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曾靖雯 律師邱基峻 律師鄭瑞崙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岡輝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李育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該部分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股份讓渡契約書 (以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係以「新聞局報備核准」為停止條件:
⑴本件買賣之履約〝付款程式〞除定金外,細分為三:①經
濟部送件,付二千一百五十五萬元,②變更登記核准再付一千萬,③新聞局報備核准再付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可見履約之至要關鍵,非僅「股數移轉」而已,尚必須「經新聞局報備核准」才可。若無法履行「經新聞局報備核准」之程式,對雙方當事人而言,本件買賣失其實益。
⑵依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答辯狀所自承:
「…故該項之約定,係就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義務,附有停止條件;即在上訴人向新聞局報備股權變動並經核准之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答辯狀第三頁第三行起),亦將「新聞局函復准予報備」認為是停止條件。
⑶上訴人依契約向新聞局申請許可時,因礙於廣播電視法施
行細則第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先行轉讓百分之四十股份,其停止條件 (新聞局核准)已經成就,所以買賣行為生效。其餘因礙於法令而未移轉之股份,因未得新聞局核准,因停止條件不成就,不生效力。
⑷被上訴人另以丁○○之名,再向上訴人買得百分之十股份
,雙方訂有經營契約書,連同先前之百分之四十,已達新聞局依法令不予許可之百分之五十,俟後乃移轉百分之九點九五,俾符法令之規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立之「收款證明書」可證明。此由該文字註明「百分之40股權」和依此計算之尾款,應甚明瞭,否則兩造不必特別註明「百分之四十」及「尾款」,而不重申其餘百分之20股權的處理方式即明。
⑸兩造訂約當時是否知悉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與系爭契約附加「新聞局函復准予報備」之停止條件,沒有關係,被上訴人辯稱雙方當事人在訂約時因不知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故不會以新聞局准予報備為停止條件,顯是錯誤。
⑹讓渡書確係以「新聞局報備核準」為停止條件,已如前述
。退萬步言之,縱認並無停止條件,然雙方當事人亦因受限於廣播電視法及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而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條件:
①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此從立法過程觀之自明。
②依承辦股權轉讓事宜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郭銘農於本院
前審之證言,可知確有股份移轉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問題,證人係被上訴人委任者,推知被上訴人知悉該規定。
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七條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新增之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係強制規定。
④從上訴人與丁○○間之契約,亦可見端倪:
蓋一般人買賣股份多以整數為買賣標的,除非該出賣人其股數係屬畸零股,否則顯少有人買賣畸零股。設若當時上訴人確可自由將其股份轉讓,並不受法條之限制,且上訴人亦仍有股份可轉讓,則丁○○應會購買整數之股份,不論將來之過戶、或買賣資金之計算皆較為便利。然丁○○與上訴人間之股份轉讓,上訴人係出賣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股分別登記予丁○○、丙○○ (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股),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若非有特殊考量,應不至為如此數量之股份轉讓。且該股數與被上訴人已購買之股數合計後又適巧占全部股數之百分之四九點九五,由此亦可證,八十八年當時確係因廣播電視法及施行細則之股份轉讓限制之規定,而作相關之調整,以不違法廣播電視法及施行細則規定之最大限度內,將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㈡兩造已合意將股權轉讓變更為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實際上業已取得主人廣播電台股權百分之四十九點九五:
⑴被上訴人按月受領百分之五十股利,確屬存在:
公司會計朱雅慧對於被上訴人甲○○之〝個人會帳〞部分所做明細表中已扣除被上訴人每月分紅百分之四十,另劉世錦百分之十 (由被上訴人保管)金額。
⑵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會議之內容包括:「被上訴
人之帳戶內,或直接交給丁○○即可,何需交予他人保管。則應係丁○○所持有之百分之十屬被上訴人所有,且當時確由被上訴人掌控電台之經營,方將名義上為丁○○所應分得提出其擁有百分之五十電台股份,願意以三千五百萬元轉讓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當場表明百分之五十電台股份,為其所擁有」益證被上訴人於主人電台所擁有之股份確係為百分之五十,即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外,劉世錦等百分之九點九五包含在內。
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就百分之四十股權為約定,而未再
約定其他。甚至已就「紅利分發」部分開始結算約定,均無再提及另外百分之二十部分。
⑷雙方約定每股十七點七元計,移轉二百萬股時,被上訴人
應支付三千五百四十萬元,核算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為止,被上訴人僅支付三千五百三十五萬元,實際上還少了五萬元。
⑸退步言之,倘若兩造另百分之二十股權即一百萬股買賣協
定 (分成兩次,一次移轉百分之四十、一次移轉百分之二十)仍然存在,則依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收款即申明書所約定「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第二次再行變更列入甲○○股東名冊佔百分之二十股權」之意,被上訴人本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之前」支付「另百分之二十股權」相關價金才是(俾能依約送件),惟被上訴人均未有依約繳納價金之情,抑或要求上訴人配合履行百分之二十之書面聲明,直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方才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實違常理。
㈢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購買股權後已實質掌控電台之經營權。
㈣被上訴人根本不會購買將遭到廢止許可之廣播電台股權。
若被上訴人依約取得百分之六十股數,因公司股數異動已逾法令規定下,除「經新聞局報備核准」程式確實無法完成外,主人廣播電台之許可必遭廢止,如此一來,被上訴人擁有百分之六十股數,豈不是虛而無益。
㈤被上訴人受讓百分之四十股份,並無造成任何損害:
⑴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契約第三條非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被上訴人已受讓百分之四十股份,按股份比例獲紅利,被上訴人稱無實益,顯非事實。另其既以丁○○之名另向上訴人購買百分之十之股份,而丁○○由原之副董事長,再聘任為公司之總經理,其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行為,故主人廣播電台之經營權實際已由被上訴人取得無疑 (否則以丁○○僅持有股數百分之九點九五之情況下,如何能擔任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位)。至於其所稱之百分之二十股份,既未支出價金,並無損害。
⑵倘若認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者,因其未支出百分之二十股
份價金,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之一之意旨,就該百分之二十股份價金之利益,應予扣除。
⑶被上訴人就原請求三千萬元違約金敗訴部分,既未提起上
訴,原審判決已認定違約金五千萬元過高,酌減為一千萬元,則被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擴張訴之聲明,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千萬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讓渡契約約定以經新聞局核准報備為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並非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
⑴「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約定於股權過戶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二百萬元之尾款,亦即股權縱未過戶完成,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尾款債權之效力,祇不過須俟過戶完成,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故系爭股權過戶完成時,應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尾款之期限屆至,非其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判決要旨可稽。
⑵契約第一條之記載,祇不過是約明須俟新聞局核准報備
,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依上說明,經新聞局核准報備,乃是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期限屆至,並非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或是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遍觀系爭讓渡契約書內容,並無隻字提及上訴人所讓售之三百萬股權,附有「新聞局核備核准」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百萬股權之買賣,附有經新聞局核備之停止條件,殊不足採。
⑶況兩造簽立讓渡契約時,均不知道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
條之一、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申請籌設許可時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新聞局得廢止其許可或撤銷籌設許可,以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轉讓股數超過事業總持股數百分之五十,新聞局將不予許可,此由上訴人歷次主張兩造是於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之後,始知廣播電視法相關之上開規定即明。不可能於立約時即約定以經新聞局報備核准為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㈡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均非強制禁止規定。
⑴依該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等規定,違反上開規定,
係由新聞局視廣播事業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等處分,故上開規定在規範廣播事業之經營,其『處分之對象』亦僅為『廣播事業』,而不及於該事業之股東,故上述規定非就廣播事業股東轉讓股權之禁止規定。
⑵依該條立法意旨,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茍已變更許可設
立時之經營理念,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應予以處罰導正,惟若股權之轉讓,不影響許可設立時之經營理念者,依人民財產權得以自由處分之原則,主管機關自無予以禁止或處罰之理,此觀電台負責人參加新聞局面談所為承諾事項載明:「節目營運方針及策略不因股權異動而有異動。
繼續股權異動前之設台宗旨及經營理念」即明,其股東轉讓股權縱未經新聞局許可,仍屬有效,且非不能履行。
⑶兩造之讓渡契約並未限定被上訴人不得指定移轉股權與第
三人,上訴人移轉百分之四十股權時,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將股權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陳吳金菊等四人,只要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定,將股權移轉予非上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之血親者;或移轉予上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之股權不超過主人廣播事業之總持股數百分之五十者,新聞局並無不予許可之理。
⑷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僅是規定新聞局是『得』廢止其許可、『得』撤銷籌設許可,並非『應』廢止或撤銷;而新聞局是否會廢止或撤銷許可,應依股權之轉讓是否已變更許可設立時之經營理念決之,倘其轉讓不影響許可設立時之經營理念,依人民財產權得以自由處分之原則,主管機關自無予以廢止或撤銷籌設許可之理。且被上訴人就其餘百分之二十股份也從未向經濟部變更登記,甚或向新聞局申請核准報備,則新聞局是否不予核准或因此會撤銷或廢止籌設許可,尚無法得知。
⑸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款之適用範圍,不包括取
得廣播或電視執照後,有新聞局新廣二字第0930622734號函釋可稽。證人郭銘農於前審之證言,顯與函釋內容不符,乃個人意見,不足採。主人廣播電台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已取得廣播執照,上訴人如在八十九年間將另外百分之二十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自無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之問題。
㈢兩造未合意變更股權之買賣降為百分之四十:
⑴被上訴人願高價向上訴人購買主人廣播電台股權,目的係
取得該電台之經營權,如於知悉上開廣電法相關約定後同意變更買賣股權降為百分之四十,豈可能仍於六月四日協定約定上訴人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轉讓百分之四十股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再轉讓百分之二十股權?⑵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收款證明書』,只是被上訴人
同意依上訴人之要求,先給付百分之四十股權的價款差額三百八十五萬元而已,並作為付款之證明,收款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變更買賣股權百分比由六十降為四十。倘確已合意變更,對此權益影響甚鉅之重要約定,豈未記載於『收款證明書』?⑶『收款證明書』之代筆人劉世錦於原審證稱:「據我的瞭
解,甲○○(即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同意過變更買賣的股份數額,他一直要求乙○○要把剩餘的股份過戶給他」等語。
⑷關於股權之買賣,主要是記載於股權讓渡契約書及收款及
申明書,收款及申明書僅是就讓渡契約原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被上訴人股東佔百分之六十股權,變更為於六月四日先轉讓百分之四十股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再轉讓百分之二十股權而已。
⑸上訴人所謂其借名劉世錦之百分之九點九五股權,是劉世
錦自己向上訴人購買者,已經劉世錦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提出其與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經營契約書為證。
⑹倘兩造因擔心移轉之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不為新聞局核准
核備,兩造合意將原股權之讓渡由百分之六十降為五十即可,豈須合意變更降為百分之四十,再另以劉世錦之名義買受百分之十,豈非多此一舉。既已合意變更股權之買賣降為百分之四十,又何須再出賣百分之十股權給被上訴人。
㈣讓渡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⑴收款及申明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上訴人不於適當時
期履行即須支付,以強制其如期履行,是該違約罰款之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
⑵主人廣播電台屬於『中功率』之電台,每月之營業額大約
在五百萬元以上,因電台之設立採許可主義,且資本至少五千萬元,非可自由設立,被上訴人因評估該電台有經營之價值,為取得經營權,始以五千三百十萬元高價買受百分之六十股權,若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即相當於失去整個電台,上訴人雖已將百分之四十股權轉讓,但無法使被上訴人取得經營權,部份履行對被上訴人並無實益。
⑶依新聞局之函覆資料,主人廣播電台之原始股東吳旭玉、
林作長、范志成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已將股權全部轉讓他人,已非電台之股東,但主人廣播電台卻於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將渠等列為股東,顯見該申報不實,且電台一直為上訴人掌控,上訴人從未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等,提出股東會請求承認,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之真實性令人質疑。
況上訴人所提出主人廣播電台九十一年各月紅利分配明細,股東若持有百分之十股權其每月尚可分六萬元之紅利,如電台全年營利處於虧損狀態,何能分配紅利予股東,按諸常情,該九十、九十一年之營業申報內容,乃節稅之方式,不能作為有無盈餘之依據。
⑷縱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如前
所述,股東持股百分之十,每月之紅利約為六萬元,則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移轉另外百分之二十股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所受損失至少約為一千萬元(每月十二萬元,以六年十個月估算),況且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僅減少之盈餘收入,尚應包含若上訴人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客觀上可獲有掌控該電台之經營方針,以避免因實際經營者與其理念不合所可能發生營利短收,而上訴人所享有之利益,依社會通常觀念,尚無法將之換算為一定之數額,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所受之損害至少在一千萬元以上,故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於法亦無不合。
⑸依讓渡契約、收款及申明書之約定,上訴人將百分之二十
股權移轉被上訴人並經新聞局核准報備,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該百分之二十股份價金,因上訴人尚未依約履行移轉義務,係因清償期尚未到期,本件無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五千三百十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電台)百分之六十之股權,依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分二次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移轉百分之四十股權,其餘百分之二十股權迄未移轉,依讓渡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五千萬元之違約金,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起訴時,明示先為一部請求三千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就一部請求之殘餘部分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二千萬元違約金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後,始悉廣播電視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轉讓股數若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者,行政院新聞局將不許可,雙方乃合意變更為轉讓百分之四十股權,伊已履約完畢,並無違約情事,若有違約,因系爭讓渡契約第三條之違約罰則,係總額預定性,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縱認有損害,因被上訴人尚有百分之二十股款未支付,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持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之百分之六十(三百萬股),以五千三百十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於同月十八日向經濟部變更股權變更登記,如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五千萬元,嗣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四日簽具「收款及申明書」交被上訴人,就原先一次移轉百分之六十股權之約定,變更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先辦理移轉百分之四十股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再移轉百分之二十股權,如違約仍照舊約定賠償,契約訂立後,上訴人已移轉百分之四十股權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股份讓渡契約書、收款及申明書、主人廣播電台之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九十二年補字第七十一號卷,第七至九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九十七頁),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給付價款三千五百四十萬元,上訴人迄今未將其餘百分之二十股權移轉與伊,上訴人已違約,應給付上開三千萬元違約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兩造是否已就買賣之股權數從百分之六十變更為百分之四十?㈡契約第三條之違約罰則,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屬懲罰之約定?
四、經查:㈠兩造之股權讓渡,是否已由原先約定之百分之六十,合意變
更為百分之四十?⑴廣電法第十四條、四十四條之一、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七條等相關法規是否係強制禁止規定:
①兩造簽立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時,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固規定:「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惟廣播事業違反上開規定時,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等規定,係由新聞局視廣播事業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等處分,是上揭「股權轉讓應經許可」之規定,立法目的在規範廣播事業之經營,其『處分之對象』僅為『廣播事業』,不及於事業之股東,是上述規定,不能認係就廣播事業股東轉讓股權之禁止規定。
②又上開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廣播事業以闡揚國策
、宣導政令、報導新聞、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為宗旨(廣播電視法第一條參照),故於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已變更許可設立時之經營理念,主管機關即應予以處罰導正,惟若股權之轉讓,不影響許可設立時之經營理念者,依人民財產權得以自由處分之原則,主管機關尚無予以禁止或處罰之理,此由主人廣播電台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參加主管機關新聞局面談時,所為承諾事項載明:「節目營運方針及策略不因股權異動而有異動,繼續股權異動前之設台宗旨及經營理念」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即堪佐證。
③又兩造訂立契約時,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
款雖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貫徹廣播電視係公共財,不宜由個別家族掌控失去公共財之意旨,法律上並無禁止買受該廣播電視股權者不得指定移轉予第三人之規定,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既未明定被上訴人須以其自己名義登記,不得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事實上,上訴人於移轉百分之四十股權時,亦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股權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及施建宏,有主人廣播電台股東名簿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因此,只要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定,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上開親屬關係以外之人時,即不生違反上開規定,致無從獲主管機關之許可之問題。
④又訂約當時,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廣播電視法
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申請籌設許可時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新聞局『得』廢止其許可、『得』撤銷籌設許可。是違反該規定時,僅係新聞局是『得』廢止或撤銷其籌設許可,並非『應』廢止或撤銷,即新聞局是否會廢止或撤銷許可,享有判斷權利,並非當然應撤銷或廢止許可。況查該項規定,僅適用於電台經許可設立後進行籌設之階段,並不適用於取得廣播或電視執照後之階段,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新廣二字第○九三○○○二二四○號函釋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重上字第九號卷,第五十六頁)。查主人廣播電台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已取得廣播執照,有廣播執照可憑(見本院九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五號卷,第一四三頁),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若將其餘百分之二十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致其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亦無上開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之餘地,新聞局不得再援引該條規定廢止主人廣播電台許可之設立。是證人郭銘農於本院前審所證述:「取得執照後,還是可以移轉,但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云云,因其自承並未向新聞局查詢,先前亦未辦過類似案例,核屬其個人意見,尚非可採。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股權讓渡契約後始查
悉上開廣播電視法規之相關禁止強制規定,為免使契約無效,因此合意股權轉讓減為百分之四十云云,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股權轉讓數為百分之四十:
①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訂之系爭股份讓渡契約第
一條,明定:「甲方(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須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乙方(即被上訴人)股東占百分之六十股權」,嗣於同年六月四日上訴人書立「收款及申明書」交被上訴人存執,就上開讓渡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更改內容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甲乙雙方協議後先辦理變更列入乙方甲○○等股東名冊占百分之四十股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第二次再行變更列入乙方甲○○股東名冊占百分之二十股權」,此有讓渡契約及收款及申明書可按(見原審九十二年補字第七十一號卷,第七至九頁),二份書面均明確記載股權之轉讓為百分之六十,並無從百分之六十減為百分之四十之記載,至為明確。查百分之四十與百分之六十股權之轉讓,並非僅僅股權數量多少之問題,實際上涉及兩造由誰掌控主人廣播電台之經營權之問題,牽涉兩造利益巨大。證人劉世錦於原審證述:「本來要買百分之八十,一直討價還價,最後才以百分之六十訂立契約,因為他要能夠掌控電台經營方針,才要投資」(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若確有如此重大之更動,以兩造均從事電台工作多年,上訴人且曾參選高雄市市議員,社會經驗甚豐,豈有不明文記載於上開「收款及申明書」或另立書面文字之理?②兩造有無於新聞局面談時,共同告知該局變更股權之總
數為百分之四十?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因兩造約定移轉之股權數與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不符,遭主管機關約談,被上訴人乃同意變更為僅移轉百分之四十,並共同向主管告知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答辯狀)。然查: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討論「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請股權轉讓案」時,決議請該電台之負責人與審議委員面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該局即依其廣播電台審議委員會第六十八次會議決議,以「對於電台股權轉讓幅度過大、有變賣之嫌或因股權轉讓而使電台性質產生巨幅改變等情事,」為由,約談主人廣播電台相關人員,當日係由主人廣播電台之董事長林珍妮、監察人乙○○、總經理丁○○(即劉世錦)接受面談,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新廣二字第0九二00一五七四六號函附會議紀錄及審議委員面談流程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第九十一頁至九十八頁),依面談流程之記載及其上之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次面談,自不可能於該次會議中同意或告知新聞局,股權轉讓數變更為百分之四十之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事實顯然不符,不可採信。
③上訴人又舉證人郭銘農、劉世錦為證,證明股權移轉已變更為百分之四十:
⒈實際承辦系爭股權轉讓申報事宜之會計事務所人員郭
銘農於原審證稱:「我知道甲○○、乙○○買賣股權的事,當初他們訂立契約書的時候,我在場,但是他們買賣股權的數額,我不清楚。」、「兩造是有簽訂合約書,合約書內容我不清楚」、「(辦理股權移轉的數額多少?)我不清楚。他們叫我辦什麼,我就辦什麼。至於實體的內容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⒉代筆系爭讓渡契約及付款及申明書之證人劉世錦(即
丁○○)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知甲○○與楊文禮間買賣股份之事?)答:一開始本來是要買賣百分之八十,後來訂立契約的時候,約定買賣百分之六十,後來雙方協議先過百分之四十,再過另外的百分之二十,我不太清楚為什麼要分二次過戶。」、「(問:兩造有無變更本來訂立買賣百分之六十的契約?)答:據我的瞭解,甲○○從來沒有同意變更買賣的股份數額,因為他一直要求乙○○把剩餘的股份過戶給他。」、「(問:兩造談買賣股份時有無在場,是否有代筆原證一至原證三)答:這是經過他們雙方協調同意,由我代筆,而且是現場簽名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
⒊查上開二位證人,係由上訴人聲請訊問(見原審卷第
一三三頁),且其等又親自參與契約之代筆或受委任代辦股權移轉之申報,或係專業人員或與兩造均有交誼,衡情應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依其等上開證言,並無從認定兩造曾合意減少移轉股權數為百分之四十。
④上訴人又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收款證明書,作為兩造已合意減為百分之四十之證明:
⒈收款證明書 (見原審九十二年補字第七十一號卷第十
頁,原證三),係由證人劉世錦代筆書立,而劉世錦於原審已證稱,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變更股權轉讓數為百分之四十,一直要求上訴人把剩餘之股權過戶,已見前段所述,是上訴人執該證明書主張已合意減少股權數云云,即難採信。況如前所述,苟若兩造已合意股權轉讓數減為百分之四十,事涉主人廣播電台經營權之掌控,為何不於此份證明書上明確記載,以免日後爭執?⒉『收款證明書』,開頭即言明「茲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得主人廣播電台百分之四十之股權,除已付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外,今被上訴人應再付三百八十五萬元,而甲方……」等語,依其文義,乃係針對百分之四十已完成移轉過戶之股權之價金尾款,即三百八十五萬元之支付方式之記載而已,此觀該證明書將「三百八十五萬元,如何提撥二百五十萬元轉入即將共同開立銀行帳戶,作為購買機器之基金,如何扣除三個月紅利後,由被上訴人開立大眾銀行面額一百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交上訴人收執,立此收款證明給被上訴人存執」即明,是上開收款證明書,核屬被上訴人收受三百八十五萬元之收據性質,依其文義,無從認定「兩造已將同年五月十五日股權讓渡契約、六月四日之收款及申明書約定之百分之六十股權,降為百分之四十」之事實。
⒊綜上,上訴人執上開收款證明書,據以主張兩造已合意股權轉讓數降為百分之四十云云,並無可採。
⑤上訴人又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一一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偵訊筆錄、主人廣播電台董事長林珍妮與總經理劉世錦之電話錄音、主人廣播電台分配股利之明細表,證明兩造確已合意變更股權移轉數: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偵查筆錄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檢察署偵查時,陳述稱:「原先負責人
要賣我百分之八十,後來改為百分之六十,…實際上他只賣我百分之四十股份,我也只付他四十的金錢」(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九十年十月一日偵查筆錄影本)。依其陳述,僅能認定兩造原約定股權交易係百分之六十,後來實際上完成之股權交易為百分之四十,並無從解釋為交易已減縮為百分之四十。
⒉劉世錦於偵查中陳稱:「原本要賣百分之六十給林天
得,後來只賣百分之四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影本),依證人劉世錦之陳述,亦僅係陳述契約成立及實際完成交易之股權數量,無從據其上開言詞陳述,認定兩造已有降為百分之四十之合意,⒊於高雄地檢署偵查庭之訊問中,被上訴人另陳稱:「
我錢給他後,他遲遲不過戶,也不讓我參與公司經營。」(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所附偵查筆錄)。而劉世錦於該偵案中,曾提出書面答辯,其中一段載明「楊文禮收款後反悔,不願轉讓百分之六十股權登記,僅移轉百分之四十,雙方幾生衝突,甲○○要求退款取銷承購,乙○○回答股款已花用,…」(見同上卷第二六二頁),依其文義,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要求解約退款,但上訴人已無力退款,被上訴人無奈乃同意先過戶百分之四十而已,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合意就股權移轉數量減為百分之四十。
主人廣播電台董事長林珍妮、上訴人與劉世錦之電話錄音部分:
⒈林珍妮、劉世錦二人之電話錄音譯文(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日之電話談話)要點略為:「林:你叫一個人來講好不好,劉:有我會去處理好。」、「林:
當初你有講股份一人一半。劉:是。」、「林:你不是有去新聞局拿資料嗎,我們有去新聞局面試。
劉:有、有,新聞局有那些資料。」、「林:新聞局有規定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劉:是,新聞局有那些規定。」、「林:是,新聞局規定,你能幫我個證明,寫證明。」、「林:所以那當初您股份就過百分之九‧九,沒有超過百分之十。劉:星期一打電話給新聞局主辦小姐要那個證明」(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
⒉上訴人與劉世錦電話談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要點略為:「上訴人:新聞局問了怎樣?劉:有,新聞局有這個事情,新聞局有傳真給我」、「上訴人:你叫他給咱。劉:有叫她傳真給你」、「上訴人:有規定。劉:電台籌備中,發起人不能一次轉移出去超過百分之五十,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上訴人: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劉:不可以超過五十,只能四十九.九。」、「上訴人:所以那個時候,我才用百分之四十九.九。劉:四十九.
九,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
⒊依上開雙方之談話內容觀之,主要係上訴人及其妻
(主人廣播電台董事長)針對廣播電視法就發起人之移轉股權數是否有百分之五十之限制之討論對話,並未談及兩造合意變更股權轉讓減為百分之四十之事,況劉世錦並非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從同意契約內容之修改,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帶及其錄音譯文,並無從為其有利證明。
主人廣播電台分配股利之明細表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主人廣播電台廣告經手人付款情形(八十九年)、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之廣告收入佣金股利支出明細表、帳戶匯款明細帳(見原審卷第一七O至一七六頁)為證,然查:股利之分配,依法係依股東登記之股權數比例分配(劉世錦亦為相同之證言,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上訴人既僅移轉百分之四十之股權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該股權數分得紅利,核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此資為兩造曾合意變更股權移轉降為百分之四十之證明。
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保仁、戊○○錄音談話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上開二件錄音帶之譯文(本院九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五號卷,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一二九頁),資為兩造已合意變更股權數之證明。但查:
⒈上訴人與戊○○之通話內容,主要係針對百分之四
十或百分之四十九.九之事而來(即本判決下段所述,上訴人主張劉世錦之股份即百分之九.九五,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出錢買受之事)(見該卷宗第九十八頁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
⒉上訴人與陳保仁之通話內容(見同上卷第一二九頁
)觀之,核係上訴人請求陳保仁與戊○○出面,要求被上訴人委任其二人與上訴人談論解決系爭股權之爭議,談話中並提及百分之四十與百分之四十九.九股份之處理(即上訴人有意買回或由他人買受該四十九.九股權)。
⒊陳保仁已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依其證述,其係基
於關心立場協調而已,對股權買賣的問題並不清楚,當時邀約見面,要以三千萬元現金購買,雙方買賣沒有達成協議,並不知道四十九.九五股權金額何人拿出(見同上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⒋上開電話對談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八月十七日
為之,已係本件訴訟於原審起訴後之一年半後,距離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發生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更長達五年之久,二人亦非契約簽訂時之相關代筆人或見證人,其二人係受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參與庭外和解,庭外和解之方式又係上訴人欲以三千萬元買回股份之事,上開錄音帶與證人陳保仁之證言,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合意就股權移轉數減為百分之四十。
⑥上訴人又抗辯,其移轉與訴外人劉世錦、丙○○之股
權數百分之九.九五,亦係被上訴人買受而指定移轉與該二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劉世錦於原審證稱:「這是我個人投資的。跟林天
得沒有關係,不是甲○○借我的名義登記,我跟楊文禮另外有訂契約。(提出經營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二OO頁)。上訴人於證人作證後亦自承:「這是我們的經營契約沒錯,我們有另外口頭約定百分之九.九五是甲○○的,但是沒有記載經營契約書裡面。」,但該證人隨即稱:「我們並沒有約定九.九五是甲○○的。」(見同卷第二O一頁)。
⒉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偵查筆錄影本(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其於偵查中陳稱:
「…我的百分之四十股份賣了三千多萬,是賣給林天得,我錢都有拿到,而劉世錦在第二次簽約後八、九月份,叫我賣百分之十股份給他,當時他節目不作,也沒付一百二十萬元,他說如不賣給他,他就不作節目,我逼不得已,就賣給他百分之十,後來他要作節目,我後來賣他八百萬元,拿到七百多萬元。」(見原審卷二五二至二五三頁)。
⒊劉世錦於同日偵查庭中,則陳稱:「…我建議他由
我參與經營入股百分之十,但我沒有足夠的錢,他同意我分十期,現只剩三十七萬元未給他,而入股時有簽合約書,並約定他不得干預電台事務,結果他後來又干預。」(見同上卷第二五七頁)。劉世錦於同日提出於檢察署之答辯狀亦載明:「答辯人丁○○不得已,要求乙○○釋出百分之十股份,由答辯人丁○○承購並受任總經理,全責經營(訂有經營合約書)…。」(見同上卷第二六三頁)。
⒋依劉世錦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上訴人訂立之經營合
約書(見原審卷第二O四至二O六頁),開頭即明言,「茲乙方(即劉世錦)入股主人廣播電台為股東,及甲方(即上訴人)授權乙方經營廣電台…」,而契約第一點亦載明「甲方同意從主人電台就自己股權釋出百分之十,即每股新台幣十元共五十萬股轉讓乙方…」。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劉世錦等持有之百分之九.九
五股份,亦係被上訴人實際所有云云,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況上訴人此項主張,亦與其自始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股權數為百分之四十之事實,相互矛盾,難以採信。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就股權轉讓數兩造已合意降為百分之四十云云,並無可採。
⑶系爭股權轉讓有無附「新聞局核定」之停止條件:
①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
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停止條件(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四五三頁參照)。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約定於股權過戶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二百萬元之尾款,亦即股權縱未過戶完成,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尾款債權之效力,祇不過須俟過戶完成,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故系爭股權過戶完成時,應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尾款之期限屆至,非其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同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決亦同旨)。
②查:兩造訂立之股份讓渡契約既約定,上訴人將主人廣
播電台之股份三百萬股,讓渡給被上訴人,付款方式亦載明,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名冊報備,經新聞局准予報備後當日,付清尾款(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此項文字乃約明須俟新聞局核准報備,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尾款,依上開說明,「經新聞局核准報備,乃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期限屆至,非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是此項約定,核屬買賣價金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之約定。尚無從據以認定係股權買賣成立之停止條件。
③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訂立系爭股份讓渡契約時
,均不知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上訴人之一審答辯狀),其後使知悉,乃於同年六月四日於「收款及申明書」,就股權轉讓之申報,作成二段式申報核備之方式,是兩造於訂約之初既不知相關廣播電視法規之規定,自不可能於立約時(五月十五日)即約定以經新聞局報備核准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
④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又法院依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答辯狀,縱曾主張經新聞局核備係其支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本院亦不受其上開主張之拘束,況且其亦僅主張新聞局核備乃付款之停止條件,而非契約成立生效之停止條件。
㈡上訴人有無違約之情事,違約金是何性質、約定有無過高情事:
⑴依兩造間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收款及申明書之記載,被上
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第二次再行變更上訴人股東名冊佔百分之二十,而上訴人迄今未完成,此為其所不否認,是上訴人就股權移轉變動之債務,顯已給付遲延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查: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第三條係約定:「任何一方不得
違約,若有一方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時,賠償另一方五千萬…。」,而收款及申明書則約明:「…不得拖延是項變更登記,否則按雙方原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三條違約罰則處理。」(見原審九十二年補字第七十一號卷,第八、九頁),並無約定系爭違約金是懲罰性違約金,前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然指示明確(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九號卷,第一O五頁),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取。又本件契約雖訂立於八十八年
五、六月間,仍有上開修正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適用,併予指明。
⑷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O七號判例。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同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此項核減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同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
經查:
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百分之六十之主人廣播電台
之股份,乃係因主人廣播電台屬於『中功率』之電台,且電台之設立,採許可主義,須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非可自由設立,為取得該電台之經營權,始願以高達五千三百十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百分之六十股權,兩造之所以約定不論何方違約,均須支付違約金五千萬元,亦係因中功率廣播電台之設立資本至少為五千萬元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參與契約代筆(實際上亦係契約仲介人)之劉世錦於原審證述屬實。若上訴人違約未將其餘百分之二十股權移轉過戶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並未能取得主人廣播電台實質經營權,故上訴人雖已將百分之四十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無法取得主人廣播電台之經營權,雖上訴人主張事實上主人廣播電台已由被上訴人經營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劉世錦於高雄地檢署偵查時之陳述及書面答辯狀所載,及其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仍掌控主人廣播電台,而劉世錦之所以擔任主人廣播電台總經理,乃係其與上訴人間訂有經營合約,已如前段所述,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以已實際經營主人廣播電台,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履行契約之利益,僅係按股權移轉款比例收取之股利而已。並無從因實際掌握多數股權而負責經營電台,於業務上因拓展成功而能獲取之廣告利益、節目收益之利益,事甚明確。
②主人廣播電台九十、九十一年度之全年營利所得,依財
產部高雄市國稅局三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九二00三一六七五號函附原審所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依該申報書,該電台二年間並無獲利。查一般私法人為避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通常均會利用各種節稅方式申報所得,是上開申報,不得據為主人廣播電台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是否有盈餘之唯一依據(該申報所附之股東名簿,將已非股東之四人列為股東,明顯錯誤,已經被上訴人指出),參酌上訴人自己提出之該電台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之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以下),該電台各月份之紅利分配明細,股東若持有百分之十股權,每月紅利為六萬元,亦堪佐證,上開所得稅申報資料不得據為認定主人廣播電台之盈收之依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因其違約而受有損害,自無可採。
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股利分配資料,股東持股每百分之十
股權,每月約可獲得六萬元紅利。依上所述,上訴人本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移轉百分之二十之股權與被上訴人,則其至原審審理終結前後,至少就紅利之損失即約為五百七十多萬元。又被上訴人本身係台南、嘉義、雲林三家電台之主持人,對電台之經營有豐富之經驗,若能掌控主人廣播電台,依該電台之中功率性質,必有相當可觀之廣告業績,參酌劉世錦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經營合約,約定每月至少要有八十至一百萬元之盈餘(見原審卷第二O六頁),而依上訴人於偵查時之主張,劉世錦答應每年業績為二百萬元,第三年業績達二百五十萬元等(見同上卷第二六二頁)。
④本院斟酌:上訴人已移轉百分之四十之股權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數額及因之獲得分配之股利、電台每年之業績可能盈收約二百五十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每月利潤約為八十至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依比例可再取得之利潤等一切情況,認兩造約定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一千萬元,逾此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又本院既已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部履行所得受之利益,而酌減違約金,自不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二千萬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即表明「依第三條違約罰則,應給付違約金五千萬元,原告暫僅請求三千萬元」,有起訴狀附原審補字卷可按。是本件係明示的一部訴訟,就被上訴人未劃入訴訟標的之二千萬元部分,非原審審理之範圍,雖原審於判決理由論述中,載明「約定五千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為一千萬元」,就未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劃定為標的之二千萬元部分,難認有何判決效力,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就原先未請求之二千萬元部分具狀提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非聲明之擴張),此項追加,既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惟如前所述,本院於核酌違約金多少為適當時,已通盤考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可能損害、一般中功率電台之業績盈餘、兩造契約履行之程度等一切情況,是此部分其再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