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9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陸佰拾肆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2日駕駛被告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及訴外人林坤池2人,替被告乙○○載送金紙給客戶,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雨天沿嘉義縣朴子市嘉167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2.8公里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減速反而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道路之車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迴避行為,適有原告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遭受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截肢、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泌尿道感染、肝臟裂傷、頭部臉部撕裂傷、右側血胸、右側腎血腫、兩側多重肋骨骨折、兩側骨盆骨折、右側指腕骨骨折、右側指骨骨折併嚴重撕裂傷、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被告丙○○業經鈞院以業務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處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丙○○因過失致發生車禍,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復查被告丙○○有空即幫忙被告乙○○,且當時亦係替被告乙○○載送金紙給客戶,則被告乙○○依法必須負起選任監督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對於被告乙○○請求連帶賠償損害。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車禍之後於長庚紀念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7,99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迄出院為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為52,100元。
⑵按本件原告受有上述傷勢,雖已出院,然生活已經無法自理
,1天24小時均由原告之配偶負責照顧,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無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人支付義務之理,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日薪2千元情形,認定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得向加害人求償。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最後僱用看護之日期(即95年10月9日)其年紀為58歲,依照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尚有平均餘命22.53歲,以22年看護費用之損害核計,按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次請求10,643,446元(2,000×365×14.00000000=10,643,446)。
⑶看護費用之損害額共計為10,695,546元(52,100+10,643,446=10,695,546)。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癱瘓,完全
喪失工作能力,車禍發生時為57歲又11個月,至60歲退休還有2年1個月,依照勞工最低工作薪資每月15,840元核算,按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次請求375,958元(15,840×23.00000000000=375,958)。
⒋慰撫金部分:車禍之後原告直接送進加護病房,內心恐慌、
身體之疼痛乃筆墨所無法形容,現已形同癱瘓,24小時需人照顧,身心遭受苦痛,爰請求100萬元慰撫金,資以慰藉。
⒌原告以自行承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核算,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6,114,747元〔(157,990+10,695,546+375,958+1,000,000)2=6,114,747〕。
⒍被告乙○○於偵訊時陳述,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上,車速有
70公里左右,當時伊沒有制止,且被告二人在警訊也有同樣陳述,另丙○○在刑事審判時也說車子是伊阿伯乙○○的,因為當天沒有開砂石車,有空就幫忙他開他的車幫他送貨,可見不是丙○○第一次幫乙○○送金紙的。且選任監督關係不用僱用契約存在,有事實上選任監督關係即可以成立。慰撫金、過失比例問題就由法院斟酌,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829,006元,伊已經領取,同意扣除。
㈢並聲明:⑴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114,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與丙○○間並無僱傭關係及選任監督關係存在。
從而,被告乙○○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如認乙○○與丙○○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縱認被告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然原告亦與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被告丙○○之
直行車先行,且未達上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肇生本件事故,足見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⒉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6年3月14日嘉雲鑑字第096580084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考,則本件縱認被告丙○○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之數額,並應以原告負擔90%、被告丙○○負擔10%為適當。
㈢再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
⒈僅對被告乙○○是否有選任監督關係、慰撫金是否過高、過
失比例部分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部分之金額829,006元,應扣除),其餘均不爭執。
⒉本件被告丙○○因無恆產,家境清苦,實無能力負擔原告鉅
額之賠償請求,且被告丙○○亦因本件刑事責任而入監服刑。從而,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殊嫌過高,請酌減之。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㈠95年6月12日,被告丙○○駕駛其伯父即被告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及訴外人林坤池2人,替被告乙○○載送金紙給客人,於同日16時30分許,被告丙○○送貨後欲返家,行經嘉167線公路與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59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每小時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未讓被告丙○○之直行車先行,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被告丙○○見狀已閃煞不及,其自用小貨車車頭碰撞原告機車右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其右腳發生開放性骨折合併傷口感染,右膝下截肢,受有右腳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並受有肝臟裂傷、頭臉部撕裂傷、右側血胸、右側腎血腫、兩側多重肋骨骨折、兩側骨盆骨折、右側指腕骨骨折、右側捐骨骨折、右側脛排骨骨折併嚴重折裂傷、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之傷害。
㈡被告丙○○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㈢被告丙○○刑事部分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㈣兩造對台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29,006元。
㈥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丙○○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駕駛為其附
隨業務。於95年6月12日,丙○○駕駛其伯父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及訴外人林坤池2人,替乙○○載送金紙給客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丙○○送貨後欲返家,行經嘉167線公路與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59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情形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每小時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167線公路對向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被告丙○○之直行車先行,且未達上揭交岔路口,即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被告丙○○見狀已閃煞不及,其自用小貨車車頭碰撞原告甲○○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其右腳發生開放性骨折合併傷口感染,右膝下截肢,受有右腳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並受有肝臟裂傷、頭臉部撕裂傷、右側血胸、右側腎血腫、兩側多重肋骨骨折、兩側骨盆骨折、右側指腕骨骨折、右側捐骨骨折、右側脛排骨骨折併嚴重折裂傷、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暨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附民卷第6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除過失比例外),堪信屬實。
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上揭交通規則,且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相片14幀附卷可稽,被告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且未達上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以致肇事,原告亦與有過失。本件嗣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6年3月14日嘉雲鑑960089字第096580084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2頁)與本院認定結果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本院依上開兩造之過失情形暨(鑑定)比例,因認原告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且未達上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以致肇事,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於其車道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而被告雖抗辯:對過失比例部分,認被告應僅負責百分之十之責任云云,尚非得當;而原告則認被告應就其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之行為認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云云,對被告而言亦屬過重失衡,均非可採。又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即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見本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查被告乙○○於偵訊時陳述,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上,車速有70公里左右等情(見本院調閱偵查卷第9頁),可見被告乙○○當時並沒有制止,且丙○○在原審刑事審判時也說車子是伊阿伯乙○○的,因為當天沒有開砂石車,有空就幫忙他開他的車幫他送貨等情,可見丙○○不是第一次幫乙○○送金紙(見本院調閱原審刑卷第48頁)。則被告丙○○有空即幫被告乙○○送貨,並非臨時好意送貨一次而已,足證被告丙○○於本院所陳伊只有案發那一次送貨而已云云,並非屬實,被告丙○○既多次送貨,在客觀上確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監督,且被告乙○○於車禍當時亦在車上,尤處於客觀上受乙○○之指示理應在可以預防之範圍下,依上開說明,不問與被告乙○○有無僱傭契約關係或報酬,被告丙○○均屬被告乙○○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被告乙○○之辯解丙○○非其受僱人云云,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乙○○抗辯伊與丙○○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㈣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被害人,被告丙○○為加害人、被告乙○
○為雇主,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表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惟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表示過高云云,經查:
⒈有關醫療費用部分:車禍之後於長庚紀念醫院及行政院衛生
署朴子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57,99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第5~8頁)。有關看護費用部分:⑴迄出院為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為52,100元。
⑵按本件原告受有上述傷勢,雖已出院,然生活已經無法自理,1天24小時均由原告之配偶負責照顧,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無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人支付義務之理,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日薪2千元情形,認定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得向加害人求償。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最後僱用看護之日期(即95年10月9日)其年紀為58歲,依照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尚有平均餘命22.53歲,以22年看護費用之損害核計,按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次請求10,643,446元(2,000×365×14.00000000=10,643,44 6)。⑶看護費用之損害額共計為10,695,546(52,100+10,643,446=10,695,546)。有關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癱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車禍發生時為57歲又11個月,至60歲退休還有2年1個月,依照勞工最低工作薪資每月15,840元核算,按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次請求375,958元(15,840×23.00000000000=375,958)。是故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合計157,990元+10,695,546元+375,958=11,229,494元。復為被告等表示並無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不合。
⒉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明丙○○係國中肄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乙○○係高職畢業,業商等情;查丙○○經濟狀況不佳,名下並無財產;乙○○名下有房屋一棟、汽車一輛;原告甲○○名下有房屋、田產等5筆,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68頁)。而本件車禍之後,原告心身受上揭傷害,形同癱瘓,24小時需人照顧,身心遭受極大苦痛,所請求100萬元慰撫金,差可撫平原告,並不為過。
被告抗辯慰撫金過高云云,並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2,229,
494元(11,229,494元+1百萬元=12,229,494元),再依上開本院認定之兩造負擔之過失比例,扣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則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負責百分之三十,即3,668,848元(12,229,494元×30%=3,668,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2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829,006元。故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則原告扣除後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39,842元(3,668,848元-829,006元=2,839,84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7、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39,842元,及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賠償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獲得准許部分,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對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聲請假執行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