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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己○○

戊○○甲○○丁○○丙○○○乙○○○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捌拾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拾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捨棄或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4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一六七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嘉一六七線公路七點四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當地速限為50公里),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速限50公里道路以超過每小時100公里之時速行駛,並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被害人邱新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一六七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車身,再推撞被害人至路樹,被害人遭夾在路樹及被告車子之擋風玻璃間,於同日13時40分許,因右頸動脈破裂、頭部外傷、腦損傷死亡。原告等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與子女,均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下:㈠喪葬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66,400元。

㈡精神賠償8,000,000元:即原告己○○、戊○○、甲○○、丁○○各1,000,000元;原告丙○○○、乙○○○各2,000,000元;以上合計8,166,400元,依1/6比例分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萬元後,合計請求6,766,400元,即請求判命: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808,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08,267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戊○○808,267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08,267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766,666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766,666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訴訟標的已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爰併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