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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乙○○○

戊 ○ ○

丁 ○ ○

己 ○ ○蘇 戍 妹兼 上 五人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六年度重交附民字第八七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戊○○、丁○○、己○○及蘇戍妹每人各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三,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元,原告丙○○、戊○○、丁○○、己○○及蘇戍妹每人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戊○○、丁○○、己○○及蘇戍妹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精神賠償各一百萬元,嗣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時表示精神賠償均減縮為七十五萬元,復又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表示,精神賠償之慰撫金擴張請求為各一百萬元,而原告乙○○○並另追加請求扶養費用四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且喪葬費用部分亦改由原告乙○○○單獨請求,核其上開所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訴之聲明之減縮及擴張,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之變更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乙○○○、丙○○、戊○○、丁○○、己○○及蘇戍妹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晚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臺十八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該村十塊厝二一之一號前,即臺十八線十三點七公里處,該地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竟疏於注意並以時速八十公里左右之車速高速行駛,致無法閃避而直接撞擊被害人蘇南光(其繼承人為原告乙○○○等人),造成蘇南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雖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即已死亡。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罪,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因被害人蘇南光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賠償之慰撫金,均得向被告為請求,原告等人之請求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喪葬費:為被害人支付之喪葬費用包括:作法事、祭拜物

品、墓地、營造墓碑、棺木及酒席辦桌等共計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

⑵扶養費:原告乙○○○為被害人蘇南光妻子,被害人對之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據九十五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記載,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原告乙○○○有五名子女,故此部分扶養費用應由被害人與五名子女分擔,被害人每月應支付六分之一即二千三百八十九元【計算式為:14,334×1/6=2,389】,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六十六歲,依以九十五年度內政部公布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級距在六十五歲至六十九歲之平均餘命為二0‧一九年,則被害人蘇南光尚應對於原告乙○○○負扶養義務二0‧一九年,每年扶養費為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依霍夫曼計息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四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計算式為:28,668×1,411.60676/100=404,679(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平日與被害人相處融洽,被害人雖高齡七十歲,惟其身體仍硬朗,原告驟失依靠,精神上痛苦難以筆墨形容於萬一,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一百萬元。

⒉原告丙○○、戊○○、丁○○、己○○及蘇戍妹部分:

被害人蘇南光為原告丙○○等人之父,平日均相處融洽、和諧,且被害人平時除忙於農務外,亦會協助照顧子孫,其因本件突發意外身亡,原告丙○○等人至今仍難以接受此一殘酷事實,對於朝夕相處之老父,原告丙○○等人實難忍悲傷思念之情,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賠償一百萬元。

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

五十四元;並應給付原告丙○○、戊○○、丁○○、己○○及蘇戍妹等五人各一百萬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之抗辯:被告確有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死被害人蘇南光等情,被告並願賠償原告之損失,惟被告無固定工作,僅以在工地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實無力負擔原告之請求,希望可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臺十八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村十塊厝二一之一號前,即臺十八線十三點七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而以時速八十公里左右之車速高速行駛,致無法閃避直接撞擊被害人蘇南光,造成蘇南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並於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前死亡。

㈡原告乙○○○等六人為被害人蘇南光之繼承人,其中原告乙

○○○目前無業,原告丙○○擔任廚師工作,月收入四萬元,原告戊○○務農,原告丁○○於泰國工作,原告己○○以打零工維生,原告蘇戍妹係從事家庭皮鞋加工;被告甲○○則以打零工為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慰撫金等賠

償,惟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⒈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⒉如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臺十八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村十塊厝二一之一號前,即臺十八線十三點七公里處,因疏未注意當地速限為五十公里,而以時速八十公里左右之車速高速行駛,致無法閃避直接撞擊被害人蘇南光,造成蘇南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被害人並於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前死亡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且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有過失侵害他人生命權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害人蘇南光之死亡係由於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其喪失生命權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符,而原告乙○○○、丙○○、戊○○、丁○○、己○○及蘇戍妹等六人為被害人蘇南光之繼承人,亦有其提出之戶籍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十頁),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對渠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堪採信。

㈢又原告乙○○○等人固提出收據數紙為憑,主張被告既有上

開侵害被害人蘇南光之行為,則其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含喪葬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等,共計六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等語,惟本院審核原告乙○○○等人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

⒈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規定所稱之喪葬費用應以必要費用之支出為限,原告乙○○○指稱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包括棺木五萬元、喪葬事宜總包辦金額十七萬五千元、墓地一萬一千元、營造墳墓(含墓碑)七萬元、辦喪酒席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元、祭祀用之白米、醬瓜及免洗餐具等共一千三百九十五元、素果三千九百元等,然上開費用中之辦喪酒席費用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元、牽亡歌費用八千元及答禮毛巾禮盒二十一份共八百四十元(原告先追加六十份,後又退回三十九份,以每份四十元計算),均非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故原告乙○○○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為三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計算式為:50,000+166,160+11,000+70,000+1,395+3,900=302,455元】。

⒉關於扶養費用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乙○○○為被害人蘇南光之配偶,依法負有相互扶養之義務,查原告乙○○○名下雖擁○○○鄉○○○段一四六及一六九地號二筆土地,價值合計七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然原告乙○○○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已六十六歲高齡,已難再謀取工作,而依九十五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二0‧一九年(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上開土地之價值顯不足供應其未來二十年之生活所需,即其未來仍有可能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其請求被告支付扶養費用應予准許。又九十五年度嘉義縣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原告乙○○○有五名子女,其扶養費用應由被害人與五名子女平均分擔,故蘇南光每月應負擔原告乙○○○六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即應支付二千三百八十九元【計算式為:14,334×1/6=2,389】,則以扶養二十年計算,依霍夫曼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其可請求之扶養費計為四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計算式為:2,389×12×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二十年之霍夫曼係數)=404,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關於慰撫金部分:

又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乙○○○、丙○○、戊○○、丁○○、己○○及蘇戍妹等六人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一百萬元之慰撫金,惟原告等六人僅乙○○○一人無業,其餘丙○○等五人均有工作能力,其中乙○○○、丙○○及丁○○均有多筆土地,而被告名下除有二輛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資料,且係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固定,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工作能力及被害人已死亡等情,認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每人六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故原告乙○○○等六人共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三百六十萬元。

⒋從而,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一百三十萬七千一百

三十四元【302,455+404,679+600,000=1,307,134】;原告丙○○、戊○○、丁○○、己○○及蘇戍妹等五人得向被告各請求賠償六十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三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丙○○、戊○○、丁○○、己○○及蘇戍妹等五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每人六十萬元之慰撫金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乙○○○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