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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達 律師被 告 乙○○

享岳商行即張哲欽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467,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享岳商行即張哲欽,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營業用大貨車,由南往北,行經嘉義市○○路欲左轉北港路715巷(該道路為新闢50米聯外道路,設有四線道及慢車道,快車道封閉,尚未開放通行)時,竟逆向左轉行駛至其車輛左側之慢車道,與由東向西,沿北港路715巷慢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騎乘車號為000-000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以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急救,後轉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其因此受有腦挫傷,經開腦手術後,目前為右側偏癱、失語,無法自理生活。經原告提起自訴,就該交通事故之責任,復經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指出,被告乙○○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嗣經原法院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月,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鈞院駁回其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對下列費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張福

泉中醫診所340元、福音聯合診所950元、石內科診所150元、華陽診所400元、全安堂中醫診所85,800元、謝義德外科診所30,200元、嘉義榮民醫院42,190元、嘉義基督教醫院181,661元,合計共341,691元。

⒉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73,000元。

⑵外籍看護費用每月15,840元,自94年8月起至95年11月止,共253,440元。

⑶救護車費用700元。

⑷醫療消耗品41,321元。

⑸原告未來須終身僱請全天候看護,而原告係於55年7月

17日出生,自95年11月起算,依據92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尚有35.61年之平均餘命,而3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9.00000000,乘以每月看護費用2萬元,則未來看護之費用為4,780,188元(20,000×12×20.00000000(應為19.00000000)=4,780,188)。

⑹以上5項合計共5,148,649元。

⒊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94年4

月12日發生事故時,原告為39歲,其因本次車禍受傷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0歲計算,原告於受傷時尚有勞動年限為21年,21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4.00000000,乘以勞工保險卡上所載原告投保薪資每月收入為42,000元,其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為10,584,000元(42,000×12×21=10,584,000)。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以前,開設有

崧峰企業社,不僅能自力謀生,且有相當之社經地位,本次車禍原告經開腦手術後,成為右側偏癱、失語,無法自理生活之人,其所受之痛苦自屬重大。又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不僅其自身遭受極大苦楚,且其尚為獨子,並育有3女:張芯瑜(12歲)、張庭瑜(10歲)、張皓瑜(5歲),均甚為年幼,正處於極須父愛之時,且原告之父張耀成(66歲)、母張郭美蓮(65歲),均尚在人世,原告竟因重大殘疾,終日需人服侍,不僅不能略盡為人父及為人子之責,反而成為家人之重擔,其內心之哀慟實非筆墨可以形容,爰對被告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起訴時檢附之醫療單據金額為341,691元,然原告自95年11月16日起訴後,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85,527元,有醫療收據可稽,詳列項目如下:

⒈嘉義榮民醫院:醫療費用計572元。

⒉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計82,505元。

⒊福音聯合診所:醫療費用計1,050元。

⒋全民醫療器材:便器椅計1,400元。

(四)另原告已於95年8月7日由明台產物保險支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692,825元,原告原起訴金額為21,074,340元,加上前揭起訴後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85,527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692,825元,故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9,467,04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縮請求金額為19,467,042元。

(五)原告自95年11月起,至目前為止,皆持續由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看護工固定每月之薪資為20,722元,原告以每月20,000元作為請求之基準,應屬合理,並提出許可原告之配偶黃淑娟申請家庭看護工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原告給付外籍看護工之薪資領取明細表、保險費繳款收據等為證。

(六)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前,開設崧峰企業社,並為該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之薪資所得,依勞工保險卡所載,每月為42,000元。原告目前名下有汽車3台(廠牌皆為TOYOTA)及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款687,652元。

(七)被告於答辯狀中辯稱:「原告並非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其尚有部分工作能力……」,惟原告目前尚無法自行站立或行動,需坐輪椅,且甚至連大小便都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料,如何能謂原告尚有部分工作能力?被告前開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又依據嘉義榮民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原告係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右側偏癱」,又原告仍無法回復正常工作等語,該診斷書開立之時間為96年5月3日,至今不過2個多月,既然原告受右側偏癱之傷害,顯然原告仍無法擔任任何工作。

三、證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外籍幫傭/監護工招募委任契約書、全安救護車收據使用證明表、勞工保險卡、崧峰企業社93年營利事業所稅申報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外國聘僱許可名冊、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幫傭成本分析、薪資領取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勞工保險局書函、簡易生命表、霍夫曼系數表等影本各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等影本各2份、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影本5紙、發票影本6張、嘉義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2紙、中央健保局繳款單收據影本16紙、福音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8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7張及戶籍謄本1份等為證。

乙、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未扣除健保給付,又其支付全安堂中醫診所之費用,並非醫療上所必要。另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外籍看護費110,880元亦無必要;醫療消耗品22,362元,亦非醫療上之必要給付。再者,原告尚有部分工作能力,並非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全部工作能力之喪失,即無理由。況被告毫無經濟能力,亦無恆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又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且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丙、被告享岳商行即張哲欽方面:被告享岳商行即張哲欽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9號、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過失傷害案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為341,691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6年7月23日,具狀擴張此部分聲明之金額為427,218元(341,691+85,527=427,218)。又因原告已領得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92,825元,故於同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9,467,042元(原起訴請求金額21,074,340+擴張85,527-減縮1,692,825=19,467,04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享岳商行即張哲欽,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94年4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營業用大貨車,由南往北,行經嘉義市○○路左轉北港路715巷(該道路為新闢50米聯外道路,設有四線道及慢車道,快車道封閉,尚未開放通行)時,竟逆向左轉行駛至其車輛左側之慢車道,與由西向東 (原告誤戴為「由東向西」,詳以下說明)沿北港路715巷慢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騎乘車號為000-000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經送嘉義榮民醫院急救,後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其因此受有腦挫傷,經開腦手術後,目前為右側偏癱、失語等傷害,無法自理生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失:醫療費用427,218元(原請求341,691元+擴張85,527元=427,218元)、看護費用5,106,628元(包含看護費用73,000元、外籍看護253,440元、終生看護4,780,188元)、醫療消耗品費用41,321元、救護車費用7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0,58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再扣除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92,8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7,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未扣除健保給付,又原告支付全安堂中醫診所之費用,並非醫療上所必要。另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外籍看護費110,880元實無必要;醫療消耗品22,362元,亦非醫療上之必要給付。再者,原告尚有部分工作能力,並非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全部工作能力之喪失,即無理由。況被告毫無經濟能力,亦無恆產,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又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且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享岳商行(即張哲欽)之業務員,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其工作內容(見刑事一審卷第13、151頁)。

(二)被告乙○○於94年4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嘉義市○○路○○○巷○○○號前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北港路715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及路況皆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北港路715巷由西往東直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壓迫性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兩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身體無法站立或步行,並導致言語功能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之事實,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8月1日嘉市警一刑字第0940031194號函及嘉義市警察局94年7月29日嘉市警交字第0940005989號函函送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4份、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各3份、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94年8月23日嘉醫行字第940004646號函函送之病歷摘要報告附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4、5、12至70、73-1至73-2頁)。

(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9號、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歷審刑事等卷宗查核無訛,有上開判決書、本院96年6月13日96南分院洋民閩96重訴6字第07808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0日嘉檢國二96執2175字第014950號等函文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15、17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經查:

(一)被告乙○○係被告享岳商行(即張哲欽)之業務員,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送貨為其工作內容,其於94年4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嘉義市○○路○○○巷○○○號前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北港路715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及路況皆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北港路715巷由西往東【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認為警繪圖示機車由西往東(往世賢路方向)形象慢車道內向倒地位置斜之;以此刮地痕走向,機車行向應由西向東等節(見刑案一審卷第110頁);本院綜合肇事車位置現場及以下目擊證人之陳述等情況予以判斷,亦同認定原告機車行向應係由西向東】直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合併左側顱骨壓迫性骨折及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身體無法站立或步行,並導致言語功能障礙之事實,已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交通事故地點等情,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案發當日所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2至70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嘉義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報告附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4、5、73-2頁)。

(二)又被告乙○○否認有過失傷害之行為,辯稱當時根本未發生車禍,伊未曾感覺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云云。惟查,被告乙○○確於上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除據原告指訴明確外,並據在場證人林清堃迭於刑事警詢及一審訊問時,證稱:伊雖未看見車禍發生情形,但聽到「砰」的一聲,即見1人倒在地上,當時只有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經過,現場並無其他車輛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138至139頁),以及在場證人戴家珍於刑事警詢及一審中證稱:其因聽到「砰」一聲,看到1名男子倒臥路上,1部機車倒地,另有1部自用小貨車正在左轉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20、145頁)。而本件事發當時除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在現場附近等情,復為被告乙○○所自承(見刑事一審卷第152至153頁),並與證人林清堃、戴家珍證述無異。此外,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乙○○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角處以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置物籃均有碰撞凹損痕跡,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檢送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67、68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機車置物籃上之油漆碎塊與被告乙○○自用小貨車之油漆,經外觀比對結果顏色相似,經紅光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兩者均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此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92頁)。是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堪以認定。被告乙○○辯稱並未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云云,顯與上揭證人之證詞、照片及鑑驗結果不符,無足採信。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佳,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雖依自用小貨車與輕機車之碰撞位置以觀,輕機車係車前置物籃與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角擦撞,可認定倘原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則當足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惟本件車禍原告雖與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乙○○過失責任之成立。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乙○○有上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109至111頁、第116頁),是被告乙○○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合併左側顱骨壓迫性骨折及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身體無法站立或步行,並導致言語功能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業經嘉義榮民醫院評估原告前開言語功能障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導致,此有嘉義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醫院95年4月21日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報告1份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2紙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4、5、122至124頁及刑事二審卷第35、70頁)。足認被告乙○○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乙○○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9號、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本院已認定如上,是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輕機車發生碰撞。而依自用小貨車與輕機車之碰撞位置以觀,輕機車係車前置物籃與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角擦撞,可認定倘原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則當足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已如前述,是以,應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又被告享岳商行即張哲欽係被告乙○○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享岳商行及張哲欽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傷,分別

至張福泉中醫診所、福音聯合診所、石內科診所、華陽診所、全安堂中醫診所、謝義德外科診所、嘉義榮民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總計支出427,218元【如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時,醫療費用聲明原請求金額為341,691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6年7月23日,具狀擴張此部分聲明增加請求之金額為85,527元,故此部分之金額共427,218元(341,691+85,527=427,218)】等情。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⑴張福泉中醫診所34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總額應為300元;⑵福音聯合診所95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應為800元(50×16=800),又原告嗣後擴張請求之1,050元,核與收據相符;⑶石內科診所150元,惟原告所提出之2張收據之就診日為同一日,故總額應為100元;⑷華陽診所400元,核與原告提出之收據相符;⑸全安堂中醫診所85,800元,核與原告提出之收據相符;⑹謝義德外科診所30,200元,核與原告提出之收據相符;⑺嘉義榮民醫院42,190元,惟其中95年5月24日之收據重複(金額為3,850元)(見本院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18號卷第20頁背面下方及第22頁背面上方),應剔除二者之一,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總額應為36,802元,又原告嗣後擴張請求之572元,核與其提出之收據相符;⑻嘉義基督教醫院181,661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總額應為182,493元,多出832元部分,原告未請求),又原告嗣後擴張請求之82,505元,惟其中76,956元已於起訴時請求,應予剔除,其餘5,549元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相符(上揭收據均見本院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18號卷第5至41頁及本院卷第57至64頁),以上共計343,234元(300+800+1,050+100+400+85,800+30,200+36,802+572+181,661+5,549=343,234)。被告以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部分未扣除健保給付,又原告支付全安堂中醫診所之費用,並非醫療上所必要等語抗辯。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揭醫療費用收據,皆已扣除健保給付之費用,僅計算實收金額之總額。另原告支付全安堂中醫診所費用部分,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以中醫療法調養有助復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為必要,被告辯稱此項費用為無必要,自不可採。而除原告於擴張時所主張之便器椅1,400元,不應計入本項醫療費用,而應計入下列之醫療用品費用外,其餘費用原告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已如上述,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於343,234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自94年4

月12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在嘉義榮民醫院住院,於94年5月5日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並自該日起至94年5月18日止在該院住院,另於94年6月5日又住進該院共13日,有嘉義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報告影本1份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4至5、73-2頁)。原告於上開住院及居家期間,均有需要看護隨侍在旁照顧之必要,而原告僅主張其中自94年4月28日至94年6月5日間住院及居家所支出看護費用73,000元,並提出照顧服務費代收收據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18號卷第42頁)。又原告之妻黃淑娟為照顧原告,聘有外籍看護,其費用以每月15,840元計,自94年8月起至95年11月止,共253,440元(15,840×16=253,440),並提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外籍幫傭/監護工招募委任契約書及薪資領取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18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69頁)。再台灣地區每日看護費在2,000元至2,400元之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原告主張其未來須終身僱請全天侯看護,每月看護費用2萬元,自有必要,且為合理。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95年11月起算,依92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18號卷第58至59頁),其尚有35.61年之平均餘命,而原告請求依35年計,則3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20.0000000,乘以每月看護費用2萬元,則未來看護之費用為4,932,915元(20,000×12×20.0000000=4,932,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看護費用共計5,259,355元(73,000+253,440+4,932,915=5,259,355),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救護車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救護車費用700元

、醫療消耗品41,321元及便器椅1,400元,共計43,421元,因與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害有關,是此部分之費用洵屬必要,且原告亦提出相關收據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18號卷第47至52頁及本院卷第61頁背面),應予准許。被告辯稱:醫療消耗品22,362元,非醫療上之必要給付云云,尚乏實據,不足採取。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

生,94年4月12日發生事故時值39歲,其因本次車禍受傷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查,嘉義基督教醫院於95年9月16日以(95)嘉基醫字第1469號函覆本院刑事庭稱:「原告現在的狀況是右側肢體力量約3~4分,左側約4分,無法站立或步行,只能坐輪椅,日常生活依賴別人照料處理。」又該院於96年1月8日以(96)嘉基醫字第0001號函覆本院刑事庭稱:「原告在94年4月12日發生車禍之後,…語言能力是在此次車禍之後受到影響。」(見刑事二審卷第35、70頁)。由上可知,原告因此次車禍,現在無法站立或步行,只能坐輪椅,日常生活尚須依賴別人照料,且語言能力受到影響,應認原告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依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0歲計算,原告於受傷時尚有勞動力之年限為21年,21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4.0000000,乘以勞工保險卡(見本院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18號卷第53頁)上所載原告投保薪資每月收入為42,000元,其因此喪失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為7,366,498元(42,000×12×14.0000000= 7,366,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7,366,49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開設有崧峰企業社,並育有3名幼女,且原告之父、母,均尚賴原告扶養,94年所得為231,425元,95年所得為12,301元,名下有房屋1幢、汽車2輛、投資1筆;而被告乙○○94年所得為126,415元,95年所得為339,7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張哲欽94年所得為80,627元,95年所得為118,290元,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1筆、投資1筆,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33至3

6、46至49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開腦手術後,成為右側偏癱、失語,無法自理生活之人,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重大,暨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20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共5,

646,010元(醫療費用343,234元+看護費用5,259,355元+救護車及醫療用品費用43,421元=5,646,01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7,366,49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15,012,508元(5,646,010+7,366,498+2,000,000=15,012,508)。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已如前開鑑定結果所述,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30%責任,被告應負70%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508,756元(計算式:15,012,508×70%=10,508,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92,8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0頁)。是依上開規定,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可請求金額為8,815,931元(計算式:10,508,756-1,692,825=8,815,931)。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自其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得請求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其中1份係於95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乙○○之父收受,另1份因無法送達於被告享岳商行(即張哲欽)而於95年11月24日寄存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18號卷第60、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15,931元,自95年12月5日(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15,931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