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林國明律師相 對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間選定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6年6月4日96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將與本件其他相關訴訟及仲裁結果歧異,且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茲分述如下:
㈠抗告人係依據卷附86年 3月12日履約協議書,主張相對人應
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相對人對於訂約日以後所發生之主債務均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對於相對人所引用之 89年9月27日終止協議書,因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訂立仲裁協議,該終止協議書訂約人為抗告人、萬裕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泉安公司,並無相對人興松公司在內。次查上開終止協議書訂立日期為民國89年9月27日,係在86年3月12日履約協議書之後,約有3年6個月之久。本件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為86年 3月12日履約協議書,亦即連帶保證契約係包含在履約協議書之內。而依據履約協議書第11條約定,兩造已明定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故有關連帶保證責任之事件,自應依據履約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處理,並無適用再抗告人於 3年半之後與訴外人所定之終止協議書之餘地。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前項主張,漏未審酌,亦未說明為何不予採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
㈡查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之仲裁協議,依據抗告人與萬裕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 86年3月12日所訂立之履約協議書第11條載明:「本協議發生之訴訟,同意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故有關本協議工程所發生之任何爭議及訴訟,均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得提付仲裁。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於 89年8月14日另案已依據上開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現仍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原裁定就此部分,亦漏未審酌。
㈢次查兩造間曾就另一仲裁事件,係屬同一件工程糾紛,且兩
造當事人相同,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選定主任仲裁人在案,此有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足徵相對人亦同意本件工程糾紛之仲裁事件,交由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上開仲裁事件亦屬於兩造間同一工程之糾紛,原裁定認與本件顯無關聯,亦未允洽。
㈣按仲裁法第9條第4項規定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仲裁事件由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始有該條之適用。本件兩造間既未約定仲裁事件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自無仲裁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所牽涉之法律見解,對於其他類似案件之審查,極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有提起抗告以資糾正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伊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間履行保證契約仲裁事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
5 號),伊已選定洪幼珍為仲裁人,相對人則選定黃陽壽為仲裁人,至於主任仲裁人則未能於30日內共同推定,至今已約一個月之久,仍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而相對人於 86年3月12日簽訂之「臺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中,擔任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履約協議書第11條載明:「協議發生之訴訟,同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立法意旨,為此向原法院聲請裁定選定主任仲裁人等情。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原裁定經以:「㈠本院 96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於其理由第六項業已敘明再抗告人就系爭仲裁事件,確有援引其於89年 9月27日與第三人萬裕公司所簽終止協議書,作為主張相對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並認再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為相反之主張,並非可採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指摘本院漏未審酌其於抗告程序所為上開主張,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云云,尚有誤會。㈡再抗告人就系爭仲裁事件,原係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於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因相對人於該案中抗辯再抗告人與第三人萬裕公司間存有仲裁協議,並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援引上開仲裁協議為抗辯,請求將全案提付仲裁,經本院審酌後,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再抗告人將全案提付仲裁,再抗告人不服,經迭次提出抗告、再抗告結果,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2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確定等情,已據本院於 96年3月 30日之裁定第六項中敘明(見裁定第7頁)。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及本件再抗告程序中再度援引其與第三人萬裕公司所簽履約協議書第11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主張有關本協議工程所發生之任何爭議及其訴訟,均應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得提付仲裁,然此與前引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993號裁定意旨有違,自屬無據。且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就系爭仲裁事件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於聲請選定過程中,竟又反於聲請意旨,主張本件不得提付仲裁,此項主張既與聲請意旨相矛盾,本院因認無加以指駁之必要。茲抗告人再以此為據,指摘本院 96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不當,亦非有據。且再抗告意旨此項主張與本院 96年3月30日所為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自不得據此為再抗告之理由。㈢又再抗告意旨既稱兩造間之『另一』仲裁事件,已見抗告意旨所指之本院 93年度聲仲字第1號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與本件無關,本院因認本院於上開 93年度聲仲字第1號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中所為之判斷於本件不足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亦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本院 96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不當,亦非有理。㈣本件之所以應由仲裁機構選定主任仲裁人,乃相對人本於其為第三人即主債務人萬裕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之規定援用第三人即主債務人萬裕公司與再抗告人間於89年9月27日所訂終止協議書第9條之仲裁約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於原審抗辯本件應由仲裁機構選任仲裁人,係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來,與其本身與再抗告人間有無仲裁約定無關。則本件既不涉及仲裁法第9條第4項規定所指『當事人』範圍之認定,難謂所涉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等情由,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四、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五、查抗告人原以伊與訴外人萬裕公司於民國 86年3月12日簽立之「臺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並由相對人擔任履約保證人,嗣雙方於 89年9月27日另達成協議,並訂立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約定,伊得向萬裕公司請求工作物瑕疵之損害及費用賠償,相對人基於連帶保證人身份,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因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經原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事件受理,惟因相對人於該訴訟中抗辯抗告人與第三人萬裕公司間存有仲裁協議,並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援引上開仲裁協議為抗辯,請求將全案提付仲裁,經原法院審酌後,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抗告人將全案提付仲裁,抗告人不服,經迭次提出抗告、再抗告結果,分別遭本院及最高法院以 94年度抗字第2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 9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已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法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則抗告人既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相對人而為主張,相對人本於其為第三人即主債務人萬裕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42條第1項之規定援用主債務人萬裕公司與抗告人間於89年9月27日所訂終止協議書第 9條之仲裁約定而為抗辯,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於 89年9月27日與萬裕公司所簽立終止協議書有關仲裁協議之約定,並不適用於相對人云云,尚非可採。是原裁定因認本件當事人間有約定:仲裁事件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之情事者,應依仲裁法第9條第4項規定,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而非由法院選定等情,駁回抗告人選定仲裁人之聲請,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問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裁定所持法律上見解為不當,並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議,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抗告法院本於上開事由,就抗告人之再抗告不予許可,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應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