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間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89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再提起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為抗告顯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謂本件經審查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事,對於抗告人所提足以證明確有上開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聲請之事實、證據並未予調查。按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就同一事件同時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在案(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嗣經抗告人提起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其理由主要為相對人聲請仲裁,超出仲裁協議範圍。原裁定未調查或審酌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遽以上開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而認定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事由,核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另相對人於上開仲裁事件程序中,就一部分撤回聲請,未幾就撤回部分再提付仲裁(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結果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是以,原裁定認定結果顯與上開判決及仲裁結果有悖。再查,兩造間並無仲裁之協議,依據抗告人與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2日所訂立之履約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有關本協議工程所生爭議,應由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得提付仲裁。又相對人於另案已依上開約定,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現仍由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53號審理中,足徵相對人亦認為兩造間確無仲裁協議,始會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並該院審理至今,已逾6年,且進入言詞辯論實體調查階段,亦未認定相對人之起訴不合法。原仲裁判斷係依據87年2月25日台南市○○路○○街漢茵公司87年2月16日漢茵地街870210、870216號函所提問題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二,作為兩造有仲裁協議之依據。惟查,依上開結論二中所稱之承包廠商,並不包括相對人在內,故上開結論之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其所指「爭議大時,交付仲裁」,係僅限於「上開5家廠商之間是否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爭議大時之情形」而言。再者,依上開結論六所載,足見在87年2月25日協調會時,相對人並非上開5家承包廠商之一,且是否由其接手尚未確定,抗告人與相對人自不可能有仲裁協議之約定。又相對人係向抗告人請求仲裁給付工程款及現場機具材料,核其請求標的之性質,顯非就前開5家廠商之間是否應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有極大爭議之範圍,故相對人提付本件仲裁,程序並不合法,原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且相對人就非契約上之請求一併提付仲裁,其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按相對人89年8月14日聲請仲裁狀第3項所載,該公司係依據工程合約讓與契約及「非契約上」之請求云云,既云「非契約上」之請求權,自不可能有仲裁之約定,相對人就「非契約上」之請求一併提付仲裁,顯非合法。綜上,原審裁定對於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事,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適用法律顯有未洽。且法院對於有無上開情事之事實,就應盡如何程度之調查,容有爭議,是所牽涉之法律見解,對於其他類似案件之審查,極具原則上重要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係訴外人萬裕公司於86年3月12日與抗告人簽訂「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書)」,承接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所承攬施作之系爭新建工程,並以相對人為萬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萬裕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故抗告人於86年12月12日召開「研商本市○○路○○街、地下停車場興松有限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協調會」,該記錄載明:「結論:..二、保證銀行查出訴外人萬裕公司財務已有問題,被銀行拒絕往來戶,恐有假扣押,將影響上述之工程。所以由保證廠商(興松公司)接手,其接手協議書詳細內容另定,今天只是原則性討論。三、興松公司與市政府手續未完成前,現場工程由保證廠商興松公司繼續施工以維安全。萬裕公司今天開會同意債權、債務由興松接手,工程款從今起由興松公司請領。四、本案經市長同意,核定後再生效」等語。嗣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工程款等款項而未付,相對人就其承攬施作「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聯合承攬,另有4家廠商)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125萬7044元及自9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40等各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按(原審仲執卷第4頁~第37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備字第56號商務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案事件卷查核屬實,堪信真正。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仲裁協議之約定,相對人提付本件仲裁,程序並不合法,原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不服原審法院所為准許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經原審法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抗告人嗣以上開裁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於96年2月27日已詳述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在案。抗告人不服,主張原審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未依法調查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列情形,以駁回本件聲請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以,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準此,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否准許,原審法院僅須就系爭仲裁判斷於形式上是否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規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其理至明。
⒉再者,依仲裁法第52條之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
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至於有關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或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則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甚明。
⒊抗告人固指摘原裁定有未調查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判斷與
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情事。惟查,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有何部分與本件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且本件經原審法院依法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除外事由,參諸上揭說明,爰依准許本件聲請,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第三項第㈠點項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逕謂原裁定有未依法調查等違誤云云,顯無理由,洵無足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兩造間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既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決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原裁定未依法調查或審酌該判決理由所援用證據,亦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
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因
有爭執,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經該院以93年度仲訴字第3號受理並於93年6月30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1月30日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3年3月30日作成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此固有抗告人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3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在卷可按(本院94年度抗字第465號卷第59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惟查,相對人已於94年12月26日具狀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5年11月16日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中(案號: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最高法院案號判決書乙份在卷足按。亦即,上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確定。
⒊揆諸上揭說明,於抗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相對
人向法院聲請本件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該仲裁判斷亦未失其效力,僅生抗告人是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之問題,不得謂聲請人於訴訟中不得聲請法院許可本件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自不影響法院形式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資為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茲查,原裁定已詳備理由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於上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未確定以前,不生影響效力問題,於法洵屬有據(詳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第㈤點項下)。再者,依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准許強制執行與否,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形式審查有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除外事由,並無審查實體法律關係之權,遑論抗告人主張之兩造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之法律關係或證據。本件抗告意旨復執同一理由,指摘原裁定未調查或審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理由及所援用之證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顯有誤會。
㈢抗告人另指摘相對人曾於上開仲裁程序撤回部分聲請,未幾
再度就該撤回部分再提付仲裁(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結果駁回相對人請求。本件同一事件既經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及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結果,均認為本件不得提付仲裁,原裁定認定結果顯有相悖云云。茲查:
⒈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並不受上開兩造間未確定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影響,本院已詳述如上,不另贅言。
⒉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所為之仲裁範圍
,係相對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事件中之一部分(提起返還機具、設備、材料及未返還之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仲裁部分)撤回聲請後,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撤回部分再提付仲裁,故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範圍自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判斷(即系爭仲裁判斷)範圍自屬不同,而係二事,是尚難以相對人所聲請仲裁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案件遭駁回,並以該仲裁判斷所駁回之理由,認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作成有何違法之處。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亦明確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書標的之工程款為仲裁協議範圍內之事項(本院94年度抗字第465號卷第103頁反面)。原裁定據此審認抗告人所指摘之再抗告理由猶無足取,爰予駁回(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第㈥點項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前詞為本件指摘,惟未具體指出原審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是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依抗告人與萬裕公司
於86年3月12日所訂立之履約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件不得提付仲裁乙節:
⒈查抗告人另案以相對人就該工程應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請求
給付賠償金為由起訴,經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受理,嗣以兩造有仲裁協議為由,裁定停止該件訴訟程序,且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確定之日起30日內,將該件爭議提付仲裁,嗣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4年8月11日94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即仍確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94年10月27日94年度台抗字第993號裁定以「…抗告人與萬裕公司間就本件工程之爭議,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有88年度商仲聲愛字第61號仲裁判斷書影本足據。則相對人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42條規定,自均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況相對人已於86年12月12日經抗告人同意受讓萬裕公司債權債務,即以契約承擔方式成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當事人,萬裕公司與抗告人間所訂立之仲裁協議,其效力亦及於相對人…」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該件再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93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94年度抗字第465號卷第48至52頁、第126至127頁)。
⒉且查,系爭仲裁判斷除引用87年2月25日會議記錄之「本工
程合約爭議大時交付仲裁」結論外,尚包括86年12月5日兩造間之會議記錄:「…對合約規定若有爭議部分,聯合承攬廠商為爭取本身權益,就提出來請相關單位研究,如果研究結果聯合承攬廠商認為不適合或有爭議,請依規定提出仲裁。」,而據此認定本件相對人於其後86年12月12日會議所承擔之工程契約權利義務,包括「有爭議」事項可提出仲裁之約定(原審仲執卷第30頁)。
⒊又於相對人前另向原審法院訴請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繫
屬中(89年度訴字第2053號),抗告人亦曾主張兩造間有仲裁合意,經該院於94年4月6日裁定該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該訴訟程序,此亦有該院94年4月6日89年度訴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可按(本院94年度抗字第465號卷第65頁),益徵本件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原裁定據此審認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而駁回再抗告,自屬有據(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第㈢點項下)。抗告意旨雖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於法自有未合。
㈤另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就非契約上之請求一併提付仲裁,其
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云云。惟查,相對人既受讓萬裕公司對抗告人之系爭工程債權,則萬裕公司與抗告人86年12月5日協調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其效力自及於相對人,業如上述,且經原審裁定以:「本件工程契約業經前述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27日94年度台抗字第993號裁定確認『…抗告人與萬裕公司間就本件工程之爭議,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有88年度商仲聲愛字第61號仲裁判斷書影本足據。
況相對人已於86年12月12日經抗告人同意受讓萬裕公司債權債務,即以契約承擔方式成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當事人,萬裕公司與抗告人間所訂立之仲裁協議,其效力亦及於相對人…』,且本件仲裁判斷標的之給付工程款爭議,即本院94年度仲執字第2號卷附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判斷書中關於相對人實體部分之主張,其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之金額為本工程第47及48期之工程保留款、本工程第49及50期之工程款,均係本於86年12月12日所承受工程合約後所請求,本屬工程爭議之一部分,並非約定事項以外之爭議,難謂有何非契約上之請求。」等語,詳加說明其所以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標的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理由(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第㈣點項下),核屬有據。抗告意旨就此部分空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復未具體說明所謂「非契約上請求」究何所指,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調查系爭仲裁判斷是否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列情形」、「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自不受系爭仲裁判斷效力拘束」、「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相對人(即聲請人)應否受萬裕公司與抗告人於86年12月5日協調會議所達成協議之拘束暨其衍生之問題」各情,經原審審認後,認無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再抗告,不予許可,經核尚無違誤。此外,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原審裁定有何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