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裘 佩 恩 律師
李 家 鳳 律師被 上訴人 丁○○○
丙 ○ ○
乙 ○ ○
戊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 文 奕 律師
陳 郁 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下同)84年2月24日起、其中190萬元自84年3月7 日起、其中55萬元自85年3月13日起、其中55萬元自85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案與前案即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92號、鈞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例足參。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兩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足參。
⒉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而前案係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請求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兩者之主張及請求權基礎,一為契約無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一為給付不能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前後所提之訴訟其主張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本件訴訟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又鈞院95年度上字第50 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第29頁倒數第2行至第30頁第6行、第30 頁第17行至25行,係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所有權買賣契約,嗣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而給付不能,係因系爭土地經政府公告劃定為水源水質保護區,且係屬政府政策改變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政府政策變更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所附條件顯已不能成就,上訴人本於該確定判決認定之附條件所有權買賣契約,停止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之事實,更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違反,實已至明。
⒊另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所附停止條件不能成就,
及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與鈞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耕作權讓與不能履行部分,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部分條件不能成就,係政府政策變更亦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認上訴人之主張與民法第226 條規定不符,駁回上訴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等判斷無關,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顯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於84年3月8日簽約時尚屬國有耕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原訂之租約無效:
⒈兩造於84年3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與台灣土地
銀行只有簽立「國有耕地租約」,是系爭土地為國有耕地並非國有林地,此有委託經營耕地出租清冊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為證,則此「國有耕地租約」內之標的,不論地目為「旱」或「林」,均屬國有耕地,至88年間系爭土地由國有財產局接管後,始將原83年訂立「國有耕地租約」之標的再區分為「國有耕地」及「國有林地」,並分別訂立「國有耕地租約」及「國有林地租約」,足見在國有財產局接管前於83年訂立之「國有耕地」租約標的,並無「林地」、「耕地」之分,而全屬「國有耕地」,地目分為「林」及「旱」而已。故84年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所承租之標的為「國有耕地」、地目「林」,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並不受「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實施在後而有所不同。故被上訴人將上揭國有耕地轉賣(租)給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自始無效,不因日後系爭標的轉變為國有林地而為不同認定。再按「原告將承租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轉租與他人,無論他人為如何使用,依土地法第10
8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均係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原告違反禁止規定,縱有口頭約定以擅自限制並變更耕地之使用而違背耕地租用之本質,亦難認為有拘束他人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69號判例亦有明文。故不論系爭契約如何約定,均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1條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且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即非無據。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兩造簽約時為有效之法律,「國有
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於89 年l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山坡地範圍內國有耕地之放租,其租約之終止、承租權之撤銷、補償、水土保持與維護,並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參酌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國有耕地,指下列國有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同使用分區範圍內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三、國家公園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耕地。」系爭土地縱然地目為林,屬山坡地保護區之農牧用地,依上揭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當時仍屬國有耕地,不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多年後,另於88年與國有財產局另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而受影響。
⒊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例在案。查:
⑴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一、甲方(被上訴人)願意
就土地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之土地分為6塊,如附圖中的第2塊及第3塊之耕作權轉讓乙方(上訴人)。...三、因受目前土地政策限制,無法過戶給乙方,日後若乙方可以辦理過戶,費用由甲方以林地費用繳納。若台灣土地銀行放領,全部費用由甲方負責付清。四、甲方無條件提供辦理登記所需資料文件給乙方。
...六、乙方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甲方應無異議付給土地銀行租金。」等語。係約定若系爭土地可以辦理過戶,或台灣土地銀行放領時,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應付清全部費用,並提供辦理登記所需之資料文件供乙方辦理,且於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前,被上訴人應持續給付土地租金予台灣銀行,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並以將來可過戶或放領為停止條件。
⑵上訴人係於84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斯時係因
被上訴人丁○○○已將其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之土地整地,分成可供建屋之土地六塊,並告知土地即將放領,上訴人始以310 萬元之價金予以買受其中之二塊土地,上訴人擔任教職而無耕作能力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被上訴人長年租用國有財產局土地並開發販售,及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僅約200 元,卻以310 萬元之價金出賣予上訴人,益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其目的在取得土地所有權至明。至契約上所言耕作權轉讓實僅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先行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兩造之訂約目的乃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僅為耕作權之買賣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鈞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所有權買賣契約,因受限政府政策故約定先行移轉耕作權,被上訴人主張所謂附停止條件,為被上訴人繳納放領費用之義務云云,顯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況上訴人擔任教職,根本不可能從事農作,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焉有買受耕作權,而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理。
⑶內政部83年11月7日台83內地字第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
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條但書第4款,規定山坡地影響水源涵養者依規定不予放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台財產南二字第0950010151號函稱台南縣南化鄉全鄉經主管機關查註位屬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系爭土地應不符上述放領規定;鈞院前審曾向行政院環保署函詢系爭土地劃定為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之時間,行政院環保署以95年 8月11日署環署毒字第0950062249號函稱:「台灣省政府於87年 7月30日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公告劃定『南化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其面積10904.76公頃,範圍包括南化水庫大壩以上集水區稜線內所涵蓋地區,其中台南縣行政區域包括南化鄉關山村全部及玉山村部分,:
::本署88年11 月24日環署中字第0014019號係公告劃定『曾文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云云,足證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系爭土地嗣於87、88年間經政府編定為水質水源保護區,依上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規定不予放領,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可為過戶或放領之停止條件,已因政府政策而無法成就,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至為灼明。
⒋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於87、8
8 年間因政府政策,將系爭土地公告劃定為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而不予放領,致被上訴人無依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之可能,政府政策變更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1、2 項規定,上訴人亦無庸給付買賣價金,而上訴人既已先為給付買賣價金310萬元,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返還之。
⒌上訴人於86、8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一貨櫃屋供休憩使
用,88年間國有財產局接管,87、88年間系爭土地先後經公告為水源水質保護區而不能放領,被上訴人亦始終均未告知上訴人,94年間國有財產局至系爭土地附近勘查發現有建屋使用情事,乃通知被上訴人丁○○○說明,惟被上訴人丁○○○並未將實情告知上訴人,嗣於94年 5月間上訴人因買受系爭土地多年均未放領取得所有權,始向國產局詢問變更承租人名義事宜,而擬申請變更租賃人名義,然系爭土地既於87、88年間,已經公告為水源水質保護區不能放領,系爭買賣契約即已因所附條件不能成就而無效,是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於94年間是否因上訴人於其上建屋,而不能變更為上訴人名義,自已無關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將耕作權讓予上訴人而消滅云云,顯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委託經營耕地出租清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4年10月2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2868號函、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69號判例、買賣契約書、本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8月11日環署毒字第0950062249 號函、台灣省政府87年7月30日87環五字第153393 號公告、經濟部93年12月23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3250 號公告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27 8號判例要旨明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易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等訴之三要素均相同時,則屬同一事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經查本件兩造因就坐落臺南縣○○鄉○○○段第1473號地號內土地之耕作權轉讓事件,發生糾紛,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於84年間因轉讓耕作權所受領之價金及利息,業經鈞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先後判決駁回請求,並確定在案,今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於84年間所收受之價金及利息,對照其前後兩次訴訟之性質,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亦相同,顯然前後兩次訴訟係屬同一事件之性質,殆無疑義。而關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可否轉讓,及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所受領之讓渡金負返還義務等爭執點,於鈞院前揭判決書理由欄第28頁-31 頁,業明載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轉讓耕作之限制,及被上訴人不負交還讓渡價金之理由,從而上訴人再以兩造間之契約無效為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款項,核屬前訴訟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應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退而言之,倘鈞院認上訴人前後兩次訴訟所請求者,非屬同一訴訟標的。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 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足參。職是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佐。
(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訂立者為所有權買賣契約,且系爭契約已因所附停止條件無法成就、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惟查:
⒈關於兩造所約定移轉者係「耕作權」抑或「所有權」乙節
,業經鈞院詳查認定兩造所約定轉讓者為耕作權,且為最高法院所採,此有鈞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書在卷足稽。揆諸上揭說明,則關於兩造所約定轉讓者為「耕作權」一節,於兩造當事人間已生既判力,或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兩造所訂立者為所有權買賣契約云云,自無足採。又關於土地放領部分之爭議,鈞院前案判決亦認定系爭契約,係附有將來可過戶或放領之停止條件之契約,而上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且兩造自84年訂約轉讓耕作權後,被上訴人旋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由其自行支配管理,迄今已有10多年之久,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為給付,則關於轉讓耕作權契約之給付債務,被上訴人顯然已經履行完畢而歸於消滅,該判決理由亦獲最高法院之支持而予維持,足見所謂契約內容中有附停止條件者,僅被上訴人之繳納放領費用義務乙項而已,與契約之效力全然無涉。蓋兩造並非約定若土地無法放領,受讓人即得請求交還價金或賠償,而被上訴人更不曾向上訴人保證土地必能放領,故上訴人主張土地無法放領即致契約失效云云,亦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丁○○○於84年間,即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而上訴人所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國有非公有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諸法令,分別係於86年5月7日、87年2月19日、90年9月3 日始公(發)布施行。是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時,「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或「國有非公有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各項法令,根本尚未公(發)布施行,從而兩造於84年間所訂之契約,即無可能與上揭法令發生牴觸,乃上訴人竟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因違反上揭法令而自始無效云云,自屬無稽。
⒊關於系爭耕作權讓渡契約所定給付內容是否適法,給付是
否可能等爭執點,業經兩造於鈞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事件審理程序中充分辯論,鈞院並就雙方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兩造自84年訂約轉讓耕作權之後,上訴人旋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由其自行支配管理,迄已有十多年之久,上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為給付,則關於轉讓耕作權契約之給付債務,上訴人顯然已經履行完畢而歸於消滅…」、「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轉讓耕作權之限制,且土地上縱經整地,或有設置欄杆、圍籬等地上物,只要在國有財產局所定期限內加以改善,即不算違約,且縱有私下轉租情節,只要合於過戶轉讓規定(即作造林使用),仍得辦理轉讓。然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始遭國有財產局終止林地租約而無法繼續使用。故本件契約縱可認為事後有無法履行之處,實肇因於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林地上建屋使然,而難歸責於上訴人。因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情形,與民法第226條規定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10 萬元,即於法不合,而難予准許。」嗣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益足認鈞院上揭判決無違法失當情事。職是兩造所訂之耕作權轉讓契約係屬適法,且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業經履行完畢而歸於消滅,亦經上揭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事實之判斷,並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本案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此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均應受此判斷之拘束,要無疑義。因此上訴人於本案猶主張兩造間之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款項云云,即無足採。
(四)系爭土地係屬林地,非國有耕地:被上訴人丁○○○原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臺南縣○○鄉○○○段 893、895、898、899號等地號之耕地(旱地),及同段135、136、184、
524 號地號之林地,於相關租賃契約書中,就性質不同之「耕地」與「林地」,業已分別記載以示區別。嗣上揭土地由國有財產局接管後,被上訴人丁○○○即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並分別訂立國有耕地租約與國有林地租約。其中耕地部分,位於○○鄉○○○段1449、1455、1473號地號內,面積合計4.0215公頃,因有訴外人武聖宮籌建委員會建築寺廟使用,國有財產局於94年 1月24日通知租約無效,契約書由出租機關收回作廢。而林地部分,位於○○鄉○○○段1449、1455、1473號地號內,面積合計約0.7565公頃。兩造合意轉讓耕作權之範圍,即屬上開林地租約部分1473號地號內之國有林地(原台灣土地銀行同段52
4 號自編地號),此徵諸卷附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4年10月21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2868號函即明。上揭林地租約中菁埔寮段1473號地號林地內,地上因有上訴人作建築使用,面積合計約1,727 平方公尺,出租機關遂於94年11 月3日終止租約。堪認兩造訂約轉讓耕作權之土地,確屬於「林地」而非「耕地」,上訴人聲稱系爭土地於84年3月8日時為國有耕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無效:⒈「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
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 號解釋。
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租賃。」、「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 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迭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在案。又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二字第83077044號函釋意旨:「國有『林』地目土地,經代管機關辦理出租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並以相思樹為其正產物種類,該租約是否為耕地租佃疑義案,經內政部前揭函覆請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及1529號判例明文。本案土地既屬『林』地目土地,承租人亦於地上種樹使用,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非耕地租佃。是承租人申請換約續租,自以訂立林地租約為宜。
」在案。
⒉本件兩造約定轉讓耕作權之土地係屬「林地」,被上訴人
丁○○○於出讓耕作權前,亦以「林地」地目,向出租機關承租,種植雜木做造林使用,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林地所訂租約顯非耕地租賃之性質,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有違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況系爭土地乃因上訴人於地上搭建磚造平房及庭院使用,始遭國有財產局於94年11 月3日函達「終止租約」,於94年11 月3日以前原租約均有效存續,此除有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3964號函在卷可考外,亦經前案判決認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深知。乃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行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因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係刻意扭曲事實,無足憑採。
(六)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轉讓租賃權之限制:兩造訂約之際,係因上訴人以教師為職,不願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承租人,雙方始約定就轉讓範圍之土地只先移轉占有使用,而暫不辦理過戶(指變更承租人之登記),仍維持以丁○○○之名義承租,待日後上訴人可登記時,再辦理相關更名之手續,此觀契約書第3 條前段記載甚明。而就耕作權轉讓乙節,上訴人於前案起訴前之94年5月2日,即自行提出申請書,向出租機關函詢可否過戶承租系爭土地。當時國有財產局已明確函覆上訴人謂:「丁○○○君與本分處就國有林地仍有租賃關係」,同時提醒上訴人,申請過戶「應會同原承租人依後附空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填寫用印,並備齊上述文件後向本分處申請。」等語。而國有財產局隨函檢送上訴人之申請書中,亦附有土地限「作造林使用」之切結書,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4年5月1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08927 號函可佐;再參前案審理過程中,承審法官亦曾去函詢問國有財產局,系爭土地得否辦理過戶,經國有財產局函覆:「… 有關丁○○○承租本案國有林地,按租賃契約第3點、第6點第⑴款、第12點第⑸款及特約事項第1點約定,限於造林使用,承租人倘擅自變更使用(如建築等),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本案土地頃據甲○○君檢具陳林君於85年承租權讓渡書影本向本分處申租,該地刻正派員勘查中,倘地上確有變更作非造林使用,本分處將依上述規定終止租約。又本案土地倘經勘查無變更作非造林使用,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擬轉讓他人使用租賃物者,按行政院核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7條、第40條,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2點規定,應先經出租機關同意,並於轉讓之日起1 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換約續租。承租人轉讓租賃權如未依規定徵得出租機關同意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但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願支付當月租金額2 倍之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過戶換約者,不在此限。」等文,有卷附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4.9.29.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2868號函在卷可證;另證人林映汝於前案證述,因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做非造林使用,有貨櫃屋,已違反規定,便依規定就終止租約。本件若未違約,會讓他們辦理更名等語。據上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轉讓租賃權之限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轉讓耕作權即致土地原租約無效,顯悖於事實,應難憑採。
(七)上訴人於本案所為「系爭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主張,業於前案訴訟中即曾引為其攻擊防禦方法,有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程序94年11 月9日庭呈之準備書㈡狀可參(見原審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宗第104頁),嗣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亦續為引用(見鈞院95年度上字第502號卷宗第204頁),顯見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與前案並無不同。上訴人關此「契約無效」之主張,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信,原確定判決並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為給付,契約之給付債務業經履行完畢消滅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有無效原因一節,於兩造當事人間當生既判力,或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有無效原因,或稱本案不受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當非的論。
(八)退萬步言,縱謂兩造間之契約果有無效之情事,惟民法第
213 條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債務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者雖未規定,但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其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說明:如當事人兩造皆明知其不能給付或可得而知者,其契約當然無效,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自宜類推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參照)。又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其契約為有效,所致之損害有限。如他方當事人於訂約時,亦明知標的之給付不能,或因有過失而不知者,則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為國中教師,知識程度遠高於出讓耕作權之被上訴人丁○○○,是以雙方締約時,上訴人不僅堅持親自書寫契約書,且所有契約條款亦均其親自擬定。當時上訴人因知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為確認被上訴人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尚要求檢視被上訴人所持之租賃文件後,始同意出價受讓耕作權,故租賃契約書內有關承租系爭林地後,承租人若有不自為耕作之情形,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條款,業為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已深知,乃上訴人既已認識出租機關有權在承租人違規轉租時終止租約之風險,仍決意受讓系爭耕作權,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事後猶主張回復原狀或返還價金,亦不應准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4年10月2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2868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4年11 月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3964號函、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二字第83017044號函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4年 5月1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08927號函、申請換約續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繳證件一覽表、切結書、轉承讓契約書各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4年3月8日與被上訴人等人簽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等人將其所耕作之臺南縣○○鄉○○○段○○○ 號(新地號為同段1473號)之土地分6塊,其中2塊賣予上訴人,並在過戶前先讓上訴人占有使用,且告知台灣土地銀行即將放領,屆時即可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除支付價金310 萬元外,並於86、8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農舍,詎上訴人於94年 3月上旬收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04038號函,謂上訴人無權使用該國有土地,應支付使用補償金。經查系爭土地係國有耕地,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租約無效;且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轉讓租賃權予上訴人,故兩造所簽立之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自始無效。另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其分別與台灣土地銀行訂立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訂立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第6點、第11點第1項,關於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之規定,致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是兩造所簽立之耕作權讓與契約,已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自始無效。兩造所簽立之耕作權讓與契約,既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310 萬元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0萬元本息。又上訴人前雖曾以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致受敗訴之確定判決;惟本件起訴係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法令規定而自始無效,與前案主張契約有效但給付不能之情形不同,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且前案判決理由未就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爭點為判斷,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發生糾紛,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10 萬元本息,業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茲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返還該 310萬元本息,核其前後兩次訴訟之性質,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屬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且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可否轉讓,及被上訴人就所受領之讓渡金,有無返還義務等爭點,已於前案判決內明確認定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轉讓耕作之限制,及被上訴人不負交還讓渡價金之理由,上訴人復以兩造間之契約無效為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款項,核屬前訴訟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應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縱認本件非前案之既判力所及,關於系爭耕作權讓與契約所定之給付內容是否適法,及其給付是否可能等爭點,亦經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充分辯論,並經法院就雙方辯論之結果,判認兩造所訂之耕作權讓渡契約適法,且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業經履行完畢而歸於消滅,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揆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此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均應受此判斷之拘束。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國有非公有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分別於兩造訂約後之86年5月7日、87年2月19日、90年 9月3日,始陸續公(發)布施行,兩造間之契約即無可能與各該法令發生牴觸,而有自始無效之情事。況兩造間之契約僅係就耕作權讓與而為約定,與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是就契約之履行,只須出讓人將土地、地上物全部交由受讓人占有,並受領出讓人交付價金之給付即足,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始即存有惡意,契約應屬違背公序良俗云云,亦無可採。尤以上訴人擅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始遭國有財產局終止土地租約,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310 萬元本息,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原由臺灣土地銀行管理,並出租於訴外人沈文後,沈文後於82年間將其耕作權讓與被上訴人丁○○○,轉由丁○○○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兩造於84 年3月8 日簽立契約書,被上訴人丁○○○將其耕作之系爭土地分為6塊,其中2塊之耕作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即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惟雙方約定仍以被上訴人丁○○○名義承租;上訴人則先後於84年2月23日、84年3月6日、85年3月13日、85年9月15日,依序各給付被上訴人丁○○○讓渡價金100,000元、1,900,000元、550,000元、550,000 元,上訴人嗣另於86、8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丁○○○嗣於86年 3月18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又因系爭土地嗣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被上訴人丁○○○始改而與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88)國林乙租字第0148號。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繼於94年11 月3日發函終止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又兩造因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發生糾紛,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於84年間因讓渡耕作權所受領之價金31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95 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等事實。既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收據、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4年10月2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2868號函、94年11月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3964號函、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本院95 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裁定各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於訂立時因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自始無效,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310 萬元本息,且本件與前案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禁止規定之適用,及本件爭點未經前案判決認定,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各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若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本件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及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是否為國有耕地?暨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究係耕作權讓與契約或所有權買賣契約?是否有無效之情形?等情。
四、首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在案。經查本件前案訴訟,上訴人係以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而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係以兩造所簽訂之耕作權讓渡契約,違反法令及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自始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買賣價金。顯見前後兩訴之請求權法律依據並不相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主張提起本訴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再為本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當無足取。
五、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的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裁判意旨足參。卷查系爭耕作權讓渡契約,究為耕作權讓渡契約或所有權買賣契約?及該契約所定之內容是否適法,與其給付是否可能各爭執點,既經兩造於本院前案95年度上字第50號審理程序中充分辯論,並為如下理由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約定:「甲方(被上訴人)願意就土地坐落系爭土地分為6塊,如附圖中的第2 塊及第3塊之耕作權轉讓乙方(上訴人)。…因受目前土地政策限制,無法過戶給乙方,日後若乙方可以辦理過戶,費用由甲方以林地費用繳納。若台灣土地銀行放領,全部費用由甲方負責付清。甲方無條件提供辦理登記所需資料文件給乙方。…乙方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甲方應無異議付給土地銀行租金。」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由上開契約條文第1條及第3條,可知兩造訂約當時因受土地政策限制,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故兩造所約定移轉者為「耕作權」。移轉者為「耕作權」。又依上揭契約條文亦可知若系爭土地可以辦理過戶時,被上訴人始有第3條及第4條所約定之以林地費用繳納過戶費用,提供辦理登記所需資料文件等義務,若臺灣土地銀行放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始有付清全部費用之義務,益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以將來可過戶或放領為停止條件。
(二)依內政部臺83內地字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條但書第4款規定,影響水源涵養,依規定不予放領。本案系爭土地不符上列放領規定,且「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係內政部83年11月7 日所發布,而系爭土地所在之區域,則於87年7 月、88年11月始經主管機關先後劃定為水源水質保護區,南化鄉之土地,於未經公告為水源保護區前,當時系爭土地並無不符放領規定之情事,而兩造於84年3月間即已訂約,嗣事隔3年多後始經政府公告為水源保護區,因不符放領之規定。益徵兩造於締約之時,均無法預知系爭土地將於3 年後公告為水源保護區而無法放領。故縱認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曾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即將放領,嗣系爭土地因被公告劃定於水源水質保護區內而不得放領,乃政府政策之改變,而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 年3月上旬收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04038號函,謂上訴人無權使用國有土地,應支付使用補償金,顯見被上訴人等人自始即無法履行買賣契約過戶之承諾,而屬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惟如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給上訴人,而係附有將來可過戶或放領之停止條件,而上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且兩造自84年訂約轉讓耕作權後,被上訴人旋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由其自行支配管理,迄今已有10多年之久,上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為給付,則關於轉讓耕作權契約之給付債務,被上訴人顯然已經履行完畢而歸於消滅。
(四)又依證人林映汝證稱:「(問:本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就系爭土地終止與丁○○○間所訂之國有地租賃契約,其原因及經過情形為何?)…之前上訴人寫聲請書檢具兩造所訂立的契約書,來找我們希望可以將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改為他的名義,按照程序我們就先派人去勘查,發現地上有部分作非造林使用,有貨櫃屋,及蔡信金等人種植黑板樹及龍眼,已經違反不得轉讓的規定,我們就因為地上有違反規定所以就終止租約,…。(問: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2點規定,如果本件沒有於系爭土地蓋屋,可否依照規定繳付2 倍違約金,來辦理換約手續?)如果認定地上使用沒有違約,必須會同受讓人聲請更名租約。如會同過戶,我們會先去勘查沒有地上物等違約的話,我們就會讓他們辦理更名。…(問:如果屬於擋土牆、圍籬以及砍伐超過50%之情形下,承租人私下轉租,國有財產局是否會依約和承租人終止租約?)會先請承租人說明,告訴他們過戶轉讓的規定,如果合乎規定期限內辦理轉讓,地上要限期恢復林作,才可以辦理,如果沒有恢復林作,也是要終止租約,不能轉租。」等語,足證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轉讓耕作權之限制,且土地上縱經整地,或有設置欄杆、圍籬等地上物,只要在國有財產局所定期限內加以改善,即不算違約,且縱有私下轉租情節,只要合於過戶轉讓規定(亦即作造林使用),仍得辦理轉讓。惟本件係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始遭國有財產局終止林地租約而無法繼續使用。故本件契約縱可認為事後有無法履行之處,實肇因於上訴人擅自在系爭林地上建屋使然,而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六、綜上兩造於84年3 月間訂約時,係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非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契約係附有將來可過戶或放領之停止條件,該條件如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該契約內容中所謂有附停止條件者,僅被上訴人之繳納放領費用義務乙項,與契約之效力全然無涉,蓋兩造並非約定若土地無法放領,上訴人即得請求交還價金或賠償,況被上訴人更不曾向上訴人保證土地必能放領,故上訴人主張土地無法放領,系爭契約即失效云者,當非有據。且系爭土地於訂約時並無不符放領規定之情事,嗣事隔3 年多後,始經政府公告為水源保護區,因而不符放領之規定,亦見兩造於締約時均無法預知系爭土地日後將公告為水源保護區而無法放領,況兩造自84年訂約轉讓耕作權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由其自行支配管理,迄今已有10多年之久,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為給付。則關於轉讓耕作權契約之給付債務,被上訴人顯然已經履行完畢而歸於消滅,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轉讓耕作權之限制,縱曾經整地或有設置欄杆、圍籬等地上物,只要在國有財產局所定期限內加以改善,即不算違約,又縱有私下轉租情節,只要合於過戶轉讓規定即作造林使用,仍得辦理轉讓。本件係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始遭國有財產局終止林地租約而無法繼續使用。故本件契約縱認事後無法履行,亦係肇因於上訴人擅自在系爭林地上建屋使然,難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既經本院於前案95年度上字第50號案件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且該判斷結果亦經最高法院認同,並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顯見本院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因之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此乃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本件訴訟自應受其拘束,本件訴訟中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上訴人又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有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自始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應返還款項,即無足採。
七、又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前案判決理由未就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爭點為判斷,而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惟查:
(一)被上訴人丁○○○原向台灣土地銀行承○○○鄉○○○段
893、895、898、899等地號之耕地(旱地),及同段 135、136、184、524 號地號之林地,於相關租賃契約書中,就性質不同之「耕地」與「林地」,業已分別記載以示區別。嗣各該土地由國有財產局接管後,被上訴人丁○○○即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並分別訂立國有耕地租約與國有林地租約。其中林地部分,位於○○鄉○○○段1449、
14 55、1473 號地號內,面積合計約0.7565公頃。兩造合意轉讓耕作權之範圍,即屬上開林地租約部分1473號地號內之國有林地,即原台灣土地銀行自編同段524 號地號。
既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4年10月21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2868號函存卷足稽,且上揭林地租約中菁埔寮段1473號地號林地內,地上因有上訴人作建築使用,面積合計約1,727平方公尺,出租機關遂於94 年11月3日終止租約,亦有如上述。堪認兩造於84年 3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轉讓耕作權之土地,確屬於「林地」而非「耕地」,上訴人猶執上詞指該土地為國有耕地云者,已與事實不符。
(二)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 號解釋。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租賃。」、「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迭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88 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在案。本件兩造約定轉讓耕作權之土地係屬「林地」,被上訴人丁○○○於出讓耕作權前,既以「林地」地目,向出租機關承租,種植雜木作造林使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林地所訂租約顯非耕地租賃之性質,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有違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非有據。況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於地上搭建磚造平房及庭院使用,始遭國有財產局於94年11 月3日「終止租約」,於該日前原租約均有效存續,不惟有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3964號函在卷可佐外,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卷,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而無效云者,無足憑採。
(三)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因受土地政策限制,暫不辦理過戶,仍維持以被上訴人丁○○○之名義承租,待日後上訴人可登記時,再辦理相關更名之手續,此觀該契約書第 3條前段即明。且就耕作權轉讓乙節,上訴人於前案起訴前之94年5月2日,向出租機關申請函詢可否過戶承租系爭土地,已據國有財產局覆稱:「丁○○○君與本分處就國有林地仍有租賃關係」,及曉諭上訴人申請過戶「應會同原承租人依後附空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填寫用印,並備齊上述文件後向本分處申請。」等語,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4年5月16 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08927號函存卷足憑;另國有財產局在前案審理時覆稱:「…有關丁○○○承租本案國有林地,按租賃契約第3點、第6點第⑴款、第12點第⑸款及特約事項第1 點約定,限於造林使用,承租人倘擅自變更使用(如建築等),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本案土地頃據甲○○君檢具陳林君於85年承租權讓渡書影本向本分處申租,該地刻正派員勘查中,倘地上確有變更作非造林使用,本分處將依上述規定終止租約。又本案土地倘經勘查無變更作非造林使用,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擬轉讓他人使用租賃物者,按行政院核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7條、第40條,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2點規定,應先經出租機關同意,並於轉讓之日起1 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換約續租。承租人轉讓租賃權如未依規定徵得出租機關同意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但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願支付當月租金額 2倍之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過戶換約者,不在此限。」等語,亦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4.9.29.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2868號函在卷足參。
再參諸證人林映汝於前案證稱因系爭土地上有部分作非造林使用,有貨櫃屋,已違反規定,依規定就終止租約,本件若未違約,會讓他們辦理更名等語。益顯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轉讓租賃權之限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轉讓耕作權,即致系爭土地原租約無效,不足憑採。
(四)至上訴人所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國有非公有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諸法令,係依序分別於86年5月7日、87年2月19日、90年9月 3日始公(發)布施行,是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於84年3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各該法令既均尚未公(發)布施行,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即無牴觸各該法令可能,上訴人猶謂系爭契約違反各該法令自始無效,亦非的論。
八、綜上所述,兩造於84年3 月訂立之系爭耕作權讓渡契約,既無違背當時有效之法令,亦無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契約無效之情事,該契約自始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84年2月24日起、其中190萬元自84年3月7日起、其中55萬元自85年3月13日起、其中55萬元自85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