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庚○○
辛○○己○○戊○○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丁○○乙○○丙○○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萬祥,於四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千元
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春仁,購買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同段八二六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五六分之一二,同日在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有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可稽,被上訴人之抗辯,顯無足採。
㈡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同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承認或同意而無效,至為明確。
㈢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
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萬祥於簽約時之行業別為農、雇農,有戶籍資料可稽。柯萬祥簽立系爭契約時,為嘉義市○○段二三五之二號農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資料可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簽約時具有自耕能力。
㈣九十五年十二月上訴人提起本訴前,被上訴人乙○○、丙○
○兄弟等,前後前來上訴人辛○○住處及嘉義市○○路丸自助餐協商,向上訴人辛○○當場表示,其兄弟研究結果,若其父王春仁確有將系爭土地賣予柯萬祥,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有在場證人劉永吉及蔡明耀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若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願履行契約義務,系爭契約既經公證,並經原審認定真正在案,被上訴人已默認在案,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尚未罹於時效。
㈤系爭買賣契約雖因簽約時未得祭祀公業王義龍其他派下員承
認,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王春仁於簽約後應負出賣人之責任,設法徵得其他派下員之承認或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何況祭祀公業王義龍之公同共有物,亦曾有公同共有人出售後,徵得派下員會議決議移轉買受人之事實存在,其迄今不能將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公告現值計算所失利益賠償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否認被上訴人乙○○、丙○○曾對辛○○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事實。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處分權能,豈會對辛○○表示願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等?上訴人之主張屬臨訟杜撰,如有此項事實,豈會在第二審才提出?且被上訴人共五人,縱乙○○、丙○○曾附條件同意,對其他三人亦不生效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柯萬祥生前於四十九年三月四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春仁,訂立契約,以八千元買受王春仁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重測後為嘉義市○○段○○○號,下稱系爭十四地號土地)、八二六號(重測後為嘉義市○○段○○號,下稱系爭一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五六分之一二,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得分割,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柯萬祥、王春仁已分別亡故,兩造分別係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一地號土地,已分割為嘉義市○○段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一之五、一之六、一之七、一之八、一之九地號土地,且已出售移轉訴外人所有,而祭祀公業其餘派下員又不同意將王春仁所出售十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構成給付不能,爰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賠償金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被繼承人並未與柯萬祥簽立系爭契約,否認契約及公證書之真正,系爭十四地號、一地號二筆土地,均係祭祀公業王義龍派下員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可言,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處分,係以給付不能為契約之標的,契約無效。且系爭土地農牧用地,依法承受人須具有自耕農身分,柯萬祥於訂約不具自耕農身分,契約無效。縱認契約有效,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已耕作標的物,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僅八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系爭十四地號、一地號二筆土地,於四十九年登記為祭祀公業王義龍所有,其中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五年八月間登記為訴外人柯水來所有,嗣又分割出仁義段一之四地號,已出售並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柯萬祥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係其繼承人,王春仁為祭祀公業王義龍之派下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均互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至十五、二九至三四、八一至九五、一四0至一四九頁),堪信為真實。
茲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系爭契約是否真正?㈡契約是否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同意而無效?或因買受人欠缺自耕農身分而無效?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經查:㈠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足達
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王甲乙等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四四六頁,九十年八月版)。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在當事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權之故(駱永家,既判力研究,第六十三頁)。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提出契約不存在、契約無效、消滅時效完成等數個抗辯,其中任何一個成立,即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本院自得擇一而為審理判斷,不受請求權理論先後之拘束,核先說明。
㈡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而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採列舉主義,因法律變更而致不能請求移轉共有或分割登記之事由,並非屬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其時效即不能重新起算。再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而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依上訴人等之主張,其被繼承人柯萬祥係於四十九年三月
四日,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春仁訂立契約,則其被繼承人柯萬祥自該日起,依約即得請求王春仁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時效自四十九年三月四日起算。雖因買賣之標的物為農地,且係應有部分之買受,因六十二年九月三日農業發展條例制定公布,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農地不能細分及移轉登記為共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萬祥自六十二年九月五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之日)起,無法請求王春仁將買受之土地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發生法律上之障礙,無從行使請求權。但如上所述,此項事由,並不構成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其請求權時效並無所謂「停止進行」之情形,仍繼續進行,並於六十四年三月四日時效完成,但因當時受上開二項法律之限制,而無從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又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0月000日生效,農地已可細分並移轉共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等應於一個月之時效不完成期間內行使權利,乃其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訴訟,有原審收文戳章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一頁),顯係於罹於時效後始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履行,則上訴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係繼承王春仁之契約義務,乃連帶之債,即使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兄弟曾向上訴人辛○○表示,願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姑不論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令其主張為真,亦僅係部分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之承認,尚難認構成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契約承認(未由兩造全體合意成立)問題,縱退言之,認丙○○、乙○○與辛○○間成立該條項之契約承認,但對於未承認之其餘被上訴人甲○○、丁○○、賴王春香,仍得主張時效抗辯。是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劉永吉及蔡明耀,證明丙○○、乙○○曾向辛○○表示,若有出賣,願移轉應有部分一節,即無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