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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清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嘉義縣聖恩宮(下稱聖恩宮)第2、3、4屆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則為第2、3、4屆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總幹事,被上訴人之任期於民國(下同)90年6月屆滿。

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17條:「委員任期屆滿由信徒大會重新改選。卸任主任委員應於改選日起一個月內將管理委員會暨本宮印信、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公文書等填製移交清冊五份,辦理新舊任交接,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第23條:「總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經常事務及執行委員會議之決議案。」、第24條:「總幹事應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內須將有關事務、財產、帳冊等列冊呈當屆主任委員,以利移交下屆委員會。」、第25條:「本會依據實際需要得設立下列各組:各組設組長一人,分別承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命辦理各該管事務,組長由總幹事報經主任委員核准提經委員通過任之。」等規定觀之,卸任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均有造具清冊之職責,且管理委員會之會務依上開聖恩宮組織章程25條之規定,包含了「財務組、總務組、營繕組、招待組、出納組、文書組、會計組」,各組組長並均經總幹事提名,亦承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命辦理各該管事務,足徵總幹事就上開各組之經辦事務亦均有權責,易言之,上開各組經辦之事務均係總幹事之經常經辦事務,從而就上開各組事務所製作之相關帳冊文書等資料,總幹事雖非直接之保管人但有權指示製作及調閱乃無庸置疑。主任委員雖負責綜理一切會務(聖恩宮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但亦非上開帳冊等資料文件之保管人,卻亦負有製作移交清冊之義務(聖恩宮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是以,製作移交清冊者並不等同於須具保管清冊內容資料權限之人甚明。故系爭帳冊之相關資料,平時雖均係由宮內財務組、出納組、文書組、會計組等小組職員分別依職責製作保管,惟於歷屆主任委員、總幹事任期屆期前一個月內,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24條之規定,總幹事即須將該些資料文件造列清冊(即明細單)5份後交與主任委員,以利主任委員備妥上開資料文件移交下任主任委員。從而總幹事並無須具保管上開帳冊文件之權責,此其一;另總幹事亦無須交付上開帳冊等資料,而係製作該些資料之明細清單交付主任委員即可,此其二。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對上開帳冊等資料並非其權責範圍及無保管權限為由,遽認被上訴人並無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製作上開財產帳冊等資料清冊之義務,顯有誤解該章程規定之虞。

㈡上訴人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製作移交清冊,而非交付帳冊財

產清單等資料本身,故該些帳冊等資料究有無保管在被上訴人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章程應盡之義務,易言之,縱然「聖恩宮」之歷年相關帳冊等資料保管在「聖恩宮」各小組或第5屆主任委員李義明處,於被上訴人卸任前仍有製作相關移交清冊供下屆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核對之義務,否則下屆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又怎能確認所移交承接之相關帳冊究有無何缺漏之處?參之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96年9月10日府民禮字第0960128990號函文明載:「經查本府現有資料並無該宮第4屆、第5屆管理委員會移交相關資料」,又被上訴人提不出移交清冊證明,及第5任總幹事黃自設之94年11月2日嘉義興業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載明被上訴人並未盡移交之義務,因此,慮及章程要求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於卸任前應製作移交清冊之規定意旨,清冊之製作乃移交之前置作業,無清冊則移交如何進行?是否有缺失?無從論斷,是以章程特別規定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均有製作移交清冊之義務,實有其用意,且係必要之行為,當不能以財產等清冊有無交付即可抹滅總幹事應製作移交清冊供核對之義務,原判決未查該章程規定之用意,遽下論斷,實感遺憾。

㈢就聖恩宮第5屆主任委員李義明是否於任內因移交而已持有

聖恩宮歷屆之所有帳冊等文書資料?上訴人否認之,茲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事證,答辯如下:

1.聖恩宮第4屆主任委員即上訴人卸任時,因被上訴人並未製作清冊,故上訴人無法辦理移交相關帳冊等資料文書予第5屆主任委員李義明。又因上訴人在台北上班,故聖恩宮所有事務平時均係被上訴人負責運作,各組成員亦係被上訴人找來負責相關作業,上訴人雖有要求被上訴人製作清冊以利移交,但被上訴人置之不聞,致上訴人無清冊供辦理移交即卸任。嗣後第5屆主任委員及總幹事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依章程規定製作清冊辦理移交(請參起訴狀所附之虎尾郵局第356號、736號嘉義興業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此攸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第4屆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權義。本件如非真的未辦理移交,上訴人又何苦提出此訴自找麻煩?

2.被上訴人亦自承並無製作移交清冊,且辦理移交帳冊文書等資料之義務者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故而總幹事並無移交帳冊文書等之義務(但有列冊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辯稱有辦理移交,究係移交何物?移交何人?請被上訴人說明。

3.依「嘉義縣太保市聖恩宮第五屆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第六次會議紀錄」(90年9月19日)七、工作報告(八)明載當時任總幹事一職之黃昇振先生提出:「1、本人受聘於聖恩宮第5屆管理委員總幹事乙職,但由於前任總幹事至今已超過3個月仍未完成任何移交事宜,本人認為已違背組織章程第5章第24條,請主委及各委員定奪。2、本人聲明只願接受自前後任交接清冊完成後之本宮財產帳冊,特此聲明。」由此足徵聖恩宮第4、5屆並未辦理移交手續無訛。且黃昇振先生亦因被上訴人一直未製作清冊以利辦理移交相關帳冊而請辭總幹事一職,嗣由黃自設先生接任總幹事一職,被上訴人亦未製作清冊供上訴人辦理移交,故而始有第5屆主任委員及總幹事發存證信函,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依章程規定製作清冊及辦理移交之情事。

4.再查「嘉義縣太保市聖恩宮第五屆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紀錄」(92年8月12日)第10點主席結論所載:「本宮自七十四年至九十一年帳目清冊,委請會計師整理出十一箱。目前欲先加編號封條後,再由會計師核對,再向委員會提出報告。」乃係因先前(92年1月19日)應委員彭博成提案要求:「請會計師簽帳,以示清白」,經全體出席委員之同意所為之措施,而當時交付給會計師核對之帳冊並非係第5屆主任委員李義明,而係直接由出納葉錦秀及會計劉美麗從倉庫取出交付,並未清點,故才會有「委請會計師整理出十一箱。目前欲先加編號封條後,再由會計師核對」文意之報告。至於有哪些帳冊資料亦僅能觀當時會計師整理之清單才能得知,否則又何須委由會計師整理?李義明先生當時(92年10月27日)因係第5屆之主任委員,故須由其名義委任會計師查帳,但第5屆以前聖恩宮之相關帳冊文書等資料,均在第4屆各組負責人員之手中(如出納為葉錦秀、會計劉美麗),第5屆之新任人員(會計唐翠英,只負責製作第5屆之相關帳務)並未接受移交而持有,此觀上訴人所檢附之95年偵字第6048號乙案之偵訊筆錄載:「以下訊問葉錦秀:…答:第五屆定存單由我保管,前四屆定存單由會計劉美麗保管。…日報表由我編制…我做完後交由劉美麗審核。」即明。易言之,雖然李義明先生有委由會計師核帳,及將會計師整理出之11箱帳冊等資料交由會計師查對,但並不代表李義明當時即因移交而持有歷屆之相關帳冊文書等資料。

5.另依被上訴人答辯二狀所檢附之95年偵字第6048號乙案之偵訊筆錄有載:「辯護人:會計師僅能就李義明提供之資料做判斷,如資料不全,亦無法提出正確之判斷,李義明如未將全部之帳冊提交會計師查核,則會計師查核內容當然會有瑕疵。」亦證當時聖恩宮交付會計師之相關帳冊資料究有無完全?被上訴人亦無法確認,而為何如此乃肇因被上訴人卸任時根本未就相關帳冊資料製作清冊,故而誰都不知聖恩宮內之帳冊究有無完全,因此,會計師查帳後之結果有十數筆之資金流向不明,在被上訴人等無法交代之情形下,李義明先生為維第5屆人員之清白只得訴請檢察官偵查俾能向信徒交代。且在該案偵查中,被上訴人等4人(甲○○、彭博成、葉錦秀、劉美麗)均無法提出訴外人湯俊榮查帳所根據之帳務資料哪裡不完全,則被上訴人及出納葉錦秀、會計劉美麗均從事2、3、4屆之總幹事及重要帳務人員(葉錦秀尚為第5屆之出納),尚且無法舉出哪裡帳務資料不完全,又如何謂有移交相關帳冊之事實?

6.至於「嘉義縣太保市聖恩宮第五屆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紀錄」(92年12月7日)主任委員李義明雖有提議:「1、本宮歷年重要宮務典印、財務證明文件暨政府各項文書須加整理建立檔案保存。」然此亦係應先前委員彭博成臨時動議提案要求:「本宮歷年公文及收支報表、收據於圓通樓建竣後,宜設檔案室加以保管,以利查閱核對」,經全體出席委員之同意所為之措施。李義明僅係以主席之身分提出報告而已,並不代表李義明先生即持有聖恩宮歷年來之所有宮務典印、財務證明文件暨政府各項文書,蓋該些文書資料典印係可預期應有的,建立檔案室以便整理收藏或管理,與已持有該些文物資料並非等號,就如同圖書館之興建,並非須先有全部之藏書才興建,先有地方再慢慢整理充實進庫乃事理之常,故而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李義明有此提議,即為李義明先生當時即持有聖恩宮歷年來之財務證明文件暨政府各項文書之證明,其事證顯屬薄弱。

㈣綜上,被上訴人辯稱聖恩宮第5屆主任委員李義明於任內,

因被上訴人之移交而已持有聖恩宮歷屆之所有帳冊等文書資料云云,尚乏事證。更何況縱然聖恩宮第5屆主任委員李義明於任內,實質上得處理(令相關人員提出)存在聖恩宮內之歷屆帳冊等文書資料,但李義明究否完全持有(即可監督管理)而無闕漏?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而此即係本件訴訟之關鍵所在,第4屆究竟移交第5屆什麼帳冊文書資料?應有清單為憑以避免爭議,此亦係聖恩宮組織章程特別規定之宗旨,上訴人事實上確實並未移交任何帳冊文書等資料予李義明先生,亦始終未製作相關資料之清冊供移交核對之用,故衍生第4、5、6屆間帳務不清之爭議無法解決,而訴訟迭起,為解決此爭議,被上訴人既又為第6屆之總幹事,製作其任第2、3、4屆之相關帳冊等資料應非難事,且依章程其亦有奉總幹事之命辦理宮內相關事務之職責,則上訴人本於係第2、3、4屆之主任委員之權,要求被上訴人製作聖恩宮第2、3、4屆之帳冊等相關資料之清單應符章程之規定,自屬有理,且有其實務上之必要。

㈤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嘉義縣「聖恩宮」

第2、3、4屆即自78年6月至90年5月間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傳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各種往來文書等,造具清冊5份交付上訴人。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24條係規定「總幹事應於任期滿一個月內須將有關事務、財產、帳冊等,列冊呈當屆主任委員,以利移交下委員會,....」總幹事負有列冊義務者,僅限有關事務、財產、帳冊,但未要求清冊之份數須為5份,上訴人請求顯逾該條規定範圍,而實為聖恩宮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之主任委員之移交義務,該條規定為「委員任期屆滿由信徒大會重新改選,卸任主任委員應於改選日起一個月內將管理委員會暨本宮印信、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公文書填製移交清冊五份,」其內容洽為上訴人起訴狀與上訴狀等之聲明內涵,惟該條規範之義務主體乃卸任之主任委員,即上訴人,而非總幹事即被上訴人本人,上訴人以聖恩宮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第17條卸任主任委任之移交義務,故意張冠李戴,混淆視聽。另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23條規定「本會得設總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委員會議通過聘任之,總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經常性事務執行及執行委員會議之決議案」、第25條規定「本會依據實際需要得設立下列各組:一、財務組:經辦會計及貴重財物保管等事項。二、總務組:辦理庶務、檔案及一般財務保管等事項。五、出納組:經辦各項出納業務。六、文書組:經辦各項文書事務及信函編輯紀錄等事務。七、會計組:經辦各項會計事務。」是總幹事僅承辦主任委員交辦事務或委員會議之決議案,至財務保管、會計、出納等事務均由各組專責負責並保管各該簿冊,非由總幹事保管,此由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一言詞辯論筆錄中,被上訴人即供述明確。是被上訴人既無保管系爭簿冊之義務,章程第24條請求總幹事移交者亦以「有關事務」為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第2、3、4屆之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各種往來文書等,造具清冊5份交付上訴人,即屬無理。上訴人固以第25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所設立之各組有管理之責,是被上訴人縱未實際保管各該簿冊,亦就各該簿冊有造冊移交之責,實屬誤會。蓋總幹事負責事務於聖恩宮組織章程第23條為總則性之規定,乃「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經常事務及執行委員會之決議案,並幫助住持辦理宗教性之活動」,即其負責事務除委員會決議之執行與主持宗教性活動外,僅以主任委員交辦者為限,上開章程第25條第2項命各組組長辦理之範圍亦同,茍主任委員未交辦一定之經常事務,並授權總幹事於該範圍內得指揮管理各組組長,總幹事即無辦理之權限及義務,更無保管或監督各組保管各該帳冊之責。又上訴人身為聖恩宮第4屆主任委員,於聖恩宮向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請求協同移交訴訟,業經三審判決確定,肯認「第4屆管理委員會確已將相關事務移交予第5屆管理委員會,第5屆主任委員應負交付之責」此一事實後,竟出面主張第4屆管理委員會未曾辦理移交,自承其未盡卸任主任委員移交之責,其居心何如,實令被上訴人百思不得其解。聖恩宮第5屆主任委員李義明確實持有聖恩宮78年6月至90年5月的財報表、財產清冊、現金存款、帳冊等憑證,聖恩宮第4屆管理委員會確實已辦理移交,將上訴人主張之簿冊移交予第5屆管理委員會,由第5屆主任委員李義明持有,有下列證據可證:

1.第5屆第25次管理委員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記錄:該次會議於92年8月12日召開,由第5屆主任委員李義明擔任主席,會中主席結論十、(二)「本宮自七十四年到九十一年帳目清冊,委請會計師整理出十一箱。目前欲先加編號封條後,再由會計師核對,再向委員會提出報告。」,足見聖恩宮74年至90年6月間之會計資料已確實移交,而於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掌管中,上訴人主張第4屆管理管委員會未將財產登錄清冊、會計清冊、收支憑證、公文書等移交第五屆管理委員會,顯非事實。

2.第5屆第29次管理委員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記錄會議記錄八記錄八、討論提案(一)提案一「案由:請議決圓通樓檔案室規劃案說明:1.本宮歷年重要宮務典印、財務證明文件暨政府各項文書須加整理,建立檔案保存。2.擬請於圓通樓二樓建闢檔案室,以利保管各項文件。」,亦足證第5屆管理委員會持有聖恩宮「歷年重要財務證明文件暨政府各項文書」。

3.第5屆管理委員會就第25次管理委員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記錄決議委請湯濬榮會計師查帳事項,兩造於92年10月27日簽立合約書,合約書記載「緣甲方為配合政府辦理寺廟總登記校正需要,並整理嘉義縣聖恩宮歷年來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業經乙方閱覽相關資料後,提出報價及完成期限,經雙方協議後合意約定如后:㈠由民國七十四年度至民國九十一年度共計十八個年度,甲方之現金存款、財務帳冊憑証同意由乙方進行總整理查對之工作…」。

4.湯濬榮會計師製作之查對報告書(附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第6048號卷宗)

5.湯濬榮會計師96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5年度偵字第6048號侵占案件期間,為明上開查對報告製作情形,曾於96年1月11日傳訊湯濬榮會計師作證,其證述:聖恩宮74年至91年收支表,係由其編製,忘記是否有經委員會確認過,但有提出委員會報告過,有討論。92年8、9月左右接受委任,有實際進行查核,93年4月15日出具查對報告書。原始憑證已歸還聖恩宮,我有保留工作底稿,查核時日報表上未付原始憑證,原始憑證另外存放等語。由上可證其查對報告書列之資料,均有聖恩宮提供之原始憑證為憑,其於93年4月15日查核完畢,即將原始憑證歸還聖恩宮,斯時聖恩宮乃第5屆管理委員會任職期間,是自係交還第5屆管理委員會,由第5屆管理委員會繼續保管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聖恩宮第2、3、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亦任各該屆之總幹事,被上訴人之任期於90年6月屆滿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章程之規定,有列冊呈報上訴人之義務,應將財產登錄清冊等文件造具清冊交付予上訴人,惟迄今未履行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章程之規定,有無交付上訴人所請求財產登錄清冊等文件之列冊義務?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財產登錄清冊等文件是否為被上訴人持有?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17、23、24、25條規定,有將嘉義縣「聖恩宮」第2、3、4屆即自78年6月至90年5月間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各種往來文書等,造具移交清冊5份,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聖恩宮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委員任期屆滿由信徒大

會重新改選。卸任主任委員應於改選日起一個月內將管理委員會暨本宮印信、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公文書等填製移交清冊五份,辦理新舊任交接,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第23條規定:「本會得設總幹事1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委員會議通過聘任之,總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經常事務及執行委員會議之決議案,並幫助住持辦理宗教活動。」第24條規定:「總幹事應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內須將有關事務、財產、帳冊等列冊呈當屆主任委員,以利移交下屆委員會,否則依法追究之。」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會依據實際需要得設立下列各組:一、財務組:經辦會計及貴重財物保管等事項。二、總務組:辦理庶務、檔案及一般財務保管等事項。五、出納組:經辦各項出納業務。六、文書組:經辦各項文書事務及信函編輯紀錄等事務。七、會計組:經辦各項會計事務。」同條第2項規定:「各組設組長一人,分別承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命辦理各該管事務,組長由總幹事報經主任委員核准提經委員通過任之。其免職時之亦同。」固有聖恩宮組織章程可稽(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507號卷第8頁至第16頁)。然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負有製作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公文書等移交清冊之義務者,乃卸任之主任委員,即上訴人,而非總幹事即被上訴人。而依同章程第24條規定,總幹事負有列冊義務者,僅限有關事務、財產、帳冊,但未要求清冊之份數須為5份,且未明定列冊範圍包含上開17條規定之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公文書等文件。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依上開章程第24條規定,有交付上訴人所請求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收支憑證、公文書之義務。是上訴人以聖恩宮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第17條卸任主任委任之移交義務,難謂有理由,不予准許。又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23、25條規定,總幹事僅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經常事務及執行委員會之決議案,並幫助住持辦理宗教活動,至財務保管、會計、出納等事務均由各組專責負責並保管各該簿冊,顯見上開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收支憑證、公文書等,平常並非由總幹事即被上訴人所保管至明,此事實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3頁)。

是則,被上訴人既無保管系爭簿冊之義務,上開章程第24條請求總幹事移交者應以「有關事務」為限,自堪認定。而上開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所設立各組組長,分別承『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命辦理各該管事務,身為『主任委員』之上訴人得逕自命各組製作各該管簿冊,俾能依上開章程第17條規定填製清冊達成移交之責。何況總幹事負責事務除委員會決議之執行與主持宗教性活動外,僅以主任委員交辦者為限,茍主任委員未交辦一定之經常事務,並授權總幹事於該範圍內得指揮管理各組組長,總幹事即無辦理之權限及義務,更無保管或監督各組保管各該帳冊之責。因之,上訴人以上開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所設立之各組有管理之責,是被上訴人縱未實際保管各該簿冊,亦就各該簿冊有造冊移交之責云云,即無足採取。益見被上訴人依章程之規定,無交付上訴人所請求財產登錄清冊等文件之列冊義務,足堪認定。

㈢次查,第2、3、4屆任期自78年6月至90年5月間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又依聖恩宮第5屆第25次管理委員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92年8月12日會議紀錄第10點記載:本宮自74年至91年帳目清冊,委請會計師整理出11箱,目前欲先編號封條後,再由會計師核對,再向委員會提出報告,目前要請各位委員在封條上簽名…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已見聖恩宮74年至90年6月間之會計資料已確實移交,而於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掌管中。又依上開會議紀錄,由時任聖恩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李義明以聖恩宮管理委員會名義,於92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湯濬榮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記載聖恩宮管理委員會整理聖恩宮歷年來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交由湯濬榮閱覽相關資料,…並約定由湯濬榮進行聖恩宮自74年度至91年度之現金存款、財務帳冊憑證總整理查對工作,完成查對工作後,作成簡易報告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7頁),且據證人湯濬榮於李義明前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侵占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聖恩宮74年至91年收支表,係由其編製,忘記是否有經委員會確認過,但有提出委員會報告過,有討論。查對報告內容是伊製作,74年至91年收支表盈餘是當年度結餘,結餘是累積的。92年8、9月左右接受委任,有實際進行查核,93年4月15日出具查對報告書。原始憑證已歸還聖恩宮,我有保留工作底稿,查核時日報表上未付原始憑證,原始憑證另外存放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查對報告1份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第62-68頁、原審卷第140頁),由此可見證人湯濬榮查對報告書所列之資料,均有聖恩宮提供之原始憑證為憑,其於93年4月15日查核完畢,即將原始憑證歸還聖恩宮第5屆管理委員會繼續保管持有至明。又李義明於該刑事案件亦陳稱:上開查對報告有提出委員會報告過等語(見同上頁),準此,堪認擔任聖恩宮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李義明確已持有78年6月至90年5月之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現金存款、財務帳冊憑證等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第4屆管理委員會已將帳冊等資料移交予第5屆管理委員會乙節,應非無據。至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及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然本院互核上開會議紀錄、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與證人湯濬榮及李義明前揭陳述,暨查對報告之內容相互以觀,堪認上開會議紀錄及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㈣復參酌聖恩宮前訴請聖恩宮管理委員會第5屆主任委員李義

明協同辦理移交案件,李義明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另件審理時陳述:(問:為何不移交帳冊?)因我們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尚未確定,怕移交後,錢被挪用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68號卷第42頁),益徵被上訴人所辯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義明已受領移交帳冊乙節,應非無據。再佐以上訴人擔任聖恩宮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至90年5月間屆滿,迄今聖恩宮已再歷經第5屆、第6屆管理委員會改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其任期於90年5月間屆滿後,未辦理交接,則此情當會於聖恩宮會議中予以討論或載明,方符常理,然上訴人卻遲至96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任職總幹事期間確負有上訴人所請求交付資料之保管責任及交付義務,已如前述,且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負有交付上訴人所請求財產登錄清冊等文件之列冊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收支憑證、公文書,自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聖恩宮章程第17、23、24、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聖恩宮第2、3、4屆即自78年6月至90年5月間之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各種往來文書等,造具清冊5份,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清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