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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 訴人 乙○○

阿羅哈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時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翁全璋(經原審判決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於94年10月21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顏姓少年,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北向233公里雲林縣西螺鎮路段處,因與受雇於被上訴人阿羅哈客運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之被上訴人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超車糾紛,原審共同被告翁全璋心生不滿,明知於高速公路車道突然停車並砸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與顏姓少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毀損之犯意聯絡,高速由外側車道切換至被上訴人乙○○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並突然減速逼迫乙○○停車於內側車道上,妨害乙○○行車之權利,原審共同被告翁全璋與顏姓少年並隨即令乙○○下車,並由顏姓少年手持鋁棒毀損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大客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翁全璋與被上訴人乙○○明知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情況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以警告後方來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停車未為警告行為,適有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後駛來,因閃避不及,追撞乙○○所駕大客車後側,失控向外側車道偏移,導致正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訴外人潘姿吟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而撞擊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骨骨幹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3、4、5、6肋骨骨折併血胸、四肢多處肌肉撕裂傷、背部皮膚2度燙傷、腹部鈍挫傷、左肩轉軸肌韌帶斷裂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等三人連帶為如下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童綜合醫院及慈愛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1,107元及3,660元,並於信方藥局接受鐵打損傷治療支付藥費18,000元,此外,後續治療、行拔除內固定手術及復健費用預估50,000元,共計142,767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於94年10月20日送雲林縣慈愛醫院急診,其後轉送童綜合醫院治療,至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28日,復於95年1月6日至同年月8日,因「左肩轉軸肌韌帶斷裂」住院3天,住院期間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雖該部分均由其妻劉秀蘭基於親情代為照顧生活起居,但仍得評價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31日之看護費用,共計62,0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上訴人從事鞋底鞋跟加工出售,月收入超過10萬元,自受傷後1年內完全無法工作,以每月5萬元計,12個月合計請求60萬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左手臂至今仍使不上力、左腿酸麻難以使力,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百分之23。上訴人月收入以5萬元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1,500元。上訴人受傷時之年齡為48歲又310天,距離60歲之退休年齡尚有11年又55天,經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1,214,944元,因已請求第一年之工作損失,經扣除該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13,800元,實際請求金額為1,080,902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受傷時未滿50歲,正值壯年,尚有美好前途,遭此意外致身體受創,歷經手術之痛苦並留下終身無法復原之傷害,爰請求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財產上損害部分:

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350CC、2001年10 月出廠、8人座廂式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全毀,該車雖為上訴人之妻劉秀蘭所有,然上訴人仍有賠償車主之義務,該車車價屬於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賠償40萬元。

二、於本院補稱:㈠王素月雖曾證稱接駁乘客時有看到大客車的警示燈在閃,然

不管其證言是否真實,接駁乘客時已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不足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大客車已開放警示燈,翁全璋未於刑事案件出庭作證,然依其所言,大客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實未開啟警示燈,本院得加以傳訊以釐清本項事實。

㈡被上訴人乙○○為民營大客車駕駛,有關行車安全之警覺性

應高於一般用路人,遇有減速暫停情況時,作出必要之防護措施,應為其職業上之基本要求及必備常識。惟本件中被上訴人乙○○並無任何防止危險發生之舉動,況且,本件糾紛並非瞬間發生,而係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大客車與翁全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互有超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乙○○並非沒有時間反應,被上訴人亦得於兩車互有超車行為時即開啟警示燈,警告後方來車,惟乙○○並未為防止任何危險發生之舉動。

㈢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未能詳酌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始末,僅以「翁全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夜間無照明路段,強迫阻檔林車停於內側車道,嚴重妨礙車輛通行,衍生連環肇事; 乙○○駕駛民營客運車,在夜間無照明路段,被強迫阻攔停於內側車道後,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邊遭翁君乘客持棍棒襲擊之際,因緊張未能開啟故障燈警示致車尾被由後擦撞」作為判斷基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附和其說,兩單位之鑑定結果皆嫌率斷。

㈣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

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25號判例意旨);又「足見僅選任技術成熟經國家機關給與許可之人,例如具有駕駛執照之司機,並非已就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尚須就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細察監督始能免責。」 (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2003年1月初版一刷第144、145頁),被上訴人阿羅哈客運有限公司之主張不足以排除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85,669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方面:㈠於原審以:原審共同被告翁全璋與被上訴人乙○○在國道一

號發生超車糾紛,高速由外側車道切換至乙○○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並突然減速迫使乙○○停車於該車道上,致乙○○無前進後退,並非故意於內側車道停車,況乙○○於被迫停車之際已按下警示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且有一輛大巴士已閃過,乙○○應無何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

⒈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乙○○純係被害人,因為乙○○駕駛車

號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北向約230公里雲林縣西螺鎮路段處之際,適有不明之貨櫃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車速較為緩慢,而原審共同被告翁全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少年顏宗哲),則行駛於內側車道,與該貨櫃車併行,乙○○為超越該貨櫃車起見,將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駛入內側車道,原審共同被告翁全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面,乙○○即以大燈示意要越過該貨櫃車,請翁全璋稍為禮讓,以便駛往外側車道,得以行駛在該貨櫃車之前面,詎翁全璋雖然將車自小客車駛往外側車道,卻不讓乙○○駕駛之大客車駛往外側車道,而與乙○○駕駛之大客車併行約3公里,直至國道一號北向約230公里雲林縣西螺鎮路段之際,高速由外側車道切換至乙○○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並突然減速逼迫乙○○停車於內側車道上,妨害乙○○行車之權利。此際,被上訴人乙○○已無進退之餘地,顯屬被迫停車,並非故意在內側車道停車。惟乙○○遭翁全璋逼迫停車之前,已按下警示燈以警示後方來車要注意此種突發狀況,當時在被上訴人乙○○後方有一輛大巴士車已閃過。

⒉其後,丁○○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前方

有乙○○所駕駛大客車警示燈,致追撞乙○○所駕駛大客車,對於被上訴人乙○○而言,係屬不可抗力。被上訴人乙○○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過失。

⒊被上訴人乙○○被逼將車停於內側車道之際,因有少年顏綜

哲手持鋁棒毀損乙○○駕駛之大客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乙○○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不敢下車,並非故意不下車作其他適當之警示。

⒋有關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 「乙○○被阻攔停車後到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被棍棒襲擊,乃至於到丁○○由後擦撞乙○○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僅為短暫時間,以一般駕駛人而言,在被突然攔阻、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被棍棒襲擊緊張之際,應較無法顧及開啟故障燈,故乙○○駕駛民營客運車,無肇事原因」; 上訴人不服該鑑定,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覆議結果亦認定: 「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此有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鑑會函影本各乙件為憑。是本件車禍純係肇因於原審共同被告翁全璋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在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強迫阻擋被上訴人乙○○車停於內側車道,嚴重妨礙車輛通行,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乙○○被迫停車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即遭翁全璋等人攻擊,進退不得,毫無肇事原因,更無任何過失可言。

⒌並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阿羅哈公司部分:㈠於原審辯稱:

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台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乙○○無肇事因素,顯見被上訴人乙○○並無任何過失。

⒉就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數額之抗辯:

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信芳藥局之醫療費用部分,是否有其必要,應進一步提出證據資料。

②增加生活需要部分:看護費用部分,必須醫囑有寫才能給付,且看護之費用一天1,000元為已足。

③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之收入及無法工作之時間均應提出證明。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接受上訴人所計算之減損百分比,應由公正之第三人來計算。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斟酌。

⑥財產上損害部分:上訴人應進一步提出證明。

㈡於本院補稱: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坐於乙○○旁邊之車服員即訴外人王素月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案件於96年8月1日庭訊時到庭證稱:「(你在接駁乘客時,你是否有看到大客車的警示燈再閃)有。」等語明確在卷(見該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18至20行)。

⒉再者,當乙○○駕駛之車輛遭翁全璋強迫緊急停於國道內側

車道之際,且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撞及乙○○之車輛之前,曾有一台大客車順利閃避乙○○之車輛而未發生事故之情事,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中確認屬實在案 (參該刑事判決第14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倒數第3行止)。故於本件車禍發生以前,既曾有一台大客車得以順利閃避乙○○之車輛而未發生事故,且衡諸常情,駕駛人操作體型龐大之大客車,對於路況變化所需之反應動作時間,較一般自用小客車來得多且長,因此,益徵乙○○之車輛於遭翁全璋強迫停靠於國道內側車道時,業已開放警示燈警告復後方來車,後方隨之而來之大客車方有充足之反應動作時間,始得以順利閃避而未發生事故。

⒊訴外人王素月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從你們停車

到小客車撞上,多久?)大約1、2分鐘,無超過3分鐘。…(被告翁全璋他們停車後,馬上就從車上?)就拖一枝棒球棍(拿棒球棒下來就馬上敲你們的車窗?)手一直打我們的車窗,我拿了東西往上跑時,他開始砸司機的門。(他們怎麼打車?)就是打司機那邊,還有打我前面的擋風玻璃(客車有無被打壞?)有。從前揭王素月之證言可知,乙○○自遭翁全璋逼迫停車起至本件車禍發生以前,其尚於短短之1、2分鐘內經歷翁全璋及顏姓少年下車叫囂、以棍棒或徒手敲打車窗、車門並毀損該車擋風玻璃,其當時情緒必定極為驚慌恐懼。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車輛高速往來之國道公路遭人以緊急煞停之方式阻斷其去路強迫攔停,並於遭攔停後,隨即遭人拍打車窗、叫囂、喝令下車並持鋁棒砸毀車窗等情,心緒必然極度驚慌恐懼,而通常於受此驚嚇之情況下,強令其於短短1、2分鐘內安定情緒並回過神來開啟警示燈,實屬強人所難之事。

⒋若認乙○○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依民法第158條第1項但書規

定: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復按其立法理由略謂:…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

⒌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執照較一般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取得,其

必然更加嚴格要求駕駛人之駕駛技術、恪遵行車交通規則及對事故之臨場反應等事項,而具備有合格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執照乃本件被上訴人阿羅哈公司雇用司機乙○○之基本必備條件之一,是以,乙○○對於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之相關事項,當具有一般合格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人之注意程度,因此被上訴人就選任乙○○擔任司機乙事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⒍於此種特殊突發狀況下,尚難以期持乙○○猶記得開啟警示

燈,更遑論被上訴人阿羅哈公司就司機於面臨此種情況下,猶能監督並注意其職務之執行,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乙○○執行職務之行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發生本件車禍之損害,故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條款之適用。

⒎並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94年10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被上訴人乙○○駕駛被上訴

人阿羅哈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與原審共同被告翁全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西螺鎮路段處發生超車糾紛,翁全璋高速由外側車道切換至乙○○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並突然減速逼迫乙○○停車於內側車道上,翁全璋並與顏姓少年隨即下車拍打被告乙○○所駕駛之大客車車窗、車門,喝令乙○○下車,並由顏姓少年手持鋁棒砸毀乙○○所駕駛之大客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㈡被上訴人乙○○所駕大客車於內側車道停車後,適上訴人駕

駛其妻劉秀蘭所有車號00-0000號、2350CC、2001年10月出廠、8人座廂式自用小客車由後駛來,因閃避不及,追撞乙○○所駕大客車後側,失控向外側車道偏移,導致正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訴外人潘姿吟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而撞擊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骨骨幹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3、4、5、6肋骨骨折併血胸、四肢多處肌肉撕裂傷、背部皮膚2度燙傷、腹部鈍挫傷、左肩轉軸肌韌帶斷裂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上訴人乙○○被原審共同被告翁全璋強迫緊急停車時,有無

開啟警示燈?其對於上訴人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如有過失,上訴人所提信芳藥局支付醫藥費有無必

要?預估醫療費用多少?㈢上訴人是否有請看護必要?看護期間及費用多少?㈣上訴人工作損失確實多少?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遺留殘害程度為何?㈥上訴人所駕汽車毀損之損害額多少?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又僱用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以行為人有賠償責任為前提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事故發生時,坐於被上訴人乙○○旁邊之車服員即訴外

人王素月,於96年8月1日為原審96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你在車子裡面是否看得到你們車子的後面的燈?)可以,我們的照後鏡看得到,看得到我們的照後燈亮的」、「(你有看到你們的後燈亮著?)有」、「(有無看到閃黃色的燈?)我只有看到有燈」、「(有無看到在閃的燈?)當時我沒有在看那個」、「(你只有看到你們的燈亮著?)對」等語。又訴外人顏姓少年於96年9月5日為上開刑事案件作證時,亦證稱:「(當時你有無看到車子【指AH-788號營業用大客車】的警示燈在閃?)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交訴字第26號卷)。核其二人所證關於被上訴人乙○○所駕大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打警示燈之情節一致,足信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乙○○等辯稱其有打警示燈云云,難信屬實。

㈡又被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未開啟警示燈,惟兩

造對於乙○○緊急停車後,原審共同被告翁全璋與顏姓少年隨即下車拍打乙○○所駕大客車之車門及車窗,並對乙○○叫囂,喝令乙○○下車,且由顏姓少年手持鋁棒砸毀乙○○所駕大客車之擋風玻璃過程中,才發生上訴人駕車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大客車肇事等情均不爭執,自亦足信屬實。

㈢且訴外人王素月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從你們停車到小客車撞上,多久?)大約1、2分鐘,無超過三分鐘。

」參以被上訴人乙○○停車後,尚歷經原審共同被告翁全璋與顏姓少年下車叫囂、徒手拍打該車之車窗、車門並毀損該車擋風玻璃時,才發生本件事故等情,訴外人王素月之證詞自堪信屬實。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車輛高速往來之國道公路遭人以緊急煞停之方式阻斷其去路強迫攔停,並於遭攔停後,隨即遭人拍打車窗等叫囂,喝令下車,並持鋁棒砸毀車窗等,受此驚嚇之情境下,強令其於短短1、2分鐘內,安定心緒並回過神來開啟警示燈,實屬強人所難。因此,乙○○雖未開啟警示燈,尚難認有何過失。上訴人雖又稱乙○○與原審共同被告翁全璋若非在兩車道併行約3公里互不相讓,亦不至發生車禍,然依通常情形,兩車道併行約3公里互不相讓未必會衍生車禍,亦即此一行為與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再者,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僅為短暫時間;以一般駕駛人而言,在被突然攔阻、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被棍棒襲擊緊張之際,應較無法顧及『開啟故障燈』」而認被上訴人乙○○無肇事因素等語,亦同此旨,應足採信。則請求傳訊翁全璋以釐清事故發生後,乙○○有無開啟警示燈已無必要。

㈤從而,被上訴人乙○○於上開事故發生時,雖未開啟警示燈

,惟依當時之情境尚難認其有過失。因此,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乙○○駕駛上開大客車緊急停車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且未開啟警示燈,其因而閃避不及致擦撞該大客車後側失控偏向外側車道,而由正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訴外人潘姿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乙○○既無過失,尚難令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阿羅哈公司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審共同被告翁全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85,669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