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家鳳 律師
楊林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訴之聲明,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壹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他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上訴人丙○○部分應減縮為:「上訴人丁○○、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其中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共同訴訟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在形式上有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即應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而不以審理結果為準,於此情形他共同訴訟人亦應視為全體提起上訴。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共同被告雖僅上訴人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具狀提起上訴,另被告丁○○雖未提起上訴,惟與上訴人秋雨公司在原審既係本件連帶賠償之共同被告,且上訴人秋雨公司上訴主張無連帶責任、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至40%、被上訴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等情,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在形式上又係有利益於被告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丁○○,亦即應視為被告丁○○已提起上訴,爰將原審被告丁○○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依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6日之答辯,被上訴人乙○○之扶養費以10年×親屬寬減額新台幣(以下同)74,000元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則得204,198元;被上訴人丙○○按每年每月消費支出175,425元,則一年之支出即為209,100元,其現時之財產僅足以再供維持9年生活,因此,丙○○有20年之時間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再依上開每年親屬寬減額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扶養人數即得348,196元(見本院卷第
191、192頁),對其原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扶養費金額有所縮減,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3款規定,仍應予准許,合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生之女即被害人范玉茜於95年9月7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因上訴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行經該路段停車買飲料,丁○○於買完飲料後駕駛上開小客車突然起動行駛,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害人范玉茜先行,致被害人范玉茜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身體滑入左方內側快車道,為訴外人林致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沿同路內側快車道同方向行至該處之營業半聯結車右側,遭該半聯結車右中輪及右後輪輾過被害人范玉茜頭部,致被害人范玉茜當場顱骨碎裂死亡。查上訴人丁○○係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公司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項目為:
㈠殯葬費用:被上訴人乙○○因為其女即被害人范玉茜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52,100元。
㈡扶養費用:被上訴人育有2名女兒即訴外人范玉萍及被害人
范玉茜,均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被害人范玉茜對被上訴人丙○○應負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而被上訴人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1歲,依內政部93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30年之餘命;被上訴人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1歲,依內政部93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6年之餘命,又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為74,00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以年利率5%計算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丙○○、乙○○一次可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依序689,285元、689,934元,經於本院減縮為:被上訴人乙○○之扶養費204,198元,以10年×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即得204,198元;被上訴人丙○○之扶養費348,196元(按每年每月消費支出175,425元,則一年之支出即為209,100元,其現時之財產僅足以再供維持9年生活,因此,丙○○有20年之時間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再依上開每年親屬寬減額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扶養人數即得348,196元。)㈢精神慰藉金:被上訴人為被害人范玉茜之父母,被害人范玉
茜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死亡時正值23歲之年華,原可善盡反哺父母之恩,因上訴人之疏失,致使被上訴人痛失愛女,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萬元。
㈣總計上揭金額為被上訴人丙○○部分2,689,285元、被上訴
人乙○○部分2,879,034元,再扣除被上訴人由強制汽車責任險所受領之死亡理賠各75萬元,金額依序為1,939,285元、2,129,034元。爰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1,939,285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2,129,034元,及均自追加告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1,034,14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丙○○812,214元,及均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未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上開扶養費之請求減縮已如上述,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㈡上訴人秋雨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丁○○間並無經濟上及人
格上之從屬性,且上訴人丁○○亦非上訴人公司所聘僱,上訴人丁○○僅係單純為上訴人公司運送貨物,並不受上訴人公司上下班時間規範及監督,是上訴人公司與丁○○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丁○○肇事時係在買自己要喝的飲料,並非在執行其運送或運送相關之職務;再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名下不動產、現金及利息存款有數百萬元,被上訴人乙○○尚且有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足夠支付渠等退休後之生活,渠等不符合受扶養權利之要件,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用等語。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丁○○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於95年9月7日上午8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送帳單至上訴人秋雨公司,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清心飲料店前之路旁暫停,購買飲料後,自東向西,由前揭路旁起駛時,適被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范玉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外側快車道,同方向直行至該處,避煞不及,被害人范玉茜因而人車倒地,身體滑入左方內側快車道,為訴外人林致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沿同路內側快車道同方向行至該處之營業半聯結車右側,遭該半聯結車右後輪輾過頭部,當場死亡。
㈡上訴人丁○○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91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上訴人丁○○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3號駁回上訴在案。又訴外人林致言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2號予以駁回在案。
㈢經原審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當庭勘驗清心飲料店內監視器
,所攝得本件事之錄影光碟畫面,其結果為08:09:52-上訴人小貨車自飲料店門口開始起駛。08:09:54-畫面出現聯結車右後輪。08:09:55-被害人機車同時出現,一開始尚未見倒地,同一秒之內,機車倒地在聯結車右後輪位置,並且往前滑行,都在同一秒之內發生,機車倒地時,距離小貨車約有1.5輛機車距離,機車與小貨車二車並未接觸。㈣被上訴人二人育有二女即被害人范玉茜及訴外人范玉萍,被
上訴人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范玉茜為00年0月00日出生,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740,000元。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范玉茜支出殯葬費用252,100元,被上訴人二人因被害人范玉茜死亡已經保險公司於95年10月30日賠償各750,000元,合計1,500,000元之保險金。
㈤被上訴人丙○○94年度有29,965元之利息及股利所得,95年
度有98,495元之利息、財產交易及股利所得,名下並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及投資二筆;被上訴人乙○○94年度有1,191,381元之薪資、股利、利息及其他所得,95年度有1,325,136元之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名下並有汽車一輛;上訴人丁○○94年度有384,292元之薪資及股利所得,95年度有557,840元之薪資所得,名下並有汽車一輛及投資一筆;上訴人秋雨公司是上市公司。
㈥上訴人丁○○94及95年度分別自上訴人秋雨公司臺南分公司
有381,861元及557,840元之所得,惟上訴人秋雨公司未替上訴人丁○○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
㈦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退休年齡已於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為65歲(見本院卷第5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丁○○於95年9月7日上午8時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送帳單至上訴人秋雨公司,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清心飲料店前之路旁暫停,購買飲料後,自東向西由前揭路旁起駛時,適被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范玉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外側快車道,同方向直行至該處,避煞不及,被害人范玉茜因而人車倒地,身體滑入左方內側快車道,由訴外人林致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沿同路內側快車道同方向行至該處之營業半聯結車右側,遭該半聯結車右後輪輾過頭部,當場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林致言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及證人張菁萁、暨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智榮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實,且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250號相驗卷第54頁、原審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刑事卷第72至80頁、第93至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12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證 (見上開相驗卷第6至10頁、第40至52頁、第57至62頁、第67至72頁、第7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駕駛小貨車自上揭道路路旁起
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等情乙節,為上訴人丁○○所否認,惟上訴人丁○○於原審刑案審理時供述:伊於起駛時,有看後視鏡,沒有看到被害人范玉茜之機車,伊不記得看到幾輛車,如果有看到被害人范玉茜之機車,距離應該很遠等語(見原審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卷第99頁),嗣於本院刑案審理時又供述:因為賣飲料那邊的前面係十字路口,伊在等紅綠燈,綠燈一亮,伊就起步,伊過了紅綠燈之後,才聽到有聲音,因趕著要回公司,所以伊就沒有停車,伊看到綠燈要啟動車子時,有先看後面有無車子過來,但在外車道沒有看到後面有車過來,不過內車道有車子過來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3號卷第55頁);顯見其重新啟動車子起步時未注意行進中被害人車輛已甚接近;再自原審刑案當庭勘驗清心飲料店內監視器,所攝得本件事之錄影光碟畫面可知,於08:09:52上訴人丁○○小貨車自飲料店門口買完飲料後開始起駛,於08:09:55外側車道上被害人范玉茜機車同時出現於小貨車後方等情,則從上訴人丁○○起駛至駛入車道,共計不過3秒時間,衡情上訴人丁○○於起動車子當時,如依其所述已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或稱被害人在很遠地方、或伊係在外車道沒有看到後面有車過來,均不應致如此接近;且竟又於上訴人丁○○所駕駛之小貨車完全駛入車道之同一秒鐘(08:09:55,見原審刑卷第104至117、128頁)出現被害人范玉茜機車,亦即上訴人丁○○之小貨車於駛入車道時,另有被害人范玉茜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則上訴人丁○○顯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甚明,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智榮於原審刑案審理時亦證述貨車有擋住機車行進之方向等語(見原審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刑卷第95頁),從而上訴人丁○○所駕駛之小貨車顯未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堪以認定,其駕駛行為顯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㈢又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偵查相驗卷第8頁)可稽。上訴人丁○○駕駛小貨車於上揭道路路旁起駛,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被害人范玉茜之機車優先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起駛,以致被害人范玉茜機車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上訴人丁○○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丁○○駕駛小貨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林致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部分,本院不採,理由如下所述)無肇事因素;被害人范玉茜於車道上正常行駛,亦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見上開相驗卷第79至80頁),亦認上訴人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因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一節,有該會96年12月18日府覆議字第0966204043號函附於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3號卷可參,無從認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本件雖再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下稱成大鑑定)結果,所認:「如果丁○○自小貨車起步時有擦撞重機車,事故責任分配比例為:丁○○-100%(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擦撞行進中車輛)范玉茜-0%(正常駕駛,無法避免外側突然起駛之車輛)。因丁○○自小貨車起步時未擦撞重機車且重機車隨後才到,加上重機車車速較高,為自行跌倒,因此修正事故責任分配比例為:丁○○-70%(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范玉茜-30%(未注意警覺車道上行駛前方之不正常停止車輛,未能提高警覺減速慢行,致應變不及自行失控倒地)」,有該基金會98年2月2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80044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39頁),是上訴人丁○○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應至為明確。惟上開成大鑑定就被害人未警覺車道上行駛前方之不正常停止車輛突然起駛,如何在相差1.5部機車距離(此為兩造所不爭)間,被害人煞避不及且驟不及防之下何以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應變不及自行失事跌倒在地所應負注意之義務,並未附何說明即遽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並無足採。另被害人范玉茜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當場死亡,已如上述,上訴人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范玉茜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丁○○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范玉茜亡一節,即無不合。且上訴人丁○○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原審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及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丁○○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可稽。
㈣訴外人林致言對於被害人范玉茜之死亡無過失責任:
按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路段為同向2車道之道路,並非同向3車道之道路,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證,故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本件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訴外人林致言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於內側快車道上正常行駛,其所駕駛之車輛雖然輾壓被害人范玉茜頭部,致被害人范玉茜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害人范玉茜機車驟然倒地之時,訴外人林致言所駕駛之半聯車車頭部分,已在被害人范玉茜機車之前方,亦即訴外人林致言之半聯結車行駛於被害人范玉茜機車之前方,因被害人范玉茜機車車速較訴外人林致言半聯結車之車速為快,被害人范玉茜自後方駛近訴外人林致言所駕之車輛右側倒地後,滑入訴外人林致言所駕半聯結車之車體右側下方,實為訴外人林致言所無法預見。再依被害人范玉茜機車倒地後之位置,距被害人范玉茜遭訴外人林致言所駕車輛車輪輾壓被害人范玉茜頭部之位置觀之,已超越半公尺以上之距離,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相驗卷第6、43頁),距訴外人林致言所駕半聯結車與被害人范玉茜機車之間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況肇事當時訴外人林致言之車輛在被害人范玉茜機車前方正常行駛)。準此,訴外人林致言於前揭路段內側快車道行駛之行為,顯非導致被害人范玉茜發生死亡結果之過失行為,自無過失責任可言。
㈤上訴人秋雨公司是否應與上訴人丁○○連帶負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1663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並不排除供給勞務之承攬契約關係。查本件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所負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秋雨公司是否應與上訴人丁○○連帶負賠償責任,繫諸上訴人丁○○是否為上訴人秋雨公司之受僱人,及上訴人丁○○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是否在為上訴人秋雨公司執行職務?茲就此二要件分述如下: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為上訴人秋雨公司之受僱人
,惟上訴人秋雨公司抗辯上訴人丁○○係其承攬人,並非受僱人云云。經查上訴人丁○○於94及95年度分別自上訴人秋雨公司臺南分公司有381,861元及557,840元之所得之事實,有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0、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上訴人丁○○自上訴人秋雨公司臺南分公司領有之所得,其所得類別固係歸類為「薪資所得」。此外,上訴人丁○○曾於警詢中供稱:伊目前於秋雨印刷工廠,擔任司機工作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250號卷第12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是秋雨印刷公司的司機,負責開車送貨,今天開該車,是要送帳單去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53頁),上訴人丁○○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第一時間檢警偵訊時,即供稱其為上訴人秋雨公司之司機,可見其主觀上亦在為上訴人秋雨公司服勞務,益足徵上訴人秋雨公司客觀上確為上訴人丁○○之雇用人。
⑵上訴人丁○○於原審陳述:伊平時擔任送貨工作,時間、地
點不一定,除了秋雨公司之外,也有作其他私人生意,且係論件計酬,依地區及重量計算報酬,但伊現在無工作,之前在秋雨公司幫忙送貨,收入最差有1萬多元,最好有4萬多元等語(見原審第127、128頁),是上訴人丁○○雖除上訴人秋雨公司之外,仍有其他客戶,但其自上訴人秋雨公司所得之收入,每月有1萬多元至4萬多元,且上訴人丁○○於94及95年度分別自上訴人秋雨公司臺南分公司有381,861元及557,840元之所得,平均每月至少有3萬多元之收入,可見上訴人丁○○應係以為上訴人秋雨公司送貨為主要收入來源。又依上訴人丁○○陳述伊平時擔任送貨工作,時間、地點不一定等情,及上訴人秋雨公司陳述上訴人丁○○並無固定至廠區載貨之時間,而是有貨物需運送時,再依雙方間約定「貨物重量及運送區域」計算運費等情,可知上訴人丁○○之工作內容,係在上訴人秋雨公司有運送需求時,才由上訴人秋雨公司指示上訴人丁○○於特定之時間、地點為其運送貨物。再者,上訴人秋雨公司為年營業額約10億以上之上市公司,其貨物運送應有相當之數量;參以上訴人秋雨公司陳述包括上訴人丁○○在內公司僅由3名人員送貨等情,上訴人丁○○係以為上訴人秋雨公司送貨為主要收入來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丁○○應係隨時處於受上訴人秋雨公司指示送貨之狀態,因而上訴人秋雨公司在客觀上實已居於選任、監督之地位,上訴人丁○○在客觀上既為上訴人秋雨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據此,上訴人秋雨公司應為上訴人丁○○之雇用人無疑。此外,上訴人丁○○曾於警詢中供稱:伊目前於秋雨印刷工廠,擔任司機工作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250號卷第12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是秋雨印刷公司的司機,負責開車送貨,今天開該車,是要送帳單去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53頁),上訴人丁○○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第一時間檢警偵訊時,即供稱其為上訴人秋雨公司之司機,可見其主觀上亦在為上訴人秋雨公司服勞務,益足徵上訴人秋雨公司客觀上確為上訴人丁○○之雇用人。
⑶是故上訴人秋雨公司雖辯稱:上訴人丁○○無固定之上下班
時間,只須於雙方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並「貨物重量及運送區域」之方式計算運費,與上訴人秋雨公司間並無繼續性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又其為國內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若非上訴人丁○○不具員工之身分,豈會甘冒違法風險而未替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戊○○、己○○到庭作證,其等於原審固均證稱:其為上訴人秋雨公司之外包商,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依重量或里程計算運費,上訴人秋雨公司未幫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8頁),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不以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上訴人丁○○在客觀上係為上訴人秋雨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已如前述,上訴人丁○○即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縱上訴人丁○○係在特定時間或繼續性的為上訴人秋雨公司運送貨物之承攬人,其所得如何計算,是否為上訴人秋雨公司之員工,均非所問,則上訴人秋雨公司上開抗辯,仍不足採。
⑷上訴人丁○○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為上訴人秋雨公司執行職務:
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1224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惟上訴人
秋雨公司辯稱:當時上訴人丁○○車上並未載有任何貨物,且非上班時間,僅能解釋為至上訴人秋雨公司臺南廠之途中云云。經查,上訴人丁○○於刑案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是要送帳單去上訴人秋雨公司等語(見上開交訴字第261號卷第53頁),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秋雨公司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秋雨公司與丁○○客觀上為僱傭關係,上訴人丁○○係依上訴人秋雨公司之指示為其送貨,其並無固定之上班時間等情,已如前述,而就上訴人丁○○送帳單至上訴人秋雨公司,性質上為上訴人秋雨公司送貨後之一請款行為,當屬執行該運送職務之必要行為。再者,就上訴人丁○○開車前往上訴人秋雨公司臺南廠途中之行為外觀,即使車上未載有貨物或當時尚非上訴人秋雨公司之上班時間,仍已具執行送貨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亦足認其在執行職務,是不問其使用之車輛是否屬於上訴人秋雨公司所有,抑係上訴人丁○○使用自己之車輛,或中途買飲料解渴,上訴人秋雨公司亦應負其責任。因此,可認定上訴人丁○○當時確在執行職務,上訴人秋雨公司此部分所為抗辯,並不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丁○○為上訴人秋雨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上
訴人秋雨公司之運送職務,致被害人范玉茜死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已如前述,上訴人秋雨公司自應就前開金額與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喪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丁○○對於本件車禍致被害人當場死亡負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被害人范玉茜死亡,
共支出殯葬費252,100元,並提出繳納規費明細表2紙及收據11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過高,則其主張受有喪葬費用252,100元之損害,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被上訴人丙○○為被害人范玉茜之母親,依法被害人范玉茜
對其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范玉茜死亡時(95年9月7日)為51.61歲,被上訴人丙○○名下有不動產,95年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有98,495元(財產總額2,723,344元)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
被上訴人丙○○亦直其有存款1,809,464元(扣除本件車禍事故75萬元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加計上揭財產交易投資所得5萬元及21,020元,合計1,880,484元(見本院卷第191頁),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425元(見本院卷第201頁),易言之,一年之支出即為209,100元。又被上訴人丙○○無業、名下之不動產僅有一棟房屋暨土地供住居,則上開存款僅得供其維持生活9年之譜,未至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因此,依9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之記載,被上訴人丙○○尚有餘命29.53年,則被上訴人丙○○得受扶養年數應為滿65歲後之20.53年(29.53-9=20.53),被上訴人丙○○主張以每年受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扶養費,應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丙○○尚有長女訴外人范玉萍、被上訴人乙○○可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則其得請求被害人范玉茜扶養部分應為3分之1,即被上訴人丙○○以受扶養之20年所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348,19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4.0000000(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348,19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被上訴人丙○○於本院為減縮請求上訴人丁○○給付扶養費用348,196元(見本院卷第192頁),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至被上訴人乙○○部分:
查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范玉茜之父親,被上訴人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范玉茜死亡時(95年9月7日)為51歲,被上訴人乙○○之95年利息、薪資所得有1,325,136元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且被上訴人乙○○已陳明伊現有之存款3,135,469元(不含所領取之本件車禍後獲理賠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75萬元),且服務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薪水按95年之年收入計算,每月基本收入6萬元以上,95年有1,325,136元之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此有上開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
及其至65歲臨退休時,尚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可領取。則雖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425元,年支出為209,100元,可見被上訴人乙○○仍無匱乏之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扶養費,即有未合,為無理由。
⑶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范玉茜因上訴人丁○○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被上訴人身為被害人范玉茜之父、母親,慘遭喪女之痛,精神上必然受有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被上訴人乙○○為高中職畢業,目前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收入約6萬元以上,94年度有1,191,381元之薪資、股利、利息及其他所得,95年度有1,325,136元之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名下並有汽車一輛;被上訴人丙○○為高中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94年度有29,965元之利息及股利所得,95年度有98,495元之利息、財產交易及股利所得,名下並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及投資二筆;上訴人丁○○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先前為上訴人秋雨公司送貨,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4萬元,94年度有384,292元之薪資及股利所得,95年度有557,840元之薪資所得,名下並有汽車一輛及投資一筆;上訴人秋雨公司是上市公司,年營業額約10億以上,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及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0至22頁、第174頁);及被害人范玉茜於本件車禍死亡時正值23歲之年華,原可善盡反哺之恩,卻因上訴人丁○○之疏失,使被上訴人於年逾半百之際,逢此喪女之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
⒉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
⑴被上訴人乙○○部分:①殯葬費用252,100元、②精神慰
撫金120萬元,總計1,452,100元(252,100+1,200,000=1,452,100)。
⑵被上訴人丙○○部分:①扶養費348,196元、②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總計1,548,196元(297,446+1,200,000=1,548,196)。
㈦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保險中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法定受益人及慰問金之賠償對象為死者之繼承人即其父母,是對死者之父母即被上訴人均發生清償效果,而上開保險金及慰問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扣除之方式,因該150萬元並非不可分,參照民法第271條關於可分債權債務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扣除,即各扣除75萬元,故上開金額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丁○○賠償之金額為被上訴人乙○○部分:702,100元(1,452,100-750,000=702,100),被上訴人丙○○部分:798,196元(1,548,196-750,000=798,196)。
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97年3月14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秋雨公司主張其非上訴人丁○○之僱用人之抗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客觀上為上訴人秋雨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丁○○係在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范玉茜於本件車禍當場死亡等情,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及上訴人秋雨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乙○○702,100元及被上訴人丙○○798,196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就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及被上訴人丙○○減縮部分外,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該部分改判,即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