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陳文彬 律師複 代理人 柯惇云 律師被 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複 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時,訴外人賴惠佑對於上訴人無金錢債權存在: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兩造買賣契約書中固然未有「債務承擔」四字之約定,然查兩造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約定:「第二次款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正,於契稅、增值稅核發後,並查欠稅無誤後,由雙方會同前往銀行支付給彰銀」、「尾款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正於過戶完成貸款核撥時代償原貸款」等語,「支付給彰銀」即係由上訴人支付給彰化銀行償還訴外人賴惠佑之原借款,「代償原貸款」即係由上訴人代訴外人賴惠佑清償其對彰化銀行之貸款,當事人之真意,顯在約定,由上訴人承擔賴惠佑對彰化銀行買賣標的物上之擔保借款之意,以代買賣價金之給付,或至少可確立有關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部分,訴外人賴惠佑對於上訴人並無價金給付請求權,而僅有請求上訴人給付與第三人彰化銀行之權利,是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對於訴外人賴惠佑並不負金錢債務。
⑵再者,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惠佑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之地
政士甲○○於鈞院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準備期日時證稱:「約定價款是要給彰化銀行辦理塗銷登記」、「當時買賣雙方有約定,由買方承受彰化銀行貸款」、「(問:依照買賣契約第二、三款約定,出賣人是否有權利向買受人要這二筆價金?)不可以的,價金是要給銀行的」等語,亦可見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時,訴外人賴惠佑對於上訴人無金錢債權存在。
㈡再按,有關匯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
元至訴外人賴惠佑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乃係上訴人依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受第三人彰化銀行指示,匯入訴外人賴惠佑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再由第三人彰化銀行自行自訴外人賴惠佑帳戶扣款,故上訴人委由配偶林世堂代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自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帳戶將六百萬元匯入訴外人賴惠佑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又自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將二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匯入訴外人賴惠佑之同一帳戶,本於債務承擔或利益第三人彰化銀行,以代償訴外人賴惠佑清償彰化銀行之債務。按匯入訴外人賴惠佑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帳號,乃係應債權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彰化銀行要求所為,其目的乃在清償上訴人所承擔之債務或履行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義務,此由證人甲○○證稱:「(問:買方給付銀行尾款,匯款金額及受款帳戶是否銀行指示金額匯入的?)是的,在過戶完成之後,是告訴銀行要給我們確認金額,才能匯入金額,也是彰化銀行告訴我們的帳戶,我們依照銀行指示帳戶及金額匯入銀行指定的帳戶,過戶完成之後,才給清償證明,辦理塗銷」,原審遽以形式上匯入訴外人賴惠佑帳戶之付款方式,認定上訴人與賴惠佑間並無約定債務承擔之必要,實屬誤會。
㈢由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以彰嘉義字第097000
5號函回覆被上訴人時,明確表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償還原所有權人賴惠佑抵押借款金額五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及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一十一元云云,亦可證上訴人確係償還債務與彰化銀行,非訴外人賴惠佑,至於該函所言之清償金額,恐有誤植,前開二筆債務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以及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此外尚有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本金之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彰化銀行交易往來紀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系爭契約非債務承擔,係屬履行承擔:
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賴惠佑與上訴人,彰化銀行既非契約當事人,彰化銀行並非履行承擔契約當事人,且未請求上訴人對其為給付,上訴人應付價款係匯入訴外人賴惠佑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非對彰化銀行為清償,故系爭契約僅係訴外人賴惠佑得請求上訴人依契約,向彰化銀行為給付而已,難謂其性質屬準物權契約之債務承擔契約。此種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方式,最高法院曾認定其性質為履行承擔,有該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可按。
㈡系爭契約非利益第三人契約:
查,彰化銀行與訴外人賴惠佑有抵押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賴惠佑與上訴人則有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有關訴外人賴惠佑與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當中,就價金給付辦法乙節,雙方約定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日後將用以清償訴外人賴惠佑對彰化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彰化銀行就此並未有所關心,遑論對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存在,既然未取得對於上訴人之直接給付請求權,因此三方關係為指示給付關係,指示人賴惠佑與受領人彰化銀行為基礎關係,指示人賴惠佑與被指示人丙○○為資金關係,被指示人丙○○所為給付係為履行對指示人所負價金支付義務,而領取人所受利益係本於指示人賴惠佑之給付,因此,不管訴外人賴惠佑對該筆價金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在法律上之所有權變動關係,仍是經由訴外人賴惠佑再到彰化銀行。
㈢清償彰化銀行之金錢係先由訴外人賴惠佑取得所有權,再向彰化銀行清償:
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三條之約定內容,顯示訴外人賴惠佑對於已收價金,特約可能沒收、退還或作為賠償金,有自由使用處分之權限,為所有權人,上開約定並未排除清償彰化銀行,而與訴外人賴惠佑完全無關。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清償對象是彰化銀行,不是訴外人賴惠佑,則當上訴人轉帳後,債務理應隨即清償,契約中又何必多此一舉,特約出賣人賴惠佑必須保證能夠撤銷查封登記以及原貸款能夠清償塗銷無訛。此外,證人甲○○亦證稱:「(問:當時買賣契約成立之後,是否有到銀行辦理撤銷查封?)是我與買方與賣方三方一起去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二樓辦理,一開始先註銷查封,彰化銀行說要先支付六十萬元,才可以撤銷法院查封,待過戶完成之後,由賣方清償貸款之後,再發給債務清償證明再辦理塗銷抵押」,由此亦可看出,借款債務應存於訴外人賴惠佑與銀行,無論訴外人賴惠佑要誰幫他清償這筆貸款,對彰化銀行而言,均無關緊要,蓋若涉及債務人變更,銀行不可能不對上訴人為資力徵信或審核,亦不可能完全沒有三方確認之書面,可見銀行主觀上仍認為債務人為訴外人賴惠佑,訴外人賴惠佑與上訴人間內部資金關係如何,銀行漠不關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函查。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惠佑因滯納土地增值稅,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下稱嘉義執行處),聲請就賴惠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嘉義執行處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賴惠佑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在三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九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賴惠佑清償。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未在十日內聲明異議,嘉義執行處乃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伊向上訴人收取三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九元扣押款,上訴人不服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僅欠賴惠佑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而已,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依法在扣押債權範圍內已不得向賴惠佑清償,則上訴人於扣押命令後先後向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匯款六百萬元、二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元給賴惠佑,由賴惠佑向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清償抵押借款之行為,因違反扣押命令,對伊不生效力,本件扣押債權金額,扣除上訴人向伊清償之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及賴惠佑繳納之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尚餘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之扣押款未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賴惠佑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賴惠佑對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抵押借款債務移轉於伊,由伊承擔賴惠佑對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債務,於契約訂立後,在承擔範圍內賴惠佑對伊已無價金債權存在,伊已對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惠佑因滯納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移送嘉義執行處,就訴外人賴惠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嘉義執行處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嘉執丁九十四年土稅執特字第○○○八二八三九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賴惠佑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之債權在三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九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訴外人賴惠佑清償;嘉義執行處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債權三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九元,上訴人已收受該執行命令,訴外人賴惠佑因出賣其不動產與上訴人,其買賣價金尾款為九百六十萬元,上訴人由其配偶林世堂代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自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帳戶,將六百萬元匯入訴外人賴惠佑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同年月二十一日,又自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將二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匯入訴外人賴惠佑之同一帳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十七至二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對賴惠佑清償買賣價金,其清償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之扣押款一節,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惠佑間有無就賴惠佑負欠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抵押債務為債務承擔之約定?
四、經查: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惠佑間有無就賴惠佑負欠彰化銀行嘉義分
行之抵押債務為債務承擔之約定?⑴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
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始生效(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及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0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該第三人固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而成為債務人;然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或僅就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決、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賴惠佑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約定
由伊承擔賴惠佑對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抵押債務,於收受扣押命令時,除餘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外,賴惠佑對伊已無價金債權等語。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因債務承擔已不對賴惠佑負價金債務)負證明之責。查:
①賴惠佑積欠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債務高達數百萬元,若
上訴人與賴惠佑間,就上開債務有債務承擔之約定,按諸常理,必於買賣契約內記明,以示慎重。然觀之其與賴惠佑簽訂之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僅分別約定:「第二次款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正,於契稅、增值稅核發後,並查欠稅無誤後,由雙方會同前往銀行支付給彰銀」、「尾款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正於過戶完成貸款核撥時代償原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並無隻字片語,約定由上訴人承擔賴惠佑對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抵押債務。依上開約定內容,僅能認定上訴人與賴惠佑約定買賣價金交付之方式,即由買受人代償買賣標的不動產負擔之抵押借款。既係雙方會同支付銀行,或代償貸款,則銀行債務之債務人並未變更為上訴人,仍係賴惠佑。
②本件買賣價金定金二十萬元,係由上訴人交付二十萬元
支票予賴惠佑,第二期款其中六十萬元,係由兩造共同前往交付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以換取該銀行塗銷買賣標的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另一百六十萬元,則由賴惠佑收受同面額之支票,尾款九百六十萬元,係由上訴人之配偶林世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六百萬元匯入賴惠佑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同月二十一日,再匯二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元至賴惠佑之同一帳戶,由上開價金支付之整個過程觀之,價金之受領主體,仍為出賣人之賴惠佑,後二期款項,所以約定匯入彰化銀行嘉義分行,無非係確保賴惠佑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其對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欠款,以塗銷買賣標的之抵押權塗銷而已,核其性質,無非係出賣人除去物上負擔之權利瑕疵擔保之一般民間買賣常見之方式而已。此觀之契約第三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約定:「出賣人承諾出售之不動產需能過戶予承買人名義」、「出賣人必須保證能夠撤銷查封登記以及原貸款能夠清償塗銷無訛」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明。尚難以上開付款條件之約定,遽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惠佑間有債務承擔之約定。
③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自
承其並不瞭解民法上債務承擔之意義,而系爭契約係一般坊間文具店之印就契約稍加增補而成,自難認系爭契約含有債務承擔之特別約定。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契約成立時承擔賴惠佑對彰化
銀行嘉義分行之債務而對賴惠佑不負價金債務一節,為不可採。
⑶另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內容,僅約定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日後需確實用以清償賴惠佑對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抵押借款債務,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係為履行其對賴惠佑所負買賣價金之支付義務,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所受利益,係本於賴惠佑之清償給付,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本件顯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甚明。
上訴人所辯稱,其匯入賴惠佑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帳號,係履行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義務,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扣押命令?
⑴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之。準此,債務人及第三人收受行政執行機關所發扣押命令後,債務人不得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⑵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分別匯
入賴惠佑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已如前述。均係在其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時,依上說明,上訴人對賴惠佑之清償價金之行為,於扣押款範圍即三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九元內,對扣押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⑴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於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後,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之。
⑵查嘉義執行處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核發收取命令,
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三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九元。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扣除賴惠佑嗣後清償之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計算式為:3,547,009-612,590-22,237=2,912,182)。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取得收取命令後,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