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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王 成 彬 律師複 代理人 張 文 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9日,由李純一變更為甲○○,並由其於98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自應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新樓醫院與乙○○間『院長』及『負責醫師』之委任關係,自88年8 月12日起至94年9 月14日止不存在。㈡上揭期間內被告乙○○所執行『院長』及『負責醫師』之職務行為均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98年1月8日具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新樓醫院與乙○○間『院長』及『負責醫師』之委任關係,自88年8月12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不存在。㈡上揭期間內被上訴人乙○○所執行『院長』及『負責醫師』之職務行為均無效。」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新樓醫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歷年來有關董事等之選舉,有不遵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強制規定情形,曾經法院確定判決(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64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 17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確認第5屆董事於88年4月30日第1次選舉第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下稱88年4月30日選舉案),並經原法院以92年度登聲字第51號撤銷第 6屆董事之登記,另亦由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確認第6屆董事李純一等15人,與被上訴人新樓醫院間自88年4月30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第6屆董事既經88年4月30日選舉無效案判決確定在案,則於88年8 月12日所選被上訴人乙○○任被上訴人新樓醫院院長亦當然無效。雖被上訴人新樓醫院嗣於94年8 月4日第2次選舉第6屆董事,該第6屆董事繼於94年9 月15日選被上訴人乙○○為院長,然該次選舉程序亦不合法,選出之院長乙○○當然也不合法。又本件被上訴人乙○○院長職務雖已卸任,與被上訴人新樓醫院間之委任關係,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其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延續至今尚未停止,侵害董事會之受害事實仍存在,且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新樓醫院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4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上訴人新樓醫院而言,仍為利害關係人,就董事會選舉內容及董事會運作有直接利害關係,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提起上訴,並在本院擴張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新樓醫院與乙○○間「院長」及「負責醫師

」之委任關係,自88年8月12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不存在。

㈢上揭期間內被上訴人乙○○所執行「院長」及「負責醫師」之職務行為均無效。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新樓醫院及乙○○則均以: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於88年4月30日選舉無效案判決確定後,業已重新改選第6屆董事,重選後之新第6屆董事會於94年9月15日選任被上訴人乙○○為院長,上訴人起訴確認之委任關係已成歷史,其訴訟標的已不存在,且上訴人非第6屆董事,對於第6屆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新樓醫院院長,即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新樓醫院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與被上訴人新樓醫院院長係何人沒有直接關係,難認上訴人有何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新樓醫院第6 屆董事會於改選後,經呈報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並聲請原法院登記在案,在第6 屆董事會選舉經法院宣告無效前,董事會之選舉均為有效,則所委任被上訴人乙○○為院長及負責醫師之關係自屬有效。且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所執行之「院長」及「負責醫師」之職務行為,乃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該確認之訴之標的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於88年4月30日第5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選任第6 屆董事李純一、周宗弘、戴馨德、劉景信、劉榮祥、陳敏榮、康維昌、蔡明道、蔡嘉元、徐連作、吳佳霖、標學良、陳信昌、黃伍秀英等14人,經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委任關係不存在,該案於92年7月21日確定。

第1次第6屆董事於88年8 月12日選任被上訴人乙○○為院長。被上訴人新樓醫院嗣於94年8月4日第2次選舉第6屆董事,上訴人曾另案提起確認選舉無效之訴訟,繫屬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5號,惟已經上訴人撤回起訴。又被上訴人新樓醫院第2次第6屆董事於94年9 月15日選任被上訴人乙○○為院長,繼於96年7月31日第3次選任被上訴人乙○○為院長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樓醫院第6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新樓醫院第6屆第13 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 至15、90至92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歷次選任被上訴人乙○○之選舉行為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及被上訴人新樓醫院與被上訴人乙○○間「院長」及「負責醫師」之委任關係,自88年8月12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是否存在?暨被上訴人乙○○在上揭期間內執行「院長」及「負責醫師」之職務行為,得否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故原告雖屬社團法人之構成分子,但社團法人之財產係該社團法人所有,其構成分子僅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對於社團法人機關組織之法律關係,原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在案。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新樓醫院第5 屆董事,而選舉88年8月12日至97年7月26日期間之院長,係第6 屆董事之職責,故該期間內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新樓醫院間之院長、負責醫師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不致使上訴人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雖上訴人稱其為被上訴人新樓醫院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乙○○於院長任內所為諸多外包醫事業務契約有弊,該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延續至今,侵害董事會之受害事實仍存在,其為利害關係人,有確認之利益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乙○○縱因執行院長職務,致被上訴人新樓醫院受有損害,尚不致令上訴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增加負擔之虞,難認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何不確定性,得以確定判決除去者。尤以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之院長、負責醫師係由何人擔任,如何使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之必要,亦未據上訴人為主張及舉證,益見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為本件訴訟,已非法之所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復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佐。且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類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乃當然之解釋。本件上訴人所訴請確認者,係被上訴人新樓醫院與被上訴人乙○○間,自88年8 月12日起至97年7 月26日止之院長及負責醫師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查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於88年8月12日第1次選任被上訴人乙○○擔任院長,雖係由88年4 月30日選舉無效之第1次第6屆董事會所為之選任,然因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於88年4月30日選舉無效案判決確定後,業於94年8月4日重新選任第2次第6屆董事,並先後於94年9月15日、96年7月31日為第2次、第3 次選任被上訴人乙○○為院長,且被上訴人乙○○復已於97年7 月30日卸任院長職務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新樓醫院間,自88年8月12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之委任關係,至本院於99年1月26 日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該法律上之利益顯已不存在,上訴人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亦非法之所許。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於94年8月4日第2 次選舉

第6 屆董事不合法,該第2次第6屆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乙○○擔任院長亦不合法云云。惟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且依該條規定提起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乃形成之訴,亦即董事行為雖違反捐助章程,並非當然無效,從而董事行為縱違反捐助章程,仍須經該條所列之人提起宣告無效之訴,並勝訴判決確定,始溯及自始無效,此觀該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於94年8月4日第5 屆董事會所為選舉第6 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事件,固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確認無效,而有該院94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惟該案係訴外人許重勝、莊懿仁等2人,以彼2人仍列法院登記處新樓醫院董事,惟被上訴人新樓醫院第5 屆董事會董事長乙○○,於94年7月20日發函定於94年8 月4日召開新樓醫院第5 屆董事會,遴選第6屆董事時未通知彼2人,而另通知非董事之標學良,且該日出席合法董事僅9人,未達法定3分之 2之10人,竟將不具董事資格之標學良算入,而未另定期日改選,其召集程序及決議違法為由,訴訟確認被告乙○○等10人第5屆董事會所為選舉第6屆之選舉行為無效。此訴訟標的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乙○○、謝秀雄、葉敏雄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而繫屬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6 號確認選舉無效事件。嗣被上訴人許重勝、莊懿仁等2 人於本院撤回對該3人之起訴,依同法條項第2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是原審94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嗣既經該案原告撤回起訴而不存在(見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6 號卷),即難執此認定該次選舉後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又上訴人固曾以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於94年8月4日召開第5 屆董事會選舉第2次第6屆董事,有違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決議程序及召集程序違法為由,以被上訴人乙○○等9 名董事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於94年8月4日第5屆董事會,所為選舉第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5號確認選舉無效事件受理審理;惟該訴訟事件既於尚未判決前,即經上訴人撤回起訴終結在案,而為上訴人在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被上訴人新樓醫院董事會於94年8月4 日之選舉行為,在法院宣告無效確定前,該董事之選舉行為仍為有效,而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5號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既經上訴人撤回起訴,即無經法院宣告無效確定而形成無效選舉之情,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於94年8月4日選舉之第2次第6屆董事,仍合法有效無疑。上訴人指摘該第2次第6屆董事之選舉不合法云云,顯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新樓醫院第2次第6屆董事選舉行為無效,主張被上訴人新樓醫院選任被上訴人乙○○擔任院長之選任行為亦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新樓醫院與乙○○自88年8月12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非有據。

㈣至上訴人請求確認「上揭88年8月12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

期間,被上訴人乙○○所執行『院長』及『負責醫師』之職務行為均無效。」乙節,因上訴人該請求確認無效之標的,為被上訴人乙○○所執行「院長、負責醫師職務行為」,性質上為事實行為,而事實行為並無有效或無效可言,自無任何不安定狀態,除該事實屬「為某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而有提確認之訴之必要者外(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尚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被上訴人乙○○於上揭期間內,基於院長、負責醫師之職責,係為何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及在上揭期間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如何之存在與否不明確性,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明確性各等情,均未據上訴人主張及證明之,僅泛稱:「被上訴人乙○○擔任院長期間,不當惡意外包醫療業務損害新樓醫院,其院長職務之行使是否適宜合法,必須藉助確認判決除去。」云云,則縱被上訴人乙○○確有違反法律或章程之不當執行院長職務行為,有損害被上訴人新樓醫院利益之情,涉及被上訴人乙○○是否違反委任關係,而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情事,亦應另循訴訟途徑救濟之,尚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而有提「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必要(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所執行「院長」及「負責醫師」之職務行為均無效,難認該當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叁、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且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