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 上 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乙○○應將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建號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於民國96年7月6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6年永一字第105080號)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部分,暨該等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待被上訴人具狀提出鑑定資料,而宣示候核辦(見原審卷第31頁)。詎遍閱原審筆錄,原審法院嗣後並未續行最後言詞辦論以終結程序,竟於97年4月30日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本院認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且兩造於本院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由本院審理及裁判(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與本於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規定而請求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基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處分權主義原則及上揭法例意旨,法院不得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贈與所有權登記,依職權改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之裁判,否則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其因「贈與」而不當得利之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甲○○,並未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此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新調卷第6頁);另兩造於原審經協議整理爭執事項亦僅為「否認被告甲○○與原告的借貸關係、被告乙○○受讓系爭房屋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兩造同意上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作為本件言詞辯論及判決的基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並未論及任何有關引用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主張,原審就此逕自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撤銷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判決,顯係訴外裁判,就此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予以判決,而歸之於被上訴人,殊難認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甲○○以需要資金為由,簽發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面額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14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7張,經由訴外人陳華力持向被上訴人調借同額之現款,詎上開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均未獲付款。又上訴人甲○○於系爭支票屆期前明知已無法兌現,竟於96年7月4日將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建號456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無償贈與其姊姊即上訴人乙○○,並於96年7月6日完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求償債權之權益受損。是則,上訴人甲○○於支票屆期前蓄意隱匿財產,支票退票後避不見面不給付票款,顯有拖賴之意圖(上訴人甲○○此舉實已有詐欺之嫌,將另案告發)。
(二)上訴人乙○○於90年6月20日前是否有620萬元之存款足以借與上訴人甲○○,又於90年協議時豈知「於民國95年後未全數歸還,因未依約定償還全額借款」試問歸還金額多少?又此「於民國95年……因未依約定……」均係事後發生之事由,即事發後敘述事情發展過程之前因後果時所用之語彙。又該屋值300萬元,卻出借620萬元,不足320萬元,已無財產可抵,如何能分期付款償還?且90年借620萬元時即已知95年後未能全數歸還,豈有於92年7月16日再借100萬元,再以按月償還15,000元之理?又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均經銀行匯款或轉帳,少則數千元,多則數萬元,何以620萬元及100萬元,如此大數目反而無任何匯款紀錄?而上訴人乙○○所提匯款、轉帳單僅為其單方之單據,並未提出其所有往來之存摺帳戶是否有上訴人甲○○反向匯款之紀錄。又上訴人乙○○縱有匯款或轉帳予甲○○,仍不得以此據為借貸,應僅為上訴人姊弟間贈與行為。縱其匯款為借貸,亦不可於支票無法兌現退票之際將系爭房屋贈與親人而逃避其他債務,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為此,依給付票款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上訴人甲○○應給被上訴人114萬元,並自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建物於96年7月6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贈與登記撤銷,並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
(三)嗣於本院為下列主張:①上訴人主張原審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判決係訴外裁
判,惟觀諸: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甲○○於支票屆期前即知已無法兌現支票(96.7.11票期)竟於96年7月4日訂約將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姐即被告乙○○…96年7月6日完成贈與登記…已致原告求償之權益受損害…應塗銷其贈與登記…」,顯見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記載之原因事實為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原判決並無訴外裁判更無突襲判決。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3日民事準備狀陳述:「被告甲○○明知應支付票款不願支付…竟謊稱出售系爭房屋…實際上將房屋『贈與』其姐即另被告乙○○…致原告求償債權之權益受損,自當…撤銷其贈與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以資求償」「…被告乙○○縱有匯款或轉帳於甲○○,仍不得以此據以為借貸,應僅為被告姐弟間贈與行為…」顯見被上訴人係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原判決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判決,並無不合。
②證人黃一誠證稱系爭借據係甲○○要結婚,伊來幫忙,因
甲○○與乙○○當天有核算已借貸的金額,談還款的事,才立這借據,借據是他們寫的等情。惟證人之證述有矛盾,業據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③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乙○○於92年間曾陸續匯款予上
訴人甲○○乙節,與上訴人自己抗辯於90年間已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約定(系爭借據)之陳述無涉,自難採為有利認定系爭借據為真正之證據。況上訴人甲○○如90年間已有高達620萬元之借款未清,於92年再積欠上訴人乙○○100萬元時,2人所立之協議字據,竟隻字未提,亦不合情理,為原判決所是認。上訴人徒以上訴人間有轉帳存摺、取款憑條、借據而主張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應無足採。故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二人簽訂之系爭借據為真正,亦不能證明簽訂系爭借據時雙方確有620萬元之債務存在,自應認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乙○○之行為為無償行為。
④上訴人甲○○於96年7月4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乙○○,而系爭支票發票期間為96年7月11日至96年8月26日,屆期經提示,卻全被退票,且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退票日期之接近觀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乙○○,顯對被上訴人債權之確保有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無償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乙○○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債權乙節,原判決認為可採,並無不合。
⑤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7張其中5張並非被上訴人所提示,不
得行使追索權云云,惟按提示固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要件,但並非必須行使追索權之執票人親自為之,交由他人提示,亦非法所不許,故上訴人甲○○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甲○○主張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金額,且被上訴人亦從未交付系爭支票之款項予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甲○○以前揭原因關係抗辯,自無理由。
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其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四)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甲○○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亦從未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得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其已交付借貸金額予上訴人甲○○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甲○○於80年間即向上訴人乙○○借款,期間亦有陸續還款再借,嗣雙方於90年6月20日結算雙方借貸金額為620萬元,並約定於95年後,上訴人甲○○若未全部清償,雙方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以抵銷其中借款300萬元,此有證人黃一誠可證。從而,上訴人乙○○受讓系爭建物係依據與甲○○間之契約內容,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係以抵銷借款方式有償受讓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情形;上訴人甲○○除了上述借款外,於90年後亦陸續向上訴人乙○○借貸金錢,此有二人間借貸金錢轉帳存摺、存款憑條、借據等可稽。從而,上訴人二人間直至今日繼續有借貸關係存在,且早於90年6月間即約定甲○○若未清償借款,即同意移轉系爭房屋予乙○○以抵償部分借款,基此,上訴人乙○○並非不當得利。
(三)嗣於本院為下列答辯:①綜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其係主
張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因此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應塗消其贈與登記云云(見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9行至16行)。且於原審97年1月23日所行言詞辯論程序中,經兩造同意法官所為爭點整理為:「(一)否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的借貸關係。(二)上訴人乙○○受讓系爭房屋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兩造同意上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作為本件言詞辯論及判決的基礎。」故而,於原審審理言詞辯論及書狀中,從未見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原審判決竟訴外裁判,突襲上訴人,逕行援引該條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係屬違誤,應予廢棄改判。
②甚者,原審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宣示本件候核辦,請
上訴人提出聲請鑑定之相關資料,詎料,之後上訴人竟不是收到開庭之通知書,而係收到判決書,令上訴人詫異不已!在尚未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之情形下,上訴人受原審突襲裁判,實不能接受。
③原審判決認:「惟觀證人證詞中,提到與上訴人乙○○到
台南時已晚上8、9點,再經會算已晚上11時左右,而當時是為了上訴人甲○○要結婚來幫忙,此時談論借款之事,已不合情理」云云,惟:證人黃一誠表示簽借據當日是因為要到台南幫忙籌備甲○○之婚禮,當天並非即是甲○○結婚之大喜日,原審顯有誤會。再者,就是因為乙○○認為甲○○要結婚了,所以雖然二人是親姊弟,但是,為避免將來甲○○結婚後因無憑證,甲○○配偶有異議,故而,將二人間之債務作一清算,雙方簽立借據作為憑證,乃符合常理與一般經驗法則,原審不查,斷章取義,顯有違誤。
④又原審認:「況證人證述『…借據是他們寫的,借據是他
們談好現場講現場寫的……』等語,但系爭借據是打字打好的,與證人之證述,亦有矛盾?」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綜觀當時證人黃一誠所謂「借據是他們寫的」云云乃係表示借據是甲○○、乙○○所擬,並非意指他們親手寫下借據的,否則,證人若要說謊,當時原審有提示借據給證人看,證人難道不會看著借據故意說是打字的嗎?從而,原審曲解證人所指意涵,認為證人所述與實際上借據是打字打好的相矛盾云云,根本有所違誤!⑤再原審認:系爭借據之文字為「於民國九十五年後未全數
歸還,因未依約定償還全額欠款,經雙方同意將甲○○名上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房子(即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條件過戶為乙○○所有」等語,觀文字用法,應係95年會算以後才簽的意思。是上訴人抗辯係系爭借據上之日期即90年6月20日所簽,實難採信云云,惟其所謂觀文字用法,實不知如何導出:應係95年會算以後才簽的意思。借據文意明白表示係95年若未全數歸還,則雙方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而且,上訴人二人學識不高,並非如法官具有專業之法律知識。從而,實無法精細撰擬條文文字,因此,原審咬文嚼字,導致誤判,實令上訴人無法接受。
⑥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44條定有明文。綜上,到期日後執票人受讓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至為明灼。本件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上訴人甲○○所簽發之支票共有7張,然其中僅有2張係被上訴人丙○○所提示(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3萬元;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5萬元),其餘5張則非,由此顯見該5張票據乃丙○○於其前手執票人在支票到期日退票後,才受讓系爭5張支票,爰此,依前揭票據法第144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丙○○於到期日後受讓系爭5張支票,僅有債權讓與之效力,其自不得依票據法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因之,上訴人甲○○自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甲○○與丙○○之前手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票面金額,自無理由。再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雖被上訴人所稱取得訟爭支票之原因,係經由陳華力向其調借現款云云,惟若丙○○所述為真,則為何票據提示之人非為丙○○本人?由此,足見渠所主張係向上訴人甲○○取得票據云云,顯與之互相矛盾,並不實在,實則甲○○與丙○○間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丙○○之所以主張與甲○○間存有借貸關係云云,因為丙○○與前手間根本無對價關係存在,而其主張僅係為規避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渠所辯,不足採信。故而,被上訴人丙○○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規定,被上訴人丙○○亦不得取得系爭支票上之權利,故丙○○要無對甲○○為本件請求票款之餘地。
⑦原審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關證人黃一誠證詞部分
:「…甲○○大約再95年8、9月結婚」云云,實際上證人是說90年而非95年。上訴人甲○○是在90年8月2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故而,證人黃一誠與上訴人等南下台南之日(也就是簽立本件係爭借據之日),是為了籌備婚禮而提前南下,並非當天是甲○○之結婚日,原審就此顯有誤會。
⑧上訴人乙○○名下在台南市曾有三筆不動產之多,此有不
動產異動索引可證,且亦有多筆定存,確實是有資力借貸金錢予甲○○,上訴人乙○○基於親姊弟關係,長期陸續借貸予甲○○,縱尚未還清而再借,親姊弟之血緣關係,亦合常情。上訴人乙○○再怎麼說也是甲○○第一個債主,況且甲○○欠乙○○之金額早超過系爭建物之價值,試問:難道乙○○就無法律之保障嗎?
(四)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7張為上訴人甲○○所簽發,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6張在卷足稽(見原審新調字卷第8-10頁、原審訴字卷第21-23頁)。
(二)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甲○○所有,於96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甲○○簽發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面額金額共計114萬元之支票7張,經由訴外人陳華力持向被上訴人調借同額之現款,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又上訴人甲○○於系爭支票屆期前明知已無法兌現,竟於96年7月4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無償贈與上訴人乙○○,並於96年7月6日完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甲○○於支票屆期前蓄意隱匿財產,支票退票後避不見面不給付票款,顯有拖賴之意圖等情,惟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得執系爭7張支票,依票據關係向上訴人甲○○請求給票款?㈡上訴人甲○○、乙○○間是否有借貸款關係?上訴人乙○○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撤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乙○○之贈與登記?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票據之簽發固有其原因關係,但經簽發票據,票據債權即與其原因關係債權分離而成為一獨立之債權,此乃票據原因關係與票據行為分離當然之結果。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支票上之權利義務,係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簽發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面額金額共計114萬元之系爭支票7張,經由訴外人陳華力持向被上訴人調借同額之現款,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兌現等情,固提出上開支票7張及退票理由單6張在卷足稽。惟上開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5張支票(面額共計86萬元),係由訴外人陳敏龍提示,其餘編號6、7面額共計28萬元之2張支票始由被上訴人提示,有上開7張支票背面分別由訴外人陳敏龍或被上訴人簽名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1-23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自述上開編號1、2、3、4、5之5張支票,係訴外人陳敏龍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向上訴人甲○○依法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於取得票款後再依比例分配之,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委託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基上,可知被上訴人並非上開編號1、2、3、4、5所示5張支票之執票人,即非票據上權利人,自無法對發票人即上訴人甲○○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逕以其本人名義依票據關係起訴向上訴人甲○○請求給付上開編號
1、2、3、4、5所示5張支票之票款,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難予准許。至上開編號6、7所示2張支票(面額共計28萬元)部分,雖上訴人甲○○以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金額,且被上訴人亦從未交付系爭支票之款項予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置辯。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上訴人甲○○既簽發系爭支票,即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於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並不影響系爭支票債權之獨立存在。因而,上開編號6、7所示2張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並經向發票人即上訴人甲○○提示而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之上訴人甲○○給付上開編號6、7所示2張支票面額共計28萬元之票款,及自爭支票中最後提示日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低於票據法規定得請求之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另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實務見解(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者,自應就該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不當得利之內容及時間)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甲○○於系爭支票屆期前明知已無法兌現,竟於96年7月4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無償贈與上訴人乙○○,並於96年7月6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乙○○受讓系爭房屋係不當得利等語,固據其提出記載登記原因-贈與之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13頁)為證。惟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訴人甲○○曾向上訴人乙○○借款620萬元,雙方乃於90年6月20日協議,如於95年後未全數歸還欠款,即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予上訴人乙○○,以抵扣其中之300萬元之借款,是以上訴人乙○○受讓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置辯。茲查:
⑴證人即系爭借據之見證人黃一誠於原審證稱:「上面名字
黃一誠是我親簽,簽時是在永康市房子裡面,就是借據上面的地址,大約是90年間,很久了,當時在場人有乙○○、甲○○、還有1個女的。我住北部,我跟乙○○是朋友,因他弟弟結婚,我來幫忙,當時談到聘金等錢都是乙○○出的錢,還有當時要買這房子乙○○也出了錢,出了1百萬,陸陸續續還有一些借貸關係,當天有核算過,弟弟要結婚談還款的事,才立這借據,乙○○給他弟弟的時間是5年,若5年不還,就要過戶房子給乙○○,那房子甲○○並沒有出到半毛錢,金額兩邊都核算過,沒問題後我才簽的,借據是他們寫的,借據是他們談好現場講現場寫的,他們在談的過程我並沒有全程在場,有時會去抽菸,我簽名時他們二人已簽好的,借據誰擬的我不清楚,我們來到臺南已經晚上8、9點,談到11點左右,借據應該只有1份,乙○○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惟按金錢借貸係消費借貸之要物契約,因借用之金錢之交付而生效,然上開證詞縱使屬實,僅能證明上訴人2人有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未能證明上訴人2人間確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觀上開證詞提及證人與上訴人乙○○到台南時已晚上8、9點,再經會算已深夜11時左右,而當時是為了上訴人甲○○要結婚而南下前來幫忙辦喜事,應無急迫至須利用深夜會算借款之必要,已見與情理未合。況證人證述「…借據是他們寫的,借據是他們談好現場講現場寫的」等語,但系爭借據是打字打好的,有該借據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新調字卷第30頁),其證述亦有不合實情之處。
基上,證人黃一誠之證詞,難予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至於上訴人乙○○另提出於92年間曾陸續匯款予上訴人甲
○○之借款明細、匯款單、轉帳憑證、協議書等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6-29頁、31-50頁)。惟查,該等憑證均係92年以後之金錢往來資料,上訴人等對於其等於90年6月20日前之620萬鉅額借貸,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故上訴人乙○○所提上開匯款、轉帳資料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甲○○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乙○○是為抵扣債務之依據。
⑶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2人簽訂之系爭借據為真正,
且無法證明簽訂系爭借據時雙方確有620萬元之債務存在,況如上所述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因之,堪認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上訴人乙○○確實係屬無償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無償受讓系爭房屋是為不當得利,因而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並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甲○○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0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1 │甲○○│京城商業銀行│140,000元 │96年7月11日 │0000000 ││ │ │北台南分行 │ │ │ │├──┼───┼──────┼─────┼──────┼────┤│ 2 │甲○○│京城商業銀行│240,000元 │96年7月12日 │0000000 ││ │ │北台南分行 │ │ │ │├──┼───┼──────┼─────┼──────┼────┤│ 3 │甲○○│京城商業銀行│180,000元 │96年7月21日 │0000000 ││ │ │北台南分行 │ │ │ │├──┼───┼──────┼─────┼──────┼────┤│ 4 │甲○○│京城商業銀行│100,000元 │96年7月19日 │0000000 ││ │ │北台南分行 │ │ │ │├──┼───┼──────┼─────┼──────┼────┤│ 5 │甲○○│京城商業銀行│200,000元 │96年7月20日 │0000000 ││ │ │北台南分行 │ │ │ │├──┼───┼──────┼─────┼──────┼────┤│ 6 │甲○○│京城商業銀行│150,000元 │96年7月28日 │0000000 ││ │ │北台南分行 │ │ │ │├──┼───┼──────┼─────┼──────┼────┤│ 7 │甲○○│京城商業銀行│130,000元 │96年8月26日 │0000000 ││ │ │北台南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