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之11地號土地,面積0.012公頃,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丙○○、乙○○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面積0.012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判決變價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原審9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主文根據民國(下同)87年
間分割契約書方案,將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分歸林建錄、林建治、林閨英共有,同小段18-4地號土地歸林建文、林建生、張林閨月共有,同小段18-11地號土地則歸本件兩造共有。上開3筆土地均屬商業區,面寬各約4米5左右,每筆土地均係一完整店面,每坪土地價格曾高達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左右,目前至少亦有70萬元左右。
㈡上開分割判決於92年10月27日確定後,於95年7月27日才辦
妥分割登記由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換言之,於本件兩造辦妥分割登記時,均有保持共有不分割之約定,詎迄今未逾5年,被上訴人竟於96年8月2日即提起本訴,顯違反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
㈢原審分割方法,導致上訴人分得部分無法建築,縱使可以建築,亦嚴重減損價值。
⒈依嘉義市政府97年1月22日、97年2月14日、97年2月29日函
覆內容,已表示「上開土地若分割為三等分,均不符規定,無法單獨建築」、「南門段7小段18-4、17-4地號土地已建築完成,則甲、丙仍無法單獨申請建築」、「綜上,土地為畸零地,若鄰地無建築完成,則無法單獨申請建築」。
⒉上訴人依原審判決分得部分之面積僅為40平方公尺,面寬近
1.5米,不符合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2款、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之規定。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認為上訴人分得代號丙土地可以建築,顯然違誤。
⒊另以1.5米之面寬,兩側又要灌注至少12公分之鋼筋混凝土
,又要留設柱子,剩下的面寬恐怕僅剩1公尺左右,上訴人如何能放置物品?原審之分割方式造成3筆畸零地,並非妥當。
㈣系爭土地係屬一完整之商業區店面,坪數為36.3坪,如經分
割成3筆,面積顯然過小,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故應以原物變價分割為適當。以每坪70萬元計算,36.3坪高達2,541萬元,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1,至少亦有847萬元之價值。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略以: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不同意變賣分割,如上訴人乙○○分得原審附圖A所示乙部分及上訴人丙○○分得原審附圖A所示丙部分土地,對上訴人丙○○之損害很大。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之同小段18-4、18-11、19-9
地號等3筆土地,於87年間協議分割,其中系爭18-11地號土地,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歸兩造共有確定,並於95年7月27日辦妥分割登記。惟依系爭土地之上開協議分割契約書記載,僅約定有關分割上開共有土地意旨,並無兩造就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雖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然無從據此認定兩造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
㈡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係記載兩造約定同意以
其中2人認同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亦不能據此認定兩造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況查,上開切結書係兩造於87年間簽立,縱認兩造有不分割協議約定,迄今已約有10年,顯已超過民法第823條第2項之5年期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等語,顯無理由。
㈢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
⒈查系爭土地尚有鐵骨造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搭建,如分割後
占用他人分得土地,被上訴人同意拆除。再佐以該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中,且屋內放置日常用品,建材雖老舊,但仍有保存價值,是此使用現況對於分割方法及分割位置,仍應予斟酌。
⒉系爭土地為建地,位居嘉義市內商業區,自以分割後得建築
使用為宜。同小段17-4地號土地上已建築完成4層樓建物,且緊鄰系爭土地上之鐵骨造房屋,此經原審勘驗屬實。另系爭土地西側臨同小段18-4地號土地,其共有人為訴外人張林閨月、林建文、林建生,且張林閨月、林建文、林建生均同意將18-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丙○○分割系爭土地所取得之位置合併使用,故由被上訴人分得原審判決書附圖A所示甲部分、視同上訴人丙○○分得附圖A所示乙部分,有利與18-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補足建築最小寬度之限制。
⒊而上訴人乙○○分得附圖A所示丙部分,因相鄰之17-4地號
土地已建築完成,相鄰之乙部分建築完成後,綜觀嘉義市政府函覆原審意旨,上訴人乙○○分得之丙部分亦得單獨申請建築,有利土地之利用。是關於附圖A分割位置,應屬適當。
⒋上訴人乙○○雖主張依附圖B所示方案分割,然系爭土地僅
得經由南臨嘉義市○○路對外交通,則依其主張之方案分割結果,將使附圖B所示甲、乙部分無法對外通行,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臨民族路之丙部分與未臨道路之甲、乙部分價值自有懸殊之差距,對分得甲、乙部分之共有人顯非公平,是上訴人乙○○主張依附圖B方案分割,顯非妥適。綜上,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並無不當,本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不得予以變賣分割。
㈣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視同上訴人丙○○於
原審亦同意以原物分配,是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同意以原物分割者,其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惟系爭土地既得為原物分割,自應參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宜,不得為變賣分割,致損害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等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㈤查上訴人乙○○在原審亦非絕對不願分割,惟希望按其提出
如原審附圖B所示方案而已。是將原物分配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若遽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則被上訴人所有之鐵骨造房屋,勢必非拆遷不可,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乙○○於鈞院改變主張變賣分割,自非適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丙○○,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每人各3分之1,為善盡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上訴人自得請求判決分割,為此訴請判決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按原審判決書附圖A所示方案分割)
二、上訴人乙○○則以:原審9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共有,該判決於92年10月27日確定後,於95年7月27日才辦妥分割登記,由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換言之,於兩造辦妥分割登記時,均有保持共有不分割之約定,詎迄今未逾5年,被上訴人竟於96年8月2日即提起本訴,顯違反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原審分割方法,導致上訴人分得部分無法建築,縱使可以建築,亦嚴重減損價值。系爭土地係屬一完整之商業區店面,坪數為36.3坪,如經分割成3筆,面積顯然過小,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故應以原物變價分割為適當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書狀表明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同意分得原判決附圖A所示丙部分土地。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四、上訴意旨指摘本件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協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定有不分割協議?其協議期限是否已屆至?」,經查:
㈠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土地係經原審另訴(92年度訴字第34
1號)判決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歸本件兩造共有,並於95年7月27日辦妥分割登記,顯見本件兩造均有保持不分割之約定,且其期限未逾5年云云。
㈡兩造及訴外人林建文、林建治、張林閨月、林閨英、林建生
、林建錄等9人間就渠等共有之坐落嘉義市○○段○○段18-4、18-11(分割前地號)、19-9地號土地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事件,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341號事件受理。其中就系爭18-11地號土地部分,判決本件兩造應依照上開共有人87年間(未列月日)分割契約書所載分割方案,即如上開案號判決書附圖記載編號C、編號D3部分土地(7小段18-11地號),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本件兩造甲○○、乙○○、丙○○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確定在案各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足按。上訴人乙○○主張本件兩造係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341號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判決就系爭土地保持共有關係、並於95年7月27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由,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完畢乙節,係真實不虛。
㈢查原審上開另案(9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所以審認兩造
應就系爭土地保持分別共有關係,係基於渠等與其他共有人之87年間(未列月日)分割契約書所載分割方案為依據,此觀原審92年度訴字第341號確定判決主文自明。又依系爭契約記載內容,僅有協議約定上開18-4、18-11、19-9等地號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上訴人乙○○提出之上開87年間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經本院審究上開分割契約書內容所載,並無就上開3筆土地分割後之處分、使用方式另有協議,難認兩造就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
㈣上訴人乙○○復主張「兩造曾於87年底簽立不分割之切結書
」云云,惟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意旨,係兩造約定同意以其中2人認同之價格出售兩造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亦有上訴人乙○○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2頁),亦難據此逕認兩造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況上開切結書係兩造於87年間簽立乙節,為上訴人乙○○所自承(原審卷第136頁、第156頁),縱如兩造簽立上開切結書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意,然自87年迄今已約10年,顯已逾民法第823條第2項所定「不分割協議不得逾5年之期限」,上訴人乙○○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本案次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3等分,可否建築?」,此經原審3次函查嘉義市政府,該府分別以①97年1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70003521號函覆原審稱「本市○○段○○段18之11地號土地依圖示分割為3等分可否申請單獨建築乙案,經查該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區○○路寬15公尺至25公尺,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4.5公尺,最小深度15公尺,故上開土地若分割為3等分,均不符規定,無法單獨建築。」(原審卷第106頁)。②97年2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70007882號函覆稱「依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區○○路寬15公尺至25公尺,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4.5公尺,最小深度15公尺,故分割後甲、乙、丙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南門段7小段18之4、17之4地號土地已建築完成,則甲、丙仍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原審卷第112頁)。③97年2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700010755號函覆「依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區○○路寬15公尺至25公尺,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
4.5公尺,最小深度15公尺,故分割後甲、乙、丙無法單獨申請建築。依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嘉義市政府查勘認為該基地之最小面積已達規定寬度及深度或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⒉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⒊因地形上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依前開規定,與甲地相鄰之18之4地號土地如已建築完成,其右側乙地若無建築完成,則甲仍無法單獨申請建築。與丙地相鄰之17之4地號土地如已建築完成,其左側乙地若無建築完成,則丙仍無法單獨申請建築」、「貴院91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府附件註記:但依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如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則可單獨建築」、「綜上,土地為畸零地,若鄰地無建築完成,則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原審卷第123頁),依嘉義市政府上開函示,如符合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所定情形之下(如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系爭土地並非全然不可單獨建築。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兩造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業如上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核無不合。
七、茲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0.012公頃,南臨嘉義市○○路,僅能經由嘉義市○○路對外交通。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甲○○搭建鐵骨造1層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062公頃,屋內放置雜物,目前外觀無人使用且建材老舊,其後方為空地。系爭土地東側17-4地號鄰地目前為4層樓建物,緊鄰上開鐵皮屋;其西側18-4地號鄰地目前為鐵皮、木造2樓建物,亦緊鄰上開鐵皮屋各情,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幀可參(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第60頁、第61頁、第80頁至第83頁)。
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其性質,並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系爭土地屬建地,並位於商業區,其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以建築,始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主張按如原審附圖A所示方案分割;上訴人乙○○於本院則主張變價分割。爰就上開方案之優劣,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甲○○主張如原審附圖A之分割方案:
本案優點:
⒈各共有人均能實際分得共有土地,並為土地實際之使用。⒉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面寬一樣,屬長方形,均面臨道路,對外得為自由出入。
⒊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丙○○分得土地部分,得與隔鄰
土地所有權人合併使用或建築。(被上訴人同意拆除地上鐵骨造房屋)本案缺點:
⒈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6.3坪,分割後每人分得土地面積狹小
(每人約僅12.1坪),且面寬僅1.5公尺左右,縱能建築亦難為適當之使用,嚴重減損土地利用之價值。
⒉依目前現況,如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丙○○得與隔鄰
土地所有權人合建,至於上訴人乙○○分得之土地則無法為正常之利用。
㈡上訴人乙○○於本院則主張變價分割方案:
本案優點:
⒈以變價方式分割,拍賣後系爭土地僅能單獨全部取得,將
來可以興建房屋(總面寬4.5公尺),能地盡其利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⒉以變賣之價金平均分給全體共有人,符合公平原則。
本案缺點:
⒈各共有人無法以原物為分配。
⒉將來拍賣後,被上訴人所有之鐵骨造房屋勢將拆遷(被上
訴人同意拆除地上之鐵骨造房屋,本院卷第62頁)㈢經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各共有人每人分得面
積僅為12.1坪,且臨路面寬僅1.5公尺,將來原物分割後,難以建屋使用,雖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將與西側鄰地合併建屋,惟上訴人乙○○分得土地將無法建築(且縱可建築,亦難以使用),殊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至於上訴人乙○○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可使全體共有人平均分得變價價金,符合公平原則,並使系爭土地(商業區)得以整筆利用、建造房屋,以盡其利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是較為公平合理之分割分案,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訴人乙○○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較佳,爰採為本案分割方案。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判決分割,於法有據。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地盡其利,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為較佳之分割方案,為本院所採。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A所示),不僅全體共有人分得面積及面寬均屬狹小,且上訴人乙○○分得之土地,將來無法為充分利用,有失公平,原審疏察,採擷被上訴人上開原物分割方案為本案分割方法,洵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