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雲林縣西螺鎮廣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上 訴 人 戊○○
丙○○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祐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內政部、法務部先後作出行政函釋,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區會
員代理出席之方法,不論係由本人兼代理他人,抑或由第三人代理出席時,其受代理人數,除有違反民法雙方代理之規定外,應認不受限制。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之規定,關於會員大會代表出席,若係非政府機關或法人者,限以「書面」委託,若係政府機關或法人者,則以指派方式為之,並未限於以「書面」委託。縱認政府機關及法人仍須以「書面」委託,扣除西螺鎮公所及雲林農田水利會外,仍符合超過二分之一以上會員,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於法並無不合。
㈡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3項固
規定,重劃會章程之通過或修改、理、監事之選任或解任、重劃計畫書之追認或修正等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惟對於決議之方法、形式並未有明文規範,故對於議案討論,倘全體會員已當場表示贊同,自無再另行表決之必要。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討論各議案時,確實有決議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稱「當天因為在場人員並無異議」等語,足認在場所有會員均已一致同意通過,自無再進行表決之必要。況縱認上訴人未依表決方式,程序上有疏漏,其性質應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係「撤銷」決議之問題,難認係決議不成立。
㈢上訴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且依獎
勵重劃辦法規定,成立重劃會、制定章程、劃定重劃土地範圍,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467地號等土地納入,嗣後檢送章程、會員、理監事名冊等文件,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足認重劃會業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雖拒絕參加重劃會,不生影響。上訴人雖於民國97年8月20日致函雲林縣政府,敘明重劃會所辦座談會之共識為順應鐘秀鳳等4人之意見,建請雲林縣政府同意,被上訴人之土地不納入本重劃區重劃範圍,然雲林縣政府函覆本院之97年12月5日函意旨,該府並未同意將被上訴人剔除於重劃會,被上訴人仍為重劃會之會員。
㈣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兩造拆遷補償費數額因協調不成,經雲林縣政府於96年1月30日、3月16日二次調處仍無法成立,被上訴人遲至96年8月6日始提起本訴訟,已逾30日法定期間,不得再表示異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函釋3件、最高法院裁判1件、應拆遷地上物坐落土地範圍圖及擬分配土地位置圖、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2件、地籍圖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重劃會會員大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
⑴重劃會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組成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並訂有章程。依重劃會章程第6條規定,重劃會之重大事項,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會員大會之權限,與民法第50條規定之社團總會相當,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法理上自得援引類推適用。
⑵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於89年7月20日修正,修正理由
乃為避免藉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頭,以掌握重劃會之情事,藉由修正決議時加計出席表決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之要素,嚴格限制表決門檻;民法第52條第3項限制代理之規定,立法意旨亦為避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限制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等情,重劃會章程雖未就代理人得代理之會員人數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一人僅能代理一會員出席,方與前述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修正精神相符。若1人可代理2人以上出席重劃會會員大會,委託數人間有利害衝突或有不同意見情形下,代理人如何為代理權之行使將陷於爭議,徒使有心人得藉收取委託書之機會操縱重劃會,結果不但違背該辦法所欲採行之多數決及修正於提高表決門檻之精神。
㈡重劃會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意在尋求多數意見,應適用會議規
範表決議案,會議規範第11條第11項「議事紀錄應記明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本件依會議記錄既無從得知採何種方式表決,縱使係全體無異議通過,依會議規範第56條之規定,仍有其方式,未見會議記錄有此無異議認可之記載,無從確認上開議案經表決而有決議之事實,既無表決之事實,自難謂議案已有決議通過成立。
㈢重劃會係屬自辦重劃組織團體,於雲林縣政府核定准予自辦
重劃土地範圍內,有權自行斟酌決定其正式辦理重劃之土地範圍,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重劃會同意不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列入其自辦重劃範圍,有重劃會97年8月20日致雲林縣政府之函文可稽,應認上訴人重劃會已同意剔除被上訴人之會員身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圖謄本、地籍略圖、上訴人97年6月24日97廣福字第02號函、97年8月20日97廣福字第05號函、計畫圖、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書函2份及雲林縣政府97年8月20日府地發字第0970092037號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2月11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又無表決之事實,故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縱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成立,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拆遷地上物補償費估計,其數量與事實不合致補償費低估,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28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丙○○、丁○○、甲○○各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員大會,因法令及章程均未限制代理出席者僅能代理一人,故不論會員出席人數、代表土地比例均符合法定要件,會議係以無異議方式通過,會員大會決議有效成立,已經主管機關核備。就拆遷地上物補償之計算基準,係依法處理,被上訴人於調處不成立後,逾30日之法定期間始行起訴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㈠上訴人會員人數共29人,於95年2月11日以廣福市地重劃會之籌備會名義召開系爭會員大會。㈡會員大會會員出席情形為:乙○○本人兼代理會員張婷婷1人,廖美惠本人兼代理會員林柏宏及林柏辰2人,蔡玉英代理會員張照耀、林啟瑞、林坤賢、林碧珠、林秀燕、吳茂源、楊淨涵及林水讚等8人,林松筠,林德馨代理會員賴秋雲1人,林成戰代表會員西螺鎮公所,黃詩幃代表雲林農田水利會,唐延銘代表會員國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林成戰、黃詩幃代表西螺鎮公所及雲林農田水利會出席時,均未提出委託書或指派出席之公函。㈢系爭會員大會,各議案並無經在場出席人員進行表決之情形,會議紀錄無各項議案表決人數、方法及結果之記載。㈣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製作西螺鎮廣福自辦市地重劃區妨礙重劃工程或土地分配農林作物查估補償清冊及應拆遷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6,987元、53,107元。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接受補償,雲林縣政府於96年1月30日及96年3月16日進行二次調處,調處均不成立。㈤上訴人於97年7月5日召開座談會,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列入上訴人自辦重劃區之重劃土地範圍之事項。互不爭執,並有西螺鎮廣福自辦市地重劃區妨礙重劃工程或土地分配農林作物、應拆遷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74號存證信函暨執據、調處會議記錄暨簽到簿、第一次會員大會資料、上訴人97年8月20日97廣福字第05號函、參與重劃全體會員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0至48、81至83、103至140頁,本院卷㈠第54頁,外放証物),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係於95年2月11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成立重劃會,制定章程,劃定重劃土地範圍(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14筆土地),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廣福字第8號函檢送章程、會員、理、監事名冊等文件,經雲林縣政府以95年3月23日府地發字第0950029332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審卷第73頁),是上訴人重劃會業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雖拒絕參加重劃會,依上開說明,不影響其為重劃會會員之事實。至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一再拒絕配合重劃,曾於97年7月5日召開座談會(非會員大會),達成共識(未經決議),同意被上訴人不列入重劃會,並於97年8月20日致函雲林縣政府,建請雲林縣政府同意將被上訴人之土地不納入本重劃區重劃範圍,惟經雲林縣政府函覆以:「剔除部分會員於本整體開發區範圍外,核與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不符,本府礙難同意」,有雲林縣政府970829府地發字第0970094092號函、97年12月5日府地發字第09701334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是被上訴人仍為重劃會之會員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同意其不列入會員,其已非上訴人之會員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因違反一人僅得代理一人,法人派代表須出具書面之規定,合法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且雖會議卻未有決議,決議並不成立,縱認決議成立,被上訴人就其補償費之估算,顯然低估,應給付其如備位請求之金額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請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人數?㈡系爭會員大會是否有決議?⑶被上訴人得否就拆遷補償費金額再為爭執?查:
㈠本件出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
⑴上訴人係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獎勵重劃辦法之
規定成立者,則就相關會員大會之出席、決議方式,應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95年6月22日曾修正),核先敘明。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會員出席之委託,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僅於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此項條文,並未限制受委託人所得代理之人數,同辦法第2條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亦未就代理者之代理人數有所限制。又重劃會之主要目的係處理土地之重劃,著重於財產之有效利用,性質上不應適用社團性法人之相關規定,應無民法第52條第3項之適用。上訴人召開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縱有一人代理數人之情形,並非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所禁止。此項見解亦為主管機關內政部96年11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049號函、92年4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5775號函、91年11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7507號函、法務部92年4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20013623號函所同採取,各該函釋,亦強調重劃會應無人民團體相關規定之適用。又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前後段之文義觀之,若土地所有人係政府機關或法人者,因政府機關或法人非自然人不可能親自出席,勢必由該機關或法人指派其所屬員工或受僱人之自然人代為出席,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須以書面為之,則後二種會員之被指派出席者,自無庸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主張自然人代理他人,一人僅能代理一人,法人或政府機關會員指派人員出席須以書面始生效力,均無可採。
⑵關於自辦市至於重劃會開會法定出席人數,修正前獎勵重
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係以全體會員人數及出席人員之持有土地面積為通過決議之門檻,並未明文規定開會定足人數,惟觀諸前揭規定,既以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為決議通過要素之一,則欲有決議通過之開會定足數自以全體會員過半數出席為必要,應屬當然。
⑶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於89年7月20日修正時
,對於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方式,係由「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修正為「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修正之理由,乃係因修正前規定重劃會之決議,係以「多數出席會員多數同意」之多數決原則處理,惟重劃會所為決議攸關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避免投機者以土地小面積移轉共有,增加人數,籍以掌控重劃會,故將決議修正為以「全體會員多數同意」,加計同意會員持有土地面積之要素。換言之,各重劃會會員於重劃區內持有土地面積不一,與一般社團法人社員僅以自身權益考量者,大相逕庭,若僅採取形式上多數決,反而難以保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主張該89年修正本辦法之目的,係為採行多數決之民主原理,故重劃會決議代理人數及開議定足人數均應貫徹多數決精神云云,尚有誤解,自非可採。
⑷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會員總數為29人,依法
至少應有15人之出席並同意,且同意者之土地總面積應占重劃區土地之半數。又如上所述,代理出席者其代理人數並不限制一人,且政府機關或法人指派人員出席不以書面為必要,則依不爭執事項㈡,該次會員大會共有18名會員出席(縱退言之,認政府機關及法人指派出席須以書面為之,扣除西螺鎮公所及雲林農田水利會後,仍有過半數之16名會員出席),且出席會員之土地,已占重劃區總面積
91.349%之(若扣除西螺鎮公所及雲林農田水利會,仍占總重劃區面積89.088%)(原審卷第74頁)。是該次會議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出席法定人數不足或出席人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情形。
㈡系爭會員大會是否有決議?
⑴按內政部所頒之會議規範,僅為一種規範,並非中央法規
,並無拘束力。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既未就會員大會之決議方式明文加以規定,則在不違背前揭通過決議門檻前提下,均非法之所禁。況且內政部所頒會議規範第五十六條亦規定「無異議認可」,即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此一無異議認可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查: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之三項議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我們有決議事實,只是沒有經過表決而已,因為沒有爭議部分」等情(原審卷第194頁背面至195頁正面)。會議記錄亦記載有「照案通過」、「經會員推選後產生理事7人及監事1人」、「追認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查上訴人係於93年7月6日發起籌備會,經雲林縣政府同年8月23日同意備查,嗣經雲林縣政府於94年4月19日核定重劃範圍,並於上開時間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原審卷第69至72頁),按諸常理,該次會議係被上訴人之重要會議,目的係審議重劃會之章程、選任重劃會理、監事,追認重劃計劃書,既已通知會員出席,且已符合會議召開之人數、代表權數(土地面積比例),豈有不按照原定計劃就預定討論決議事項加以討論並表決之理,參諸上訴人於會議後,亦將該次會議記錄報請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已經該府核備在案(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以會議記錄並無表決人數、方法之記載,主張該次會議未進行表決,自始即不存在或成立決議云云,自無可採。
⑵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係以「無異議認可」方式為之,此
項決議之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要屬得否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未經撤銷前,決議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日並無決議事實,關於重劃會章程、選任理監事、計劃書追認等議案之決議不成立云云,即無可採。
㈢就備位請求補償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提出其應受之拆遷地上物補償
費,因數量不符,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其備位聲明所示之補償金一節,原審因其先位聲明有理由而為勝訴判決,解除條件成就而未予判決,於法固無不合。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本院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備位聲明之裁判停止條件已成就,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加以判決,核先說明。
⑵按獎勵重劃辦法於95年6月22日增訂第31條第2項關於補償
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之處理方式,本件兩造就補償費數額之爭議,先後於96年1月30日及96年3月16日,經雲林縣政府進行調處,此觀不爭執事項㈣即明,自有該增訂條文之適用。依該法第31條2項:「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兩造最後一次由主管機關調處,既係於96年3月16日(原審卷第81至82頁),乃被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6日始向原審提起請求,已逾30日法定期間,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不得再就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爭執,其請求依其自行估算之金額給付補償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95年2月11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28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丙○○、丁○○、甲○○各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予詳查,遽准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備位請求部分,亦一併加以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玉【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