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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灣臺南地院第一審判決(97年訴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原持有富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合公司)股份382,536 股,於民國(下同)93年底由訴外人吳艷容居間仲介出售上開股份,並由吳艷容先行代買主支付價金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惟因就買賣價金之數額有爭執,致無法完成該買賣行為(吳艷容主張每股價金為11元)。被上訴人為促該買賣行為順利完成,遂給付上訴人50萬元作為價差之補貼,然該買賣糾紛仍無法順利解決,而由原審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934號受理,該案吳艷容原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富合公司股份332,640 股之買賣關係已解除,要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上訴人答辯並提反訴要求吳艷容應給付上訴人382,536股尾款價金3,164,226元(以每股15元計價),故該案係因買賣標的富合公司股數即每股價金紛爭所生,則有關下述因該案成立調解後所生既判力之範圍,自應以有關買賣標的所合意之富合公司股份股數及價金。而上開事件經該院調解後,上訴人與吳艷容及被上訴人三方均同意:⒈ 200萬元部分以每股13.5元計算,約可取得148,148股(計算式:2000,000÷135=148,148 )。⒉有關50萬元部分以每股15元計算,約可取得33,333 股。3.故該已給付之250萬元,依上開計算結果,約可買得之股數為181,481股(計算式:148,148+33,333=181,481)。再者於調解當時,三方顯未就該已給付之250萬元,達成購買股數為181,481股之合意,如有則調解成立之買賣股數應即為181,481 股,故經調解委員居中折衝後,三方達成之最終合意係取整數,以181,000 股作為上開250 萬元可購得之股數,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該181,000 股份。又因被上訴人前已支付上訴人50萬元,故被上訴人僅須再支付上訴人20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將200 萬元返還予吳艷容。該調解結果經原審法院於95年 2月24日作成95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其內容為:「一、相對人甲○○願將所持有富合公司發行之股份壹拾捌萬壹仟股移轉予聲請人乙○○。二、聲請人乙○○願給付聲請人吳艷容貳佰萬元,付款方式如後:…。」在案可參。是該經調解成立之買賣契約標的確僅為 181,000股之富合公司股份,原審判決認定所謂兩造於調解成立之買賣標的股數為181,481 股,顯然有誤。況該經調解成立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如為被上訴人所稱之181,481 股,何以被上訴人於取得181,000 股後,未再依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剩餘之481 股,此殊與常理有違。況如兩造之買賣合意為被上訴人所稱之181,481 股,則何來所謂既為買賣標的之一部份(即該481 股),然買受人又無權請求出賣人交付之理。更遑論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交付股票之函文,亦稱被上訴人於該調解案所購買富合公司股票數為181,000股,請求上訴人交付本件買賣之股票數為201,536股,由此益徵181,481 股,確非雙方於調解成立之買賣合意股數,實際上之買賣標的應為181,000 股。綜上,被上訴人經調解向上訴人買受之富合公司股份為181,000 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 3月20日,再次協議由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之所有剩餘富合公司股份,其數額即為201,536股(計算式:382,536-181,000=201,536),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201,055股(計算式:382,536-181,481 =201,055),原審判決為該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既判力,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行審判,此即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即禁止反覆;且經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於後訴訟中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或成為後訴訟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歧異之判斷,此即既判力之積極作用即禁止矛盾。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和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揆諸上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揭經調解成立之買賣契約,其標的為181,000 股之富合公司股份,既經記明於調解筆錄,即與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本件兩造及原審法院自應受其拘束,當事人不得為與上揭調解意旨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上揭調解意旨相歧異之認定。惟原審法院竟認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買受之股數為181,

481 股,與上揭調解意旨為相歧異之認定,明顯違反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自屬違法。

(三)綜上各情,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 3月20日向上訴人買受之富合公司股份為201,536 股(計算式:382,536-181,000=201,536 ),且上訴人主張每股價額為15元,則本件買賣總價為3,023,040元(計算式:201,536l5=3,023,040),縱依原審判決所認每股價額為13元,總價亦為2,619,968元(計算式:201,536l3=2,619,968 ),然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2,613,715 元,故於被上訴人將全部價金付清前,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股票,是上訴人並未給付遲延,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於法無據。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買賣時,被上訴人已出售剩餘之股票為201,055 股,而非201,536 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富合公司股東,富合公司之股份並均印製股票,每張為1,000 股,嗣上訴人因有意轉讓股票,乃於93年間陸續將其股票出售,迄95年3月間,上訴人尚餘201,055股之股票(95年間富合公司減資股數變為157,566.8 股,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減資前之股數),經兩造協議將剩餘未出售之股票,由上訴人以每股13元將股份賣與被上訴人,合計價款為 2,613,715元(13201,055 ),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審所呈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交付上訴人,該3張支票並均已由上訴人於到期日提示兌現。

(二)上訴人原有富合公司382,536股,先將其中之148,148股,以200 萬元出售與訴外人吳艷容,嗣上訴人未給付股票,吳艷容提起訴訟請求交付股票,經由被上訴人居間協調,因於93年12月再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另購買33,333 股,兩者合計為181,481股,三方成立調解,由上訴人將181,000股(減資後計算為141,850股)移轉交付與被上訴人,惟實際上買賣成交之股數為181,481 股,因零股

481 股未足一張股票移轉不便,故雖有買賣但乃在調解委員之勸諭下取整數為移轉標的(見上訴人97年3月25 日書狀第4 頁,所以取整數,係因不足一張股票部分,要移轉需辦理分割),此有原審法院95年 2月24日所為95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可佐,故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剩餘股數顯為201,055股(382,536-181,481),並非201,536 股。

(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原出賣181,481 股,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艷容於95年 2月24日成立調解,三方就買賣標的股數顯已認定為181,000 股,此一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間不得再就該法律關係為不同之主張,如為不同之主張即有違反既判力「禁止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所謂既判力乃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上揭調解一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指當事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在,然該調解事件買賣之股數確為181,48

1 股,既為兩造在原審陳述及書狀所不爭執。則就前次買賣事件,雖有依調解程序成立調解筆錄,然所成立之條款僅係為避免零股股票分割之麻煩,乃同意取整數給付股數181,000(即181張),但筆錄上均未載明或認定買賣之股數僅為181,000 股,故上訴人稱調解筆錄中當事人業已同意並認定買賣之股數為181,000 股,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主張前次買賣股票之股數為181,481 股,係違反前次調解之既判力,並違背「禁止矛盾」之法則,自非事實,亦無理由。

(四)本件前次之買賣股數既為181,481股,縱其中零股之481股未於調解筆錄約定交付,但被上訴人就該零股部分,實無再一次又向上訴人購買之可能,此乃合乎經驗情理之常。且本件就成立買賣股票之過程,及計算價款交付支票之過程觀之,雙方顯係以上訴人原有之382,536 股,減去第一次已出售之181,481股所餘之201,055股,以每股13元成立買賣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股款支票共3 張,合計為2,613,715元,係詳細算至個位數,以每股13元計算,201,055股恰為2,613,715 元,可見被上訴人所付之款項,係依雙方約定之價格股數詳細計算後所得出之金額,上訴人亦當場收受而無異議。又該筆款項自95年10月起逐月分三期付款,顯非係僅支付一部分之款項而分期付款,如本件確如上訴人所抗辯另應給付409,325 元(以每股15元計)或6,253元(以買賣201,536股計),則價款既係以開票方式分期付款,何以當時上訴人不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409,325元或6,253元之支票以為付款,可見上訴人之抗辯實無理由。況本件簽發支票付款時,兩造確係以201,055 股,每股13元成立買賣,並依此計算價金開立支票,上訴人並收訖支票,已據證人即當時富合公司之財務經理蕭錦昌,在原審97年4 月2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由該證詞對於當時買賣之過程陳述,可見兩造均係以201,055 股,每股13元成立買賣契約,否則依上揭股數及價金計算之金額,如何可能與被上訴人開立交付與上訴人之支票款數額完全一致。況被上訴人亦絕無可能以每股13元,購買201,055 股外,又再次購買第一次已買受之481 股之零股,上訴人抗辯主張每股售價為15元,被上訴人有價金未付之情形,確非事實。是上訴人以股票每股為15元,或依調解之結果本件買賣之股數應為201,536 股,主張被上訴人未付清價款,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顯非有理。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富合公司之股東,富合公司之股份並均印製股票,每張為1,000 股,嗣上訴人因有意轉讓股票,乃於94年間陸續將其股票出售,迄95年 3月間,上訴人尚餘201,055 股之股票,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以每股13元賣與被上訴人,合計價款為2,613,715 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3張交付上訴人,該3張支票並均已由上訴人於到期日後提示兌現。而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購買股份,上訴人自應交付表彰股份之股票,以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詎上訴人取得股款後,竟遲未將股票交付被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履行,被上訴人遂於96年 9月27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催促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履行,否則逾期將解除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仍拒不給付,並回函稱被上訴人尚欠其價款409,325 元未付,藉詞不給付股票,顯無履約之誠意,被上訴人不得不於96年10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並同時以起訴狀繕本及97年 6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故兩造之股份(股票)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而消滅,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返還,並一併返還利息。爰先位聲明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3,715元,及自96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如認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尚不符合法律規定,兩造之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上訴人亦有依約給付股票之義務,爰備位聲明上訴人應背書轉讓交付富合公司股票157張(股票號碼:95ND0000000-0至

95 ND0000000-0)與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東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富合公司95 NX00529-1號股票(股數943)辦理分割出566股,將該566 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與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東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所有之富合公司股份201,536 股,以每股15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價金3,023,040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有409,325元價款未付,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為一部給付,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為201,536 股時,縱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每股13元計算,其總價金為2,619,968 元,上訴人僅支付2,613,715元,尚不足6,253元,被上訴人既未繳足價金,竟定期催告要求上訴人交付全部股票,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被上訴人之催告請求並非適法,其解約自不生效力,而無權要求上訴人退還價金。按上訴人原持有富合公司股份為382,536股,於93 年底由訴外人吳艷容居間仲介以每股13.5元出售予張德性等人,吳艷容並先行代買主支付該股票頭期款200 萬元,惟因吳艷容向上訴人誆稱係以每股11元成交,而於申報證交稅時為上訴人察覺,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願交割股票,此有上訴人當時委任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可參,又該存證信函副本收受者之一即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該買賣紛爭知之甚詳。嗣該案因吳艷容提出解約後,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由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34 號受理,並於承審法官勸諭下,上訴人與吳艷容及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4日,以被上訴人給付吳艷容200萬元,及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方式達成和解,並由上訴人將富合公司股份181,000股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受領之50 萬元,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8 紙方式分期受償,其付款期間自94年2月28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如以前案之總價金及總移轉股數計算,其於95年 2月24日和解之平均每股成交價亦達

13.81元以上。又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5年3月20日達成系爭上訴人所持剩餘富合公司股份之買賣合意,當時據前案和解日尚不及一個月,上訴人豈有可能願以每股13元之價格,將剩餘201,536 股出售予被上訴人,故兩造就系爭201,536 股之價格約定,確為每股15元。此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1,536股之部分價金給付支票,係自95年10 月30日起按月給付,與前案同由被上訴人開立每股15元之價金付款支票,最後一期到期日為95年 9月30日緊鄰相接,足證兩造確係以同一交易價格,於短短不到一個月內為兩次股票交易。

至被上訴人開立價金支票3 紙,因尚不足買賣總價,上訴人本不願收受,然因被上訴人於95年 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95年 6月23日前須完成該支票簽收手續,然上訴人因系爭股票尚有年度盈餘配股未計算分發,且被上訴人承諾以同一價格接手上訴人持有富合公司所有股票(含盈餘配股),故兩造同意於次年度有無盈餘配股分發,本件股數及價金即得以確定後再為尾款之結算並辦理股票之交付。是不得逕以上訴人收受部分價金支票,即反推兩造就系爭股票之價金約定為每股1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93年間預將其所有之富合公司股票出售,致生買賣糾紛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4號受理,嗣於95年2月24日經法院調解,以原審法院95年度移調字第12號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艷容、被上訴人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另於94 年2月至94年9月陸續給付上訴人價金50萬元,另200萬元為吳艷容給付。兩造繼於95年 3月20日達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剩餘之富合公司全部股份(經減資比例為舊股1 股換發新股

0.7837股)之合意,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價金完畢時,將系爭股票(記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5年3月20日簽發支票3紙予上訴人,屆期由上訴人提示兌現。嗣被上訴人於96年 9月間,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交付股票,逾期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96年10月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付股票,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各該函文均經上訴人於各該月份收受無誤。惟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全部價金為由,拒絕交付股票,並由被上訴人收受該等信函無誤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95年移調字12號調解程序筆錄、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之第188 號存證信函、96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96年10月25日律師函、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股款價金支票存根影本、上訴人95年 6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股東權益變動表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遲不履約交付被上訴人購買之股票,既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不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又縱買賣契約尚有效成立,上訴人亦有依約給付股票之義務各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於95年 3月20日就上訴人所有之富合公司股份達成買賣合意之股份數,究為被上訴人主張之201,055 股,或上訴人抗辯之201,536 股?系爭股份買賣合意之價格,究為被上訴人主張之2,613,715元(每股13元),或上訴人抗辯之3,023,040元(每股15元)?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就其前出賣富合公司股份曾衍生買賣糾紛,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艷容於95年 2月24日於原審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甲○○願將所持有富合公司發行之股份壹拾捌萬壹仟股移轉予聲請人乙○○。

二、聲請人乙○○願給付聲請人吳艷容貳佰萬元,付款方式如後…。」等語,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95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9頁);且被上訴人基於原審法院95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給付之200萬元價金部分,係以每股13.5 元計價,繼於94年2月至同年9月陸續給付上訴人價金合計50萬元部分,係以每股15元計價,雖未載明於調解書筆錄內,然此為上訴人、訴外人吳艷容、被上訴人三方於調解時,均同意「有關吳豔容給付200 萬元部分,若以每股價金13.5元計算者,約可得148,148股;有關被上訴人給付50 萬元部分,以每股價金15元計算,約可取得33,333股。故該已給付之250 萬元,依上開計算之結果,約可買得之股數為181,481 股。」之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上訴人既承認調解時三方分別約定以每股價金13.5元及15元,作為200萬元及50 萬元計算換取買受上訴人持有之富合公司股票,顯見被上訴人前次買受上訴人之富合公司股票之價金計算方式,係分別以每股13.5元及15元計價無訛。則以被上訴人上揭調解所給付之價金,可取得上訴人所有之富合公司股份應為181,481股【計算式:(2,000,00013.5)+(000000÷15)=148148+33333=181481】。而上訴人所有之富合公司股份為382,536 股,扣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富合公司股份已給付價金之181,481 股後,上訴人所有之富合公司股份剩餘數應為201,055 股(計算式:000000-000000=201055)。縱兩造於原審法院95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甲○○願將所持有富合公司發行之股份壹拾捌萬壹仟股移轉予聲請人乙○○。聲請人乙○○願給付聲請人吳艷容貳佰萬元,付款方式如後:…。」等語,係將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50萬元可取得之富合公司181,481股份數取整數為181,000股,作為上訴人應移轉被上訴人之標的屬實;惟調解筆錄之所以為該移轉股數之記載,係實際上買賣成交之股數為181,481股,因零股481股未足一張股票移轉需辦理分割不便,乃在調解委員之勸諭下取整數為移轉標的而來,不惟已迭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在案,即上訴人亦具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所附上訴人97年3月25日答辯狀第4頁第3項),顯無礙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250萬元價金,係作為買賣上訴人所有之富合公司股份181,481股之對價,被上訴人應僅係不向上訴人請求移轉該零股481 股部分之標的,並非該次買賣之股數僅為181,000股而已。

(二)次據證人即擔任富合公司財務部副理蕭錦昌在原審法院證稱:「上訴人甲○○要賣股票給我們董事長(被上訴人),我們董事長叫我計算,在 3月20日當天在被上訴人乙○○的辦公室,上訴人甲○○也在場,我們董事長要以一股13元向上訴人甲○○購買剩餘的股票,要我幫他算出總金額是多少,我後來計算2,613,715 元,我們董事長就當場開了3 張支票給上訴人甲○○,我是在場聽到他們二個人談到要以一股13元買賣,原本是382,536 股,之前已經買回181,481股,所以最後剩下201,055股,每股是13元,…。95年 3月20日在被上訴人乙○○的辦公室裡,我不記得他們討論計算的股數,股數的計算是我當場根據股東名簿的記載股數,扣掉被上訴人乙○○購買的股數之後,用一股13元計價,181,481 股是我們董事長告訴我他向上訴人甲○○購買這麼多,我是根據他告訴我的這麼算,…我當場幫我們董事長開立3 張支票,然後請上訴人甲○○簽收,但是上訴人甲○○不肯簽收,我們董事長說沒有關係,上訴人甲○○才會把支票拿走,是他們同意我才會開立支票。當時他們雙方在場,我有在書面上計算完之後,親自講給他們聽也給他們看,他們都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核亦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250萬元價金,係作為買賣上訴人所有之富合公司股份181,481股之對價相符。尤以前次被上訴人買賣之股數既為181,481股,並已支付價金250萬元,縱其中零股之481 股未於調解筆錄約定交付,然衡情被上訴人就該零股部分,實無再一次向上訴人購買,亦無再重複計價支付價金予上訴人之理。況審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95年 3月20日簽發用以清償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3 紙支票,其發票日期及面額各為⑴95年10月31日、871,238元,⑵95年11月30日、871,238元,⑶95年12月31日、871,239 元,其支票面額均非整數,且係細算至個位數,當係經過詳細計算而來,且各該價金又係按月分期給付,而非一次給付,苟各該票款僅係作為上訴人所抗辯全部價金3,023,040 元之一部清償,而非全部清償,上訴人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將所餘價金409,325元【計算式:3,023,040-(871,238+871,238+871,239)=409,325】,亦同時開票交付,卻反僅收受該

3 紙支票而已?益見證人蕭錦昌之證詞應屬實在,堪以採信。從而兩造於95年3 月20日,就上訴人所有之富合公司股份達成買賣合意之股份數,應為被上訴人主張之201,05

5 股,且該股份合意之買賣價格,應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每股13元,合計為2,613,715 元無訛。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開立之該3 紙支票,因尚不足買賣總價,且系爭股票尚有年度盈餘配股未計算分發,被上訴人承諾以同一價格接手上訴人持有富合公司所有股票(含盈餘配股),兩造同意於次年度有無盈餘配股分發,本件股數及價金即得以確定後再為尾款之結算,並辦理股票之交付,是不得逕以上訴人收受部分價金支票,推認兩造就系爭股票之價金約定為每股13元乙節,因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3年間將所有之富合公司股票出售而生買賣糾紛,由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4 號受理,經法院調解結果,兩造與訴外人吳艷容同意以181,000 股作為該買賣契約之股數,並載明於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該調解內容與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本件兩造及法院應受其拘束,當事人不得為與上開調解意旨不同之主張,如為不同之主張即有違反既判力「禁止矛盾」之違法,而認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買受之股數為181,00

0 股云云。惟按所謂既判力,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上揭調解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指當事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在,然該調解事件買賣之股數確為181,481 股,既經認定有如上述,則就前次買賣事件,雖有依調解程序成立調解筆錄,然所成立之條款僅係為避免零股股票分割之麻煩,乃同意取整數給付股數181,000股(即181張),該筆錄上均未載明或認定買賣之股數僅為181,000 股,故上訴人辯稱調解筆錄中當事人業已同意並認定買賣之股數為181,000 股,要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主張前次買賣股票之股數為181,481 股,係違反前次調解之既判力,並違背「禁止矛盾」之法則,當非的論,而無足取。至上訴人另抗辯本件買賣之時間係於95年 3月20日,然於95年 2月24日調解時,被上訴人尚以每股15元購買上訴人33,333股,二者相距不及一個月,上訴人何有可能以一股13元賣與被上訴人之理乙節;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33,333 股,並非於95年2月24日購買及交付款項,而係自94年2月28日起至94年9月30日以支票分期付款,簽發支票之時間為93年12月14日,故33,333股買賣之時間係於93年12月而非95年 2月間,此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本票存根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前次買賣事件雖有成立調解,但所成立之條款僅係為避免零股股票分割之麻煩,乃同意取整數給付股數181,000 股,被上訴人僅係不向上訴人請求移轉該零股481 股部分之標的,非承認於調解筆錄中已同意並認定買賣股數為181,000 股,核屬實情,而堪認定。

(四)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69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為5% 計算;亦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於95年3月20日,以每股13元合計2,613,715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富合公司股份201,055股,且上訴人亦已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用以清償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合計2,613,715元之3紙支票,各該支票復均已獲提示兌現,均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顯已付清價款,否則依上揭股數及價金計算之金額,如何可能與被上訴人開立交付與上訴人之支票價款數額完全一致,況被上訴人亦絕無可能以每股13元,購買201,055 股外,又再次購買第一次已買受之481 股之零股。上訴人以本件買賣股票每股為15 元,或依調解之結果認本件買賣之股數應為201,536股,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完全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無據。而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記名)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期限屆滿時,仍未依約提出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時,已於96年 9月間委請律師以96長法字第0927號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交付股票,逾期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上訴人仍不為履行,被上訴人繼於96年10月間再委請律師以96長法字第1025號函,以上訴人未於文到7 日內交付股票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股票價金及利息,各該函文並均經上訴人於各該月份收受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函文存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88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時,既已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然因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至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應交付之富合公司股份數201, 536股,雖多於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交付之股份數201,055 股,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定期催告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亦即被上訴人所為上揭準法律行為及法律行為,仍應於兩造合意買賣之標的範圍內(富合公司股份201,055 股)發生效力。而兩造間之系爭201,055 股份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2,613,715 元,附加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給付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13,715 元,及自受領金錢時即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股票部分,因與被上訴人之先後位聲明,立於不能併存之關係,其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價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