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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丙○○

乙○○被 上 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原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日所測量字第0970003967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共同給付」及自「96年7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此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將所管理之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中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29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187.2平方公尺出租予上訴人丙○○,約定於伊業務上需要時,得終止租約。嗣伊為配合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施作國家重大工程需要,乃於95年11月23日通知丙○○自96年1月1日起終止租賃契約,並請其於95年底前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惟均未置理。又土地租賃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已無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為無權占有。至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興辦之「臺南沙崙支線計畫工程」,就系爭地上房屋是否要及如何發放公法上給付之獎勵金、救濟金,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要與伊無涉,上訴人不得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交還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83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2元,並無不合(對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嗣在本院減縮聲明為共同給付及自96年7月1日起算損害賠償)。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在鐵路改建工程局決定興辦「臺南沙崙支線計畫工程」,伊就系爭土地係有合法租用權源,配合在限期內拆遷房屋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者配合施工,依「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之規定,即可獲得加給可領取施工獎勵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詎被上訴人忽視伊等權利,未依法行政與上訴人協調發放補償金,即於95年11月23日函知終止租約,讓系爭房地成為無權占有狀態,業已侵害上訴人合法之權益,其後於96年12月13日與上訴人協調救濟金發放事宜,亦避談施工獎勵金及拆遷獎勵金,被上訴人於彌補上訴人的損失前其終止租約實屬無效,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亦非有理。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64頁):㈠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自88年11月16日起登記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297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乙○○、丙○○為兄弟關係,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建物。

㈢上訴人丙○○於93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管理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部分即面積187.2平方公尺土地,租賃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

㈣被上訴人因「臺南沙崙支線計畫工程」,於95年11月23日

發函予上訴人丙○○,表示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出租機關業務上需要時,得終止租賃契約」,故自96年1月1日起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並要求上訴人丙○○於95年12月31日前騰空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㈤上訴人2人迄今仍拒絕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伊依約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拆屋還地並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尚未發放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補償金或救濟金不得終止租約,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㈠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0項第8款約定:租賃基地於甲方(即

出租機關、被上訴人)因業務上需要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11項背面)。又被上訴人因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興辦施作「臺南沙崙支線計畫工程」業務,需要使用系爭出租土地,乃於95年11月23日函知上訴人丙○○依首開約定,自96年1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11項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見原審卷第11項背面)。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以函終止,則其並請上訴人丙○○依首開約定,自96年1月1日起終止租賃契約,並請騰空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自屬有據。則上訴人丙○○之占有系爭土地即非有正當權源。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雙方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債務之給付,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亦不發生此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經查依「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土地配合施工及自動拆遷建築物,固可獲得加給獎勵金。

惟此係「施工機關」為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以順利取得工程所需用地等考量,給予民眾補償費等方式獎勵民眾自行拆遷,此為基於政策目的所為之給與。上訴人是否得依該獎勵專案請求發放多寡獎勵金之爭執,及在辦理取得施工土地之程序有無瑕疵,僅得循行政救濟程序向為施工機關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主張,為出租機關之被上訴人並未因該獎勵專案規定而負有該給付獎勵金義務,故此獎勵專案自非本件系爭租約第5條第11項所約定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之另有規定之「法令」。況終止租約收回出租土地,與依另法令規定向出租機關要求補償,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本件為承租人之上訴人丙○○在租約終止時,即應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不得以未獲補償上述獎勵金作為同時履行抗辯。

㈣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以函通知上訴人丙

○○自96年1月1日起終止,則自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丙○○之占有系爭土地即非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交還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仍拒絕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如前所述。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渠等之無權占有,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其間顯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中洲火車站內,屬鐵軌東側,系爭建物為一層磚造鐵皮屋齡逾30年之房屋,正門前方約8.6公尺處即為鐵軌中心,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上訴人2人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59頁),審酌系爭土地位置,並審酌前述租賃關係尚存時,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租金係「按當年公告地價及租金率(5%)計算」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以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屬合理。又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見原判決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本院卷第7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應以542元為當(計算式:13001005%÷12=542,元以下4捨5入)。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542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權基礎部分,然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與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無不同,結論並無不同,無另論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丙○○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自

96 年7月1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及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故原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應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2元」部分,自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42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