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 郁 芬 律師
蘇 文 奕 律師被上 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裘 佩 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
十三萬二千零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四七三地號土地(即原臺灣土地銀行自編之0524地號)係屬國有,原由上訴人承租造林。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將上開土地部分範圍之耕作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而兩造約定轉讓耕作權之際,因被上訴人任職教師,不願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承租人,因此協商由上訴人就轉讓之標的先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而於國有財產局之承租人名義部分則暫不辦理,仍維持為上訴人之名義,待日後被上訴人可為登記時,再辦理承租人更名手續。未料,被上訴人受讓耕作權數年後,竟於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違法建築小木屋;上訴人當時鑒於自己在同區域內仍承租有其他國有林地,且其中部分範圍之耕作權業已讓渡予訴外人黃進銘、黃朝科二人,但亦未變更承租人之登記,同時所有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之範圍,均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林地訂在同一紙租賃契約書內,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非法建屋之舉恐損及上訴人之合法承租權利,遂苦勸被上訴人勿建房屋;詎被上訴人不顧勸阻,揚言如有不利之後果,會自己負責等語,執意於系爭林地上建屋。嗣出租機關即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四年元月間知悉系爭林地上有小木屋存在,乃要求上訴人書面說明;然上訴人當時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尚且有效存續,且國有財產局亦明確表示,如上訴人欲將承租權轉讓他人,其受讓人不以具自耕農身份者為限,只要未在土地上蓋建物,並依規定切結受讓使用之租賃物作為造林使用,即得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變理過戶承租手續;職是,被上訴人當時若能拆除地上建物(或自始未在地上興建房屋),即得會同上訴人辦理承租人過戶之手續。惟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但為達悔約索回讓渡金之目的,竟先以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為給付不能,起訴要求上訴人必須加計讓渡契約後至起訴前十年間之高額利息,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共四百五十萬元(即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2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以下稱前訴訟);另又於未拆除地上物之情況下,執意要求出租機關即國有財產局前往勘查,致出租機關對上開違規使用林地之情節不得不予處理,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函達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對所有林地之租賃權利;影響所及,非但兩造合意轉讓耕作權之範圍被收回,甚至連上訴人自行造林之土地及讓渡耕作權予訴外人黃進銘、黃朝科之土地,亦因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地共訂於同紙契約內而全部遭終止租約。後訴外人黃進銘、黃朝科二人因土地被收回,無法繼續耕作,轉向上訴人要求賠償,上訴人因此與該二人和解,分別給付黃進銘、黃朝科二人九十萬、一百萬元之賠償,造成上訴人嚴重之損害。再被上訴人未提起前訴訟時,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等人名下之財產、薪資;此外,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南化鄉之土地,已經南化鄉公所公告為該鄉第一公墓擴充之土地,亦因被上訴人無端聲請查封,致南化鄉公所辦理價購之手續受到影響,上訴人為免損害擴大,不得不依假扣押裁定所示金額,提供擔保金四百五十萬元以免假扣押之執行。惟為籌措上開擔保金,上訴人即向銀行借款二百萬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底至九十六年七月底,總計支付利息三萬二千五百元,此亦屬被上訴人無端濫訴所造成之損害。依上,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前開損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事後所提之訴訟,固均敗訴確定,但上訴人之前開損害已難回復,被上訴人所為,顯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二千零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本件除被上訴人之外,並無其他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第三人使用之部分,雖有種植龍眼、黑板樹等樹種,惟證人林映汝(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前經鈞院另(95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事件通知為證時,業明確結證:「如果認定地上使用沒有違約,必須會同受讓人聲請更名租約。如會同過戶,我們會先去勘查沒有地上物等違約的話,我們就會讓他們辦理更名。」「(問:所謂非造林,是否以非達百分之五十來認定?)地上樹不是林務局規定的造林樹種,限期內要改種林務局規定的樹種,百分之五十和七十如限期內有達到就不算是違約。」「如果地上房屋是違約,不能限期改善,但僅有擋土牆、圍籬的話可以限期改善,限期恢復造林。」(詳見95年度上字第50號卷第60頁)等語,堪認定系爭土地上所植樹種是否有龍眼、黑板樹等樹種,並不至於影響系爭租約之有效存續,而係被上訴人於地上建築房屋,始致國有財產局終止系爭租約,至為灼然。
㈡被上訴人就其(94年10月13日)陳情函雖辯稱:係陳情能辦
理租約,並非刻意檢舉讓其蓋屋之事曝光云云。惟被上訴人在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之前,即曾在隱瞞上訴人之情況下,自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提出申請書,向國有財產局函詢可否過戶承租系爭土地。當時國有財產局曾明確函覆被上訴人:「乙○○○君與本分處就國有林地仍有租賃關係」等語,同時曉諭被上訴人,其申請過戶「應會同原承租人依后附空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填寫用印,並備齊上述文件後向本分處申請。」而國有財產局當時檢送被上訴人之相關申請書表中,亦附有土地「限作造林使用」之切結書,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4年05月16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08927號函可佐;足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如何辦理過戶一節,早已知之詳盡;且其對於不拆除土地上之違建房屋,即提出過戶承租權之請求,將導致有效之租約遭終止一情,更了然於胸。然被上訴人明知其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已不符承租權過戶之要件,亦明知其在未拆除地上建物之情況下,以申請承租過戶為由,要求國有財產局前往現場勘查,勢必使其在國有林地上建築房屋之違規情事曝光,但其為達片面毀約、索回價金之目的,卻故意違背出租機關之指示,非但未會同原出租人共同辦理手續,更刻意在未拆除地上建物(即不符「造林使用」)之情況下,憑藉其經濟上之優勢,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大肆查封上訴人及上訴人兒子名下之財產、薪資,再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訴要求上訴人須交付四百五十萬元之鉅款;嗣因上訴人不從,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書面提出陳情函,要求國有財產局至現場勘查,使國有財產局無法漠視其違規建築之舉,終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細究被上訴人前述行為過程,其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已先藉由提出申請書之方式,充分了解國有財產局對於土地承租過戶之相關處理程序;而於(94年10月13日)提出陳情函之前,被上訴人更先行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並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受領給付之物」之訴訟(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後始以欲辦理承租過戶之名義,提出該紙陳情函,顯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提出陳情函之目的,其本意根本不在與國有財產局直接辦理承租權利,只不過係假借此種手段,使國有財產局前往勘察,進而處理被上訴人之違規建築情節,迫其終止相關租約罷了;否則,被上訴人又怎會在提出陳情函之前,先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又對上訴人提出訴訟呢?㈢被上訴人於國有林地上建築房屋之行為,本為現行法規所不
容許,是國有財產局之所以終止系爭租約,除被上訴人之故意檢舉違規行為外,其最關鍵原因,仍在於使用人有在國有林地上建築房屋之事實。上情除經鈞院於另(95年度上字第50號)事件通知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林映汝到庭證述明確外,並經鈞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審認無誤,認定:「‧‧足證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轉讓耕作權之限制,且土地上縱經整地,或有設置欄杆、圍籬等地上物,只要在國有財產局所定期限內加以改善,即不算違約,且縱有私下轉租情節,只要合於過戶轉讓規定(亦即作造林使用),仍得辦理轉讓。然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始遭國有財產局終止林地租約而無法繼續使用。故本件契約縱可認為事後有無法履行之處,實肇因於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林地上建屋始然」等情在卷(見該判決書第30至31頁),堪認屬實。而上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甲○○就相同事件復行起訴,惟改而聲稱其與上訴人所訂契約有無效原因,以契約無效、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給付三百十萬元及利息,該案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96年度訴字第1189號),被上訴人仍提起上訴,鈞院亦以(97年度上字第01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鈞院於前揭判決理由中亦詳載:「本件係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始遭國有財產局終止林地租約而無法繼續使用。故本件契約縱認事後無法履行,亦係肇因於上訴人擅自在系爭林地上建屋使然,難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既經本院於前案95年度上字第50號案件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且該判斷結果亦經最高法院認同,並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顯見本院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因之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此乃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本件訴訟自應受其拘束,本件訴訟中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上訴人又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有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自始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應返還款項,即無足採。」(見該判決書第24頁)、「本件兩造約定轉讓耕作權之土地係屬『林地』,被上訴人乙○○○於出讓耕作權前,既以『林地』地目向出租機關承租,種植雜木作造林使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林地所訂租約顯非耕地租賃之性質,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有違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非有據。況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於地上搭建磚造平房及庭院使用,始遭國有財產局於94年11月03日『終止租約』,於該日前原租約均有效存續,不惟有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3964號函在卷可佐外,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卷,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而無效云者,無足憑採。」(見該判決書第26頁)「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因受土地政策限制,暫不辦理過戶,仍維持以被上訴人乙○○○之名義承租,待日後上訴人可登記時,再辦理相關更名之手續,此觀該契約書第03條前段即明。且就耕作權轉讓乙節,‧‧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轉讓租賃權之限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轉讓耕作權,即致系爭土地原租約無效,不足憑採。」(見該判決書第26至27頁)等語。
㈣據上,在在足證系爭租約之所以遭到出租機關決意終止,確
係出於被上訴人在國有林地上建築房屋所致;而上訴人亦因所享之租約債權遭終止,始不得不賠付一百九十萬元款項予訴外人黃進銘、黃朝科。按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規定,國有財產局之終止系爭租約,既肇因於被上訴人在國有林地上建築房屋所致,而在國有林地上建築房屋者,非出於故意之要件,無足當之;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提出陳情函,其主觀上非出於欲使上開國有林地租約遭終止之侵害意思,但國有林地內之房屋既是被上訴人所違規興建,則被上訴人此舉,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其對於上訴人因租約遭終止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無疑。
㈤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0336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2年度台上字第031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易言之,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本件關於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係成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林地租約?及國有財產局之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 鈞院另二(95年度上字第50號、97年度上字第0114號)事件審理程序中充分辯論,並就雙方辯論之結果認定: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訂立系爭契約轉讓耕作權之土地,確屬於「林地」而非「耕地」,上訴人就系爭林地所訂租約顯非耕地租賃之性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及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轉讓租賃權之限制,系爭林地租約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始遭國有財產局終止而無法繼續使用,本件契約縱認事後無法履行,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林地上建屋使然等情,業如上述;既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且該判斷結果亦經最高法院認同並以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駁回上訴確定;顯見鈞院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本案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揆諸首揭爭點效理論之說明,此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均應受此判斷之拘束,要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猶辯稱:系爭租約乃因違反三七五租約條例而無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㈥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
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亦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依法固得聲請假扣押,惟債權人如事先知悉其本案債權不存在,或因過失而不知,仍貿然利用假扣押程序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致債務人遭受損害,於本案訴訟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後,債務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債權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之前,即曾提出申請書向出租機關查詢可否過戶承租系爭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曉諭其:應會同原承租人依后附空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填寫用印,並備齊上述文件後向本分處申請等語明確,而國有財產局當時檢送供被上訴人申辦之申請書中,亦附含有土地限「作造林使用」之切結書,堪認定被上訴人於查封上訴人財產之前,已藉由上開探詢之程序,確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過戶要件。準此,被上訴人既明知其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不符合承租權過戶之要件,當明知其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但其為達片面毀約、索回價金之目的,仍挾其經濟上之優勢,大肆查封扣押上訴人及其子名下之土地、薪津等財產,欲迫使上訴人低頭妥協,而上訴人為保全兒子之良好信用與身為教師之正當形象,始不得不向銀行告貸,籌措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爾後,被上訴人就假扣押所提之本件訴訟,亦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顯見被上訴人係明知其對上訴人並無債權,而故意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並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至明。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非無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遭終止租約,乃因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占用之國有耕
地部分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於前審時仍以民事準備書(續二)狀諉以林地租賃可辦理承租權轉讓企圖誤導審理,事實上本件上訴人遭終止國有耕地租約乃因其非自任耕作國有耕地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亦無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已先將山坡
地上大小林木砍掉、剷平成梯田,並用擋土牆分割,分割後每塊土地四週用鐵欄杆圍起來,種植七里香和桂花以美化環境,這種造型根本無法讓任何承買人買來造林或耕作,已違反林地僅限於造林使用之規定;而此事實在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兩造為同一事件訴訟審理時,已為上訴人當庭並不否認,且契約第五條約定:「五年內擋土牆若有倒塌,由甲方重新修建」可以為證。可見上訴人違法在先,使系爭林地無法買來造林或耕作並辦理合法之轉租登記。
㈢上訴人將整片林地分割,並拉好水電,製造可建木屋之假象
,此乃上訴人讓所有承買人願意以高價購買林地之重要關鍵,否則據上訴人在鈞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審理時自承系爭林地乃上訴人向前手以二百多萬元購得承租權,若未經分割、整地、砍樹、拉水電等「重新包裝」,並告知承買人土地即將放領及可興建木屋等美麗謊言,豈有可能於短期間以高於原價三倍,且均無需辦理承租權轉讓,即輕易出售之理?上訴人明知系爭林地無法放領,仍以此為條件,誘使被上訴人支付公告地價約三百倍的價金簽立系爭契約,今已知系爭林地根本無法放領,條件自始不可能成就,自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足見本件縱有損害,亦屬上訴人自己造成。
㈣被上訴人於另件所聲請執行之假扣押,係依法提出經法院許
可而為之,並不存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告(即被上訴人)事後所提之訴訟,固均敗訴確定,但原告(即上訴人)之前開損害已難回復,核被告所為,顯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而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已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於另件所聲請執行之假扣押,並非基於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而被撤銷,並無爭議。其次,被上訴人於該案所聲請執行之假扣押,係因本案敗訴確定而被撤銷,亦無爭議;自係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非「自始不當」之撤銷。因之,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於法顯無理由。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四七三地號土地(原為0524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由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並出租予訴外人沈文,嗣沈文於八十二年間將其租賃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之後由上訴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其中租賃之標的中有十三筆地目為「旱」、四筆地目為「林」。後上開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其中地目為「林」之四筆土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地號為菁埔寮段一四四九、一四五五及一四七三號,編號為(八八)國林乙租字第一四八號。另地目「旱」之土地部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上訴人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編號為(八八)國耕租字第九四九號(見原審卷第87、90頁)。
二、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將其承租由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編地號五二四之部分土地分為六塊,其中二塊(即契約附圖之編號②、③土地)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但雙方約定仍以上訴人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嗣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六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各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共計三百十萬元作為讓渡之價金(見原審卷第7至8頁之買賣契約書及附圖)。另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見原審卷第09頁現場照片)。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3964號函,終止該處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91至92頁)。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以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正庸、陳正成、陳摑綸等人為被告,主張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進而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狀,而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等應給付三百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嗣該事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被上訴人甲○○勝訴,惟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5至44頁)。
五、被上訴人於提起前揭請求返還受領給付之物事件前,曾聲請就債務人即上訴人乙○○○等四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原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3306號)准許在案;且被上訴人復聲請對上訴人乙○○○等四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原審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74號),嗣上訴人乙○○○等四人再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四百五十萬元,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六、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以本件上訴人向其佯稱:系爭土地即將放領,轉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且上訴人並未實際在系爭林地造林,卻仍與國有財產局簽定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等情,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詐欺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偽造文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分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96年度上聲議第14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
七、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進銘、黃朝科就系爭土地六小塊之一塊分別簽定承租權轉讓契約書(即契約附圖之編號①、④部分),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遭國有財產局終止後,已與訴外人黃進銘、黃朝科分別以九十萬、一百萬元和解(見原審卷17至20、75至79頁)。
八、上訴人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06號、94年度執全字第1774號),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借款二百萬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支付利息三萬二千五百元(見原審卷21至24頁)。
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70002978號函覆原法院略以:南化鄉之國有土地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不再辦理新出(放)租,並檢送系爭土地使用清冊乙份(見原審卷141至143頁)。
十、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再將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正庸、陳正成、陳摑綸等人列為被告,主張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無效原因,以契約無效,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一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9號)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判決(97年度上字第0114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5至79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另所提民事事件判決結果,對本件兩造重要爭點之判斷,是否具「爭點效」之效力?
二、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就其約定標的之土地坐落位置,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係成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林地租約?
三、國有財產局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因為何?該終止原因是否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並對上訴人造成侵害行為?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致上訴人向銀行借款提供反擔保(支付利息32,500元),是否為侵權行為?
五、如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有無損害?所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前另所提民事事件判決結果,對本件兩造重要爭點之判斷,是否具「爭點效」之效力?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法院於確定判決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2年度台上字第031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據此,判斷判決理由是否具「爭點效」之要件,即為:⑴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所判斷者,須為影響該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⑵該爭點須經過兩造之言詞辯論(程序保障)。⑶法院對該爭點之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⑷爭點效存在同一當事人間,而就該爭點另行提起訴訟。
㈡按相關之前民事訴訟(即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2號)之
當事人為本件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摑綸、陳正庸、陳正成等人,而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07頁)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屬給付不能,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三百一十萬元並加計自給付時起之法定利息等語;嗣該民事事件雖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被上訴人甲○○勝訴,惟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25至44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
㈢經本院核閱前訴訟之法律關係及主張之事實,兩造之爭執事
項為:「㈠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訂約時係約定移轉「耕作權」或是「所有權」?㈡上訴人於兩造訂約時,是否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即將放領?若有,系爭土地嗣後不能放領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㈢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將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等是否應返還被上訴人價金三百一十萬元?」(見原審卷38至39頁)。而上揭兩造間之爭執事項,確經兩造於法院為攻擊、防禦並經言詞辯論程序,已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明確;又受理法院就上開爭點,本於當事人之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亦載明於判決理由中;而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已認前訴訟一、二審法院對上開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前訴訟與本訴訟之當事人既相同,則於前訴訟已爭執並經法院判斷過之相同爭點,本院及本件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當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二、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就其約定標的之土地坐落位置,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係成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林地租約?㈠按此項爭執雖經被上訴人在前訴訟上訴最高法院時曾加以提
出,惟經最高法院認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斟酌(見原審卷42頁反面);是就此部分兩造於前訴訟並未進行攻擊防禦,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系爭土
地(自編號為五二四地號)當時係由台灣土地銀行代管,而上訴人與台灣土地銀行之租約名稱雖記載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然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共有八筆,其中四筆地目為「旱」,其他四筆地目為「林」,有該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其後上開土地由國有財產局接管,其中地目為「林」之四筆土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地號為菁埔寮段一四四九、一四五五及一四七三號,則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㈢次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
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租賃。」(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參照);再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01號判例參照)。再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3年08月25日台財產局二字第83077044號)函釋意旨:「國有『林』地目土地,經代管機關辦理出租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並以相思樹為其正產物種類,該租約是否為耕地租佃疑義案,經內政部前揭函復請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及1529號判例明文。本案土地既屬『林』地目土地,承租人亦於地上種樹使用,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非耕地租佃。是承租人申請換約續租,自以訂立林地租約為宜。」(見原審卷第0221頁)。
㈣依上,本件兩造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書之標的物(土地)既屬
「林地」,而上訴人前亦以「林」地目向出租機關即台灣土地銀行承租,並種植雜木為造林使用,雖代管機關台灣土地銀行先與上訴人訂立者為「國有耕地租約」,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地目乃為「林地」,且承租後非做為耕種使用,而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與上訴人換約續租時,亦認原台灣土地銀行自編之五二四地號(新編地號為1473地號)土地之地目屬於林地,因之與上訴人另訂定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函:「說明
...於88年8月2日換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標示並依地政機關測量之地號更正為菁埔寮段1473地號內等3筆。」(見原審卷第216頁函);是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一四七三地號土地之租賃法律性質,顯非屬耕地之租賃,而係林地之租賃,應堪認定。因之,本件系爭國有林地租賃契約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㈤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台灣土地銀行訂立之「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書,主張上訴人交付其占有之土地係屬耕地,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因與上開判例意旨、法律規定及本院所認定契約法律性質有違,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且與本件之認定無涉。
三、國有財產局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因為何?該終止原因是否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並對上訴人造成侵害行為?㈠本件系爭國有林地租賃契約遭作廢、終止情形為:
⑴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四七三地號土地範圍極為廣
闊,國有財產局就該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訂有一「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租約號碼﹝八八﹞國林租字第148號,見原審卷第215頁)及一「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約號碼﹝八八﹞國耕租字第949號,見原審卷第178頁),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而(八八)國耕租字第九四九號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部
分,係因其上有武聖宮籌建委員會所建造鋼筋混凝土造二樓建物、庭院作為寺廟使用,是出租人即國有財產局認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並將租賃物一部轉讓他人之情形,已違反雙方租約之約定,使原定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效,而遭國有財產局收回,並將契約書作廢,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臺財產南三字第0940000997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0178頁)。至(八八)國林租字第一四八號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中之系爭土地租約部分,則係因於土地上有人搭建磚造平房及庭院使用,並有多人種植龍眼、黑板樹等,違反租賃契約書,而遭國有財產局終止該部分之租約,則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臺財產南三字第0940023964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
⑶再者,上開二份租賃契約經國有財產局作廢、終止之過程,
乃係訴外人武聖宮籌建委員會為設置武聖宮之需要,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申請提供開發系爭一四七三號部分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派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勘查武勝宮擬開發範圍時,發現部分屬上訴人乙○○○承租之土地分別遭武聖宮及被上訴人占建,嗣經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函請上訴人說明後,上訴人以函表示係其將承租權轉讓予武勝宮,故該分處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函通知上訴人乙○○○表示租賃契約已無效(見原審卷第0178頁台南分處租約無效函說明二);嗣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陳情三筆土地使用土地範圍疑義(見原審卷第0166頁陳情函),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函覆將派員至現場勘查(見原審卷第0157頁之函)。另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函通知被上訴人係屬無權使用土地,應依不當得利追收使用補償金(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第11頁之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函)。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函詢其使用土地之承租範圍得否過戶乙情,承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函覆:如被上訴人購買位置在國有林地部分,應會同原承租人依函後附空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申請(見原審同上卷第73頁);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其收受上開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之函,因認上訴人有無法履行買賣契約移轉過戶之承諾,而提起前訴訟(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2號),而於該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再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書面陳情表示其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係八十四年間向上訴人乙○○○購買耕作權,故請求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能同意出租(見原審卷第0168頁之陳情書),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為了解確認上訴人乙○○○嗣後私下轉讓他人使用之土地範圍,再以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臺財產南三字第0940022451號函通知將派員會同勘驗(見原審卷第0167頁),已經原審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函查屬實,並有該分處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臺財產南三字第0970004796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4至172頁)。
⑷是綜合上開兩造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間之陳情、公文往來
過程以觀,足認本件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知悉系爭一四七三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建屋之違反系爭租約之使用情形,乃係因「武聖宮」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聲請勘查所致之結果,而非被上訴人明知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卻執意要求出租機關即國有財產局前往勘查,致出租機關對上開違規使用林地之情節不得不予處理,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0481號、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另按所謂「善良風俗」乃指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亦即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至其保護者為權利以外之利益,並以出於故意者為必要。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租約遭終止,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在系爭林地
上建屋之行為所致,並主動要求台南分處赴現場勘查,致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是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云云。然此非僅因與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上訴人所主張者係其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就系爭(1473號)土地之國有林地租約遭終止所受之損害,亦即上訴人本得享有「承租一四七三號土地之債權」遭受侵害,當應以被上訴人之故意為要件。惟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確有於一四七三地號土地上建屋,致違反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與上訴人間所訂系爭林地租約之規定,然究該租約終止之原因,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外,尚因上訴人轉租予多位第三人管理使用,且該第三人等使用之部分,並有種植龍眼、黑板樹等樹種,不符合造林使用,同時面積廣達一七二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1頁之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終止函)。至被上訴人前揭(94年10月13日)陳情函,雖請求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勘察現場,然究其緣由係請求直接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辦理承租權利,並非要求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勘察系爭(1473號)土地有無違規使用、而得終止租約之情事(見原審卷第0168頁);況被上訴人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前提,係基於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間之國有林地租約繼續存續為前提,若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之租約遭終止,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亦因之不存在;是衡諸常情判斷,被上訴人應無故意欲使上開國有林地租約終止之主觀上侵害意思,洵堪認定。縱被上訴人於系爭(1473號)土地搭建房屋,致生系爭林地租約終止之事由(亦即前訴訟所認定兩造間契約事後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擅自建物所致),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林地租約債權一事,仍屬二致。亦即前訴訟所認定者,係兩造間之契約事後致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係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租賃債權被終止,是否肇因於被上訴人之故意侵害行為所致,究此部分,自不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因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租約遭終止,賠償黃進銘、黃朝科二
人九十萬元、一百萬元,亦係被上訴人建屋所致云云。惟按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進銘所訂之承租權轉讓契約書第九條本即約定:「該承租地若於放領前遭收回時,甲方(即上訴人)願照成交價格無息還給乙方(即黃進銘)。」(見原審卷第76頁之契約書);另與訴外人黃朝科訂立之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該等地號土地為登記予乙方前,土地遭政府機關收回時,甲方(即上訴人、陳正庸等四人)願無息原金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償還乙方(即黃朝科)。」(見原審卷第78頁);則依上訴人與該二人間之契約約定,如土地遭收回,上訴人本應償還其收受之價金。再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進銘所具和解書記載:「甲、乙雙方於‧‧所訂之承租轉讓契約,合意作廢。」(見原審卷第17頁);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朝科所具切結書載明:「茲由乙○○○轉讓林地耕作權乙案‧‧雙方原訂合約作廢‧‧。」(見原審卷第20頁);可見上訴人原即在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下,除將租賃土地之一部(即系爭土地)轉讓、轉租予被上訴人外,也擅自將所租賃土地之一部轉讓、轉租予訴外人黃進銘、黃朝科管理使用,此等事實,亦構成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之事由,上訴人本即應與訴外人黃進銘、黃朝科等和解處理,而與被上訴人無關,豈可將和解金視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產生者。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何使上訴人賠償該二人之故意侵害行為乙情,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致上訴人向銀行借款提供反擔保(支付利息32,500元),是否為侵權行為?㈠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
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是有關假扣押之損害賠償,如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為請求,而係本於侵權行為而為主張,仍以該假扣押債權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提起前揭請求返還受領給付之物事件前,曾
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即上訴人乙○○○等四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原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3306號)准許在案;且被上訴人復聲請對上訴人乙○○○等四人之財產(不動產、存款、薪資、股票等)為假扣押執行(原審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74號),後由上訴人乙○○○等四人再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四百五十萬元,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核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據此,上訴人既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提供反擔保所致利息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積極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其子陳正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始得為之。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聲請假扣押上訴人等人之財產,乃係
出於兩造間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所訂定「買賣契約書」之合約糾紛,被上訴人因收受國有財產局(94年3月8日)不當得利催繳通知,認兩造之合約為給付不能情形,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三百一十萬元及利息,共計四百五十萬元,而提起前訴訟,已如前述;且該訴訟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第二審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第三審則駁回上訴確定,亦經原審法院調閱前訴訟歷審卷宗查核明確。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先行依法聲請假扣押,並予執行查封,究之乃本於法律規定之權利行使,尚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屬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㈣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應賠
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原因,僅限於:⑴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⑵因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⑶因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而撤銷者限。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另件所聲請執行之假扣押,並非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而被撤銷,而係因本案敗訴確定而被撤銷,兩造對之並無爭執;又此一撤銷原因,揆諸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當認係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非「自始不當」之撤銷。因之,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尚於法無據。至上訴人若確因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其之財產為假扣押致受有損害,則其可於將來被上訴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提出主張,惟究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
五、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造成侵害之行為,則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如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有無損害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等,即無加以審究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四七三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原由上訴人承租造林,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將上開土地部分範圍之耕作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而兩造約定轉讓耕作權之際,因被上訴人任職教師,不願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承租人,因此協商由上訴人就轉讓之標的先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而於國有財產局之承租人名義部分則暫不辦理,待日後被上訴人可為登記時,再辦理承租人更名手續。未料,被上訴人受讓耕作權數年後,竟於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違法建築小木屋;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非法建屋之舉恐損及上訴人之合法承租權利,遂苦勸被上訴人勿建房屋;詎被上訴人不顧勸阻,執意於系爭林地上建屋。嗣出租機關即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四年元月間知悉系爭林地上有小木屋存在,乃要求上訴人書面說明;然上訴人當時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尚且有效存續,且被上訴人明知國有財產局亦明確表示只要未在土地上蓋建物,並依規定切結受讓使用之租賃物作為造林使用,即得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辦理過戶承租手續,但為達悔約索回讓渡金之目的,竟先以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為給付不能,起訴要求上訴人必須加計讓渡契約後至起訴前十年間之高額利息,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共四百五十萬元;另又於未拆除地上物之情況下,執意要求出租機關即國有財產局前往勘查,致出租機關對上開違規使用林地之情節不得不予處理,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函達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對所有林地之租賃權利,致上訴人對訴外人黃進銘、黃朝科二人因土地被收回,無法繼續耕作,賠償其九十萬元、一百萬元之賠償,造成上訴人嚴重之損害。再被上訴人未提起前訴訟時,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等人名下之財產、薪資,上訴人為免損害擴大,為籌措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即向銀行借款二百萬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底至九十六年七月底,總計支付利息三萬二千五百元,此亦屬被上訴人無端濫訴所造成之損害。依上,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前開損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為顯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二千零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