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丙○○
丁○○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內林小段四九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父林經所有,林經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分產,將系爭土地贈與分配予伊及次子即訴外人林慶清(已於六十九年六月六日去世,由其妻即被上訴人丙○○收領),因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伊乃將受贈與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丙○○名義登記或信託登記,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嗣丙○○委任長子乙○○為代理人,與伊簽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並約定將來家母百歲仙逝其後事辦理完竣後再做處分。伊母林施足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過世,後事亦於當時辦理完竣。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請求丙○○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又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二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丁○○、庚○○各一千分之一,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千三百二十六分歸丙○○,其餘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分歸丁○○,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及十九日分別辦畢其贈與登記及分割登記。伊就借用丙○○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經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即應返還,係屬伊之財產權,非應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限制之適用。又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一贈與丁○○、庚○○之登記,再以共有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分割契約辦畢分割登記,屬債務人即丙○○所為無償行為,亦屬林美伶所為之無償行為,因上開應有部分贈與行為,與上開應有部分分割行為相牽連,致有害及伊借用丙○○登記為名義人之財產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又林美伶係丙○○之長女,庚○○之配偶乙○○係丙○○之長子,均係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且庚○○之夫乙○○代理丙○○與伊訂立系爭協議書,是縱令債務人丙○○所為與林美伶、庚○○之分割應有部分行為係有償行為,然於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林美伶、庚○○亦明知有害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屬於伊之財產,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行為害及伊之財產權,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之。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及林美伶之應有部分分割契約行為,共同侵害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亦構成侵權行為,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林美伶、庚○○塗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林美伶塗銷其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贈與登記及分割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乙○○係丙○○之長子,且與丙○○、林經在同一戶內共同生活,應知悉上開林經分產及伊借用丙○○名義登記之事。如系爭協議書非丙○○授權指示乙○○簽立,系爭協議書不可能有系爭土地產權暫以丙○○名義登記,但實際為甲、乙雙方各有權利二分之一之記載,可見乙○○非無權代理丙○○。又系爭協議書記載伊向丙○○借款之結算金額,並清償支付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元,由乙○○出具收據記載其為丙○○收訖確實無誤等語,丙○○於答辯狀亦自陳伊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其中二十一萬六千元,並據以主張伊對已罹於時效之債務承諾清償等語,是縱乙○○係無權代理,亦已經丙○○本人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反面解釋,已對丙○○發生效力。且丙○○知悉乙○○於系爭協議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如係丙○○之贈與者,亦與伊之還款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丙○○尚未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伊有拒絕還款之義務(即同時履行之權利義務)。丙○○亦不得撤銷其所謂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二分之一之贈與。退一步言,如果卷附協議書所載伊償還債權之義務有效者,以「對待給付」關係,丙○○所抗辯之系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義務,亦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其所謂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二分之一之贈與。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原判決駁回請求,所為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尚有未洽。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贈與被上訴人丁○○、庚○○之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一之贈與契約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庚○○應塗銷其贈與登記。3.被上訴人等應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九百九十八、被上訴人丁○○、庚○○之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合併分割分歸被上訴人丙○○十萬分之七千三百二十六,被上訴人丁○○十萬分之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四之分割契約行為應予撤銷,應塗銷其所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登記。4.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百移轉登記予上訴人。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原係林經所有,林經於次子林慶清與被上訴人丙○○於五十一年間結婚後,長期與林慶清、丙○○同住,林慶清於六十九年間過世後,丙○○仍繼續與公婆同住,善盡孝道,林經有感於丙○○三十年之孝心及丙○○長期為林慶清守寡,且獨力扶養三名子女長大,遂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丙○○,嗣並辦竣贈與移轉登記。如林經係晚年分產,理應由有繼承權之人,即林施足(林經之配偶)、戊○○、丁○○、乙○○、林三郎共同分產(林經之次子林慶清於六十九年間過世,由其子丁○○、乙○○、林三郎繼承),豈會由無權分產之丙○○分得,並還將全部農地借名登記在丙○○名下。又系爭土地如係借名登記於丙○○名下,應由有權分產之全部人於申請過戶前,即事先簽訂協議書,豈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完成過戶登記後十八日即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由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與另一代位繼承人乙○○事後補訂,顯違常理。且如係借名登記在丙○○名下,理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豈會附加「甲方(戊○○)需清償積欠丙○○及林慶清之本金利息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二元後才得辦理過戶」之不利條件,上訴人主張顯然悖於常理。乙○○因知悉丙○○曾表示如上訴人願清償積欠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願將林經所贈與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贈與上訴人,且林經過世後,乙○○常聽聞上訴人提及未分得系爭土地,心有不甘,乙○○為顧及家族和諧,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無權代理丙○○簽立系爭協議書。又丙○○雖曾表示如上訴人清償積欠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願將林經所贈與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贈與上訴人,然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隨時撤銷其贈與,丙○○現已不願贈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予上訴人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父林經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丙○○之子乙○○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協議書交付二十一萬六千元,由乙○○收受,並出具收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收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九頁),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林經分產贈與分配予上訴人、林慶清各二分之一,因林慶清已過世,由其妻即丙○○收領,因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丙○○名義登記或信託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丙○○名義登記?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用被上訴人丙○○名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並舉證人甲○、辛○○、張林櫻、林桃等人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本院卷㈠第六五至七十頁)。
(二)經查:⒈證人即代書辛○○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係伊辦
理,林經之女婿江瑞泗找伊辦理系爭土地由林經移轉登記予丙○○,伊為確認林經是否真要無條件移轉登記,有向林經本人確認,林經表示確實要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登記給丙○○,伊確認後才去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當時是江瑞泗委託伊辦理,伊要親自找土地所有權人林經問問看此事,要有同意,伊才敢接案,那時伊是去林經家裡去問土地是否要過戶給丙○○,當時林經告訴伊同意此事,伊問林經情況,林經頭腦清晰,耳聰目明,很清晰情況告訴伊(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六頁)。另證人即林經之女婿江瑞泗亦到庭證稱:林經係伊岳父,林經生前有什麼事都會交代伊處理,林經及其太太一直都是他們媳婦丙○○在照顧,為了讓丙○○作紀念,要將系爭土地送給丙○○,這事是林經本人親自告訴伊,林經並要伊找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事,伊找代書辛○○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本院審酌辛○○、江瑞泗經隔離訊問,所證林經願將系爭土地贈與丙○○之內容相符,且辛○○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江瑞泗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等證言,應堪採信。自不能僅以丙○○為林經媳婦,即否認林經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丙○○之事實。
2.上訴人雖以甲○為證,然證人即上訴人之妹甲○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不清楚系爭土地為何登記為丙○○所有;金錢往來及財產的事伊確實不知道,伊父親沒有對伊交代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甲○既對財產之事,並不知情,又如何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上訴人所分配之財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張林櫻雖於本院證稱:回家看父親時,父親說土地是要給二個男孩,女孩沒有土地;(是在何時間?)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見本院卷㈠第六六頁、六七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林桃亦證稱:伊父親在過世之前,有說土地是要分給二個男孩,一人一半;女兒沒有份;(你父親告訴你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當時沒有人在場;(你是否知道何時告訴你此事?)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六九、七十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父林經曾告訴二人此事,惟均不能證明係何時述說,自亦不能證明此為林經最後決定之事,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有關系爭協議書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又系爭協議書記載:事因乙方(即丙○○)符合自耕農資格,取有自耕能力證明書,故該產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暫以丙○○之名義登記,但實際上該地為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丙○○)雙方各人擁有權利持分二分之一屬實無訛,將來家母百歲仙逝,其後事辦理完竣後再做處分,乙方(即丙○○)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然查:
⒈系爭協議書係乙○○與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丙○○否認授
權乙○○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自應就丙○○授權乙○○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乙○○係丙○○長子,與丙○○、林經在同一戶內共同生活,如系爭協議書非丙○○授權指示乙○○簽立,系爭協議書不可能有系爭土地產權暫以丙○○名義登記,但實際為上訴人及丙○○雙方各有權利二分之一之記載,且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向丙○○借款之結算金額,並有上訴人向丙○○借貸債務計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為附件等情為據。
惟查:
⑴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與乙○○簽系爭協議書時
,伊在場,是在辛○○代書之事務所簽立,伊沒看協議書之內容,也沒注意聽他們談的內容,(協議書內容是關於丙○○之事,當時有無談到乙○○為何可以簽立該協議書?)伊忘記了等語;證人辛○○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在伊事務所簽立,當時是乙○○與上訴人、甲○到伊事務所,協議書內容是伊依照上訴人與乙○○談好之內容所寫的,(他們當時有無提到乙○○有何權利可以代丙○○簽該協議書?)時間太久,沒有印象,(協議書乙○○簽名下方寫「代」是何意?)乙○○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寫「代」字,(乙○○有無表示他代理丙○○?)時間經過太久,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另證人辛○○到庭具結證稱:(寫協議書,與辦理登記時間差多久?)辦理登記之後,二、三天就拿到所有權狀就結案,之後才寫協議書,協議書是在後;(協議書在事務所講多久?)當時我只是代筆,...,乙○○說要將土地二分之一過戶給戊○○,且登記同時戊○○要償還借款七十多萬元,我只是代筆,條件我沒有參與,協議書也經過雙方看過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作協議書見證,...伊不知道內容為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經審酌甲○並不清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辛○○僅代為書寫系爭協議書,並不知悉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由,自難以證人甲○、辛○○上開證言,遽認系爭協議書係丙○○授權乙○○與上訴人簽立。
⑵乙○○係丙○○之子,並與丙○○同住,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然此尚不足證明丙○○授權乙○○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向丙○○借款之結算金額,並有借貸債務計算明細表為附件,雖有系爭協議書可憑,然上開明細表是乙○○與上訴人計算無誤後,再由辛○○繕寫明細表,業據證人辛○○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又上開明細表記載借款之日期、金額、利率等,係乙○○經由放在住處抽屜之借據而得知,據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是難認系爭協議書記載借貸債務明細表,即謂丙○○授權乙○○簽立系爭協議書。另據乙○○於原審陳稱:(起訴狀附協議書是你與原告簽立?)是;(協議書上記載「代」,你是代理丙○○?)不是,我只能表達我自己;(協議書的內容是誰擬的?)協議書內容前段到第七行「無訛」是原告的主張,後段是我的意見,協議書是代書辛○○寫的;(你怎麼知道要跟原告寫協議書?)因為我爺爺過世後,原告經常到我家吵著要我爺爺贈與給我母親的這塊土地,我跟我母親閒聊中,聽我母親表示如果原告把當年欠我母親跟我父親的錢還給我們的話,我母親也可以把這塊土地送一半給原告,避免原告來吵鬧,我為了家族的和諧,才同意原告的提議去代書事務所簽協議書,我自己想說原告如果照協議書還錢,到時候我再說服我母親把土地送一半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九四頁),顯見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係出於乙○○個人之意思。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丙○○授權乙○○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⒉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向
丙○○清償二十一萬六千元,由乙○○出具收據記載其為丙○○收訖確實無誤等語,丙○○於答辯狀自陳上訴人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其中二十一萬六千元,並據以主張上訴人對已罹於時效之債務承諾清償等語,是縱認乙○○無權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亦經丙○○本人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反面解釋,已對丙○○發生效力等語。然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
⑴乙○○自上訴人收受依系爭協議書而交付之二十一萬六千元
,並出具記載其為丙○○收訖確實無誤之收據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收據一紙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且乙○○將該二十一萬六千元交付丙○○,亦據乙○○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然乙○○僅將上訴人還錢之事告知丙○○,並未將其簽立協議書之事一併告訴丙○○,業據乙○○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是丙○○是否知悉乙○○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承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有疑義,且上訴人既係基於清償債務之事實,由被上訴人收受欠款,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不足證明丙○○承認該協議書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於答辯狀記載:「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所簽之『協議書』,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因清償其中『二十一萬六千元』而要求代收人乙○○所簽之『收據』等證據觀之,上訴人對於已罹於時效之債務除承認要清償外,實際上曾清償期中一部分,故上訴人已為符合拋棄其時效利益之要件」等語,固有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然被上訴人在該段記載前,已明確載明乙○○無權代理丙○○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主張乙○○所簽立之協議書對丙○○本人不生效力,顯見丙○○已拒絕承認乙○○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未就乙○○簽立系爭協議書為代理權之補授,自與前揭承認之要件不符,且綜觀被上訴人該段記載意旨係上訴人承認借貸債務,並據為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之主張,難認係丙○○為乙○○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
⒊上訴人又主張:丙○○知悉乙○○於系爭協議書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丙○○否認知悉乙○○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丙○○知悉上情,是上訴人主張,要與前揭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⒋再者,證人乙○○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找伊簽立,系
爭協議書前段記載:事因乙方(即被上訴人丙○○)符合自耕農資格,取有自耕能力證明書,故該產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暫以丙○○之名義登記,但實際上該地為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被上訴人丙○○)雙方各人擁有權利持分二分之一屬實,係上訴人之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又證人辛○○亦證稱:(協議書記載丙○○符合自耕農資格…實際上該地為甲乙雙方權利持分二分之一,乙○○與戊○○當時如何談此段內容,才要妳寫協議書這段內容?)時間太久,伊忘記了(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拿到所有權狀,四月間有去問林經,土地要贈與丙○○,二星期之後,你寫協議書,你是否有覺得矛盾?)那時是雙方(指乙○○與上訴人)協調好找我要寫協議書,說要將土地二分之一給戊○○,但是戊○○要把借錢還清,我忘記我是否有告訴乙○○有矛盾的情形,應該是雙方同意講好,我才如此寫的;(當時為何沒有對乙○○分析土地是要贈與丙○○的,為何協議書要如此寫?)那時雙方(指乙○○與上訴人)協調之後,條件談好之後,就說要將土地登記二分之一給大房,大房要將借的錢還給二房,我是依照當事人的意思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九、一六○頁),是難以前揭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即為上訴人與丙○○協議結果,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係借用丙○○之名義登記。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借用或信託被上訴人丙○○名義登記,尚難憑採。
四、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用或信託被上訴人丙○○名義登記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丙○○授權乙○○簽立系爭協議書,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贈與被上訴人丁○○、庚○○之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一之贈與契約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庚○○應塗銷其贈與登記;被上訴人等應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九百九十八、被上訴人丁○○、庚○○之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合併分割分歸被上訴人丙○○十萬分之七千三百二十六,被上訴人丁○○十萬分之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四之分割契約行為應予撤銷,應塗銷其所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百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