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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聯一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乙○○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之組織,置董事戊○○、乙○○、丙○○三人,並以丙○○為董事長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聯一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可參。次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基於禁止雙方代理,在於避免利益衝突,代理人不能完全盡其職務之原則,並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本件訴訟,自應以上訴人之其餘董事戊○○、乙○○為上訴人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並各得單獨代表上訴人公司,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惟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向上訴人公司其他董事戊○○、乙○○通知,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辭去董事長職務之意,且應戊○○等二人要求,將全部出資轉讓於乙○○指定之人,並經全體股東同意,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報備股東轉讓及變更負責人為乙○○。伊終止與上訴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公司,伊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因上訴人公司否認之,且第三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仍認伊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並就上訴人公司欠稅事件,命伊到場說明或為其他必要之報告。如無正當理由不當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致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確認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所為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以口頭向伊公司之董事乙○○表明不願擔任董事長職務之意,惟並未提出書面辭職書,亦未召開董事會為決議,不生辭職效力。且被上訴人僅表明辭去董事長職務,自仍具董事資格,雖其將全部出資讓與於乙○○指定之人,然因嗣後無法辦理過戶,且未經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亦不生效力。至於被上訴人取回其所有,作為簽發公司支票之印鑑章者,既無損於其權益,亦難認定被上訴人已辭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職務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聯一交通有限公司為從事汽車貨運業,原有董事為戊○○、乙○○、丙○○三人,並以丙○○為董事長。

(二)台南行政執行處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欠稅事件到場說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並限制住居。

(三)聯州通運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為關係企業,聯州通運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乙○○。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自第三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州通運公司)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手續。

(四)被上訴人曾以口頭向上訴人公司之其他董事乙○○、戊○○等人二人表明辭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其後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向上訴人公司取回,作為簽發上訴人公司支票之個人印鑑章,被上訴人之妻郭淑惠並出具收據一紙交予上訴人公司。

(五)上開事實,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南行政執行處命令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可參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公司表明辭去董事長職務而終止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且第三人台南行政執行處仍以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命令伊到場陳報,否認將予拘提;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者,揆諸上開說明,於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原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向上訴人公司其他董事戊○○、乙○○通知,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辭去董事長職務之意,且應戊○○等二人要求,將全部出資轉讓於乙○○指定之人,並經全體股東同意,及向台南監理站報備股東轉讓及變更負責人為乙○○。伊終止與上訴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公司,伊與上訴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得否隨時終止與上訴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已終止?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七、按有限公司所置董事,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參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般之明文;惟參照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等規定結果,核與民法第二篇第二章第十節關於委任規定(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六條)者大致相同,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同(參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九條:「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除公司法另有明文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末按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結果,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已明確排除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理念不合,要自行創業,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公司其他董事戊○○、乙○○通知,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辭去董事長職務;伊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而生終止效力云云;惟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既如上述,被上訴人僅以理念不合,自行創業為由,辭去董事長職務者,對於上訴人公司言,要難認係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既無片面終止權,復未提出其他辭去董事長職務之正當理由,其主張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其終止而不存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八、再按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全部出資讓與於乙○○指定之人,且經全體股東同意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股東出資轉讓及變更負責人申請書、台南監理站函,及聯州通運公司董監事會議會議記錄存卷(參見本審卷第三一頁、三二頁、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可佐;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乙○○雖否認已同意被上訴人讓與全部出資,惟亦陳稱:「丙○○出資要轉移給他人,都是口頭講,沒有書面。丙○○確實有說要辭去董事長,我們認為要找到人之後才能辦理,後來並沒有找到人,所以並沒辦理。」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九八頁),再佐以證人即代辦上訴人公司記帳業務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結證:「聯一公司的丁○○經理在電話中告知公司要變更負責人,我告訴他要向監理站申請;後來因欠繳牌照稅、燃料稅,所以沒有通過申請。」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五二頁)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將全部出資讓與於乙○○指定之人者,尚非無據。次查,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成員為戊○○、乙○○、丙○○、謝崇海、郭淑惠等五人,此參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參見本審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自明。被上訴人主張將出資讓與乙○○指定之人,並經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乙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上揭董監事會議會議記錄可參外,對照上揭由戊○○、乙○○、丙○○、謝崇海等四人出席並簽名之董監事會議會議紀錄明確記載:「聯一交通有限公司股權移轉事宜。決議:⒈因董事長丙○○提出辭職,經全體董監事一致通過,將乙○○、丙○○、謝崇海、戊○○、郭淑惠股份各五百萬元全部過戶給張瑞娟,過戶期間若有尋到適當人選,亦可更換股東人選。⒉如股東乙○○股權過戶時有發生贈與稅之問題,則可保留股權。」,同時佐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乙○○僅爭執:「因後來無法辦理過戶,不生讓與效力」等語以觀,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全部出資讓與於乙○○指定之人,且經全體股東,包括股東郭淑惠授權丙○○為同意者,信而有徵,應堪憑採。末查,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其變更事項並非當然無效,僅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將其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全部出資讓與於同為公司股東之乙○○,並經全體股東同意,既如上述;被上訴人就其出資讓與於乙○○間而成立之讓與契約,性質上屬於準物權行為,是以讓與契約一經成立生效,即生出資讓與於乙○○指定之人之效力,並無履行契約債務問題;參照上訴人公司向交通監理機關申請股東轉讓及變更負責人未經核准報備原因,係因上訴人公司欠繳稅款,而非被上訴人之股權在性質上不得讓與緣故。準此,被上訴人之出資,依其性質既無不得讓與之限制,則被上訴人就其出資,與乙○○訂立之讓與契約,於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生效,且即時發生出資讓與於乙○○之效力,雖未經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依上開說明,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效力而已。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乙○○間之讓與出資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即無足採。

九、末按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苟董事喪失股東身分,其董事資格即當然解任,自不待言。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前,已將其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全部出資讓與於同為公司股東之乙○○,且經全體股東同意,即生讓與出資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全部出資讓與於他人時,既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被選任為公司董事之法定資格,堪認自被上訴人將其全部出資讓與於乙○○時,其董事資格即當然解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已不存在,惟因上訴人公司否認之,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即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不安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確認兩造間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