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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十九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使

用,交付如附表所示一至十六號本票作為擔保。借款原因係被上訴人買受高雄市○○段○○○號、五O六之一至之四號等六筆土地,正在向銀行辦理貸款,急須週轉資金,若未週轉,將被銀行查封拍賣,損失甚大,若銀行貸款下來就可還錢並支付百分之六利息,上訴人一時惻隱之心,本於善意,乃向親友借貸,前後借款一百八十一萬元供其應急。

㈡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有以下事證:

⑴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七日,依次匯

款五萬、七萬、十八萬元給被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之家族企業公司達雨有限公司帳戶內,有三紙匯款憑條可按。

⑵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借用二萬元,有借據一

張,同年七月十日,在台中郵局營業廳向上訴人借款八萬元,上訴人當場以現金交付,所以被上訴人乃簽發原判決附表一之十萬元本票交付。

⑶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現金三萬元,簽立借據交上

訴人,同年月二十三日,又於台中郵局大廳向上訴人借二萬元,二次合計五萬元,乃簽發原判決附表八之本票作為憑證。

⑷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又於台中郵局大廳向上訴人

借二十萬元,當天上訴人只調到十五萬元,當場點收,被上訴人又於二十日再補借五萬元,上訴人匯入達雨有限公司帳戶內,該借款憑證係編號十五號之本票。

⑸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二十五萬元應

急,但上訴人僅調得七萬元,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達雨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嗣後被上訴人一再電話要求上訴人調借,上訴人於十一月七日再調到十八萬元,乃匯入達雨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事後被上訴人於十一月八日於台中郵局大廳再向上訴人借款,並補發編號十六之本票作為借據。⑹編號二至編號七、編號九至十四號本票,亦係被上訴人以

怕被查封拍賣損失,於遇困難之時以電話向上訴人要求借款,並於上開台中郵局大廳借款,在多人面前由上訴人點交現金,再由被上訴人簽立本票交上訴人收執。

㈢上訴人於起訴前,多年來即不斷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並有

存證信函可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可採。

三、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存款存根聯、借據、存款憑條、豐原郵局存證信函、存摺影本為證,並聲請勘驗原審開庭錄音光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未曾以本票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匯入達雨公司之款項,係其與達雨公司間之事,與其個人無關。又本票係上訴人與其他人幫忙向銀行貸款,若貸款成功則其同意支付之報酬,嗣後貸款未成功,伊即不必付款,二張借據,固曾借得款項,但已清償完畢。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向上訴人表示,其於高雄市購○○○區○○段五O六、及五O六之一至之四、五一O號等六筆土地,正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事成即可清償,並支付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乃於同年至八十一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錢,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六號之本票交其收執,借貸金額合計一百八十一萬元,迄今均未還款,經其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八十一萬元及按各該本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十六張本票固係其簽發,但非因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者,乃因其購買上開六筆土地急需貸款,上訴人是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仲介人員,乃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仲介貸款酬勞之用,因貸款未完成,本票即無兌現之理,又本案發生時間已久,系爭本票或借款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六號之本票,面額合計一百八十一萬元,各該本票均未獲支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十六張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茲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持以向其調借現款周轉應急之用,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借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有無一百八十一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查:

㈠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O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向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之本票十六張,向其借款,除

上開本票外,大都係一手交錢、一手交票,只有二人在場,沒有其他人知道或看到(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九月間,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信用合作社)存摺提領款項之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四頁),以及其匯款給達雨企業有限公司之三張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但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固曾以其存摺領取款項,但領款目的不明,無從據以認定該領出之款項即係交付被上訴人者,又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三次匯款合計三十萬元給達雨企業有限公司,但其匯款原因為何不明,無從據以逕認其借款之交付,又受款人既係達雨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否認向上訴人借款,是此部分匯款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以土地向銀行貸款)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充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趙秀桃間有買賣上開六筆土地,及將以上開六筆土地供訴外人王茂松向銀行或財團貸款之事實而已,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持系爭十六張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自認以上開本票向其調借款項之事,但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原審筆錄亦無此項自認之記載,經本院向原審調取錄音光碟,當庭重複播放多次,並無被上訴人自認之陳述。

㈢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卷內二張收據,合計金額

五萬元,當庭自認曾向上訴人借得款項,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已清償該部分借款,但未能提出清償之證明,此部分其抗辯即不可採。惟查該收據,係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年五月二十日立具,並未載明借款之清償期,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未定返還期之借款,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系爭二筆借款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可請求返還,雖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豐原郵局存證信函一O三七號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還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但其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算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已逾十五年,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抗辯,拒絕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無不合。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發票人即被

上訴人應於所受利益限度內,償還本票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並未受有票款,該本票係充作貸款成功之報酬(傭金),貸款未成,上訴人不能獲傭金報酬並未核發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未可採信。惟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交付上開款項給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因該本票,受有何利益,其請求被上訴人於所受利益限度內,償還本票金額,自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本於借貸、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一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