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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 正 彥 律師

黃 雅 萍 律師被上 訴人 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 適 庸 律師複代 理人 李 育 禹 律師

王 盛 鐸 律師被上 訴人 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9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01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為四六二‧五一平方公尺(即一四○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又新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面積為四六二‧五一平方公尺(即0140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被上訴人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三八之二、三八之五、三八之六、三八之七、三九、三九之一、三九之二、三九之三、三九之四號等九筆土地,與訴外人蘇龍生、丁○○及李清周等三人簽訂重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一重劃契約),委託渠等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並約定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位置與重劃後費用抵償與報酬支付,依契約第五條及附註、之約定;即上訴人於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參加重劃面積之百分之六十,及附註「三號道路毗鄰38-2及39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即上訴人)取得。」附註「本自辦重劃完工後除前述六十%之分配比例外,乙方(即蘇龍生等三人)應另給甲方壹佰坪土地。」嗣重劃區各地主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立「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以下簡稱新港鄉宮前重劃會),並選任理、監事,依法執行監督該區之重劃業務,復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之理事會與又新公司)正式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即公約,以下簡稱系爭重劃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並由蘇龍生、丁○○等擔任系爭重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按依被上訴人等所簽訂之系爭重劃契約第四條約定:「又新公司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及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前案(即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0435號)審理中,自承又新公司同意承受蘇龍生等三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重劃契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已承受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龍生等三人間所另簽訂之前揭系爭一契約;又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既表示承擔其與蘇龍生等人簽訂之系爭一契約而參與重劃,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即因承擔債務而負有重劃上訴人之土地及依合約內容將約定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義務。再今重劃土地工作既已完成,重劃土地業經分配妥當,其中十五筆抵費地均已全部出售並完成所有權人登記,而僅保留嘉義縣○○鄉○○段○號、面積為四六二‧五一平方公尺(即0140坪)之抵費地(以下簡稱系爭七號抵費地)未為處理,且其他地主均已取得重劃後之土地;依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提供之分配位置圖,上訴人除依參加重劃土地之面積分配百分之六十土地外,尚應另為給付上訴人依系爭一契約附註、所約定共計一四○坪之土地,然上訴人於重劃分配公告時發現並未分配該一四○坪土地,乃據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應交付一四○坪土地,並經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前揭(89年度訴字第0435號)請求分配土地事件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同意於重劃完成後,給付一四○坪土地予上訴人等語,並為前揭判決所認定。今土地既已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空白,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則應認「重劃後」之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自應依約給付一四○坪土地予上訴人。另本件抵費地之出售業已授權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理事會決議,無須將土地移轉登記為重劃會所有,若欲將抵費地登記為重劃會所有,應先登記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是以,因系爭土地係抵費地,登記狀態雖係登記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政府,所有權人欄空白,並未登記在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名下,然確係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所有,而依系爭重劃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給付全數抵費地之時點應為重劃結果分配公告確定時,而本件全數抵費地業已公告確定,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即有權向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請求移轉全部之抵費地,亦即全數之抵費地,自應均歸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所有。茲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既有權向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七號抵費地,竟怠於行使,而上訴人依據系爭一契約規定亦得向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請求給付一四○坪土地;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有關代位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應將系爭七號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後,再由被上訴人又新公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前提起之訴訟已經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0435號、鈞院90年度上字第31號)認定:「又新公司雖未與上訴人(甲○○)簽訂契約,約定給付前揭一四○坪土地,惟又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已自承:又新重劃公司承認上訴人甲○○與蘇龍生、丁○○、李清周等三人之契約,並願給付上訴人一四○坪土地。」「又新重劃公司對應給付上訴人一四○坪土地乙情不爭執,唯抗辯當時重劃尚未完成,無從給付」等語。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例),且證人丁○○於原審(97年04月15日)到庭證述:「又新公司概括承受蘇龍生等與地主(即上訴人)間的重劃契約,有口頭約定」等語;原判決竟摒棄該兩個重要證據不採,認定被上訴人又新公司並未承受上訴人與蘇龍生等三人所訂立之系爭一契約,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依內政部(96年04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4910號)函

說明第四點:「所謂重劃完成之義,獎勵辦法未有規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免徵地價稅或田賦。」本件重劃之土地,均已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重劃已完成;且被上訴人已將抵費地十六筆出售十五筆完畢,獨留系爭土地。況原審(97年08月15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目前重劃是否已經完成?」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訴訟代理人:「重劃已經完成」,可見被上訴人對於重劃已完成,顯已自認。依上述各證據,本件重劃確已完成,原判決謂本件土地重劃尚未完成,顯非有據。

㈢系爭七號抵費地係十六筆抵費地(又稱劃餘地)中之一筆,

面積四六二‧五一平方公尺,折合一四○坪,係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刻意留的面積,位置與重劃契約書所載一四○坪之位置相符;其餘十五筆均已出售完畢,獨留此地,足證係為履行重劃契約之用,且遍查本件重劃抵費地,除此筆外,並無其他土地可供移轉,既然只有此筆土地,別無他地可供選擇,即係可得確定。原判決指上訴人未經與訴外人蘇龍生等三人協議,即請求特定之系爭七號抵費地,依法無據云云,即有誤會。

㈣按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

即有效力。本件市地重劃由蘇龍生、丁○○、李清周分別與地主簽訂重劃契約書,約定分配條件,之後由「以蘇龍生為主,成立一家公司,以公司來概括承受」(原審97.4.15.筆錄第02頁丁○○證詞),參諸被上訴人又新公司之重劃會契約第三條:「乙方(又新公司)同意墊支辦理本重劃區所需之全部業務費用及公共工程施工經費,同時甲方(宮前重劃會)同意遵守乙方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原訂之重劃契約內容,提供全數抵費地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及第四條:「土地分配:乙方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有關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追認並概括承受,且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同意履行。則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而此通知為觀念通知,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再參諸丁○○上開「以蘇龍生為主成立一家公司,以公司來概括承受,又新公司同意給原告(即上訴人)一四○坪土地」(原審97.4.15.筆錄第2至3頁)等語,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已承受蘇龍生等三人與各地主間之私約甚明。

㈤本件被上訴人又新公司依約有權向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

會請求移轉系爭七號抵費地,竟怠於行使,上訴人依據契約規定,亦得向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請求給付一四○坪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應將系爭七號抵費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再移轉予上訴人,自無不合。

貳、被上訴人等部分:

、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證人丙○○在另件之供述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有概

括承受蘇龍生、丁○○、李清周三人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綜觀丙○○之原意,係否認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有給付上訴人一四○坪土地之義務。

㈡證人丁○○非法律界人士,不知何謂「契約概括承受」之意

義,已據其作證時明示在卷。況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是否承受蘇龍生等三人之契約關係,非丁○○一人之證言可以決定,且丁○○完全不能代理被上訴人又新公司。

㈢ 鈞院(90年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訴訟當事人與本件不同,上開判決未就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是否承受蘇龍生等三人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予以審理辯論,根本無「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之情事,上訴人予以援引,並不適當。㈣又新公司重劃會契約第三條明白表示重劃會遵守又新公司與

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契約,非遵守蘇龍生等三人與上訴人間之私約;語意甚明,無由上訴人曲解之空間。

㈤上訴人既對蘇龍生等三人需索額外一四○坪土地之利益,又

刁難重劃工作之進行,造成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因遲延而應賠償重劃會巨額損害;在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未賠償重劃會前,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並無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又新公司之義務。依雙方契約原意,應待雙方債之關係,包括因本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事宜結清時,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始對又新公司有完全給付之義務。至所謂重劃完成之契約用語,應依雙方立約原意予以解釋,非契約當事人之內政部對「重劃完成」之行政說明可以替代。

㈥蘇龍生等三人與上訴人之契約,未特定一四○坪之地點,明

顯屬契約內容不確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特定標的之給付,更顯無理由。

、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方面: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第三八之

二、三八之五、三八之六、三八之七、三九、三九之一、三九之二、三九之三、三九之四號等九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委託訴外人蘇龍生、丁○○及李清周等三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並簽訂重劃契約書,渠等間約定上訴人重劃後分配面積、位置及被上訴人重劃後費用抵償與報酬支付,均依重劃契約書第五條及附註、之約定,即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提出參加重劃面積之百分之六十,及附註:「三號道路毗鄰三十八之二及三十九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即上訴人)取得。」附註:「本自辦重劃完工後除前述百分之十之分配比例外,乙方(即蘇龍生、丁○○及李清周)應另給甲方壹佰坪土地。」(見原審卷㈠第5至9頁)。

二、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正式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並於系爭重劃契約書第一條明訂受任人之處理權限,而於第四條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同時由訴外人蘇龍生、丁○○擔任系爭重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08至10頁)。

三、兩造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龍生等三人所簽訂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與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及內政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4910號函之內容,均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有權據其與訴外人蘇龍生等三人所簽訂之重劃契約,請求蘇龍生等三人給付系爭七號抵費地?

二、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是否已承受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龍生等三人所簽訂之重劃契約,而應負給付系爭七號抵費地之義務?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就系爭七號抵費地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有權據其與訴外人蘇龍生等三人所簽訂之重劃契約,請求蘇龍生等三人給付系爭七號抵費地?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易言之,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0985號判例及20年度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確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前小

段第三八之二、三八之五、三八之六、三八之七、三九、三九之一、三九之二、三九之三、三九之四號等九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委託訴外人蘇龍生等三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並簽訂「重劃契約書」,渠等間約定上訴人重劃後分配面積、位置及被上訴人重劃後費用抵償與報酬支付,均依重劃契約書第五條及附註、之約定,即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提出參加重劃面積之百分之六十,及附註:「三號道路毗鄰三十八之二及三十九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即上訴人)取得。」附註:「本自辦重劃完工後除前述百分之十之分配比例外,乙方(即蘇龍生等三人)應另給甲方壹佰坪土地。」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重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至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上訴人既與訴外人蘇龍生等三人合意簽訂系爭一契約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系爭一契約所衍生之效力,請求蘇龍生等三人給付系爭七號抵費地,自屬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是否已承受上訴人與蘇龍生等三人所簽訂之系爭一契約,而應負給付系爭七號抵費地之義務?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61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僅係就財產或營業承受時之債務承擔為規定,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時,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亦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而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為辦理市地重劃而設立,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報經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而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包括上訴人)組成,其成立之目的係為辦理嘉義縣○○鄉○○○段之部分土地重劃,辦公處所即會址設於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二○二之一號,代表人為邱村源,至其出資方式則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並於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核准後,經由會員大會選出林居正、乙○○○○○○為理事長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府地劃字第0960040792號函及內附之函文、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030至205頁),自屬真實。

㈢自辦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

條規定,應組織重劃會,始得為之,且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另上訴人與蘇龍生等三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訂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後,訴外人蘇龍生等三人,即以蘇龍生為主,成立「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86至87頁),即由合夥組織變成公司組織,以辦理系爭市地重劃之事宜;嗣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又新公司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辦理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之工程及業務,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並於系爭重劃契約書第一條明訂受任人之處理權限,且於第三條約定:「㈠乙方(即又新公司)‧‧同時甲方(即新港鄉宮前重劃會)同意遵守乙方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原簽訂之重劃契約內容,提供全數抵費地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以抵償乙方墊付之費用及乙方應得之報酬。」而於第四條明文約定:「土地分配:乙方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同時由訴外人蘇龍生、丁○○擔任系爭重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又新公司概括承受蘇龍生等與地主(即上訴人)間的重劃契約,有口頭約定。」「以蘇龍生為主,成立一家公司,以公司來概括承受,所有股東都接受。」「‧‧簽約時又新公司還沒成立,之後又新成立後再轉到公司。」「以蘇龍生為主成立一家公司,以公司來概括承受,又新公司同意給原告(即上訴人)一四○坪土地。」(見原審卷㈢第78至80頁);及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另件請求土地分配事件原審(89年度訴字第0435號)與本院(90年度上字第31號)審理時之證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1至16頁),經核相符,並有前揭系爭重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另證人丙○○係被上訴人又新公司之董事長,依法對外代表公司,其於另件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縱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亦不失其證明力;至證人丁○○係被上訴人又新公司之董事,又經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授權其與蘇龍生、賴銘新代表其與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兼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為重劃會之理事,則有授權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三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其就本件重劃之流程及簽訂契約之緣由所證,應堪予採信。據此,顯然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已明示願依與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主)之私約而為分配,而抵費地則由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應堪認定。

㈣依上所述,再徵諸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等為被告所提起

之另件請求土地分配民事訴訟事件已經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0435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31號)認定:

「又新公司雖未與上訴人(甲○○)簽訂契約,約定給付前揭一四○坪土地,惟又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已自承:又新重劃公司承認上訴人甲○○與蘇龍生、丁○○、李清周等三人之契約,並願給付上訴人一四○坪土地。」「又新重劃公司對應給付上訴人一四○坪土地乙情不爭執,唯抗辯當時重劃尚未完成,無從給付。」等語,並已確定在案,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十一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至71頁);且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例參照);另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即有效力。而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而此通知為觀念通知,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同時與上訴人情形完全相同者,尚有許多其中地主與蘇龍生等三人所訂契約書,亦均由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以察,上訴人主張本件市地重劃係先由訴外人蘇龍生等三人分別與參與重劃之地主簽訂重劃契約書,約定分配條件後,再由「以蘇龍生為主,成立一家公司,以公司來概括承受」,亦即有關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追認並概括承受,且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已同意履行,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就系爭七號抵費地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0243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七號抵費地係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十

六筆抵費地(又稱劃餘地)中之一筆,面積為四六二‧五一平方公尺,折合一四○坪;至其餘之十五筆(○○○鄉○○段第2、3、15至21、27、34、36至38及41等地號)抵費地均已出售並完成所有權人登記,僅系爭七號抵費地尚未完成所有權人登記,即所有權人仍為空白,而登記嘉義縣政府為管理者,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府地劃字第0950130350號函及內附之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4至206頁);究此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刻意保留之土地面積、位置與前揭系爭一重劃契約書所載附註、約定之一四○坪面積及之位置相符;且遍查本件重劃抵費地,除系爭七號抵費地外,並無其他抵費地可供移轉,足證係為履行系爭重劃契約之用,當認係可得確定者。否則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若認系爭七號抵費地並非欲給付上訴人,何以刻意保留面積為一四○坪之土地?㈢依內政部函覆原審法院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60724910號函說明所載:「至於所謂『重劃完成』之定義,獎勵辦法未有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則明定『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見原審卷㈢第2至3頁);可知所謂重劃完成之意,因獎勵辦法未有規定,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減免地價稅或田賦。」據此,本件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之土地,確均已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已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查明屬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嘉財稅分土字第0986400955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上訴人等確已將重劃出之十六筆抵費地出售其中之十五筆,並辦理所有權人登記,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參以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5年08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陳述:「重劃已經完成(指目前重劃是否已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37頁),被上訴人對重劃已完成,顯已自認以觀;上訴人主張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已經完成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雖辯稱:被上訴人又新公司積欠新港鄉宮前重劃會五千萬元云云。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依嘉義縣政府函覆原審法院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府地劃字第第095013035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十三次理事會出售抵費地十筆,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十四次理事會出售抵費地一筆,得款一百零八萬七千零二十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第十五次理事會出售抵費地四筆,得款四百七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以上共十五筆土地出售後共得款三千五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九元(見原審卷㈠第214至232頁),並已交付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足見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前揭所辯,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其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至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雖抗辯:又新公司與重劃會間

之重劃契約第三條,明白表示的是重劃會遵守又新公司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契約,非遵守蘇龍生等三人與上訴人間之私約云云;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上訴人與蘇龍生等三人所訂立之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係由以蘇龍生為主所成立之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概括承受,且經上訴人同意,將所有之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執行相關重劃事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與新港鄉宮前重劃會又訂立系爭重劃契約書,於重劃完成後,已依約將土地分配與各地主取得,而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因墊支重劃全部業務費用及公共工程施工經費,依約取得全數抵費地,其中十五筆抵費地之價金,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已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又新公司,亦即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與新港鄉宮前重劃會均已按上訴人與蘇龍生等三人所訂立之委託重劃契約書第五條,及其與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所訂立系爭重劃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予以履行;足證上訴人與蘇龍生等三人所訂立之委託重劃契約書為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與新港鄉宮前重劃會所明知,且同意納入其所簽訂之系爭重劃契約書內容,並已履行。因之,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前揭所辯,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㈤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蘇龍生等三人所訂定之系爭一重劃

契約,既已由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而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已同意履行,即重劃後之抵費地交由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易言之,上訴人係根據上述兩個契約書提起本訴,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龍生等三人訂立系爭一重劃契約書,後由蘇龍生等所成立之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概括承受,再由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與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雖表面上是兩個契約,但實際係在辦理新港鄉宮前市地重劃;據此,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既未依約將系爭七號抵費地交付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而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又怠於行使其權利,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基於係被上訴人又新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向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請求交付系爭七號抵費地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之前揭九筆土地,與訴外人蘇龍生等三人簽訂系爭一重劃契約,委託渠等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並約定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位置與重劃後費用抵償與報酬支付,依契約第五條及附註、之約定;嗣重劃區各地主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立新港鄉宮前重劃會,並選任理、監事,依法執行監督該區之重劃業務,復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之理事會與又新公司正式簽訂系爭重劃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並由蘇龍生、丁○○等擔任系爭重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按依被上訴人等所簽訂之系爭重劃契約第四條約定,足認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已承受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龍生等三人間所另簽訂之前揭系爭一重劃契約;今重劃土地工作既已完成,重劃土地業經分配妥當,其中十五筆抵費地均已全部出售並完成所有權人登記,而僅保留系爭七號抵費地未為處理,且其他地主均已取得重劃後之土地;依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提供之分配位置圖,上訴人除依參加重劃土地之面積分配百分之六十土地外,尚應另為給付上訴人依系爭一重劃契約附註

、所約定共計一四○坪之系爭七號抵費地,然上訴人於重劃分配公告時發現並未分配該土地,乃據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又新公司交付,並經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前揭請求分配土地事件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同意於重劃完成後,給付一四○坪土地予上訴人等語,並為前揭判決所認定。因本件抵費地之出售業已授權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理事會決議,無須將土地移轉登記為重劃會所有,若欲將抵費地登記為重劃會所有,應先登記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是以系爭七號抵費地,登記狀態雖係登記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政府,所有權人欄空白,然確係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所有,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即有權向新港鄉宮前重劃會請求移轉全部之抵費地(包括系爭七號抵費地)。惟被上訴人竟怠於行使,而上訴人依據系爭一重劃契約規定亦得向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七號抵費地;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有關代位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新港鄉宮前重劃會應將系爭七號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又新公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後,於上訴聲明並未表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