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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被上 訴 人 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50年間與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32、32之1、33、33之1、33之2、33之3、33之4、34、34之1、34之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鎮○○段11-6等7筆地號土地),訂有公有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供使用充建校基地,伊已在如原審判決附實測圖斜線部分興建校舍建物,詎上訴人違反上開契約附隨義務,拒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伊辦理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手續,反濫用權利主張收回土地興建托兒所而訴請拆屋還地涉訟中。系爭契約係供永久使用而未屆期,目前顯尚未罹於時效。且教育部亦不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永久無償使用之契約內容,創辦人游再浮即應已依私校法第43條規定交付移轉契約權利為學校所有。上訴人應就坐落於雲林縣○○鎮○○段32、33、33之2、34號土地出具同意供伊營造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之同意書。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略以:系爭契約為伊與非被上訴人之創辦人之游再浮簽訂,被上訴人係無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契約屬使用借貸而非租賃,何能依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又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況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80年未申請建築執照在系爭土地違法興建建築物而成為違章建築,且伊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托兒所,自可據此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非權利濫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借用土地,無權再主張契約上權利。司法機關不能代替土庫鎮公所決定應在另筆土地上興建托兒所,否則即逾越司法審查之權限。又非在伊終止契約後,始讓建物成為違章建築,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無法補照之損害為伊終止契約所造成,伊終止租約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訴請出具同意書無理由。且本件屬土地處分行為之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未依土地法第25條經土庫鎮民代表會同意,且未依地方自治法第20條、第37條規定經土庫鎮民代表會議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出具土地權同意書即於法不合。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實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前由前鎮長林庭訓與「雲林縣土庫鎮私立永年中學創辦人游再浮」於50年3月5日訂立「公有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充建校基地使用,土地租用期限為無限期永久租用,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不須支付任何租金。目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校地,其上有被上訴人興建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M部分建物。上訴人曾於94年4月29日、94年6月9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各該通知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公有土地出租契約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59年5月8日59公字第497號公證書、土地謄本、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縣土庫鎮公所94年4月29日、94年6月9日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25、31-35頁),自堪可認定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為土庫鎮公所與「游再浮」所簽定,故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游再浮之間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第一條既載明「公有土地租用人土庫鎮私立永年初級中學今向土庫鎮公所租用公地七筆…」,契約書後署名處亦記載「租用人雲林縣土庫鎮私立永年中學創辦人游再浮」,既有該經法院公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公有土地租用契約書」足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足證系爭契約之租用人為雲林縣土庫鎮私立永年中學,而游再浮則是以被上訴人創辦人之身分代表簽約。且簽約後被上訴人即憑向教育部聲請建校,並登記為財團法人,招生教學迄今數十年,亦已足證代表創校之創辦人游再浮,已依私立學校法第43條規定,將財產移交、交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無再就該事項函詢教育部必要。況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7年1月15日函覆有關被上訴人聲請籌立之相關資料,亦記載游再浮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㈠第237頁),是足可認定游再浮確係被上訴人之創辦人無訛。該創辦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其後成立之學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占有上訴人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教育部復函示不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永久無償使用之契約內容 (見原審卷第268頁),亦可認創辦人游再浮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以游再浮非被上訴人之創辦人及無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證據,認被上訴人無權主張系爭契約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五、系爭契約係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是以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此與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使用對價之有償契約不同(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488號判例)。

查系爭契約內容第1條係就契約當事人、標的物土地坐落位置為約定。第2條係約定契約目的:租用人為建設永年中學覓求校址起見,徵得出租人土庫鎮公所同意,願將鎮有土地無條件出租與租用人使用,充建校基地。第3條係約定行政監督:上項租用土地業經出租人同意外,並經本鎮第6屆第9次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第4條係約定契約期限:土地租用期限經雙方約定為無限期永久租用。第5條係約定使用對價:租用人使用土地不向出租人交付任何租金等事項,既有系爭「公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依約既不必交付租金,亦無支付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足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確為無償使用無疑。雖或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學校,帶動社區繁榮,及為對當地就學學子所為回饋方案,惟此與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以支付租金,作為使用標的物之代價,而互為對價關係之情形不同,無從改變更系爭契約係屬無償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執此認系爭契約為有償之租賃契約,委無足採。又系爭契約第4條就使用之期限雖載為「無限期永久租用」,應係指使用期限長久之意,然約定之使用期間太長,且無明確屆滿時限者,無異於未定期限。參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原在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使用作為建校基地,則系爭契約條款所載「永久租用」之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學校,即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此亦為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名雖為「租用」,實係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有明確期限,仍應依系爭契約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即被上訴人終止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學校之日為止。

六、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目的在供被上訴人興辦學校,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學校,即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是系爭土地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亦即本件既約定系爭土地以充作建校基地為借貸目的,則系爭契約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即係被上訴人終止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學校時。又被上訴人現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學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得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完成,灼然明甚。至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或轄內學生為具體回饋,及是否係以從事教育為營利行為等等,無關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借貸目的是否已完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伊及鎮內學子具體回饋,僅從事教育營利行為,且90%以上學生並非鎮民,足認系爭契約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應負返還借用物義務云云,亦非有據,而無足取。

㈡再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

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另按貸與人以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原不以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只須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亦為民法第148條第1、2項所明定。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復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足參。是以如土地之貸與人在終止借貸契約時,如經斟酌上述判例之各項情狀,如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者,仍應駁回其請求,自屬當然。

⒈以違章建築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之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者,為⑴增建鋼架餐廳採光罩、⑵增建採光罩及RC造走道、⑶宜德大樓、圖書館之RC、鋼架造增建,面積1168.05平方公尺、宿舍及回收室之磚木、RC造增建,面積1,127.25平方公尺等建物,有雲林縣政府違章建物勘查結果通知書4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且各該在系爭土地上增建之所謂違章建物,均係充供被上訴人作為學舍使用,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各該違章建物之使用,既無違兩造當初訂立系爭契約之宗旨,由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辦學校使用之目的相符,即難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情事。至各該建物之所以成為違章建築,姑不論其係被上訴人怠惰疏於申請使用執照,抑或如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故意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致,因違章建築係違反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建物管理之行政法令規章,或可由事後循規定程序申請補正,使之成為合法之建築。本件之由雲林縣限期一個月期間補正,可見該等違章校舍均屬可補正的程序違建,再由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技士丙○○之證詞 (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建築法規提出建築執照申請,即可補正為合法之校舍。且各該違章建築之供被上訴人教學使用功能,亦與其他合法建築之供被上訴人教學使用功能一致,並無違兩造所訂使用系爭土地有何違反約定使用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校舍建物,高達3/2以上屬於違章建築,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就訂約後因不可預知情事需用系爭土地終止契約部分:

⑴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

重訴字第52號拆屋還地事件案,上訴人於起訴理由主張:「今原告將標售該7筆土地,充實鎮庫,嘉惠鄉民,部分土地設立土庫鎮立聯合托兒所…」(見該卷第7頁),足證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其目的在收回系爭土地部分出售充實公庫、部分興建聯合托兒所之用,並提出聯合托兒所興建計畫書、照片、鎮代表會大會議案等件(見原審卷第36至42、53至58頁)為據,依所提出之該等證物,固堪信上訴人確有該興建聯合托兒所之計畫。然觀該聯合托兒所興建計畫書係計畫興建三層樓建築,計畫設施除各層均設盥洗室、儲藏室外,為一樓設托兒所教保活動室8間、小可愛班托育室2間、自然科學室、值班室、配電室機房、戶外體能遊戲場、中央廚房;二樓設教保活動室6間、辦公室、保健室1間、教具資源室、美勞工藝室、音樂、舞蹈教室;三樓設室內大活動室兼集會所、親職教育諮詢室、教保人員研習室、視聽圖書室。其服務項目內關於托兒服務預計收托360名、小可愛班托育服務預計收托30名;課後托育服務計劃預計收托60名。是其終止系爭契約,雖可獲得一定之利益以增益鎮庫收入,並得藉由成立聯合托兒所或可嘉惠鎮內學齡前之學生450名。

⑵然相對於被上訴人係一合法設立之中學,現就讀之現

有來自各地之國中及高中學生合計1,575名,有被上訴人學校97學年度第2學期班級學生人數統計表在兩造另拆屋還地事件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卷㈡第159頁)。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耗費鉅資建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面積141.60㎡鋼筋混凝土造門口守衛室、B面積999.35㎡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宿舍、C面積532.72㎡鐵皮屋造一層、D面積77.52㎡磚造鐵皮頂造一層垃圾回收場、E面積913.42㎡磚造鐵皮頂造一層教室、F面積913.42㎡磚造鐵皮頂造一層教室、G面積62.44㎡磚造鐵皮頂造一層球場休息室、H面積1500.40㎡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教室、I面積47.63㎡鋼筋混凝土造二層走廊、J面積674.57㎡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教室、K面積110.52㎡鋼筋混凝土造二層走廊、L面積1078.37㎡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教室、M面積176.91㎡鋼筋混凝土造一層走廊」等校舍,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原係約定「土地租(使)用期限經雙方約定為無限期永久租(使)用」,被上訴人並已花費鉅資建設校舍,依約定經辦學校。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需拆除所有校舍,返還借用之土地,浪費社會鉅額經濟利益資源,所致公共利益之損害極大,且被上訴人全體學生之受教及教職員工之工作權益同將受損,被上訴人所招收之學生,雖大多數非屬上訴人所轄子弟,然被上訴人培育國家未來各類人才之功能,其對國家公共利益所為貢獻至鉅。

⑶縱認上訴人有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然

其目的既僅係為收回系爭土地後,標售部分土地以充實鎮庫,及興建聯合托兒所,而上訴人之財政困窘為時下各地方政府所常見,非不得另循其他行政管道謀求紓困解決,至於成立聯合托兒所,可藉原地整修,省卻經費及交通問題,亦非必以終止契約,拆除校舍房屋收回系爭土地方能達成。則揆之上揭權利行使之說明,比較衡量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遠不及被上訴人因之所受之損害,自可視為上訴人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於權利之濫用,被上訴人執此認上訴人係權利之濫用,尚非無據。

⑷是上訴人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自己需用系爭土地部分出售充實公庫、部分建聯合托兒所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各情,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固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契

約,惟系爭契約之使用目的既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復未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情事,另上訴人主張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主張收回系爭土地,其目的僅在標售部分土地充實鎮庫、及輕各村里在地使用方便閒置現有設備而以鉅額公帑新建聯合托兒所以期或可嘉惠鎮內學齡前學生,惟因而讓被上訴人依原約定永久使用而投鉅資興建之校舍均須拆除,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遠低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且造成社會經濟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是可認其終止契約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屬於權利之濫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本於上揭事由,已先後於94年4月29日以土鎮民字第0940003455號函、於94年6月9日再以土鎮民字第0940005108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仍不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222號判決)。

㈡經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依系爭契約約定興辦學校之

使用目的作為校舍之:①增建鋼架餐廳採光罩、②增建採光罩及RC造走道、③宜德大樓、圖書館之RC、鋼架造增建,面積1168.05平方公尺、④宿舍及回收室之磚木、RC造增建,面積1127.25平方公尺係屬違章建築,均經雲林縣政府限於收到違章建築勘查通知書一個月內,檢齊文件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將依規定通知拆除等情,此有雲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另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技士丙○○於原審結證稱:依上開雲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上開經勘查認定為違建之建物,雲林縣政府是給壹個月的補正期間,但實際上在還沒拆除建物前,均可依照建築法規定提出建築執照申請,如果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就要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製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範本附於原審卷第116頁),土地使用同意書沒有必要限定明確的建築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

由此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上述校舍是屬於程序違建,並非實質違建,被上訴人在取得上訴人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即可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補辦建造執照,補正成為合法校舍。

㈢又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用人為建設永年中學覓求

校址起見,徵得出租人土庫鎮公所同意,願將鎮有土地無條件出租與租用人使用,充建校基地。」,有系爭「公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是系爭契約目的在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作為建校基地使用。而興建校舍建築物為辦理學校所必要,為取得合法校舍建築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貸與人之上訴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實現「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作為建校基地使用」之契約目的,自有出具系爭土地合於格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不爭執在於94年4月29日、同年6月9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後,即不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述違章建築現尚未被拆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為可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補辦建造執照,補正成為合法校舍,而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本件上訴人出具合乎格式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義務,乃係依照系爭契約之使用目的而負之附隨義務,該附隨義務之履行,當依系爭契約是否繼續存在而定。被上訴人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學校,興建校舍建築物在有需要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目的出具合乎格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辯,並非可採。

㈤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需土庫鎮民代表會議決:

依系爭契約第3條即載明:「上項租用土地業經出租人同意外,並經本鎮第6屆第9次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有公有土地租用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是系爭契約前既已經土庫鎮民代表會議決,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不應認尚另需依土地法第25條、或地方自治法第20條、第37條規定經土庫鎮民代表會之同意或議決。上訴人以土庫鎮民代表會並未議決,無從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尚無可採。

㈥又雖依原判決後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建

物B、C、D、F之部分坐落在土庫鎮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鎮○○段32-1、33-1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57 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突出於建築線之外,惟被上訴人非不可在取得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鎮○○段32、33、33-2、34地號土地所出具供營造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之同意書,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前,將此不符建築法規部分予以拆除或以其他方式解決,尚難認該B、C 、D、F建物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必然拆除,而認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是亦無再就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可否補正為合法建築另向雲林縣政府函詢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2款終止系爭契約,均於法不合。是上訴人為輔助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充建校基地之目的,即負有出具合於格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附隨義務,且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32、33、33之2、34號土地出具同意供被上訴人營造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之同意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公有土地租用契約書」私權契約為據,請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屬私權爭執事項,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尚無可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