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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五穀王廟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 律師

謝 耿 銘 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 ○

乙 ○ ○戊○○○己○○○

甲 ○ ○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 天 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四、部分自承:「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等之被繼承人張雲錦…,乃於86年2月20日共同具名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五、部分自承:「張雲錦係於83年5月4日死亡。」等情,由上可知,張雲錦既然於民國(下同)83年已經死亡,不可能於嗣後之86年2月20日共同具名提出調解申請,且縱有具名,亦不能認為張雲錦已經合法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又本件被上訴人亦未就租佃爭議已經合法提出調解申請乙節舉證明之,足見本件尚未合法提出調解、調處,則依法不得起訴,故本件起訴之程序要件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訴外人張雲錦雖於86年2月20共同具名提出租佃爭議調解時已死亡,但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曾向民雄鄉公所提出調解聲請,經該公所以系爭土地未訂定土地租用契約並無租佃爭議調解之適用為由,而拒絕調解,此有民雄鄉公所95年6月26日民字第0950010806號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依據前案即嘉義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鈞院87年度上字第626號(在該案張雲錦為上訴人之一)租佃爭議事件確定判決第14頁,認定張雲錦曾向五穀王廟承租如附表一編號32號所示之嘉縣○○鄉○○○段302之7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五穀王廟原係以租金名義收租,但其後則改為「合作造林林木分益金」名義收取,有租金收據、五穀王廟所編林班地號、對照圖為證,且為五穀王廟所不爭執等情。而與張雲錦相同承租上開302之71地號土地之耕作人陳清、何丁木等2人,所種植之作物均為麻竹,並經前案鈞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五穀王廟應給付土地抵價補償金確定在案,足證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張雲錦與五穀王廟間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雖張雲錦於83年5月4日死亡,但於同年7月24日繳納自72年度至80年度之租金,另於84年9月20日繳納84年度之租金,仍係以張雲錦名義繳納,此有前案一審卷㈡內第166頁之租金收據可稽。再系爭土地徵收之地上物補償費,係由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丁○○代為具領後,再發予各應領人,而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所核發之地上農作物補償費核發予張雲錦,並由其女婿代收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益徵上訴人與張雲錦間就系爭302之71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張雲錦於83年5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1148條等規定,當然承受被繼承人張雲錦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是兩造間已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至明。

(三)又依地政機關所繪製之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計劃細部分割測量原圖與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所提出委由民間測量之地圖放大成同一比例尺後,比照兩者大致相符,有前案二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所附地圖足稽,且證人丁○○於前案更審時證稱:承租地號是伊等自己編的,是由當時五穀王廟的主任委員自己決定地號,並提出所耕種地號之繳款清單,租金當時是根據面積之標準之算法,陳隆首擔任主任委員時測量的,當時製作如前案更審㈠卷第255頁至第267頁之圖所示的地號、面積,伊沿用之,上面所記載之號碼應該沒錯,五穀王廟在84年4月5日開會如何補償等語。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耕作者所耕作之面積與嘉義縣政府徵收名冊上所載之面積相較,被上訴人所主張應補償之土地範圍,及前案更㈠審之上訴人亦即其餘承租人所主張應補償之土地範圍,均在上訴人被徵收而受補償之內,故被上訴人及前案更㈠審之上訴人即其餘承租人向本件上訴人承租土地從事農作等之面積,應可確認。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面積為1,125平方公尺,核與前案一、二審事件關於張雲錦部分與系爭土地其餘承租人陳清、何丁木,暨其餘徵收土地之承租人所達成協議主張之耕作面積相符,且系爭土地其餘承租人陳清、何丁木以前揭協議面積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亦經前案更審判決勝訴確定,援引前案確定判決資料,足以認定本件訴外人張雲錦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經徵收之面積為1,125平方公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另案補償名冊及本院94年度重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承租人或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遭拒絕或駁回其調解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承租人或出租人自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起訴事件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此參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要旨甚明。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訴訟係屬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起訴前應先經調解、調處,本件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張雲錦均未提出調解、調處申請,依法不得起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就本件基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經徵收之補償金乙事,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聲請調解,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以本件無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之適用為由,而拒絕調解,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5年6月26日民字第0950010806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依前揭判例要旨,主張己為承租人之被上訴人自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雲錦前向上訴人承租耕作系爭302之71號土地、面積1,125平方公尺,種植高經濟作物麻竹,嗣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於84年徵收系爭土地作為中正大學用地,並以土地抵價補償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將該土地抵價補償所得3分之1補償承租人。訴外人張雲錦為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及鈞院87年度上字第626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之當事人,惟於前案一審事件訴訟繫屬前之83年5月4日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對前案二審判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以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而駁回上訴,然鈞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更審判決)已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其餘耕作之人補償金。且嘉義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已查估並另行補償地上耕作物之價值,製有嘉義縣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區段徵收農作物改良物補償清冊,可據以認定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情形,而前案一審判決亦認定訴外人張雲錦耕作面積為1,125平方公尺,另訴外人何丁木、陳清則分別耕作系爭土地面積400、988平方公尺,並以8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補償費標準,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予訴外人何丁木、陳清。則依此方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0元。詎上訴人已核發嘉義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發之地上農作物改良補償費予訴外人張雲錦,並由其女婿代收,惟卻拒絕給付3分之1土地抵價補償金。又被上訴人前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請調解本件租佃爭議,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以本件未依規定訂定土地租用契約,行政機關不能認定有無租佃關係為由,拒絕調解,是被上訴人已踐行起訴前之調解程序。為此,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屬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起訴前應先經調解、調處。又訴外人張雲錦是否為承租人,其死亡後,被上訴人是否有承租人之身分? 承租之面積為何? 均有疑義。前案一、二審判決均非針對被上訴人審理,當時訴外人張雲錦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卷附繳款清單上記載收受合作造林林木分益金,不當然成立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系爭302之7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五穀王廟所有,於84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徵收作為中正大學用地。於徵收前其地目旱,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麻竹,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嘉義縣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區段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259、272、273頁)(另見原審卷第287頁上訴人96年11月2日答辯狀、原審卷第292頁上訴人96年11月14日答辯狀)。

(二)系爭土地於84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上訴人已領取本件土地徵收事件之抵費地8.430575公頃補償完畢(見原審卷第233頁)。

(三)訴外人張雲錦於83年5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補償款已核發予張雲錦,並由其女婿代收。有被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7頁、第286頁、第287頁上訴人96年11月2日答辯狀、第292頁上訴人96年11月14日答辯狀)。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張雲錦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125平方公尺,種植麻竹,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於84年徵收系爭土地作為中正大學用地,並以土地抵價補償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將該補償所得3分之1補償承租人。而系爭土地於84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以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2,250,000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訴外人張雲錦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承租耕作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為何?㈡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5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租佃爭議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承租耕地被徵收之3分之1土地抵價補償費,應先對於渠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若干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租金收據、嘉義縣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區段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嘉義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626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41號、94年台上字第939號等民事裁判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民法第421條第1項、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承租人之支付租金,以構成其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待給付。亦即租賃之目的,為出租人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有使承租人得為物之使用收益之義務。又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最晚於72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給訴外人張錦雲開始耕作,且有按年收取造林分益金,每公畝僅收4,640元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231、282頁),復有以張雲錦名義分別於83年7月24日、84年9月20日向五穀王廟管理委員會繳納自72年度至80年度及84年度之費用款項之繳款清單共2紙在卷足稽(見前案一審㈡卷第11頁、原審卷第270、271頁)。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主任委員丁○○於前案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原審卷第9頁至第20頁之人是否向五穀王廟承租土地所繳之租金?)都是有向五穀王廟耕作一些土地,都是有來繳分益金的等語(見前案更審㈡卷第26頁、第27頁),足見訴外人張雲錦自72年起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麻竹,尚須按年度向上訴人支付對價,並非無償使用收益至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訴外人張雲錦與上訴人間應存有租賃系爭土地之關係,應堪認定。雖上訴人辯稱: 上開繳款清單上記載收受「合作造林林木分益金」,不當然成立租賃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於前案即嘉義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626號(在該案張雲錦為上訴人之一)租佃爭議事件審理時,對於張雲錦曾向五穀王廟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五穀王廟原係以租金名義收租,但其後則改為「合作造林林木分益金」名義收取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87年度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書第14頁、原審卷第140頁反面),且細譯上開繳款清單上之記載,其意有所指上訴人收受訴外人張雲錦按年度的繳款係屬雙方合作種植麻竹造林所收益之分配金,惟此收益之分配金,難謂非訴外人張雲錦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待給付。易言之,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張雲錦使用、收益,訴外人張雲錦按年度繳款給上訴人作為對待給付,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是此情形已符合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耕地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至為明灼。故上訴人上開辯詞,顯然於法未合,不足採取。

(三)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12、1024號,70年台上字第1217號著有判例。本件酌以系爭土地徵收之地上物補償費,係由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丁○○代為具領後,再發予各應領人,此有嘉義縣政府86年8月7日86府地劃字第93569號函檢送有關徵收資料,其中嘉義縣政府84年9月1日84府地劃字第100851號函記載:「本府因辦理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第一期)土地開發案,有關開發區內耕作上訴人廟產土地之土地承耕人及地上樹木管理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地上物補償費公告對象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並由被告主任委員丁○○具領,既經被告彙整承耕人同意書及造具名冊申請核辦在案,同意所請」等語,有該函文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5頁),復有區段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及區段徵收地上物複估補償清冊各1份在卷可佐(見前案一審㈡卷第188頁、第189頁、第207頁),及五穀王廟管理委員會於84年7月5日召開之會議,出席人員有民雄鄉民政課長、鄉民代表、各村長等,由丁○○擔任主席,決議第5號案就中正大學特定區內廟產土地被民間耕作面積計算,因耕作複雜,要求協助計算辦理補償名冊決定補償,足見嘉義縣政府核發地上物補償金,係按各耕作者耕作農作物之面積及同意書核算金額無訛;且系爭土地徵收之地上物補償名冊係由上訴人對照圖面確認實際耕作者及耕作面積而作成的,再交由嘉義縣政府核發,此業據證人即當時嘉義縣政府地政科人員葉豐裕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承辦中正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地上物補償發放,補償名冊係被告做給伊」等語(見前案一審㈡卷第236頁、原審卷第307頁);另證人即當時上訴人之書記賴滄炫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地上物查估很多次,無法確認實際耕作面積,故從圖面對照,抓出經大家同意後,才作清冊,並開條子讓他們去農會領,當時伊有叫人來測量作圖面,才知道何人耕作何地,圖沒有重複,測量出來也大致相符,圖是54年就作了,收地租也是根據這來收,伊依新編定地號對照以前舊地號,做出清冊,地上物補償清冊是伊作的」等語(見前案一審㈡第273頁、第274頁、前案一審㈢卷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308、309頁),甚為明確。而事實上,上訴人將嘉義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所核發之地上農作物補償費發給張雲錦,並由其女婿代收,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92頁上訴人96年11月14日答辯狀),復有各項補償費明細表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眷第249頁)。再者,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農作改良物補償,係對於承租人所為之補償,則上訴人既將嘉義縣政府依此規定對承租人所為之地上農作物補償費222,000元核發予張雲錦,顯然嘉義縣政府及上訴人均認本件屬耕地租賃,且需補償被上訴人,否則,兩造間若非有租賃關係存在,訴外人張雲錦豈能領取地上物補償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雖無書面之租約,但稽上,已足徵上訴人與張雲錦間確已存有耕地租賃關係,應堪認定。

(四)再按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查,訴外人張雲錦於83年5月4日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提出上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與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訴外人張雲錦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兩造間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乙節,應屬有據,堪予採取。

(五)又上訴人自承訴外人張雲錦利用系爭土地當時,其曾委私人機關依使用現狀測繪作成林班圖,資為向訴外人張雲錦收取對價之憑據等情,並據證人丁○○於前案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承租地號是伊等自己編的,是由當時五穀王廟主任委員自己決定地號,並提出所耕種地號之繳款清單,租金當時是根據面積之標準之算法,陳隆首擔任主任委員時測量的,當時製作出的地號、面積,地政事務所沒有該地號」、「(前案更審㈠卷第255頁至第267頁之圖)是陳隆首擔任主任時,就面積與位置測量製作的,伊沿用之,上面所記載之號碼應該沒錯,五穀王廟在84年4月5日開會如何補償」等語(見前案更審卷㈡第18頁至第27頁),堪信為實。而系爭被徵收土地之面積,依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所提出上開委由民間測量之林班圖放大成同一比例尺(1,200分之1)後,與地政機關所繪製之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計劃細部分割測量原圖,兩者大致相符,有上開2圖在卷足憑(見前案二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原審卷第326至341頁),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各耕作者名冊上所載訴外人張雲錦耕作之面積與嘉義縣政府徵收名冊上所載之面積相較,被上訴人所主張應補償之土地範圍,在上訴人被徵收而受補償之內,並未逾越,有卷附地籍圖、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26至341頁),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土地從事耕作之位置及面積,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又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面積為1,125平方公尺,核與前案一審、二審事件關於張雲錦部分與系爭土地其餘承租人陳清、何丁木,暨其餘徵收土地之承租人相互間已協調就同一筆土地個人分耕之面積達成協議時所主張個人分耕面積相符。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請求補償金,本於私法上權利得自由處分之原理,並參及系爭土地原貌已因徵收作為中正大學用地而完全改變,無法藉由勘驗現場之方式再行調查,且上開系爭土地其餘承租人陳清、何丁木以前揭協議面積標準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部分,亦已經前案更審判決勝訴確定,從而,本院綜上各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經徵收之面積為1,125平方公尺,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另辯稱前案一、二審、前案更審事件非針對本件被上訴人審理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者,係基於繼承訴外人張雲錦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而來,而系爭土地經徵收暨補償過程,核與前案一審、二審及更審事件之其餘徵收土地相同,是關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雲錦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自得參酌前案一審、二審及更審之相關卷證,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難憑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又「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徵收前其地目旱,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麻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72、273頁、前案一審卷㈡第51至185頁),依上開判例要旨,即係土地法第106條所稱耕作用土地。又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若係施人工於他人土地其目的係造林,顯非耕作。而所謂農作物,通常係指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而言。系爭土地地形、地貌已因徵收作為中正大學用地而完全改變,無法恢復,無由藉勘驗現場之方式再行調查其原來之種植情形,惟因嘉義縣政府於徵收系爭土地時,已依法查估並另行補償地上作物之價值,製有嘉義縣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區段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見原審卷第259頁),而該補償清冊係嘉義縣政府公務員所製作,且曾赴現場查勘系爭土地上種植麻竹之情形。再查,麻竹於84年之年產值為222,559元,每年採筍期約在4月至10月中旬,一般盛產期為每年6月至9月,每2至3天採收1次,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2月5日函及該委員會南區農業改良場91年12月13日函可參(見本院前案更字卷㈠卷第220至221頁、第230頁),又麻竹整株都可利用,食用部分即俗稱麻竹筍,竹葉可用來包粽子、包粿,竹幹部分可製成筷子或藝品,頗具農業經濟價值,有宜蘭縣員山鄉以麻竹在宜蘭之經濟效應之電腦網上簡介資料等可憑(見同上卷㈡卷第147至160頁),則栽種麻竹應屬農耕之高經濟作物,應堪認定。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

」觀之,適用本條款者,以耕地租賃為限,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既為耕地,自得據此條文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補償金,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而同條例第10條所規定徵收補償地價之標準,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經核定不發給者,應於核定之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5條亦規定甚明,足徵抵價地之核發,係為抵付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暨其餘經徵收土地,已領取抵費地補償完畢,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地價補償完畢,堪以認定。而系爭土地於84年徵收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價證明書可證(見前案一審㈡卷第44頁、原審卷第303頁),是依前揭規定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50,000元(計算式:6,000×1,125×1/3=2,250,000),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6年2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執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雲錦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125平方公尺,於徵收前其地目旱,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麻竹,係屬耕地租用,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84年為嘉義縣政府徵收,並以土地抵價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已將嘉義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發之地上農作物改良補償費發予訴外人張雲錦,並由其女婿代收,惟卻拒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將土地抵價補償所得3分之1補償被上訴人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地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各為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