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並自民國(下同)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前開第2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乙○○的95年度所得為344,936元,名下有房屋5幢、土地60筆及投資2筆(以上計67筆財產總額76,651,062元);而上訴人甲○○的95年度所得為1,515元,名下有土地9筆(9筆財產總額8,848,120元);及上訴人乙○○遭上訴人甲○○故意誣告後,於95年9月16日經警局通知到案說明,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12月4日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期間歷經2個多月,上訴人乙○○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暨上訴人甲○○因該誣告罪,業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云云,而予核減為20萬元。惟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可稽。
今上訴人乙○○經商多年,事業頗有成就,案發時經營桃園縣昶信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該昶信公司在業界亦頗有名氣,業績遍及全台各地,加以上訴人乙○○為人敦厚誠懇,在企業界、鄉裡間向來頗負盛名,十分受人敬重;又上訴人乙○○因在台南縣下營鄉所擁有之農地面積甚多,名下擁有土地67筆,總值高達76,651,062元,人面亦甚寬廣,係屬下營鄉之地方人士,社會地位及財經狀況極佳,此為原審所是認,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之事實。今因上訴人甲○○惡意之誣告行為,上訴人乙○○不僅歷經長時間之檢警偵查程序之紛擾折磨,南北奔波往來,更因此而造成親友、鄉里間、甚至業界之誤會與流言,一生清譽遭受嚴重且莫名之玷污,商場上聲譽嚴重受損。另上訴人甲○○之家族在台南縣下營鄉算是有相當人脈之大家族,上訴人甲○○本身進出皆以高級轎車代步,三名子女亦皆就讀高級學府,其家境頗豐,乃原審僅認上訴人甲○○95年度所得收入為1,515元,顯與實際情形明顯不符。另依案卷資料所示,上訴人甲○○係於95年8月28日向台南縣警局下營分駐所對上訴人乙○○提出本案毀損之告訴,嗣台南地檢署雖於95年12月4日即對上訴人乙○○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該等誣告行為所造成之名譽上、精神上之損害,並非於該不起訴處分時即行結束,此後雙方不僅因此仍衍生訴訟不斷,且上訴人甲○○仍持續於鄉里間散布流言,使上訴人乙○○迄今仍備受困擾。惟原審判決於認定上訴人乙○○因上訴人甲○○之故意誣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時,卻僅以「上訴人乙○○遭上訴人甲○○故意誣告後,於95年9月16日經警局通知到案說明,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12月4日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期間歷經2個多月,上訴人乙○○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為其認定之基準,而僅判決上訴人甲○○應賠償20萬元,顯屬過低,自有所違誤。
(二)又上訴人甲○○明知其未於本案魚池內飼養魚類,卻誣指不實之事實,對上訴人乙○○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要求上訴人乙○○應賠償其魚類遭流放之損失50萬元,此等行逕無異於欲利用司法途逕遂其流氓盜匪之恐嚇勒索行為,使上訴人乙○○除因而無端名譽受損之外,精神上亦深感義憤與壓力,則上訴人甲○○就本案之實際加害情形當屬惡性重大。嗣上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明察而對上訴人乙○○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乙○○為求公義而對上訴人甲○○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此時上訴人甲○○見大勢已去,為求得緩起訴之寬免,始見風轉舵而假意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惟觀其自始迄今之實際行為表現,根本未見其真誠悔悟之心,不僅自始至終未曾對上訴人乙○○為任何彌補或賠償行為,甚至連最基本之道歉致意亦無,反而,於其答辯狀中一再辯稱「事件肇始於上訴人甲○○恣意毀損魚池壁,其間雖上訴人乙○○犯有錯誤,然……」,顯見上訴人甲○○迄今仍不知反省,只知不斷地將責任推卸到他人身上,一再地為自己之犯行尋求合理化的理由,如此,欲謂其有認錯負責之心,孰能信之?
(三)至上訴人甲○○於鈞院辯稱「當時透過第三人說要私下和解,要我撤回告訴,我就答應,當時我就撤回告訴大家好聚好散,他也沒有要求我賠償,所以我認為他損害程度沒有那麼多」云云,根本不實。蓋本案上訴人甲○○誣告上訴人乙○○涉嫌毀損之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69號),係經檢察官查明系爭魚池並無上訴人甲○○所稱有大量放養之草魚、吳郭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乙○○有何毀損犯行,始對上訴人乙○○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係因上訴人甲○○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者。而上訴人乙○○從來亦未曾透過第三人傳話要與上訴人甲○○私下和解,也從未要求上訴人甲○○撤回上開刑事毀損之告訴,上訴人甲○○上開所言毫無根據,純屬空言。至於上訴人甲○○於該毀損案不起訴後未聲請再議,乃係事實真相已明,上訴人甲○○自忖無法再玩弄司法之故,並非其與上訴人乙○○間有何欲私下和解之意,自不得主張因其嗣後未繼續聲請再議,而認其對上訴人乙○○之誣告行為之損害程度並不嚴重。
(四)上訴人甲○○今仍執陳詞,辯稱本案誣告行為因屬偵查中,且偵查不公開,伊並未損害上訴人乙○○之名譽云云;然姑且不論當初上訴人甲○○誣告上訴人乙○○毀損案件時,於鄉里間早已廣為流傳而成為地方上茶餘飯後之話題,單以本誣告案件初於上訴人甲○○向警局誣告上訴人乙○○毀損時起,不僅歷經警局警員來回訊問、及相關證人於誣告刑事案件偵訊中出庭作證,已然非如上訴人甲○○所言僅有「特定第三者」知悉而已,益徵上訴人甲○○所辯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甲○○雖辯稱: 因土地遭扣押導致沒有工作,也無收入,故95年度收入只有1,515元云云。惟上訴人甲○○之土地遭假扣押,與其有無工作根本無關,而土地縱因假扣押無法移轉處分,仍可作其他管理、使用。且上訴人甲○○於本誣告案件中所填載「緩起訴處分基本資料表」中,載明工作現況為「有」現職,從事窗簾施工,每月收入15,000元,且上訴人甲○○於原審96年8月29日詢問時亦自承其「高中畢業,從事窗簾代工,月入約一萬多元」等語,足證上訴人甲○○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絕非年所得僅有1,515元之可能。事實上,上訴人甲○○之家境頗豐,惟其卻刻意隱瞞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僅為誤導法院審理結果,以求逃避本件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名片影本1紙及上訴人公司工程實績表影本暨型錄各1份為證。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因上訴人甲○○所涉誣告案件,致其名譽受侵害,則原審究本件損害之發生之判斷,應考量偵查程序之隱密性,及偵查不公開之立法目的,予以衡酌。本件加害行為已因偵查程序做出緩起訴處分而終結,自偵查不公開係為保障被告的名譽之目的以觀,上訴人乙○○主張其名譽受侵害,即難謂無矛盾。又上訴人乙○○扣押上訴人甲○○所有9筆土地,致上訴人甲○○沒有工作可做,因此,沒有收入,故95年度收入只有1,515元。於地檢署乙○○透過第三人說要私下和解,要上訴人甲○○撤回告訴,上訴人甲○○始答應而撤回告訴,大家好聚好散,當時上訴人乙○○也沒有要求上訴人甲○○賠償,所以上訴人乙○○損害程度沒有那麼多。因偵查不公開,所以沒有登報之必要。
(二)上訴人甲○○所涉誣告案件,緣於上訴人乙○○標得之台南縣○○鄉○○○段開3026至302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甲○○所有同段3025、3030地號土地相鄰,上有同一魚池,由上訴人甲○○飼養魚類,上訴人乙○○卻未照會上訴人甲○○而於95年8月18日在該魚池挖溝放水,致上訴人甲○○飼養之魚類流失,上訴人甲○○氣憤之餘,乃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報案上訴人乙○○涉嫌毀損,雖一時失慮誆稱魚塭仍有魚隻,而誤觸刑罰,就此部分上訴人甲○○在偵查程序中業已承認錯誤,並寫悔過書,且表示願意道歉,蒙檢察官給予勵新機會,做出緩起訴處分,雖上訴人乙○○提起再議,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皆遭駁回後,再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之判斷,因未慮及刑事偵查不公開之特性,率而判決,難令人承服。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前於95年8月間,明知上訴人乙○○並無任何毀損犯行,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對上訴人乙○○誣告毀損罪嫌,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真相後,對上訴人乙○○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乙○○因認上訴人甲○○之誣告行為已對上訴人乙○○造成嚴重傷害,為求公義並維護自身權益,旋即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甲○○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2632號對上訴人甲○○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理由欄內載明:「甲○○…明知乙○○業於民國95年2月8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標買上揭第3026號等4筆土地,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且明知前述魚池原為第3026號等4筆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陳阿明在飼養鵝及魚類,上開魚池所飼養之魚類業經陳阿明撈走販售他人,…詎甲○○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5年8月28日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謊報上開魚群遭人放流,並對乙○○誣告毀損罪嫌」在案。上訴人乙○○因上訴人甲○○之上開故意誣告之行為,不僅歷經長時間之檢警偵查程序之紛擾折磨,南北奔波往來,且造成親友、鄉里間之誤會與流言,一生清譽遭受嚴重之莫名玷污,造成心理上、生理上重大之壓力及痛苦。上訴人乙○○目前經營桃園縣昶信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任職總經理,名下有房屋5棟、土地60筆,在企業界、鄉里間向來受人敬重,今因上訴人甲○○惡意之誣告行為,致使上訴人乙○○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上訴人甲○○給付100萬元之慰撫金。又上訴人甲○○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乙○○名譽嚴重受損,併請求上訴人甲○○應登報道歉如附件所示,其中標題道歉啟事四字應使用明體特號字,其餘內文則使用楷書5號字,以稍彌補上訴人乙○○名譽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各乙日。㈢關於㈠項判決,上訴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判決僅判准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20萬元,及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上訴人甲○○應將附件所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台南地區之地方版乙日,其中標題道歉啟事四字應使用明體特號字,其餘內文使用楷書5號字,其餘則予以駁回。上訴人乙○○就該駁回部分上訴,上訴人甲○○則就敗訴部分上訴。)
二、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甲○○非惡意誣告,雖一時失慮誆稱魚塭仍有魚隻,而誤觸刑罰,就此部分上訴人甲○○在偵查程序中因檢察官勸諭不要再互告,才會寫悔過書。上訴人甲○○願意登報道歉,但對於登報道歉之方法不同意。本件加害行為已因偵查程序做出緩起訴處分而終結,自偵查不公開係為保障被告的名譽之目的以觀,上訴人乙○○主張其名譽受侵害,即難謂無矛盾。又上訴人乙○○扣押上訴人甲○○所有9筆土地,致上訴人甲○○沒有工作可做,因此,沒有收入,故95年度收入只有1,515元。在地檢署上訴人乙○○透過第三人說要私下和解,要上訴人甲○○撤回告訴,上訴人甲○○始答應而撤回告訴,大家好聚好散,當時上訴人乙○○也沒有要求上訴人甲○○賠償,所以上訴人乙○○損害程度沒有那麼多。因偵查不公開,所以亦沒有登報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㈠上訴人乙○○於95年2月8日標得原法院拍賣之坐落台南縣○
○鄉○○○段3014至3018、3026至3029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鴨舍,除上開3018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經原法院於95年8月18日點交予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以其所有同段30
25、3030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乙○○標得之上開3026至3029等地號土地相鄰,上有同一魚池,由上訴人甲○○飼養魚類,上訴人乙○○卻於95年8月18日在該魚池挖溝放水,致上訴人甲○○飼養之魚類流失,為此乃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報案上訴人乙○○涉嫌毀損,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上訴人乙○○毀損罪嫌不足,於95年12月4日對上訴人乙○○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6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
㈡上訴人乙○○嗣對上訴人甲○○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2月26日對上訴人甲○○為緩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上訴人甲○○為上開3025、3030地號土地所有人,該2筆土地與上訴人乙○○標得之上開3026至3029地號土地相鄰形成一魚池,上訴人甲○○明知前開魚池為訴外人陳阿明及其妻胡秀琴在飼養鵝及魚類,上開魚類已經陳阿明撈走販售他人,卻於95年8月28日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謊報上開魚群遭人放流,並對上訴人乙○○誣告毀損罪嫌。嗣於同年9月16日,經前揭分局通知上訴人乙○○到案說明後,誤認上訴人乙○○涉犯毀損罪嫌,將之移送偵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上訴人乙○○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上訴人甲○○誣告犯嫌,洵堪認定。然上訴人甲○○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對誣告行為亦深表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乃於96年2月26日對上訴人甲○○為緩起訴之處分」等語,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四、本件上訴人乙○○另主張:上訴人甲○○上揭惡意誣告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乙○○之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甲○○給付100萬元之慰撫金,同時併請求上訴人甲○○應登報道歉等語。惟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甲○○有無故意誣告上訴人乙○○涉犯毀損罪嫌? ㈡若上揭誣告行為成立,上訴人乙○○之名譽是否受有侵害? 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方法,是否應予准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外,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㈡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於95年8月間,明知上訴人
乙○○並無任何毀損犯行,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對上訴人乙○○誣告毀損罪嫌,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後,對上訴人乙○○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證,且經原審法院調取同院96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69號、96年度偵字第2632號偵查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雖辯稱:上訴人甲○○並非惡意誣告上訴人乙○○,且偵查不公開,上訴人甲○○並未損害上訴人乙○○之名譽云云;然查,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兄陳阿明於誣告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問: 上開魚池中的魚在95年8月18日前是否均已撈起來賣光?)是,是『明』(指證人陳阿明)撈起來拿去賣?」「水池內的魚或是鵝都是我們夫妻養的不是我弟弟(指上訴人甲○○)養的」等語明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8號偵查卷第33、34頁),參以上訴人甲○○於誣告案件偵查中,亦已當庭對檢察官表示認罪,並願意書立悔過書(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第39頁),足見上訴人甲○○明知其未於上開魚池飼養魚類,且上開魚池所飼養之魚類業經陳阿明撈走販售他人,卻誣指上開魚群遭乙○○放流等不實之事實,而對上訴人乙○○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甚明,並於該案偵查中要求上訴人乙○○應賠償其魚遭流放之損失50萬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69號偵查卷第7頁),益徵上訴人甲○○有誣告上訴人乙○○涉犯毀損罪嫌之故意,應堪認定。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上訴人甲○○既已將足以毀損上訴人乙○○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上訴人乙○○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則上訴人甲○○之故意虛捏具體事實而為誣告行為,由客觀上判斷,顯已貶損上訴人乙○○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名譽受損,亦堪認定。故上訴人甲○○上開辯,不足採信。
㈢稽上,上訴人甲○○依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方法,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乙○○為國小畢業,從商,95年度所得為344,936元,名下有房屋5幢、土地60筆及投資2筆(67筆財產總額76,651,062元);而上訴人甲○○為高中畢業,從事窗簾代工,95年度所得為1,515元,名下有土地9筆(9筆財產總額8,848,120元);及上訴人乙○○遭上訴人甲○○故意誣告後,於95年9月16日經警局通知到案說明,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12月4日獲不起訴處分在案,雖期間歷經2個多月,但訟累程度有所減輕,上訴人乙○○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暨上訴人甲○○因該誣告罪,業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至60頁)及原審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且本院如下所述另准許上訴人甲○○登報道歉足以回復上訴人乙○○名譽,因認上訴人乙○○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允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另上訴人乙○○指稱:上訴人甲○○95年度所得收入為1,515元,顯與實際情形明顯不符云云,惟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辯稱: 因上訴人乙○○扣押伊所有9筆土地,致上訴人甲○○沒有工作可做(指無法以魚塭養殖),因此,沒有收入,故95年度收入只有1,515元等語。然查,上訴人甲○○95年度所得收入為1,515元乙節,已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證,然上訴人乙○○卻未能舉證以實上開說詞,本院自無法予以採取。
⒉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乙○○雖請求上訴人甲○○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乙日,其中標題道歉啟事四字應使用明體特號字,其餘內文則使用楷書5號字;惟觀本件侵害行為係發生於台南地區,影響範圍未及全國,如於報紙第一版刊登,所費不貲,顯非適當,且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事發緣由及本件妨害名譽影響所及範圍等情況,認上訴人乙○○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上訴人甲○○將附件所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地方版1日,其中標題道歉啟事四字使用明體特號字,其餘內文使用楷書5號字,即足以回復上訴人乙○○之名譽。至上訴人乙○○主張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難謂必要之處分方法,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之前開精神慰撫金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乙○○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乙○○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得請求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乙○○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甲○○收受(見原審卷第12頁送達證書),則上訴人乙○○得自96年7月27日起,請求上訴人甲○○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上揭惡意誣告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乙○○之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等情,堪予採取。從而,上訴人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所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台南地區之地方版1日,其中標題道歉啟事四字應使用明體特號字,其餘內文使用楷書5號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上訴人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