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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向內政部請求核備第7屆董監事改選結果時,內政部卻指稱「甲○○、林保瑩、璩雅倫等3名董事業已自行辭職」,並質疑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改選第7屆董監事期間是否仍具有第6屆董事資格,並進而不願核備上訴人第7屆董監事之改選結果,惟被上訴人甲○○於民國 (下同)95年元月間經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因上訴人第6屆董事任期係至96年1月9日屆滿,故上訴人即在96年1月8日假台南市○○○○道所召開上訴人第6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並選出第7屆董事。另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2條但書之規定,有關董事、董事長之選舉,須經董事4分之之3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備。本次改選當日計有乙○○、宜仁揚、蔡貽慕、陳平安、吳全成、潘聰議及甲○○等7位董事出席,實已達本會章程所定之出席人數,會議中並選出9位董事,足證上訴人已依本會章程完成董監事之改選無訛。詎上訴人依法向內政部請求核備第7屆董監事改選結果時,內政部卻如上述對上訴人前揭會議出席人數是否符合章程規定,予以質疑,並不予備核,是請上訴人應就第6屆董事甲○○、林保瑩、璩雅倫是否已辭職予以確認。申言之,內政部並未否認兩造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原審似有誤會。毋寧內政部僅係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等人是否辭職予以確認,希上訴人經由訴訟程序以化解第三人即上訴人之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之質疑。職是,縱認被上訴人甲○○雖對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不爭執予以認諾,然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是否已完成辭職程序,發生辭職效力)應有待法院調查審理判斷,以解決上訴人之職權行使究應由第6屆董事或第7屆董事行使之疑義。準此,上訴人於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甲○○在改選第7屆董監事期間是否仍有第6屆董事之資格,對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確有重大不安之狀態,應認有確認之利益,蓋倘其在改選第7屆董監事期間不具董事資格,則第7屆董監事之改選似屬無效,上訴人應由第6屆董事繼續行使職權,惟若其在改選第7屆董監事期間仍具有董事資格,則該次改選有效,上訴人即應由新選任之第7屆董事行使職權。易言之,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辭職程序而發生辭職效力,對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而言,存有重大之影響,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所述,內政部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身分不明,毋寧是因被上訴人曾依美國路德會代表韓思遠牧師於95年11月間自香港傳真1份請辭書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章後再傳真給住在台北之美國路德會台灣區法律顧問韋特律師,而被上訴人是在95年11月7日簽立該請辭書。然而,被上訴人嗣後發現該請辭書從未送達上訴人之董事會,並經董事會之決議,故被上訴人認為該請辭書應屬無效而不生辭職之效力。因之,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之請求不予爭執並認諾,然上訴人於本訴確有確認利益,且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在改選第7屆董監事期間第6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依學者及實務見解,通常須具備下列要件者,始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有保護之必要:(Ⅰ)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Ⅱ)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益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Ⅲ)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在改選第7屆董監事期間第6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向其辭職,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改選第7屆董監事期間仍具有第6屆董事資格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存於兩造間之基礎事實並無不明而致其等法律關係不安之危險狀態,且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法院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存在,依上揭說明,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況上訴人另於本院陳稱內政部並未否認兩造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僅係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等人是否辭職予以確認一節,亦為內政部應為自行調查認定之行政事項,若當事人對其處理結果不服,應循行政上救濟之途徑解決之,而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諉由法院予以調查確認。

三、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本院已如前述。因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