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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 家 鳳 律師被上 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培 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 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051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0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0364─0030 地號、地目建、面積81.1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新營市○○段○○○○○○○○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里○○路○○○巷○○弄○號四層樓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即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經核就後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者,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況被上訴人於本院辯論審理程序時對於前揭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094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0364─0030地號、地

目建、面積81.12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新營市○○段○○○○○○○○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里○○路○○○巷○○弄○號四層樓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王天順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與上訴人相識,進而成為知友,經常往來,嗣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因上訴人有意購買俊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堡公司)在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81.1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新營市○○段○○○○○○○○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里○○路○○○巷○○弄○號四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王天順乃要求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並借用其名義登記所有權。嗣上訴人同意後,自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分批自上訴人原存款銀行、郵局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陸續領款後,存入王天順在永康市農會鹽行分部、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及永康市鹽行郵局申設之帳戶內,共存入八百三十二萬二千元,以做為購買系爭房地及裝潢、購買家具之資金。至同年十月十九日,上訴人復以王天順名義與訴外人俊堡公司、地主即訴外人吳俊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翌

(18)日並自王天順在永康市農會鹽行分部之帳戶中提領存款二百五十五萬元購買農會支票二張交付予俊堡公司;同年十一月三日,上訴人又自王天順在永康市鹽行郵局帳戶中提領存款三百十萬元購買郵局支票三張交付予俊堡公司,而付清所有買賣價款五百六十萬元及代書代辦規費五萬元,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王天順名義。嗣王天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去世,原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因其死亡而終止,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法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非但未予返還,反於王天順過世後十七天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天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因王天順之死亡而終止,而被上訴人為王天順之唯一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有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爰本於契約終止所衍生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之先父王天順間借名契約存在,惟購置系爭房地之價金五百六十萬元、代書費五萬元及裝潢費用四十五萬元、裝車棚費用三萬八千元之資金,共計六百十三萬八千元,既全數為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之先父顯受有利益而使上訴人受有金錢減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民法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爰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陸續自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

永康分行、台南企業銀行(現改為京城銀行)、大眾銀行、萬泰銀行、聯邦銀行、寶華銀行及台南鹽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領取大筆現金共計八百三十二萬二千元後,親自辦理存款手續而存入借予上訴人使用之王天順設於永康農會鹽行分部、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及鹽行郵局之帳戶中,有永康農會鹽行分行、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及鹽行郵局之存款憑條在卷可證,其上「王天順」及「金額」均係上訴人親筆書立而為上訴人之筆跡,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係自上訴人之帳戶中提款後旋親自辦理存款手續而存入被上訴人先父即王天順之前揭帳戶中,且上訴人提領自己存款之時間及金額與存入王天順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緊接,可證被上訴人之父王天順名下之鉅額存款均為上訴人所存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代理其父辦理存款手續云云,顯屬無稽。

㈡王天順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以上訴人存款很多,向上訴人遊說

應將部分資金轉為購置不動產保值,並可借用其名義登記,上訴人原無意借用其名義,後因王天順自行前往與建商議價下訂,上訴人始不得已同意購買並前往簽約,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王天順名下。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王天順」係上訴人所書立,及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自王天順借予上訴人之上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永康農會及鹽行郵局提領,另提款條均為上訴人所書立均不爭執,足證系爭房屋確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王天順名下。蓋衡諸常情,若非上訴人與王天順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又焉有以自己之金錢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理?況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先父欲自行購買,又何須要求上訴人共同前往簽約?又焉有以上訴人之金錢繳交買賣價金之理?㈢被上訴人先父王天順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將上開帳戶借予上訴

人使用前,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永康鹽行郵局僅有存款五百四十八元、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在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僅有存款七百零三元、於同年九月間在永康市農會之銀行存款僅四千五百三十二元,足證被上訴人先父王天順至九十四年九月前之存款金額不超過一萬元;且王天順自九十一年間起即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津貼六千元,此有永康市公所函覆 鈞院之被上訴人之父王天順自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度之中低老人生活補助申請調查表在卷可稽;王天順生前尚按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其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至為顯然。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存款為王天順所有,上訴人係代理其父存取款云云,惟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父有此資金來源,其主張亦洵無足採。

㈣因王天順將其在永康市農會、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及永康鹽行

郵局之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故上開帳戶之金錢為上訴人所有,且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使用,故購買系爭房地繳納買賣價金時始需上訴人出面辦理提款事宜。嗣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為王天順藉口祖產分割向上訴人要求取回其永康市農會存摺、印章,上訴人為便於管理借名存放之金錢,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王天順交付使用之永康市農會之帳戶中提領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元轉存入永康鹽行郵局帳戶,至其他彰化銀行存摺及永康鹽行郵局存摺、印章,至王天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過世前均仍為上訴人保管使用,此亦有 鈞院向鹽行郵局調取之提款單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先父王天順確有將上開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

㈤被上訴人先父王天順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五

年一月間先後向永康市農會及彰化銀行永康分行掛失存摺、印鑑章,惟此係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王天順名下之後,上訴人始終遭蒙在鼓裡,迄至本件訴訟始知上情。

㈥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之先父王天順間

借名契約存在,惟購置系爭房地之價金五百六十萬元、代書費五萬元、裝潢費用四十五萬、裝車棚費用三萬八千元,共計六百十三萬八千元,既全數為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之先父顯受有利益而使上訴人受有金錢減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本件上訴人與王天順間並未存在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

證據資料,上訴人亦無委任王天順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證據,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多家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上訴人係自行自銀行提領現金,並無任何資金係以轉帳方式流入王天順之帳戶,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王天順設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資金係自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後存入,即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完全是由王天順自有之存款支出,而與上訴人無關。故本件上訴人與王天順之間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至為明顯。

㈡上訴人主張王天順生前曾將永康市農會、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永康鹽行郵局之存摺、印章均交由上訴人持有使用云云,上訴人所言不實。事實上,被上訴人父親王天順生前名下永康市農會鹽行分部存摺(帳號:0000000)、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永康鹽行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及印鑑,平日即由王天順自行保管並未假手上訴人保管。因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當天王天順發覺其彰化銀行存摺及印鑑遺失,即向銀行申請遺失、補發及變更印鑑,有彰化銀行補發存摺影本可證。另外王天順生前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現其永康市農會存摺遺失,亦向永康市農會申請遺失補發新存摺及變更印鑑,王天順更發現上訴人當天在未經其同意下擅自領取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元,立即向上訴人索回上開款項,並將款項轉存入王天順永康鹽行郵局帳戶內,有永康市農會新存摺、永康市農會取款憑條及永康鹽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件影本可稽。由上開事實證明王天順生前所有銀行存摺、印鑑確係由自己保管,否則不會發生王天順自行辦理永康市農會及彰化銀行存摺掛失補發之事件。

㈢至於被上訴人父親王天順在民國九十一年間向永康市公所申

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之緣由,係因王天順當年年滿六十五歲,依法無須條件可向政府申請每月三千元之老人津貼,王天順因與被上訴人同戶籍,依據台南縣政府中低收入戶生活津貼審核規定,又符合每月六千元之中低收入戶生活津貼標準,因此,王天順才選擇每月六千元之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而放棄不用審查資力之之每月三千元之老人生活津貼,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函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津貼應備文件各乙件可稽。

㈣本件上訴人又主張購置系爭房地之價金、代書費、裝潢費用

及裝車棚費用共計六百十三萬八千元全數為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之先父顯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按購置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係王天順名下存款支出,已如前所述;至於系爭房屋內所購置之電視、洗衣機、冷氣、熱水器等家電用品,係由被上訴人代王天順向新化鎮昭瑩電器行所購置,花費十一萬元;系爭房屋內所有照明設備亦係由被上訴人找建商處理,花費工資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再系爭房屋之鐵窗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接洽富豪企業社所製作,花費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另系爭房屋傢俱如餐桌一組、客廳沙發一組、房間寢具組合三組、彈簧床一個、衣櫥一個及客廳展示櫃一組等物品,共花費約十萬七千七百元,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向新營市美滿傢俱行所購置;至於系爭房屋車棚設置費用三萬八千元,亦自王天順在郵局之存款領出以資支應,證明系爭房屋內置傢俱幾乎全部係由被上訴人代王天順所購置而來,顯與上訴人無關。

㈤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天順利用上訴人載王天順前往醫

院時,偷偷自行跑去簽約,雖不贊成但買賣契約已簽。惟於鈞院(97年05月13日)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本,上訴人看過後即改口上開契約書是上訴人簽的,法官詢問上訴人為何契約書是上訴人簽的?上訴人回答:「王天順懶的寫字和字體不好看不願書寫。」按買賣契約書確實是上訴人代王天順簽名,惟因王天順與上訴人關係十分親密,且上訴人亦自承王天順懶的寫字、字體不好看,因此由上訴人代理王天順簽名,尚屬合情。故王天順銀行等取款條與存款條由上訴人代理王天順簽名,亦屬合理。至於被上訴人於庭上表示契約上筆跡屬王天順,係因契約書上之筆跡與王天順筆跡確有幾分相似之故。況上訴人先前既主張不贊同以王天順名義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當然上訴人與王天順之間更不可能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知悉王天順已重症病發住進奇美醫院

,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又得知王天順罹患攝護腺癌末期,則上訴人怎可能將金錢借用王天順名義存款。王天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入院之化療住院同意書,王天順之姓名及家屬欄內被上訴人甲○○之姓名均是由上訴人乙○○代簽;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住院診療計畫書,王天順之姓名亦由上訴人代簽;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麻醉同意書和人工血管手術說明書,均是由上訴人代簽;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護理衛教紀錄單家屬欄內由上訴人簽自己之姓名。上開文件除病患本人與家屬外,不能由他人代簽,因王天順與上訴人同居後在外皆以夫妻相稱,因此奇美醫院承辦人員才會讓上訴人代簽,而既然王天順與上訴人以夫妻相稱,存款和取款是王天順委託上訴人去辦理,因此取款條和存款條才會有上訴人之筆跡。以上證據顯示,若本件為借名登記及存進王天順帳戶中之現金是上訴人所有,為何上訴人在得知王天順罹患攝護腺癌末期後,不但沒有盡快取回存款,反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再將兩筆現金存入王天順帳戶中?上訴人主張顯然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㈦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係借用王天順名義登記

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雙方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況系爭房地之九十五年度、九十七年度地價稅及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房屋稅悉數由王天順及被上訴人甲○○繳納完畢,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權利憑證亦自始由王天順、被上訴人保管,系爭不動產亦由被上訴人繼承管理使用狀況下,無任何一項客觀存在之事實符合上訴人所稱「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故上訴人所辯不實。

㈧上訴人又指稱:「王天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

五年一月間先後向永康市農會及彰化銀行永康分行掛失存摺、印鑑章,惟上訴人始終遭蒙在鼓裡,至本件訴訟才知上情,王天順確有將上開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其不向上訴人要求返還存摺、印章,卻向農會及銀行謊報遺失掛失」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因王天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遺失永康市農會存摺、印章,惟當時王天順只注意到印章不見,立即向永康市農會掛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持王天順永康市農會存摺及已掛失之印章向永康市農會提領現金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元,當場遭農會櫃檯人員制止並說明印章已掛失,上訴人答以印章拿錯,需要回家換一個,上訴人隨後至王天順住處趁王天順不在家時,竊取新印章並盜領現金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元,直到當日下午王天順又發現存摺不見並向永康市農會掛失,且王天順立即向上訴人追討回現金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元,並將款項轉存入王天順在永康鹽行郵局帳戶內。足證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知悉王天順向永康市農會掛失印章,若王天順帳戶內存款是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早就該取回,其何以將先前擅自提領之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元款項返還予王天順?故上訴人主張有違常理,顯不足採。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之父王天順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與訴外人俊堡公司、地主即訴外人吳俊隆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王天順名義(見原審卷第09至

10、123至124、133至140頁)。

二、王天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過世,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名義(見原審卷第6至7頁)。

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自王天順在永康市農會所申設之帳戶提款一百十二萬二千元兌買合作金庫支票,另自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款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兌買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另自永康鹽行郵局提款購買郵局支票三張,金額分別為一百六十八萬元、一百三十二萬元、十萬元(見原審卷第113至117、150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王天順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是否於法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王天順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可採?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以訴外人王天順之名義購買,並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登記為王天順名義,嗣王天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去世後,被上訴人即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登記為其名義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九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06至10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詢查明屬實,有該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登字第0960004572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至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屬真實。

㈡惟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訴外人王天順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固據提出其自行書寫之領款存入王天順帳戶明細、上訴人資金出入清冊、上訴人在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寶華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永康鹽行郵局、京城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及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銀行等之存摺、交易明細資

料所載(見原審卷第17至34頁),上訴人固有自上揭銀行提領現金,惟並無任何資金顯示出係以轉帳方式將所提之現金存至訴外人王天順在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戶。且經原審向臺南縣永康鹽行郵局、臺南縣永康市農會鹽行分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分別調取訴外人王天順在該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查核結果,訴外人王天順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資金亦係以現金之方式存入,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南營密字第0961200785號函附之永康鹽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南縣永康市農會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永農會信字第0961700559號函檢附之該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彰永康字第1241號函附之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4至69、92至93頁)。據此,本件上訴人之資金既係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自金融機構領出,而訴外人王天順帳戶內之資金則係以現金存入;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訴外人王天順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資金確係由上訴人之帳戶提領現金後所存入者,則衡諸證據法則,自尚難僅憑上訴人之前揭帳戶有領取現金之事實,即遽採為訴外人王天順在永康鹽行郵局、永康市農會鹽行分部及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之資金確係由上訴人所存入之認定依據。

⑵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96年10月11日)第

二點既記載:「原告(即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當時,王天順要求以其名義登記,原告原本並不贊成,但簽約當天,被告(即被上訴人)及其父王天順利用原告載父親前往醫院時,偷偷自行跑去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0169頁);則依上訴人所陳經過情形,其對訴外人王天順所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名義之要求既未同意,且訴外人王天順係自行與出賣人即俊堡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天順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其所指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亦即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俱與上訴人無涉。況縱如上訴人所言,訴外人王天順在前揭郵局、銀行及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確係上訴人所存入者,要之乃屬上訴人得否另行依據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揭存款之問題;再參諸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係借用王天順名義登記乙情,其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雙方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況系爭房地之九十五年度、九十七年度地價稅及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房屋稅,悉由王天順及被上訴人繳納,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權利憑證,亦自始由王天順、被上訴人保管,有台南縣稅務局九十五年度、九十七年度地價稅及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房屋稅之繳款書收據影本共四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2至63、95頁)以察;自尚不能以此逕認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天順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之事實。

⑶至證人郭丙丁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其與上訴人係

朋友關係,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前往臺南縣新營市看屋時,巧遇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天順二人,王天順當時稱欲購買房屋,但無資金,其退休金已遭其妻花用殆盡,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資金購買,係上訴人委任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上訴人亦在場,表情無奈,其確實聽聞王天順以台語說:「借我的名字買這間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0181頁)。惟按訴外人王天順係「自行」以自己名義與出賣人即俊堡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既為上訴人所自承,且即便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確係上訴人所支出,亦不能執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已如前述;自尚不能以證人郭丙丁之上揭證詞,即採為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況證人郭丙丁於原審審理時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仍不斷翻閱手中筆記,經原審法院命其提出上開筆記當庭檢視,其筆記內竟詳細記載相關資金之流動過程、系爭房地之相關位置、建物形式、建設公司名稱及房屋銷售人員等資料,並就被上訴人在書狀中抗辯之內容,諸如訴外人王天順之印章係由何人保管、被上訴人之抗辯情節如何不足採信等情,詳為記錄;且上揭筆記中亦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借用王天順名義登記,即委任王天順以其名義為委任人,即上訴人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王天順理應將系爭房屋移轉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著有明文。上訴人與王天順間有關系爭房地購買登記之委任關係因王天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而消滅。王天順已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因繼承其父之債務,即有返還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等文字,有經原審法院影印證人當時所攜帶到庭之筆記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揆諸上揭筆記內容所載,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之(96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之內容多所吻合,尤其有關所主張法律關係之敘述,與前揭民事準備書狀第十一段之文字完全相同,顯見證人郭丙丁至原審作證前,已與上訴人多所接觸,始能獲悉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及被上訴人相關抗辯情節,衡情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可採,已極為可議。且證人郭丙丁經原審法院詢問以上開筆記事項時,其表示:「是我寫的(指該份資料是何人書寫)。」「因為她(即上訴人)是我朋友,現她在訴訟中,我是看律師的資料卷宗資料寫這份筆記,我作任何事情都要記筆記(指為何寫這份資料及依據何資料寫這份筆記)。」「兩次(指開庭前與上訴人聯絡過幾次),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後來就常常見面,因為我們準備開小農場,農場已經開始進行,我們是合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據此,證人郭丙丁既為上訴人之友人,並有合夥經營事業之關係,且於開庭前能親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本件訴訟所留存之卷宗,復詳閱相關卷證、記錄案情重點,顯然證人郭丙丁至原審法院到庭作證之前,已就證詞之內容先行與上訴人商討、研擬,自難認其所為上開證詞確係其本人親自見聞所得。因之,自尚不能僅憑證人郭丙丁前揭已有可議,且未能查與事實相符之證述內容,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⑷又本件被上訴人父親即王天順生前購買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

價金,分別係由王天順在永康鹽行郵局所申設之帳戶提款購買郵局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一百六十八萬元、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十萬元,共計三百一十萬元;又從其在永康市農會所申設之帳戶提款一百十二萬二千元,購買合作金庫銀行之支票,另從其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申設之帳戶提款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購買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並以該等金融機構之支票支付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而上開購買系爭房地之各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訴外人王天順及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分工作業,即王天順提領上開三筆郵局存款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提款辦理,而永康市農會及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該筆存款則係由上訴人偕同王天順辦理,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由其書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紙及上訴人書寫之農會取款憑條、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定期性存款憑條與訴外人王天順親筆書寫購買彰化銀行支票之申請書傳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再徵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揭所陳之提款過程亦不爭執以觀,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又指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先由被上訴人和王天順與建設公司議價下訂金後,再與其共同前往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辯稱:被上訴人和王天順及上訴人三人共同去看房子,最後決定訂購房屋而要付訂金一萬元時,因被上訴人與王天順未多帶現金,王天順遂詢問上訴人身上有帶錢嗎?上訴人回答有,王天順遂向上訴人表示:「妳拿一萬元借我,回去就還妳。」上訴人再回答:「好」等情,究此比對上訴人提出之(97年05月29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上證四號)筆記記載:「94.10/19訂房子560萬;29.93坪,訂金1萬正,於10/20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0125頁),顯證訴外人王天順訂購系爭房地支付訂金時,上訴人確亦在場,否則上訴人怎會拿出一萬元借予王天順?且系爭房地若實際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則支付之訂金為何由王天順支付?而此則益徵上訴人主張係借用王天順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乙情,為不足採。因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父親王天順以自己所有之存款資金予以購買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⑸至上訴人主張王天順於生前曾將永康市農會、彰化銀行永康

分行及永康鹽行郵局之存摺、印章均交由上訴人持有使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王天順生前名下永康市農會鹽行分部存摺(帳號:0000000)、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永康鹽行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及印鑑,平日即由王天順自行保管,並未假手上訴人保管等語。經查訴外人王天順生前即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發覺其在彰化銀行永康分行所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遺失,即向該銀行申請遺失、補發及變更印鑑,有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補發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5頁)。另王天順於生前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現其在永康市農會所設帳戶之存摺遺失,亦向永康市農會申請遺失補發新存摺及變更印鑑,且王天順因之發現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天未經其同意下擅自領取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元,即向上訴人索回上開款項,並由上訴人將該款項轉存入王天順在永康鹽行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內,則有永康市農會新存摺、永康市農會取款憑條及永康鹽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3至15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事實可證,上訴人主張王天順生前將存摺、印鑑交由其保管使用,顯與事實不符;否則,衡諸一般事理,其豈會將先前擅自領取自王天順在永康市農會所存之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元返還予王天順之理?且此益徵上訴人主張王天順將其帳戶借其使用云云,顯與事理有違。

⑹另上訴人指稱:王天順生前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因其帳

戶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借予上訴人使用前,並無大筆存款即明云云。惟查王天順生前於八十七年四月有領取勞保局勞工退休金七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有自彣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退休金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至王天順在退休前每年在彣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工作薪資達四十萬元左右,另王天順退休後,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間曾在高楓工業有限公司工作並領有薪津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退休基金給付通知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薪資所得扣繳憑單(83、84、86等三年度)及高楓工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0至195頁)。而王天順在彣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長達十二年(從75年服務到87年),衡情累計薪津應有三百萬元以上,況王天順於七十五年之前曾在崑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全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億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青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德輝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0196頁)。依上,顯然王天順實際上退休後應有巨額之現金可供使用處分,應堪認定。至於王天順生前銀行帳戶存款不多乙事,被上訴人辯稱:因王天順於九十一年當年年滿六十五歲,依法無須條件可向政府申請每月三千元之老人津貼,王天順因與被上訴人同戶籍,依據台南縣政府中低收入戶生活津貼審核規定,又符合每月六千元之中低收入戶生活津貼標準,因此王天順才選擇每月六千元之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而放棄不用審查資力之每月三千元之老人生活津貼等語,並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函二份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津貼應備文件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至

64、0100頁)。究之乃個人理財之習慣及欲向政府申領中低收入戶生活津貼所為,雖其行為極不道德,惟在上訴人無法證明訴外人王天順在前揭郵局、銀行及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確係由上訴人所存入之情況下,乃不能遽以王天順生前在銀行帳戶之存款不多之情事,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是否於法有據?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因之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0303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購置系爭房地之價金、代書費、裝潢費用

及裝車棚費用,共計六百十三萬八千元全數為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之先父顯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購置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係王天順在前揭金融機構之存款所支出,已如前述;至於系爭房屋內所購置之電視、洗衣機、冷氣、熱水器等家電用品,係由被上訴人代王天順向新化鎮「昭瑩電器行」所購置,共花費十一萬元;又系爭房屋內所有照明設備,亦由被上訴人找建商處理,花費工資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再系爭房屋之鐵窗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接洽富豪企業社所製作,花費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另系爭房屋傢俱如餐桌一組、客廳沙發一組、房間寢具組合三組、彈簧床一個、衣櫥一個及客廳展示櫃一組等物品,共花費約十萬七千七百元,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向新營市美滿傢俱行所購置;至於系爭房屋車棚設置費用三萬八千元,亦自王天順在郵局之存款領出以資支應,復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收據、美滿家具估價單、郵局取款條及富豪企業社估價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顯見系爭房屋內裝置之傢俱等物幾乎全部係由被上訴人代王天順所購置而來,已與上訴人無關。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依上,上訴人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款項,尚於法無據。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王天順於九十四年間與上訴人相識,進而成為知友,嗣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因上訴人有意購買俊堡公司興建之系爭房地,王天順乃要求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並借用其名義登記所有權。嗣上訴人同意後,於上揭期間分批自上訴人原存款銀行、郵局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陸續領款後,存入王天順在前揭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內,共存入八百三十二萬二千元,以做為購買系爭房地及裝潢、購買家具之資金。至同年十月十九日,上訴人復以王天順名義與訴外人俊堡公司、地主即訴外人吳俊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翌(18)日並自王天順在永康市農會鹽行分部之帳戶中提領存款二百五十五萬元購買農會支票二張交付予俊堡公司;同年十一月三日,又自王天順在永康市鹽行郵局帳戶中提領存款三百十萬元購買郵局支票三張交付予俊堡公司,而付清所有買賣價款五百六十萬元及代書代辦規費五萬元,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王天順名義。嗣王天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去世,原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因其死亡而終止,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法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非但未予返還,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則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有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爰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與王天順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惟購置系爭房地之價金五百六十萬元、代書費五萬元及裝潢費用四十五萬元、裝車棚費用三萬八千元之資金,共計六百十三萬八千元,全數為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之先父顯受有利益而使上訴人受有金錢減少之損害;爰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