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 ○
丙 ○ ○
丁 ○ ○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225-6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沈柱所有,沈柱於民國(下同)57年8月23日死亡,遺有長子沈居全、次子即上訴人甲○○及三子沈居財(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3人,沈柱之遺產遂由沈居全、甲○○、沈居財各分配3分之1,因系爭土地業於45年10月20日即因新營都市○○○○○道路用地,故於繼承開始時,沈居全、沈居財及上訴人甲○○3人以系爭土地日後將被政府徵收發放補償費或地價款,乃合意將沈居全、沈居財之應繼分3分之1分別登記為上訴人甲○○名義,而以鬮分繼承(分割繼承)之方式由上訴人甲○○於57年12月30日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嗣於59年3月12日委請土地代書己○○代筆撰寫切結書由上訴人甲○○具名以書面證明上揭所有權信託(或借名)登記之事實。上述切結書載明:「為利便管理起見以甲○○名義繼承,但實質上之土地權利仍保持沈居全、沈居財、甲○○等三人平均共有,俟將來政府徵用給付地價款或任何補償費時即按各參分之一分配利益」等情,被上訴人等為沈居財之繼承人,爰以96年11月9日民事追加當事人及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聲明終止信託(或借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取得公同共有。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面積93.5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公同共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沈柱死亡後,甲○○、沈居全、沈居財三兄弟即已對被繼承人沈柱之全部遺產加以繼承鬮分,而系爭土地於同年12月30日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並無所謂未分割或信託登記之問題。且負責處理沈柱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宜之代書己○○,理應於訴外人沈柱死亡後之一段時日(最晚應不會超過57年12月30日)即應已辦妥所有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宜,豈可能於訴外人沈柱死亡後1年半以上之期間,猶有上開切結書之書立?是切結書內載述內容不實,上訴人與沈居全、沈居財間根本未有所謂三兄弟共同認定口頭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亦完全不知有約定暫保繼承登記乙事。又訴外人沈柱所有之遺產,於其死亡之後皆已合理分配、分割予其3個兒子完畢,每個人遺產皆3分之1,並無獨遺系爭土地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沈柱所有,沈柱57年8月2
3日死亡後,於57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㈡新營段225之60地號土地係系爭土地之舊地號(見原審卷第80頁)。
㈢沈居財於94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配偶戊○○○及子女乙○○、丙○○、丁○○。
㈣沈柱有三位繼承人沈居全、甲○○、沈居財(見本院卷第6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沈居全、沈居財三兄弟協議應平均分配其等被繼承人沈柱之遺產,系爭土地因為道路預定用地,為將來被政府徵收分配補償金之方便始合意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立有切結書為證,是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而係受託登記名義人(即伊等繼承沈居財之應有部分3分之1),於借名或信託關係消滅後,應依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切結書是否上訴人所書立?如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62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沈居全、沈居財與上
訴人共有,僅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曾書立系爭切結書證明上揭約定等事實,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開系爭切結書係載稱「茲新營段225之60號等在大堀邊(即新進路北)共有地因為利便管理起見以甲○○名義繼承,但實質上之土地權利仍保持沈居全、甲○○、沈居財等叁人平均共有,政府所課增值稅即按叁份分擔繳納,俟將來政府徵用給付地價款或任何補償費時即按各叁分之壹分配利益(按該宗土地係公共道路預定地)。立切結書人不敢有任何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日後之依據。」(見原審卷末、原審營簡補卷第11頁)。已經證明系爭土地原係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俟將來政府徵收時由沈居全、甲○○、沈居財等三人平分。此並有證人己○○於原審證稱:「這份切結書是我寫的,57年時沈柱過世時,他的遺產分割繼承的事情是我辦理的,當時遺產除了系爭土地外,其他的遺產都已經分好了,因為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所以當時大家就約定好把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即上訴人)名下,以後如果土地被徵收時,補償費大家再各分3分1。在59年時,可能沈居財不信任被告,就找被告到我那邊簽這份切結書,這份切結書是我草擬的,但是是被告自己蓋章的」(見原審卷第43、44頁)。因為上訴人爭執,嗣己○○再於本院證稱:「(本件切結書)是我寫的,切結書上甲○○名字是我簽的」、「甲○○的印章是他本人蓋的」、「當初切結書上有蓋章,是在59年3月12日我替甲○○寫的。當時甲○○與他的弟弟沈居財來我這邊,要寫這份切結書,我寫好之後,我還唸給他們2人聽,他們2人都有在場,甲○○聽了之後,才拿印章出來蓋,蓋好之後,甲○○才交給他弟弟沈居財保管。後來上訴人的子女有來找我,問我為何要替甲○○簽名,甲○○有讀書為何不讓他親自簽名。59年當時的時代背景是農工社會,崇尚倫理、信用的社會,代書也是這樣,也會為他們服務寫好」(見本院卷第138、139頁)等語。上訴人雖爭執以系爭切結書係己○○所代擬,該切結書之內容如虛偽不實,己○○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主張證人己○○就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並聲請鑑定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甲○○姓名下方之印文內容及文字墨跡與印文之製作時間,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㈡本案送鑑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甲○○姓名下方之印文,由於其蓋印位置之紙張破損且經自行拼貼後變形,致無法辨識該印文之文字內容。㈢有關切結書上文字墨跡與印文之製作時間乙節,由於目前缺乏精密儀器及可靠方法可供檢測,故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22 日調科貳字第097001964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亦非否定證人之證詞係屬真正。參酌證人己○○係從事代書工作,訴外人沈柱過世時,其遺產分割繼承之相關手續係由己○○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己○○僅係單純代為辦理沈柱遺產分割繼承之相關手續而已,又證人己○○僅係代為草擬該切結書,並無證據證明該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處之印文係己○○所偽造或盜蓋,參以其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己○○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故依證人己○○之上開證詞可知,沈居財、沈居全及上訴人三兄弟於沈柱死亡時,即以口頭約定「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後如果土地被徵收時,補償費大家再各分3分1」,事後之所以會有系爭切結書,是因為59年間,沈居財不信任上訴人,遂找上訴人到己○○處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既係因沈居財不信任上訴人,事後單獨找上訴人到己○○處簽立,則沈居全未保有系爭切結書,亦不足為奇),該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之印文係上訴人自己用印,應甚明確。從而,上訴人辯稱:沈居財、沈居全及上訴人三兄弟於沈柱死亡時,未以口頭約定「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後如果土地被徵收時,補償費大家再各分3分1」,其亦未在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處用印云云,均不足採。至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處「甲○○」之簽名雖非上訴人本人所簽,然衡諸我國過去民間習慣,重要之契約書或文件往往以蓋章之效力為重,而不似現今交易習慣強調須由本人親自簽名於文書上,是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己○○代為書立系爭切結書時,一併寫明立切結書人處「甲○○」之姓名,再由上訴人自行用印等情,與當時社會現況不相違背,應屬可採。另訴外人沈居財雖未於生前向上訴人行使系爭切結書所表彰之權利,惟沈居財或係基於兄弟之情,或認系爭土地終將被政府徵收,而不願以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不得以沈居財未於生前向上訴人行使系爭切結書所表彰之權利,而否定系爭切結書之真正。
㈡系爭切結書經觀察結果,系爭切結書原本已泛黃破裂,且有
部分已經破碎,而須另外黏貼於信紙上,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切結書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末),顯見系爭切結書應已歷經相當時日,此與證人己○○證述系爭切結書係於59年間簽立,距今約30餘年之情節吻合,實難想像被上訴人與證人己○○為達其爭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而於30餘年以前,即偽造系爭切結書以供本案訴訟之用。雖證人沈慧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年初或95年年底時,原告(即被上訴人)持系爭切結書拜訪我父親,請我父親幫忙協調,我父親不願處理,後來由我及我母親一同去找寫系爭切結書之代書(即己○○)瞭解情形,代書己○○稱當時係原告叫他寫系爭切結書,己○○說這份切結書沒有蓋章也沒有效力,..己○○當時強調切結書所載的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從證人沈慧珍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己○○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近一年之時點,向證人沈慧珍所說明系爭切結書之書立情形,與在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之上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己○○之證述內容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臨訟虛構,亦非僅因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沈居財單方要求而代為書立。又證人沈慧珍於原審雖證述:「系爭切結書後來是誰來蓋章的,己○○沒有講,..己○○並沒有說這章是何人在何時何地蓋印章的,他並沒有說甲○○有無親自蓋章」等語,惟查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本非必然屬實可採,且對上訴人亦無陳述之義務,而證人在審判上經法院依法定訴訟程序令證人在陳述前具結,證人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如有偽證時將受刑法嚴竣之訴追罪責,以擔保審判上之證言真實;證人己○○於原審暨本院上開證述情節已然證實系爭切結書之印文確係上訴人親自所為蓋章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是自無以沈慧診之上開指訴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沈居全之子即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如何分產?)祖母說要登記在二叔名下。」「(登記在你二叔名下的土地是要給他的?)祖母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是否這土地要給你二叔?)當時我還是小孩我不知道。」「(為何要用你二叔名義登記?)我不知道。」、「(系爭土地你說是你祖母要登記給甲○○?)是的,我父親只說要登記給二叔,是為了什麼事我父親沒有告訴我。」、「(提示切結書,對這內容有無意見?)我父親有告訴我土地是登記在我二叔名下。我覺得這張是假的,我的祖母要登記給我二叔,又何必寫這張,我二叔的字也沒有這麼好看」云云,惟查,證人庚○○既非切結書成立當時之在場證人,且迭對系爭土地所以登記上訴人之實情表示不知情,則其所陳登記給上訴人之意指要送給上訴人,系爭切結書是假的云云,無非臆測之詞,均不足採。其證言亦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㈢另衡兩造分產之情形,訴外人沈柱歿後,上訴人與沈居全、
沈居財兄弟3人,就沈柱所遺門牌號碼相連接之3幢房屋(甲○○取得博愛街73號房屋1棟、上訴人取得同街71號房屋1棟、沈居財取得同街69號房屋1棟),由每人各分配1幢;又就訴外人沈柱所遺土地,由沈居全、上訴人與沈居財兄弟3人分別分得臺南縣○○鄉○○段701、700及699地號土地之情形,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至101頁、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所提之遺產繼承情形一覽表編號1、2)。惟查上開3筆土地因於58年2月25日實施農地重劃,而於同年5月12日辦理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上開3筆土地自58年至今,雖因買賣、繼承等因素,所有權已有變動,然參酌上揭3筆土地之面積大小相同、互相毗鄰,土地坐落之位置、形狀復均相類似,及訴外人沈柱係於57年間死亡,上開3筆土地則於58年5月12日分別登記為沈居全、上訴人與沈居財兄弟3人所有等情,堪認上開3筆土地確係上訴人與沈居全、沈居財分配訴外人沈柱之遺產而來。況上訴人所提出並主張之另筆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面積僅10平方公尺之土地仍由三兄弟平分,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8頁)。可見上訴人與沈居全、沈居財就訴外人沈柱所遺之不動產,均分別分得上開相鄰且價值相當之房屋1幢與土地1筆,則在別無其他利益補償之情形下,衡情系爭土地應無由上訴人1人單獨繼承之理。雖上訴人仍爭執遺產之分配不均,主張沈柱之遺產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路1甲3分農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利全部,係由沈居全與沈居財2人分得,上訴人並未分得此部分權利;另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店鋪一間之全部權利,原由沈居全經營冰果店,但沈居財要求分得此店面,故沈居全及上訴人並未分得該店鋪,而由沈居財分得。又台南縣新營市○○路近3分約800餘坪之農地全部(見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所提一覽表編號5),係依當時民間習俗長孫分得一份,而暫時登記在沈居全名下,上訴人及沈居財並未分得,可見並無兄弟三人平均分配遺產之約定云云,惟查上開遺產分配及長孫庚○○分得遺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居財之所以分得上開農地承租耕作及零售市場內店鋪使用權利,係為補償其僅分得上開博愛街69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其上並無如沈居全、上訴人等之二樓建物之缺失,而上開博愛街69號之建物係沈居財繼承後自行於67年2月14日出資興建完成等情,有上開博愛街69號建物(即建號169號)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另依民間長孫分配一份之習俗,而將上開長榮路農地分配予長孫庚○○,並登記在其父沈居全名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並經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其有分配到沈柱之財產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沈柱過世之時博愛街73號及71號是幾層樓的房子?)二樓。是舊式的台灣房子,是用瓦片蓋的屋頂」、「(當時博愛街69號有無房子?),在50幾年就有了,是平房」、「(分到博愛街69號房子只有一樓比較吃虧,那分到的人還有另分得什麼?)還多分了菜市場的店鋪」、「(博愛街69號是平房,後來有拆掉重建?)有的,沈柱過世之前就有平房,後來沈居財拆掉後再蓋三層樓的房子」等語(同上卷頁及第104頁),益見上訴人與沈居財、沈居全確實就被繼承人沈柱之財產,平均分配各3分之1,而由分配較為劣勢之沈居財,另取得上開店鋪使用權利等以示公允。再佐以系爭土地於45年10月30日即已因新營都市計畫遭編定為道路用地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南縣新營市公所96年10月2日所服字第1361號之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沈居全、沈居財與上訴人三兄弟共同繼承,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沈居全、沈居財與上訴人兄弟因預見系爭土地將遭徵收,為免3人共有系爭土地時,辦理徵收程序較為繁瑣,而約定將系爭土地暫登記於上訴人1人名下,俟土地遭徵收後再平分徵收費或地價款等情,應可採信。
㈣按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始公布施行,而所謂信託,依信
託法第1條之規定,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土地因為利便管理起見,以上訴人甲○○名義繼承,但實際上之土地權利仍保持沈居全、甲○○、沈居財等3人平均共有,政府所課地價稅即按3份分擔繳納,俟將來政府征用給付地價款或任何補償費時即按各3分之1分配利益,從上開文義記載可知,沈居財、沈居全僅是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已,並無使上訴人管理或處分之意,即沈居財係純粹將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法律關係應屬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信託契約。再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其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人沈居財既於94年12月26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之結果,應自該時點起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毋待一方之繼承人另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96年11月9日民事追加當事人及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核屬誤解,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見解之拘束。至沈居財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既於94年12月26日因沈居財死亡而消滅,因該借名契約關係消滅而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請求權亦應自該時起始發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屬無據。
㈤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1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沈居財於94年12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9、10頁),被上訴人戊○○○、乙○○、丙○○與丁○○均為沈居財之繼承人,復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沈居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沈居財與上訴人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係沈居財之繼承人,按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原屬於沈居財所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4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㈥至被上訴人以一訴主張信託或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本為同一之請求,乃訴之合併,其本於借名關係之請求,既已有理由,已獲得勝訴之判決達其目的,則本於信託關係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且已經終止等情,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本於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4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