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丁○○

乙○○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劃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對上訴人在其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分配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決議,對上訴人在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分配行為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分配。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關於本件重劃黑箱作業,毫無檢驗機制: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7條規定開會通知應以書面雙掛號

或由專人送達簽收,未能送達時應由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連續刊登當地報紙 3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屬公所公告之。上訴人從未收受開會通知,而被上訴人則稱係送達上訴人安平住所,該等信函均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公示送達或登報公告,是此送達程序不備,對重劃土地之程序、要件有欠缺,其法律行為無效,而臺南市政府對此違法送達不聞不問,監督形同虛設。

⒉被上訴人以人頭戶虛設會員39人,偽造文書案業經起訴,

而頂安段之建商建築之成屋40餘人,並無重劃之實施行為或效果仍列為會員,或謂其已提供土地重劃,空言無據,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舉證,會員大會之有效與否尚有爭執,監督機關亦形同虛設。另被上訴人所進行之鑑定及費用開支,為其土地分配之基礎,被上訴人至今只能預算概算,未能提出決算供法院審酌,單以已呈報監督機關備查或核可為藉口,並據為分配之根據,其分配合理與否自有查證之必要。是於被上訴人未就上揭事項為舉證前,不得任意為重劃土地之分配,或要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二)重劃分配為細部計畫之實施,其分配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進行,上訴人土地為建地,重劃前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其他重劃之土地為農地,平均未超過萬元,被上訴人一律以土地之比例分配,而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按重劃前地價數額之比例分配,使土地原價額高者,負擔高於其他所有權人之重劃費,且分配利益較原價額更小之土地,實有違公平,更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應另為合法之分配。

(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認:「..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下,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等意旨,係指已參加會員者,似無任意脫退之理由,尤不得以重劃需費過鉅之藉口,為脫退會員之藉口。然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有重劃會之合法通知,未履行未受通知應履行之公示送達或公告之程序,上訴人未曾參加任何一次之會議,包括籌備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完全在違反法定程序下,被強迫為會員。是依該判決意旨判定上訴人應為會員,容為正當之法律理解,但在程序上故意不遵守,使上訴人在無發言機會下,由被上訴人操控會員大會,致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而和欣公司脫退之行為,明顯違背上開判決意旨,是否與強迫上訴人被視為重劃會會員有所矛盾,而違背法律上之強制規定,依法無效。

(四)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重劃地區範圍應盡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因該條文有「盡量配合」一語,或許會被誤認為無強制性,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及第21條規定:「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一、重劃範圍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是和欣公司不列入重劃範圍,與一個街廓之概念是否有所減損至關重要,因其損失原街廓之完整性,監督機關原即不應核准籌備會之成立。

(五)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 條規定:「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都市計劃法第24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申請..

依前條規定辦理。」及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此項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道路圍成之土地。」可知少於一個街廓之土地自辦重劃,依自辦重劃辦法第21條規定,應不予核准,此為強制規定。且所謂街廓依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 條之規定,係細部計畫之標準,再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 條、第9 條,有關細部計畫,應為市場重劃之標準規格擬定者,依擬定者為之。有變更程序者,應完成變更程序後,再依變更之細部計畫實施。惟依臺南市政府函覆有關本件重劃之程序及內容及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圖,經檢視附圖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㈠:安中路與北安路既成道路(即本件重劃地區並包括和欣公司原有重劃土地)為單一街廓,不包括和欣公司參加重劃,已有違背重劃必包含一個街廓之強制規定,籌備會無效。是被上訴人如要上開籌備會有效,至少應先履行市地重劃辦法第9 條完成細部計畫之變更程序完備始為正確。然臺南市政府97年5月27 日南市都管字第09716033050 號函已說明:「上揭都市計畫為90年 8月16日發布實施『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範圍,迄今尚未辦理通盤檢討變更,是將和欣公司之土地剔除在重劃範圍之外,顯然違背強制不應准予籌備之規定,重劃會不應准予成立。被上訴人意圖混淆,對上訴人之主張,認為該地有許多街廓,和欣公司不參加無影響不得少於一個街廓之要求,上訴人依法條規定細部計畫即是街廓之底線,沒有變成細部計畫不予納入重劃自有違反規定,如謂有多數街廓,衍生之問題是和欣公司之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是否在同一街廓,其他相鄰土地參與重劃,和欣公司之土地不重劃,當然也是違背重劃應在一個街廓之範圍之硬性規定,而對上訴人言,如有多數街廓,則上訴人是否也應一體適用,可不參加重劃,上訴人之合理請求,不能因和欣公司之身分特殊,而受差別待遇。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南市第77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地籍套繪圖、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54 號起訴書,及聲請向臺南縣政府都市計畫課函查:㈠93年間臺南市安南區主要都市計畫及該計畫圖。㈡安南區主要都市計畫內所屬細部計畫數目有幾?北安路與安中路街廓間之細部計畫在93年間其範圍如何?及函附細部計畫圖。㈢上開93年之細部計畫迄今有無變更?何時變更?變更程序何時呈內政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⒈被上訴人召集會員大會有通知上訴人開會,上訴人自知悉系爭土地重劃事宜:

被上訴人於召開歷次會員大會前,將開會通知以雙掛號寄達上訴人,惟上訴人竟藉故不予收受(此由退件上均註明「不在」、「候領逾期退回」可知),致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會員大會召開通知之信件逾期招領而遭退回。又被上訴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因會員人數眾多,為免造成額外時間、人力之支出,基於現實、經濟之考量,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所定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採發信主義,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況上述退回原因既係「逾期招領」,足見上揭開會通知確已達到上訴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內,上訴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該等開會通知亦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許上訴人藉詞否認,業經原判決闡釋甚明,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5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上訴人恣為主張,自不足採。另獎勵辦法係於95年 6月22日始修正公布,被上訴人既於95年5月6日已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適用修正後獎勵辦法之餘地。上訴人仍執前詞,遽以修正後獎勵辦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開會通知乙節,自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於召開歷次會員大會前,確有將開會通知以雙掛號寄達上訴人,業如上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寄送開會通知,既係因上訴人故意不予收受而遭退回,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難指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開會,且本件開會通知退回原因乃「不在」及「招領逾期」,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所定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蓋上訴人並非送達處所不明),益徵上訴人所執之詞,不足憑採。

⒉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開會人數已達法定人數:

被上訴人否認有以人頭虛列會員39人之情事,蓋彼等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法所不許,且縱扣除該等借名登記之會員,被上訴人各次會員大會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皆超過半數,同意決議之比例亦超過50%,符合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影響歷次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此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8號確定判決足稽。況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上訴人若爭執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之合法性,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縱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規定,會員大會所為土地分配決議,亦不因該瑕疵而無效:

縱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會員大會開會通知之送達程序不合法,惟被上訴人有無合法通知上訴人開會,核屬召集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在未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確定前,斷無使業已作成之決議遽而歸於無效,更無率謂決議不存在之理,此亦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足參,原審判決亦同此旨。足見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第五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不存在乙節,殊有矛盾。

⒋本件重劃並無違反獎勵辦法第5 條前段「重劃範圍不得小

於一個街廓」之規定,且和欣公司不參加重劃,亦未使本件重劃範圍小於一個街廓:

⑴按所謂一個「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

○○道路圍成之土地,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 條之規定,細部計畫應包括道路系統且重劃地區應配合細部計畫辦理。而臺南市政府95年7月12日南市地劃字第09500569130號函,亦載明本重劃區依都市計畫之規定,係以市地重劃之方式進行整體開發。是被上訴人辦理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工作時,業依細部計畫之規定,開闢完成重劃區○○市○○道路,此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足稽。由該圖可知,本重劃區共有10幾個土地區塊,四周為都市○○道路所圍繞,亦即本件重劃範圍確實涵蓋一個以上之街廓。

⑵安中路及北安路係本件重劃範圍北側及西側之界線,乃

於重劃前即已完成闢建之都市○○○○道路,上訴人不明究理,遽將重劃範圍與其涵蓋街廓數目混為一談,認定本件重劃範圍即係一個街廓,且僅包含一個街廓,顯未考量仍有其他都市○○道路貫穿本件重劃範圍。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和欣公司所有土地,與本件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係坐落於同一街廓,豈不等同本件重劃範圍內並無任何都市○○道路,殊非合理,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街廓乃四周被都市○○道路所圍成之土地,一方面卻又主張本件涵蓋10幾個四周被都市○○道路所圍成土地區塊之重劃範圍,根本不構成一個街廓云云,委無可採。

⑶縱將和欣公司所有土地排除在外,本件重劃範圍土地仍

涵蓋一個以上之街廓,並無違反修正前獎勵辦法第5 條有關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之規定,則主管機關自無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9條第1 款規定不予核准之理。況本件重劃範圍既未小於一個街廓,要無須另將和欣公司所有土地納入本重劃區,始得成為一個街廓之理。換言之,和欣公司所有土地是否列入本件重劃範圍,對於本件重劃範圍之合法性,及被上訴人係一合法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並無任何影響。上訴人主張本件重劃範圍須與和欣公司所有土地一起開發,始能成為一個街廓乙節,實不足取。

⑷依內政部96年6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628 號函

,重劃區範圍若有調整,應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提會員大會討論通過。是重劃會依法成立後,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變更重劃區範圍,至為明顯。被上訴人既已依規定成立籌備會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且由所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選出出理、監事,自已合法成立。同時被上訴人第二次會員大會亦已決議修正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並經新重劃區範圍之第三次會員大會予以追認,足見被上訴人依會員大會之決議,變更重劃範圍而將和欣公司所有土地排除在外,於法有據,業經原判決闡釋甚明,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5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況上開修正後之重劃範圍,不僅仍涵蓋一個街廓,且其土地面積反較修正調整前之面積增加,亦經原判決揭示甚明。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係依會員大會決議,依法將和欣公司所有土地排除在本件重劃範圍外,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本件重劃有違一個街廓之基本要求云云,誠屬無稽。

(二)備位聲明部分:⒈被上訴人辦理本件重劃土地分配,並無違背自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法令:

按撤銷權係屬形成權,其法律依據應有明文規定,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擴張解釋之方式主張。而獎勵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既均無若重劃土地分配違反法令時,得以訴訟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規定,且被上訴人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成果,係針對全部重劃區範圍,無從遽予割裂,足證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第五次會員大會之部分決議內容(即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情形),係破壞既存法律關係,確非適法。況上訴人迄未具體表明被上訴人應如何重為分配,僅泛稱「另為適法之分配」而拒不特定為訴訟上請求,顯有意圖延滯訴訟及虛耗訴訟資源之事,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重劃,並無使其重劃土地價值減損,而未獲得重劃利益之情事:

依臺南市政府95年7月12日南市地劃字第09500569130號函,系爭土地之開發須以重劃方式為之。亦即上訴人所有土地須經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後始得建築,故重劃後之土地價值自然有所提昇,與重劃前不可同日而語。況被上訴人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之1925地號土地,除北臨原有道路外,其東面亦臨接重劃後新開闢道路,又上訴人可使用重劃後該區域內施作完成之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道路等各項公共、休閒、娛樂設施,及下水道、電力、電信、自來水等工程管線。足見上訴人確實受有重劃利益,灼然甚明。另依被上訴人土地分配表所示,上訴人重劃後土地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264元,明顯高於上訴人重劃前所有各筆土地之評定單價各為10,000元、13,449元及14,716元。上訴人遽將重劃後土地評定單價,與重劃前當期公告現值兩相比較,捨重劃前土地評定單價而不採,遽而主張重劃後地價減為每平方公尺16,264元,顯係率予比附,恣意曲解該土地分配表,委無可採。同時重劃前後之地價,係經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考量各種情形後依法評定,非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任意指摘,洵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重劃前土地面積55%比率分配系爭重劃

土地,並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

按被上訴人以55%之比例分配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合乎法令規定,面積、位置概無不當,且已考慮各宗土地之重劃前後地價等條件,業經原判決闡釋甚明,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5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上訴人曲解土地分配表,主張本件重劃有違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致其重劃後土地價值反而受損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相適合,顯不足採。況本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且上訴人土地分配表之計算結果,亦經臺南市政府肯認符合法令規定,足徵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數據並無不當(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數據,乃土地分配表計算之基礎)。又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既已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此即非上訴人所得爭執。換言之,重劃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被上訴人分配上訴人重劃後土地是否合法乙節,要無必要性及關聯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實有藉此阻撓重劃工作之情事,不值憑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影本1份、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8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各影本1份為證。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為辦理市地重劃而設立,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該辦法於89年 7月20日修正後,曾於9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而被上訴人係於93年6月28日成立,兩造有爭執之重劃分配,則係經被上訴人95年5月6日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自應適用95年 6月2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皆係指上訴人起訴時合法有效之89年7月20日修正後,9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條文,至簡稱修正後獎勵辦法,則係指9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條文)第7條,報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權人組成,其成立之目的為辦理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內,範圍包括安西段、頂安段及草湖段部分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辦公處所即會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代表人為邱村源,並有獨立之財產,業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系爭重劃案相關資料內所附申請書、核備籌備會成立函、及臺南市安南區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等件為證,有該府95年 11月10日南市地劃字第0950099711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及所附相關資料足憑(外放證物),經核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其自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81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 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0條,亦規定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2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亦有上開章程可佐。系爭重劃土地分配,係經被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公告期間自95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有該公告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8頁),上訴人於同年 6月21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異議書及送達回執足稽(見原審卷㈠ 第29、30頁),被上訴人理事會遂於95年7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因協調不成,而於同年8月2日將協調會議紀錄送達上訴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1紙、送達回執4份足稽(見原審卷㈠ 第290、291頁),則上訴人於95年 8月22日提出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重劃被上訴人之前籌備會及歷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均未送達上訴人,其送達之臺南市○○路○○○巷○○弄○號為安平魏家古蹟,早無人居住,當然招領逾期無人收受,與修正後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應以書面雙掛號函,由專人送達之要式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既未踐行徵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裁定公示送達之要式條件,使上訴人至95年 5月下旬,被上訴人第五次會員大會後,始知悉本件重劃事宜,自難認上訴人為重劃會員,更不能強制上訴人從未參與之被迫分配。又被上訴人在草湖段10號植入85位人頭充數,歷次會員代表大會,其出席人數扣除人頭會員84人、不具會員資格之會員、及超過法定委任限額之被委任人後,均未達修正後獎勵辦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強制規定,其決議法律上不存在。另第三人和欣公司原為重劃會會員且亦參加籌備會及會員大會,其土地明顯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之一個街廓範圍內,然其利用與市政府之關係,由市政府逾越監督權責,使其於被上訴人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排除在本次重劃之外,亦與法有違。是本件重劃不論是否經會員大會通過或修改章程,或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被上訴人之籌備會即無准予通過,或在第二次會員大會時,市政府即不應核准,被上訴人違法變更章程導致會員蒙受損失,依法無效。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之1規定,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面積,應乘以重劃前上訴人土地之地價,除以重劃前全部土地價值,始符上開平均地權之精神。經查上訴人之土地為建地,價值較高,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之位置,雖與原有位置相同,惟因旁邊有馬路致使土地價值降低,且參與重劃之土地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2,500元,參與後之公告地價竟變成每平方公尺16,264元,重劃後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45%以上,價值每平方公尺減少6,236 元,且被上訴人一律以土地面積55%為分配,致使地價較低的土地以較低之代價獲得較高之重劃利益,對上訴人並不公平,更有違上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應將負擔降為35%,並補償上訴人之損失。綜上被上訴人之重劃分配決議,既未通知上訴人開會違反召集程序,亦未達法定人數,及不符法令規定重劃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之規定而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對上訴人在其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分配法律關係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分配重劃後土地,亦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之1規定,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決議,對上訴人在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分配行為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分配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召開歷次會員大會前,均將開會通知以雙掛號寄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均藉故不收致迭遭退回。

又被上訴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因會員人數眾多,為免造成額外時間、人力之支出,基於現實、經濟之考量,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所定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採發信主義,被上訴人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況該退回原因既係「逾期招領」,足見上揭開會通知已達到上訴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內,上訴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該等開會通知亦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知悉其地上物將由被上訴人依法拆除,於94年12月2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第173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佯稱其並未收受任何開會通知,係刻意延宕整體重劃工作,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時,係以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臺南市○○路○段○○○ 號為送達,除上訴人乙○○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外,其餘上訴人均有簽收該開會通知,且被上訴人嗣以上址寄送土地分配之公告予上訴人乙○○時,其亦予以簽收,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合法通知上訴人出席第五次會員大會,上訴人辯稱不知土地重劃事宜,顯不足採。另獎勵辦法係於95年6月22日始修正公布,被上訴人既於95 年5月6日已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適用修正後獎勵辦法之餘地,上訴人援引修正後獎勵辦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開會通知,顯無可採。況開會通知退回原因乃「不在」及「招領逾期」,並不符合民法第97條所定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次依獎勵辦法第3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性質為非法人團體,當無適用有關法人規定之餘地,且獎勵辦法並無限制代理出席會員大會者所得代理之會員人數,而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亦藉由加計出席表決會員所有土地面積比例之要求,已足防堵少數會員掌控之情形,況臺南市政府亦就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准予備查,並認定被上訴人係依法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縱本件有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依該規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瑕疵,係屬撤銷決議之問題,並非當然歸於無效。上訴人並未於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之除斥期間內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依法即已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有瑕疵存在。另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之1925地號土地,除北臨原有道路外,其東面亦臨接重劃後新開闢道路,且上訴人可使用重劃後該區域內施作完成之公共設施,足見上訴人確受有重劃利益。況重劃前後之地價,係經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考量各種情形後評定,非由被上訴人決定,且重劃後土地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264元,明顯高於上訴人重劃前所有各筆土地之評定單價10,000元、13,449元及14,716元,又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表,係被上訴人依重劃辦法第29條附件二公式製作,上訴人應負擔抵費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比例分別為51.85%、51.86%、49.1 6%及51.86%,被上訴人以55% 之重劃前面積比例分配重劃後土地面積,實已優於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0條之1第1項及重劃辦法第29 條規定得受分配之比例,且上訴人分配重劃後1925地號土地,其面積為1495.6平方公尺,其鄰路面寬可達30.29 公尺,亦明顯優於依上述55%所分配之結果,況上訴人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位置,係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即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仍然面臨原有街廓,亦符合原地分配原則。至於第三人和欣公司所有重劃前臺南市○○段1394-2及1395-1地號土地,係坐落於被上訴人當初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內,嗣因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該等土地頃獲交通部核定為車輛集中調度場且內有油庫,短期內遷移實有困難,經被上訴人評估後考量拆遷及補償之費用甚鉅、整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比例,及重劃區內亦有不少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將其重劃區外相鄰土地併入重劃等情,被上訴人理事會基於統籌辦理重劃業務之職責,爰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規定,提案送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範圍,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備在案,將該公司所有上開土地自重劃範圍中剔除,修正後之重劃範圍嗣經被上訴人第三次會員大會予以追認,且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重劃範圍於重劃會依法成立後,自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加以調整,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亦屬會員大會之權責,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況內政部96年 6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628號函覆「依修正後獎勵辦法第13 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修正前為第11條第2項第4款),重劃區範圍若有調整應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提會員大會討論通過。」足見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修正重劃範圍,將第三人和欣公司予以剔除於本件重劃範圍之外,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原所有坐落臺南市○○段1321、1321-1、1322、1322-1、1323、1323-1、1323-2、1324、1324-1、1324-2號等土地,位在臺南市政府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內,面積2719.3平方公尺,臨路寬度40.88公尺,除安西段132

4、1324-1、1324-2 號土地地目為建外,其餘之地目均為田、林,嗣經被上訴人為各該土地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上訴人分配取得同段1925號土地,面積1495.6平方公尺、臨路面寬30.29 公尺。且上訴人所有各該重劃前之土地,係以重劃分配55%之比率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重劃分配後之土地位置與重劃前之土地位置相同,除面臨原有道路外,其東面臨接重劃後之新闢道路。又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係經被上訴人95年 4月28日第十次理事會,及95年5月6日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經公告閱覽30日等情。既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第77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地籍套繪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被上訴人95年4月28日第十次理事會、95年5月6 日第五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件,存於原審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參加重劃會,未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召集及決議分配程序不符法定要式條件無效,且被上訴人開會未達法定人數決議亦不成立,另第三人和欣公司未參加重劃會,重劃範圍不符「一個街廓」之要件等由,提起先位之訴,並以被上訴人分配土地之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等法令,而為備位聲明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召集會員大會有無通知上訴人開會,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重劃事宜?開會人數是否未達法定人數?若被上訴人召集程序違反規定,其經會員大會為重劃分配決定是否因此瑕疵而無效?第三人和欣公司未參加重劃會,是否使重劃不符合法定規定?(二)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對土地之重劃分配,有無違背自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等法令,對於重劃原則之規定而得撤銷?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⒈被上訴人召集第五次會員大會有無通知上訴人開會,上訴

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重劃事宜,被上訴人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⑴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

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亦據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在案。據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既係全體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如主張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應於決議後 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而使之無效,乃當然之解釋。

⑵被上訴人係於93年6 月28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成立籌備

會,嗣於93年12月1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以所有面積達94306.88 平方公尺(占重劃土地總面積67.61%)之153人同意(占土地所有權人總數63.22%),而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並選舉理、監事後,經送臺南市政府於94年 2月24日准予備查等情,既有各該申請函、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臺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南市地劃字第0944005030號函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相關規定成立籌備會,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且由所有土地面積過半數及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而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選出理、監事,是系爭土地重劃會自已合法成立無疑。又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3 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重劃範圍變更及重劃計畫書修正,並於94年6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修正重劃計畫書重新公告30日;94年7月2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4年8月2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94年12月28日重劃前後地價送請評議;95年 2月18日召開第四次會議為決議,並於95年 4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95年5月6日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5年8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95年10月5日召開第六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5 年10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等歷程。各歷次會議包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已超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亦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臺南市第77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案核備有關資料影本乙冊核閱無訛,而有臺南市政府95年11月10日南市地劃字第09500997110 號函及所附之各該資料,存於原審卷可佐。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位在系爭重劃區內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重劃計畫,既經超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上訴人是否同意或是否曾參加系爭重劃會之會員大會,均應視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至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所召開之第五次會員大會,被上

訴人曾於95年4月29日以安西重字第9501063號開會通知單,寄送上訴人4 人,除上訴人乙○○因不在招領逾期退回外,其餘上訴人均有收受各該開會通知等情,不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會通知書1紙、掛號回執3份、招領逾期退回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53-55頁),且寄送予上訴人乙○○之地址,亦為上訴人乙○○不爭執為其住所之門牌臺南市○○路○段○○○ 號,據此上訴人猶謂被上訴人未寄發開會通知,已非有據。又市地重劃,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因會員人數眾多,為免造成額外時間、人力之支出,且依獎勵辦法第11條之規定,已對會員大會對於該條各款之決議,設有一定人數與土地面積比例之限制,基於現實、經濟之考量,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所定關於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即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乙○○之上開住所寄發開會通知時,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況該通知僅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宜致招領逾期退回,可認該通知已達到其可得支配之範圍,而認已合法通知,是被上訴人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4 人,難認上訴人無從知悉本件重劃之情事,且被上訴人關於為分配決議之第五次會員大會,既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難遽指被上訴人召集會議程序違法。至土地重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以書面雙掛號函由專人送達,如未能送達,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裁定公示送達之要式條件,係修正後獎勵辦法第7條增訂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重劃於95年 5月6日所召開之第五次會員大會,係於獎勵辦法修正前所召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以修正後之規定,回溯指摘被上訴人上開召集會議程序違法。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在程序上故意不遵守法規,致其未受重劃會通知,使其在無發言機會下,由被上訴人操控會員大會,強迫上訴人為重劃會會員,有違法律上之強制規定,依法無效,尚無足採。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上揭第五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依上揭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結果,上訴人亦僅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而已,該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係於95年5月6日作成,上訴人遲至95年 8月22日始提起訴訟,顯已逾3 個月之期間,況上訴人在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前,係以該召集會議程序違法為由,逕主張該決議無效,其無理由,灼然明甚。

⒉開會人數是否未達法定人數而使決議不成立?

⑴上訴人所舉獎勵辦法第25條第2 項但書:「籌備會核准

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者,不計入同意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

」之規定,係95年 6月22日修正後所增訂,修正前獎勵辦法第23條第2 項並無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重劃會成立與事後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之時間,均在獎勵辦法修正前,既已如上述,自無修正後上揭但書規定之適用。又「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獎勵辦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並未限制代理者之代理人數,故上訴人以修正後獎勵辦法第25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歷次會員代表大會,其出席人數扣除人頭會員(84人)、不具會員資格之會員及超過法定委任限額之被委任人後,均未達會員人數2分之1之強制規定,其決議法律上不存在云者,自無足採。

⑵又檢察官之起訴,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涉嫌製作訴外人鍾秀添等39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偽造文書罪犯嫌,雖經檢察官起訴,然訴外人鍾秀添等39人既已因買賣而取得其等所有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縱其等所買受之土地面積極小,仍無礙於其等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上揭犯嫌縱經判決有罪,於訴外人鍾秀添等39人與出賣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未主張該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前,仍難僅憑上揭原因遽認訴外人鍾秀添等39人非系爭重劃區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應自出席會員人數中扣除,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重劃分配有無因違反獎勵辦法第5 條前段,重劃

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之規定,而使分配無效?第三人和欣公司不參加重劃,是否使重劃範圍小於一個街廓?⑴按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但因都市計

畫需要,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獎勵辦法第5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道路圍成之土地,亦有內政部82年6月22日臺內地字第8208428號函釋足參。又該條「都市計畫需要」之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實際執行情形,對基於都市計畫需要,範圍無法達到一個街廓者,如報經核准,仍得自辦市地重劃,以擴大民間自辦重劃績效。是以該條所稱「都市計畫需要」,宜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上揭立法意旨及都市計畫有關規定逕行認定,內政部亦著有78年6月26日臺內地字第726239號釋函在案。

⑵系爭臺南市安南區市地重劃範圍,初始係○○○區○○

段、頂安段及草湖段部分土地,其東以都市計畫C-110-8M道路左邊線為界、西以都市計畫3-32-30M道路(北安路2段)右邊線及A-9-12M道路中心線為界、南以都市計畫A-3-12M道路南邊線及A-5-15M道路中心線為界,北以都市計畫3-37-20M道路(安中路一段)南邊線為界,及安西段1394-2、1395-1、1469 三筆地號土地及同段725號部分土地面積,該重劃範圍並經臺南市政府93年9 月1日南市地劃字第09314516670號函准予核備,嗣臺南市政府以94年2月24日南市地劃字第09414005030號函核備被上訴人檢送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案時,於該函文上就第三人和欣公司之異議案件,請被上訴人積極協調處理,被上訴人因此於第二次會員大會,經決議通過修正,調整重劃範圍為東以都市計畫C-110-8M道路左邊線及文小52與公(兒)7 之邊界線為界、西以都市計畫3-32-30M道路(北安路)右邊線及A- 9-12M道路中心線為界、南以公(兒)11南邊線、廣(停)3 北邊線、從住二、住一至廣(停)2等南邊A-7-12M之南邊線、及從公(兒)8至廣(停)4內既成道路止之A-7-12M 道路中心線為界,北以都市計畫3-37-20M道路(安中路一段)南邊線,及A-4-2M與A-4-10M 之北邊界,修正後重劃範圍之土地面積增加11.934281 公頃,亦經臺南市政府94年4月12日南市地劃字第0941450659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修正後之重劃範圍嗣經被上訴人第三次會員大會予以追認,且經臺南市政府94年8月2日南市地劃字第0941451500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既有臺南市安南區安西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擬辦重劃地區範圍圖、第二、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函文等件,附於上揭原審法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臺南市第77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案核備有關資料影本乙冊內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18-122、279-286頁)。

⑶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既規定:「重劃會辦理市

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堪認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且全體所有權人過半數者,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範圍於重劃會依法成立後,自得再經召集會員大會決議之方式加以調整。又重劃範圍載於重劃計畫書中,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獎勵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405 號案件,曾就重劃範圍核定公告確定後,能否因會員大會之決議而增減重劃範圍乙事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函覆稱:依修正後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即修正前為第11條第2項第4款),重劃區範圍若有調整應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提會員大會討論通過等情,亦有內政部96年 6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628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㈠ 第277頁),故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修正重劃範圍,將第三人和欣公司之土地決議不納入重劃範圍,尚非無據,而為法之所許。

⑷依被上訴人第二次會員大會所調整之重劃範圍,被上訴

人縱將第三人和欣公司之土地排除於重劃範圍外,其修正後之重劃範圍仍涵蓋一個街廓,且其土地面積反較修正調整前之面積增加,故縱將第三人和欣公司之土地排除在重劃範圍外,本件之重劃範圍仍符合獎勵辦法第 5條所稱「一個街廓」之規定,且依獎勵辦法第5 條但書規定,重劃範圍縱不符合一個街廓之要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非不得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予以核准,並非當然不得辦理重劃。上訴人以臺南市政府97年 5月27日南市都管字第09716033050 號函載:「上揭都市計畫為90年 8月16日發布實施『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範圍,認該細部計畫案迄今尚未辦理通盤檢討變更,被上訴人逕將第三人和欣公司之土地剔除在重劃範圍外,有違一個街廓之基本要求,顯然違背強制不應准予籌備之規定,重劃會不應准予成立,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臺南市政府不應核定云云,即無可採。

⒋綜上各情,被上訴人第五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並未違法

,又縱認其違反規定,亦係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已,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憑此逕主張該決議無效,自非有據。又上揭決議亦無未達法定人數而使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另第三人和欣公司未參加系爭土地重劃,亦不致使該重劃範圍不符獎勵辦法第5 條,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之要件。顯見被上訴人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其他當然無效之情事,則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第五次會員大會,對上訴人在其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分配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⒈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重劃,有無反使其重劃土地價值減損,

而未獲得重劃利益之情事?⑴系爭重劃區土地本為農漁區,嗣經市地重劃而變更為住

宅區等情,有臺南市政府95年7月12日南市地劃字第09500569130號函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中安西段1321、1321-1、1322、1322-1號土地地目為「田」,同段1323、1323-1、1323-2號土地地目為「林」,其餘同段1324、1324-1、1324-2號土地地目方為「建」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95年度補字第231號卷第17-3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原重劃之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云者,即與事實不符,且衡情住宅區之土地地價較之農漁區土地地價為高,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故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價值自應有所提昇,況依系爭土地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後該區域內將施作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道路等各項公共、休閒、娛樂設施,及下水道、電力、電信、自來水等工程管線,亦難謂上訴人未受有重劃利益。至上訴人主張其重劃後之土地,因面臨馬路將使其土地價值降低云者,更與常情不符,不足批駁。

⑵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定有明文。又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亦有明文。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復為95年 6月30日修正後重劃辦法第30條所明定。卷查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表所示(見原審卷㈠ 第110頁),上訴人重劃後每宗土地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264元,較上訴人重劃前所有各筆土地之評定單價分為14,176元、10,000元、13,449元、11,215元等情為高,且上揭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評定單價,係被上訴人章程授權理事會辦理,經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獎勵辦法第28條規定估計後,經第六次理事會通過,送請臺南市政府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二次會審通過在案,業已確定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市政府查明無訛,而有該府96年7月31日南市地劃字第0960070660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 第204頁),足見本件重劃前後地價評定程序,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以重劃前後之評定單價互為比較,反以重劃前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500元,與重劃後之「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16,264元作比較,而謂其因重劃反使土地價值減損云云,若非故意曲解即屬誤會,委無足取。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參加重劃土地之鑑定書,比對每筆土地之評定地價,以明其土地為何貶損乙節,因重劃前後土地之評定地價,係臺南市政府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二次會審通過,並非被上訴人可得決定,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為該請求,亦核無必要。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重劃前土地面積55%比率分配系爭重劃

土地,有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之規定,分配結果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⑴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土

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含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於土地分配時計扣,所謂由參加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乃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所示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G=〔a(1-AB)-R

wF1-S2〕(1-C)計算出應分配面積,而因每筆土地所面臨之路寬及各等條件不同,故帶入公式計算出之應分配面積結果即有不同。惟不論應分配面積為何,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計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含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均應於土地分配時計扣,而無論有無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此有內政部89年10月12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643號函、89年11月6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692號釋函足參。

⑵本件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係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9條附件二所示上開計算公式辦理,其重劃後應受分配率,分別應為上訴人丁○○ 48.14%、上訴人乙○○50.84%、上訴人丙○○48.15%、及上訴人戊○○

48.14% 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詢屬實,而有該府95年12月22日南市地劃字第09514045220 號函存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重劃後土地分配表可憑,且上開公式業已考慮各宗土地重劃前地價、重劃後地價、一般負擔係數、費用負擔係數及正側街道負擔等條件,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上揭函文足證。則被上訴人以55%之重劃前面積比例,分配與上訴人重劃後土地面積,實已優於上揭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0條之1第1項、及重劃辦法第29 條規定得受分配之比例,甚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就超過部分,尚應按評定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據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土地之重劃分配,既未違反規定,且關於重劃分配,應依法令並應經會員大會決議,非主管機關可代為決定。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南市地政局葉局長,曾說過同樣情形,在公辦重劃之土地,可以分配到七成以上土地,並請求傳訊或函詢葉局長說明等情,核無必要。

⑶又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為2719.3平方公尺,鄰路寬度為

40.88公尺,被上訴人分配重劃後1925 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其面積為1495.6平方公尺(2719.30.55=1495.6),且其鄰路面寬可達30.29 公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明顯優於上揭55%所分配之結果(如依55%計算,面寬應為40.80.55=22.44 )。況被上訴人分配上訴人重劃後土地之位置,仍然面臨原街廓且面臨原有路街線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揭臺南市政府95年12月22日南市地劃字第09514045220 號函可按,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地分配之原則。

⒊況撤銷訴訟,乃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始

能發生撤銷效果之形成判決,必待法律有明文規定其撤銷法律行為應以訴訟為之,始得提起。而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決議內容,其土地重劃分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等法令,對於重劃原則之規定時,並無應以訴訟撤銷該決議之規定,上訴人據此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5年5月6日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洵屬無據。況在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該決議則為自始當然無效,不能發生決議所定之法律效果,此時亦無撤銷該決議之必要。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重劃實施分配,並無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等法令對於重劃原則之規定,況縱有違反亦係決議當然無效之問題,非得以撤銷訴訟為之,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召集之第五次會員大會,其召集程序並未違法,亦無開會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使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其重劃復無違反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之規定,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該次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決議,對上訴人在重劃區內土地所為之重劃分配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對土地之重劃分配,既無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等法令對於重劃原則之規定,且並無起訴請求撤銷之法律依據,則上訴人據此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決議,對上訴人在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分配行為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分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重劃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