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地號848號、總面積2042平方
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需要上述土地建設鐵塔及鐵塔連接站,兩造遂在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訂立鐵塔及鐵塔連接站基地買賣契約,買賣面積為2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萬5070元,合計總價為311萬4000元成交,然後上訴人先行支付總額百分之五十。其餘金額155萬7000元,約定俟完成都市計畫變更,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十五日內付清。
㈡查台南縣政府95年5月2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速公路永康
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即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台南縣政府公告之都市計畫變更內容和變更理由中更明確說明:為適應經濟發展及實際使用需要,配合台電公司「預設鐵塔位置」予以變更,由「農業區」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故系爭土地已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只待兩造辦妥產權移轉登記。
㈢惟上訴人自95年5月迄96年3月發布「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
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配合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案」,期間長達十個月,縱使至被上訴人95年11月提起給付價金訴訟,亦長達半年,期間被上訴人曾多次催促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均拖延拒不辦理。縣議員康進水亦曾陪同向上訴人要求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和付款,此並經證人康進水於原審到庭證述詳實。上訴人公司經理陳德興亦於原審證稱:「因被告購買原告土地作為預定鐵塔用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契約,原告去過被告公司一次。」㈣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上訴人辯稱台南縣政府已禁止其設立高壓電塔要求全面地下化,惟由台南縣政府回覆原審之函文可知,所謂電力地下化並未定案,「未來縣府將視工業區內開發情況與實際執行情形,再行與台灣電力公司進行細部協商」,上訴人曾參與永康科技工業區電力協商會議,故其係明知縣政府並未決議不可設立高壓電塔,竟於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後,還以此為藉口故意拒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當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被上訴人依法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購地餘款。
㈤上訴人復辯稱土地變更為鐵塔用地後,尚有都市計畫樁位測
定、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等等後續作業,惟此等作業均與本事件無關,依兩造契約第11條約定,辦妥土地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後即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和付款。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拒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和付款,並無理由
二、於本院補稱:㈠上訴人稱迄未依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係因系爭車行段848
地號土地地目未變更,且未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定、未分割,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稱兩造有特別約定須「待都市計畫樁位測定」或「地
目變更」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否認。況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3條和第11條約定,縱使是上訴人所稱之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均可明確得知,僅要求「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無再約定要「待都市計畫樁位測定」或「地目變更」等!申言之,僅要都市計畫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即已足。
㈡再者,系爭車行段848地號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電路鐵
塔用地後,即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經地目變更、未經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不可以移轉之情形:原審96年12月14日曾發文函詢永康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任何禁止之限制、是否須先辦理都市計劃樁位等,該函更明確詢問「…本件都市計劃變更後之土地如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須待貴所完成地籍圖逕為分割後才可辦理? 」,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4日函即回答:並無任何禁止移轉之限制。上訴人公司除本件買賣外,於相鄰之車行段870地號土地上亦同樣購地做為電路鐵塔用地(地號870-4),870地號土地亦是在「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配合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案」內之土地,查閱該電路鐵塔用地之地籍謄本,其上地目仍記載為「旱」,且記載係分割至870地號,更足證上訴人所稱地目未變更、未辦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則無法分割,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不可採。
㈢台南縣政府97年4月29日函文雖稱系爭土地「96年3月6日因
已由電路鐵塔用地之區域變更為甲種工業區用地,故原電路鐵塔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作業」,然如上所述,系爭土地縱未經都市計劃樁位測定,仍是可以辦理移轉登記,並無任何禁止限制,故系爭土地後續是否已依都市計劃法規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等等後續作業,均與本事件無關。
㈣97年4月14日上訴理由狀一中另所提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曾通知將規劃輸電線路下地云云,然查:
⒈中興公司僅是提供縣府參考意見,其並無政策決定權,其所討論內容更非既定政策。
⒉台南縣政府於原審即以96年4月19日府城都字第0960084999
號回函,明確回答:所謂電力地下化並未定案,「未來縣府將視工業區內開發情況與實際執行情形,再行與台灣電力公司進行細部協商」。可知並未禁止上訴人再設置高壓電塔。⒊參卷附台南縣政府96年3月7日起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速公路
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配合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案」,其上仍可見規劃設計有「電路鐵塔用地」,更足證上訴人所稱縣政府已禁止其再設置電路鐵塔,與事實不符。
⒋系爭848地號土地雖於96年3月7日發布編定為「甲種工業區
」,惟縣政府並未要求上訴人不得設置高壓電塔。且高壓電塔(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屬於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19條規定,甲種工業區內係可以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⒌縱上,本事件中並無須將高壓電塔「廢除不用」、「設計變
更移位設置」或「訂約後因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法使用設置」之情事。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查上訴人因欲興建69KV車行至新市線第五號鐵塔,向被上訴
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中部分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惟兩造於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訂立後……,甲方(即上訴人)先行支付總額百分之五十,餘款俟完成都市計劃變更,辦妥產權移轉登記(經點交)後15日內付清。」故給付百分之五十餘款之條件為「完成都市計劃變更,辦妥產權移轉登記(經點交)後15日內,本件至今尚未完成都市計劃變更及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百分之五十餘款自有違誤。
㈡次查臺南縣政府固在95年5月22日同意個案變更為「電路鐵
塔用地」,惟尚須辦理都市計劃樁測量、套繪及公告,並非經臺南縣政府同意個案變更即可立即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在完成前開程序至少亦需四個月時間,然臺南縣政府委託之中興公司於94年7月14日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需將架空輸電線路下地,且848地號土地業經臺南縣政府編定為『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及『擬定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用地,臺南縣政府要求上訴人須將高壓鐵塔拆除不得再設置,全部改為地下線路,並將鐵塔改建位置變更為甲種工業區及污水處理廠,是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已發生非因上訴人之事由須「廢除不用」或「設計變更移位設置」之事由,及訂約後因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法使用設置之情形,上訴人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㈢系爭永康市○○段○○○○號土地固在上訴人再三催促下於95
年5月2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惟都市計畫變更後尚須辦理都市計劃樁位測量、套繪及公告,而關於都市計劃樁位測量依都市計劃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劃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劃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另依都市計劃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都市計劃樁之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之種類,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測定」,故關於本件都市計劃樁位之測定係由臺南縣政府掌理測定,並非上訴人所得越俎代庖,而因臺南縣政府考量系爭土地即將辦理公用徵收致遲未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定,故亦影響上訴人得以辦理移轉登記之期日,上訴人自無故意拖延辦理移轉登記阻止給付價金條件成就之處。
㈣次查依臺南縣政府96年8月31日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亦明
示「…本府於96年3月19日辦理本工業編定公告完成本工業區編定程序,故本府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徵收土地事宜,另依96年7月20日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核發系爭車行段848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甲種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其他註記項中亦明載以辦理「一次全部徵收」為原則,足徵系爭土地已確定將被臺南縣政府徵收,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已因「訂約後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法使用設置或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而得主張解除契約。
㈤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在93年10月間訂
立鐵塔及鐵塔連接站基地買賣契約,買賣面積2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萬5070元,合計總價為311萬4000元成交,上訴人先行支付總額百分之五十。其餘金額約定俟完成都市計畫變更,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十五日內付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鐵塔及鐵塔連接站基地買賣契約書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契約關於買賣價金之計算,已詳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及金額,並以此為價金之計算:每平方公尺1萬,070元,200平方公尺應為301萬4000元,契約中關於總價之計算「參佰零拾萬肆仟零佰零拾零元整」應為誤算、誤寫。故價金的二分之一應為150萬7000元(計算式:3,014,000元×1/2=1,507,000元),兩造對於上開買賣契約尾款1,507,000元之支付,係以系爭土地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並辦妥產權移轉登記為停止條件應可認定。
㈡查台南縣政府95年5月2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速公路永康
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政府95年5月19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A公告一紙在卷,並經台南縣政府96年2月13日府城都字第0960029466號函覆原審足參。依據兩造契約書第11條「本買賣土地,應俟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系爭土地已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上訴人謂尚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自無可採。雖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固在95年5月22日變更為「電路鐵塔
用地」,惟尚須辦理都市計劃樁測量、套繪及公告,並非立即可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1日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自96年11月2日起,其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均應不予受理,在此之前「無」其他禁止移轉之限制,此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9日所登記字第0960009183號函、96年11月22日所登記字第0960009538號函及96年12月24日所測得字第0960010356號函在卷足憑。故系爭土地在95年5月22日完成「電路鐵塔用地」之都市計劃變更後,迄台南縣政府96年11月1日公告徵收之前,上訴人均可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都市計劃樁位之測定無涉(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買848地號其中200平方公尺土地有特定位置,地政機關已做圖面上之分割,位置既已確定即與樁位之測定無涉),況上訴人公司除本件買賣外,於相鄰之車行段870地號土地上亦同樣購地做為電路鐵塔用地(地號870-4),870地號土地亦是在「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配合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案」內之土地,查閱該電路鐵塔用地之地籍謄本,其上地目仍記載為「旱」,且記載係分割至870地號,更足證上訴人所稱地目未變更、未辦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則無法分割,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不可採。
⒉上訴人復抗辯稱,兩造買賣契約書第12條解約約定第4款
及第6款分別規定,「本線路全部或部分工程計劃非因甲方(即上訴人)之事由須終止辦理、須廢除不用或設計變更移位設置者。」「訂約後因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法使用設置或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上訴人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因臺南縣政府要求上訴人須將高壓鐵塔拆除不得再設置,全部改為地下線路,並將鐵塔改建位置變更為甲種工業區及污水處理廠,是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已發生非因上訴人之事由須「廢除不用」或「設計變更移位設置」之事由,及訂約後因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法使用設置之情形,上訴人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云云。然查:
⑴系爭土地是否因臺南縣政府之要求而不得設置高壓電塔
?經台南縣政府96.4.19府城都字第0960084999號回覆原審函文說明:「經查永康市○○段○○○○號部分土地屬96年3月7日發布實施『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配合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案』之『甲種工業區』。為因應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整體景觀○○○區○○○○路規劃將以地下化為原則,未來本府將視工業區內開發情況與實際執行情形,再行與台灣電力公司進行細部協商」等語,上揭函文說明電力地下化僅是規劃原則,未來實際執行情況、設置方式等都將還要與上訴人公司協商,並非明確要求上訴人不得設置高壓電塔。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4年7月14日接到中興公司之通知,
為配合台南縣政府委託該公司辦理「永康市汽車零組件及產業支援工業區開發計畫案」,將本案架空輸電線下地云云。按中興公司雖於94年7月14日工城字第09417341號函上訴人並提出永康工業園區之電力工程計畫書,謂「因為應本計畫區開發及景觀需求,通過本計畫區之架空特高壓輸電路,將請台電變更為地下線路」等語,惟該函文僅係台南縣政府委託之工程顧問公司之計畫,尚非既定政策,台南縣政府於中興公司函上訴人後之95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其以95年5月19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A號發布公告時,並謂「為適應經濟發展及實際使用需要,配合台電公司預設鐵塔位置予以變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公告足按,顯示在永康工業園區內仍有設置高壓電塔之需求,並不因中興公司前開函文而有改變。上訴人以此抗辯並無足採。
⑶又台南縣政府為工業區開發辦理「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
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案」,於96年3月7日將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甲種工業區、污水處理場」,其中上訴人預定購買作為鐵塔用地部分,係規畫為甲種工業區,此有台南縣政府前開96年4月19日府城都字第0960084999號函及上訴人提出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紙在卷。按高壓電塔(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屬於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19條規定,甲種工業區內係可以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故此部分之變更對系爭土地足供設置電塔及連接站並無影響。
⑷綜上所陳,系爭土地在95年5月22日已完成都市計畫變
更為「電路鐵塔用地」,依兩造之契約第11條約定已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3月7日系爭土地再變更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亦符合上訴人作為鐵塔及鐵塔連接站之使用目的,且查無台南縣政府已要求上訴人不得設置高壓電塔之證據,上訴人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已發生非因上訴人之事由須「廢除不用」或「設計變更移位設置」之事由而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已確定將被台南縣政府徵收,上訴
人所購買之土地已因「訂約後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法使用設置或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而得主張解除契約。惟查:
⑴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⑵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1日已被台南縣政府徵收,確定無
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9日所登記字第0960009183號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按系爭土地既因被徵收已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兩造契約第12條第6款,為得解約之事由。惟按兩造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在「產權未辦妥移轉登記前」;而系爭土地自95年5月22日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後,上訴人即應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惟上訴人遲未辦理,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在此期間,台南縣議員康進水於95年11月間陪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和付款,惟上訴人仍拖延未辦理;又上訴人公司經理陳德興於原審亦證稱:「因被告購買原告土地作為預定鐵塔用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契約,原告去過被告公司一次。」,此分別有證人康進水、陳德興之筆錄為憑(均見原審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上訴人自95年5月22日起即應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拖延至九個月後之96年3月6日,台南縣政府才公布「『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配合永康科技工業園區)案」,上訴人繼續拖延至一年五個月後,系爭土地在96年11月1日發生被公告徵收而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依正常土地過戶程序,系爭土地早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不得行使契約第12條之解除權應可認定,上訴人謂兩造買賣契約已解除而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
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系爭土地既已依約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二分之一即15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請求155萬7000元,多出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查上訴人因欲興建69KV車行至新市線第五號鐵塔,向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中部分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12條解約約定第4款、第6款及第8款分別規定:「本線路全部或部分工程計劃非因甲方之事由須終止辦理、須廢除不用或設計變更移位設置者。」「訂約後因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法使用設置或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上訴人『其他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均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永康市○○段○○○號土地業經臺南縣政府編定為『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及『擬定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用地,臺南縣政府要求上訴人須將高壓鐵塔拆除不得再設置,全部改為地下線路,並將鐵塔改建位置變更為甲種工業區及污水處理廠,是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已發生非因上訴人之事由須「廢除不用」或「設計變更移位設置」之事由,及訂約後因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法使用設置之情形,上訴人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7000元。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依臺南縣政府96年4月19日府城都字第0960084999號函可知該土地於96年3月7日發布編定為「甲種工業區」,且明確說明所謂電力地下化僅是初步規劃原則,並非確定政策,未來實際執行情況、設置方式等都將還要與上訴人協商,惟縣政府並未要求上訴人不得設置高壓鐵塔。再者,高壓鐵塔(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屬於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9條規定,甲種工業區內係可以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故並不符合契約之解約約定。再者,該土地於95年5月2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即已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臺南縣政府公告之都市計劃變更內容和變更理由中更明確說明:為適應經濟發展及實際使用需要,配合台電公司「預設鐵塔位置」予以變更,由「農業區」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故上訴人早應於95年5月發布後,即應依契約第11條規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經多次催促均拖延拒不辦理。是以,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權。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本件得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於系爭848地號土地上已建有高壓鐵塔,依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乙方(即被上訴人),及民法第261條準用264條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聲明: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在93年10月間所訂定之鐵塔及鐵塔連
接站基地買賣契約書有第12條第4款、第6款、第8款之解約原因,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契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返還已領之土地價款,無非以系爭土地經台南縣政府要求上訴人須將高壓鐵塔拆除不得再設置,全部改為地下線路,並將鐵塔改建位置變更為甲種工業區及污水處理廠為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在96年11月1日被徵收前,早已辦妥都市計畫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縱再變更為甲種工業區,亦無不能設置高壓電塔之情事,是上訴人一直拖延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讓系爭土地被徵收而不能移轉,是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解除權等語置辯。
㈡經查,系爭土地在95年5月22日已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電路
鐵塔用地」,符合兩造契約書第11條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狀,且查無台南縣政府要求上訴人不得設置高壓電塔之證據,縱使系爭土地96年3月7日系爭土地再變更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亦符合上訴人作為鐵塔及鐵塔連接站之使用目的已如前述,並無上訴人主張有兩造契約書第12條第4款、第6款、第8款規定:「本線路全部或部分工程計劃非因甲方之事由須終止辦理、須廢除不用或設計變更移位設置者。」「訂約後因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法使用設置或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上訴人『其他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得解除契約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書第12條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本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