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複 代 理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受理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前訴訟程序中,明知伊之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伊涉訟,致伊應受送達文書均以公示送達為之,受訴法院並以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為由,對伊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確定;原法院所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確定終局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且伊並發現未經受訴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有同條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三款規定,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確定終局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住居所在前訴訟程序中,始終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並未改變;前訴訟程序之受訴法院向該戶籍地為送達後,因該址查無其人,致應受送達文書無法送達於上訴人,經渠再次確認上訴人之住居所仍然設籍於上址後,依法聲請受訴法院對於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上訴人固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向台北地院提出上載上訴人送達處所為:「桃園成功路郵局七六九號信箱」之「請求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聲明異議狀」),惟渠並未收受上揭書狀繕本;且渠迄至同年八月八日因收受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九三三號移轉管轄民事裁定,始知悉上訴人之上揭郵政信箱號碼,惟斯時原確定判決業已確定,難認渠有何明知其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情事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原法院受理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宣示判決,諭知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鄭蔡玉蕋、鄭蕭麗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因當事人已逾上訴期間未聲明上訴,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次查: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之應受送達文書,係由受訴法院以公示送達對於上訴人為之乙情,此參上揭民事卷宗之送達證書自明;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收受原法院補發民事判決時,始知悉上情者,核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堪信實。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上訴人之「民事聲請狀」─附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卷)者,於訴訟程式上堪認尚無違背。
四、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者,無非係以: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向台北地院提出之系爭「聲明異議狀」,已明載送達處所為:「桃園成功路郵局七六九號信箱」,被上訴人收受上揭書狀繕本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伊之送達處所,竟仍向受訴法院陳報上訴人之住居所不明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系爭「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檢送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陳報上訴人之住居所為:「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受訴法院依址對於上訴人送達結果,因查無其人致無法為送達;經被上訴人向戶政機關請領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確知上訴人仍然設籍於該址,足認上訴人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准就應受送達文書以公示送達對於上訴人為之,嗣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准被上訴人聲請對於上訴人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證明等件附於上揭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卷宗(參見第一0頁、第二0頁、第二七頁、第三一頁、第三五頁)可參。
(二)又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繕具,其上記載上訴人之送達處所為「桃園成功路郵局七六九號信箱」之系爭「聲明異議狀」,並檢附書狀繕本同時向台北地院及士林地院提出,請求撤銷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四號對於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其中台北地院雖於同年六月一日收狀後,惟並未將系爭「聲明異議狀」繕本送達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士林地院則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系爭「聲明異議狀」轉送台北地院,經台北地院定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通知上訴人一人到場,查明系爭「聲明異議狀」之真意,實係對於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之意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系爭「聲明異議狀」、繕本、執行調查筆錄在內之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四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在卷可按。
(三)此外,上訴人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繕具,其上記載上訴人之送達處所為「桃園成功路郵局七六九號信箱」之「民事請求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狀」,並檢附書狀繕本,就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六二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下稱士林地院假扣押裁定),同時向台北地院及士林地院提起抗告。其中士林地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收狀後,轉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收受送達;至於台北地院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收狀後,則於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九三三號裁定移轉士林地院管轄,上開移轉管轄民事裁定並於同年月八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收受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士林地院假扣押卷宗(另行影印書狀、送達證書附於本審②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及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九三三號卷宗(另行影印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於本審②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在卷可佐。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陳報上訴人之住居所時,同時
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以資印證,其後因對於上訴人之應受送達文書無法為送達,經被上訴人再次請領上訴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核對上訴人之設籍地與送達之處所並無違誤;參以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明其得受送達之處所為「桃園成功路郵局七六九號信箱」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之住居所者,並無刻意隱瞞情事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云云,要嫌無據。
⑵其次,上訴人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提出系爭「聲明異
議狀」及繕本,向台北地院聲請撤銷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四號假扣押執行,惟系爭「聲明異議狀」繕本並未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台北地院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調查,難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之送達處所為:「桃園成功路郵局七六九號信箱」。惟上訴人其後就士林地院假扣押裁定向台北地院提起抗告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八月八日收受移轉管轄民事裁定,堪認被上訴人於收受送達當日,已知悉上訴人得受送達之處所為「桃園成功路郵局七六九號信箱」。
⑶原確定判決係由受訴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宣示,
因當事人已逾上訴期間未聲明上訴,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確定。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始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因收受台北地院移轉管轄裁定,而知悉「桃園成功路郵局七六九號信箱」係上訴人另一得受送達之處所,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知上訴人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受訴法院判決前,已知悉「桃園成功路郵局七六九號信箱」為上訴人之另一得受送達處所,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理由。
五、第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者,無非係以其提出之上揭系爭「聲明異議狀」(參見原審卷第三0至第三四頁)為其論據;惟查:系爭「聲明異議狀」固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繕具,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提出於台北地院,已如上述;然系爭「聲明異議狀」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且其內容係針對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此觀書狀之記載至明,核與原確定判決係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鄭蔡玉蕋、鄭蕭麗玉應負連帶返還借款債務之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審認有無理由者無涉;難認上訴人可因此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說明,其據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者,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三款規定,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