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李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及
其中2,000,000元,自民國(下同)80年10月14日起,另2,000,000元,自81年10月13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緣被上訴人於80年及81年間向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王莊秀
鳳(上訴人甲○○之妻、上訴人乙○○之母,王莊秀鳳於90年11月17日去世)借款4,0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設於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下稱台南市一信)、帳號00000-0-0號、發票日80年10月13日(即到期日)、81年10月12日(即到期日),支票號碼依序為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2,000,000元支票二紙(見原審卷6頁)作為借款之憑據(即借據)迄未償還。王莊秀鳳於90年11月17日去世後,上訴人等整理抽屜時,始發現王莊秀鳳除遺執有上揭支票二紙面額合計4,000,000元外,尚有一紙由被上訴人簽發,同行社發票為80年9月13日(到期日),支票號碼00000 00號、面額42,000元之支票(見原審卷6頁),上訴人等經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起初允諾先以現金換回42,000元之支票,餘俟查對後再行清償。
⒉詎被上訴人竟於95年2月22日委請林永發律師寄發台南市
○○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聲稱:「查本人於80年3月13日向甲○○先生之夫人莊秀鳳借貳佰萬元,交付本人所有通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股票290張及台南市一信支票面額貳佰萬元(到期日80年5月13日)乙紙作為本人借款之債權擔保,有雙方簽立之收據可稽。嗣於80年5月13日支票屆期,本人為再簽發同銀行帳戶面額到期日80年10月13日支票乙紙交付莊秀鳳延期清償;迨80年10月13日支票到期,本人徵得莊秀鳳同意再度簽發同銀行帳戶面額到期日81年10月12日支票乙紙交付莊秀鳳再度延期清償。至81年底至82年初,本人向莊秀鳳夫妻清償全部借款貳佰萬元本息,因此莊秀鳳將伊所保管作借款擔保之本人所有通寶公司股票290張全部交還本人表示借款本息均已清償,惟前揭面額各貳佰萬元之支票二張及給付利息到期日80年月日未詳面額4萬6千多元之支票1張均未交還,本人曾對莊秀鳳請求交還,但拖延未還,本人因念及知己好友應不會重複再以支票請求返還債款,況擔保品已返還應不致於重複請求,因此不刻意要求返還伊該交還本人之上開支票。迨至民國93年莊秀鳳過世,其夫婿甲○○在金櫃裡找到本人前交付之該三張支票後,竟要本人再度返還四佰萬元借款,顯然要一債二還,殊非合法。因此特委請貴律師函告甲○○先生聲明本人業已在13年前還清莊秀鳳所有借款本息,取回290張股票擔保品,請王先生將令夫人未交還之前揭3張支票(面額各200萬元支票2張、4萬6千多元支票1張)與本人以清手續」,同函復要求上訴人甲○○:「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將前揭3張丙○○簽發之支票交還丙○○小姐,以免訟累,謹此催告」(見原審卷28至31頁)。茲陳如下:
⑴上訴人等並不知被上訴人於80年3月13日曾向王莊秀鳳
借款2,000,000元情事,上訴人等整理抽屜時除上述三紙支票外,並未發現到期日80年5月13日之支票、290張通寶公司股票及系爭收據。又上訴人甲○○於96年9月27日辯論時所提出之系爭收據乙紙,係上訴人甲○○96年1月17日聲請准予閱卷時影印自被上訴人96年1月3日答辯狀之「被證一」(見原審卷63頁)。
⑵被上訴人先於95年2月22日存證信函自稱:「嗣於80年5
月13日支票屆期,本人為再簽發同銀行帳戶面額到期日80年10月13日支票乙紙交付莊秀鳳延期清償;」,唯其96年1月3日之答辯狀第四項卻另稱:「至莊秀鳳手中何以還有被上訴人之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在80年5月13日無法如期清償借款時,曾將該紙支票換回,另開乙紙80年6月13日到期之同額支票去換票(票號為0000000),用以清償借款,嗣後每月均延票,故才有80年10月13日之0000000號支票。結果該張支票被上訴人未能兌現,被上訴人即於11月時開出4張支票,包括1張還款票及3張利息票,但該張還款票亦未兌現,後來經莊秀鳳同意被上訴人再換以81年10月12日之支票清償,但該張支票又未兌現,一直到81年底或82年間被上訴人才還款」(見原審卷61頁)。被上訴人究係於80年5月13日支票屆期即逕簽發80年10月13日到期日之支票以延票?抑係先「開乙紙80年6月13日到期之同額支票去換票(票號為0000000),用以清償借款,嗣後每月均延票,故才有80年10月13日之0000000號支票」?又被上訴人若曾於80年5月13日另開乙紙80年6月13日到期之同額支票去換票,連票號為0000000都記得這麼詳細清楚,何以95年2月22日之存證信函卻自稱80年5月13日即簽發同銀行帳戶面額到期日80年10月13日支票乙紙交付王莊秀鳳延期清償?⑶又若果如被上訴人所云:「結果該張支票被上訴人未能
兌現,被上訴人即於11月時開出4張支票,包括1張還款票及3張利息票,但該張還款票亦未兌現,後來經莊秀鳳同意被上訴人再換以81年10月12日之支票清償,但該張支票又未兌現,一直到81年底或82年間被上訴人才還款」,則該4張支票之到期日究係何年月日?該3張利息票之面額究係多少?有否經王莊秀鳳兌現?又上訴人執有之80年9月13日到期、面額42,000元、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是否即「該3張利息票」之一?又若被上訴人每月延票時,每次均記得取回前月之延票,何以在80年11月間開出4張支票時,不同時換(取)回80年10月13日之0000000號支票?又之後,被上訴人再換以81年10月12日之支票時,何以仍不向王莊秀鳳換(取)回80年10月13日之0000000號支票?末若被上訴人「一直到81年底或82年間」才還款,亦請被上訴人出示還款證明,並請說明何以既已清償,何不向王莊秀鳳索回系爭二紙支票?被上訴人之答辯顯違情理。
⑷被上訴人96年2月22日存證信函尚稱:「至81年底至82
年初,本人向莊秀鳳『夫』妻清償全部借款貳佰萬元本息,因此莊秀鳳將伊所保管作借款擔保之本人所有通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0張全部交還本人表示借款本息均已清償,……」,唯上訴人甲○○即王莊秀鳳之『夫』,並未片面或與妻王莊秀鳳二人一起接受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更況通寶公司早於81年6月10日正式移交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公司)經營,被上訴人至81年底至82年初再因清償而取回王莊秀鳳所占有之通寶公司之290張股票有何實益?⑸被上訴人96年2月22日存證信函又稱:「迨至93年莊秀
鳳過世,其夫婿甲○○在金櫃裡找到本人前交付之該3張支票後,竟要本人再度返還400萬元借款,顯然要一債二還,殊非合法」,惟查王莊秀鳳係於90年11月17日去世(見原審卷25頁之戶籍謄本);系爭3紙支票係在不顯眼醒目之「抽屜」中發現,並非「在金櫃裡找到」的,被上訴人所言皆與事實不符。
⒊被上訴人為證明系爭債務業已清償竟舖天蓋地不斷地請求
原審向銀行調取甲○○及王莊秀鳳二人於81、82年間之全部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22頁),原審雖一一准其所請,唯被上訴人於毫無所獲之餘,仍勉強答辯稱:「一、緣本件蒙原審多次調閱上訴人甲○○夫婦二人之銀行帳戶資料,惟因時隔太久,有部分銀行查無資料,上訴人甲○○又未能提出當時王莊秀鳳所借出之200萬元係由其等何帳戶匯入款項之證據,目前被上訴人僅記得所還款項應係以支票存入上訴人甲○○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81年4月8日之100萬元,及81年6月3日之100萬元,共計200萬元;亦有可能係匯入上訴人甲○○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云云(見原審卷139頁),上訴人等否認被上訴人上述無據之答辯。
⒋又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民事聲請㈠狀稱:「三、因在8
1年間通寶公司賣給他人而可取得股金即股票面值之7成時(依被上訴人交付之股票290張,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為10,000元,打7折為7,000元,可換得現金7,000×290=2,030,000元),若非被上訴人確已還錢,上訴人與莊秀鳳即可直接就該股金203萬元求償,絕不會將被上訴人交付作為擔保品之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83、84頁),其96年6月8日答辯狀復稱:「二、按被上訴人經過努力回想,其所借之200萬元確已在81年7月通寶公司結束之前償還,又據借款之系爭收據顯示,當時被上訴人尚提供通寶公司計290張供作擔保,而這些擔保品,莊秀鳳早已在被上訴人還款後交還予被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於還款後雖同時向莊秀鳳要求返還抵押品及支票,但當時莊秀鳳稱一時找不到支票,故未交還,僅先將通寶公司股票返還。在彼此互相還款還抵押品之時,被上訴人念及雙方本屬好友,莊秀鳳不還支票亦不必惡言相向,且其應不會重複請求。況有價值之擔保品既已返還,且支票能存入銀行提示之時效亦僅有一年,未交還亦無疑慮,所以包括被上訴人先前為換票所交付之發票日為80年10月13日及81年2月12日等支票(連同81年10月12日之支票),被上訴人均未急於追討回來。三、上訴人固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於15年內提起訴訟,惟該借款契約是以抵押品即通寶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應以當時可由上訴人掌控、較有價值之通寶公司股票而非以支票為憑,擔保品既已返還,更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償清借款。而現在事隔15年,雙方多已難尋證據,上訴人竟在莊女去世又過5年後,忽要求一債二還。因在81年間,通寶公司賣給他人,而各股東均取得股金即股票面值之7成時(依被告交付之股票290張,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為10,000元,打7折為7,000元,可換得現金7,000元×290=2,030,000元),若非被上訴人確已還錢,並取回股票,上訴人甲○○當時為通寶公司之董事,其與莊秀鳳即可直接就該股金2,030,000元求償,絕不會將被上訴人交付作為擔保之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更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已還款完畢」(見原審卷139、140頁),茲再陳如下:
⑴上訴人甲○○當時固為通寶公司之董事,唯被上訴人亦
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而被上訴人之夫婿更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與其夫婿究係已清償系爭收據之債務而取回上述股票;抑係於81年6月10日通寶公司正式移交台證公司經營之前,私下要求王莊秀鳳交還上述股票者,上訴人甲○○並不知情,若係前者,系爭80年10月13日暨81年10月12日之支票,顯係被上訴人丙○○另再私向王莊秀鳳借貸所簽發之支票。
⑵上訴人對此早於96年2月5日即狀指:㈠被上訴人稱:「
80年3月13日向上訴人甲○○之妻、乙○○之母莊秀鳳借款200萬元並簽發80年5月13日期之支票供借款之憑據與事後於80年10月13日,及81年10月12日各借款200萬元,係延期清償而交付之換票」,上訴人予以否認,因該三筆借款,係分別借貸,互不相涉,絕非原借款之延期合先說明。㈡被上訴人於80年10月13日及81年10月12日之借款於上訴人95年10月5日起訴請求時尚未逾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自屬無據。㈢上開200萬元之2筆借貸,2筆共400萬元確有借款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承認,係因莊秀鳳私下借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屆期未還,莊秀鳳因恐上訴人知悉而遭責罵,故將供借據用之支票放在抽屜,並非未加催討,被上訴人竟以莊秀鳳未加催討,而推測為已償還實屬不該,且按被上訴人經商多年,對借款憑據之支票若已清償,必將取回支票,絕不可能猶放置於上訴人處,故以該借據用之支票,尚在上訴人執有中,即可證明借款尚未償還。(以上見原審卷111頁正反面)。
⑶若係後者(被上訴人與其夫婿私下要求王莊秀鳳交還
上述290張股票),更與系爭二筆借款共4,000,000元無關。
⑷又若上訴人與王莊秀鳳已「直接就該股金203萬元求
償」,何以被上訴人所聲請調取之上訴人甲○○暨王莊秀鳳二人於81、82年間全國各間銀行之全部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竟無任何一筆2,030,000元入帳?⑸被上訴人96年6月8日答辯狀第二項並指「81年2月12
日」之支票,被上訴人均未急於追討回來云云,上訴人亦不知係被上訴人何時所簽發及現在何處?復與本案何干?⒌被上訴人96年9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答辯稱:「借據
上所載是200萬元,200萬元部分已經清償,跟本件上訴人主張400萬元無關」(見原審卷149頁),亦足以證明系爭2筆借貸之支票並非被上訴人80年3月13日向王莊秀鳳借款時所簽發到期日為80年5月13日支票之延票,而係另向王莊秀鳳私借2筆共400萬元時所簽發無訛。
⒍上訴人自始即主張「本件是請求返還借款,不是請求給
付票款」(見原審卷21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自得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上開借款」(見原審卷24頁)、「……被告所辯時效已完成及已清償借款,原告竟要求一債二還均不實在」(見原審卷111頁)等語。上訴人二人之被繼承人王莊秀鳳於90年11月17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二人共同繼承,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000,000元自屬有據。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00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80年10月14日起,另2,000,000元,自81年10月13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⒎就上訴部分補稱:
⑴就系爭到期日為80年10月13日、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人為台南市一信、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到期日為80年10月13日之支票,
係源自被上訴人於80年3月13日借得2,000,000元之展期支票,已經被上訴人以95年2月22日台南市○○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認稱:「查本人於80年3月13日向甲○○先生之夫人莊秀鳳借貳佰萬元,交付本人所有通寶公司股票290張及台南市一信支票面額貳佰萬元(到期日80年5月13日)乙紙作為本人借款之債權擔保,有雙方簽立之收據可稽。嗣於80年5月13日支票屆期,本人為再簽發同銀行帳戶面額到期日80年10月13日支票乙紙交付莊秀鳳延期清償;……」,並於原審歷次書狀中自承上開存證信函所陳之內容,且經兩造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對於系爭到期日為80年10月13日之支票為80年3月13日借款2,000,000元之展期支票一事均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到期日為80年10月13日之支票確有借與被上訴人2,000,000元之原因關係存在,已無庸再行舉證。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於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被上訴人對於已清償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伊業已清償上開借款之證據,無非僅係以供作借款擔保之被上訴人所有通寶公司股票290張,已由王莊秀鳳返還云云,惟查:
上訴人否認通寶公司股票290張已由王莊秀鳳返
還被上訴人。雖上訴人甲○○曾於原審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290張股票已經還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67頁),惟上訴人為該陳述,係因於王莊秀鳳之遺物中,僅發現三紙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3張,未發現有通寶公司股票,始認為應該已經還給被上訴人。
退言之,縱認通寶公司股票290張已經王莊秀鳳
返還予被上訴人,惟此並非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2,000,000元之借款返還王莊秀鳳。蓋供作借款之擔保者,除上開通寶公司之股票外,尚有系爭2,000,000元之支票(原到期日為80年5月13日,後再簽發系爭到期日為80年10月13日之支票延期清償),而該通寶公司股票若真欲換得現金,尚須經由股票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故其流通性及變現性,均未若系爭支票,且依當時王莊秀鳳與被上訴人之交情,若因被上訴人有取回通寶公司股票之需要,縱尚未還款,王莊秀鳳亦當不致拒絕。亦有可能係於通寶公司於移交台證公司時,王莊秀鳳將股票交給被上訴人以移轉股權之用,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股票290張換得之現金返還予王莊秀鳳。查被上訴人曾擔任通寶公司之董事長,為企業經營者,對於清償債務時應將所供之擔保取回,尤其是具有高度流通性質之支票,應無不知之理,否則若有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支票而行使權利,則其必將無所抗辯致需重複付款,被上訴人至愚當不至此。反觀王莊秀鳳縱將通寶公司股票交還,惟因王莊秀鳳手中尚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2,000,000元支票作為擔保,其債權亦仍有所擔保。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伊「一直到81年底或82年間才還款」【詳參項說明】,而通寶公司股票於81年6月間即應已全部交至公司辦理公司轉換事宜,足證通寶公司股票若有交給被上訴人,交付當時被上訴人亦尚未還款。故通寶公司股票290張已否返還被上訴人,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還款之事實。
被上訴人對於其究於何時、如何返還2,000,000
元予王莊秀鳳,前後多次主張均不相同,茲明列如下:
A、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台南市○○路郵局
B、96年1月3日民事答辯狀主張:「…後來經莊
C、96年6月8日民事答辯狀主張:「被上訴人僅
D、96年9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被上訴人雖稱因時日久遠,無法記憶當時如何還
款云云,故於原審一再要求法院函查上訴人甲○○及王莊秀鳳之全部帳戶資料,欲用以證明其有返還借款2,000,000元之事實,惟經函查結果,均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簽發票據或交付現金返還之事實,益證被上訴人並無還款之事實。實則,該調查方式實屬本末倒置,蓋縱於今日,2,000,000元亦非屬小數目,被上訴人對於欠款2,000,000元究以現金或支票返還均毫無記憶,已與常情有悖,況被上訴人只需將伊於81、82年間常用之往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法院調查,更易於證明伊於當時究有無支出2,000,000元之款項,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返還2,000,000元之事實。
⑵就系爭到期日為81年10月12日、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人為台南市一信、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莊秀鳳既執有被上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應足證被上訴人有向王莊秀鳳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否認此系爭支票係到期日為80年10月13日之支票之展期支票。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按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⒉查上訴人僅以其妻及其母王莊秀鳳去世後,在抽屜中找到
之支票二紙(其一之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到期日為80年10月13日;另一之票面金額亦為2,000,000元,到期日為81年10月12日),即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4,000,000元,實無理由。因借款為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欲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需先證明雙方有借貸契約存在,及債權人確有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即交付借款)之事實。即上訴人就王莊秀鳳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4,000,000元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迄今上訴人就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始終未能證明,甚至無從說明,亦於95年11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借款當時的情形我不清楚」(見原審卷22頁),實則王莊秀鳳根本從未交付4,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二人間從未存在4,000,000元之借貸契約。
⒊次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委請林永發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
及80年3月13日王莊秀鳳與被上訴人間之收據為書證(見原審卷63頁),謂被上訴人已自認確有借款2,000,000元。惟:⑴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雖表示曾向王莊秀鳳借款2,000,000元,但亦明白表示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並敘明王莊秀鳳持有系爭二紙支票之緣由而請求返還支票。故上訴人如以該文書作為舉證之方法,自不得將文書之內容即被上訴人之意思撕裂採信。亦即如認被上訴人已敘明確有借款2,000,000元,則應認被上訴人已清償借款;如認被上訴人應就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是不採信該文書證據,自應仍命上訴人就有借貸契約之存在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⑵就80年3月13日王莊秀鳳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收據,其上可看出當時之借款係2,000,000元,且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面額雖為2,000,000元,但該紙支票之到期日為80年5月13日,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二紙支票不同,被上訴人並提供其名下通寶公司之股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故系爭收據上所指之借款,並非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借款,上訴人實未能證明其於本件之主張。
⒋再按被上訴人確曾於80年3月13日,向王莊秀鳳借款2,000
,000元,被上訴人除提供其名下通寶公司之股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外,並約定於80年5月13日清償,故被上訴人同時開立票面金額2,000,000元,到期日為80年5月13日之台南市一信支票乙紙,交付予王莊秀鳳,此有王莊秀鳳簽發之系爭收據乙紙為憑。乃雙方所約定之借款清償日期既為80年5月13日,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5年5月13日消滅,上訴人遲至95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即使未能舉證證明還款之事實,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認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到期日雖分別係80年10月13日及81年10月12日,惟支票票款之請求權時效均為一年,故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故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以上訴人借貸契約成立時所約定之清償日即80年5月13日起算15年,另該二紙支票均係事後被上訴人為延期清償而交付換票,其時效均為一年,均已罹於時效。
⒌復按上訴人雖稱其對王莊秀鳳借款之情形不清楚,惟當時
被上訴人係與其夫婦二人聯繫,所借之2,000,000元亦確已償還,否則十多年來何以王莊秀鳳未向被上訴人催討,臨終時亦未交代丈夫或兒子向被上訴人追討,反而是將系爭二張早該返還給被上訴人之支票放在抽屜裡?乃被上訴人經過努力回想,僅記得所還款項應係以支票存入上訴人甲○○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81年4月8日之1,000,000元,及81年6月3日之1,000,000元,共計2,000,000元;亦有可能係匯入上訴人甲○○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但確實已經還款。
⒍末按據借款之系爭收據所示,當時被上訴人尚提供通寶公
司股票計290張供作擔保,而這些擔保品,王莊秀鳳早已在被上訴人還款後交還予被上訴人。因在81年間,通寶公司賣給台證公司,而各股東均取得股金即股票面值之7成時(依被上訴人交付之股票290張,每股面額10元,每張一千股為10,000元,打七折為7,000元,可換得現金7,000元×290=2,030,000元),若非被上訴人確已還錢並取回股票,上訴人甲○○當時為通寶公司之董事,其與王莊秀鳳即可直接就該股金2,030,000元求償,絕不會將被上訴人交付作為擔保品之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更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已還款完畢。至王莊秀鳳手中何以還有被上訴人之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在80年5月13日無法如期清償借款時,曾將該紙支票換回,另開乙紙80年6月13日到期之同額支票去換票(票號為0000000),用以清償借款,嗣後每月均延票,被上訴人且於11月時開出4張支票,包括1張還款票(即80年10月13日之0000000號支票)及3張利息票,但該張還款票亦未兌現,後來經王莊秀鳳同意被上訴人再換以81年10月12日之支票清償,但被上訴人提前在81年上半年還款,故王莊秀鳳即未提示該紙支票。惟被上訴人還款後雖曾向王莊秀鳳要求返還系爭支票,但王莊秀鳳僅將通寶公司股票歸還,並言一時找不到支票,故未交還,被上訴人念及雙方本屬好友,伊應不會重複請求,況有價值之擔保品已返還,且系爭支票能存入銀行去提示之時效亦僅有一年,未交還亦無疑慮,所以包括被上訴人先前為換票所交付之發票日為80年10月13日及81年2月12日等支票(連同81年10月12日之支票),被上訴人均未急於追討回來。豈知在王莊秀鳳去世後,其夫竟要求一債二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答辯聲明如上。
⒎於本院補充答辯:
⑴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王莊秀鳳於80及81年間借款予被上
訴人,而以被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為80年10月13日及81年10月12日面額各為2,000,000元之支票為據,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借款之事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借款當時情形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22頁),並未能提出任何王莊秀鳳曾於80及81年間分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證明,從而,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4,000,000云云,實顯無理由!⑵上訴人嗣於鈞院主張被繼承人莊秀鳳係於民國80年3月
間借款2,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並展期至80年10月13日,且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96年3月30日準備書狀(上訴人準備書狀記載為96年2月5日,但於96年3月30日由原審收受)中係陳稱系爭發票日為80年10月13日、付款人為台南市一信、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81年10月12日、付款人台南市一信、面額為2,000,000元之支票之借款與被上訴人所述80年3月間所為之2,000,000元借款係不同筆借款云云(見原審卷111頁),於茲復改口稱80年3月間之借款嗣展延至80年10月13日云云,其主張已前後不一,顯不足採!⑶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及原審所陳係曾於80年3月間向王
莊秀鳳借款2,000,000元,而交付通寶公司股票290張及簽發發票日80年5月13日台南市一信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交付王莊秀鳳擔保,其後於借款到期時,經王莊秀鳳同意展期清償,而先後簽發系爭發票日80年10月13日及81年10月12日之支票展期,嗣已清償並取回作為擔保之股票,支票則因王莊秀鳳拖延未還而未取回云云,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28至31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曾於80年3月間向王莊秀鳳借款2,00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二紙係被上訴人該80年3月間之借款展期清償所開立,而非另有二筆借款,且該80年3月間所借之2,000,000元早已清償並取回擔保之通寶公司股票290張,被上訴人並無自認80年10月13日借款存在之情事!⑷被上訴人於80年3月間向王莊秀鳳借款2,000,000元部分
,因屆期無法清償而經王莊秀鳳同意展期,被上訴人乃先後開立系爭支票展延,並按月開立面額42,000元(每月二分一)之支票支付利息,此觀上訴人所提出展期利息支票與展期本金支票係連號即明。至81年間被上訴人提前清償時,王莊秀鳳僅將提供作為擔保之通寶公司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因一時未找到而未能一併返還,被上訴人信任王莊秀鳳為人及考量支票請求權期限僅一年,亦不以為意。若被上訴人未於81年間提前清償,王莊秀鳳焉有將作為擔保之股票交還被上訴人之理?更焉有於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屆期後迄至其於90年間過世前均未予以提示付款?上訴人於王莊秀鳳過世五年後始提出本件主張借款4,000,000元云云,顯無理由!⑸又查上訴人甲○○於原審自認已將290張通寶股票返還
予被上訴人,惟辯稱係提前返還云云(見原審卷67頁),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二人均為台南市立醫院之董事,時常因開會而碰面,若被上訴人有該筆借款未返還之情事,上訴人焉有未予以追討之理?上開290張股票因公司為台證公司併購,亦有票面額七成之價值,被上訴人若未清償借款2,000,000元,上訴人更焉有提前將股票交還被上訴人之理?亦足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欠款4,000,000元云云,洵非事實!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王莊秀鳳於90年11月17日過世,上訴人甲○○及乙○○二人為王莊秀鳳之繼承人(見原審卷7頁之戶籍謄本)。
㈡、被上訴人於80年3月13日曾向王莊秀鳳借款2,000,000元,而交付通寶公司股票290張及簽發發票日80年5月13日、付款人為台南市一信、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交付王莊秀鳳擔保。
㈢、系爭到期日為80年10月13日、付款人為台南市一信、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為被上訴人展延前開80年3月13日間借款2,000,000元而簽發交付王莊秀鳳。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莊秀鳳借款係2,000,000元(即80年3月13日之2,000,000元)抑為4,000,000元(80年3月13日及81年間各2,000,000元)?如認為借款僅係2,000,000元(即80年3月13日之2,000,000元),該2,000,000元是否已清償?
五、本院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因上訴人執有林志岳簽發之支票,即證明林志岳確有向其借款」、「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3月13日向王莊秀鳳借用2,000,000元,開立被上訴人台南市一信,到期日為80年5月13日,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一張及通寶公司證券290張股票作為擔保,但因為沒有辦法支付,被上訴人才又於80年10月13日簽發同行社之支票一張,該部分之借款尚未清償,80年10月13日之支票也沒有兌現。另於81年間再向王莊秀鳳借2,000,000元,簽發同行社81年10月12日(即到期日)、面額2,000,000元之之支票一張。王莊秀鳳於90年11月17日去世,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王莊秀鳳(王莊秀鳳係上訴人甲○○之妻、上訴人乙○○之母,嗣上訴人等整理抽屜時,始發現王莊秀鳳除遺執有上揭支票二紙面額合計4,000,000元外,尚有一紙由被上訴人簽發,同行社發票為80年9月13日(到期日),面額42,000元之支票(系爭3張支票見原審卷6頁),上訴人等經向被上訴人催討,迄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於80年3月13日向王莊秀鳳借款2,00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80年10月13日、81年10月12日面額均為2,000,000元支票二紙係被上訴人於80年3月13日之借款展期清償所開立,而非另於81年間向王莊秀鳳再借款2,000,000元,且80年3月13日所借之2,000,000元早已清償並取回擔保之通寶公司股票290張云云。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於80年3月13日向王莊秀鳳借款之2,000,000元是否已清償?被上訴人是否另於81年間向王莊秀鳳再借款2,000,000元?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80年3月13日向王莊秀鳳借款之2,000,000元是
否已清償?⑴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鈞院主張被繼承人莊秀
鳳係於80年3月13日借款2,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並展期至80年10月13日,且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96年3月30日準備書狀中係陳稱『系爭發票日為80年10月13日、付款人為台南市一信、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81年10月12日、付款人台南市一信、面額為2,000,000元之支票之借款與被上訴人所述80年3月13日所為之2,000,000元借款係不同筆借款』云云(見原審卷111頁),於茲復改口稱80年3月間之借款嗣展延至80年10月13日云云,其主張已前後不一,顯不足採!】云云,惟查兩造既就上述不爭執事項之㈡、被上訴人於80年3月13日曾向王莊秀鳳借款2,000,000元,而交付通寶公司股票290張及簽發發票日80年5月13日、付款人為台南市一信、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交付王莊秀鳳擔保。㈢、系爭到期日為80年10月13日、付款人為台南市一信、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為被上訴人展延前開80年3月13日間借款2,000,000元而簽發交付王莊秀鳳等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3頁),自無被上訴人所辯稱:上訴人主張於80年3月13日曾向王莊秀鳳借款2,000,000元前後主張不一之情形,合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到期日為80年10月13日之支票,係源
自被上訴人於80年3月13日借得2,000,000元之展期支票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以95年2月22日台南市○○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認稱:「查本人於80年3月13日向甲○○先生之夫人莊秀鳳借貳佰萬元,交付本人所有通寶公司股票290張及台南市一信支票面額貳佰萬元(到期日80年5月13日)乙紙作為本人借款之債權擔保,有雙方簽立之收據可稽。嗣於80年5月13日支票屆期,本人為再簽發同銀行帳戶面額到期日80年10月13日支票乙紙交付莊秀鳳延期清償;……」(見原審卷28至31頁),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歷次書狀中自承上開存證信函所陳之內容,且經兩造於97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系爭到期日為80年10月13日之支票為80年3月13日借款2,000,000元之展期支票一事均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到期日為80年10月13日之支票確有借與被上訴人2,000,000元之原因關係存在,已無庸再行舉證。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於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⑷被上訴人辯稱伊業已清償上開借款之證據,無非僅係以
供作借款擔保之被上訴人所有通寶公司股票290張,已由王莊秀鳳返還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甲○○曾於原審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系爭290張股票已經還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67頁),雖上訴人嗣後否認通寶公司股票290張已由王莊秀鳳返還被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為該陳述,係因於王莊秀鳳之遺物中,僅發現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3張,未發現有通寶公司股票,始認為應該已經還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②通寶公司股票290張雖已經王莊秀鳳返還予被上訴人
,惟此並非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2,000,000元之借款返還王莊秀鳳。查供作借款之擔保者,除上開通寶公司之股票外,尚有系爭2,000,000元之支票(原到期日為80年5月13日,上訴人直承已發還被上訴人,後再簽發系爭到期日為80年10月13日之支票延期清償),而被上訴人曾擔任通寶公司之總經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通寶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2頁),為企業經營者,對於清償債務時應將所供之擔保取回,尤其是具有高度流通性質之支票,應無不知之理,否則若有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支票而行使權利,則其必將無所抗辯致需重複付款,對被上訴人至為不利。反觀王莊秀鳳縱將通寶公司股票交還,惟因王莊秀鳳手中尚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2,000,000元支票作為擔保,其債權亦仍有所擔保。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伊「一直到81年底或82年間才還款」【詳見③項說明】,而通寶公司股票於81年6月間即應已全部交至公司辦理公司轉換事宜(由台證公司併購),足證通寶公司股票若有交給被上訴人,交付當時被上訴人亦尚未還款。故通寶公司股票290張已否返還被上訴人,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還款之事實。
③被上訴人對於其究於何時、如何返還2,000,000元予
王莊秀鳳,以現金或支票,抑銀行匯款,前後多次主張均不相同,茲盧列如下:
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台南市○○路郵局第61號
存證信函中係主張:「至81年底至82年初,本人向莊秀鳳夫妻清償全部借款2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29頁)。
96年1月3日民事答辯狀主張:「…後來經莊秀鳳同
意被上訴人在換已81年10月12日之支票清償,但該
張支票又未兌現,一直到81年底或82年間被告才還款。」(見原審卷61頁)。
96年6月8日民事答辯狀主張:「被上訴人僅記得所
還款項應係以支票存入上訴人甲○○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81年4月8日之1,000,000元,及81年6月3日之1,000,000元,共計2,000,000元;亦有可能係匯入上訴人甲○○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見原審卷139頁),惟經原審向上開行庫調查結果,均無被上訴人所稱還款紀錄。
96年9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借款
於81年4、6月各清償1,000,000元」(見原審卷148頁)。
97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問:你
們說有清償200萬元,用什麼清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我們是用現金清償,清償後我們取回交給王莊秀鳳擔保之通寶公司股票290張」(見本院卷44頁)。
97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第一筆借款已
經於81年上半年清償,但是被上訴人主張80年10月13日之支票被上訴人無法清償,所以延緩簽發發票日期81年10月12日同面額之支票,因為時間久遠,據被上訴人之印象已經於81年4月間、6月間各返還一百萬元,是否現金或支票記不得,王莊秀鳳在6月間收受被上訴人所返還最後一筆一百萬元後,就將290張通寶公司之股票還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66頁)。
被上訴人本人於97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
:「(審判長問:何時還錢?)被上訴人答:我於4月匯款還錢,是在通寶公司結束以前之81年6月以前還的,是向朋友吳明龍借錢的,且用吳明龍的銀行帳戶匯給甲○○或莊秀鳳,我於4月匯款後,上訴人就還了290張通寶股票給我,因為通寶被台證併購,所以我們就交給台證證券去領錢,每張用七成來領錢,290張股票還沒有打折之前是300多萬元。」(見本院卷76頁)。
④被上訴人雖稱因時日久遠,無法記憶當時如何還款云
云,故於原審一再要求法院函查上訴人甲○○及王莊秀鳳之全部帳戶資料,欲用以證明其有返還借款2,000,000元之事實,惟經函查結果,均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簽發票據或交付現金返還之事實,益證被上訴人並無還款之事實。又2,000,000元亦非屬小數目,被上訴人對於欠款2,000,000元究以現金或支票返還均毫無記憶,已與常情有悖,況被上訴人只需將伊於81、82年間常用之往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法院調查,更易於證明伊於當時究有無支出2,000,000元之款項,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返還2,000,000元之事實。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其於80年3月13日向王莊秀
鳳借款之2,000,000元已清償云云,自無可採。⑸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確曾於80年3月13日,向
王莊秀鳳借款2,000,000元,被上訴人除提供其名下通寶公司之股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外,並約定於80年5月13日清償,故被上訴人同時開立票面金額2,000,000元,到期日為80年5月13日之台南市一信支票乙紙,交付予王莊秀鳳,此有王莊秀鳳簽發之系爭收據乙紙為憑。乃雙方所約定之借款清償日期既為80年5月13日,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5年5月13日消滅,上訴人遲至95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即使未能舉證證明還款之事實,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認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云云。惟查雙方所約定之借款清償日期雖原為80年5月13日(即依被上訴人同行社於80年5月13日簽發之支票所載),惟因80年5月13日之支票被上訴人無法如期支付,王莊秀鳳乃與被上訴人約定同意延期至80年10月13日支付,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同行社之80年10月13日支票,惟被上訴人亦未兌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消費借貸之消滅時效應自80年10月14日起算,至95年10月13日止始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上訴人於95年10月10日向原審具狀起訴(見原審卷3頁),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可取。
⑹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2,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是否另於81年間向王莊秀鳳再借款2,000,000元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於81年間向王莊秀鳳再借款
2,000,000元之事實,提出就系爭發票日為81年10月12日、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人為台南市一信、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為證。
⑵惟查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於81年間向王莊秀鳳再借款2,
000,000元之事實,辯稱:被上訴人固曾於80年3月13日向王莊秀鳳借款2,00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80年10月13日、81年10月12日面額均為2,000,000元支票二紙係被上訴人於80年3月13日之借款展期清償所開立,而非另於81年間向王莊秀鳳再借款2,000,000元,且被上訴人於上述存證信函亦記載系爭81年10月12日支票係到期日為80年10月13日之支票之展期支票等語。上訴人雖否認系爭81年10月12日支票係到期日為80年10月13日之支票之展期支票云云。惟查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王莊秀鳳另有於81年間交付2,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僅依系爭81年10月12日支票而主張被上訴人有於81年間向王莊秀鳳再借款2,000,000元,被上訴人迄未清償,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3月13日向王莊秀鳳借款之2,000,000元迄未清償,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2,000,000元及自借款到期日之翌日即自8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以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王莊秀鳳借款2,000,000元迄未清償,而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2,000,000元及自借款到期日之翌日即自8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此部分上訴意旨聲明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上訴人上述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