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乙○○○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其不服原審96年12月21日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由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號事件受理。按經本院審查後,認為原審上開裁定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有未當,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69萬元,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萬1,146元,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限期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正本並於97年2月5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置於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號卷足稽。嗣上訴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仍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裁定駁回,上開駁回再抗告裁定並於97年4月1日由上訴人之代理人收受,因上訴人未再依限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9萬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1,146元,洵堪認定。惟迄至本院為本件裁定時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法定期間及在途期間,上訴人仍未依限補正,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各乙份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