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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戊 ○ ○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劉 豐 州 律師

陳 韋 利 律師上 訴 人 乙○○○

丁○○○

丙 ○ ○

甲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 光 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下列第2、3、4、5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445,971 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雲林縣○○鎮○○段973、974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門○○○鎮○○街○ 號建物○○○鎮○○路○○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47元。㈢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戊○○397,341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鎮○○段936、936-1、937、938、938-1 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門○○○鎮○○路44、46號建物○○○鎮○○街○ 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11元。 ㈣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戊○○94,308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 1月1日起至交○○○鎮○○段○○○○號土地,及拆除其上門○○○鎮○○街○ 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8元。 ㈤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戊○○227,801元,及自96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鎮○○段934、935、976 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門○○○鎮○○路40、42、52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46元。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丁○○○、丙○○、甲○○負擔。㈦第2、3、4、5項聲明,准上訴人戊○○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戊○○396,059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乙○○○向上訴人戊○○承○○○鎮○○段973、97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3.

92、166.88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97年 1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17,991元。㈢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戊○○374,893元,及自97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丁○○○向上訴人戊○○承○○○鎮○○段936、936-1、937、938、938-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06、11.96、71.46、91.58、43.03 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97年1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16,029元。 ㈤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戊○○125,000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丙○○向上訴人戊○○承○○○鎮○○段○○○ ○號土地,面積106.49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97年 1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3,408元。 ㈦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戊○○259,905元,及自97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上訴人甲○○向上訴人戊○○承○○○鎮○○段934、935、97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4.88、54.38、39.28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97年 1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9,190元。 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丁○○○、丙○○、甲○○負擔。㈩第1、3、5、7項聲明,准上訴人戊○○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乙○○○、丁○○○、丙○○、甲○○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丁○○○、丙○○、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先位部分:⒈原判決以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低:

⑴系爭廟西段934、935、936、936-1、937、974、976 地

號土地,位○○○鎮○○路,地處北港朝天宮商圈,為香客前往朝天宮進香必經道路之一,附近並有市場,商業交易熱絡,另上訴人甲○○於系爭934、935地號土地開設機車行,上訴人乙○○○於974 地號土地開設糧食工廠,937 地號土地上訴人丁○○○更非自己使用,而係出租他人作營業用途;另廟西段938、938-1、969、973地號土地,則位於興南街與民生路口,均大約50公尺即可至中山路,中山路乃北港鎮最繁榮熱鬧之朝天宮主要商圈,附近商業交易熱絡,附近公共設施完善,生活機能極佳。

⑵再依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進行合理土地租金價格評

估,位於民生路之系爭934、935地號土地,經評估結果租金價格應為每月每坪420 元,位於興南街之944、958地號土地,經評估結果租金價格應為每月每坪300 元,則鄰近遭上訴人乙○○○、丁○○○、丙○○、甲○○占用之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①上訴人甲○○占用系爭

934、935、976地號土地,每月合理租金為18,872 元(

148.54㎡0.3025坪/㎡420元),年合理租金共226,464元,約相當於96年申報地價總額1,378,451元之16%。 ⑵上訴人丁○○○占用系爭936、936-1、937地號土地,每月合理租金為15,815元 (124.48㎡0.3025坪/㎡420元);占用系爭938、938-1 地號土地,每月合理租金為12,216元(134.61㎡0.3025坪/㎡300元);年合理租金共336,372元,約相當於96 年申報地價總額2,404,355元之14%。⑶上訴人乙○○○占用系爭974地號土地,每月合理租金21,202元(166.88㎡0.3025

坪/㎡420元);占用系爭973地號土地,每月合理租金為11,246元(123.92㎡0.3025坪/㎡300元);年合理租金共389,376元,約相當於96年申報地價總額2,698,624元之14%。⑷ 上訴人丙○○占用系爭969地號土地,每月合理租金為9,664元(106.49㎡0.3025坪/㎡300元),年合理租金共115,968元,約相當於96年申報地價總額511,152元之23%。

⑶另與本件情形大致相同之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均核定以申報地價8%計算不當得利。

⑷綜上衡量系爭土地地理位置及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程

度、上訴人乙○○○等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地段土地進行合理租金評估結果、系爭土地已適用最高稅率5.5% 繳交地價稅及其他相似案件之判決結果等情事,可知上訴人戊○○請求依申報地價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原判決以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低。

⒉以申報地價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上訴人乙○○○、丁○○○、丙○○、甲○○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⑴上訴人乙○○○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①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部分:368,502元(15,840元/㎡290.8㎡8%=368,502元)。

②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部分:820,754元(11,760元/㎡290.8㎡8%3年=820,754元)。

①+②=1,189,256元③上訴人乙○○○於96年 6月、10月間曾寄給上訴人戊

○○20,000元之支票、32,097元之郵政匯票,經抵充其之不當得利債務後,尚應給付上訴人戊○○1,137,159元 (1,189,256-52,097=1,137,159),扣除原審所准之金額後,須再給付445,971元(1,137,159-691,188=445,971)。

④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

:17,991元(9,280元/㎡290.8㎡8% ÷12=17,991元),扣除原審所准之金額後,須再給付6,747元(17,991-11,244=6,747)。

⑵上訴人丁○○○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①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部分:328,319元(15,840元/㎡259.09㎡8%=328,319元)。

②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部分:731,256元(11,760元/㎡259.09㎡8%3年=731,256元)。

①+②=1,059,575元③上訴人丁○○○於96年6月、9月間曾寄給上訴人戊○

○20,000元、24,043元之郵政匯票,經抵充其之不當得利債務後,尚應給付1,015,532元(1,059,575-44,043=1,015,532 ),扣除原審所准之金額後,須再給付397,341元(1,015,532-618,191=397,341)。

④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

:16,029元(9,280元/㎡259.09㎡8% ÷12=16,029 元),扣除原審所准之金額後,須再給付6,011元(16,029-10,018=6,011)。

⑶上訴人丙○○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①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部分:71,561元(8,400元/㎡106.49㎡8%=71,561元)。

②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部分:179,926元(7,040元/㎡106.49㎡8%3年=179,926元)。

①+②=251,487元,扣除原審所准之金額後,須再給付94,308元(251,487-157,179=94,308)。

③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

:3,408元(4,800元/㎡106.49㎡8% ÷12=3,4

08元),扣除原審所准之金額後,須再給付1,278元元(3,408-2,130=1,278)。

⑷上訴人甲○○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①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部分:188,230元(15,840元/㎡148.54㎡8%=188,230元)。

②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部分:419,239元(11,760元/㎡148.54㎡8%3年=419,239元)。

①+②=607,469元③上訴人甲○○於96年 6月、10月間曾寄給上訴人戊○

○20,000元之支票、13,785元之郵政匯票,經抵充其之不當得利債務後,尚應給付573,684元(607,469-33,785=573,684 ),扣除原審所准之金額後,須再給付227,801元(573,684-345,883=227,801)。

④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

9,190元(9,280元/㎡148.54㎡8% ÷12=9,190元),扣除原審所准之金額後,須再給付3,446 元(9,190-5,744=3,446)。

(二)備位部分:⒈上訴人乙○○○、丁○○○、丙○○、甲○○於原審追加

備位之訴應屬合法: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決足參。上訴人戊○○主張因上訴人乙○○○、丁○○○、丙○○、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上訴人乙○○○、丁○○○、丙○○、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如認上訴人乙○○○、丁○○○、丙○○、甲○○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價值升值甚巨,則上訴人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依法自得請求給付租金及調整租金等情。由上訴人戊○○主張「請求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與「請求給付租金並調整租金」,均係本於上訴人乙○○○、丁○○○、丙○○、甲○○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可知其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兩造所提出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於追加請求給付租金及調整租金之備位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此先後請求實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戊○○係於原審在上訴人乙○○○、丁○○○、丙○○、甲○○抗辯有租賃關係及租金數額後(97年1月4日),立即於97年

1 月11日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給付租金並調整租金,於此可利用先前訴訟及證據資料,即可做成判斷之情形,實無妨礙上訴人乙○○○、丁○○○、丙○○、甲○○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戊○○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屬合法。

⒉租金之計算:

⑴上訴人乙○○○於原審已自認系爭973、974地號土地之

10年租金為896,312元,則5年之租金為448,156 元,經抵充其已給付之20,000元及32,097元後,尚應給付396,059元。

⑵上訴人丁○○○於原審已自認系爭936、936-1、937、9

38、938-1 地號土地之11年租金為921,660元,則5年之租金自為418,936元,經抵充其已給付之20,000元及24,043元後,尚應給付374,893元。

⑶上訴人丙○○於原審已自認系爭969 地號土地之10年租金為250,000元,則5年之租金為125,000元。

⑷上訴人甲○○於原審已自認系爭934、935、976 地號土

地之11年租金為646,120元,則5年之租金為293,690 元,經抵充其已給付之20,000元及13,785元後,尚應給付259,905元。

⒊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應屬合理:

⑴按「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足參。系爭土地位於○○鎮○○路與興南街,地處北港鎮最繁榮之朝天宮商圈,四周均為樓房,店鋪林立,附近商業交易熱絡,公共設施(市場、公園、學校、醫院及金融機構等)具備完善,生活機能極佳,且上訴人乙○○○等占用系爭土地除作住宅用途外,更有利用系爭土地經營商業活動,甚至出租他人作為營業用途,因而受有相當之利益。復按上訴人乙○○○占用土地部分之年「租金」約為89,631元,以其面積共290.8平方公尺,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698,624 元計算(9,280290.8),年租金約僅為96年度申報地價之3.3% ;上訴人丁○○○占用土地部分之年「租金」約為83,787元,以其面積共259.09平方公尺,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404,355元計算(9,280259.09),年租金約僅為96年度申報地價之3.4%;上訴人丙○○占用土地部分之年「租金」約為25,000元,以其面積共106.49 平方公尺,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511,152元計算(4,800106.49),年租金約僅為96年度申報地價之 4.8%;上訴人甲○○占用土地部分之年「租金」約為58,738元,以其面積共148.54平方公尺,96年 1月之申報地價為1,378,451元計算(9,280

148.54),年租金約僅為96年度申報地價之4.3% 。對照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及鄰近地段土地進行合理租金價格評估結果:上訴人乙○○○占用之973、974地號土地,每年租金應為389,376元(32,448元/月12);上訴人丁○○○占用之 936、936-1、937、938、938-1地號土地,每年租金應為336,372元(28,031元/月12);上訴人丙○○占用之969 地號土地,每年租金應為115,968 元(9,664元/月12);上訴人甲○○占用之

934、935、976地號土地,每年租金應為226,464元(18,872元/月 12)。是如以上訴人乙○○○等主張之年租金數額與上揭估價結果相較,更可顯現上訴人乙○○○等主張之原租金與市價之差距甚大,有調整之必要。

⒉又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土地適用最高稅率 5.5%繳

交地價稅,係考量兩造間之公平,應為調整租金應考量因素之一,此外系爭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情事,當需一併斟酌,應將每月租金調整為依96年度申報地價之8%計算。其計算式如下:

⑴上訴人乙○○○部分:9,280元/㎡290.8㎡8÷12=17,991元/月。

⑵上訴人丁○○○部分:9,280元/㎡259.09㎡8÷12=16,029元/月。

⑶上訴人丙○○部分:4,800元/㎡106.49㎡8 ÷12=3,408元/月。

⑷被上訴人甲○○部分:9,280元/㎡148.54㎡8÷12=9,190元/月。

另上訴人乙○○○、丁○○○、丙○○、甲○○所提上訴人戊○○與第三人邱榮典簽訂之租賃契約,係上訴人戊○○與第三人互相讓步達成和解後所簽訂,此於上訴人乙○○○、丁○○○、丙○○、甲○○一再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本案,自無參考餘地。

(三)答辯理由部分:⒈上訴人乙○○○等人,雖以鈞院86年度上字第403 號民事

判決之認定為據,主張土地使用補償金即係「租金」云云。惟該案之所以認定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屬租金,乃係以該案當事人間曾簽訂租賃契約書為前提,本件兩造既未簽訂任何書面租賃契約,該判決所為之個案認定,於本件自不能比附援引。

⒉上訴人乙○○○等人,雖又以上訴人戊○○82年 4月25日

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有記載:「本堂擁有堂外之房地不動產,歷年使用戶土地使用補償金欠繳者眾。」足證上訴人戊○○業已承認其自身寺廟以外之所有財產,歷年來皆出租予民眾使用云云。惟該會議記錄僅記載使用戶欠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並未記載上訴人戊○○將所有之房地,出租予民眾使用,或上訴人乙○○○等人使用,上訴人乙○○○等人為該主張顯然無據。

⒊上訴人乙○○○等人另辯稱其於原審提出之「土地使用補

償金收據」,係繳交基地租金之收據,惟因該收據係「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兩用收據」,且刻意將租金字樣劃掉,只保留土地使用補償金字樣,顯見,上訴人戊○○收取者,乃係無租賃關係下之不當得利,而非租金。是上訴人乙○○○等人以其曾支付被上訴人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屬租金為由,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實無理由。

⒋又上訴人乙○○○等人援引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1

9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739 號判決,均係以:「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將物交他方使用,他方就物之使用支付對價。」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乙○○○等人間,從未就上訴人乙○○○等占用之系爭土地使用對價有合意,自不成立租賃關係,此與上訴人乙○○○等人援引之上揭實務見解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且倘上訴人乙○○○等人主張就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有合意,則其應知悉對價計算之依據及規則,惟此部分歷經原審至今,上訴人乙○○○等人均無法說明,更可佐證上訴人乙○○○等人繳交予上訴人戊○○之金錢,係因上訴人乙○○○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補償上訴人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而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⒌至上訴人乙○○○等人主張上訴人戊○○曾表示願以申報

地價之千分之10計算租金云云,亦有誤會。因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乙○○○等人為該表示,且上訴人戊○○係於信函所謂「戊○○土地居民自救會」時,將和解之基本條件,亦即「以12年為期,年租金依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租約應經公證並載明屆期不返還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誤載為千分之10,況上訴人戊○○委任律師事後亦已發函更正該數字之錯誤。上訴人乙○○○等人為此抗辯,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者,自非可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丁○○○占用位置之現場照片3張、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影本1 份、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建物門牌一覽表各影本1張、系爭土地電子地圖1張、上訴人乙○○○、丁○○○、丙○○、甲○○占用位置之現場照片13張○○○鎮○○段93

4、935地號土地鑑價報告書節本1份○○○鎮○○段944、958地號土地鑑價報告書節本1份、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節本1份、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節本1份、原審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節本1份、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96年9月21日律師函影本1 份等件,及請求向北港地政事務所函○○○鎮○○路與興南街之寬度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丁○○○、丙○○、甲○○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丁○○○、丙○○、甲○○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戊○○之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部分:兩造間成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⒈上訴人戊○○曾對鄰近土地之承租人即第三人蔡順治提起

遷讓土地訴訟,惟經原審法院85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鈞院86年度上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認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參鈞院民事判決第12頁第10行記載:「於75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訂定租賃契約,雖然兩造使用之租賃契約書為市售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然依上開兩造過去之事實及上開一切證據資料研判,兩造當時訂約之真意,應係訂立基地租賃契約而非房屋租賃契約,此亦可從被上訴人曾繳納之租金,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係註明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而非一般房屋租金收據得到印證。」等語,足徵該判決認定上訴人戊○○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上為租金。且上訴人戊○○於94年對鄰近土地之承租人蔡赤壁、蔡麗堂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不當得利訴訟,亦經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與蔡赤壁、蔡麗堂二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該判決亦援用上開鈞院86 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內容,並於該判決書第24頁第22行以下直接明白表示:上訴人戊○○所製給收據上所謂之地稅、厝稅乃指基地租賃、房屋租賃之租金而言。

⒉上訴人戊○○82年 4月25日召開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第

九項討論事項說明記載:「本堂擁有堂外之房地不動產,歷年使用戶土地使用補償金欠繳者眾。』等語,足徵上訴人戊○○業已承認其自身寺廟以外之所有財產,歷年來皆出租予民眾使用,並收取民眾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且該土地使用補償金名目上雖非租金,但實際上是民眾使用土地之代價,依該判決皆認定該土地使用補償金為土地之租金;另外對照上訴人戊○○曾於76年11月 8日,以地租房租座談會通知單通知鄰近各承租戶出席,可知其係以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名義,向鄰近租民所收取者性質上為租金。上訴人戊○○復於96年9月5日,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表示願意每年租金以申報地價千分之10計算,此經本件自救委員會於96年 9月21日回覆同意以申報地價千分之10計算租金,亦足證明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⒊再按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

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絕對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足參。又按「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然不同。在使用借貸絕對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補償、補貼、或其他)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借貸、貸與、或其他)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若因該契約涉訟時,應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足參。再者「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與原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後,仍催告占有人(即原承租人)給付「使用費」,並告知如不依限繳納逾期,按「陸軍營地運用實施規定」第 7條各款罰則辦理,並終止合約收回營地等語(見一審卷第30頁),則原承租人依通知繳付,能否謂非使用租賃之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對價,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無疑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亦揭有明文。復按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今本案上訴人實際上因使用系爭土地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與繳納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性質上應屬租金無疑。另與本案相同,亦為上訴人戊○○向許煌年等人提起之不當得利訴訟,近日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認定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⒋末按「姑不論兩造間究竟為贈與、借貸或何種債權債務關

係,在該債務之關係未消滅以前,仍具有法律關係,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揭有明文。退萬步言,縱兩造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上訴人戊○○皆有蓋用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乙○○○、丁○○○、丙○○、甲○○,使上訴人乙○○○、丁○○○、丙○○、甲○○得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此參建築許可執照足徵其詳,故上訴人乙○○○、丁○○○、丙○○、甲○○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在該使用借貸關係未終止前,依上揭判決意旨,上訴人乙○○○、丁○○○、丙○○、甲○○占有系爭土地,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然原審僅認定兩造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卻漏未審酌兩造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論述稍嫌武斷。

(二)答辯理由部分:⒈上訴人戊○○有關「備位聲明」訴之追加不合法:按訴狀

送達後上訴人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戊○○起訴,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丁○○○、丙○○、甲○○給付無權占用系爭11筆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嗣於97年 1月14日具狀聲明追加預備依民法第421 條所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丁○○○、丙○○、甲○○給付最近5 年之「租金」,並依同法第442 條規定表示調整租金。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既有差異,且為上訴人乙○○○、丁○○○、丙○○、甲○○所不同意,復無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另「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步言,縱上訴人戊○○追加備位聲明合法,惟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既僅經原審以程序駁回,未經實體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性,若鈞院認為該追加合法,亦請鈞院發回原審。

⒉本案租金不應調整:

⑴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

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又最高法院26年度滬上字第4號判例意旨:「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故調整租金之要件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必須租賃物之價值有昇降始可。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其中934、935、936、936-1、937、938、938-1、973、974、976地號等10筆,位於○○鎮○○路與興南路之土地,於89年7月、93年1月、96年 1月三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分別為15,840元、11,760元、9,280 元;另筆

969 地號位於○○鎮○○街之土地,於上揭三年度之申報地價則分別為8,400元、7,040元、4,800 元,逐年呈大幅下降趨勢,以89年與96年相比,約降低一半,故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不增反跌之情況下,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不符合調漲租金之要件。

⑵按「舖房應否增租及應增加若干,須由法院就該租戶對

於租賃物之需要及其使用所受之利益,暨該地一般經濟狀況而斷定之,無任業主要求必增若干之理。」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32 號判例揭有明文;另按「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租金時,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足參。本件基於下列理由不應調整租金:①基地申報地價: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其中934、935

、936、936-1、937、938、938-1、973、974、976地號等10筆,位於○○鎮○○路與興南路之土地,於89年 7月、93年1月、96年1月三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分別為15,840元、11,760元、9,280元;另筆969地號位於○○鎮○○街之土地,於上揭三年度之申報地價,則分別為8,400元、7,040元、4,800 元,逐年呈大幅下降趨勢,以89年與96年相比約降低一半。

②基地位置:系爭土地之民生路與興南街,距離較繁榮

之朝天宮商圈有600 餘公尺之遠,距離最近之市場亦有500餘公尺之遠,係一生活機能不佳之住宅區。

③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北港鎮係農業鄉鎮,其工商業蕭

條,且重大交通建設全部不經過該鎮,故十餘年來未見進步,此由申報地價逐年大幅下降可證。

④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民生路與興

南街僅有少數商業活動,前往北港朝天宮的香客極少經過該路段,且基地建物老舊,甚至超過百年,上訴人乙○○○、丁○○○、丙○○、甲○○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很低。

⑤上訴人乙○○○、丁○○○、丙○○、甲○○均已年

邁,並無工作收入,屬經濟上之弱者,依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租金不應調漲,反而必須降低,始符法律照顧經濟上弱者之本旨。

⒊復按「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漲,出租人固

得聲請法院增加其租金,但增租多少,法院除應斟酌土地昇值情形及其繁榮之程度外,並應比較鄰地租金,及承租人使用該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暨該地一般經濟狀況,以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意旨揭有明文。故酌定本案租金亦應以鄰近租金為參考標準之一,今查上訴人戊○○曾於96年11月27日與邱榮典訂立租賃合約,租賃標的為○○○鎮○○路○○號房屋」及○○○鎮○○段○○○ 號土地」,租金每年為96,081元。查該租賃標的不僅出租土地,更出租房屋整棟,且該房屋處於北港鎮媽祖廟前最熱鬧之中山路上,而上訴人戊○○僅收取該土地申報地價之7% 。相對於上訴人乙○○○、丁○○○、丙○○、甲○○而言,僅係向上訴人戊○○承租系爭土地,不包括地上房屋,系爭基地之地上物,為上訴人乙○○○、丁○○○、丙○○、甲○○自行興建,且系爭土地距離北港鎮媽祖廟前最熱鬧之中山路有相當之距離,純為住宅區,因此上訴人乙○○○、丁○○○、丙○○、甲○○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不宜再調整,且若鈞院認有調整必要,則應參考上訴人戊○○與邱榮典訂立租賃合約,以該租賃契約所出租之實際坪數,即土地面積及建物所有樓層使用面積,換算每坪之租金後,再以兩地間之繁榮程度酌定本件之租金。

⒋況上訴人曾於96年9月5日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

表示願意每年租金以申報地價千分之10計算,並經本件自救委員會於96年 9月21日回覆,同意以申報地價千分之10計算租金,足證上訴人戊○○與自救會達成協議,願以申報地價千分之10計算租金。上訴人乙○○○、丁○○○、丙○○、甲○○既為自救會之成員,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該協議以申報地價千分之10計算租金之標準,應對本案租金之酌定有拘束力。另上訴人戊○○抗辯其繳納高額之地價稅,故有必要調整租金乙節,因「被累進課徵地價稅致租金不敷納稅,尚非調整租金之依據。」最高法院迭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在案,故上訴人戊○○以繳納地價稅為由,要求調整租金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自救會組織成員名冊、84年11月23日之調解申請書、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本院86年度上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戊○○82年 4月25日召開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上訴人戊○○76年11 月8日地租房租座談會通知單、萬國法律事務所96年9月5日律師函、自救委員會於96年 9月21日回函、高雄苓雅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高雄苓雅郵局第104號、第105號存證信函、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96 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上訴人戊○○於96年11月27日與邱榮典訂立租賃合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26年度滬上字第4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32 號判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各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理 由

一、上訴人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54.88平方公尺、935地號面積54.38平方公尺、936地號面積41.06平方公尺、936-1地號面積11.96平方公尺、937地號面積71.46平方公尺、938 地號面積91.58平方公尺、938-1地號面積43.03平方公尺、969地號面積106.49 平方公尺、973地號面積123.92平方公尺、974地號面積166.88平方公尺、976地號面積39.28平方公尺等11筆土地為其所有。詎其中

973、974地號等二筆土地為上訴人乙○○○之建物所占用,

936、936-1、937、938、938-1地號等5筆土地為上訴人丁○○○之建物所占用,969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之建物所占用,934、935、976地號等3筆土地為上訴人甲○○之建物所占用,且各該人占用土地並無合法權源,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934、935、936、936-1、93

7、974、976地號等7筆土地,位○○○鎮○○路段係北港鎮商圈之一,為香客前往朝天宮進香常經之道路,附近並有市場,生活機能佳,商業交易熱絡,其餘 938、938-1、969、973地號等4筆土地,則○○○鎮○○街,雖不如民生路市況繁榮,然其四周亦係蓋滿建物之住宅區,且距北港鎮最熱鬧之朝天宮商圈亦僅約600餘公尺,生活機能極佳。又934、93

5、936、936-1、937、938、938-1、973、974、976地號等10筆土地,於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15,840元、11,760元、9,280元;另筆969地號土地於上揭三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則分別為 8,400元、7,040元、4,8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丁○○○、丙○○、甲○○,應分別按其等所占用土地面積,並依上揭各筆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返還其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上訴人乙○○○應返還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利益1,169,2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7,991 元;上訴人丁○○○應返還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利益1,039,57

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029元;上訴人丙○○應返還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利益251,48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08元;上訴人甲○○應返還自92年 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利益607,4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190 元。又如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則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21 條之租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丁○○○、丙○○、甲○○,依序分別給付最近 5年之租金 428,156元、398,936元、125,000元、273,6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自97年1月18日起依上揭各筆土地申報地價之8%,依序調整每月租金分別為17,991元、16,029元、3,408元、9,190元等語。(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691,1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 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11,244 元;上訴人丁○○○應給付618,1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10,018元;上訴人丙○○應給付 157,1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 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2,130元;上訴人甲○○應給付345,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5,744元;另駁回上訴人戊○○其餘之訴後;兩造均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揭訴之聲明,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丁○○○、丙○○、甲○○則以:系爭11筆土地固為上訴人戊○○所有,然自58年起至71年底止,即為訴外人張東海向上訴人戊○○所承租使用,71年底訴外人張東海將該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乙○○○、丙○○、甲○○及訴外人張文讚等人,經其等將租賃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戊○○,亦得上訴人戊○○之同意,故自72年起續由上訴人乙○○○、丙○○、甲○○及訴外人張文讚等人,分別向上訴人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迄今;且訴外人張東海當初與上訴人戊○○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係以土地補償金名義給付,嗣因土地價格飆漲,上訴人戊○○即再拒收其等所繳付之租金,迄96年3月7日上訴人戊○○以存證信函要求其等一次支付最近5 年之租金,經其等先給付部分租金,並回函表示給付標準不明,要求上訴人戊○○提出租金計算標準,惟上訴人戊○○迄未提出。又其等使用系爭11筆土地之權源,源自與上訴人戊○○之租賃契約,該租約已延續百年之久,已成為不定期限租約,上訴人戊○○復未依法終止租約,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乙○○○在承租之973、974 地號土地上,建有興南街1號及民生路48號之房屋使用;訴外人張文讚在承租之 936、936-1 、937、938、938-1地號土地上,建有民生路44、46號、及興南街2號之房屋使用;上訴人丙○○在承租之969 地號土地上,建有興南街9號之房屋使用;上訴人甲○○在承租之934、935、976地號土地上,建有民生路40、42、52號之房屋使用;均有上訴人戊○○開立72年至82年共計11年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為憑,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意旨,上開收據上所謂土地使用補償金,係指基地租賃之租金,是上訴人戊○○既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乙○○○、丙○○、甲○○及訴外人張文讚使用,該四人復給付租金,則上訴人戊○○與該四人間自成立有租地建屋契約,嗣訴外人張文讚因於94年7月4日死亡,上訴人丁○○○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該租地建屋契約,則上訴人丁○○○占用系爭5 筆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另其等於83年向上訴人戊○○一次繳納11年之土地租金後,本欲向上訴人戊○○續繳租金,惟其經手人蔡瑞祥竟以系爭土地擬出售為由拒收迄今,按雙方就系爭土地既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之租地建屋契約,且上訴人戊○○亦未聲請法院增加租金,則其等得以83年一次繳納11年之土地租金為標準,向上訴人戊○○續繳租金,上訴人戊○○依法不得拒收,故上訴人戊○○起訴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上訴人戊○○既不承認雙方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自不能以苓雅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等應給付最近5 年之「租金」,是該函之催告不生效力,上訴人戊○○併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另其等不同意上訴人戊○○追加之備位之訴,至上訴人戊○○稱上揭土地甚為繁榮,請求將其等之租金調整為依系爭土地96年申報地價之8% 計算,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鎮○○段○○○ ○號面積54.88平方公尺、935地號面積54.38平方公尺、936 地號面積41.06平方公尺、936-1地號面積11.96平方公尺、937地號面積71.46平方公尺、938地號面積91.58平方公尺、938-1地號面積43.03平方公尺、969地號面積106.49平方公尺、973地號面積123.92平方公尺、974地號面積166.88平方公尺、976 地號面積39.28平方公尺等11筆土地,為上訴人戊○○所有。其中973、974地號等二筆土地為上訴人乙○○○之建物所占用,936、936-1、93

7、938、938-1地號等5筆土地為上訴人丁○○○之建物所占用,969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之建物所占用,934、935、976地號等3筆土地為上訴人甲○○之建物所占用。又系爭

934、935、936、936-1、937、938、938-1 、973、974、976地號等10筆土地,於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15,840元、11,760元、9,280 元;另筆969 地號土地於上揭三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則分別為 8,400元、7,040元、4,800元。另上訴人乙○○○、丁○○○、甲○○於96年6月間,分別給付上訴人戊○○2萬元,同年10月間上訴人乙○○○又給付上訴人戊○○32,097元,上訴人丁○○○又給付上訴人戊○○24,043元、上訴人甲○○又給付上訴人戊○○13,785元等事實。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上訴人乙○○○開立之支票、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匯票、上訴人甲○○開立之支票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戊○○另主張上訴人乙○○○、丁○○○、丙○○、甲○○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自得請求各該無權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乙節,既為上訴人乙○○○、丁○○○、丙○○、甲○○等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乙○○○、丁○○○、丙○○、甲○○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如係無權占有,上訴人乙○○○、丁○○○、丙○○、甲○○等人,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各情。

四、上訴人乙○○○抗辯其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973、974地號等2筆土地,無非以該2筆土地,上訴人戊○○前於58年間,即出租予訴外人張東海使用,訴外人張東海承租後旋在

974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鎮○○路○○號,經整編後現○○○鎮○○路○○號房屋居住;另訴外人蔡文卿(張東海之次子)則於68年間,經上訴人戊○○及訴外人張東海之同意,在97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鎮○○街○號房屋使用。迄71年9月16日該二訴外人將上揭2棟建物贈與上訴人乙○○○,,訴外人張東海繼於71年底,併將系爭2 筆土地之承租權轉讓與上訴人乙○○○,且經通知上訴人戊○○,獲上訴人戊○○首肯云云為論據,併提出65-67年度租金收據影本3紙(見原審卷第48-50頁)、68-71年度張東海地稅收據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51頁)、72-81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98 頁)、營建使用執照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52頁)、門牌證明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22頁)、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26頁)、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2份等件(見原審卷第12

4、127頁)佐證。惟查:

(一)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揭「營建使用執照」及「門牌證明書」等2份文件,固足認占用974地號土地之門○○○鎮○○路○○號建物,係訴外人張東海所起造;然該營建使用執照係雲林縣政府於58年6月2日所核發,訴外人張東海斯時究係依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等權源,得在上訴人戊○○之974 地號土地上興建屋房,尚難僅由該使用執照文件憑認,是上訴人乙○○○據此抗辯974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東海於58年間即向上訴人戊○○所租用云者,即無足採。另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揭「 65-67年度租金收據」等3 紙文件,依其上記載:「茲收到向敝堂租用厝地租金‧‧‧無訛;租用厝地明細如左:張東海民生路125 坪、張蔡蕊興南街1號35.6坪、甲○○興南街3號、乙○○○30.41 坪。」等語,固足認訴外人張東海於65-67年間,曾向上訴人戊○○租用民生路125坪土地,然訴外人張東海向上訴人戊○○所租用之民生路125 坪土地,是否包含系爭974地號土地?亦無從由該3紙租金收據憑認。且參諸系爭974 地號土地,前於58年間既已為訴外人張東海興建門○○○鎮○○路○○號建物所占用,茍訴外人張東海向上訴人戊○○所承租之民生路125 坪土地,亦包括系爭974 地號土地,則58年至64年間,上訴人乙○○○亦應執有該期間之租金收據始符情理,惟上訴人乙○○○迄未能提出訴外人張東海於58年間,曾向上訴人戊○○租用系爭974地號土地及繳租之證明,自難僅憑上揭65-67年度租金收據,認定訴外人張東海於58年間確曾向上訴人戊○○租用系爭974 地號土地。又上訴人乙○○○提出之上揭「68-71年度地稅收據」1紙文件,依其上記載:「新臺幣395,392元‧‧‧地稅自68年1月起至71年12月止之稅款‧‧‧張東海居士台鑒。」等語,固足認訴外人張東海於72年 5月17日,曾向上訴人戊○○繳交上揭款項,然上揭款項是否係租金?是否係訴外人張東海向上訴人戊○○租用系爭974 地號土地之對價?亦難依該文件內容憑認。是上訴人乙○○○欲以該地稅收據,證明訴外人張東海前於58年間,即與上訴人戊○○就系爭974 地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尚無足取。

(二)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揭「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1份,固足認占用973地號土地之門○○○鎮○○街 ○號建物,係訴外人蔡文卿所起造;然該建造執照係雲林縣政府於68年 1月13日所核發,訴外人蔡文卿斯時究係依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等權源,得在上訴人戊○○之

973 地號土地上興建屋房,尚難僅由該使用執照文件憑認,是上訴人乙○○○據此抗辯973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東海於58年間即向上訴人戊○○所租用云者,即無足採。

另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揭「72-81 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等2紙文件,其上僅分別記載:「茲收到300,0

80 元整,自72年起至81年止‧‧‧乙○○○居士台鑒。」、及「茲收到596,232 元整,自72年起至81年止‧‧‧乙○○○居士台鑒。」等語,且上訴人戊○○於出具各該收據予上訴人乙○○○時,刻意將收據中之「租金」字樣刪除,只保留土地使用補償金字樣,足見上訴人乙○○○於82年 6月20日,向上訴人戊○○所繳交之上揭款項,尚難認屬租金。上訴人乙○○○主張該2 紙收據所示之款項係租金,且雙方就973、974地號等2 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者,尚非有據。雖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戊○○所簽發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係其等使用上揭土地之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云云。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係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屬租金,不論其約定之名稱為何(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足參),而應成立租賃關係;反之當事人並未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其物之對價,自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曾收受他方所給付占用其物之賠償,或返還占用其物之不當利得,遂認該等賠償或返還不當利得亦為屬租金性質。本件上訴人乙○○○既認其於82年6 月20日,向上訴人戊○○所繳交之上揭款項係租金,自應證明其所為該給付,曾與上訴人戊○○達成係作為使用 973、974地號等2筆土地之對價合意,惟上訴人乙○○○迄未能立證,證明有與上訴人戊○○達成合意,以其所交付之上揭補償金係作為租金之用,顯見上訴人乙○○○繳交予上訴人戊○○之金錢,係因其占用系爭土地,補償上訴人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而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上訴人乙○○○欲以上揭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證明其與上訴人戊○○就系爭973、974地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洵無足取。

(三)承上所述,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揭文件,既不足證明訴外人張東海前於58年間,曾向上訴人戊○○租用系爭

973、974地號等2 筆土地以供建屋,則其主張訴外人張東海前於71年底,已將該2 筆土地之租地建屋承租權轉讓與其取得云者,當無足採。況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並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本件上訴人乙○○○除無法證明訴外人張東海前於58 年間,曾與上訴人戊○○就系爭973、974地號等2筆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外,即或其主張訴外人張東海前於71年底,經上訴人戊○○同意已將系爭 2筆土地之租地建屋承租權轉讓與其取得,既亦為上訴人戊○○所否認,其復未能立證確有轉讓行為及上訴人戊○○已同意之事實,則其抗辯因訴外人張東海之轉讓,而繼受取得973、974地號等2 筆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云者,實屬無據。

五、上訴人丁○○○抗辯其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936、936-1、937、938、938-1地號等5筆土地,無非以該5 筆土地,上訴人戊○○前於58年間,即出租予訴外人張東海使用,訴外人張東海承租後,旋同意上訴人甲○○在938、938-1地號等 2筆土地興建門○○○鎮○○街○號房屋使用,另936、936-1、937地號等 3筆土地,亦經訴外人張東海及上訴人戊○○同意其亡夫張文讚,在其上興建門○○○鎮○○路44、46號房屋使用,嗣上訴人甲○○將門○○○鎮○○街○ 號房屋贈與其取得,另訴外人張東海於71年底復將該5 筆土地之承租權轉讓與其先夫張文讚,且經通知上訴人戊○○,獲上訴人戊○○首肯,嗣其先夫張文讚於94年7月4日亡故,門○○○鎮○○路44、46號2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5筆土地租賃權,均為其所繼承云云為論據;並提出65-67 年度租金收據影本3紙(見原審卷第48-50頁)、68-71 年度甲○○地稅收據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51頁)、營建使用執照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52頁)、72-82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99頁)、戶籍謄本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00頁)佐證。惟查:

(一)上訴人丁○○○所提出之上揭「營建使用執照」文件,固足認門○○○鎮○○街○ 號建物,係上訴人甲○○所起造;然該營建使用執照係雲林縣政府於58年6月2日所核發,上訴人甲○○斯時究係依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等權源,得在上訴人戊○○之938、938-1地號土地上興建屋房,尚難僅由該使用執照文件憑認,是上訴人丁○○○據此抗辯938、938-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東海於58年間即向上訴人戊○○所租用云者,即無足採。另上訴人丁○○○所提出之上揭「65-67年度租金收據」等3紙文件,依其上記載:「茲收到向敝堂租用厝地租金‧‧‧無訛;租用厝地明細如左:張東海民生路125坪、張蔡蕊興南街1號

35.6坪、甲○○興南街3號、乙○○○30.41坪。」等語,固可推斷上訴人甲○○前於65-67 年間,曾向上訴人戊○○租用興南街3 號建物基地,然上訴人甲○○曾否向上訴人戊○○租用興南街2 號建物基地,尚難僅由該3 紙租金收據文義憑認。又訴外人張東海向上訴人戊○○所租用之民生路125坪土地,是否包含系爭936、936-1、937地號等3筆土地,亦難僅由該3紙租金收據文義認定。且訴外人張東海向上訴人戊○○所承租之民生路125 坪土地,苟有包括系爭936、936-1、937地號等3筆土地,則58年至64年間,上訴人丁○○○亦應執有該期間之租金收據始符情理,惟上訴人丁○○○迄未能提出訴外人張東海於58年間,曾向上訴人戊○○租用系爭 936、936-1、937、938、938-1地號等5筆土地及繳租相關之證明,故難徒依上揭65-67年度租金收據,認定訴外人張東海於58年間,確曾向上訴人戊○○租用系爭936、936-1、937、938、938-1地號等5筆土地。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68-71 年度地稅收據」,依其上記載:「新臺幣70,400 元‧‧‧地稅自68年1月起至71年12月止之稅款‧‧‧,右記之金額是興南街2 號地租金‧‧‧,甲○○居士台鑒。」等語,固足認訴外人甲○○於68年至71 年間,曾向上訴人戊○○租用系爭 938、938-1地號土地,並於72年 4月29日向上訴人戊○○繳交上揭基地租金等情屬實。惟嗣上訴人甲○○將門○○○鎮○○街 ○號房屋贈與上訴人丁○○○時,上訴人甲○○有否經上訴人戊○○同意,連同系爭土地租約併同讓與上訴人丁○○○,迄未見上訴人丁○○○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丁○○○徒憑上揭地稅收據,抗辯其就系爭938、938-

1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戊○○有不定期租約云者,即無足取。況基於債權相對性,上訴人甲○○於68-71 年間,縱曾向上訴人戊○○租用系爭938、938-1地號土地,惟在上訴人甲○○將系爭基地租約讓與上訴人丁○○○前,上訴人丁○○○亦尚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租約繼受人。至上訴人丁○○○所提出之上揭「72-82 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其上固記載:「茲收到921,660 元整,自72年起至82年止‧‧‧張文讚居士台鑒」等語;惟上訴人戊○○出具該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予上訴人丁○○○之亡夫張文讚時,既刻意將收據中之「租金」字樣刪除,只保留土地使用補償金字樣,亦足見張文讚於83年 7月15日,向上訴人戊○○所繳交之上揭款項應非租金。上訴人丁○○○抗辯該收據所示之款項係租金,且雙方就系爭936、936-1、

937、938、938-1地號等5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者,顯非有理。上訴人丁○○○雖又辯稱:上訴人戊○○所簽發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係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云云。惟按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係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並以經當事人之合意為斷,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丁○○○既認其亡夫張文讚於83年 7月15日,向上訴人戊○○所繳交之上揭款項係租金,自應證明其先夫張文讚所為該給付,曾與上訴人戊○○達成係作為使用系爭936、936-1、937、938、938-1地號等5筆土地之對價合意,惟上訴人丁○○○迄未立證,證明其亡夫張文讚有與上訴人戊○○達成合意,以其所交付之上揭補償金係作為租金之用,顯見上訴人丁○○○繳交予上訴人戊○○之金錢,係因其占用系爭土地,補償上訴人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而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上訴人丁○○○欲以上揭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證明其亡夫張文讚與上訴人戊○○,就系爭936、936-1、937、938、938-1地號等5筆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並為其所繼承,洵非有據。

(三)承上所述,上訴人丁○○○所提出之上揭文件,既不足證明訴外人張東海前於58年間,曾向上訴人戊○○租用系爭

936、936-1、937、938、938-1地號等5筆土地以供建屋,則其主張訴外人張東海前於71年底,已將該5 筆土地之租地建屋承租權轉讓與其亡夫張文讚云者,即無足取。況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原則上承租人非經出租人之同意,不得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丁○○○除無法證明訴外人張東海前於58 年間,曾與上訴人戊○○就系爭936、936-

1、937、938、938-1 地號等5筆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外,即或其主張訴外人張東海前於71年底,業經上訴人戊○○同意已將系爭5 筆土地之租地建屋承租權,轉讓與其亡夫張文讚取得,既亦為上訴人戊○○所否認,其復未能立證確有轉讓行為及上訴人戊○○已同意之事實,則其抗辯因訴外人張東海之轉讓,已繼受取得訴外人張東海與上訴人戊○○,就系爭 936、936-1、937、938、938-1地號等5 筆土地,所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云者,實屬無據。

六、上訴人丙○○主張其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969 地號土地,無非以該土地,上訴人戊○○前於58年間,即出租予訴外人張東海使用,迄71年底訴外人張東海將該土地之承租權轉讓與其取得,且經通知上訴人戊○○,獲上訴人戊○○首肯,其遂占有使用迄今為其論據,併提出65-67 年度租金收據影本3 紙(見原審卷第48-50頁)、72-81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01頁)等件佐證。惟查:

(一)上訴人丙○○所提出之上揭「65-67年度租金收據」等3紙文件,因其上均僅記載:「茲收到向敝堂租用厝地租金‧‧‧無訛;租用厝地明細如左:張東海民生路125 坪、張蔡蕊興南街1號35.6坪、甲○○興南街3號、乙○○○30.4

1 坪。」等語,並無上訴人丙○○或訴外人張東海,有向上訴人戊○○租用門○○○鎮○○街○ 號房屋,所坐落基地之記載,上訴人丙○○徒依該「租金收據」,抗辯訴外人張東海前於58年間,曾向上訴人戊○○租用系爭969 地號土地,已非有據。且上訴人丙○○提出之上揭「 72-81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依其上記載:「茲收到250,000元整,自72年起至81 年止‧‧‧丙○○居士台鑒。」等內容觀之,上訴人戊○○於出具該收據予上訴人丙○○時,既已刻意將收據中之「租金」字樣刪除,僅保留土地使用補償金字樣,亦足見上訴人丙○○於82年 6月20日,向上訴人戊○○所繳交之上揭款項應非租金。故上訴人丙○○抗辯該收據所示之款項係租金,且雙方就系爭969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者,顯非有理。上訴人丙○○雖又辯稱:上訴人戊○○所簽發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係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云云。惟按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係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並以經當事人之合意為斷,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丙○○既認其於82年 6月20日,向上訴人戊○○所繳交之上揭款項係租金,自應證明其所為該給付曾與上訴人戊○○,達成係作為使用系爭 969地號土地之對價合意,惟其迄未立證所交付之上揭補償金係作為租金之用,顯見上訴人丙○○繳交予上訴人戊○○之金錢,係因其占用系爭土地,補償上訴人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而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上訴人丙○○欲以該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證明其與上訴人戊○○就系爭969 地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云者,亦非有據。

(二)承上所述,上訴人丙○○所提出之上揭文件,既不足證明訴外人張東海前於58年間,曾向上訴人戊○○租用系爭96

9 地號土地以供建屋,則其主張訴外人張東海前於71年底,已將該筆土地之租地建屋承租權轉讓與其取得云者,即無足取。況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原則上承租人非經出租人之同意,不得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丙○○除無法證明訴外人張東海前於58年間,曾與上訴人戊○○就系爭

969 地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外,即或其主張訴外人張東海前於71年底,業經上訴人戊○○同意,已將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承租權轉讓與其取得,既亦為上訴人戊○○所否認,其復未能立證確有轉讓行為及上訴人戊○○已同意之事實,則其抗辯因訴外人張東海之轉讓,已繼受取得訴外人張東海與上訴人戊○○,就系爭969 地號土地,所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云者,實屬無據。

七、上訴人甲○○抗辯其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934、935、976地號等3筆土地,無非以該3 筆土地,上訴人戊○○前於58年間,即出租予訴外人張東海使用,迄71年底訴外人張東海復將該3 筆土地之承租權轉讓與其取得,且經通知上訴人戊○○,獲上訴人戊○○首肯,其遂占有使用迄今為論據,並提出65-67年度租金收據影本3 紙(見原審卷第48-50頁)、72-82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102頁)等件佐證。惟查:

(一)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上揭「65-67年度租金收據」等3紙文件,依其上記載:「茲收到向敝堂租用厝地租金‧‧‧無訛;租用厝地明細如左:張東海民生路125 坪、張蔡蕊興南街1號35.6坪、甲○○興南街3 號、乙○○○30.41坪。」等語,固可推斷上訴人甲○○前於65-67 年間,曾向上訴人戊○○租用興南街3 號建物基地,然其曾否向上訴人戊○○租用系爭934、935、976地號等3筆土地,尚難逕依該3 紙租金收據文義憑認。且訴外人張東海向上訴人戊○○所租用之民生路125坪土地,是否包含系爭 934、935、976 地號等3筆土地,亦無由該3紙租金收據文義憑認。

況訴外人張東海向上訴人戊○○所承租之民生路125 坪土地,苟亦包括系爭934、935、976地號等3筆土地,則58年至64年間,上訴人甲○○亦應執有該期間之租金收據始符情理,惟上訴人甲○○迄未能提出訴外人張東海於58年間,曾向上訴人戊○○租用系爭934、935、976地號等3筆土地及繳租之證明,則僅憑該65-67 年度租金收據,亦難認定訴外人張東海於58年間,確曾向上訴人戊○○租用系爭

934、935、976地號等3筆土地。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72-82 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依其上記載:「茲收到646,120元整,自72年起至82 年止‧‧‧甲○○居士台鑒」等語觀之,上訴人戊○○既已於出具該收據予上訴人甲○○時,刻意將收據中之「租金」字樣刪除,只保留土地使用補償金字樣,足見上訴人甲○○於83年 7月15日,向上訴人戊○○所繳交之該款項應非租金。故上訴人甲○○抗辯該收據所示之款項係租金,且雙方間就系爭934、9

35、976地號等3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顯非有理。上訴人甲○○雖又辯稱:上訴人戊○○所簽發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係其等使用上揭土地之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云云。惟按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係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並以經當事人之合意為斷,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甲○○既認其於83年 7月15日,向上訴人戊○○所繳交之上揭款項係租金,自應證明其所為該給付,曾與上訴人戊○○達成係作為使用系爭934、935、976地號等3筆土地之對價合意,惟上訴人甲○○迄未能立證有與上訴人戊○○達成合意,以其所交付之該補償金係作為租金之用,顯見上訴人甲○○繳交予上訴人戊○○之金錢,係因其占用系爭土地,補償上訴人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而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上訴人甲○○欲以該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證明其與上訴人戊○○,就系爭934、935、976地號等3筆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云者,亦非有據。

(二)承上所述,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上揭文件,既不足證明訴外人張東海前於58年間,曾向上訴人戊○○租用系爭93

4、935、976地號等3筆地號土地以供建屋,則其主張訴外人張東海前於71年底,已將該筆土地之租地建屋承租權轉讓與其取得云者,即無足取。況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原則上承租人非經出租人之同意,不得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甲○○除無法證明訴外人張東海前於58年間,曾與上訴人戊○○就系爭934、935、976地號等3筆地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外,即或其主張訴外人張東海前於71年底,業經上訴人戊○○同意,已將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承租權轉讓與其取得,既亦為上訴人戊○○所否認,其復未能立證確有轉讓行為及上訴人戊○○已同意之事實,則其抗辯因訴外人張東海之轉讓,已繼受取得訴外人張東海與上訴人戊○○,就系爭934、935、976地號等3筆土地,所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云者,實屬無據。

八、至上訴人乙○○○、丁○○○、丙○○、甲○○等人,另以本院86年度上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或原審另案判決之認定,及上訴人戊○○82年 4月25日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有記載:「本堂擁有堂外之房地不動產,歷年使用戶土地使用補償金欠繳者眾。」等語,暨上訴人戊○○曾表示願以申報地價之千分之10計算租金等由,抗辯上訴人戊○○所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屬租金,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各節。因本院上揭另案判決之所以認定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屬租金,係以該案當事人間曾簽訂租賃契約為前提,本件兩造既未簽訂任何租賃契約,且法院另案判決之認定,亦無拘束本件個案之效力,自不得予以比附援引;又上揭上訴人戊○○之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僅係記載使用戶欠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並未記載上訴人戊○○將所有之房地,出租予民眾使用,或上訴人乙○○○等人使用,亦不得為上訴人乙○○○等人有利之證明;另上揭所謂上訴人戊○○表示願以申報地價之千分之10計算租金,係上訴人戊○○致「戊○○土地居民自救會」時,將和解之基本條件,即「以12年為期,年租金依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租約應經公證並載明屆期不返還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誤載為千分之10,且上訴人戊○○委任律師嗣亦已發函更正該數字之錯誤(見本院卷第125 頁),仍不足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認定。又僅依上揭「營建使用執照」,亦不足認定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乙○○○等人上訴本院,抗辯兩造縱不成立租賃關係,亦應有使用借貸關係,仍非無權占有云者,同無足採。

九、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據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在案。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惟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本案系爭土地中之973、974 地號等2筆土地,為上訴人乙○○○之建物所占用;936、9361、937、938、9381地號等5筆土地,為上訴人丁○○○之建物所占用;969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之建物所占用;934、935、976地號等3筆土地,為上訴人甲○○之建物所占用;且各該占用人占有各該系爭土地,復無合法占有權源,均已如上述,即無法律上原因,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上訴人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丁○○○、丙○○、甲○○等人,分別返還尚未罹於時效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茲進而所應斟酌者,厥為上訴人乙○○○、丁○○○、丙○○、甲○○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及所應返還之金額而已。

⒈卷查系爭土地雖鄰近北港鎮朝天宮商圈,附近並有市場,

生活機能佳,商業交易熱絡,惟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原審卷附之土地謄本記載,其中934、935、936、936-1、

937、938、938-1、973、974、976 地號等10筆土地,於89年7月、93年1月、96年 1月,每平方公尺依序分別為15,840元、11,760元、9,280元;另筆969地號土地於上揭3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分別為8,400元、7,040元、4,800 元,逐年呈下降趨勢,顯見北港鎮朝天宮商圈不復往日繁華,且系爭土地所在地理位置及週邊環境,不若中山路朝天宮商圈繁榮,商業交易並不熱絡,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2、199-208頁),再參酌上訴人戊○○向上訴人乙○○○等人,所收取占用系爭土地72-81 年度補償金數額,及近年物價波動指數暨經濟指數呈下滑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乙○○○等人所應返還之利益,以各該占用人所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5% 計算,為公平合理適當。上訴人戊○○雖以系爭土地地理位置及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程度、占用人等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不動產估價師合理租金評估結果、系爭土地已適用最高稅率5.5% 繳交地價稅、及其他相似案件之判決結果等情,主張依申報地價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繁榮程度,業如上述,且不動產估價師所進行之租金評估,及其他相似案件之判決,皆僅為本件訴訟之參考資料,尚不足拘束本院之判斷,是上訴人戊○○求以申報地價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無足採。另上訴人乙○○○等人求以3% 計算該不當得利之數額,亦無足取。

⒉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為標準,計算上訴人乙○○○

等人,所應給付上訴人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⑴上訴人乙○○○占用973、974 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合計

為290.8 平方公尺,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該2筆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其應給付上訴人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43,285 元(計算式:15,840290.85%(92年度)+11,760290.85%3(93至95年度)=743,285),經扣除前已給付之52,097元,尚應給付上訴人戊○○691,188 元。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戊○○11,244元(計算式:9,280290.85% ÷12=11,244)。

⑵上訴人丁○○○占用 936、936-1、937、938、938-1地

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259.09平方公尺,自92年 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該5筆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其應給付上訴人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62,23

4 元(計算式:15,840259.095%(92年度)+11,760259.095%3(93-95年度)= 662,234),經扣除前已給付之44,043元,尚應給付上訴人戊○○618,191元。另自96年 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戊○○10,018元(計算式 :9,280

259.095%÷12=10,018)。⑶上訴人丙○○占用969地號土地面積為106.49 平方公尺

,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該筆土地之申報地價5% 計算,其應給付上訴人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57,179 元(計算式:8,400106.495%(92年度)+7,040106.495%3(93至95年度)=157,179)。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戊○○2,130元(計算式:4,80010

6.495% ÷12=2,130)。⑷上訴人甲○○占用934、935、976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合

計為148.54平方公尺,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該3筆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其應給付上訴人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79,668 元(計算式:15,840148.545% (92年度)+11,760148.545%3(93至95年度)=379,668),經扣除前已給付之33,785元,尚應給付上訴人戊○○345,883元。另自96 年1月

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戊○○5,744元(計算式:9,280148.545% ÷12=5,744)。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戊○○在上揭金額範圍內,分別向上訴

人乙○○○等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就 5年期間應給付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691,188 元,及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973、974地號等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244 元。上訴人丁○○○應給付618,191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936、936-1、937、938、938-1地號等5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18元。上訴人丙○○應給付157,179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969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30元。上訴人甲○○應給付345,883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934、935、976地號等3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44 元。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就上訴人乙○○○、丁○○○、丙○○、甲○○等人,應為如上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戊○○勝訴,並就該勝訴部分,分別依兩造聲請於酌定擔保金額後,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訴人戊○○其餘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對其不利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又本件上訴人戊○○先位之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既有理由,則其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給付租金及調整租金部分,不論其追加是否合法而應否准許,已無庸再為審酌。另兩造其餘有關先位訴訟之證據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