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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原告 丙○○訴訟 代 理人 乙○○上訴人即被告 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 一 人法定 代 理人 甲○○ 住同上訴訟 代 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號後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均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給付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叁佰零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戊○○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關於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戊○○為被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臺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無動力之拖車,沿嘉一五九線公路由嘉義市往嘉義縣新港鄉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一五九線公路八.三公里處即該路○○○鄉○○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曳引車擦撞沿該路同向在後駛至交岔路口,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伊因此受有右肱骨踝開放性骨折、右手肘皮膚缺損、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橈骨骨折、右足第2、3、4蹠骨骨折、前額撕裂傷、牙齒1顆斷裂、2顆動搖等傷害,戊○○肇事後並逃逸而去。刑事部分,戊○○因上揭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並經刑事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伊因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②增加生活上支出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含醫療材料費五千四百九十元及看護費二萬六千元)、③減少收入(即薪資)損失九十七萬五千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九百零四元、⑤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損害;臺化公司係戊○○之僱用人,就戊○○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應與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判決臺化公司、戊○○應連帶給付部分固無不合,惟就伊請求臺化公司、戊○○再給付薪資損失七十七萬五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則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臺化公司、戊○○應再給付伊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臺化公司、戊○○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上訴人丙○○請求臺化公司、戊○○連帶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臺化公司、戊○○(下稱上訴人臺化公司等)則以:戊○○駕駛之曳引車已越過道路中線開始右轉動作,被上訴人丙○○即應禮讓戊○○車輛先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丙○○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已開始右轉彎之戊○○曳引車先行,應由丙○○負完全過失責任,戊○○並未與有過失。退步言,縱認戊○○與有過失,惟丙○○之右手肘遺存運動障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且所受傷害並非無法痊癒,自未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算至六十五歲,亦於法不合。至於丙○○主張之每月薪資顯然過高,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外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均應予抵扣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化公司、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丙○○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三、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戊○○係上訴人臺化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臺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無動力之拖車,沿嘉一五九線公路由嘉義市往嘉義縣新港鄉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一五九線公路八.

三公里處即該路○○○鄉○○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因業務上過失,致其駕駛之曳引車擦撞沿該路同向在後駛至交岔路口,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伊因此受有右肱骨踝開放性骨折、右手肘皮膚缺損、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橈骨骨折、右足第2、3、4蹠骨骨折、前額撕裂傷、牙齒1顆斷裂、2顆動搖等傷害,戊○○肇事後並逃逸而去。刑事部分,戊○○因上揭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並經刑事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除據上訴人丙○○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臺化公司等所不爭之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原審附民卷第五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四頁)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等件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九六號刑事警訊、偵審卷宗(內含嘉義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三號、嘉義地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卷)核閱無誤;即上訴人臺化公司等對於上訴人戊○○在上揭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上開曳引車右轉彎時,與上訴人丙○○乘騎之機車發生車禍,上訴人丙○○並因此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丙○○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臺化公司等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丙○○負完全過失責任,上訴人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嘉義縣○○鄉○○路之嘉一五九線公路八.三公里處,即北港路與中洋路之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內之北港路設有行人穿越線。嘉一五九線公路係南、北雙向二車道;北向車道之快車道寬三.八公尺,慢車道寬二公尺,快慢車道間並以白實線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劃分快慢車道。本件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並無機車刮地痕及車輛剎車痕;上訴人戊○○於肇事後逃逸,所駕駛之曳引車及無動力拖車並未留置在現場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參見刑事警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六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一二0頁)可按。其次,北港路之北向車道為劃分快慢車道之二車道,慢車道僅二公尺寬,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參見刑事一審卷第五三頁,照片影本參見本審卷第一一一頁)所示快慢車道間,係以一白實線分隔快慢車道,且距離路緣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定義,併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見本審卷第一0四頁)亦載明系爭北港路快慢車道間之分道設施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者至明。

(二)又上訴人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中供陳:「我駕駛聯結車由嘉義市往新港鄉即由南往北方向,於一五九線八.三公里處路口向右轉彎行駛在汽車道上要進入中洋村;對方騎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機車道與我同向。對方重機車速度很快,當時我駕駛K3-1838聯結車車頭大約佔機車道三分之一時,我看到對方從我右側很快的衝過去,我就立刻煞住車子,對方因此衝向右前方的鐵皮屋」等語(參見刑事案件之警詢卷第三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九四頁)。上訴人丙○○則供述:「我由嘉義市往新港鄉方向行駛在機車道,於事故地點時,在我左側汽車道上,有一輛由戊○○駕駛的聯結車與我同向,突然打了右轉方向燈之後就右轉彎,對方曳引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到我的重機車,結果我就撞向右前方的牆壁」等語(參見刑事警詢卷第一一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九八頁)。

(三)至於現場目擊證人李忠銘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有看到一輛自用聯結車由嘉義市往新港方向,行駛在汽車道上要右轉彎,然後我看到一輛重機車由嘉義市往新港方向行駛,一瞬間在我面前由左向右衝過去,因為車速很快所以我看不出顏色,我聽到一聲聲響後,我轉向那台自用聯結車,看見那台自用聯結車當時是停止不動」(參見刑事警詢卷第二─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一0二頁);「聯結車的車頭有越過行人穿越道,已經開始轉彎,車頭還在北港路上,但是已經切到外側車道進入一點點。」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九五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一三四頁)。

(四)此外,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戊○○所駕駛曳引車之車頭右側,距離地面約五十至六十公分處之保險桿,遺留一道橫向刮痕;至於上訴人丙○○機車之車身左側,位於坐墊鑰匙孔處之條狀裝飾物亦有拉扯之撕裂痕,其高度約在五十至六十公分之間。上情,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嘉民警偵字第0九五00三八六一七號函檢送之照片附於刑事一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0頁)可參外,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李建興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場供證明確(參見刑事一審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另行影印筆錄附於本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

(五)綜參上開各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戊○○所駕駛聯結車雖未留置在現場,無法由肇事現場之狀況還原車輛肇事時之始未。惟依上訴人丙○○、上訴人戊○○與現場目擊證人李忠銘、員警李建興所為上開證述,相互參核結果,其等證述肇事情節,大致相吻合,而無太大出入;對照本件事故發生後,曳引車之車頭右側離地面高約五十至六十公分之保險桿處,新生一道橫向刮痕,恰與機車左側坐墊鑰匙孔處,遭拉扯撕裂之條狀裝飾物的高度相當等情以觀,堪信曳引車之車頭右側離地約五十至六十公分之保險桿上擦痕處,與機車左側坐墊鑰匙孔處之條狀裝飾物,即係本件事故發生時,相互擦撞之處至明。基上,本件車禍發生之始末,係因上訴人戊○○駕駛牽引無動力拖車之曳引車,沿嘉一五八線公路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三公里與嘉義縣○○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當曳引車之車頭進入交岔路口開始右轉彎惟尚未完成之際,因見同向在後由丙○○騎乘之重機車沿該路之慢車道駛至,戊○○立即煞停曳引車,上訴人丙○○之重機車則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坐墊鑰匙孔處之條狀裝飾物因而擦撞曳引車之車頭右側保險桿,機車並失控而往右前方之民宅鐵皮屋撞入者,應堪肯認。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與內政部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上開條文並未修正)。查:

⑴系爭肇事地點之嘉一五九線公路即北港路係南、北雙向二

車道;北向車道之快車道寬三.八公尺,慢車道寬二公尺,快慢車道間並以白實線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劃分快慢車道者,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戊○○及上訴人丙○○於駕駛汽(機)車時,均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況本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現場處理員警誤勾【夜間有照明】欄)、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一0四頁)可稽,客觀上並無渠等所不能注意之情事,應無疑義。上訴人戊○○於駕駛曳引車並牽引無動力之拖車沿北港路之快車道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規定;而上訴人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致釀事端;其二人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之責。

⑵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刑事二審法院囑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結果雖認:「戊○○之曳引車欲於北港路與中洋路右轉往中洋路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右後側機車優先道直行之上訴人丙○○機車,且未讓直行之機車先行,車頭占用機車優先道空間,而與丙○○機車碰撞,為肇事主因。」等語(參見刑事二審卷第九一頁,鑑定書影本附於原審重訴字②卷第六一頁),惟鑑定書援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均屬於交通部與內政部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會銜修正發布後之條文規定,與本件事故發生時應行遵循之原條文不同,已難謂洽。參以上開鑑定書記述肇事現場之道路狀況為:「北港路為雙向二快車道及二慢車道,中央為方向限制線」(參見刑事二審卷第八一頁,鑑定書影本附於原審重訴字②卷第五一頁),然其鑑定結果竟認:「戊○○之曳引車頭占用機車優先道空間」等語,亦與本件事故現場之道路現狀不合,則上開鑑定結果即難逕予憑採。

⑶雖然如此,本院審酌上訴人戊○○駕駛曳引車牽引無動力

之拖車,沿北港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原應在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慢車道,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苟其確實遵守規定,當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足見其應負之注意程度較大。至於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負注意義務較抽象而廣泛,足認其所負注意程度較小等情狀,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戊○○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由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核與實情相符,而堪肯認。上訴人臺化公司等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丙○○負完全過失責任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上訴人戊○○執行職務駕駛曳引車牽引無動力之拖車,沿北港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在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慢車道,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事端,其二人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之責。上訴人戊○○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丙○○之過失行為,同係上訴人丙○○遭受上開傷害之原因行為,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臺化公司係上訴人戊○○之僱用人,應與上訴人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核無不合。爰就上訴人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部分:上訴人丙○○主張因受上訴人戊○○過失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者,除據其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臺化公司等不爭之醫療費用收據(參見原審附民卷第四頁至第二一頁)為證外,即上訴人臺化公司等對於上訴人丙○○支出上揭必要醫療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合計共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元部分:⑴上訴人丙○○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食鹽水、紗布、棉棒等

醫療物品共計五千四百九十元者,除據其提出而為上訴人臺化公司等所不爭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見原審附民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重訴字①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三頁)為證外,即上訴人臺化公司等對於上訴人丙○○支出上揭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元部分:

上訴人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之骨折等傷害,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而僱用看護人員,並支出看護費用五萬元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參見原審附民卷第三五頁)為證,惟參照華濟醫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函覆意見認:「上訴人丙○○於上開住院期間,因雙上肢及右下肢之骨折及手術,行走困難,需仰賴他人照顧。但因其意識清楚,活動未完全受限,基本上不需二十四小時照顧。本院患者看護費用全日二千元,半日一千元」等情(參見原審重訴字第一00頁、第一七八頁),雖堪認上訴人丙○○於上揭住院二十六天期間內,因其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之骨折及手術,行走困難之傷害,確有由他人從旁協助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之看護必要。然其傷勢並非相當嚴重致完全失去活動能力,並無由他人全天候照護必要。是以上訴人丙○○請求看護費用,在以半日一千元計算,合計共二萬六千元範圍內,既為上訴人臺化公司等所不爭執(參見本審卷第九0頁),則上訴人丙○○請求此部分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者,亦應予准許。

(三)薪資損失九十七萬五千元部分:上訴人丙○○主張其原係泥水師父,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十九.五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薪資五萬元計算,合計為九十七萬五千元部分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參見原審附民卷第二三頁,原審重訴字①卷第五八頁)為證,惟為上訴人臺化公司等否認;查:

⑴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度因任職嘉明企業社之薪資收入

為二十五萬元乙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中區國稅北港二字第0九六000九三三一號函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足憑;惟上訴人丙○○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任職嘉明企業社擔任土木工程之泥水師乙情,有上訴人丙○○於原審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參見原審附民卷第二三頁)可參,對照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而無法工作以觀,堪認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度之薪資收入,實際僅為一月至五月止之薪資,則依此推算,上訴人丙○○之每月薪資應為五萬元者至明。

⑵其次,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因右肱骨開放骨

折,併軟組織及骨頭缺損,左橈尺股骨折及右足2、3、4蹠骨骨折,左膝挫傷,至華濟醫院接受手術復位及內固定。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至七月十五日因右肱骨傷口癒合不良,入院傷口治療。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因右肱骨內固定物斷裂入院治療,於隔日出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八月九日骨折未癒,無法從事工作,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至十一日住院,因其內固定物斷裂,接受石膏固定,可自行行走,無法搬運五十公斤重物者,此有該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華(圖)字第九六0八一三0五號函、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華(圖)字第九十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重訴字①卷第一00頁、第一七八頁)足憑。至於上訴人丙○○再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該次檢查結果,其右側肱骨骨折術後尚未完全癒合,手肘活動度受限,應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但右側肩關節及腕關節正常,且右臂肌力已恢復,應可從事活動度較小且不粗重之工作乙情,則有該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九六000一九六0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參見原審重訴字②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可憑。再者,上訴人丙○○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至慈濟醫院入院施行拔除鋼釘及清創,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出院後,由門診追蹤,醫囑應持續復建治療者,並有上訴人丙○○於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在卷(參見原審附民卷第二四頁)可佐。此外,上訴人丙○○之右肱骨骨折經多次手術已癒合。右肱骨骨折療程已完全結束。但病患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尚未處理,仍遺存左膝穩定度不良。若情況未改善須進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測量右手肘活動度十五度至八十度,與左手肘相比活動度減少約百分之五十;右手握力二十磅,左手握力三十三磅,力量減少約百分之三十三,病患應無法從事受傷前粗重之工作等情,亦有慈濟醫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0九七000一五一四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書存卷(參見本審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可稽。

⑶綜參上情:上訴人丙○○自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受傷後,迄

至同年十月三日至慈濟醫院就診時止,其右側肱骨骨折術後尚未完全癒合,手肘活動度受限,無法從事原先工作。其後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再次入院施行拔取鋼釘手術,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出院,而經門診持續復健治療。綜此,上訴人丙○○自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五個月期間內,因傷而無法工作者,應堪肯認。至於上訴人丙○○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其因傷所為診治之療程既已全部結束,雖其身體仍然遺存障害而無法從事原來工作,核係得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問題;然上訴人丙○○自療程結束時起,其右側肩關節及腕關節正常,且右臂肌力已恢復,可從事活動度較小且不粗重之工作者,既經診治醫師鑑定後所為之專業意見,則上訴人丙○○即非不得重新投入工作。乃上訴人丙○○得工作而實際上不願工作,縱然因此而未取得薪資報酬,此等薪資減少之損失即與上訴人戊○○之上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基上,上訴人丙○○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減少之薪資損失為二十五萬元(計算公式:50,000元【每月薪資】×5月=250,000 元)。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上訴人丙○○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肱骨踝開放性骨折、右手

肘皮膚缺損、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橈骨骨折、右足第2、3、4蹠骨骨折、前額撕裂傷、牙齒1

顆斷裂、2顆動搖等傷害;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再次入院施行拔除內固定支架及清創手術,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出院;其右手肘活動度三十五度至四十五度,肌力為五分,符合上肢機能障害之第九六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無法恢復原來功能等情,此有慈濟醫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0九六000一三八八號函檢送病情說明書在卷(參見原審重訴字①卷第八十一頁、第八二頁)可參,對照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慈濟醫院鑑定測量結果,其右手肘活動度十五度至八十度,與左手肘相比活動度減少約百分之五十;右手握力較左手握力,力量減少約百分之三十三,無法從事受傷之前粗重工作者,亦如上述,堪認上訴人丙○○之右手肘活動雖有改善,惟仍存在顯著運動障害,符合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交通部會銜修正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第九六項殘廢標準。其次,上訴人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在國立北港農工就讀兩學年,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休學者,此有戶籍謄本及學生學籍卡在卷(原審重訴字①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可按;本院審酌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係任職嘉明企業社擔任土木工程之泥水師,屬於勞力性質工作,同時參酌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甫滿二十歲,即因本件事故受傷,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上開情狀,認上訴人丙○○因此減少之勞動能力,以百分之三十者,較符實情。

⑶此外,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任職嘉明企業社擔任土木

工程之泥水師五個月期間,合計領取二十五萬元薪資,折合每月薪資應為五萬元乙情,已如上述。惟上訴人丙○○所領之薪資收入,係其未受傷前之薪資,對照上訴人臺化公司提出,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勞職外字第0九六0五0三七0八號函發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營造業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所示,其中泥水工平均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此有「薪資基準表」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二六頁)可參;堪認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度領取之薪資每月五萬元,顯然高出同行之薪資基準。本院審酌上訴人丙○○因傷而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致喪失原有職位後,顯然不易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則上訴人丙○○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基準,即應以從事同一行業泥水工之平均月薪資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作為其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較符實情。則上訴人丙○○每月因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計算公式:45,881元×30%=13,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於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年滿二十歲。其因受傷自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五個月期間內,因傷住院,完全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之薪資損失,已如上述。惟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迄至依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時止,尚有四十四年六月又二十三日,折合為五百三十四.七個月(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一位數)之工作年齡。

⑸基上,上訴人丙○○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迄

至其年滿六十五歲退休前一日止,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三百八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3764*28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34月之霍夫曼係數)+13764*0.70001*(28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上訴人丙○○因受上訴人戊○○不法侵害身體法益,致受有右肱骨開放骨折,併軟組織及骨頭缺損,左橈尺股骨折及右足2、3、4蹠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而減損勞動能力,其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查:上訴人丙○○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較高價值之動產;上訴人戊○○於九十五年度所得總額為九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其名下現有一輛汽車及一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9,010元;至於上訴人臺化公司之資本額為五千五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零二元等情,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五頁至第二0頁、第一一六頁)可佐。此外上訴人丙○○係國立北港農工肄業,戊○○則係國中畢業者,並為其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相互自陳,且互不爭執,均堪信實。本院審酌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之身體障害,終生減損勞動能力,足見造成上訴人丙○○之傷害不小;並參酌上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丙○○請求精神慰藉金者,於五十萬元範圍內,尚稱適當,逾此則嫌過高。

(六)從而,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就①醫療費用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②增加生活上支出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元(購買藥品五千四百九十元、看護費二萬六千元)、③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二十五萬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八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⑤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共四百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 (275,396元+31,490元+250,000元+3,875,753元+500,000元=4,932,639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戊○○負十分之七,上訴人丙○○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依法減輕上訴人臺化公司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則上訴人臺化公司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丙○○之金額為:三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4,932,639元×0.7=3,452,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三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者,有上訴人丙○○提出而為上訴人臺化公司等所不爭之匯款通知單在卷(參見原審重訴字①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第一一二頁)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丙○○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三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視為上訴人臺化公司等應連帶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此部分應與上訴人丙○○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相抵銷而扣除,則上訴人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之金額為三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計算公式:

3,452,847元-392,862元=3,059,985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臺化公司、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於三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即上訴人丙○○於原審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臺化公司之翌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重訴字①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三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⑴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臺化公司等應如數連帶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臺化公司等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⑵就上訴人丙○○請求之不應准許部分:①原審判命上訴人臺

化公司等連帶給付超過三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自有可議,上訴人臺化公司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②至於就上訴人丙○○其餘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丙○○敗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丙○○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戊○○、臺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不得上訴。

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