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乙○○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起訴時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下稱善化啤酒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舉辦進口物資運輸工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以基準運價之25%【即每公里每公噸新台幣(下同)6.66元基準運價之25%即每公里每公噸新台幣(下同)1.665元)】得標。雙方並於96年1月3日正式訂立工程合約。上訴人山隆公司於投標前依據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所提供之投標須知來估算運輸成本,其中第40條第1項記載「…但如當年度進口大麥未完成標辦改採購進口麥芽則改以貨櫃車輛承運含散裝及曳引傾斜式貨櫃拖車等承載車輛拖車及板台(或傾斜車、框式貨車等車輛)」,並於第49條表列1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中敘明40呎櫃及20呎櫃之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易言之,當上訴人山隆公司於投標前計算運費,則依該表中40呎櫃及20呎櫃之比例計算(即98.8比1.2)。再者,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95年之進口物資運輸工程亦由上訴人山隆公司得標,其投標須知所載之櫃種及櫃數與實際承載之櫃種櫃數相符,更讓上訴人山隆公司相信該表中40呎及20呎之比例為真,故經上訴人山隆公司計算後,如同前述,方以基準運價每公里每公噸之25%,即每公里每公噸1,665元投標承運。詎上訴人山隆公司於本工程開始承載後,發現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所交運之進口麥芽全部都是20呎貨櫃(而且於投標前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即已知此情況,為節省運費,因而誤導上訴人山隆公司而刻意隱瞞),依雙方合約所約定之運費,40呎貨櫃以載運40噸計算,而20呎貨櫃則以載運20噸計算,因此,上訴人山隆公司每車之收入減少一半,幾經協調後,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堅持當初於預計交運表上記載「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之保留條款,拒絕上訴人山隆公司之協調請求。
㈡、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今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投標須知故意以一錯誤資訊,表示未來承運時可能大部分會以40呎櫃交運,並以相當懸殊之比例刊載於投標須知中來表示40呎櫃及20呎櫃之比例,但實際承運時竟以20呎櫃交運,顯然為降低其給付成本而隱匿事實!由於上訴人山隆公司若以40呎櫃承運時,假設自高雄港運至台南善化啤酒廠時,上訴人山隆公司每趟成本為4,721.4元,每趟並可向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請款5,328元,但若以20呎櫃承運時,上訴人山隆公司成本仍為4,721.4元,但每趟僅得向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請款2,664元,易言之,上訴人山隆公司每載運一趟,則虧損2,057.4元。由於上訴人山隆公司載運40呎櫃及20呎櫃之成本相當(行駛哩程相同、油耗相當、使用回數票張數相同、司機薪津相同、所用時間相同、且由於對政府標案,半拖車成本不計入折舊,因此運輸設備成本相同),但每趟收入竟僅有一半,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深知此點,竟不顧上訴人山隆公司之權益,模糊焦點,企圖隱瞞事實,以求降低運費,此點實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之理。更有甚者,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提供投標須知供有意願投標者來投標,此舉於法律上之定位為要約誘引,意即與廣告之法律定位相同,若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精神觀之,此為虛偽不實記載之廣告,即便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備註欄中記載「以實際裝櫃之尺寸為主」等字樣來免責,其實際仍不得與文字敘述差異太大,因此,就公平交易法之精神觀之,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亦違反第21條之規定而應賠償上訴人山隆公司之損失。
㈢、由於上訴人山隆公司對承運系爭工程產生鉅額虧損,故於96年5月間,依合約第15條之約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並經工程會調解委員及大會決議「雖然原告(即上訴人山隆公司)於法律上有充分理由,但考量上訴人山隆公司應承擔部分風險並使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能順利同意,故作出:每月結算乙次,其中85%視為40呎櫃,以40噸計算運費,剩餘15%視為20呎櫃,以20噸計算運費」之決議。但上訴人善化啤酒廠竟不顧其於投標須知中之表示錯誤,反而大玩數字遊戲!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回覆行政院公共工程會之函文中第3段表示倘視為40呎櫃時,則運費為4,528元(實應為5,328元,因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誤解而乘85﹪),大於20呎櫃之底價4,209.12元,故無法接受!此說法實有誤導之嫌,因為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之投標須知內容,讓人誤認為理應承運40呎櫃,故公共工程會方提出「視為40呎櫃」之建議,因此,底價之計算應為20呎櫃之二倍即4,209.12×2=8,418.24元,此金額絕對高出上訴人山隆公司所請求之5,328元甚多。
本案上訴人山隆公司當初以基本運價之25%得標,以任何角度觀之,絕對比底價39.5%為低。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不顧此不變之定率,竟拿20呎櫃運費底價與40呎櫃應付運費作比較,此一心態實令上訴人山隆公司難以信服。由於公共工程之建議遭上訴人善化啤酒廠無理由拒絕,而上訴人山隆公司為求早日獲得解決,故於96年7月27日至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工廠進行協商,而雙方達成2點共識:第一:終止合約,並重新辦理招標,但新得標廠商開始承運前上訴人山隆公司仍須繼續運送(預計9月底前完成招標)。第二:針對9月底前上訴人山隆公司產生之虧損,雙方同意提付仲裁來解決。但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事後因故不同意仲裁,故上訴人山隆公司僅得依與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之合約第15條,向原審提出訴訟。
㈣、依理投標須知雖名為須知,但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而本案上訴人山隆公司相信系爭投標須知所載,進而以該須知之條件計算成本而投標,因此,因信賴契約所受之損失,依法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再者,由於本案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並非全部不為給付,而係給付之貨櫃數量及比例與投標須知相差甚多,故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應負給付不完全之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再者,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本案上訴人山隆公司相信系爭投標須知所載,以低於基準運費甚多之價格投標,而事後因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所託運之貨櫃種類不符投標須知之比例,導致上訴人山隆公司不但無法獲得可得預期之利益,反而因成本無減但營收減半而虧損連連!更有甚者,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會進行調解時,上訴人善化啤酒廠無視其委員於調解時之說理,亦不顧公共工程會大會所作成之決議,執意以不誠信之方式來處理本案,忽視協力廠商之權利甚鉅。且雙方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協商時,該委員認同上訴人山隆公司所述,但認為上訴人山隆公司亦應負擔約10%之風險,故建議兩造,將每月承運之總櫃量,其中之85%視為40呎櫃,以40呎櫃來計算運費。但上訴人善化啤酒廠無任何理由拒不接受,故兩造於7月下旬在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內協調,雙方同意以商務仲裁方式處理爭議,但因合約無仲裁之規定,又提起仲裁須經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之書面同意,故上訴人山隆公司復以96隆字第059號函,請求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同意依雙方協調共識提付仲裁。詎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推翻協調之共識,不同意提付仲裁,以0000000000號函要求上訴人山隆公司依合約第15條辦理。合約第15條規定之方式除依調解外,另外僅得依訴訟辦理。今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調解時遭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羅委員之指正,表示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之程序有明顯重大疏失,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不但不反省補救,反而拒絕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建議。其後雙方協調更出爾反爾,逼上訴人山隆公司提出訴訟,而上訴人山隆公司提出後又要求上訴人山隆公司撤回訴訟,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投標須知時明文記載40呎櫃及20呎櫃之大約櫃數及比例,並表示載運40呎櫃及20呎櫃之運費計算方式,而上訴人山隆公司信其投標所載而計算運費進而投標,因此,上訴人山隆公司信其契約所載而進行承運,不但損失應得而未得之運費,反而僅得請領到成本以下金額之運費造成損失,依法對於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因過失而侵害上訴人山隆公司之積極及消極損失,上訴人山隆公司自得向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請求。
㈤、本案上訴人山隆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得標,但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之進口貨櫃於96年1月初方確定,而本案於96年3月方開始承運,易言之,雖上訴人山隆公司得標在先,但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1月初即知運輸條件變更,而其竟放任不告知上訴人山隆公司,導致上訴人山隆公司虧損甚多,倘96年1月初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即時重新辦理投標,即不會有本案發生,易言之,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對此至少負過失之責。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一再表明投標須知所載係估算數,招標廠商對於此亦應明瞭,但投標須知於法律上乃為要約,上訴人山隆公司對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之要約來承諾,雙方意思合致契約即為成立,因此投標須知所載,本來即為合約之一部分,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對其全部內容皆須負責,而上訴人山隆公司信其須知所載進而投標所受之損失,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不但不負責,反而以其上所載若與事實不符時由上訴人山隆公司負擔風險,本案投標須知載明40呎櫃為98.8﹪,故公共工程會認為上訴人山隆公司應負約10%之風險,而上訴人山隆公司當初為求息事寧人,故同意公共工程會之建議,以多於10%風險之85%視為40呎櫃。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認為上訴人山隆公司以低價「搶標」後,再以不公平之方式來提高獲利,上訴人山隆公司認為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此論點乃模糊焦點,本案之所以發生,乃因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投標須知所載與事實差距甚大!依上訴人山隆公司所列成本分析,倘以營收載運40呎櫃時,仍能小有獲利,今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訂定遊戲規則後,上訴人山隆公司信其規則之數據來投標,只要符合遊戲規則之數字且無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者即為合法,無論價格高低皆如此,上訴人善化啤酒廠為掩飾其錯誤反而以搶標等字眼來模糊焦點,又上訴人山隆公司提供成本計算如下:
⒈首先,上訴人山隆公司設定柴油每公升未稅價26.19元(其
餘條件皆固定),得出其中高雄至善化及台中至竹南每趟來回成本為4,431.62元,另外台中至竹南每趟來回成本則為2,
026.94元,無論載運20呎櫃或40呎櫃皆同。⒉再者,由於本案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幾乎以99%之20呎貨櫃交
運,故若以高雄至善化及台中至竹南來看,上訴人山隆公司每趟虧損1,767.62元,另外台中至烏日則每趟虧損1,027元(投標時因柴油單價為23.2元,今漲至27.5元,故台中至烏日即使載運40呎櫃,每趟仍虧損近29元!)。
⒊上訴人善化啤酒廠雖抗辯稱:上訴人山隆公司雖主張40呎貨
櫃出車之次數甚低,致不敷成本,然上訴人山隆公司仍得就此多出之40呎貨櫃運輸能量另行使用等語,然上訴人山隆公司於本案中不斷重申,載運40呎櫃及20呎櫃之成本相同,且當曳引車拖運任何一只貨櫃時,如何會有剩餘其他能量來承運其他貨櫃?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所言,如前所述,只是為掩飾其投標須知之錯誤而模糊焦點罷了。
⒋上訴人山隆公司上陳設備折舊利息應為每工時202元,當初
製表時誤植為170元,因此,自高雄至善化及台中至竹南之每趟成本為4,599.62元(含稅,下同),而自台中至烏日每趟成本為2,137.82元!易言之,自96年3月至10月統計,上訴人山隆公司載運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所交運之20呎貨櫃已虧損324萬8524元,若以原預估10%毛利計算,上訴人山隆公司已短收396萬7216元。再者,由於系爭案件為公營事業投標案,上訴人山隆公司為求能順利得標,故此類標案皆只計算直接成本,至於行政人員之其他成本(例如總經理等營運主管)則不予考慮,況且上訴人山隆公司以龐大車隊為後盾,車隊之調度成本一定會較其他公司為低,故上訴人山隆公司之投標折扣率當然較其他競爭廠商低出許多。因此,倘依投標須知所載之櫃種比例交運,則上訴人山隆公司所得即十分合理,絕非低標!⒌更有甚者,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之投標須知與現實差距甚大,
即使本次由折扣率第二低(45%)之正浤公司承運,其或許亦如上訴人山隆公司一樣循調解或司法途徑尋求公平正義之理,單就「上訴人山隆公司之折扣率較他廠商為低,而依法依約尋求救濟」之事實,即推論上訴人山隆公司利用低價搶標,再利用手段抬高價格等語根本係預設立場之推論,毫無任何理論可供佐證!
㈥、附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600458770號函表示「契約如未規定機關…似不涉及是否應有可容許性之正負值差異,」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即以此以偏蓋全地推論「機關不會因交運數量不足額超出可容許之誤差值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經查,本案並非因交運數量不足額之問題,而係交運貨櫃種類與投標須知差異甚大之問題。換言之,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倘交運數量不足,但比例相當或差距不大時,則當然一如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見解,不涉及債務不履行,但本案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以98.8%之40呎櫃之比例來招標,上訴人山隆公司當然以40呎櫃之營收來分析進而投標,故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僅以1%比例之40呎櫃來交運,此當然涉及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山隆公司因信賴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之投標須知所載櫃種比例進而以25%之折扣來投標承運,因此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山隆公司當然得依法向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請求損害賠償。而此所謂損害賠償,當然即為「成本以下之積極損害」以及「成本以上原以為可獲利之消極損害」二者總計來計算之。再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據此,原審倘認為上訴人山隆公司以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請求依原投標須知之櫃種比例計算運費差額,尚有法律上之爭議甚或無理由時,上訴人山隆公司則另以情事變更原則為備位請求,請求增加給付單價,以期能符合公平正義之理。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運費,自高雄至善化及台中至竹南,載運20呎貨櫃之運費增加為每櫃5,060元;自台中至竹南載運20呎貨櫃之運費增加為每櫃2,352元。
㈦、本案經上訴人山隆公司於96年12月13日以隆總第9697號函向台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詢問20呎櫃及40呎櫃之運費差異及各路程之運費單價等,經其回覆上訴人山隆公司,其表示載運20呎櫃及40呎櫃之運費,於坊間並無差異,此舉當然符合上訴人山隆公司所指稱之「二者成本差異不大」之說法,更有甚者,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於84年間計算貨櫃運輸業當時之各項成本後,規定每公噸公里之運費為6.66元,而其於96年7月13日更上修為7.19元,且每公里之成本為33.348元,而貨櫃公會於95年自行計算之成本則為43.77元,倘依本案高雄至善化來回160公里計算,則每趟上訴人山隆公司之成本應為7,003元,較目前上訴人山隆公司可請領之2,664元多了4,339元。如前所述,上訴人山隆公司所能請求之運費,遠低於市場行情,而上訴人山隆公司為求能順利得標,故以低於市場行情及成本之運價來投標,但不能以此則可掩飾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投標須知記載之重大疏失,上訴人山隆公司於前幾次言詞辯論庭已表示:倘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投標須所載櫃數與實際無出入時,上訴人山隆公司雖無法獲利甚多,至少不會造成大量虧損,但上訴人山隆公司依前次與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合作承運之經驗及本次投標須知所載,相信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本次之運輸亦以40呎櫃為主,20呎櫃只有少數,故進而以40呎櫃之成本來投標,結果造成重大損失,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來負責賠償。又上訴人善化啤酒廠雖表示其與進口商所簽訂之進口合約係於上訴人山隆公司得標之後,但此仍在上訴人山隆公司承運前2個月即知,上訴人善化啤酒廠知悉條件變更,理應重新辦理招標,但其明知變更竟消極不去重新招標,故上訴人善化啤酒廠難逃故意過失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案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投標須知載櫃數與實際不符,除了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外,其因故意過失不重新辦理招標,造成上訴人山隆公司受到鉅額之損失,亦造成了侵害上訴人山隆公司權利之行為,依請求權競合之理,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對此應負賠償之責任。除前述之外,倘原審認為上訴人善化啤酒廠無任何故意過失,且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山隆公司僅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運費之給付,以維公平正義之理。
㈧、上訴人山隆公司運載之正確託運櫃數,重新比對96年3月至10月之全部發票並重新彙整原證19之運費金額表、託運櫃種明細表及給付運費差額明細表等,經原證19之分析後,上訴人山隆公司倘依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投標須知之櫃種比例計算,上訴人山隆公司預期所得利益應為852萬5984元,但上訴人善化啤酒廠目前僅給付435萬3642元(註:其中7月份請款金額與發票金額總額不足1萬8000元,係因該月發票中含堆高機作業費3櫃×6,000元=18,000元)。因此,上訴人山隆公司依法應可再向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請求417萬2342元。次依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證物11之計算表中可知,本案倘原計劃以40呎櫃載運,經換為20呎櫃載運後,櫃量增加約36%,而運費卻馬上可以減少支付30%,因為依投標須知中明文記載,載運20呎櫃之運費只能請領載運40呎櫃之一半!查運輸成本之計算,並非如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所言,只須考量20呎櫃及40呎櫃之載重噸數而已,上訴人山隆公司於言詞辯論庭中已多次表示,不論載運何種櫃,每趟須花一定之時間及哩程,故其固定成本相同(車輛折舊、司機薪津、回數票、保養費、維修費、保險費及燃料費等等),正因如此,一般坊間為節省固定成本,故將每趟之載運量增加至最大,以較多之噸數來攤提固定成本。綜上所陳,上訴人山隆公司不同意單純以40呎櫃及20呎櫃載重噸數來計費補償運費差額等情。
二、於本院補稱:
㈠、依交通部頒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1規定,前單軸後單軸曳引車之總聯結重以35公噸為限,依上訴人山隆公司曳引車加上量約13公噸,扣除油料,司機體重後,約只剩20.05公噸,與原審估算之24.6公噸差異甚大,且原審認為24.6公噸之重量為雙方所不爭執,此為以偏蓋全之說法,當初上訴人不爭執者係被上訴人交運之台中至烏日之35櫃次40呎櫃,其總重為860,030公噸,因台中至烏日為短程,不須經過高速公路地磅,故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方交運超過法定載重之貨櫃(倘超重之罰單風險須由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承受),而原審不察,竟以此為常態來計算!因此,上訴人不認為每趟40呎櫃可裝載24.6公噸貨物,應該只有20.05公噸。
㈡、上訴人提供台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公函,其中明文記載「有關本業載運20呎櫃或40呎櫃貨櫃,其成本差異並不大…,且均以車次收費」等,而原審不察,竟只考慮所謂運能之換算,此一換算只能証明上訴人山隆公司原可以約1,411櫃次40呎櫃之貨物,竟以1,956櫃次之20呎櫃來承運!而被上訴人此一換櫃託運,雖然多了549車次,節省約188萬4114元之運費罷了,此為純粹數理上之換算,與上訴人山隆公司實際所投入之成本沒有任何關聯。上訴人山隆公司於原審不斷強調,上訴人無論載運20呎櫃或40呎櫃之成本相同,亦即上訴人所花費之成本亦為1,956車次,而非1,411車次,雖補貼160萬1497元之運費差額,亦無法彌補上訴人鉅額之虧損!(依上訴人原証三之營收及成本分析表所示,以高雄至善化及台中至竹南為例,無論載運40呎櫃或20呎櫃,每趟成本皆為4,721.4元,但載運20呎櫃之營收卻只有2,664元,亦即每載運一趟即虧損2,057.4元)。況且依雙方之採購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明訂貨櫃計費係每趟載運20呎櫃或40 呎櫃來計價,與實際之運能根本無涉,故原審之計算方式上訴人無法茍同。一般言之,考量運能係託運人針對總噸數固定之貨物,為減少運費,將每車載運量以最大值計算,以減少每趟次之固定成本支出,而本案上訴人山隆公司已實際託運被上訴人1,956趟次,而原審不察,竟只考慮1,411趟次,無視上訴人549趟次之成本,實令上訴人無法接受。
㈢、承前所述,倘如公共工程委員會羅明通委員所述,上訴人山隆公司應負10%之風險,則上訴人山隆公司於本案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將全部三月至十月之總櫃數,依原合約之98.8% 視為40呎櫃為基礎,扣除10%上訴人山隆公司應負擔之風險及1.91%實際承運40呎櫃之比例,故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應給付上訴人山隆公司運費差額共計374萬8050元,扣除原審判決之160萬1497元後,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應再給付上訴人山隆公司214萬6553元。
㈣、上訴人山隆公司要求証人即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吳股長出庭時說明前次標案與本次標案之運費計算結構為何不同,而証人吳股長作証時雖向本院口頭表示二次標案皆相同,但其說法卻與實際出入甚大,需查明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製作投標須知時,是否故意讓上訴人山隆公司陷於錯誤進而以錯誤之單價折扣來投標。
㈤、上訴人山隆公司計算投標運費係依柴油牌價每公升27.5元計算,而今柴油早已漲價至31.4元,若以40呎櫃之運費計算根本無法有利潤,更遑論20呎櫃所能請領之運費。
㈥、並聲明:
1、上訴聲明:①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應再給付上訴人山隆公司214萬6553元。
2、答辯聲明: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之上訴駁回。
乙、上訴人善化啤酒廠答辯如下:
一、於原審辯稱:
㈠、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95年12月28日舉辦本案系爭進口物資運輸工程公開招標。上訴人山隆公司以基準運價之25%(即每公里每公噸6.66元基準運價之25%,即每公里每公噸1.665元)得標。雙方於96年1月3日正式簽訂採購案號:00-0000-0-
000、採購標的:進口物資運送2項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標案之投標須知第49條附件1「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列明:40呎貨櫃合計約3,079櫃、20呎貨櫃合計約36櫃;並備註「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年度大麥(麥芽)若未順利採購改採購麥芽(大麥)則改以散裝貨櫃(斗車)運輸,40呎貨櫃依40公噸計算,如依25公噸計算則約4,924櫃,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等。上訴人山隆公司曾因本案之故,於96年5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上述事實,為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所不爭執。
㈡、按『預計交運貨品之發貨及收貨單位、品名及數量如投標須知附件1:「預計交運表」。實際交運以各收貨單位填送「發運通知單」內之品名及數量為準。』、『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本廠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
』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條第6項、第7項、第14條定有明文。又『甲方之收貨單位包括善化啤酒廠、烏日啤酒廠、竹南啤酒廠。乙方應依甲方發運通知單,實際通知發運數量及收貨單位,由高雄港運至善化啤酒廠、烏日啤酒廠、竹南啤酒廠或由台中運至善化啤酒廠、烏日啤酒廠、竹南啤酒廠,不得異議』、『貨櫃計費噸位:20呎櫃每櫃按20公噸計算,40呎櫃按40公噸計算。』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第5款亦已約明。經查:
⒈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辦理系爭採購案運載之物資,係台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委託中央信託局自國外購買之麥芽等進口物資。以何種方式包裝該等進口物資,非由台灣菸酒公司或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決定。故於開標及決標簽約之時,上訴人善化啤酒廠皆無法知悉實際入關之麥芽等進口物資,究竟應以20呎櫃、40呎櫃或散裝斗貨之方式運載至系爭契約內之各收貨單位;而應運載之數量及收貨單位,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簽約時亦無法確定。
⒉為因應上開不確定之事項及可能產生之風險,上訴人善化啤
酒廠於投標須知第2條第6項、第7項,及「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皆已表明相關數量係估列數,實際數量應以「發運通知單」為準。應認投標者決定基本運價折扣率時,已評估前述「估列數」與「實際數」不同所生之風險,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亦將前開風險事項揭露。而上訴人山隆公司為專業之貨運公司且非首次承攬台灣菸酒公司相關勞務契約,更應知悉前開風險。
⒊上開不確定之事項及因此而生之風險,上訴人山隆公司於投
標及簽約時即已瞭解,且上訴人山隆公司未曾依投標須知第14條以書面請求釋疑,可認上訴人山隆公司同意承擔前開風險。上訴人山隆公司現稱其信賴「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決定基本運價折扣率,實屬無據;且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已表示「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為估列數,上訴人山隆公司縱然信賴之,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無論實際載運噸數是
否滿櫃,上訴人善化啤酒廠皆需以滿櫃之噸數計算運費,藉此降低上訴人山隆公司之風險。
㈢、上訴人山隆公司稱: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故意於投標須知以錯誤資訊,表示未來履約時,大部分以40呎櫃交運,且載於投標須知中20呎櫃、40呎櫃之數量比例懸殊,上訴人善化啤酒廠顯然為降低其給付成本而隱匿事實云云。就此:
⒈本採購案於95年12月28日決標。
⒉台灣菸酒公司委託中央信託局GF-000000-0外購麥芽決標合
約書於95年12月29日寄達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處,此為系爭契約所約定載運物資。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決標時,無從知悉前開外購麥芽係以何方式包裝,亦無法據以重新估算20呎櫃、40呎櫃及散裝載運數量之估列數。上訴人並無故意隱匿前開事實。
㈣、上訴人山隆公司提出之營收分析表及成本分析表,並無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山隆公司為上市公司,除需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製作完整財務報表外,亦須接受合格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就其履行系爭契約發生之成本,自應保留相關交易憑證及會計紀錄。就此,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仍主張上訴人山隆公司應提出與本案運送契約相關之成本資料以實其說,方屬妥當。又上訴人山隆公司雖主張40呎貨櫃出車之次數甚底,致不敷成本,然上訴人山隆公司仍得就此多出之40呎貨櫃運輸能量另行使用。果若如此,上訴人山隆公司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相關之利得,而上訴人山隆公司對此亦未提出說明及舉證。且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曾向其他貨運業者詢價,業者表示單就20呎貨櫃與40呎貨櫃由高雄港運至善化之單次運輸成本比較,相差約1,000元。就此,上訴人山隆公司主張二者運輸成本差距不大,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否認,上訴人山隆公司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山隆公司請求費用差額之計算有如下之違誤:
⒈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未曾保證上訴人山隆公司必能依「進口物
資預計交運表」之估列數載運,系爭合約亦無如此約定。上訴人山隆公司以98.8%為40呎貨櫃、1.2%為20呎貨櫃,計算96年3月1日至96年9月底前之總運費,於法無據,且與實際運載數量不符。
⒉上訴人山隆公司請求之運費金額,未扣除運輸成本,有浮誇之情,應予扣除。
㈤、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系爭契約之訂約及履約過程中,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上訴人山隆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⒈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自公開招標、決標、簽約及履約等各階段
皆無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山隆公司縱有損失,亦與上訴人善化啤酒廠無涉。
⒉系爭契約中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所負之契約給付義務,即係依
約定之基本運價折扣率,按上訴人山隆公司實際載運貨櫃數計算載運費用並給付之。就此,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⒊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600458770號函亦
表示:契約如未規定機關至少必須交運之貨櫃規格數量下限,而機關因非可歸責於己之情形,致無法提供足額數量予廠商承運,似不涉及是否應有可容許性之正負誤差值。
⒋核前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意見,係認:若契約未約定機關
交運之貨櫃規格數量下限,且無可歸責於己之情,則無須考慮可容許性之正負誤差值,亦即,機關不會因交運數量不足額超出可容許之誤差值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⒌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皆已表明:「進口物資預
計交運表」為估列數,可能與實際交運狀況不同,兩造未約定機關交運之貨櫃規格數量下限。上訴人山隆公司以之參與招標並訂約,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
⒍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系爭契約履行無可歸責事由:
⑴系爭合約實際交運之貨櫃尺寸及數量,非上訴人善化啤酒廠
訂約時所能決定。查台灣菸酒公司委託「洲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臣國際有限公司」向國外採購麥芽目的在於釀製酒類對外販售,首重者為原料供應充足且無遲延、品質穩定。對於出口國或包裝規格,則無特別要求。若為求符合原告交運貨櫃規格、數量之期望,而要求麥芽之包裝、貨櫃規格,則係要求出口國或麥芽出口商配合,若因該國或國外出口商設備不符,勢須另行採購或要求該出口商改變設備,如此勢將延遲採購時程並增加採購成本及困難度,實不可行。⑵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以釀製啤酒對外販售為主要業務,非以「
進出口麥芽」或「託運麥芽」為業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目的在使台灣菸酒公司採購之麥芽得於入港後順利載運至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故上訴人山隆公司依系爭契約之運送工作係輔助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業務之進行,若要求上訴人善化啤酒廠配合上訴人山隆公司載運之要求進口麥芽,顯然輕重失衡、主客不分,與商業慣行不符。
⑶每次採購之麥芽包裝方式,或出口國、出口商,皆可能不同
,非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或台灣菸酒公司所能控制。故上訴人善化啤酒廠無法於招標時明確告知投標廠商,實際之不同尺寸之載運貨櫃數量,僅得提出與系爭契約相關歷史資訊供投標廠商參考。就此,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既已於投標須知及契約中表明:「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為估列數,可能與實際交運狀況不同等情,應認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並無可歸責事由。
⑷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分別於95年12月29日、96年3月3日及96年
3月30日收到3份麥芽外購契約書,皆於本案招標程序完成之後;前開3份契約皆未約定麥芽載運貨櫃之規格為何。
㈥、上訴人山隆公司先以低價搶標,再藉口契約有瑕疵,要求補貼,則將置殷實投標而未得標廠商於不公平之待遇。說明如后:
⑴93年11月18日,台灣菸酒公司竹南啤酒廠舉辦公開招標。投
標廠商為①上訴人山隆公司②正浤運通股份有限公司③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之折扣率分為:①26.7%②38%③58%,以上訴人山隆公司折扣率最低,僅為次低標之70%,由上訴人山隆公司得標。
⑵本次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95年12月28日舉辦公開招標。投標
廠商為①興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②上訴人山隆公司③正浤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之折扣率分為:①52%②25%③45%,仍以上訴人山隆公司折扣率最低,僅為次低標之55.6%,由上訴人山隆公司得標。
⑶依前開⑴⑵所述,可認上訴人山隆公司有低價搶標之情;且
上訴人山隆公司於93年度得標簽約後,已屢次以成本不敷為由,要求竹南啤酒廠調高運費。易言之,上訴人山隆公司就其提出之投標價或折扣率,亦認為過低,恐不敷成本。
⑷然上訴人山隆公司參加本次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舉辦之公開招
標,非但未調升其折扣率(報價),反自26.7%降至25%,以達搶標目的。又因上訴人山隆公司提出標價低於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底價之80%,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認定上訴人山隆公司提出之標價不合理,故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請上訴人山隆公司提出說明,而上訴人山隆公司表示:其標價業經詳細核算,具有履行合約能力後,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方依法決標予上訴人山隆公司。由此段過程,可以確認上訴人山隆公司已於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對其提出質疑後,經自行評估履約沒有問題,雙方才簽約。
⑸上訴人山隆公司本次得標主因,係其提出25%之折扣率,遠
較底標及其他投標廠商之報價為低,而其計算依據係投標須知「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就此,上訴人山隆公司較其他投標廠商享有之投標優勢,係其實際承作93年度竹南啤酒廠之運送標案,而本次投標須知「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又以該次標案之運送紀錄為依據,故上訴人山隆公司敢提出遠較其他投標廠商為低之報價投標,此為其他投標廠商無法取得之資訊優勢。
⑹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投標須知中表明「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
」僅估列數,即在促請投標者注意該表內容與實際運量不同所生風險或其他風險因素,避免僅以該交運表作為報價依據,發生履約爭議。上訴人山隆公司投標時,因完全依據「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報價有得標之優勢,則因此所生利益或不利益,皆應自行承擔,方屬合理、公平。
⑺上訴人山隆公司主張其依據運送紀錄而信賴「進口物資預計
交運表」為真,故其信賴應受保障云云。惟此主張如果成立,則無異於類似案件中,以法律保障原得標廠商享有依據其所獨有、其他廠商所無之運送紀錄資訊優勢,將該資訊權利化,使原得標廠商得於次屆標案之招標、簽約及履約時主張。如此,將使其他投標廠商於招標時即處於不利之地位,無法公平競爭,此當非政府採購法相關法制之法本旨。
㈦、上訴人山隆公司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然卻未說明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何、如何於訂約時非得預料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其主張並無理由。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本案並無違約之情,惟若認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仍需再給付運費,則請審酌下列情事:
⒈40呎貨櫃較20呎貨櫃之載重為多,於載運麥芽總噸數不變之
情形下,以40呎貨櫃載運,其櫃次或運輸次數,理當較以20呎貨櫃運送時為少。
⒉若依上訴人山隆公司主張,以40呎貨櫃之單位運費計算總運
費金額,則亦應以本案上訴人山隆公司請求運費範圍內、原以20呎貨櫃實際載運麥芽之噸數,除以40呎貨櫃之平均單位載運噸數,得出40呎貨櫃之載運櫃次,再乘以40呎貨櫃之單位運費,據以計算出總運費。就此:
⑴依系爭合約,上訴人山隆公司於96年5月間運送「台中至烏
日」間之40呎貨櫃共35櫃次,而總運量為86萬0030公噸,據此可得出40呎貨櫃之平均單位載運噸數為24.6公噸。⑵依上訴人山隆公司提出之20呎貨櫃運費發票,對照台灣菸酒
公司烏日啤酒廠、竹南啤酒廠及善化啤酒廠各該次運送麥芽之「對外收料單」,可知上訴人山隆公司各批原以「20呎貨櫃」運送之噸數如97年2月29日原審答辯書五狀證物9所示。
⑶依前開計算方式,可得出40呎櫃之總運費為623萬7774元,
扣除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已付運費437萬1642元,運費差額為186萬6132元。
⒊上訴人山隆公司運費計算方式,似以實際載運20呎貨櫃之總
櫃數,依上訴人善化啤酒廠「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所示40呎貨櫃櫃次佔總櫃次之比例98.8%,直接換算40呎貨櫃之櫃次,再乘以40呎貨櫃之單位運費。如此,未考慮到「40呎貨櫃載重較多,相同重量之麥芽以40呎貨櫃運送,其櫃次較以20呎貨櫃運送者為少」之因素。如此計算,對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不公等語。
二、於本院補稱:
㈠、本案中,40呎貨櫃與20呎貨櫃載重本有相當差異,於總運量不變之前提下,以40呎貨櫃運送,運輸次數自較20呎櫃者為少,原審考量上情,計算善化啤酒廠應付差額運費,並無不妥。
㈡、並聲明:
1、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善化啤酒廠給付上訴人山隆公司160萬1497元及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93年間提供進口物資運輸工程投標須知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敘明「40呎(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總計各約1978櫃及36櫃。嗣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舉辦進口物資運輸工程公開開標,由上訴人山隆公司得標,兩造並於93年12月1日簽訂勞務採購合約書,履約期限二年間上訴人山隆公司實際承運「40呎(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各為1992櫃及1櫃。
二、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95年間提供進口物資運輸工程投標須知第49條表列一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敘明「40呎(櫃)及散裝貨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惟於備註欄記載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嗣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告於95年12月28日舉辦進口物資運輸工程公開開標,由上訴人山隆公司以基本運價25%(即每公里每公噸1,665元)得標,兩造並於96年1月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約定40呎貨櫃以載運40公噸計算運費,20呎貨櫃以載運20公噸計算運費,履約期限自96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
三、兩造約定高雄-善化、台中-烏日、台中-竹南之距離各以80公里、30公里、80公里為計算基準,各該路段之運費單價如下:
⒈高雄-善化:⑴「40呎(櫃)」:5,328元;⑵「20呎(櫃)」:2,664元。
⒉台中-烏日:⑴「40呎(櫃)」:1,998元;⑵「20呎(櫃)」:999元。
⒊台中-竹南:⑴「40呎(櫃)」:5,328元;⑵「20呎(櫃)」:2,664元。
四、上訴人山隆公司自96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實際承運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交付貨櫃數量如下:
⒈高雄-善化:⑴「40呎(櫃)」:1櫃;⑵「20呎(櫃)」:
559櫃。
⒉台中-烏日:⑴「40呎(櫃)」:36櫃;⑵「20呎(櫃)」:568櫃。
⒊台中-竹南:⑴「40呎(櫃)」:1櫃;⑵「20呎(櫃)」:
829櫃。
五、兩造約定運費給付方式為每月結付一次,上訴人山隆公司於每月終了次月10日前檢附契約所定單據送請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審核無誤後,憑上訴人山隆公司正式收據,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付清款項。
六、臺灣菸酒公司委託中央信託局GF0-000000-0案外購麥芽決標合約書於95年12月29日寄達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處。
七、依系爭合約,上訴人山隆公司於96年5月間運送「台中至烏日」間之40呎貨櫃共35櫃次,總運量為86萬0030公噸,據此可得出40呎貨櫃之平均單位載運噸數為24.6公噸。
丁、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山隆公司主張因不完全給付或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應再給付運費差額,惟為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乃⒈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招標文件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所載「40呎(櫃)及散裝貨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其「40呎(櫃)及散裝貨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之比例,與締約後依約實際交運「40呎(櫃)及散裝貨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之比例,有明顯之差異,是否影響上訴人山隆公司履約計價之基礎,又是否應由上訴人山隆公司承擔全部風險,如由上訴人山隆公司承擔全部風險,是否公平合理?⒉上訴人山隆公司本於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善化啤酒廠給付運費差額,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山隆公司得請求之運費差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招標文件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所載「40呎(櫃)及散裝貨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其「40呎(櫃)及散裝貨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之比例,與締約後依約實際交運「40呎(櫃)及散裝貨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之比例,有明顯之差異,是否影響上訴人山隆公司履約計價之基礎,是否應由上訴人山隆公司承擔全部風險,如由上訴人山隆公司承擔全部風險,是否公平合理部分: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政
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共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係以主辦機關之招標行為為要約之誘引,廠商之投標行為為要約,而最後之決標乃主辦機關之承諾。是以本件上訴人善化啤酒廠為因應進口物資運載方式之不確定性及可能產生之風險,雖於投標文件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之備註欄記載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表列數量及貨櫃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惟因該預計交運表既作為招標文件內容,投標廠商勢必參酌表列貨櫃規格及數量計算其履約成本,作為其參加投標之行為基礎,並於得標後與招標機關簽訂合約,則就此與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招標機關之要約之引誘之預估數量,依一般觀念審認若已逾越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之情形,致影響投標廠商履約計價之基礎,依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自難責由得標廠商之上訴人山隆公司應承擔此項逾越合理範圍之契約風險。因之,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辯稱:其已表示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為估列數,上訴人山隆公司縱然信賴之,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委非足採。
⒉上訴人善化啤酒廠雖又辯稱:上訴人山隆公司以低價搶標,
再藉口合約瑕疵,要求補賠,對未得標廠商不公平云云;然查,縱認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所辯上訴人山隆公司低價搶標屬實,然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所為要約之引誘之預估數量,依一般觀念審認若未逾越合理之預估誤差數量時,上訴人山隆公司應當自行承擔其低價搶標之經營虧損風險,而不得藉詞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辦理採購違反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固不待言。又政府採購法令或習慣就採購契約可容許之正負誤差值為若干尚無相關規範,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1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600458770號函附卷可稽,惟觀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之招標文件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敘明「40呎(櫃)及散裝貨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其40呎、20呎貨櫃數量之比例約為98.84%、1.16%。但於兩造訂約後迄至96年10月止,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實際交運上訴人山隆公司運載之40呎、20呎貨櫃數量總計各為38櫃、1,956櫃【貨櫃規格及數量明細:⑴高雄-善化:①「40呎(櫃)」:1櫃;②「20呎(櫃)」:559櫃。⑵台中-烏日:
①「40呎(櫃)」:36櫃;②「20呎(櫃)」:568櫃。⑶台中-竹南:①「40呎(櫃)」:1櫃;②「20呎(櫃)」:
829櫃】,其40呎、20呎貨櫃數量之比例約為1.91%、98.09%。因貨櫃規格及數量既為投標廠商計算其履約成本及收益,進而為要約之行為基礎,而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就與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要約之引誘之預估數量,已逾越一般觀念所認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甚多,顯已重大影響上訴人山隆公司履約計價之基礎,是以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辦理本件勞務採購契約,難謂未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⒊從而,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招標文件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敘明
之貨櫃規格及預估數量,與兩造締約後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實際交運上訴人山隆公司運載之貨櫃規格及數量之明顯差異,確已影響上訴人山隆公司履約計價之基礎,且已逾越一般觀念所認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之範圍,若將此契約風險全責由上訴人山隆公司承擔,顯有違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應堪認定。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又以:『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本廠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條第6項、第7項、第1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山隆公司未於該期間內請求釋疑,即不得在主張實際運送櫃數有與招標須知所預估櫃數不符云云,然此懸殊之比例,顯非一般競標者所能預見,已超越一般能請求釋疑之範圍,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此抗辯即無足取。
二、上訴人山隆公司本於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善化啤酒廠給付運費差額,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山隆公司得請求之運費差額為若干?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查:臺灣菸酒公司委託中央信託局⑴GF0-000000-0案⑵GF0-000000-0案⑶GF0-000000-0案外購麥芽決標合約書,係分別於⑴95年12月29日⑵96年3月3日⑶96年3月30日寄達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處,依其函文內容僅記載決標麥芽⑴1萬5000公噸⑵2萬公噸⑶2萬8300公噸,並無得標廠商擬以何種貨櫃規格進口上開採購物資之相關資訊;此有臺灣菸酒公司95年12月27日台菸酒啤字第0950028145號函、96年2月27日台菸酒啤字第0960004163號函、96年3月28日台菸酒啤字第0960006225號函及採購麥芽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文件在卷足佐;則上訴人善化啤酒廠為辦理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依其於93年間辦理同類勞務採購之經驗,於本件勞務採購契約招標時,提供進口物資運輸工程投標須知第49條表列一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敘明「40呎(櫃)及散裝貨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並於備註欄記載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雖與兩造簽約後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實際交運上訴人山隆公司運載之40呎、20呎貨櫃數量比例有明顯差異,然因進口採購物資之得標廠商欲以何種貨櫃規格進口麥芽,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並無置喙之餘地,故縱認上訴人山隆公司因此明顯差異而受有營運上之財產損失,然其既非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之故意或過失之不完全給付所造成,自難謂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依其權責辦理勞務採購契約,並於96年1月3日與上訴人山隆公司簽訂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約定40呎貨櫃以載運40公噸計算運費,20呎貨櫃以載運20公噸計算運費,履約期限自96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其契約標的既屬合法、妥當、可能、確定,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亦無重新辦理招標之義務。因之,上訴人山隆公司主張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故意或過失不重新辦理招標,為侵害上訴人山隆公司權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⒉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觀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發生根本性變動,與原有法律行為之環境或基礎有所不同而言。若此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自有此原則之適用。又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經查:
⑴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招標文件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敘明之貨櫃
規格及預估數量,與兩造締約後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實際交運上訴人山隆公司運載之貨櫃規格及數量之明顯差異,確使本件勞務採購契約所合意之履約計價行為基礎發生根本性之變動,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又此情事變更係發生在契約成立後之履約過程,因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對進口採購物資之得標廠商欲以何種規格之貨櫃進口麥芽乙節無權置喙,致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發生逾越一般觀念所認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範圍之根本性變動,而此為兩造當時所未預料,且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是依一般觀念審認如仍依契約成立當時之原有效果要求上訴人山隆公司告履約,足使上訴人山隆公司蒙受重大之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善化啤酒廠認上訴人山隆公司應承擔全部風險,即不得請求增加運費,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山隆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增加運費之給付,洵屬有據。申言之,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95年間提供進口物資運輸工程投標須知第49條表列一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雖敘明「40呎(櫃)及散裝貨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惟其已於備註欄記載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足見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於招標時已就不確定之契約風險預為控管及分配,而此為上訴人山隆公司於參與投標時所得預料,以作為其履約成本及營收損益之計算評估基準。是以上訴人山隆公司於契約風險合理分配範圍內所提出之投標基本運價折扣率(運費計算基準金額)之要約行為,既經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決標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即應受其拘束。是故,上訴人山隆公司於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之風險合理分配範圍內之運費給付之請求,自應依契約之原有效果,而不得藉詞請求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增加運費之給付。
⑵準此,本院審酌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提供之進口物資運輸工程
投標須知第49條表列一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敘明「40呎(櫃)及散裝貨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及其備註欄記載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
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等情況,所為契約風險評估並據以計算其履約成本及營收利益後,同意以基本運價之25%(即每公里每公噸1.665元)承運;及兩造因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發生履約爭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調解時建議:因上訴人山隆公司每次運送所使用之車頭相同,司機人數相同,其運費所得若依原契約計價顯失公允,基於上訴人山隆公司應自行承擔之履約風險,及因貨櫃噸數減半油費亦因之相應減少等原因,故可以全部貨櫃總數之85%以40呎櫃計算,其餘15%則以20呎櫃計價;暨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對於本件採購契約所定底價為每公噸每公里為基本運價之39.5%(有上訴人山隆公司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31日工程訴字第09600224560號函附調解建議及上訴人善化啤酒廠95年12月8日購案底價核定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勞務採購契約就履約成本及營收損益之不確定之契約風險所為之控管,其合理分配之基準應以20呎貨櫃占全部貨櫃總數之15%,其餘85%則以40呎貨櫃計算為適當。惟因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委由他人對外採購進口麥芽之總重噸數係一固定數,若以不同規格之貨櫃運載,自會影響其運載之次數。而上訴人山隆公司於96年5月間運送「台中至烏日」間之40呎貨櫃共35櫃次,總運量為86萬0030公噸,據此可得出40呎貨櫃之平均單位載運噸數為24.6公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抗辯:上訴人山隆公司自96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實際承運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交付20呎貨櫃總數量如附表所示,若換成40呎貨櫃載運,因40呎貨櫃平均單位載運噸數為24.6公噸,自可減少40呎貨櫃載運次數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山隆公司又稱:前開40呎貨櫃平均重量24.6公噸,僅能反映台中至烏日段之40呎貨櫃平均載重,該段路程無須行經高速公路、不用過磅,與高雄至善化段、台中至竹南段須經過高速公路、依法應秤重。故高雄至善化段、台中至竹南段之貨櫃運輸,為免受罰,不可能超載,40呎貨櫃平均重量應係20.05公噸云云。惟原審開庭時,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已提出相關事證,並經原審向上訴人確認後,方將「40呎貨櫃平均重量24.6公噸」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自不容推翻前開不爭執事項。
⒊綜上所述,兩造約定高雄-善化、台中-烏日、台中-竹南之
距離各以80公里、30公里、80公里為計算基準,各該路段之運費單價如下:⑴高雄-善化:①「40呎(櫃)」:5,328元;②「20呎(櫃)」:2,664元。⑵台中-烏日:①「40呎(櫃)」:1,998元;②「20呎(櫃)」:999元。⑶台中-竹南:①「40呎(櫃)」:5,328元;②「20呎(櫃)」:2,664元。又上訴人山隆公司自96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實際承運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交付貨櫃數量如下:⑴高雄-善化:①「40呎(櫃)」:1櫃;②「20呎(櫃)」:559櫃。⑵台中-烏日:①「40呎(櫃)」:36櫃;②「20呎(櫃)」:568櫃。⑶台中-竹南:①「40呎(櫃)」:1櫃;②「20呎(櫃)」:829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因上訴人山隆公司應自行承擔其中20呎貨櫃占全部貨櫃總數之15%之契約風險,又其餘貨物如換成40呎貨櫃載運,以40呎貨櫃平均單位載運噸數為24.6公噸,自可減少40呎貨櫃載運次數。而依上訴人山隆公司請求之運費標的計算上訴人山隆公司自96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實際承運上訴人善化啤酒廠交付之20呎貨櫃裝載麥芽噸數如附表所示,有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提出之對外收料單在卷可查,依此計算(詳如附表櫃數、單價、運費所示),上訴人山隆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增加給付之運費差額應為160萬1497元【計算式:⑴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為20呎櫃之總運費)×15%=639760元;⑵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為20呎櫃換成40呎櫃之總運費)×85%=0000000元;⑶上訴人山隆公司因本件勞務採購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自96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得請求上訴人善化啤酒廠給付之運費總金額為:639760元+0000000元=0000000元;⑷上訴人山隆公司自96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得請求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增加給付之運費差額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上訴人山隆公司質疑本次招標為何20呎櫃運費只有40呎櫃之一半,然上訴人山隆公司既於招標前已知悉運費之計算單價而參予競標,對於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內部如何決定運費已無從置喙。又上訴人山隆公司係以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所訂基準運價之25%(即每公里每公噸6.66元基準運價之25%即每公里每公噸1.665元)得標。兩造又約定高雄-善化、台中-烏日、台中-竹南之距離各以80公里、30公里、80公里為計算基準,各該路段之運費單價:⑴高雄-善化:①「40呎(櫃)」:5,328元;②「20呎(櫃)」:2,664元。⑵台中-烏日:①「40呎(櫃)」:1,998元;②「20呎(櫃)」:999元。⑶台中-竹南:①「40呎(櫃)」:5,328元;②「20呎(櫃)」:2,664元。自96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實際承運交付貨櫃數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實際40呎櫃與20呎櫃之比例應如何調整始符公平原則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山隆公司之運送成本如何,已無庸再為考量。所使用汽油價格之漲跌,亦已在上訴人山隆公司所承擔之風險或受利益之範圍內,無容爭論。另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抗辯稱:40呎櫃出車之次數甚低,致不敷成本,然上訴人山隆公司仍得就此多出之40呎貨櫃運輸能量另行使用云云,然為上訴人山隆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善化啤酒廠復未舉證上訴人山隆公司就40呎櫃另有其他營收,所辯自無可採。
戊、綜上所述,上訴人山隆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善化啤酒廠應給付運費差額160萬1497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山隆公司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山隆公司其餘之訴,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均駁回其上訴。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