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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上訴程序中變更為甲○○,有司法院人事派令影本乙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並具狀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曾以訴外人翁世嘩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被上訴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4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1日對執行債務人翁世嘩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翁世嘩對訴外人忠義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嗣變更登記為忠義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忠義門公司)之出資額在新台幣(下同)288萬元之範圍內為轉讓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翁世嘩就扣押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行為;惟因被上訴人漏未向經濟部發函禁止過戶,致執行債務人翁世嘩趁機將其250萬元出資額轉讓訴外人洪茂松,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4年8月5日准予變更登記,嗣上訴人雖已提起民事確認訴訟及刑事告訴,然已無法回復訴外人翁世嘩對忠義門公司之250萬元出資額,上訴人因而受有250萬元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請求

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有限公司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亦即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只要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至於是否變更登記,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從而,經濟部就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而已,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公司主管機關禁止股東處分、轉讓其出資額,並不能發生法律上阻止股東處分、移轉其出資額之效力。

㈡、又扣押命令送達於債務人、第三人時,即發生扣押命令應有之效力,債務人應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違反上開扣押命令者,對於債權人並不生效力,亦即,第三人違反扣押命令清償者,債權人得主張對於債務人不生清償效力,債權人仍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或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執行法院將扣押命令副本抄送登記機關其目的僅在防止違法移轉,避免日後造成回復登記防範而設,副本是否抄送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行使其權利。因此,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法院之執行人員,未將執行命令副本函知經濟部中區辦公室,遽認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

㈢、況縱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漏未發函經濟部中區辦公室情事,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因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結案,參以強制執行撤回聲請者,如為執行命令者,應撤銷執行命令。換言之,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以94年8月12日雲院瑜94執癸字第7481號通知上訴人「台端如認為不實時,應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陳報起訴證明」時,逕對第三人忠義門公司提起「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之訴」,卻於94年10月21日撤回執行,致坐失取償機會,即與被上訴人法院是否去函經濟部,並無因果關係。

㈣、基上,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處理,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更無任何不法情事存在;且上訴人損失之造成,與被上訴人是否去函經濟部,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⒈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於94年7月8日聲請對於債務人翁世嘩等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481號事件受理,執行過程如下:

㈠、94年7月11日,被上訴人以雲院瑜94執癸字第7481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翁世嘩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忠義門公司等人之出資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執行命令分別於94年7月13日、及94年7月21日送達於忠義門公司及債務人翁世嘩等人。嗣因忠義門公司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於94年7月19日通知上訴人,並記載「台端如認為不實時,應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陳報起訴證明」,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

㈡、嗣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聲明意旨撤銷上開發執行命令,於94年8月3日以雲院瑜94執癸字第7481號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就其對第三人忠義門公司等人之出資額,在250萬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該執行命令分別於94年8月8日、及同年月10日送達於翁世嘩及忠義門公司等人,嗣忠義門公司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2日通知上訴人,並記載「台端如認為不實時,應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陳報起訴證明」,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撤回執行聲請結案。

㈣、上開執行過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481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7月11日就執行債務人翁世嘩對於忠義門公司之250萬元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之同時,漏未向經濟部發函禁止過戶登記,使翁世嘩得以將其出資額讓與他人並完成變更登記事宜,致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執行命令函知經濟部乙節,是否造成該案執行債務人得以轉讓出資額?其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執行命令函知經濟部乃具有公示效力,被上訴人漏未發函始造成執行債務人翁世嘩得以移轉其出資額乙情。經查:

⒈按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係屬得轉讓之財產權,僅於出

資之轉讓時,受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於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1項或第3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同法第11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各股東之姓名及其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01條之規定,固須載明於公司章程,故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固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並不影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此參之經濟部72年8月11日經商字第32789號函亦持相同見解(見原審卷第66頁)。準此,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若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之特別規定,即生移轉效力,至於是否為變更登記,僅為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並不影響其等成立轉讓之效果。

⒉又公司章程登記事項之變更,係公司本身應保持登記事項

正確性之義務,公司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依公司法之規定,係主管機關是否應科處行政罰鍰範圍。亦即,經濟部就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而已,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公司主管機關禁止股東處分或轉讓其出資額,並不當然發生法律上阻止股東處分或移轉其出資額之效力。此參之經濟部96年8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632603240號函亦謂:「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依公司法第111條及第104條準用第163條第1項但書規定辦理即生效力,本部無法禁止股東轉讓出資額,僅能依本部80年3月14日經商205253號函示,配合於受理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有涉及違背法院查封效力時,先行函知貴院,俟貴院查復後再為處理…」可明(見原審卷第64頁),益證經濟部就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事項,僅為行政管理,並無實質禁止股東轉讓出資額之效力。

⒊又實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固常見由執行法院通知該管登記

機關登記事由者,惟該等通知該管機關登記其事由或禁止處分,是否均具實質效力,非可一概論之,諸如: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者,應辦理登記,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之登記,確實具有公示效力;然車輛之查封,應適用動產執行程序,如未現實查封到車輛,縱已通知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為查封登記,亦不生查封效力,並不影響車輛所有權之移轉、處分效力。至於本件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承前所述,既非以登記為轉讓之生效要件,且執行人員對於有限公司出資額之扣押程序,依法院辦理民事執行事物參考手冊所示,亦僅以「扣押有限公司之股份、出資額,副本宜抄送經濟部或直轄市建設局」即可,並未課以經濟部或直轄市建設局違反之法律效果。因此,該副本通知之性質,應僅在行政知會而已,難認其具有公示效力。

⒋綜上說明,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僅須合乎民法一

般債權讓與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之特別規定,即生移轉效力,至於變更登記,屬是否得以對抗第三人之範疇,並非出資額移轉之生效要件,主管機關經濟部就該登記事項,亦僅為行政管理之性質,並無實質禁止股東轉讓出資額之效力,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所屬執行公務員,未將系爭執行命令函知經濟部,遽認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將系爭執行命令函知經濟部,具有公示效力,即得以阻止債務人翁世嘩轉讓其出資額云云,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執行命令函知經濟部,致其債權無法受償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然查: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對於前三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規定,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由前揭規定可知,扣押命令送達於債務人、第三人時,即發生扣押命令應有之效力,債務人應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若有違背上開扣押命令者,其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並不生效力。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94年7月11日對債務人翁世

嘩等人核發執行命令之同時,雖未向經濟部發函禁止出資額過戶登記,然承前所述,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且經濟部就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亦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不能禁止股東轉讓其出資額之法律效果。準此,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同時,縱已函知經濟部,實亦無法禁止執行債務人翁世嘩將其出資額轉讓與第三人洪茂松,而係債務人翁世嘩之移轉行為有否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之問題,應屬上訴人應透過對忠義門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或對債務人翁世嘩請求損害賠償、或對第三人洪茂松主張受讓出資額不生效力等方式解決之範圍,若上訴人債權因之受有未獲清償之損失,亦與上開被上訴人未發函通知經濟部乙節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撤回該案強制執行之聲請,有經上訴人簽名蓋章之撤回狀附於94年執字第7481號卷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簽名蓋章之真正,其辯稱係債務人要伊簽名,伊無撤回之意,實無足取,上訴人既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原執行命令,亦經原執行法院予以撤銷而失其效力,則原執行命令有無函知經濟部,均無損於執行命令撤銷之效力,上訴人之債務無法受償與原執行命令有無函知經濟部,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屬之執行公務員,於94年7月11日對債務人翁世嘩等人發執行命令,漏未向經濟部發函禁止出資額過戶登記,造成債務人翁世嘩將其出資額轉讓過戶與他人,並造成其無法受償之損失,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法院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任何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吳 上 康法 官 李 素 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鈴 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