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杜峯誠
陳清輝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雷玉其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複 代理人 彭國光 住高雄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金 甌 住台北市○○路○段○○號
簡朝興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國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杜峯誠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陳清輝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於94年3月31日為被上訴人所拒,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4年國拒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9頁-360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勝竹,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雷玉其,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頁-2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時主張:㈠本件事實經過為: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
局)為整修臺南機場跑道等,於90年7月9日與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林同棪公司)訂立「臺南機場東跑道暨六號滑行道中段等整建工程道面現況調查及規劃、設計、監造、地形量測、品管檢驗(督導)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監造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監造契約),並於91年3月22日與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公司)簽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南機場東跑道暨六號滑行道中段等整建工程」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德寶公司承攬。嗣訴外人復興航空公司(以下簡稱復興航空)所屬編號GE543班機,機號B-22603,機型為空中巴士A-321型飛機(以下簡稱系爭飛機),於92年3月21日晚間由台北起飛,當日晚間22時35分降落臺南機場時,與進入該跑道施作整修工程之德寶公司施工車輛發生撞擊而產生本件事故。上訴人等為德寶公司之工程人員,主張渠等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㈡被上訴人所屬軍職人員所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公務員,依同條第1項
規定係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稱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則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義務,而公權力之行為則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此包括分為統治管理行政行為、單純統治行政行為,前者如運用命令及強制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如警察權行使,後者則指不運用命令及強制手段,以提供給付、服務、照顧、保護等,如設置公共設施等。
⒉依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之ASC-AOR-
00-00-000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以下簡稱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指出:「依『空軍基勤大(中)隊教範』第03004節作業流程載明:『飛管室負責場面設施檢查,應將有關場面異動情況告知塔台。』、『空軍航行管制教則』第05006節載明:『塔台對活動於機場及其附近之航空器,應負責頒發資料、許可及指示』、第05007節載明:『車輛或人員因業務需要,必須至降落區內從事工作活動時,應事先獲得飛管單位之許可後轉知塔台』、『飛航管制第3-1-3節規定,機場管制席(即塔台)對使用中之跑道上動態負有主要責任並需管制跑道的使用』,可知被上訴人所屬空軍第443聯隊負責臺南機場塔台控制,對飛機起降之許可,事先有指示權限,各航空器均須聽命於塔台」。又機場跑道亦須該聯隊管制放行,是機場塔台與跑道管制措施,即為公權力行使,由空軍第443聯隊所屬軍職人員行使,符合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要件。
㈢被上訴人所屬之軍職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過失:
⒈查系爭事故經行政院飛安會對調查結果(詳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123頁以下記載):
「3.1與事故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整結果
1.本事故施工前由空軍臺南基地及民航局召集多次協調會,惟對部分安全管制事項未妥適規劃且多項會議決議未落實執行。
2.事故當日,GE543班機之預計落地時間為22時34分,超過協議書規定之允許民用航空器飛航時段22時30分,仍申請並獲得許可該機落地。
3.空軍監工未向飛管室值班人員確認航空器動態,即與施工人員進入操作區,飛管室管制程序未落實執行。
4.空軍監工及施工人員進入跑道前,跑道邊燈係在開啟狀態,因認為係如前兩日在進行燈光測試,未向塔台確認是否有航空器起降而進入運作中跑道。
5.進入跑道前,無人向塔台申請許可。進入操作區前向塔台申請許可之程序未落實執行。
6.塔台人員因未獲知且未發現施工車輛進入操作區,允許GE543班機落地,以致航空器於跑道上撞擊施工車輛。」等語。
⒉依上,飛安會就被上訴人空軍第443聯隊對系爭事故之可歸
責原因已說明:臺南基地與民航局召開多次協調會未落實執行、空軍監工人員未向飛管室值班人員確認航空器動態、空軍監工人員進入跑道前,跑道邊燈在開啟狀態未向塔台確認是否有航空器起降而進入跑道、進入跑道前無人向塔台申請許可,塔台人員不知施工車輛進入操作區等原因;因之,系爭事故應係被上訴人所屬臺南機場塔台人員之過失所致。
㈣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⒈上訴人杜峯誠請求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227萬2,458元:
⑴醫療費:計1萬5,540元。
①上訴人杜峯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
,支出醫藥費共計4,400元,此有臺南市立醫院96年8月31日南市醫字第0960000578號函所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證。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杜峯誠所提之93年3月22日之收據是否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惟查依臺南市立醫院上開函復之就醫摘要及醫療費用明細表,上開收據應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
②嗣後,在美娜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計1萬1,140元。被
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杜峯誠於美娜中醫就診,是否有造成損害之擴大云云,惟查一般人身體受有病痛及不適而尋求醫療,莫不希望痊癒,上訴人杜峯誠係前往正規之中醫診所就診,並非民間偏方或不當之醫療院所,亦不失為正常之治療方式。
⑵醫療用品:計5,000元。
上訴人杜峯誠當時胸椎、腰椎壓迫性骨折,需使用背架,購買費用為5,000元。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計9萬元。
①上訴人受傷後,經醫囑需修養3個月,完全無法從事原有之
勞動工作,未受傷前每天工資至少1,000元以上,1個月計3萬元,3個月為9萬元。
②上訴人杜峯誠在事故當時係承包商德寶公司之工人,每天工
資至少1,000元以上。依營造業工人之工資而言,係高於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此為社會週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數字可資為證。因此,尚不得僅依一般勞工之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上訴人杜峯誠在未受傷前,係營造或建築工地之工人,每天工資至少1,000元以上。
②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所受傷害雖經治療,不幸仍有殘廢
之情形而致其原有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上訴人曾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殘廢等級為第9級,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3.8%。雖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於96年12月28日保給殘字第0960889600號函稱:「杜峯誠並無申請勞保殘廢給付之紀錄」,惟查上訴人杜峯誠因系爭事故受傷,因當時雇主德寶公司未依法為勞工加入勞保,因此無法申請勞保殘廢給付,惟曾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經勞保局認定按第9等級發給殘廢補助,此有勞保局93年10月26日保護一字第09360014410號函可證。
③以上訴人未受傷前之每日工資至少1,000元以上,足見其受
傷前有正常之勞動能力,以調整後之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每年應可收入至少20萬7,360元;上訴人杜峯誠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92年3月21日)為46歲,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尚有14年之勞動能力,則上訴人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16萬1,918元(計算式:207,36053.83%10.00000000霍夫曼係數=1,161,918)。
⑸精神慰撫金:請求100萬元。
上訴人杜峯誠原為一從事勞動工作之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傷害,致使上訴人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雖非不可從事其他工作,然現今社會景氣低迷,失業問題嚴重有高學歷者未必找得到工作,身強體壯之年輕人亦未必能有充足之工作機會,更何況如上訴人杜峯誠般已有殘疾之工人?上訴人已非年輕之人,加上身受此種傷害,無法順利找到工作,除身體所受之苦痛外,尚需承受因此失業經濟困頓之淒涼,家庭生計及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屢屢無法籌措,乃遭受雙重打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至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當。
⒉上訴人陳清輝請求金額共為72萬7,542元:
⑴醫藥費:5,308元。
①上訴人陳清輝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送往國軍八一四醫院(即國軍臺南醫院)急救,支出之醫藥費為3,398元。
②嗣後固定就近在屏東國仁醫院(以下簡稱國仁醫院)就診及
手術,依國仁醫院96年8月29日國仁醫字第960302號函可知,上訴人陳清輝至少支出醫療費用1,910元。
⑵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4,000元。
①上訴人所受傷害,經醫囑需3個月不宜運動,完全無法從事
原有之勞動工作,未受傷每天工資至少1,000元,1個月計3萬元,3個月為9萬元。
②95年4月18日至21日,至國仁醫院施行拔除鋼釘手術,住院
4天,無法工作,以每天工資1,000元計算,計損失4,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請求62萬8,234元。
上訴人陳清輝之受傷程度雖未達於殘廢之狀況,然因受傷之緣故,工作久時,時有疼痛難忍之狀態,對從事勞力工作之上訴人而言,苦不堪言,精神上亦受有重大之痛苦,爰請求62萬8,234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系爭事故雖發生於00年0月00日,惟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
與民航局等相關機關之責任,究竟何者有責有疏失,事涉專業鑑定之認定,上訴人身為一般民眾,根本無從得知。至93年10月間新聞報導披露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結論(93年10月8日發布報告),上訴人才得知被上訴人係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機關。
⒉中國時報92年3月27日及92年10月31日之報載內容部分:
本件為飛安事件,在最終報告尚未出爐前,媒體之報導不儘然為正確,且該報導內容亦提及相關應受調查之人員中之軍方人員,飛安會尚無法進行全面之接觸;另媒體報導內容雖曾出現:軍方及包商「疑」有疏失,但媒體所揭露之事實內容,亦非確定之結論,尚無法認定本件確為國家賠償事件。⒊另飛安會於92年10月31日發布相關事實資料之先行報告,業
於封面首頁具體載明:「本調查尚進行中,此報告內容非最終調查結果。若其中包含錯誤資料,將於結案時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予以更正」;本此可知,此一先行報告並非最終報告調查結果,最終報告調查結果非必定與先行報告同一之認定;職司調查工作之飛安會,尚對最終調查結果於先行報告中載明如上之字眼,更何況身為一般百姓之上訴人,根本無從確定知悉本件是否為國家賠償事件。
㈥上訴人僅係單純之施工人員,可否進場施工,係依被上訴人
所屬人員之核准,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既已核准放行入場,上訴人應無任何與有過失之情形。
二、於本院補稱:㈠就上訴人杜峯誠請求賠償之損害:
⒈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業已提出醫囑為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是否有修養三個月之需要,惟並未提出任何反證。
⒉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所受傷害雖經治療,不幸仍有殘廢之情形而致其原有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上訴人曾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殘廢等級為第9級,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3.8%。雖勞保局於96年12月28日保給殘字第0960889600號函稱:「杜峯誠並無申請勞保殘廢給付之紀錄」,惟查上訴人杜峯誠因系爭事故受傷,因當時雇主德寶公司未依法為勞工加入勞保,因此無法申請勞保殘廢給付,惟曾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經勞保局認定按第9等級發給殘廢補助,此有勞保局93年10月26日保護一字第09360014410號函可證。雖成大醫院就上訴人杜峯誠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5至8,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在受傷前,係營造業之工人,其工作須身體健康及良好體力,於受傷後,無法再從事須大量體力之原有工作,因此其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遠高於成大醫院鑑定之程度。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實有違誤: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該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換言之,請求權人不僅須知自己受有損害,而且須知其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因此,請求權人僅知其受有損害,而不知其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者,則與所謂「知有損害」之要件不符,兩年之消滅時效,即無從開始起算。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雖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國家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易言之,對於侵權行為,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一般民眾,縱然曾歷經系爭事故,惟對於事故發
生之原因事實,並無從「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嗣於93年10月8日方經飛安會公布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上訴人始知悉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上訴人之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⒊復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2人確實不知有92年10月31日之飛安會分組報告,亦
從未獲得任何人之口頭或書面通知,根本無「明知」原因事實之情形。
⑵依飛安會97年12月15日飛安字第0970212018號記載:「說明
:三、本會人員未向該2人解釋事故之原因或事實,亦未告知事故之責任歸屬。四、本案92年10月31日分組事實資料報告內容,依據飛航事故調查作業標準程序,通知本案之協助調查團,其中含德寶公司;報告並公布於本會網站,不另通知個人,故未曾口頭或書面通知該二人」。由此益可知,上訴人並無明知原因事實之情形,不能以92年10月31日為時效起算點。
⑶再查,被上訴人雖傳喚證人王友聖欲證明上訴人於事發當時
即已知有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惟查,證人王友聖證稱伊不會向上訴人告知軍方內部聯繫事項,則上訴人疏無可能知悉軍方內部聯繫情形,亦不知有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存在。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杜峯誠227萬2,458元,給付上訴人陳
清輝72萬7,54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所屬軍職人員所為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㈠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知人民
如因國家機關或公務員之私經濟行為遭受損害,應非屬國家賠償之範圍。
㈡依系爭監造契約及工程契約所示,系爭工程係民航局委託林
同棪公司監造、德寶公司施工整建臺南機場跑道工程,且該工程尚在施工中並未完成,是以系爭工程之監造及施作,均為林同棪公司及德寶公司所負責之私經濟行為,並無國家機關之公權力存在。
二、被上訴人所屬之軍職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未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意旨,國
家賠償事件之受害人,即應就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與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㈡上訴人僅泛稱系爭調查報告結論認被上訴人有責,惟上訴人
並未敘明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具體情事為何。且依飛航事故調查法第5條第1項規定,「飛安會對於飛航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類似飛航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足證飛安會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鑑定。
㈢茲就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之不成立,說明如下: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德寶公司未遵照下列相關施工規定所致,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⑴依系爭監造契約之施工安全條款要求:「監造及工程品質管
制(督導)服務內容及項目:...⒕審查監督承包商做好工地環境衛生、工程施工安全防護措施及遵守政府法令規定。⒖督導承包施工廠商必須確實遵守臺南機場安全規定,如施工時有危險或不遵守規定致造成飛安事件時,由承包商及監工單位負完全法律責任,並賠償一切損失」。又民航局與德寶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亦規定:「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局訂定之規章,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復觀諸民航局所制訂之機場安全施工規定亦載明:「車輛在白天作業時應配戴機場通行證及懸掛旗幟並遵循機場交通路線之標線行駛,於無標線及照明設施地區行駛則應懸掛臨時標誌及具備照明設備」、「承包商在機場內所使用車輛/設備/機械/機具應隨時隨地配掛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標示或置放核可之標誌/旗幟/燈光」、「承包商於任何情形下,未經機場進場管制塔台許可,均不許使用跑道或穿越滑行道進入施工區域內」、「任何欲進入飛機運作區域內之車輛,必須獲得機場進場管制塔台之許可。若該車輛未配有無線電設備,應由配有無線電設備之主管機關車輛護送」、「當車輛、施工機具...等停留在飛機運作區域或靠近飛○○○區○○○道、滑行道、停機坪),對飛機運作將造成障礙時,該設備應依機場管理單位核准之施工計畫警示及標示,在夜間或能見度低的情形下施工時,必依規定使用照明設備」。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業已律定承包商於施工時應遵守之相關規定,且該等契約之業主為民航局、承包商為德寶公司、工程監造人為林同棪公司,至被上訴人則非該等契約之當事人。是以負有遵守機場施工安全規定以避免飛航安全事故發生之責任者,應為德寶公司及林同棪公司。
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92年3月21日下午9時55分,德寶公司直接
聯絡空軍陪同人員,表示要進場施工,需陪同入機場,德寶公司當晚派出A、B、C(代稱)3輛工程車,空軍陪同人員由A車送,該A、B、C工程車車身為藍色,非依系爭契約所要求塗裝成黃色,亦無於車頂裝設醒目旗幟(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106頁第⒉⒊⒏點、第113頁第⒉⒊⒓⒉點)。且德寶公司未提供無線電對講機供工程人員、空軍陪同人員使用,德寶公司之工程人員亦未以無線電對講機向塔台取得進入跑道許可,復未確認最後一班飛機是否已經離場,即擅自將工程車駛入跑道,致塔台人員及復興航空之航空駕駛員均無法即時發現該工程車入侵跑道(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114頁第⒉⒊⒔⒈點),亦難以預見於該時地會出現違規進場施工之工程車。因而發生本次碰撞事故,被上訴人實不具預見可能性,自無過失之可言。又系爭工程於91年5月3日之協調會議及施工計畫書中,已規劃施工車輛由北側門○○○區○○○道○路線,且於92年2月20日「臺南機場東跑道暨六號滑行道中段等整建工程第一階段東跑道封閉施工說明會」之會議結論所載,「施工期間有關施作工人及機具,請承包商遵照基地規定,由跑道兩端清除區進出」,可知德寶公司之施工車輛應依照規劃路線進入36右跑道為是。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晚,德寶公司之3輛工作車並未遵照上開規劃路線,而係由4號滑行道進入系爭事故發生之36右跑道致系爭事故發生,亦即若德寶公司施工車遵循規劃路線繞經跑道頭兩端清除區進入,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不會位於系爭飛機降落之位置,而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106頁-108頁第⒉⒊⒐點)。
⑶再查,德寶公司曾告知包含本件上訴人在內之所屬施工人員
,跑道邊燈開啟即表示有飛機即將起降,且事故當日跑道邊燈確實開啟,惟上訴人等施工人員僅認係屬燈光測試,故未向塔台確認是否有飛機起降,此應屬上訴人之疏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114頁第⒉⒊⒓⒊點)。
⑷由於臺南機場為軍民合用機場,被上訴人所屬空軍單位基於
軍機保密之需要,方會在德寶公司人員進場施工之情形發生,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對於系爭工程作業亦無指揮監督之權,是以被上訴人所屬空軍單位僅係派人配合進離場程序,而未就系爭事故發生有任何疏失責任。
⒉上訴人所生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執行職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⑴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僅屬「避免類似飛航事故之再發生,
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而非系爭事故因果關係之鑑定。
⑵系爭事故係因德寶公司違規進場施工,又未將工程車漆為黃
色,且亦未於車頂裝設醒目旗幟,則臺南機場塔台人員進行一般之指揮時,自難發現系爭違規進場之工程車,致發生系爭事故,是難認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系爭事故所發生之損害,應由承包商及監工單位負完全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對系爭損害之發生,並無注意義務之存在,其行為自亦無違法性可言。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5項之約定,上訴人應向德寶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而非向上訴人請求:
㈠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係因國家賠償責任為便於人
民請求賠償、起訴暨國家於賠償後易於求償起見,係採取「國家賠償、機關當被告」原則。故於國家賠償事件發生時,倘賠償機關不能確定者,為保障人民權益,應由上級機關確定之。惟就同一國家賠償事件,如有數可能應負責任之機關,而經上級機關指定賠償機關之情形,僅係為保障人民權益而自行指定賠償機關以利人民求償,非當然認為受指定機關為唯一有責機關。是受指定機關於此時應係代表其他未經指定之行政機關,與人民進行國家賠償之協議或爭執。職是,當人民向受指定之行政機關主張權利時,如人民與未經指定之行政機關間具有契約關係時,而因人民違反契約而生有無國家賠償責任成立之爭議時,本於國家賠償責任之一體性,受指定之機關應得就未受指定之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契約主張權利義務方是。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5項之約定可知,關於德寶公司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即應由承攬人自行負責,與業主無關。又被上訴人雖依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指定為賠償機關,然此項指定僅係便利人民求償,並非認定被上訴人為有責機關。故被上訴人僅係因上級機關指定而作為代表民航局進行國家賠償程序之主體。是民航局就其與德寶公司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應得予以援用主張。
㈡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係針對復興航空所屬飛機機體受損一
事進行調查,而指出系爭事故可能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民航局、德寶公司、林同棪公司及上訴人等之疏失所致。然就上開各人之內部損害及責任歸屬問題,則仍應就上開各人之責任加以釐清方是。民航局與林同棪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及與德寶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均就施工安全加以規範。是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即應依照前開契約約定進行施工,如有違反致他方當事人因而受有損害時,即應由施工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既為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與民航局間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卻疏未遵守系爭工程施工相關規定,造成其身體健康權受有侵害,是上訴人應向德寶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而非向被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
四、縱認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實際得請求之損害為: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國家賠償事件之受害人,就其損害即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其主張始屬合法。又民事責任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之個別損害為目的,而每一侵害事實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均有不同,故民事責任之損害係採取主觀損害之概念,而以被害人因侵害事實所發生之實際損害為準。是被害人即應就自己因加害人之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
㈠上訴人杜峯誠部分:
⒈醫療費:
⑴醫藥費710元部分:上訴人所提收據日期載為93年3月22日,
惟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92年3月21日,則是否因系爭事故急救所支出之醫藥費,仍有待上訴人舉證。
⑵嗣後在美娜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其所支出之醫藥費均係以
自費方式支出,而無健保申報,則上訴人為何不前往有健保給付之醫療診所就診,而造成損害之擴大,亦有待上訴人再加說明其必要性。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
⑴上訴人僅以醫囑為證明,而主張其須休養3個月,然該醫囑
僅係就上訴人於92年3月22日急診治療當時之情形為推斷,並非可據此證明上訴人將來確實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且上訴人於92年3月24日臺南市立醫院門診後即未回院追蹤治療,而自行轉往無健保給付之醫療診所就診,是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致有休養3個月之需要,實非無疑。
⑵再者,上開醫囑所稱休養3個月,是否即指完全無法工作,
尚非無疑,是以上訴人於該等期間內如仍可從事其他工作獲取收入,僅係渠自行選擇完全休息,則該項本可獲取之收入,或依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計,應予扣除方屬合理。
⑶上訴人復提出行政院主計處「雇員工薪資統計速報」而主張
被害人每日工資在1,000元以上,然上開資料僅全國之統計資料,而非被害人實際薪資收入情形,應不得作為證明上訴人實際損害之依據。且縱使上訴人每日工資為1,000元,然其是否每日均有固定出工,遇有假日或未工作之日是否仍可獲取工資,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上訴人主張其曾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殘廢等級為第9級,殘
廢程度為53.8%,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否可採仍非無疑:
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可知,是否為永久殘廢須經勞保局所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認定之。
②經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調查上訴人之殘廢程度,臺南市立醫院亦回覆以無從判斷其殘廢程度。
③觀諸勞保局96年12月28日保給殘字第09660889600號函,亦
表示上訴人並未申請勞保殘廢給付之紀錄,而衡諸一般常情,如勞工因職災事故致殘廢而得請求勞保給付者,殊難想像就此等權利會不予主張。
⑵基本工資部分:
①基本工資係於96年7月1日始調漲為1萬7,280元,舊制之基本
工資為1萬5,840元,則上訴人計算上均以17,280元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即有未合。
②再查,基本工資係從事勞動工作之人可獲得之最低薪資保障
,上訴人縱使無法從事重度依賴背部支撐之工作,惟仍非不可從事其他勞動工作,並藉此獲取全額之基本工資。
③縱依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計算方式,上訴人前已請求系爭事
故發生後3個月期間之無法工作損失,其復請求自系爭事故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則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17,280元53.8%3個月=27,890元),應屬重複請求而應予扣除。
⒋精神慰撫金:
⑴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受有如何之精神痛苦,僅空言主張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難謂其已盡何舉證責任。
⑵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多寡,應與上訴人各所受之肢體殘障傷害
具有關連性,是在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其傷勢現況係屬永久無法回復之前,上訴人因此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⑶再者,上訴人未遵照施工安全規定進場施工,對於夜間施工
應採取之必要警告措施,諸如車身漆為黃色、於車頂裝設醒目旗幟、配置無線電與塔台聯絡等均未遵守,且亦未循規定路線進入跑道施工,是以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生對其自身之傷害既有諸多可歸責事由,則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應就此予以考量為是。
㈡上訴人陳清輝部分:
⒈無法工作之損失:
⑴上訴人僅以醫囑為證明,而主張其須休養3個月,惟依上訴
人提出之國軍臺南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明書觀之,醫師所為之醫囑僅表示3個月內下肢不宜劇烈運動,但是否即可認定上訴人陳清輝於3個月內無法工作,仍有待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於該等期間內如仍可從事其他工作獲取收入,僅係其自行選擇完全休息,則該項本可獲取之收入,或依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計,應予扣除方屬合理。⑵上訴人復提出行政院主計處「雇員工薪資統計速報」而主張
被害人每日工資在1,000元以上,然上開資料僅全國之統計資料,而非被害人實際薪資收入情形,應不得作為證明上訴人實際損害之依據。且縱使上訴人每日工資為1,000元,然其是否每日均有固定出工,遇有假日或未工作之日是否仍可獲取工資,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精神慰撫金:
⑴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各受有如何之精神痛苦,僅空言主張62萬8,234元之精神慰撫金,難謂其已盡何舉證責任。
⑵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多寡,應與上訴人各所受之肢體殘障傷害
具有關連性,是在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其傷勢現況係屬永久無法回復之前,上訴人各因此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⑶再者,上訴人未遵照施工安全規定進場施工,對於夜間施工
應採取之必要警告措施,諸如車身漆為黃色、於車頂裝設醒目旗幟、配置無線電與塔台聯絡等均未遵守,且亦未循規定路線進入跑道施工,是以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生對其自身之傷害既有諸多可歸責事由,則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應就此予以考量為是。
五、縱認本件上訴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國字第6號判決意旨,國家賠償
責任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被害人知有涉及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即可,而無須知悉真正之賠償義務人究竟為何機關。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權人自知有損害時起
,其賠償請求權於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時,因已逾2年之期間,故被上訴人無從同意渠等之賠償請求:⒈系爭事故既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且觀事故發生後數日之全
國性報紙,均曾針對此一事故之責任之可能係因軍方之疏失加以報告,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本件為國家賠償事件,則渠等之請求權即應自此時開始起算。
⒉92年6月間監察院對系爭事故經過調查,就其調查之內容刊登於全國性報紙。
⒊「飛安會於飛航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為飛航事故調查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是就飛航事故之資訊,調查過程中即應發布於外界知悉。關於系爭事故,飛安會早於92年10月間即已先行發布相關事實資料之報告(期中飛安報告),並登載於其官方網頁上,可供一般人民自行參考,且於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1日之全國性報紙對於事故之歸屬均有報導。上訴人既主張渠等係於93年10月間透過新聞報導披露後始得悉其事,則92年10月間之新聞報導既屬相同之資訊來源,渠等自難諉為不知,是其請求權即應自此時開始起算:
⑴按「飛安會對於飛航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類似飛航事故之
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為飛航事故調查法第5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以飛安會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並非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鑑定,亦無從據此追究責任。此觀諸系爭調查報告亦記載:「因此,根據飛航事故調查法及國際民航公約第13條附約,本調查報告專供改善飛航安全之用」等語,亦足證明。
⑵原審97年2月21日上午11時45分之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之
通話內容記載;「事實資料分組報告係於92年間完成,而事實調查報告係於93年完成。於事實資料分組報告時並無法得知該事件係可歸責於何人」等語,惟揆諸前揭飛航事故調查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知,實則縱調查報告完成,亦僅係為確保日後事故不再發生之改善飛航安全之用。
⑶又92年10月間所完成之「事實資料分組報告」之內容即已與
完整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所記載之事實幾無二致,益足徵上訴人援引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內容以為訴訟依據之部分-即知有損害之事實等情,至遲在92年10月間即已透過上訴人自承得知調查報告內容之媒介-即報紙散佈而眾所週知。
⒋另依92年10月31日之報載內容,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復興
航空亦係於92年10月31日表示欲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更可證明至遲於92年10月31日上訴人即應已可得知被上訴人為可能應負責任者。
㈢上訴人受僱於德寶公司,該公司與民航局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揆諸一般常理,受僱於德寶公司之上訴人,顯非與系爭工程毫不相關或全不知情之第三人,是以姑不論本件是否確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當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知向相關行政機關求償之理,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曾派員隨同進場,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
六、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㈠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可知於國家賠償事件中,被害
人如就損害之發生亦具備過失之情形,即應承擔部分責任,而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
㈡上訴人既係受僱於德寶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對於上開相關施
工應予注意事項,自難諉為不知。若非渠等違反規定進場施工,且對於夜間施工應採取之必要警告措施(車身漆為黃色、於車頂裝設醒目旗幟等)均未遵守,以致系爭損害發生。故系爭事故之發生,絕大部分即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㈢上訴人除有如前述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106頁第⒉⒊⒏
點、第113頁第⒉⒊⒓⒉點、第106頁-108頁第⒉⒊⒐點、第114頁第⒉⒊⒓⒊點、第114頁第⒉⒊⒔⒈點所示之過失外,亦有如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124頁第⒉⒊⒓⒊點及第125頁第⒉⒊⒓⒈⒉點所示之過失。
㈣上訴人杜峯誠於92年3月24日臺南市立醫院門診後即未回院
追蹤治療,而自行轉往無健保給付之醫療診所就診,此實難謂無造成其所受損害擴大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杜峯誠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七、臺南市立醫院97年5月16日南市醫字第0970000349號函所附之97年5月9日就醫摘要,依其記載內容,上訴人杜峯誠似於系爭事故發生至96年間尚有至臺南市立醫院之就診紀錄,此與96年8月24日就醫摘要之記載不無矛盾之處。
八、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本案92年3月21日22時許受損害之際,即已知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牽涉其中;且知軍方或民航局為賠償義務人,故渠等95年10月5日始提起訴訟,已逾2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
㈠上訴人於本案受損害之際,即知軍方為賠償義務人:
⒈本案損害發生地於空軍機場內,管理機關係空軍。
⒉復據調查報告等資料及證人即空軍上兵王友聖到庭證述,上
訴人渠等進入空軍機場內施工期間,均須先行向空軍基地大營門口會客室辦理報到及換證,並須至空軍臺南基地飛官室簽到,且進入、施工、離場均由空軍派員全程陪同管制。是上訴人全程均受軍方之要求及管制。
⒊本案發生後,平面及電子媒體即爭相報導,而飛安會事後於
92年4月9日即訪談上訴人,亦於92年10月31日即以新聞稿之方式於該會網站公布「本案飛航事故調查資料分組報告」並通知德寶公司,該內容對於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空軍所屬人員過失執行職務之行為均已有所敘及。
㈡上訴人於受損害之際,亦知民航局為賠償義務人:
⒈德寶公司係承攬民航局發包之工程。
⒉民用飛機於空軍軍用機場飛航起降,係由民航局所屬臺南航
空站放行管制,系爭事故係復興航空航空器所致,則管制民航機起降之民航局臺南航空站自難辭其咎,況亦知民航局所發包工程於夜間施工,對於夜間於機場施工之人員,自有責任。
九、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民航局為進行整修臺南機場跑道等,於90年7月9日與林同棪公司訂立系爭監造契約,並於91年3月22日與德寶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德寶公司承攬。
二、復興航空所屬系爭飛機,於92年3月21日晚間因公司航空器調度,預計將無法於晚間22時前落地,於21時30分復興航空人員乃通知台南航空站航務組「543班次將延誤至22時30分左右落地」,航務組值班航務員即於21時35分將延誤勤動態通知基地作戰組指揮中心,21時40分獲告知「作戰組通知允許543班次將延誤至22時30分左右落地」。系爭飛機於22時34分59秒在臺南機場36右跑道落地前後,因有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⒈⒑⒊點至⒈⒑⒍點(詳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41頁-49頁)事故經過,致系爭飛機於落地滾行中撞擊停在跑道上正準備施工的工程車。
三、飛安會就系爭事故進行調查、分析,並於93年10月8日作成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
四、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前,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拒絕國家賠償。
五、上訴人杜峯誠於92年3月22日於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2,420元、同年月24日支付1,270元、93年3月22日支付710元;92年5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於美娜中醫診所支付醫療費用11,140元、於92年3月27日購買背架支付5,000元。
六、上訴人陳清輝於國軍八一四醫院治療,分別支付醫療費用2萬7,780元、200元及300元。
七、上訴人收到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4年國拒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後逾6個月以上,始提起本件訴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民航局為整修臺南機場跑道,於91年3月22日與訴外人德寶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德寶公司承攬。嗣訴外人復興航空所屬系爭飛機,於92年3月21日晚間由台北起飛,當日晚間22時35分降落臺南機場時,與進入該跑道施作整修工程之德寶公司施工車輛發生撞擊而產生本件事故。上訴人等為德寶公司之工程人員,主張渠等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另上訴人等因系爭事故而受傷等情,亦有臺南市立醫院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及國軍臺南醫院92年3月21日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二第92頁、98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上訴人之訴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所屬之軍職人員所為是否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㈢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5款之約定,是否得以排除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㈣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㈤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院分析如下。
二、被上訴人所屬之軍職人員所為是否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負責督導施工單位而應遵守臺南機場安全規定者,係林同棪公司及德寶公司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之陪同施工人員並無執行國家公權力之情事存在,本件非國家賠償事件云云,惟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關於「⒈⒘⒍點空軍人車管制程序
」記載:「『空軍基勤大(中)隊教範』第03004節作業流程中敘述:...四飛管室負責場面設施檢查,應將有關場面異動情況告知塔台」、「民航局與空軍總部會銜頒布之『飛航管制程序』第3-1-3節使用跑道之權責:機場管制席(即塔台)對使用中之跑道上的活動負有主要責任並需管制跑道的使用」、「『空軍航行管制教則』第05006節塔台之職責敘述:...二塔台對活動於機場及其附近之航空器,應負責頒發資料、許可及指示」、「『空軍航行管制教則』第05007節機場降落區之管制敘述:...二車輛或人員因業務需要,必須至降落區內從事工作活動時,應事先獲得飛管單位之許可後轉知塔台」、「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與空軍總司令部會銜頒布之飛航管制程序第3-1-3節規定,機場管制席對使用中之跑道上的活動負有主要責任並需管制跑道的使用」、「臺南機場為空軍之基地範圍,塔台亦由空軍臺南基地管理。塔台負責軍機及民用航空器起降之飛航服務作業,其管制範圍包含跑滑道地帶,故空軍臺南基地對臺南機場當然亦具有管理權」、「依據空軍『飛行管理勤務手冊』顯示,人員進入操作區作業需獲得飛管室許可,且進入操作區前須向塔台申請許可」等語,此有系爭調查報告可稽(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71頁-73頁、及第96頁、99頁、109頁),可知被上訴人所屬軍職人員負責臺南機場塔台控制,對航空器起降之許可,事先有指示權限,各航空器均須聽命於塔台。又機場跑道亦須經由被上訴人所屬軍職人員管制放行,是被上訴人所屬軍職人員所為機場塔台與跑道管制措施,即為公權力行使,符合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要件。因此,系爭事故應為國家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屬軍職人員所為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殊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所屬之軍職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違反施工相關規定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並不具備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依飛航事故調查法第5條第1項規定:「飛
安會對於飛航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類似飛航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足證飛安會之調查報告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鑑定云云。惟同法第5條第3項亦規定:「飛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是依上開飛航事故調查法第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可知,飛安報告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飛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此係國際上共同分享經驗之做法,俾使相關飛行人員、地勤人員、引行人員能毫無保留的將空安事件之原因呈現,有助於經驗之交換。一般而言,航空事故之損害均非常嚴重,此舉更有助於飛航安全之提昇;但此部分應係是對於參與飛航活動之個人,不宜以飛安調查報告來追究該個人之責任(尤其是刑事責任),但非謂不能以飛安調查報告來認定相關航空公司或監督機關之相關責任(尤其是民事責任)。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核係僅對復興航空所屬之從業人員得為有利之抗辯,惟對被上訴人本身而言,尚無法飾詞否認,因此本件於認定被上訴人有無過失情節,自得參酌系爭調查報告,合先敘明。
㈡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對於系爭事故過失情節之認定為:依
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3章結論所載,與系爭事故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結果計有6項(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123頁、124頁):
⒈本事故施工前由空軍臺南基地及民航局召集多次協調會,惟
對部分安全管制事項未妥適規劃且多項會議決議未落實執行。
⒉事故當日,GE543班機之預計落地時間為22時34分,超過協
議書規定之允許民用航空器飛航時段22時30分,仍申請並獲得許可該機落地。
⒊空軍監工未向飛管室值班人員確認航空器動態,即與施工人
員進入操作區,飛管室管制程序未落實執行(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所稱空軍監工係指空軍之工地現場代表,屬空軍臺南基地基勤大隊下屬之設施中隊人員,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100頁)。
⒋空軍監工及施工人員進入跑道前,跑道邊燈係在開啟狀態,
因認為係如前兩日在進行燈光測試,未向塔台確認是否有航空器起降而進入運作中跑道。
⒌進入跑道前,無人向塔台申請許可。進入操作區前向塔台申請許可之程序未落實執行。
⒍塔台人員因未獲知且未發現施工車輛進入操作區,允許GE543班機落地,以致航空器於跑道上撞擊施工車輛。
㈢上開調查報告之陳述,足以顯示:
⒈依據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及機場施工安全規定第5條(見
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62頁、第66頁-67頁,及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工程承辦單位(民航局)須於施工前邀集承包商、監造、臺南航空站、空軍臺南基地及相關機場管理單位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調查發現,系爭事故施工前由被上訴人所屬空軍臺南基地及民航局召開多次協調會,惟部分安全管制事項未妥適規劃且多項會議決議未落實執行(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115頁-117頁)。
⒉依據「台北飛航情報區飛航指南」,臺南航空站之作業時間
為7時至22時,民航機若需於上述時間外作業應事先申請獲准。另「民用航空局臺南航空站使用空軍臺南基地協議書」明定:「民用航空器如果特殊情況(如機務等)延後,需經甲方(空軍臺南基地)同意後,方可實施,惟不得超過22時30分,且不可假任何因素要求甲方基地高勤官准予超過22時30分放行起降」。顯示為因應民航班機可能延遲,協議書中提供30分鐘之彈性時間。事故當日,被上訴人所屬空軍臺南基地於22時16分時確知GE543班機將於22時34分落地,然仍允許該機落地,不符協議書規定(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102頁)。
⒊依據空軍「飛行管理勤務手冊」第06017節及「空軍基勤大
(中)隊教範」第03004節規定顯示,被上訴人所屬空軍監工進入降落區工作須獲飛管室人員許可;飛管室人員則應掌握航空器動態。調查發現,被上訴人所屬空軍監工與飛管室人員均未瞭解上開規定,致監工進入飛管室時未向飛管室人員申請許可(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108頁-109頁)。
⒋被上訴人所屬空軍監工未對跑道邊燈開啟提出質疑(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114頁)。
⒌依據「空軍飛行管理勤務手冊」顯示,人員進入操作區作業
需獲得飛管室許可,且進入操作區前須向塔台申請許可(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71頁)。另外依據「機場施工安全規定」第20條及特定條款第8條規定(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69頁、62頁),欲進入操作區之車輛須獲得塔台之許可。調查發現,事故發生前,進入跑道之人員均無人向塔台申請進入操作區之許可(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109頁-第111頁)。
㈣依此,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為臺南基地與民航局召開多
次協調會未落實執行、超過協議書規定之允許飛航時段仍許可系爭飛機落地、空軍監工人員未向飛管室值班人員確認航空器動態、空軍監工人員進入跑道前,跑道邊燈在開啟狀態未向塔台確認是否有航空器起降而進入跑道、進入跑道前無人向塔台申請許可,塔台人員不知施工車輛進入操作區等原因所致。因此,被上訴人所屬軍職人員於執行上開執務時,自有過失甚明。
四、被上訴人所屬軍職人員上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屬軍職人員對施作之德寶公司無契約關係,無法約束,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軍職人員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按因公務員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損害之發生與公務
員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茲所稱之因果關係,依實務通說之見解,係指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違法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損害與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已足,不以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之加害或被害人自身之非行等)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純係共同不法行為或過失相抵之問題。
㈡查前揭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所為6項「與可能肇因有關之
調查結果」之結論,係指此類調查結果係屬已經顯示或幾乎可以確定為與本次事故發生有關之重要因素。其中包括:不安全作為、不安全狀況或造成本次事故之安全缺失等,有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可按(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123頁)。又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既認為系爭工程施工前應經塔台許可為必要,被上訴人所屬軍職人員未按此方式處理,致生系爭事故。則依事後觀察,被上訴人所屬軍職人員如確實執行塔台控制操作區之進入即不發生系爭事故,因此系爭事故發生與塔台未能確認跑道淨空,依社會通念可認為一般會發生此項損害結果,是故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另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⒈上訴人於施工前未先
行以無線電與塔台聯絡確認班機是否離場(即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⒉⒊⒋點)、⒉未依協調會規劃之路線行駛(即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⒉⒊⒐點)、⒊未將工程車依規定漆為黃色(即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⒉⒊⒓⒉點)、或⒋未於車頂裝設醒目旗幟等義務所致云云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各項情形,除第⒈項為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認僅係「與風險有關之調查結果」者(即此類調查結果係涉及飛航安全之風險因素,包括未直接導致本次事故發生之不安全作為、不安全條件及組織與整體性之安全缺失等,以及雖與本次事故無直接關連但對促進飛安有益之事項,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123頁),而非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結果」外,其餘第⒉、⒊及⒋項部分,均非屬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所認「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結果」、「與風險有關之調查結果」與「其他調查結果」之事項(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123頁-127頁)。足見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應認上開第⒈項至第⒋項情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如「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結果」事項般與系爭事故相關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5款之約定,是否得以排除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5項之約定,關於德寶公司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應由承攬人自行負責。上訴人既為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與民航局間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卻疏未遵守系爭工程施工相關規定,造成其身體健康權受有侵害,是上訴人應向德寶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而非向被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云云。惟查:
㈠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
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對債務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亦不得以債權人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務人。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5款項雖約定:「機關(指民航局)
對於廠商(指德寶公司)、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惟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係民航局與德寶公司,有系爭工程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頁、41頁),本件被上訴人為第三人而非契約之當事人。是縱如被上訴人所辯依上開約定民航局對系爭事故得不負賠償責任為真,此亦僅民航局所得據以對德寶公司主張之權利,與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無涉,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持之對抗上訴人請求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謂「知有損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依此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知悉時為準。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比較上開國家賠償法第8條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知,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即行起算;未若民法須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方始起算。而國家賠償法既制定在民法之後,且係參考民法而制定,卻又未如民法第197條第1項般將請求權人知有賠償義務人列為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要件,顯見係立法時之有意省略,從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被害人無須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請求權之時效方開始起算(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雖發生於00年0月00日,惟事故發生時
,被上訴人與民航局等相關機關之責任,究竟何者有責有疏失,事涉專業鑑定之認定,上訴人身為一般民眾,根本無從得知。至93年10月間新聞報導披露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結論(93年10月8日發布報告),上訴人才得知有國家賠償原因事實及被上訴人係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機關云云。經查:
⒈如前所述,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
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知悉時為準。所謂「知有損害事實」,係指知悉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就本件訴訟而言,損害事實應係指92年3月21日下午10時35分,復興航空所屬之系爭飛機,於臺南機場落地滾行中撞及跑道上之工程車,致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2人於92年3月21日事發後,即因體傷接受治療,有臺南市立醫院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及國軍臺南醫院92年3月21日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2頁、98頁),參酌前開說明,上訴人2人於92年3月21日知有損害之事實,應無疑義。
⒉又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誠如前述,則係
指知悉損害事實之發生,係由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或係由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非指確知真正之國家賠償義務人為何。就本件訴訟而言,應係指知悉被害人杜峯誠及陳清輝之受傷,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牽涉其中即可,而非指確知真正應負國家賠償義務人為何。經查:
⑴系爭事故業經平面及電子媒體分別於92年3月23日、同年3月
27日、同年6月12日、同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日大肆報導,此有上訴人提出報紙剪報與網站資料、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3日中公法字第97011號函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7日聯法字第97073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62頁-164頁、第169頁-174頁、第206頁-210頁、第231頁-234頁、第276之1頁-第281頁),相關報導內容均載有「塔台、主管的空軍443聯隊與民航局有重大疏失」等語,上訴人身為系爭事故之被害人,甫因系爭事故而致體傷接受治療,對於各大媒體競相報導追究系爭事故可能因公務員違法失職釀成災害行為,應不致莫不關心,且未曾與聞;況上訴人亦陳稱經由新聞報導知悉系爭調查報告之結論(見原審卷二第253頁-254頁),尚難認上訴人從不接觸外界相關報導訊息,是上訴人就上開國內周知之事實應已知曉。
⑵被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事故,飛安會早於92年10月間即已先
行發布相關事實資料之報告,並登載於其官方網頁上,可供一般人民自行參考,且於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1日之全國性報紙對於事故之歸屬均有報導。上訴人既主張渠等係於93年10月間透過新聞報導披露後始得悉其事,則92年10月間之新聞報導既屬相同之資訊來源,渠等自難諉為不知等語,上訴人則稱渠等確實不知有92年10月31日之飛安會分組報告,亦從未獲得任何人之口頭或書面通知云云。查負責調查系爭事故之飛安會,於9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以新聞稿之方式公布「GE543飛航事故調查事實資料分組報告」,並將上開新聞稿及報告同時登載於其網站上,此亦有飛安會96年11月27日飛安字第0960211020號函、飛安會92年10月31日新聞紀要及事故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8頁、第238頁-243頁),又飛安會於97年12月15日以飛安字第0970212018號函覆本院說明:「四、本案92年10月31日分組事實資料報告內容,依據飛航事故調查作業標準程序,通知本案之協助調查團,其中含德寶公司;報告並公布於本會網站,不另通知個人,故未曾口頭或書面通知該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飛安會於9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以新聞稿方式公布之「GE543飛航事故調查事實資料分組報告」,僅同時將上開新聞稿及報告登載於其網站上,並無另外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上訴人2人,是上訴人2人能否於92年10月31日飛安會公布「GE543飛航事故調查事實資料分組報告」時知悉系爭事故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實有疑問。然如前所述,上訴人身為系爭事故之被害人,因系爭事故而致體傷接受治療,對於各大媒體競相報導追究系爭事故,應不致莫不關心,是即使飛安會無另外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上訴人其所公布之「GE543飛航事故調查事實資料分組報告」,上訴人仍得於平面及電子媒體之相關報導中,知悉上開分組報告內容中有關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再者,上訴人2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進入空軍機場內施工,係先行向空軍臺南基地大營門口會客室辦理報到及換證,換證後行經空軍臺南基地北側門口,為空軍人員驗證後始得放行,且須至空軍臺南基地飛管室簽到後,始得進入機坪施工;且上訴人2人從大門口辦理會客後至機坪期間均為現役空軍上兵王友聖全程陪同管制,此有證人王友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證詞可查(見本院卷第182頁-184頁);是本案上訴人2人皆已知施工地點係於空軍機場內,均須接受軍方之要求與管制,又上訴人2人為德寶公司承攬民航局整修臺南機場跑道工程之員工,上訴人2人在系爭事故發生並受有體傷之損害後,對於系爭事故後續處理情形之發展,應不致莫不關心,而於知曉各大媒體競相報導追究系爭事故可能因公務員違法失職釀成災害行為之情況下,應會判斷系爭事故責任歸屬不非民航局,即是空軍管制有所疏失所致,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各大媒體相關報導中,應已知悉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至遲亦應於93年10月8日飛安會公布上開分組報告前,即知悉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⑶又上訴人主張上開「GE543飛航事故調查事實資料分組報告
」並非最終調查結果,且最終調查結果非必定與上開報告相同認定,故時效不應由斯時開始起算云云。飛安會雖於93年10月8日方公布系爭調查報告,但其事實資料與上開「GE543飛航事故調查事實資料分組報告」之內容均相去不遠,對於被上訴人所屬軍職人員過失執行職務之行為內容均有所敘及,有前開飛安會92年10月31日新聞紀要、事故調查報告及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38頁-243頁及系爭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15頁-93頁)。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2年間,應已得知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牽涉其中,即難謂以飛安調查報告之公布始知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為時效之起算。
⑷另上開飛安會函覆本院說明記載:「二、本會於事故發生次
日於醫院簡短訪談德寶公司技工陳清輝,92年4月9日下午訪談德寶公司技工陳清輝及杜峯誠。三、…訪談之目的為蒐集調查所需資料,本會人員未向該2人解釋事故之原因或事實,亦未告知事故之責任歸屬。」(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飛安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訪談上訴人2人,訪談中飛安會雖未向該2人解釋事故之原因或事實,惟上訴人2人在系爭事故發生並受有體傷之損害後,對於系爭事故後續處理情形之發展,應不致莫不關心,而於知曉各大媒體競相報導追究系爭事故可能因公務員違法失職釀成災害行為之情況下,應會判斷系爭事故責任歸屬不是民航局,就是空軍管制有所疏失所致,已如前述,則不能以飛安會在訪談過程中未向該2人解釋事故之原因或事實,即認上訴人2人無法知悉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且飛安會未告知上訴人責任之歸屬,應係指飛安會未告知上訴人確定應負責之義務人為何者,揆諸上揭說明,國家賠償法規定被害人無須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請求權之時效方開始起算,是飛安會有無告知上訴人責任之歸屬,對於本件時效之起算時間並無影響。
七、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上訴人既於92年3月21日即知有損害事實,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2年10月31日前應已知悉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遲至95年10月5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上開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即為可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等及慰撫金數額是否正當,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固須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因上訴人之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杜峯誠及陳清輝各227萬2,458元(原審誤載為272萬7,458元)及72萬7,5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杜峯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上訴人陳清輝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