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莊信泰 律師複 代 理人 王進輝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
丁○○甲○○丙○○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國字第1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高張於民國95年7月1日至頂山村南30線0.2k附近鹽田撒網捕魚,因不知該處業經原審共同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下稱七股鄉公所)所發包工程之承包廠商向下挖深距路面約有三公尺深,水深遠大於人高,一旦下水必遭滅頂,而且現場並無任何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被害人杜高張因不知該處已成極危險地帶,因此一如往常下水捕魚,卻遭滅頂死亡。上開本件鹽田積水區經七股鄉公所進行疏浚之排水路,是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補助經費施作,且具有水利設施之性質,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雲嘉南風管處),亦認為鹽灘地屬於公共設施,故本件被害人所溺○○○區○○路深溝,當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與原審共同被告七股鄉公所所疏浚及維護之系爭排水路,既無法排水,使整個排水溝渠積水深達三米,完全無宣洩積水之功用,再加上現場實際狀況,與設計圖說有明顯之差異,顯見施工不良而有設置上之欠缺。又本件七股鄉公○○○區○○路挖深至約三米,明顯○○○區○○路之深度,將使原本平淺之鹽田積水區轉變有水深溺斃危險之深溝,故從設施整體而言,七股鄉公所與台南縣政府本即應針對此一現狀之重大改變豎立警示標誌,以提醒習於鹽田水淺之當地居民,切勿貿然進入。而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對於屬於其管理範圍內之鹽田區內有工事之進行,本應知悉,且對於該積水區內之水深危險,應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規定豎立警示標誌,以維護遊客之安全。是以,上訴人均捨本身應設立警示標誌之管理義務而不為,當有管理欠缺之情事。被害人杜高張在該系爭工程範圍內之排水路內,因水深溺斃,受有生命之損害,二者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及七股鄉公所等三人均屬賠償義務機關,其中,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及七股鄉公所應就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則應依管理之欠缺負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乙○○請求支出之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528,700元,被害人杜高張係被上訴人乙○○之配偶,被上訴人乙○○喪失愛妻,內心痛苦,絕非外人所能體會,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害人杜高張係被上訴人丁○○、甲○○、丙○○之母親,被上訴人丁○○、甲○○、丙○○三人因母親之驟然過世而傷痛不已,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等情。
二、於本院補稱:㈠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殯葬費項目及金額(528,700元已有減
縮),為一般民間喪葬禮儀所必需,且符合被害人杜高張之身分、地位應認合理,其中250,700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對此之爭執,尚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乙○○為杜高張之配偶,結褵數十年,情感彌篤,
因此突喪髮妻,內心痛苦難言俱在情理之中。請求慰撫金60萬元,尚無不妥。再者丁○○、甲○○、丙○○為杜高張之子女,原能共享天倫之樂,盡化烏有,子欲養而親不待,未盡孝道,誠為人子女終身之遺憾,其精神痛苦非筆墨能形容,就被上訴人之身分、年齡、地位而論,各請求40萬元以資撫慰,亦屬平允,上訴人主張過高,與情理有違。
㈢被害人杜高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上訴人於
原審雖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惟查,系爭鹽田積水區原約30公分深,長久以來當地居民習以為常,進入捕魚,為鹽分地帶人民之副業,若無本件之事故成因,斷無危險之虞,本件事故前未聞有溺斃之情事發生可為佐證。實則一般正常鹽田積水田亦無禁止入內捕魚之標示。是以難謂被害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乙○○75萬3350元、丁○○25萬元、甲○○25萬元、丙○○25萬元、及均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㈣第二審上訴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㈤附帶上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台南縣政府方面:
一、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抗辯如下:㈠系爭鹽田,乃供晒鹽使用,並未開放供捕魚使用,死者未經
主管機關允許,擅自進入抓魚,進而意外身亡,固屬不幸,但究非上訴人所應負責。上訴人並非排水渠道之管理機關,亦非設置機關。本案被害人之所以會死亡主要是因為原審共同被告七股鄉公所設置排水渠道,致水勢陡深,因踩空溺水所致,死亡原因與鹽田積水無關,而排水渠道依水利法「排水設施之管理維護」之機關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只是鹽田之管理機關並非排水道之管理機關,實無法設置、管理系爭排水道而避免被害人死亡。再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既非水道設置之機關,亦非管理機關,鹽田本身亦非供公眾所用,即使供公眾所用亦非死者死亡之原因,是上訴人應無國家賠償責任。
㈡於本院補稱:
⒈發展觀光條例所規定之水域遊憩活動並不包括捕魚,此由
水域活動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指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①游泳、衝浪、潛水。②操作乘騎風浪板、滑水板、拖曳傘、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蕉船等各類器具之活動。③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域遊憩活動。』又依交通部96年4月20日交路㈠字第096000號函釋略以:「水域遊憩活動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管理水域遊憩活動,‧‧‧‧其規範活動係指該辦法第3條所稱之水域遊憩活動,‧‧‧‧三、本案若涉及漁業及其他相關事項,建請該管主管機關釋示」等語,是捕魚並非水域遊憩活動。案發地點並未開放捕魚,亦未公告進行水域遊憩活動。
⒉七股鄉公所在系爭地點挖防洪渠道部分,上訴人並不知情,
當初只有上訴人知使用○○○鄉○○○段5之3、6之16、91之9地號土地,此有雲嘉南風管處95年7月10日觀雲管字第0950003070號函及相片可知,上開施工地段與本案所在之土地頂山段5號及6之21號有間。
⒊上訴人雖不知悉之水道之確切位置,但是上訴人於95年5月2
3日亦要求防洪渠道之管理機關請「妥處並加強安全防護措施及岸邊綠美化,以維遊客安全及提昇景觀美化效果」等語,已善盡告知責任,而七股鄉所亦來函承諾將於邊坡臨水道處加強綠化,以提昇環境美化之效果及「遊客安全之指標」,顯然七股鄉公所已於95年5月12日承諾為安全設施,依最高法院前開7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既然安全設施應由七股鄉公所負責,上訴人鹽田管理並無欠缺。
㈢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附帶上訴駁回。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抗辯如下::㈠案發地點系爭排水溝渠之功能在於排除系爭鹽區之積水,屬
系爭鹽區之一部分,而案發位置約為雲嘉南風管處撥用土地○○○鄉○○段5、6-21地號)及國有財產局經管土地○○○鄉○○段○○○○○○○號)之處,台南縣政府均非上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等主張台南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實有誤解。又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鹽田積水區,查鹽田並非行政主體以提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物件或設備,亦非供公務使用,尚不得稱為公共設施,既不成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且鹽田既非公有公共設施,即非供公共使用,其單純「存在」之事實尚不足以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侵害,故無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再者,台南縣政府並非「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浚維護工程」中該排水路之設置機關-該項工程由七股鄉公所以自己名義發包,並兼辦期間所有工作,七股鄉公所始為設置機關,台南縣政府依94年10月3日府工水字第0949215836號函,僅同意籌款400萬元,就台南縣政府與七股鄉公所之間關係認定應屬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委辦(行政院法規委員會93年第8次諮詢會議紀錄共識決定不同行政主體間僅有委辦而無委託可能)。是以,本案,台南縣政府與七股鄉公所為委辦關係,本案系爭工程,亦屬七股鄉公所依委辦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委辦關係中訴願管轄機關為委辦機關,被委辦機關於其所做成之行政處分自負其責,亦即人民訴願對象機關為被委辦機關。承上,本案系爭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七股鄉公所而非台南縣政府。況且,核對設計圖說及驗收時之深度依實測水深1.5公尺驗收,可見本件工程當初該區段之設計,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溝渠設計達3公尺之深度,雖該地點前經原審勘驗及測量結果,最深處為現場水深2.2米,該處距離岸邊7.3米(見原審96.1.22.之勘驗測量筆錄),惟該增加之約70公分深度,應係驗收後,溝中硬土在經日後長時間於水中浸漬而生成之淤泥所致,自難謂該工程與設計圖說有何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不符之處,故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杜高張溺斃於廢棄鹽田中,其生命法益受損害,惟鹽田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已如前述,又其設置並無欠缺,已然不符合前揭國家賠償要件;又事發地點非位於台南縣政府經管土地,台南縣政府亦非管理機關,難謂台南縣政府應負管理之責,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台南縣政府應負賠償則任,乃無理由。另本件被害人杜女士就其於事故地點意外死亡,與有過失,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㈡於本院補稱:
鹽田沒有開放供公眾進入使用,而且鹽田區會隨潮水起落,徒步進入鹽田區也會發生危險,被害人還是有與有過失。自治事項是依法劃歸地方政府辦理才屬於自治事項,本件事發地點原審認為是排水設施,但這是台鹽事業的排水設施,撥歸國家以後沒有撥給縣政府,所以是水利設施,依照水利法,地方自治法應該屬於經濟部管理。
㈢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台南縣政府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①乙○○、②丁○○、③甲○○、④丙○○,依序各為①37萬5650元、②15萬元、③15萬元、④15萬元,及均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七股鄉公所未提起上訴,而對於請求金額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七股鄉公所於94年8月間建請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補助辦理「
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經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於94年10月3日同意撥款400萬元,委由七股鄉公所代辦。七股鄉公所隨即發包予訴外人新欣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及委由訴外人李炳霖土木技師事務所監造,上開工程將七股鄉頂山村週邊鹽區劃分為A至D四區,施作範圍包含坐○○○鄉○○村段、台南縣○○鄉○○段等數筆土地,多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包含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等。
㈡訴外人杜高張居住於台南縣七股鄉頂山村頂山25號之1,95
年7月1日下午4時許,獨自至同鄉頂山村30線0.2公里附近鹽田積水區附近,因溺水導致窒息死亡,而其溺水現場及其附近均無放置任何警告標誌或防護措施。
㈢口寮段169-26、169-16、169-27、169-18地號及頂山子段7
地號土地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口寮段169-17地號土地由將軍鄉公所管理,頂山段5、5-1、6-21地號土地由雲嘉南風管處管理○○○鄉○○○段○○○○號由台南縣政府管理。
㈣本件事故地點屬「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
急疏濬維護工程」施作範圍,由台南縣政府委由七股鄉公所代辦施作,於95年3月13日完工,並於95年3月24日驗收完成。案發時間(95年7月1日)上開工程已完工。
㈤訴外人杜高張死亡時,遺有被上訴人即配偶乙○○、長子丁
○○、次女丙○○(原名杜秀麗)、次子甲○○等四人,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而被上訴人乙○○已為訴外人杜高張支出殯葬費625,70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28,700元)。
㈥被上訴人於上開事故後,隨即於95年8月8日向原審共同被告
七股鄉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渠等4,745,700元之損害,惟七股鄉公所已於95年8月21日以95賠議字第1號理由書拒絕向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經台南縣政府以95法賠字第21號理由書拒絕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聲請理賠部分亦經95觀雲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
㈦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項目:除牽亡歌15,000元、開路
鼓7,000元、彩球15,000元、白米41,600元、水果10,200元、餅乾糖果3,000元、庫錢21,000元、飲料6,200元、金紙6,000元、功德壇50,000元、紙厝35,000元、餐費68,000元外,其餘項目共250,700元,兩造均不爭執。
㈧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七股鄉公所95
.8.21 拒絕賠償函、七股鄉公所及雲嘉南風管處往來函文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受害人於受害地點灑下之漁網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設計圖影本、同段道路另一側之鹽田深度量測照片、遇害地點之水深量測照片、支出喪葬費用單據影本、照片七禎、雲嘉南風管處及台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土地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9至37頁、第85至89頁、第142至147頁、第169、170頁),並經原審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及囑託該所作成勘測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48至152頁、第227至229頁);且向台南縣政府調閱「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浚維護工程」案卷資料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㈠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地點係在何機關所管理土地之範圍內
?㈡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之鹽田積水區:
⒈該鹽田區是否係屬公共設施?其管理機關有無設置警告標
示或其他管理設置之義務?⒉該鹽田區是否因台南縣政府、七股鄉公所「七股鄉頂山村
○○○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之設置不當,致積水過深?㈢被害人杜高張之死亡,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
償要件?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㈥被害人杜高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可
否主張過失相抵?
五、茲就上列爭點,分述如下:㈠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地點係在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所管理之土地範圍:
⒈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杜高張之腳踏車停放於○○鄉○○段
○○○○○○○號,被害人陳屍地點坐落於○○鄉○○○段5、6-21地號等情,此經原審於96年1月22日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及案發現場第一發現者陳火山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潘順興勘測現場時,經證人陳火山、潘順興指證明確(原審卷㈠第115至118頁),並在發現被害人屍體的第一時間所描繪出之浮屍地點範圍,係在台南縣○○鄉○○段○○號及6之21地號土地範圍內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查,原審依被害人杜高張浮屍地點台南縣○○鄉○○段
○○號及6之21地號之範圍,以推斷被害人杜高張可能溺斃地點,經於96年7月6日現場勘測,為確認上開範圍內,其中足以使人溺斃之深溝範圍,乃當場由現場人員乘坐竹筏以竹竿,自被害人杜高張停放腳踏車之岸邊,往鹽田積水區處探測深溝的斜坡位置,並於南北兩側插上竹竿,以標示位置,並經兩造確認範圍無訛,由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標示位置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標示之ABCD範圍,而依前揭探測結果,被害人杜高張停放腳踏車處延伸至與該斜坡位置最靠近之兩點,其水較淺,僅及常人之膝蓋或大腿處,應尚不致於使正常之成年人溺斃,而上開四根竹竿在該深溝南北兩側斜坡位置所插立之範圍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標示之ABCD範圍,則水深足以使一般成年人溺斃,應可見被害人杜高張最有可能是在前開深溝範圍內因突然陡坡,造成失足跌落而溺斃,足認被害人杜高張可能溺斃地點係在前開經兩造確認之四根竹竿在該深溝南北兩側斜坡位置所插立之範圍(即附圖所標示之ABCD範圍),應可確定。
⒊基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杜高張可能溺斃地點為附圖所標示
之ABCD範圍,係坐落台南縣○○鄉○○段○○號,而前揭頂山段5地號之土地,係由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管理,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1頁),並為兩造是認,足徵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地點應係在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之土地範圍內,亦可確認。
㈡「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之設置機關應為上訴人台南縣政府:
⒈本件事故地點屬「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
緊急疏濬維護工程」施作範圍,而該工程係由台南縣七股鄉公所於94年8月間建請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補助辦理,經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於94年10月3日同意撥款400萬元,委由七股鄉公所代辦,七股鄉公所隨即發包予訴外人新欣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及委由訴外人李炳霖土木技師事務所監造,於95年3月13日完工,並於95年3月24日驗收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⒉準此,「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
維護工程」之設置機關,究為七股鄉公所或台南縣政府?本院判斷如下:
⑴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8款規定:「縣(市)防洪排水
設施興建管理」,為縣(市)自治事項,對照同法第20條關於鄉(鎮、市)未規定此等自治事項,可知縣(市)防洪排水設施之興建管理,應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5年8月增訂9版三刷第751頁第7行)。經查「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依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應係屬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防洪排水設施之興建,自為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之自治事項,而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將該工程委請七股鄉公所代辦,並由其撥款支付該工程款項,此亦有台南縣政府之公函可稽(原審卷㈠第57頁),並於該工程完工後,七股鄉公所亦檢附相關憑證及採購文件呈報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則該工程既本屬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應興建之自治事項,縱其係委託並撥款予七股鄉公所代辦之,該工程之設置機關或該工作物之所有人,是認係委託機關之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應無疑義。
⑵次按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
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再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水利法第3條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水利法第78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件「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係因為七股鄉頂山地區遭淹水之苦,而由七股鄉公所建請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補助辦理疏浚,由此可知,本件工程是為了解決排水之水利問題而生,則依前揭水利法之規定,該排水路屬於水利設施本身而言,其主管機關應為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亦可明。
⑶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雖辯稱:本案系爭工程,亦屬七股鄉
公所依委辦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委辦關係中訴願管轄機關為委辦機關,被委辦機關於其所做成之行政處分自負其責,亦即人民訴願對象機關為被委辦機關,承上,本案系爭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七股鄉公所而非台南縣政府云云。惟查依前揭說明,本件「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應係屬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防洪排水設施之興建,為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之自治事項,且依水利法之規定,其主管機關亦為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所執與七股鄉公所就系爭工程究為委辦或委託關係,係屬行政處分權責之劃分,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主管機關及權責之歸屬,是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杜高張可能溺斃地點為附圖所標示之
ABCD範圍,係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原屬訴外人台鹽公司所有之鹽田區,訴外人台鹽公司為民營化減資將該土地繳庫,而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撥用土地,又該地點同時有「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之排水路及蓄水池,茲就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所管理之海濱鹽田區及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所設置之排水路及蓄水池是否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分論如下:
⒈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所管理之海濱鹽田區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
⑴按所謂之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
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於該物之設備而言(施茂林著公共設施與國家賠償責任第46頁)。又按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
諸如道路、河道、港阜、上下水道等屬之(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增訂版71頁),不論是自然形成物或是人工形成物均屬之。再按公共設施雖須供公共目的而使用,惟不以專供公眾使用為限,亦無須公眾得自行直接使用,且公共設施是否係公有公共設施,以發生事故時是否供公眾一般使用為準,此所謂公眾,不以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只要在利用上,該設施處於可供該領域範圍內之人群自由使用為已足。
⑵經查,本案事發地點即坐落台南縣○○鄉○○段○○號
,原屬訴外人台鹽公司所有之鹽田區,訴外人台鹽公司為民營化減資將該土地繳庫而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撥用土地,是該鹽田區現係屬國家所有,應無疑義。又該鹽田區現既已非屬台鹽公司繼續經營使用,且經劃歸為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管理,而列為海濱風景區之一部分,提供予公眾休憇觀光使用,自無割裂該鹽田區於海濱風景區供公眾使用之外而單獨適用解釋之理,是以,系爭鹽田區現有之性質及使用目的核與前述公共設施之定義,係指國家所有,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自然形成物或有體物之要件相互吻合,足認該鹽田區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誠無疑義。至該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雖編為鹽業用地,並不改變其屬於公共設施之使用目的及性質。
⑶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所頒佈之公
共設施認養要點第三點指出「本要點所稱公共設施,指本處所經管遊憩據點內植栽、綠地、步道、公廁、涼亭、碼頭、公共藝術、沙灘、海岸、鹽灘地及其他服務設施」,顯見鹽田區域內之鹽灘地均屬上訴人所認定之公共設施云云,然前揭要點所稱之公共設施,係指依該要點認養標的而言,其立法並非在限縮風景區之公共設施,是被上訴人以系爭鹽田區屬該要點第三點之鹽灘地而認為公共設施,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
程」之排水路及蓄水池,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依水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鹽、保土、蓄水、保土、蓄水、放淤…」,本件既然是因為水患之苦,而由七股鄉公所建請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補助進行疏浚,則該系爭排水路及蓄水池當屬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排水建造物,應為公有公共設施。
㈣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就其管理之海濱鹽田區有管理欠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肇事地點之鹽田區,雖有蓄水但原來在通常情況其一
般深度僅有數十公分深而已,由於水深僅及膝並無安全上之問題,但因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在該地進行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將原有的排水路向下挖深,致其深度已有變更,此經原審於96年1月22日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結果,該排水路深度2.2公尺,且因排水路之設置致形成甚陡之坡度,是原本平坦有約三、四十公分的鹽田積水區,已卻因開挖施工而施作深溝,導致有可能沒頂溺斃之危險性。又查,系爭鹽田積水區是在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所管理之範圍內,而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對於此一現場安全性之改變亦已知悉,此據證人即原任雲嘉南風管處管理員凃丁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的工作在於該風景區內的觀光景點的設施去巡視是否損害,我是大約二天至三天巡察一次。」、「95年5月的時候,七股鄉公所施工破壞到我們某一處的觀光景點,我在巡察的時候發現,所以才禁止他們將該處土方運出。」、「觀光景點的土地被開挖要回報,本件七股鄉公所開挖土地,我有向主管回報。回報後,主管如何去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即明(原審卷㈠第208至210頁),且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對於案發溺水現場及其附近均無放置任何警告標誌或防護措施乙節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從該設施之整體性加以考量,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當應有設置警示標誌之義務,以提醒當地居民該溝渠附近的鹽田積水深度已經改變而水深足以沒頂之危險。
⒊再參以,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規定:「為維護遊客安全
,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依前所述,系爭鹽田積水區是在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所管理之範圍內,且該鹽田積水區亦是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之風景特色,而該鹽○○○區○○路之挖深,導致該公共設施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有發生危險之虞,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既屬該鹽田區之管理機關,即應履行其警示之義務,立牌公告水深危險,禁止擅入之警告標誌或護欄等安全設施,以確保觀光休憩使用之安全性,乃竟疏未為之,任令此瑕疵及危險狀態繼續存在,即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之規定,而有管理之欠缺。㈤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就其設置之排水路疏濬工程之維護有欠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乃指公共設施之建造或造後之維持、修繕、保管不完全,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再者,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應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使公有公共設施隨時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並積極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⒉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雖辯稱:系爭排水路工程由七股鄉公所
所辦理,就上開工程亦係依法招標,並由得標廠商依設計圖施作,且亦委由李炳霖土木技師事務所監造,嗣並會同驗收事故地點之D工區,經核對設計圖說同驗收事故地點之D工區,經核對設計圖說及驗收時之深度依實測水深1.5公尺驗收,可知本件工程當初該區段之設計,並無有何設置不當致積水過深之情形,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溝渠設計達3公尺之深度云云。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後,經原審於96年1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測現場測量結果,最深處為現場水深2.2米,該處距離岸邊7.3米,有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該增加之約70公分深度,可能應係驗收後,溝中硬土再經日後長時間於水中浸漬而生成之淤泥所致,亦為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所不爭執,雖難謂該工程與設計圖說有設置不當或不符之處。然前開「七股鄉頂山村○○○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其目的既係要將排水路疏浚,則該公共設施建造後即須達將其排水路疏浚之通常功能,使積水排出,水流順暢,方可為就該公共設施之維持其通常之安全性而無欠缺,參以原審兩次現場進行勘驗時,均可以清楚看出該排水路本身積水已經高達2米以上之程度,顯見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就該公共設施於造後之維持、修繕、保管不完全,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可認定。
⒊再者,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係前開「七股鄉頂山村○○○區
○○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因排水路之挖深及溝中硬土再經日後長時間於水中浸漬而生成之淤泥所致,使鹽田積水區日漸變深而形成陡坡,導致該公共設施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有發生危險之虞,迭如前述,準此可見,上訴人台南縣政府為維護其公共設施之安全性,即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乃竟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立牌公告水深危險,禁止擅入等警告標誌或護欄等安全設施,足見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對其設置之排水路疏濬工程之維護、管理顯有欠缺,至為明灼。
⒋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雖另辯稱:系爭鹽田區其使用目的係屬
鹽業用地,被害人杜高張擅自進入之冒險行為所生之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固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惟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是否應令國家負賠償責任,仍應以管理之國家機關有無積極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或警告標誌等,以使該公共設施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者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對其設置之排水路疏濬工程之維護、管理有上述之欠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而造成被害人杜高張死亡之結果,自應由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負賠償責任。至被害人杜高張疏於注意擅自進入,致遭溺斃,係其與有過失,應否減輕或免除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之賠償金額問題(詳如後述),但不能解免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應負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前開抗辯,核無可取。
㈥被害人杜高張之死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要
件,應由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台南縣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鹽田積水區經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進行疏浚之排
水路,具有水利設施之性質,且鹽田區屬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管理之風景區,故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所溺○○○區○○路深溝,俱認應屬公有公共設施。又查,上訴人台南縣政府疏浚及維護之系爭排水路,建造後使整個排水溝渠積水深達二米以上,未達宣洩積水之功用,顯見有公共設施維護之欠缺,且因本件排水路工程之施作○○○區○○路挖深,明顯○○○區○○路之深度,將使原本平淺之鹽田積水區轉變有水深溺斃危險之深溝,故從設施整體而言,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本即應針對此一現狀之重大改變豎立警示標誌,以提醒習於鹽田水淺之當地居民,切勿貿然進入。而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對於屬於其管理範圍內之鹽田區內有工事之進行,本應知悉,且對於該積水區內之水深危險,應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規定豎立警示標誌,以維護遊客之安全。是以,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台南縣政府均未善盡應設立警示標誌之管理義務,當有設置維護及管理欠缺之情事,業如前述。
⒊再者,被害人杜高張因在該系爭鹽田排水路積水區,因水
深溺斃,受有生命損害之結果,與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就排水路有設置維護及管理之欠缺;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就系爭鹽田風景區有管理之欠缺,二者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請求損害賠償要件相符合。
⒋末按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應就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則應依管理之欠缺負賠償責任,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可認定。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與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兩機關間,對於危險之發生既均有防範之義務,即不可相互推諉,任令事故發生。是二者均係賠償義務機關,自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㈦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台南縣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被害人杜高張係被上訴人乙○○之配偶;被上訴人丁○○、甲○○、丙○○之母親,依前揭規定,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台南縣政府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乙○○請求金額為528,700元:
⑴兩造不爭執部分應准許金額為250,700元:
①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
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又按關於殯葬費用之請求項目,實務認為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2號、48年台上字第798號、63年台上字第
13 47號等)以及遺像、鏡框與誦經祭典費用(54年台上字第3190號、63年台上字第1347號)。
②經查被上訴人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杜高張辦理喪葬
相關之葬儀事宜,支出殯葬費用關於:祭品16,000元、帆布場7,500元、西公壇4,000元、樂隊21,000元、靈車25,000元、工人2,000元、5,600元、婆仔10,000元、頭白3,000元、鼓吹5,000元、入木金紙3,000元、小靈堂3,000元、靈堂鮮花4,000元、大客車8,000元、壽衣10,000元、壽被1,000元、訃聞1,000元、棺木16,000元、骨灰罐36,000元、答紙禮12,000元、告別式場鮮花50,000元、道士壇祭品7,600元合計250,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及估價單影本8份為證(原審卷㈠卷第34至37頁),經本院詳核其殯葬花費細目,俱屬喪葬禮儀所必需,並符合被害人杜高張之身分地位,且為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台南縣政府所自認,是以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殯葬費250,700元部分,自應准許。
⑵兩造爭執應剔除不應准許金額為278,000元:
①關於殯葬費用之請求項目,實務上認為不得請求追悼
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49年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是被上訴人乙○○所請求項目,其中「牽亡歌3場15,000元」、「彩球1式15,000元」、「庫錢21,000元、金紙30捆,6000元,合計27,000元」、「午夜功德1壇50,000元」「紙厝八質帶花園1座35,000元」,非屬喪葬所必須,故應剔除之。
②關於殯葬費用之請求項目,實務上認為不得請求樂隊
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是被上訴人乙○○所請求項目,其中「開路鼓1輛7,000元」難認係屬喪葬所必須,應予剔除。
③關於殯葬費用之請求項目,實務上認為不得請求:「
曾鄚彩雲請求之殯葬費卅二萬零六百零五元部分中遺食(即請客酒席)六萬三千元、答禮用毛巾一萬五千一百廿元、菸酒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乙○○所請求項目,其中「飲料31箱6,200元」、「(中餐)、(晚餐)10桌15,000元、早餐點心100份5,000元、(中餐)12桌48,000元,合計餐費68,000元」,均屬上開宴請親友餐費即非喪葬所必須,自應剔除之。而「白米10公斤41,600元、水果5箱10,200元、餅乾糖果3,000元,合計54,800元」,亦非喪葬費,且其此種祭拜及回贈前來祭拜之居民,是否為一般習俗所必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不足採,是此部分應剔除之。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杜高張係被上訴人乙○○之配偶;被上訴人丁○○、甲○○、丙○○之母親,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7至22頁)。又經原審職權向原審家事法庭函查,並無受理被繼承人杜高張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頁),再經原審調取被上訴人之財產歸戶清單,被上訴人乙○○有多筆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被上訴人丁○○、甲○○、丙○○亦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3至32頁)。另參以被害人杜高張係被上訴人乙○○之配偶,結褵數十年,感情彌篤,卻因上訴人機關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幸事件,被上訴人乙○○喪失愛妻,內心痛苦,絕非外人所能體會;而被害人杜高張正值安享餘年之際,本可與其子女即被上訴人丁○○、甲○○、丙○○共享天倫之樂,卻因事故致被害人杜高張死亡,使被上訴人丁○○、甲○○、丙○○無法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受有重大痛苦,惟被害人杜高張擅自進入不能捕魚之鹽田積水區之冒險行為,亦有過失(理由詳後敘),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年齡、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乙○○請求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爰核減為50萬元;被上訴人丁○○、甲○○、丙○○各請求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爰將被上訴人丁○○、甲○○、丙○○之精神慰撫金均核減為各30萬元,方屬公允。
⒊基上所陳,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⑴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50,700元(250,700+500,000=750,700)。
⑵被上訴人丁○○、甲○○、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300,000元。
㈧本件被害人杜高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台南縣政府得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及陳屍地點係屬雲嘉南風管處管
理之海濱鹽田風景區,非屬供人捕撈漁蝦貝類之地區,詎被害人杜高張竟於95年7月1日擅自前往該處撒網捕魚,且亦未攜帶其他探測水深之木棍或工具或穿著救生衣,致遭溺斃,則其自對該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足堪確認。
⒊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因認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台
南縣政府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杜高張應負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而言,被害人杜高張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台南縣政府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上訴人①乙○○、②丁○○、③甲○○、④丙○○得請求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台南縣政府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依序分別為①375,350元、②150,000元、③150,000元、④150,000元。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100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一併請求自起訴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11月30日(原審卷㈠第45頁及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①乙○○、②丁○○、③甲○○、④丙○○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台南縣政府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依序分別為①375,350元、②150,000元、③150,000元、④150,000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無庸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