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地○
x○○C○○甲L○乙玄○y○○
甲 F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 上訴人 甲P○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
甲e○ 住同上甲K○ 住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甲黃○○ 住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湖底166號
子 ○ 住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湖底163號q○○ 住嘉義縣○○鎮○○路○○○號z○○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甲玄○ 住同上N○○ 住嘉義縣○○鎮○○里○○街○○巷○號癸○○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110之6號
甲 v 住台南縣新營市○○街6之1號K○○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w○○ 住嘉義縣○○鎮○○路○○○號H○○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甲q○○ 住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乙E○ 住台南縣新營市○○街42之3號乙O○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壬○○○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110之6號甲w○○ 住台南縣新營市○○街6之1號甲癸○○ 住嘉義縣○○鎮○○路○○○巷○○號e○○○ 住嘉義縣○○鎮○○路○○○巷○弄○號甲N○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巷28之3號E○○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乙宇○ 住嘉義縣○○鎮○○路○○○號己○○ (原名王清娥)乙子○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116之2號Z○○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號j○○ 住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之1甲T○ 住嘉義縣○○鎮○○街○○號甲B○○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甲b○ 住台南縣新營市○○街27之1號
乙 申 住台南縣新營市○○街○○號P○○ 住嘉義縣○○鎮○○街○○號乙S○ 住同上乙N○ 住台南縣新營市○○街157之4號h○○○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k○○ 住台南縣新營市○○街15之1號乙P○○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甲O○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49之4號戊○○○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之2戌○○ 住高雄市○○○路285之29號甲宇○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雙連甲H○ 住嘉義縣○○鎮○○街○○號甲A○○ 住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湖底135號兼上列44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午○ 住嘉義縣○○鎮○○路○○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被 上訴人 辛○○ 住嘉義縣○○鄉○村○○街○號
地○○ 住嘉義縣○○鎮○○路○○○號甲丑○ 住嘉義縣溪口鄉游西村潭肚寮22號甲辛○ 住嘉義縣○○鎮○○街○○巷○號巳○○ 住嘉義縣○○鎮○○路○○○號甲s○ 住嘉義縣○○鎮○○路○○○號乙戊○ 住嘉義縣○○鎮○○路○○巷○弄○號
甲 E 住嘉義縣○○鎮○○路○○號
G ○ 住嘉義縣○○鎮○○路○○○號甲M○ (原名陳美錦)乙辰○ 住嘉義縣○○鎮○○路○○○巷○○號甲U○ 住嘉義縣○○鎮○○路○○○號甲辰○○ 住同上
甲 ○ 住嘉義縣○○鎮○○路○○號甲G○ 住嘉義縣○○鎮○○街19之1號乙M○ 住同上l○○○ 住嘉義縣○○鎮○○路○○○巷○○號嚴呂素純 住嘉義縣○○鎮○○路○號乙丑○ 住嘉義縣○○鎮○○路○○○巷○○號甲z○ 住嘉義縣○○鎮○○路○○○巷○○號甲r○○ 住嘉義縣○○鎮○○路○○○號乙寅○ (原名鄭麗華)
住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早知32之6號甲酉○ 住嘉義縣○○鎮○○路○○○巷○號J○○ 住嘉義縣○○鎮○○里○○路○○號甲未○ 住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23號乙C○ 住嘉義縣○○鎮○○路○○○號乙I○ 住嘉義縣○○鎮○○路○○○號甲寅○○ 住嘉義縣○○鎮○○路○○○巷○○號B○○ 住嘉義縣○○鎮○○街○○號乙亥○ 住嘉義縣○○鎮○○路○○○號乙地○○(即謝陳玉欝)乙Q○ 住嘉義縣○○鎮○○路○○○巷○弄○○號
居嘉義縣○○鎮○○街○○號n○○ 住嘉義縣○○鎮○○路○○○巷○弄○○號
居嘉義縣○○鎮○○街○○號甲Y○○ 住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4鄰橋子頭17號甲f○ 住嘉義縣○○鎮○○路○○○巷○號5樓乙己○○ 住嘉義縣○○鎮○○路○○號甲天○ 住嘉義縣○○鎮○○路○○○巷○○號甲D○ 住同上乙D○ 住嘉義縣○○鎮○○路○○○號甲甲○ 住同上乙B○ 住同上甲y○ (原名劉大滄)兼上列41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p○ 住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早知32-6號被 上訴人 甲 d 住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湖底200號
m○○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下潭里6號L○○ 住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過溝仔58號甲戌○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下潭底19之1號乙壬○ 住嘉義縣○○鎮○○街○○號乙天○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下潭底19之1號甲k○○ 住嘉義縣○○鎮○○路41之1號甲u○ 住嘉義縣○○鎮○○路○○巷14之6號乙丁○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下潭底6號D○○ 住嘉義縣○○鎮○○路○○○號黃○○ 住同上宙○○ 住同上乙未○○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
居嘉義縣○○鎮○○街○○號乙H○ 住嘉義縣○○鎮○○街○○號乙F○ 住同上甲乙○ 住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17鄰湖底170號乙G○ 住嘉義縣○○鎮○○街○○號乙J○ 住同上乙甲○ 住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湖底12號乙乙○ 住同上乙宙○ 住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湖底176號兼上列21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天○○ 住嘉義縣○○鎮○○路○○○號被 上訴人 甲宙○ 住嘉義縣○○鎮○○路○○○號
U○○ 住嘉義市○○路○○○號庚○○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甲V○ 住嘉義縣民雄鄉頂寮201號t○○ 住同上甲J○○ 住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辰○○ 住嘉義縣○○鎮○○路○○巷33之7號甲g○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乙○○ 住嘉義縣○○鎮○○路○號乙丙○○ 住嘉義縣○○鎮○○街○○號
居嘉義縣○○鎮○○街○○號之2d○○○ 住嘉義縣○○鎮○○路○○號甲c○○ 住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25號甲C○ 住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湖底140號c○○ 住嘉義縣○○鎮○○路○○○號
甲 a 住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25號卯○○○ 住嘉義縣○○鎮○○里○○路○○號丑○○ 住同上甲Z○ (原名郭華惠子)乙戌○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f○○○ 住嘉義縣○○鎮○○路○○巷○號甲丙○ 住嘉義縣○○鎮○○路○○○巷○號宇○○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150之4號乙酉○ 住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下埤頭23號午○○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150之4號丙○○ (原名王立崇)
居台南縣新營市○○街○○號g○○ 住嘉義縣○○鎮○○里○○路○○○巷Q○○ 住台南縣新營市○○街○○號甲午○ 住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23號甲X○ 住嘉義縣○○鎮○○路○○○巷○號o○○○ 住台南縣新營市○○里○○路○○號3樓R○○ 住台南縣新營市○○街72之5號丁○○○ 住台南縣新營市○○里○○街○○號
居台南縣新營市○○街36之3號甲j○ 住台南縣新營市興路228號I○○ 住台南縣新營市○○街○號甲m○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乙K○ 住嘉義縣○○鎮○鄰里○○路○○○號之15甲己○ 住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甲亥○ 住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23號甲申○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下潭底3號a○○○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i○○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段○○○巷○○弄○○號
乙 巳 住台南縣新營市○○里○○鄰○○路○○巷甲巳○ 住台南縣鹽水鎮大莊里7鄰大莊40號v○○ 住嘉義縣○○鎮○○路○○○巷○○號甲丁○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19號甲Q○ 住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仔頭2號甲t○ 住嘉義縣○○鎮○○街74之5號乙庚○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號O○○ 住台南縣新營市○○里○鄰○○街○號之11甲h○○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乙R○○ 住台南縣新營市○○里○○鄰○○路○○號乙癸○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乙卯○ 住嘉義縣○○鎮○○路○○○巷○○號甲I○○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號S○○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亥○○○ 住嘉義縣○○鎮○○路○○○號甲卯○○ 住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頂埤仔11之5號甲R○○ 住嘉義縣○○鎮○○街○○巷○○號甲l○ 住嘉義縣○○鎮○○路48之3號寅○○ 住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仔頭2號甲x○ 住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仔頭18之1號p○○ 住嘉義縣大林鎮西林里187號甲S○ 住嘉義縣○○鎮○○路○○○號玄○○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105號u○○ 住嘉義縣○○鎮○○路○段○○○號甲o○ 住嘉義縣○○鎮○○路○○號
F ○ 住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下埤頭35號甲i○ 住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下埤頭76之3號乙辛○ 住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13鄰厝子33號A○○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150之4號未○○ 住同上乙L○ 住嘉義縣○○鎮○○路78之5號甲W○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19號酉○○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150之4號申○○ 住同上甲子○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19號甲庚○ 住同上b○○ 住嘉義縣○○鎮○○路○○號X○○ 住同上V○○ 住同上甲n○ 住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湖底182號M○○ 住同上
r ○ 住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麻園18號s○○○ 住同上乙A○○ 住嘉義縣○○鎮○○路○○○號甲壬○○ 住嘉義縣○○鎮○○路87之1號Y○○○ 住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頂員林89之2號W○○ 住同上甲戊○ 住嘉義縣○○鎮○○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信徒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7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7年度訴字第28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上訴人甲P○、甲e○、甲K○、z○○、甲玄○、癸○○、甲v、K○○、H○○、甲q○○、乙E○、乙O○、壬○○○、甲w○○、甲癸○○、e○○○、甲N○、E○○、乙宇○、己○○、乙子○、Z○○、j○○、甲B○○、甲b○、乙
申、P○○、乙S○、乙N○、h○○○、k○○、乙P○○、甲O○、戊○○○、戌○○、郭秀鑾、甲H○、甲A○○、辛○○、地○○、甲辛○、甲s○、乙M○、l○○○、嚴呂素純、甲z○、甲r○○、甲酉○、J○○、乙C○、乙I○、甲寅○○、B○○、乙亥○、乙地○○、乙Q○、n○○、甲Y○○、甲f○、乙己○○、甲天○、甲D○、乙D○、甲甲○、乙B○、甲y○、甲d、乙壬○、乙丁○、D○○、黃○○、宙○○、乙未○○、乙H○、乙F○、甲乙○、乙G○、乙乙○、乙宙○、U○○、庚○○、甲V○、t○○、甲J○○、甲g○、乙○○、乙丙○○、d○○○、甲c○○、甲C○、甲a、卯○○○、丑○○、甲Z○、乙戌○、f○○○、宇○○、乙酉○、午○○、丙○○、g○○、Q○○、甲X○、o○○○、R○○、丁○○○、甲j○、I○○、甲m○、乙K○、甲己○、甲申○、a○○○、i○○、乙巳、甲巳○、v○○、甲丁○、甲Q○、甲t○、乙庚○、O○○、甲h○○、乙R○○、乙癸○、乙卯○、甲I○○、S○○、亥○○○、甲卯○○、甲R○○、甲l○、寅○○、甲x○、p○○、甲S○、玄○○、u○○、F○、甲i○、乙辛○、A○○、未○○、乙L○、甲W○、酉○○、申○○、甲子○、甲庚○、b○○、X○○、V○○、甲n○、M○○、r○、s○○○、乙A○○、甲壬○○、Y○○○、W○○、甲戊○等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寺廟信徒資格非財產權可比,信徒死亡即喪失其資格,自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有內政部56年8月14日台內民字第244134號函、台灣省政府56年8月30日府民1字第68034號令可資參照。故在請求確認非信徒之訴,訴訟中當事人死亡,即無令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劉家成、林趙秀里、吳水全、T○○○等人,均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此有劉家成之死亡證明書及上訴人所提之呈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第301-302頁、卷五第231頁),已由上訴人撤回上訴在案;另上訴人請求撤回被上訴人陳玲吟、陳彩雲、郭仁慈、吳俊榮(即吳莊素琴)等人之訴,亦有上訴人所提之撤回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庚○○、甲V○、t○○、甲J○○、辰○○、甲g○、乙○○、乙丙○○、d○○○、甲C○、c○○、甲a、卯○○○、丑○○、甲Z○(原名郭華惠子)、乙戌○、f○○○、宇○○、乙酉○、午○○、丙○○、g○○、Q○○、甲X○、o○○○、R○○、丁○○○、甲j○、I○○、甲m○、乙K○、甲己○、甲申○、a○○○、i○○、乙巳、甲巳○、v○○、甲丁○、甲Q○、甲t○、乙庚○、O○○、甲h○○、乙R○○、乙癸○、乙卯○、甲I○○、S○○、亥○○○、甲R○○、甲l○、寅○○、甲x○、p○○、甲S○、玄○○、u○○、甲o○、F○、甲i○、乙辛○、A○○、未○○、乙L○、甲W○、酉○○、申○○、甲子○、甲庚○、b○○、X○○、V○○、甲n○、M○○、r○、s○○○、乙A○○、甲壬○○、Y○○○、W○○、甲戊○等人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得為之。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聲明原為:「確認被上訴人等,非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下稱昭慶禪寺)之信徒。」,原審判決以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非訴外人昭慶禪寺之信徒,乃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判決駁回其訴後,在更審前之本院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其變更為合法,故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更審前之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又本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仍應就更審前之變更之訴為審酌,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一、更審前之本院主張:㈠上訴人甲地○為昭慶禪寺信徒,曾參與昭慶禪寺於民國(下
同)51年2月7日召開信徒及各地信徒代表會議,會中決議由郭何素為昭慶禪寺之主持兼管理人,向嘉義縣政府補辦昭慶禪寺之寺廟登記,並於68年12月27日補辦取得寺廟登記證;於72年間向嘉義縣政府申報昭慶禪寺之法物及財產與寺廟印鑑印文;上訴人等為昭慶禪寺之信徒,有信徒名冊,於辦理前開寺廟登記時呈報在案;嗣信徒名冊經嘉義縣政府於87年1月3日86府民禮字第160754號公告,無人異議而確定。
㈡因信徒需經寺規程序認可,對寺廟有權利義務關係,例如選
管理人,參與寺廟之決策及工作等。依慣例須對昭慶禪寺有貢獻且對所奉祀神明有堅定信仰,符合內政部訂定之信徒資格認定原則者,得申請加入為信徒;均由老信徒介紹交昭慶禪寺管理委員審定資格後,提請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後蓋用寺印發給證書,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嘉義縣政府前以函撤銷郭鼎義暫代管理人職務,由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下稱大林鎮公所)另派臨時管理人,補辦信徒名冊登記,嗣將登記之葉枝瑞等357人公告徵求異議,伊等聲明異議,其後由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嘉義縣政府上開處分。大林鎮公所依該處分所派臨時管理人及信徒登記均失法律依據而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為合法之昭慶禪寺信徒。
㈢被上訴人甲P○、乙午○前為臺南縣新營市妙法寺之僧尼,
為貪圖昭慶禪寺之管理權及利益收入,私刻昭慶禪寺印章,廣收其餘被上訴人為門徒,不問本人意願將到寺參拜捐香油錢的信眾,依收據之姓名及住址列為信徒,實均非昭慶禪寺之信徒,竟於86年12月間,自列信徒名冊申請經嘉義縣政府以87年1月3日86府民禮字第160754號公告為昭慶禪寺之信徒,伊等於87年1月26日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檢送申覆書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和昭慶禪寺是否有信徒關係,得否行使信徒權利及負擔義務,既有爭議,有確認之必要。
二、於本院補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不能證明彼等和昭慶禪寺間有信徒關係存在,分述如下:
⒈絕大多數被上訴人均未到庭陳述,足證彼非信徒。
⒉被上訴人甲J○○到庭稱:「拜拜拜到我們要跑法院,我們
純粹拜佛祖,我們不要作信徒,請給我和我先生甲K○除名,以後請不要再傳訊我們了」(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51頁)。另有陳玲吟到庭供稱:「我從來沒有去過昭慶寺,也不是信徒。我以前在家修時有郵寄油香錢過,所以他們可能根據這個資料,認定我是信徒。我目前於高雄市寺廟出家,後來還去關廟讀書,我於高雄關廟二處,希望能將我刪除」(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38頁)。在本院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開庭時也到庭為相同之供述,並請求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上訴。由此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實係依填油香的收據存根抄寫而來,實非信徒。
⒊其餘少數到庭之被上訴人也均無舉出其為昭慶禪寺有信徒關係存在之證據。
㈡再依據內政部83年9月27日台(83)內民字第8384378號函釋
:「有關寺廟信徒大會之定位及信徒資格之規定如次:㈠寺廟得於章程內訂定設信徒大會、執事會或委員會分別行使職權。㈡設有信徒大會之寺廟應備信徒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異動亦同。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寺廟信徒:1.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2.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3.依寺廟章程規定者。4.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5.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具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寺廟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周知。第3款、第4款、第5款情形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被上訴人等均不符合昭慶禪寺之信徒資格,分述如下:
⒈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所編造信徒名冊內,被上訴人部分所提出
證明文件,首先是中國佛教會會員證,有甲P○(法名心田),甲e○,乙午○,庚○○,辛○○,t○○,天○○,甲V○,甲宙○,地○○,甲丑○,甲辛○,甲g○,U○○,陳美,沈綉鳳等數十人,但查中國佛教會之會員,並非昭慶禪寺之信徒。中國佛教會台灣省嘉義縣支會為避免介入地方派系之紛爭及增加法師無謂之困擾,自81年3月24日即發函表明放棄聘請法師暫時駐錫昭慶寺領眾共修之舉,有該支會函影本一份附呈為證,心田法師(即甲P○)等人隨即撤離該寺(乙午○不離去,擅住寺內)。中國佛教會嘉義縣支會派甲P○等數人暫時駐錫,隨後即撤離,均非昭慶禪寺之信徒甚明。
⒉乙午○是隨其師甲P○(心田法師)奉中國佛教會台灣省嘉
義縣支會之指示,80年9月12日暫時駐錫昭慶寺,81年3月24日該支會通知放棄暫時駐錫後,甲P○法師等因已無居住該寺之理由,隨即離開昭慶禪寺。昭慶禪寺非荒廢寺廟,乙午○並無權利而擅自占居該寺一部分房舍不肯離去,乃非法占用。並且於83年4月10日誣告該寺暫代管理人郭鼎義強盜罪嫌,犯誣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第三審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二審判決書為證。行為有不良紀錄,已犯戒律,不能為昭慶禪寺之信徒甚明。
⒊有提出正道山妙法禪寺皈依證者為被上訴人子○等50多人。
姑不論其印文「妙法禪寺」是否真實,但其非昭慶禪寺之信徒甚明。
⒋有提出紫蓮山昭慶禪寺皈依證者,有沈水寶等15人,皈依證
上蓋「昭慶禪寺」印文非昭慶禪寺登記印章,明顯偽造,非昭慶禪寺信徒甚明。
⒌有提出姓名住址之便條(非皈依證),皈依寺院蓋「昭慶禪
寺」印文,非昭慶禪寺之登記印文,明顯偽造,共150多人,筆跡為同一人所寫,肉眼可辨。其非昭慶禪寺之信徒至明。
⒍其他有高雄市佛教會館皈依者,有在台灣省立嘉義高級商業
職業學校皈依者,有在臺南縣新營市興隆禪寺皈依者,有在慈恩佛教基金會皈依者,均非昭慶禪寺之信徒甚明。
⒎其他釋慧深法師、菩妙法師、淨耀法師、釋敬定法師、白聖
法師等個別傳度皈依,均非昭慶禪寺之法師,其非昭慶禪寺之信徒甚明。
㈢末查寺廟之信徒和參拜之信眾不同,信徒需經寺規程序認可
加入,對寺廟有權利義務關係,例如選任管理人,參與寺廟之決策及工作等。而信眾是信仰所供奉神明,到寺廟參拜,或添香油錢或無,和寺廟無歸屬關係也無權利義務關係。除被上訴人乙午○等少數私自占用寺房者外,絕大多數是到寺參拜捐香油錢之信眾,將之全部編造為昭慶禪寺信徒,實無可採。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等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參、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一、更審前之本院抗辯:㈠被上訴人甲P○、甲e○、乙午○、甲p○、天○○、甲宙
○、U○○、陳美、甲V○、t○○、辰○○、甲c○○、陳彩雲(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訴)、甲s○、甲黃○○、m○○、子○、乙戊○、甲E、G○、c○○、q○○、甲
a、L○○、甲M○、z○○、乙辰○、甲辰○○、辰○○、甲○、甲戌○、T○○○(後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乙天○、甲k○○、w○○、丙○○(原名王立崇)、甲u○、甲午○、陳玲吟(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訴)、I○○、鄭錦秀、沈金娥、甲亥○、a○○○、e○○○、王雪娥、乙子○、Z○○、甲T○、尤來富、乙申、甲J○○、D○○、黃○○、宙○○、甲t○、乙庚○、賴李金英、甲K○、甲O○、甲寅○○、乙J○、甲A○○、n○○、乙甲○、甲丙○等人略以:被上訴人甲宙○為昭慶禪寺信徒,從65年起即奉獻擔任禪寺內外清潔雜務工作;因暫代管理人郭鼎義未盡職責荒廢寺務並將該寺所有之蓮花池開放供人垂釣漁利,未遵嘉義縣政府函所請造報信徒名冊,而遭撤換暫代管理人資格,嘉義縣政府因無人主持寺務而洽由中國佛教會台灣省嘉義縣支會聘請甲P○即心田法師駐錫昭慶禪寺,甲P○率乙午○等多人銜領信眾,講經弘法,昭慶禪寺始有今日之局面。其後大林鎮公所依嘉義縣政府函示,於83年3月20日假大林鎮公所三樓會議室,召開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選任簡炯炤為新任管理人,並造報信徒名冊,簡炯炤乃依寺廟信徒認定4原則,審查後認兩造皆為昭慶禪寺之信徒,並經嘉義縣政府81府民禪字第31837號公告備查在案。另否認昭慶禪寺於51年、68年、72年間即向嘉義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及造報信徒名冊,昭慶禪寺廟產登記為「募建」,在總登記辦理完竣後,之前會議紀錄、寺廟登記證、組織章程、印章文表等寺廟登記所發登記證,應一律無效。上訴人主張渠等為昭慶禪寺信徒,並組有管理委員會,設置組織章程及印信等,惟其信徒名冊並非依法產生,乃該少數人私下杜撰自認為信徒,並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等相關法規,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公告程序產生復經備查,其管理委員會及所訂章程,皆屬違法。
㈡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於本院補稱:㈠被上訴人甲P○、甲e○、甲K○、甲黃○○、子○、q○
○、z○○、甲玄○、N○○、癸○○、甲v、K○○、w○○、H○○、甲q○○、乙E○、乙O○、壬○○○、甲w○○、甲癸○○、e○○○、甲N○、E○○、乙宇○、己○○(原名王清娥)、乙子○、Z○○、j○○、甲T○、甲B○○、甲b○、乙申、P○○、乙S○、乙N○、h○○○、k○○、乙P○○、甲O○、戊○○○、戌○○、甲宇○、甲H○、甲A○○、乙午○等人抗辯以:
⒈依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理由,本案目前仍待嘉義縣政府針對
公告徵求異議之291人「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為准駁備查之處分:
⑴嘉義縣政府以84年2月11日府民禮字第14638號公告昭慶禪寺
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所製作之「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徵求異議。在郭鼎義、甲地○、許重榮、甲L○等4人於84年3月13日提出異議書,簡炯炤在受嘉義縣政府函轉送後旋即提出申覆書,僅郭鼎義在受申覆書後即於85年7月26日提起之請求確認甲P○等291人均非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之訴訟(甲地○、許重榮、甲L○未提出訴訟),經原審於85年8月31日85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駁回郭鼎義之訴確定。就上述公告徵求異議之「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依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所示既已『回歸未確定之狀態』,在嘉義地院判決駁回郭鼎義提出訴訟之訴訟確定後,即有待嘉義縣政府對該信徒名冊,依內政部台(83)內民字第8384378號函及台(84)內民字第8489002號函釋意旨,另作准駁備查之處分。
⑵況且,嘉義縣政府84年2月11日府民禮字第14638號公告徵求
異議的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所製作之「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與87年1月3日(86)府民禮字第160754號之公告徵求異議就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上述繕造「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異動報告表」,其間差異處在於:前者記載中之「029江續、087劉葉蟬、106甲癸○○、137J○○、155蘇登獻、227郭鼎義」6人,與後者中之「104張陳金眶、135李怡然、153蘇登獻」不同。故本件嘉義縣政府公告「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異動報告表」徵求異議時,在嘉義縣政府否准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就「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准許備查之聲請前,利害關係人應僅得就有變動之原「029江續、087劉葉蟬、227郭鼎義」變更為非信徒部分異議,加以爭執。否則在原信徒名冊公告未異議之利害關係人,喪失異議權後,在之後『信徒異動報告表』公告時反得以回復,此將使原信徒與寺廟間之關係,無法獲得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本案上訴人將信徒名冊上所有信徒列為被上訴人,已明顯違誤。
⒉上訴人辯稱昭慶禪寺合法設有暫代管理人,且亦非荒廢寺廟
云云,惟查,當時主要因暫代管理人郭鼎義未盡職責,荒廢寺務,未遵嘉義縣政府函所請造報信徒名冊,催告逾期延不辦理,影響寺務,而遭嘉義縣政府撤銷暫代管理人資格,嘉義縣政府才會函請大林鎮公所召開昭慶禪寺重整處理小組。況且,嘉義縣政府於83年1月19日以(83)府民禮字第10000號廢棄(81)府民禪字第31837號後,大林鎮公所於83年3月28日依規定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會議決議另推舉「簡炯炤」擔任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並報嘉義縣政府以83年7月7日(83)府民禮字第070788號函同意備查,故程序上已無不符。郭鼎義、甲地○、許重榮、甲L○等4人針對上述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及會議決議另推舉「簡炯炤」擔任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乙節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於84年8月31日以84年度判字第2171號判決,認定嘉義縣政府辦理召開大林鎮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決議產生臨時管理人簡炯炤、造報信徒名冊、選任新管理人並辦理相關程序,要非無據為由,駁回郭鼎義等4人之訴。郭鼎義等人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1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同院以85年度裁字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故嘉義縣政府雖廢棄(81)府民禪字第31837號,但不影響嘉義縣政府針對大林鎮公所依規定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並推舉「乙黃○」擔任臨時管理人乙事。
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私刻昭慶禪寺印章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實際上,該印章係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乙黃○,其依嘉義縣政府囑大林鎮公所,依荒廢之寺廟規定辦理公告公開受理信徒登記,報信徒名冊後所用之印章,不能僅以皈依證書即皈依字條之印章與寺廟登記證之印章不同,即逕謂被上訴人非信徒。
㈡被上訴人辛○○、地○○、甲丑○、甲辛○、巳○○、甲s
○、乙戊○、甲E、G○、甲M○(原名陳美錦)、乙辰○、甲U○、甲辰○○、甲○、甲G○、乙M○、l○○○、嚴呂素純、乙丑○、甲z○、甲r○○、乙寅○(原名鄭麗華)、甲酉○、J○○、甲未○、乙C○、乙I○、甲寅○○、B○○、乙亥○、乙地○○(原名謝陳玉欝)、乙Q○、n○○、甲Y○○、甲f○、乙己○○、甲天○、甲D○、乙D○、甲甲○、乙B○、甲y○(原名劉大滄)、甲p○略以:依照上訴人之說法,說要當昭慶禪寺信徒必須要有貢獻,我們從小就住在昭慶禪寺的附近,禪寺的建築物如有損壞,我們都有出錢出力,並辦理法會,是有貢獻,我們是不忍昭慶禪寺荒廢20幾年,所以大家才提出修建昭慶禪寺,並請教嘉義縣政府必須成立信徒大會,才能為昭慶禪寺作一些事情,讓地方的佛教信徒有信仰之中心,並作觀光使用,我們只有出錢出力,並未能獲得任何利益,另供養師父,因辦理法會需要財力,我們幫忙出錢,我們會參加信徒,就是大林鎮公所及縣政府說要成立信徒大會,叫我們住在附近的人只要有意願且符合五要件之一都可以去登記,我們村里的人都是佛教徒,所以大家都去登記等語。
㈢被上訴人甲d、m○○、L○○、甲戌○、乙壬○、乙天○
、甲k○○、甲u○、乙丁○、D○○、黃○○、宙○○、乙未○○、乙H○、乙F○、甲乙○、乙G○、乙J○、乙甲○、乙乙○、乙宙○、天○○略以:被上訴人甲宙○從60年起,當時昭慶禪寺荒廢時,他就在此燒香並打掃,我們會先參加信徒,是大林鎮公所說我們可以登記為信徒,當時中國佛教會嘉義縣分會就會退出,是因為當時寺廟很亂,佛教會無法保護他們,他們才退出,後來我們表明可以保護師父,所以就再派駐師父前來住持等語。
㈣被上訴人甲宙○、U○○、甲c○○、甲丙○、甲午○、甲亥○、甲卯○○略以:
⒈上訴人甲地○等人稱於51年、68年、72年間向嘉義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及信徒名冊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依據內政部61年6月24日台內民字第459907號:「寺廟財產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者,於寺廟總登記時,應認定為募建或私建問題,自應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之規則,認定募建」;復查內政部54年4月1日台內民字第16856O號:寺廟登記既係依照規定通令辦理,在總登記辦理完竣後,以前寺廟登記所發登記證,應一律無效。而昭慶禪寺廟財產所有權名義,既已登記為「募建」,自應受上揭規定辦理寺廟總登記,因該前暫代管理人郭鼎義早已棄寺院不顧,多次均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寺廟總登記及召開信徒大會報信徒名冊等,截至目前為止均未申報。故該寺廟所附登記證等,因未在法定期間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及大林鎮公所)辦理寺廟總登記,渠等呈庭鑒核之會議記錄、寺廟登記證、組織章程、印章文表等證物,依前開內政部函釋,早已屬無效。
⒉上訴人甲地○等人又稱渠等為昭慶禪寺信徒,並組有管理委
員會,設置有組織章程及印信等,惟其信徒名冊並非依法產生,乃該少數人私下杜撰自認為信徒,並未依然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等相關法規,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公告程序產生,更未經由嘉義縣政府及大林鎮公所備查有案,故其管理委員會及所訂章程,皆屬違法。
㈤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經查:
一、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前於:㈠民國42年間全國第一次寺廟總登記時,在寺廟概況登記表之住持法名或姓名欄內記載:「法名永鎮,俗名郭艦勵」、管理人姓名欄記載「無用管理人,以申報人住持名」,餘並無信徒人數之記載。㈡民國52年全國第二次寺廟總登記時,因適逢昭慶禪寺發生糾紛,致未辦理第二次寺廟總登記。㈢民國62年間全國寺廟第三次總登記,因原住持郭艦勵死亡,寺廟登記表上住持欄內填寫「郭何素」、管理人欄填寫「暫時管理人郭鼎義」、住持繼承慣例欄填寫「聘任」、管理人繼承慣例欄填寫「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餘亦無信徒人數之記載。㈣民國72年全國第四次寺廟總登記時,因昭慶禪寺信徒資格未能依法確認,亦無法召開信徒大會依法選任管理人,故郭鼎義仍以暫代管理人登記,本次登記表之管理人、住持繼承慣例欄所記載「由信徒選舉產生」,係指該寺管理人及住持應有之產生方式,非第四次總登記管理人及住持之實際產生方式(嘉義縣政府81年6月18日(81)府民禮字第58147號函)。
二、嘉義縣政府前以昭慶禪寺前暫代管理人郭鼎義未善盡職責造報信徒名冊公告確認信徒,召開信徒大會依法選任管理人,經屢次催告逾期延不辦理,影響寺務運作,乃於80年9月18日以府民禮字第75769號函撤銷郭鼎義暫代管理人職務。
嘉義縣政府並即於同月28日洽請中國佛教會台灣省嘉義縣支會聘請甲P○(上心下田)至昭慶禪寺駐錫。其後郭鼎義對嘉義縣政府撤銷其暫代管理人職務之行政爭議,嗣經行政院81年4月30日駁回再訴願後確定。
三、嘉義縣政府囑大林鎮公所依荒廢之寺廟規定辦理公告公開受理信徒登記,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補辦信徒名冊登記,並將已登記之葉枝瑞等357人轉報請嘉義縣政府於81年4月25日以81府民禮字第31837號函公告信徒資格徵求異議。郭鼎義等人以請求撤銷葉枝瑞等信徒資格,並就嘉義縣政府以昭慶禪寺為荒廢寺廟為由改由當地自治團體接管乙節提出異議,並為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82年度判字第2635號判決認應先查明昭慶禪寺為荒廢寺廟,再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召集當地公正士紳及各級教會團體開會決議以產生臨時管理人,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嘉義縣政府遂於83年1月19日以府民禮字第10000號函廢棄嘉義縣政府81年4月25日府民禮字第31837號函公告。
四、大林鎮公所於83年3月28日依規定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會議決議另推舉「簡炯炤」擔任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並報嘉義縣政府以83年7月7日府民禮字第070788號函同意備查。嘉義縣政府另檢送甲地○聲請備查之48人信徒名冊,請大林鎮公所轉交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於依法造報信徒名冊時,併同篩濾後造報。
五、就嘉義縣政府以昭慶禪寺為荒廢寺廟為由,由當地自治團體大林鎮公所召開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決議產生臨時管理人簡炯炤、造報信徒名冊、選任新管理人並辦理相關程序乙節,郭鼎義、甲地○、許重榮、甲L○等4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於84年8月31日以84年度判字第2171號判決,以「嘉義縣政府依…重行辦理有關事項,而於83年3月28日召開大林鎮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決議產生臨時管理人簡炯炤、造報信徒名冊、選任新管理人並辦理相關程序,要非無據」為由,駁回郭鼎義等4人之訴。郭鼎義等人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1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同院以85年度裁字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
六、大林鎮公所以84年嘉大鎮民字第84000605號函轉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申請書附「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即信徒甲P○等291位,本件被上訴人均在其列),嘉義縣政府以84年2月11日府民禮字第14638號公告昭慶禪寺信徒名冊徵求異議。郭鼎義、甲地○、許重榮、甲L○等4人於84年3月13日提出異議書(卷查無嘉義縣政府將異議書函送臨時管理人簡炯炤資料),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簡炯炤偽造信徒名冊,告發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偵字第1283號處分不起訴。嘉義縣政府先以84年11月1日府民禮字第123869號函同意備查臨時管理人簡炯炤造報之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證明其信徒資格;其後以簡炯炤與郭鼎義等兩造均未提出民事確認判決,及以內政部84年12月4日臺內民字第8489002號函釋程序,而撤銷同意備查之證明行為。郭鼎義等4人對撤銷信徒名冊備查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決,以適用在本件事實發生之後之函釋無違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寺廟信徒名冊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遇有利害關係人異議者,受理機關即不得准予備查為由,認嘉義縣政府「以85年5月11日府民禮字第52383號函,撤銷大林鎮昭慶禪寺已備查之信徒名冊,『使信徒名冊回歸未確定之狀態』,核無不合。」,而駁回原告郭鼎義等4人之訴。嘉義縣政府於85年6月24日以府民禮字第066514號函送簡炯炤所提出申覆書予郭鼎義等4人。郭鼎義其後於85年7月26日提起之請求確認甲P○等非昭慶禪寺信徒訴訟(甲地○、許重榮、甲L○等人未依限提起民事訴訟),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5年8月31日所為85年度訴字第446號以寺廟信徒乃屬身分上之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判決駁回原告郭鼎義之訴確定。
七、嗣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依大林鎮公所函轉嘉義縣政府於86年6月6日以府民禮字第067948號函送之信徒異動報告表繕造,據而製作「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異動報告表」(因信徒乙己○○與乙甲○均重複編號為「198」號,故該信徒名冊實際有288人,惟尊重其總編號數為287,故仍稱為甲P○等287人之信徒名冊)提出請求核備,由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以86年12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86013411號函轉請核,嘉義縣政府即以87年1月3日府民禮字第160754號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上訴人甲地○等8人(另含已死亡之郭景成)於期間內之87年2月2日提出異議書,對甲P○等288人之信徒資格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函轉,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於同月27日提出申覆書,由嘉義縣政府函請大林鎮公所轉,上訴人即異議人據而於87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八、以上各情,業據調閱嘉義縣政府97年4月1日以府民禮字第0970050836號函檢送之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登記全部相關卷證資料卷3宗,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15日以嘉檢國檔字第010919號函檢送84年度偵檔6163號被告簡炯炤偽造文書案卷2宗,查明無訛。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不以確認法律關係為限,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亦得提起確訴之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基於昭慶禪寺之信徒與昭慶禪寺間有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且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之訴,不以確認法律關係為限,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是上訴人自得以確認信徒關係之存否為訴訟標的,合先敘明。又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為昭慶禪寺之信徒,有信徒名冊於辦理前開寺廟登記時呈報在案;嗣信徒名冊經嘉義縣政府於87年1月3日86府民禮字第160754號公告,無人異議而確定,而兩造對被上訴人等是否為昭慶禪寺之真正信徒有爭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與昭慶禪寺間信徒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對造之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限制規定,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被上訴人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二、按寺廟信徒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1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利害關係人應循司法途徑處理。次按為健全寺廟組織,促使其正常運作,並避免信徒名冊公告懸宕未確定,寺廟信徒名冊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受理之民政機關提出。受理之民政機關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影本交由申請人並通知應於文到後30日內申覆:申請人未於30日內提出申覆者,應駁回其申請。民政機關於收到申請人之申覆書後,應將申覆書影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爭執應於接到申覆書影本之翌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送民政機關備查。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覆書影本之翌日起30日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應核發信徒名冊。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業經內政部以臺內民字第8384378號函及臺內民字第8489002號函釋在案。經查:
㈠如前所述,嘉義縣政府以84年2月11日府民禮字第14638號公
告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所製作之「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徵求異議。郭鼎義、甲地○、許重榮、甲L○等4人於84年3月13日提出異議書,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簡炯炤偽造信徒名冊,告發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偵字第1283號處分不起訴。
嘉義縣政府先以84年11月1日府民禮字第123869號函同意備查臨時管理人簡炯炤造報之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證明其信徒資格;其後發現程序錯誤,於95年5月11日以85府民禮字第52383號撤銷同意備查之證明行為。郭鼎義等4人對撤銷信徒名冊備查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決,以適用在本件事實發生之後之函釋無違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寺廟信徒名冊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遇有利害關係人異議者,受理機關即不得准予備查為由,認嘉義縣政府「以85年5月11日府民禮字第52383號函,撤銷大林鎮昭慶禪寺已備查之信徒名冊,『使信徒名冊回歸未確定之狀態』,核無不合。至於公告期間信徒名冊經異議,應如何處理,則屬另外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蓋依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所示,公告中之信徒名冊既經他人提出異議,嘉義縣政府即不應准予備查,此乃因涉及社團成員間之爭執,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自應由原申請人處理後,另行提出備查之申請。」,而駁回郭鼎義等4人之訴。嘉義縣政府於85年6月24日以府民禮字第066514號函送簡炯炤所提出申覆書予郭鼎義等4人。郭鼎義其後於85年7月26日提起之請求確認甲P○等非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訴訟(甲地○、許重榮、甲L○等人未依限提起民事訴訟),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5年8月31日所為85年度訴字第446號以寺廟信徒乃屬身分上之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判決駁回原告郭鼎義之訴確定。就上述公告徵求異議之「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依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所示:「回歸未確定之狀態,且公告中之信徒名冊既經他人提出異議,被告(即嘉義縣政府)即不應准予備查,自應由原申請人處理後,另行提出備查之申請」,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駁回郭鼎義提出訴訟之訴訟確定後,即有待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另行重新申請備查,嘉義縣政府再依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公告徵求異議處理。
㈡經嘉義縣政府於98年2月19日以府民禮字第0980032508號函
覆本院對其前以(85)府民禮字第52383號函撤銷准予備查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提出之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後,有否再為準駁備查之處分之事項作出說明(見本院本審卷四第159至170頁),足見嘉義縣政府其後對撤銷准予備查臨時管理人簡炯炤前提出之上開信徒名冊,並無再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而是依內政部以86年9月19日台內民字第8605216號函釋「本案大林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造報之信徒名冊既經郭鼎義等四人提出異議,嘉義縣政府以簡炯炤與郭鼎義等兩造均無提出民事確認之訴,函大林鎮公所繳回已加蓋該府印信之信徒名冊,簡炯炤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迭遭駁回,簡炯炤等如欲另行提出備查之申請,應另造名冊依前揭函釋(即內政部84年12月4日台84內民字第8489002號函)辦理」,於86年10月20日以
86 府民禮字第130661號函轉釋復大林鎮公所轉知臨時管理人簡炯炤再編造信徒名冊,嗣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據而製作「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異動報告表」(性質上應為信徒名冊,蓋之前並無確定之信徒名冊,即無信徒異動報告之可言)提出請求備查,由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以86年12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86013411號函轉請核,嘉義縣政府即以87年1月3日府民禮字第160754號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上訴人甲地○等8人(另含已死亡之郭景成)於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函轉,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提出申覆書,由嘉義縣政府函請大林鎮公所轉,上訴人即異議人據而於87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由上可知,嘉義縣政府再行公告簡炯炤再提出之「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異動報告表」徵求異議,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應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上訴人既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即未取得昭慶禪寺廟信徒資格。至被上訴人得否取得昭慶禪寺之信徒資格?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本院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辦理之。
三、本院就被上訴人等是否取得昭慶禪寺之信徒資格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於97年9月6日以嘉大昭字第97001號函
覆本院說明昭慶禪寺檢附信徒自願書寄予涉籍於嘉義縣大林鎮內之信徒,如願繼續登記為昭慶禪寺之信徒者,請將信徒自願書填妥並簽名蓋章寄回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三第1頁),嗣經被上訴人乙午○陳報本院說明經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發函向原信徒發出信徒自願書讓原信徒表達是否願為此後之信徒,經調查結果仍願為昭慶禪寺之信徒者共103人(詳細信徒名冊見本院本審卷三第4-111頁),嗣被上訴人乙午○於本院97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明103人中之賴李金英已死亡,減為102人,見本院本審卷四第16頁)。
㈡關於寺廟信徒資格認定監督寺廟條例並無規定,而依內政部
84年1月28日台(84)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釋:「有關寺廟信徒大會之定位及信徒資格之規定如次:㈠寺廟得於章程內訂定設信徒大會、執事會或委員會分別行使職權。㈡設有信徒大會之寺廟應備信徒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異動亦同。㈢有列情形之一者,為寺廟信徒:⒈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⒉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⒊依寺廟章程規定者。⒋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⒌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具有第1款、第2款情形者,寺廟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周知。具有第3至5款情形,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是從上開說明可以得知目前信徒資格之認定,實務上及行政主管機關除已成立信徒大會或有章程規約可循者外,係以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釋之上開認定信徒資格5原則為依據,是本院自得參酌上開函釋說明為本件被上訴人等是否取得昭慶禪寺之信徒資格之判斷。
㈢上訴人甲地○、郭鼎義於84年間以簡炯炤為被告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指簡炯炤偽造信徒名冊,除未經其等之同意而冊列其等姓名,並虛列多名非該寺信徒於名冊上,且公告於昭慶禪寺前.....等語,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簡炯炤係經大林鎮公所邀集地方有關人士開會推舉為昭慶禪寺臨時管理員,並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而上訴人甲地○自稱為該寺之臨時管理人,並自製信徒名冊,因依法無據,難以採認.....前揭經公告之信徒係昭慶禪寺各派信徒造報,由大林鎮公所民政課承辦人許子賢彙整編號、抄錄、造冊後交簡炯炤看過,簡炯炤並未更改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偵字第1283號偽造文書案核閱無訛。兩造併同列為昭慶禪寺之過程相同,亦無證據顯示簡炯炤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徒其信徒資格係出於偽造,上訴人甲地○、郭鼎義等自稱其經嘉義縣政府轉交簡炯炤彙整造報之名冊始為真正信徒,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均非信徒,顯屬出於派系操弄,本院認一般寺廟既非私人財產,不宜因派系惡鬥或利益糾葛而由少數人把持,宜回歸宗教面,以使寺廟正常運作。又認非設籍於嘉義縣大林鎮者,因時空之限制,能參與昭慶禪寺之事務機會不大,而雖設籍嘉義縣大林鎮,迄未於審理中到庭,顯然均未能積極投入昭慶禪寺之事務,其等並無為昭慶禪寺信徒之真意甚明。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於本院審理中向設籍於大林鎮之冊列名單上之信徒發出信徒自願書讓其等表達是否願為此後之信徒,經調查結果仍願為昭慶禪寺之信徒,且於97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準備程序中實際到庭者有39人,該39人並均陳明願為昭慶禪寺之信徒且願意參與昭慶禪寺之事務(此39人中之T○○○嗣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應減為38人),上開38人(如附表所示)信徒資格分別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調取嘉義縣政府有關昭慶禪寺之卷宗核閱屬實。其等既具有如附表所示信徒資格,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信徒資格出於偽造,即應認其等為昭慶禪寺之信徒。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午○涉嫌犯偽證罪經判決確定,不宜為信徒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乙午○雖曾經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惟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本院本審卷四第134頁),要無影響其為信徒之資格。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其中除附表所示以外之被上訴人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應不存在信徒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就除附表所示以外之被上訴人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等38人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間應存在信徒關係無誤,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等38人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既經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其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 表:
┌───┬────────────┬───────────────┐│姓名 │ 地 址 │ 內政部台(84)內民字第0000000││ │ │ 號函釋之認定信徒資格5原則:有││ │ │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寺廟信徒: ││ │ │ ⒈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⒉出家 ││ │ │ 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 ││ │ │ 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 ││ │ │ 持有證明者。⒊依寺廟章程規定 ││ │ │ 者。⒋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 │ │ ⒌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 ││ │ │ 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 ││ │ │ 者。 │├───┼────────────┼───────────────┤│乙午○│嘉義縣○○鎮○○路○○號 │ 第4、5原則 │├───┼────────────┼───────────────┤│甲p○│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早知32│ 第4、5原則 ││ │之6號 │ │├───┼────────────┼───────────────┤│甲宙○│嘉義縣○○鎮○○路○○○號 │ │├───┼────────────┼───────────────┤│天○○│嘉義縣○○鎮○○路○○○號 │ 第4、5原則 │├───┼────────────┼───────────────┤│乙辰○│嘉義縣○○鎮○○路○○○巷1│ 第4、5原則 ││ │8號 │ │├───┼────────────┼───────────────┤│甲M○│嘉義縣○○鎮○○路○○號之│ 第4、5原則 ││ │3 │ ││ │嘉義縣○○鎮○○路○○號 │ │├───┼────────────┼───────────────┤│乙戊○│嘉義縣○○鎮○○路○○巷1 │ 第4、5原則 ││ │弄6號 │ │├───┼────────────┼───────────────┤│巳○○│嘉義縣○○鎮○○路○○○號 │ 第4、5原則 │├───┼────────────┼───────────────┤│甲 ○│嘉義縣○○鎮○○路○○巷25│ 第4、5原則 ││ │號 │ │├───┼────────────┼───────────────┤│N○○│嘉義縣○○鎮○○里○○街│ 第4、5原則 ││ │51巷5號 │ │├───┼────────────┼───────────────┤│L○○│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過溝仔│ 第4、5原則 ││ │58號 │ │├───┼────────────┼───────────────┤│莊楊花│嘉義縣○○鎮○○路○○○號 │ 第4、5原則 ││蕾 │ │ │├───┼────────────┼───────────────┤│c○○│嘉義縣○○鎮○○路○○○號 │ 第4、5原則 │├───┼────────────┼───────────────┤│甲戌○│嘉義縣中林里下潭底19之1 │ 第4、5原則 ││ │號 │ │├───┼────────────┼───────────────┤│黃林樹│嘉義縣○○鎮○○路41之1 │ 第4、5原則 ││蘭 │號 │ │├───┼────────────┼───────────────┤│w○○│嘉義縣○○鎮○○路○○○號 │ 第4、5原則 │├───┼────────────┼───────────────┤│甲G○│嘉義縣○○鎮○○街19之1 │ 第4、5原則 ││ │號 │ │├───┼────────────┼───────────────┤│m○○│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下潭里│ 第4、5原則 ││ │6號 │ │├───┼────────────┼───────────────┤│甲午○│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 第4、5原則 ││ │23號 │ │├───┼────────────┼───────────────┤│甲亥○│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 第4、5原則 ││ │23號 │ │├───┼────────────┼───────────────┤│G ○│嘉義縣○○鎮○○路○○○號 │ 第4、5原則 │├───┼────────────┼───────────────┤│甲U○│嘉義縣○○鎮○○路○○○號 │ 第4、5原則 │├───┼────────────┼───────────────┤│辰○○│嘉義縣○○鎮○○路○○巷33│ 第4、5原則 ││ │之7號 │ │├───┼────────────┼───────────────┤│甲丑○│嘉義縣溪口鄉游西村潭肚寮│ 第4原則 ││ │22號 │ ││ │(信徒自願書上地址為嘉義│ ││ │縣○○鎮○○里○○路○○號│ ││ │) │ │├───┼────────────┼───────────────┤│q○○│嘉義縣○○鎮○○路○○○號 │ 第4、5原則 │├───┼────────────┼───────────────┤│甲丙○│嘉義縣○○鎮○○路○○○巷3│ 第5原則 ││ │號 │ │├───┼────────────┼───────────────┤│甲未○│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 第4、5原則 ││ │23號 │ │├───┼────────────┼───────────────┤│乙天○│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下潭底│ 第5原則 ││ │19之1號 │ │├───┼────────────┼───────────────┤│乙寅○│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早知32│ 第4、5原則 ││ │之6號 │ │├───┼────────────┼───────────────┤│乙甲○│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湖底12│ 第5原則 ││ │號 │ │├───┼────────────┼───────────────┤│甲o○│嘉義縣○○鎮○○路○○號 │ 第4、5原則 │├───┼────────────┼───────────────┤│郭黃茶│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42號之│ 第4、5原則 ││心 │1 │ │├───┼────────────┼───────────────┤│子 ○│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湖底16│ 第4、5原則 ││ │3號 │ │├───┼────────────┼───────────────┤│甲T○│嘉義縣○○鎮○○街○○號 │ 第4、5原則 │├───┼────────────┼───────────────┤│甲 E│嘉義縣○○鎮○○路○○號 │ 第4、5原則 │├───┼────────────┼───────────────┤│乙丑○│嘉義縣○○鎮○○路○○○巷1│ 第4原則 ││ │8號 │ │├───┼────────────┼───────────────┤│甲u○│嘉義縣○○鎮○○路○○巷14│ 第4、5原則 ││ │之6號 │ │├───┼────────────┼───────────────┤│乙J○│嘉義縣○○鎮○○街○○號 │ 第4、5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