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 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5月10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擔任伊農會總幹事,明知曾結怨之員工曾丁祥並無解僱事由,竟利用擔任人事評議小組召集人機會,以不實事由,分別於91年10月30日及11月28日召開91年度第10次及第11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曾丁祥各記大過乙次處分;再於92年1月14日召開92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將曾丁祥自同月17日解聘。嗣曾丁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判決確認伊與曾丁祥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故意阻撓遲延曾丁祥之申請復職上班,復不遵台南縣政府函示意旨之上級命令及伊理事長之復職函示;嗣曾丁祥提起給付勞務報酬訴訟,經同法院判決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80,277元確定。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執行任務故意違反法令、章程,處分曾丁祥並予解僱又遲延復職申請,致曾丁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勞務報酬等訴訟,伊均遭敗訴判決確定,而受有給付同上金額之勞務報酬,並負擔訴訟費用116,849元之損害;爰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97,12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其訴,即有未洽,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7,12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處理曾丁祥之上開3次人事評議案件,均係由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依程序召集、提案集體評議為之,評議後再由伊核定執行,並報經台南縣政府備查,非由伊片面決定,渠執行任務並無過失,更無逾越權限之違反法令、章程可言。且上訴人對於伊參加訴訟而提起之上訴逕予撤回,致生損害,應自負其責。至於上訴人依僱傭關係給付曾丁祥薪資,係因僱傭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無受有損害情事。下營鄉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時確有補提第14、15 案等補充提案,或許因係補充提案而於會議後漏未於會議記錄登載,否則伊不可能批註依該次會議第15號提案決議辦理等文字。至上訴人前理事長曾秀雄未經理事會許可擅自撤回上訴是否合法,於93年9月22日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故批示「等待司法爭議釐清後再處理」等語,亦係有利於上訴人,並無過失、逾越權限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在本院前審雖主張所指被上訴人違反法令章程之事實為:①上開3次人事評議會決議違法;②不遵守台南縣政府命令及通知補正命令。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稱:被上訴人違背法令章程阻撓曾丁祥復職上班,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經核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未追加請求賠償之範圍,非屬訴之追加。況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曾丁祥判決勝訴後,要繼續上班,但是總幹事(即被上訴人)還是不讓他來上班,但是農會還要繼續給付薪資,因此農會仍有損失」;嗣於95年10月4日在原審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第3項亦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阻撓曾丁祥復職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審卷㈡第21、31頁),未主張新事實,自非訴之追加。
㈡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雖未經
他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擔任伊農會總幹事期間,無故解聘員工曾丁祥,在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後,復不遵台南縣政府函示意旨之上級命令及伊理事長之復職函示,阻撓曾丁祥申請復職上班,就所受之損害,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嗣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在本院為此訴之追加,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102頁):㈠被上訴人自91年5月10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擔任上訴人農會總幹事,為受有報酬之受任人。
㈡上訴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於91年10月30日召開91年度第10
次會議,以員工曾丁祥因:①辦理營農加油站用地買賣案,對外合約未依內部行政程序申請核准使用圖記。②擅自私藏「撤銷買賣協議書」等重要文件。③致使農會遭第三人楊一癸侵占增值稅2,988,367元。④致使農會加油站用地無法登記等事由,經稽核人員於91年10月22日內部稽核報告書稽核確定,而評議記大過乙次。
㈢上訴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於91年11月28日召開91年度第11
次會議,以:員工曾丁祥未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75條規定辦理,於85年2月23日開立「下營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之活期存款帳戶,留存其私人印鑑為支領款項依據,脫離會計管制及內部控制原則,自85年2月23日起至91年5月29日止,共支領現金108次,金額達10,026,156元,經稽核室查核,自85年2月23日起至91年5月29日止,共計轉入推廣互助訓練經費9,109,056元,其中運用於員工在職訓練者僅2,403,522元,另有6,661,204元流於個人交際花費,嚴重危害農會財務及形象,上開專戶於91年5月29日自行銷戶後私自收藏,未列入移交等事由,而評議記大過乙次。
㈣上訴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於92年1月14日召開92年度第2次
會議,以:曾丁祥分別經上開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各記大過一次,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3項,農會聘僱人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之規定,評議將曾丁祥解聘。
㈤曾丁祥遭解聘人事案,經上訴人農會呈報地方主管機關後,經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
㈥曾丁祥其後以上訴人為對造,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具狀參加訴訟,經台南地院於93年3月10日以9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第三人曾丁祥勝訴後,被上訴人以參加人身分輔助上訴人農會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農會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後被上訴人具狀聲請繼續審判,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號駁回其聲請,被上訴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㈦曾丁祥再向法院提起給付勞務報酬之訴,並經台南地院於
95年2月27日以93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農會應給付曾丁祥薪資1,580,277元,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於95年3月27日確定。
㈧被上訴人以曾丁祥上開懲處事由告發曾丁祥涉嫌背信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偵字第12358號、93年2月1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33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曾丁祥於93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2日先後二次申請復職,
正本給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下營鄉農會理事長、下營鄉農會常務監事。下營鄉農會理事長曾秀雄、常務監事甲○○於93年8月12日行文給上訴人以曾丁祥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曾丁祥君勝訴確定在案,本會應無拒絕其復職之理,請總幹事即刻辦理有關曾丁祥之聲請復職乙案。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在前項行文上批註待接獲高分院判決書或裁定書後再行處理。
㈩台南縣政府於93年9月14日,以府農輔字第0930165233號
函上訴人:貴會解聘員工曾丁祥,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判決(解傭關係存在)確定,當事人於93年7月19日申請復職案,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相關規定,請貴會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依法評議曾丁祥復職案,以免違反法令。被上訴人在前項函文上批示「依93年9月22日第14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15號案之決議:在諸多司法爭議尚未釐清前,不宜開人評會」。
五、次按農會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其第3條明定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內政部乃依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款之授權,於89年5月17日以台內社字第8960822號令修正發布「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其後中央主管機關則修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由該會於93年11月30日另行修正發布「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全文,並定自94年1月1日起施行。本件事件發生於00年至92年間,自應適用內政部修正公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又農會法第31條明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而向理事會負責。肯認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時,為貫徹理事會決議,對於相關事務具有一定之權責;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條明訂:農會設人事評議小組,由總幹事就各部門主管以上人員中指定五至七人組成之,並以總幹事為召集人。上開辦法並同時明訂:「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之評議事項(第5條)、評議結果之核定及執行(第6條);且於第42條明訂:「農會聘僱人員之考核獎懲由總幹事為之。」,第46條則明訂懲戒事由、第47條則明訂獎懲方法等等。是由上開條文相互參照觀之,「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成員專由總幹事指定5至7人組成,並以總幹事為召集人,以評議農會聘僱人員之聘僱、職等及薪點、員工之解聘及解僱、員工之考核、獎懲及升遷等事項,於第42條並明訂賦予總幹事考核獎懲農會聘僱人員權責,堪信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條所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雖係依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款規定成立,且總幹事就農會聘僱人員之考核獎懲,並均需先經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後始得據以核定行之,惟人事評議小組之成員不具民意基礎,所作成人事獎懲之評議是否執行,並取決於總幹事之核定與否,其評議並無決定效力,堪認「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並無獨立地位,雖以會議之評議方式運作,要與農會法定會議性質迥異。內政部於65年9月10日台內社字第701121號函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屬總幹事之幕僚作業程序者,核與其性質近似,應堪信採。是總幹事苟明知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評議違法,仍予核定執行,自應視為總幹事執行任務之違失行為。
被上訴人抗辯: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係採集體評議為之,並非被上訴人一人可片面決定,遽認其因此所為之召集、評議、核定行為並無違反法令、章程可言云云,與上開法令規定意旨不合,即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就解聘員工曾丁祥有無過失、逾越權限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㈠被上訴人召開:91年度第1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員工
曾丁祥因涉有上開不爭事實第⑵項事由,經稽核人員之內部稽核報告書稽核確定,而評議記大過乙次。91年度第11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員工曾丁祥有上開不爭執事實第⑶項事由,而評議記大過乙次。92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員工曾丁祥分別經評議記大過二次,依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而評議將曾丁祥解聘等情,已如上述。
㈡上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其中91年度第10次會議,係依農
會稽核人員於91年10月22日內部稽核報告書稽核確定,並依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提案記大過一次,而經評議後照案通過。至於91年度第11次評議,則係依稽核人員於91年11月5日至同月20日之內部稽核後,於91年11月22日簽報稽核報告書確定,依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第35條第7款、第46條、第47條規定,提案記大過一次,而經評議後照案通過等情,此參兩造不爭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評議說明」自明(本院前審卷第198、201、203頁)。是上開二次人事評議小組之召開,均經上訴人農會稽核室查核有據,並建議各記大過一次,其事出有因,被上訴人據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行使對於農會聘僱人員之法定懲戒職權,難認有何違反法令可言。且農會稽核人員並無司法調查職權,其調查認定事實結果,與法院依法調查而確定之事實難免有所不同,然上開二次人事評議小組之召開及評議,既係依據上訴人農會內部稽核室之稽核認定事實而來,縱稽核事實有誤,致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評議失據,苟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就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召集及評議有何故意行為,亦難僅以稽核人員之稽核事實,與法院依法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逕認被上訴人之執行委任事務即係有過失、逾越權限或屬違反法令、章程行為。
㈢另被上訴人依內部稽核人員之稽核報告,為追究相關人員
之行政責任而召開上開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事出有因,嗣經評議結果,並依提案建議作成曾丁祥各記大過一次之評議,則被上訴人因之召開92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將曾丁祥解聘,與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3項規定相符,亦難認有何違反法令、章程可言。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召開、評議及核定時,有何明知稽核不實之事實,要不能以台南地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所認定曾丁祥並無91年11月20日評議所載處分事由該次記大過之處分並不合法為由判決確認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與上訴人農會內部稽核人員稽核之事實不同,逕認被上訴人召開、評議、核定之執行任務即屬有過失、逾越權限或屬違反法令、章程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㈣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備查」,指農會依法令規
定,就相關事項,對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惟主管機關對備查之陳報事項如有意見,自可依其職掌表示其意見或指示,亦得依法採取其他適當之處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月9日農輔字第0910173167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8-139頁)。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員工曾丁祥經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後,將評議結果核定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備查,自已生效。至於台南縣政府可表示意見或為指示之於91年11月8日以府農輔字第0910180488號函示應針對懲戒的四項理由詳細說明事實經過,並檢附91年10月22日內部稽核報告書報府後再議(見本院前審卷第73、212頁)。上訴人農會依函已檢送相關文件再呈報台南縣政府,並有台南縣下營鄉農會91年11 月20日營農字第662號函可參(本院前審卷第74頁),被上訴人就此並無過失、逾越權限或拒不遵守台南縣政府上開函示意旨之違反法令。
六、員工曾丁祥訴經法院判決確認與伊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可否以另有訴訟為由,拒絕曾丁祥復職:
㈠就另案上訴人員工曾丁祥對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被上訴人以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農會而於訴訟期間具狀參加訴訟,上開訴訟事件經台南地院於93年3月10日以9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第三人曾丁祥勝訴後,被上訴人以參加人身份輔助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於本院以9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93年6月10日審理時,表明「請求撤回本件上訴,因為總幹事解聘曾丁祥的原因經檢察官調查均非事實,並已不起訴處分,解聘的原因已消失,參加人輔助我們提起的上訴,違背我們的意思,我們不承認。」並提出簽呈影本1件附卷,並書具撤回上訴訴訟狀書面撤回上訴(見該卷第75、77、101頁)而告確定,本院遂於93年7月6日出具該案上開第一審判決已於93年4月9日確定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其後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2日以自己名義具狀而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撤銷上述確定證明書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以被上訴人為輔助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既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表明不欲上訴並撤回上訴在案,其所提起之上訴明顯牴觸上訴人之本意,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不生上訴效力,而於93年9月16日駁回其聲請。被上訴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30日93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以被上訴人未以受輔助當事人即上訴人名義聲請而駁回抗告確定。以上各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揭民事裁定附卷(原審卷㈡第144-149頁)可參。
㈡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
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為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所明定。又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惟仍應以該當事人名義行之,始為合法。本件被上訴人為輔助上訴人農會所提起之上訴,既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秀雄到庭陳明「參加人輔助提起之上訴,違背上訴人意思」,又由上述上訴人就台南地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是否上訴之內部簽呈,被上訴人所擬提出上訴之意見,為理事長所否決,被上訴人其後為輔助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明顯牴觸上訴人本意,不生上訴效力。其後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2日以自己名義具狀而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撤銷上述確定證明書請求繼續審判,揆諸首開說明,此在法律上無何意義,自不能據以作為拒絕曾丁祥申請復職之理由。
七、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既時任上訴人農會總幹事,並受有報酬,有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145-15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有關總幹事之職務。
㈠本件被上訴人既在員工曾丁祥對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訴訟期間具狀參加訴訟,上開訴訟事件在本院於93年7月6日出具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應儘速處理曾丁祥復職相關事宜。曾丁祥與上訴人農會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農會即有支付薪資報酬義務,身為上訴人農會總幹事之被上訴人,自應儘速讓曾丁祥回任服勞務,貢獻心智。故於員工曾丁祥93年7月19日申請復職時,被上訴人至遲應可於93年7月31日前完成准予復職之內部作業程序,讓曾丁祥於93年8月1日復職為上訴人服勞務,其不此之為,應可認其處理該復職申請之事務有過失,對造成上訴人因而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曾可祥復職相關事宜有過失,請求賠償損害,在此範圍內當屬有據。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及時處理曾丁祥復職相關事宜所造成
損害,應相當於在該期間上訴人所給付給訴外人曾丁祥之薪資等給付,分列如下(計算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薪資部分:
⑴93年每薪點454元,122薪點,每月薪資為55,388元:
93年8月1日至12月31日計5月,應給付薪資為276,940元【計算式:55,3885=276,940】。
⑵94年每薪點441元,122薪點,每月薪資為53,802元:
94年1月1日至2月28日計2月,為107,604元。
【計算式53,8022=107,604】。
94年3月1日至同月7日計7日,為12,149元。
【計算式53,8027÷31=12,149】。
94年應給付薪資為119,753元。
【計算式107,604+12,149=119,753元】。
⑶薪資部分合計為396,693元。
【計算式119,753+276,940=396,693元】。
⒉因被上訴人未及時處理曾丁祥復職相關事宜,上訴人另受有應給付下列款項之損害:
①補給遲延曾丁祥復職如後附表所示之員工薪資優惠利息93年度839元、94年度106元,計945元。
②補給遲延曾丁祥復職期間之93年度不休假獎金:
曾丁祥93年每月薪資55,388元,得休假28日,休假獎金為51,695元,遲延復職不能辦理休假,自93年8月1日至年底共152天,與全年日數比例計算,不休假獎金為21,528元。
【計算式:55,388÷3028=51,695;51,695÷365③補給遲延曾丁祥復職未及參加93年自強活動損害:
93年員工自強活動每員工5,000元,依遲延日數152日與全年日數比例計算,為2,082元。
【計算式:5,000 ÷365152=2,082】。
⒊訴訟費用:
⒈被上訴人就解聘員工曾丁祥部分並無何違誤,如前所
述,是就曾丁祥與上訴人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0,108元(台南地院94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見原審卷㈠第32頁),即難令被上訴人分擔。
⒉惟被上訴人既在法院判決確認曾丁祥與上訴人伊間僱
傭關係存在確定後,遲誤其復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比例分擔上訴人就曾丁祥請求給付勞務報酬(遭停職期間之薪資)訴訟所需負擔之訴訟費用16,741元(台南地院95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見原審卷㈠第38頁),自屬有據。
經查,在台南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16號曾丁祥與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訴訟事件,上訴人應給付曾丁祥之金額為1,580,277元(薪資1,429,934元、利息44,392元、休假獎金100,951元、員工自強活動5,000元),與因被上訴人之遲延曾丁祥復職所致上訴人上開損害金額421,248元(應給付薪資396,693元、利息945元、休假獎金21,528元、員工自強活動2,082元),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為4,463元【計算式為16,741÷1,580,277421, 248=4,463】。
⒊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處理曾丁祥復職相關事宜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424,711元。
【計算式:395,693+945+21,528+2,082+4,463=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處理上訴人農會員工曾丁祥復職相關事宜有遲延之過失,如前所述,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4條受任人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9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424,711元,及自95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再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該部分就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無另論述其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請求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 表:
93年每薪點454元,122薪點┌───┬────┬──┬──┬──┐│ 月份 │ 薪資 │利率│日數│利息│├───┼────┼──┼──┼──┤│ 8 │ 55,388 │0.7 │219 │233 │├───┼────┼──┼──┼──┤│ 9 │ 55,388 │0.7 │188 │200 │├───┼────┼──┼──┼──┤│ 10 │ 55,388 │0.7 │158 │168 │├───┼────┼──┼──┼──┤│ 11 │ 55,388 │0.7 │127 │135 │├───┼────┼──┼──┼──┤│ 12 │ 55,388 │0.7 │ 97 │103 │├───┼────┼──┼──┼──┤│ 合計 │ │ │ │839 │└───┴────┴──┴──┴──┘
94年每薪點441元,122薪點┌───┬────┬──┬──┬──┐│ 月份 │ 薪資 │利率│日數│利息│├───┼────┼──┼──┼──┤│ 1 │ 53,802 │0.7 │ 66 │ 68 │├───┼────┼──┼──┼──┤│ 2 │ 53,802 │0.7 │ 35 │ 36 │├───┼────┼──┼──┼──┤│ 3 │ 12,149 │0.7 │ 7 │ 2 │├───┼────┼──┼──┼──┤│ 合計 │ │ │ │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