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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被 上 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伍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承攬伊發包之「九十三○○○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藍天公司於同年六月八日向伊支領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乃由被上訴人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擔任該預付款償還之連帶保證人,同意伊依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情形者,一經伊書面通知後,即依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數撥付。嗣藍天公司施作部分工程後,無力繼續施工,經伊多次催告藍天公司未果,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終止與藍天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訴外人藍天公司支領而尚未扣回之預付款達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伊已依系爭保證書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為給付,惟被上訴人除償還一千零八十二萬元外,其餘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則拒不給付。為此,本於履行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依藍天公司債權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發扣押命令時,藍天公司對於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九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經與上訴人對於藍天公司之預付款債權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元為抵銷後,藍天公司僅欠上訴人預付款七百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渠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八十二萬元及其利息,已超過藍天公司應返還上訴人之預付款,上訴人自不得再對渠為任何請求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藍天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承攬伊發包之系爭工程,因藍天公司於同年六月八日向伊支領工程預付款二千三百萬元,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連帶保證書,擔任該預付款償還之連帶保證人,同意伊依系爭工程契約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情形者,一經伊書面通知後,即依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數撥付。嗣藍天公司施作部分工程後,無力繼續施工,經伊多次催告藍天公司未果,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終止與藍天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訴外人藍天公司支領而尚未扣回之預付款達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伊已依系爭保證書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除償還一千零八十二萬元外,其餘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則拒不給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原審卷第九頁)、預付款支付單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終止契約函、郵政回執等件(本審卷第七0頁、第七一頁、第七二頁至第一四九頁)為證;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藍天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向上訴人支領系爭工程預付款二千三百萬元,惟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其後系爭工程契約業經上訴人依約終止,及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八十二萬元及其利息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兩造訂立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係載:「立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人被上訴人(敦南分行),茲因藍天公司得標上訴人之九十三○○○區○○○路工程帶料發包,依採購契約規定應向上訴人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二千三百萬元,該預付款還款保證由被上訴人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當即依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上訴人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等情,此參卷附兩造不爭之系爭連帶保證書(原審卷第九頁)自明。

(二)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藍天公司間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約定:「凡承包本工程而須預付工款者,應先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單。」。同條第四款則約定:「承包商如領有預付款而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或本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無論該當情形之責任歸屬或不抗力與否,上訴人得就預付款尚未扣還金額,加計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後,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本公司尚待支付承包商之價金。」等情,此亦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在卷(本審卷第一二二頁)可按。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藍天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即有無故未派員施工之違約情事,且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即未再派員施工,期間經上訴人多次發函催告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情形;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終止與訴外人藍天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副本通知被上訴人,藍天公司及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通知者,有上訴人於本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郵政收件回執在卷(本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九頁)可佐。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依系爭連帶保證書第一條所載上開條文之上、下文觀之,

被上訴人出具系爭連帶保證書目的,係就訴外人藍天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規定,所支領之工程預付款二千三百萬元,向上訴人擔保還款之連帶責任。參照上訴人與訴外人藍天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採標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因系爭工程契約經終止者,無論藍天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均得就藍天公司所領取之工程預付款尚未扣還金額,隨時要求返還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所負擔保還款之連帶責任,係指就訴外人藍天公司因承攬工程而溢領之工程款,應與藍天公司負連帶返還之責。

⑵其次,系爭連帶保證書第二條係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工程

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被上訴人一經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後,即依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上訴人亦不提出任何異議,亦不行使先訴抗辯權。是依上開條文觀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書面還款通知不得為任何異議,即應「如數撥付」,益見兩造間成立之系爭連帶保證書契約,係約定於被上訴人擔保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藍天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發生時,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義務者至明;堪認兩造間成立之系爭連帶保證書契約,係屬於擔保契約性質;因其具有獨立性,並非從屬於訴外人藍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通常連帶保證契約,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連帶保證書契約所約定之擔保事故發生時,即負有給付義務,且不得主張系爭工程承攬人藍天公司關於工程契約之所有抗辯。

⑶此外,上訴人與訴外人藍天公司成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因

藍天公司嗣後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多次催告履行未果,已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依約終止;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通知藍天公司,副本並送達被上訴人收受者,既如上述,上訴人與藍天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業經終止,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約定,藍天公司即應返還因承攬工程而溢領之工程預付款。

⑷再者,訴外人藍天公司應依約返還因承攬工程而溢領之工

程預付款,足認系爭連帶保證書契約所約定之擔保事故已發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連帶保證書契約所示,即負「如數撥付」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藍天公司支領而尚未扣回之預付款為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並未逾被上訴人保證給付之二千三百萬元金額,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如數撥付。至於訴外人藍天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涉及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縱有尚待結算之事項,亦係他事;被上訴人既負獨立之系爭擔保契約義務,自不得援引工程承攬人藍天公司關於工程契約之所有抗辯。被上訴人抗辯:藍天公司僅欠上訴人預付款七百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經其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八十二萬元及其利息,已超過藍天公司應返還上訴人之預付款,上訴人不得再對其為請求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藍天公司因承攬上訴人工程而向上訴人支領預付工程款,依約應提供之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係由被上訴人以出具保證書代替;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連帶保證書,屬於兩造間訂立之獨立擔保契約性質,被上訴人於約定之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依約為一定之給付。嗣訴外人藍天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藍天公司支領而尚未扣回之預付款為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元,既未逾保證金額,堪認被上訴人所擔保之事故已發生,即應依約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僅為部分清償,尚欠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本息之給付債務仍未消滅;從而,上訴人本於履行系爭連帶保證書之保證責任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責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