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上 訴 人 丑○○訴訟代理人 未○○上 訴 人 卯○○
辛○○ (林英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 律師上 訴 人 戊○○ (林英進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南市○○區○○○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壬○○○ 住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636號上 訴 人 午○○ 住同上40號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17號
庚○○ 住同上40-1號上 訴 人 丁○○ 住同上26號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25號
丙○○ 住同上26號上 訴 人 甲○○ 住同上27號訴訟代理人 申○○ 住同上27號
洪梅芬 律師李季錦 律師涂欣成 律師呂蘭蓉 律師上 訴 人 辰○○ 住同上62號
癸○○ 住同上40之4號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寅○○ 住同上62號被 上訴 人 巳○○ 住台南縣新市鄉○○村○○街○○號訴訟代理人 子○○ 住台南縣新市鄉○○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件三修正附圖6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辛○○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寅○○、辰○○、卯○○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午○○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丑○○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癸○○取得。上訴人丁○○應提出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零肆拾元,上訴人午○○應提出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上訴人丑○○應提出新台幣伍拾肆萬参仟参佰玖拾陸元,上訴人癸○○應提出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後;分別由上訴人甲○○、寅○○、辰○○、卯○○、戊○○、辛○○及被上訴人巳○○各依如附件五所示之受償金額比例受取之。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件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丑○○、辛○○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6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寅○○、辰○○、卯○○,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辛○○,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丑○○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癸○○取得。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上訴人丑○○、辛○○、卯○○等三
人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及使用現狀,主張依當事人(除甲○○外)彼此均無爭議之原第二審判決附圖5之編號B、C部分土地修正如附圖6所示,如此則編號C部分土地之分割,即無顯得支離破碎情形,對視同上訴人甲○○較為有利,是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皆面臨道路,較能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並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益。
㈡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6分割方案),經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兩造間應互相找補金額太過懸殊,上訴人等均不同意該鑑定結果。按附圖6分割兩造除午○○分得編號B土地未面臨台19甲線道路外,其餘之共有人分得部分均面臨台19甲線,雖台19甲線尚被365-2、364-1、364地號土地阻擋無法直接臨現有道路,但365-2、364-1、364地號土地仍是林姓共有人間所共有,均可直接臨現有道路,並無阻擋問題。至於甲○○及丁○○之應有部分,無論採何種分割方案,均無法直接面臨道路;惟如按附圖6分割,則林姓共有人間願將阻擋使甲○○及丁○○分得土地無法直接面臨道路部分土地以出租或買賣予甲○○及丁○○,如此,分得編號A、C、D、E、F、G、H土地均面臨台19甲線,土地使用價值均相同,彼此間並無互相找補金額問題,而所應受補者,僅午○○而已,所應受補金額8萬8667元,則由其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份為證。
乙、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希按如附圖6所示方案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不同意附圖7分割方案送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希望依附圖6分割方案分割(本院卷第52頁)。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丙、上訴人午○○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只要求分在原來的地方(本院卷第212頁),或希望依附圖7所示方案分割。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丁、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希按如附圖6所示方案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對附圖7分割方案送華聲公司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只要不拆到我的房子,對分割方案無意見(本院卷第52頁)。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戊、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希按如附圖所示第2方案分割,或附圖所示第7方案分割。
㈡依附圖2分割,符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土地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
⒈贊同附圖2有視同上訴人甲○○(應有部分持分面積737㎡)
、午○○(應有部分持分面積492㎡),至於丁○○(應有部分持分面積688㎡)則表示只要不會拆到房子,沒有意見,則贊同此方案者,持分比例將近半數。
⒉符合土地使用之分管現況及經濟效用:
⑴分得A部分係共有人甲○○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
新市鄉三舍27號三層樓房屋,分得B部分係共有人丁○○所有之門牌號碼三舍26號二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在興建時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填具使用土地同意書,為合法之建物,具有經濟價值,應予保留。
⑵編號D之部分由丑○○所分得,與其相鄰之同段357之4號土
地,為其媳婦王美娥、吳美香二人所共有。編號E之部分由寅○○、辰○○、卯○○保持共有,與其相鄰之土地同段357之3號土地,則為其母親林李金看所有,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後,即可連接社區巷道對外通行,且歷經數十年均為上開使用方式。
㈢如附圖7分割方案,具有下列優點:
⒈維持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況,符合經濟效益:
⑴共有人甲○○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新市鄉三舍27
號三層樓房屋在興建時,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填具使用土地同意書(證物已呈),為合法之建物,原興建時設有停車空間,亦係共有人同意甲○○興建停車空間及鐵皮屋,均具有經濟價值,應予以保留。共有人丁○○所有之門牌號碼三舍26號二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於興建時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填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且為合法之建物,均予以保留。依此分割方案,共有人甲○○分得之土地上僅留一小塊之停車空間,為共有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已有同意,於分割後仍予以保留。
⑵分割後C部分之位置,由共有人戊○○、辛○○二人共有,
該部分水池係其二人之父親林英進所挖設,且種植玉米的部分亦係林英進所管理使用,後因林英進年老才交由丑○○種植,此由共有人於原審法院94年7月6日勘驗現場所自承者(詳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7頁),是將該部分土地分由其二人共有,符合共有人之分管契約約定。
⑶依甲○○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維持各共有人土地使用之
現況,無須拆除共有人所有,具有經濟價值之房屋,減少共有人所受之損害,亦符土地使用及經濟效益。
⑷依附圖7分割方案,原來即有之化糞池及化糞池污水管線均維持現狀,無庸遷移。
⒉各共有人分割後分得之土地位置均面臨馬路,符合公平原則
: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台19甲線道,而分配C位置之共有人戊○○、辛○○,其土地亦有面臨南側約5公尺寬之柏油道路可對外通行。
⒊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較為方整,符合經濟效益:
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較為完整方正,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其持分面積相當,減少因面積減少而發生補償之機率,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經濟效益。
⒋與被上訴人巳○○提出之分割方案相較,各共有人於二方案
分得之土地位置均相同: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與被上訴人巳○○提出之方案相較,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相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狀較為方整,各共有人無論是建築或是作耕作使用,均非常便利,是上訴人甲○○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⒌將來卯○○施工時我們的化糞池排水管會無法排水。且雖然
卯○○現在有承諾,但如果將來轉手或繼承,而且排水管遲早亦會壞掉,為了避免日後糾紛,至少要留有這一塊。
⒍又按提出之附圖6分割圖,是不會拆到房子,但我們只要求有一條路走。
㈣依附圖6分割,嚴重損及甲○○利益,亦不符全體之利益:
⒈甲○○雖分得編號C,然仍有其所建築之鐵皮屋、鋼筋水泥
庭院等在其未分得之土地,若須加以拆除,將影響原有之房屋基礎,且分割後土地之形狀不平整,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對共有人甲○○顯然不利。
⒉依附圖6分割,編號B、C土地上有辛○○、戊○○父親林英
進所挖掘之池塘,為辛○○、戊○○所不爭執,惟分割後卻劃歸午○○及甲○○,而辛○○則與戊○○則分配到編號E完整土地,顯然對於上開共有人有所不利。
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辯稱依照附圖6分割,甲○○可得到分配
池塘之補償云云,甲○○否認之,蓋依華聲公司鑑定之結果,依附圖6分割,甲○○雖可得補償金額62萬596元,然該金額係因甲○○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持分面積減少,因而獲得補償,有上開鑑定報告可證。
⒋共有人雖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前之同地段365-2地
號土地出租與甲○○使用云云,然並未表示租金若干,倘日後若以顯不相當之金額要求給付通行費,勢必要被迫接受,對甲○○而言亦顯失公平。
⒌依附圖6分割,甲○○分得C部分係沿著房子邊緣分割,房子
車道下有化糞池,甲○○勢須更改所有管線,損害鉅大。且因沿房屋邊緣分割,若不預留空地,則分割後甲○○分得之後方大片土地,車輛完全無法進出,且於屋後方興建停車空間及放置務農車輛工具之鐵厝,都將因無適當通道連接外面道路而形同廢置,損害鉅大。
⒍由於甲○○房屋建物及鄰近之通道比路面抬高1.8m,若依附
圖6之分割方案沿著甲○○房子邊緣分割土地,分得鄰地之共有人將來開發土地將該鄰地填土挖除,將產生甲○○建築物基礎外露,對建築物結構安全產生威脅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共有人甲○○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2、附圖7)均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己、上訴人辰○○、寅○○、卯○○、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希按如附圖6所示方案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辰○○、寅○○、卯○○三人願繼續保持共有,希望依如附圖6分割方案分割,不同意附圖7分割方案及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上訴人卯○○並稱上訴人甲○○的化糞池管線只占用伊分得土地的一小部分,伊無所謂。至於將來土地都要填高,不會影響上訴人甲○○的排水,將來施工如果有破壞到他的水管,我願意補修,我願意讓他的化糞池水管通過我分得的土地。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庚、被上訴人巳○○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希按如附圖6所示方案分割。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不同意附圖7分割方案送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主
張如附圖6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係365之2地號土地地主之一,我們全部共有人同意將上訴人甲○○屋前的土地租給他,讓他通行。
㈡上訴人甲○○提出附圖方案7,對編號F被上訴人取得凹隙地
明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且斜度接近45度之地形,共有人均表示拒絕同意採附圖方案7分割方案,土地自身又不符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自非妥適。
㈢附圖7分割方案地形並無方正,影響補償費之分配,又不符
合現況,自非妥適。實應斟酌共有人全體利益,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方案。
㈣附圖6編號F位置應分歸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與三舍段357號
土地持有人林瑩一有急需合併利用之必要,故應予以保留,以符合土地使用及經濟效益。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台南縣政府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照片影本各乙份。
辛、本院依上訴人丑○○及甲○○等人之聲請將新分割方案(附圖6、附圖7)送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製作分割圖,並就兩造原應有部分與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暨應互相找補金額送華聲公司鑑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365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件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其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等語。(原審採如附圖2所示分割方案之判決)
二、上訴人丑○○主張依附圖6方案分割;上訴人卯○○、辰○○、寅○○主張依附圖6方案分割,並願繼續保持共有;上訴人戊○○、辛○○主張依附圖6方案分割,並願繼續保持共有;上訴人丁○○則表示只要不拆到房子,採何種分割方案無意見;上訴人午○○主張依附圖2或附圖7方案分割;上訴人甲○○先提出附圖2之分割方案,再於本院提出附圖7之分割方案,主張2方案擇一分割;上訴人癸○○則主張依附圖6方案分割。
三、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乃屬耕地,惟兩造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者,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卷足憑(原審調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新市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以觀,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戊○○、辛○○二人(原審卷第162頁)及上訴人寅○○、辰○○、卯○○分別陳明願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得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
四、查系爭土地西側臨寬20公尺之台19甲縣道,南側有一條東西向寬5公尺之柏油社區道路,東、北側均臨他人土地無路可對外通行。土地西邊部分由南向北分為四塊區域使用,上興建有五棟建築物,即土地西南側興建有編號F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新市鄉三舍25號、編號G一層樓鐵皮屋、編號D二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門牌號碼新市鄉三舍26號及編號E一層樓鐵皮屋,均為視同上訴人丁○○所興建使用,該二部分房屋面積合計約419平方公尺,土地西中側興建有編號B為視同上訴人甲○○所興建門牌號碼新市鄉三舍27號三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編號C一層樓鐵皮屋及編號A鐵皮屋,如複丈成果圖1.2.3.4.點搭建圍牆下鋪設水泥地圍成一區域使用,土地西北側所臨之同段364之1地號土地有訴外人林朝和所興建之一層樓鐵皮屋。土地東側部分則無建物,視同上訴人丁○○、甲○○所有建物東側之土地有水池一座,部分種植玉米及香蕉,土地東北側部分則為空地,有原審94年7月6日勘驗筆錄及所附草圖、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前審96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5頁,本院前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附卷可稽,堪信真正。次查,系爭土地東南側水池係戊○○、辛○○之被繼承人林英進於五年前所挖,系爭土地種植玉米、香蕉部分原亦由林英進管理使用,現由上訴人丑○○管理使用,東北側土地則由訴外人林李金看(視同上訴人寅○○、辰○○、卯○○之母)管理使用各情,業據視同上訴人辛○○、丑○○陳明在案,並有勘驗筆錄記載足憑,復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上開土地使用現狀,亦堪認定。
五、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裁判分割固不限於何方法,惟如何使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額,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要當予以顧及,以符公平原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為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應顧及均衡原則,並須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所處之位置、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等因素加以考量。經查,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主張依附圖1分割方案分割,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改主張依附圖6方案分割;上訴人丑○○、卯○○、戊○○、辛○○、辰○○、寅○○則亦主張依附圖6方案分割;上訴人丁○○則表示只要不拆到房子,採何種分割方案無意見,上訴人午○○與上訴人林炎明則主張依附圖2或附圖7方案擇一分割,業見上述,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採之附圖2及附圖6、7分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附圖其他分割方案,則不再予以審酌):
㈠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部分:(如附件二)⒈優點:
依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雖多屬完整方正,並與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符合土地使用及經濟效用,且無須拆除土地上之上訴人丁○○、甲○○之合法建物。
⒉缺點:
惟此分割方案除上訴人甲○○外,均為其他共有人所不採,且分得編號C、D、E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無道路可對外通行。
㈡如附圖6所示之分割方案部分(如附件三):
⒈優點:
⑴如附圖6所示之分割方法,為上訴人丁○○、丑○○、戊○
○、辛○○、寅○○、辰○○、卯○○、癸○○及被上訴人巳○○等多數共有人所贊同,與多數共有人意願相符。
⑵本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同,符合土地原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用。
⑶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完整,無須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上訴人丁○○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市鄉三舍26號二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及上訴人甲○○所有新市鄉三舍27號三層樓房屋之合法建物,減少共有人所受之損害,亦符土地使用及經濟效益。
⑷又依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價值酌定金錢補償方案,符合公平原則。
⑸全體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台19甲道路(如依此方案,其他
共有人願將365-2地號土地出租上訴人甲○○以供通行),全部可以對外通行聯絡。
⒉缺點:
⑴如附圖6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甲○○土地所建築之鐵皮
屋、鋼筋水泥庭院需加以拆除,惟係上訴人甲○○面積不足所致(房屋占用絕大部分面積)。
⑵如依附圖6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B土地上有辛○○、戊○○
父親林英進所挖掘之池塘,為辛○○、戊○○所不爭執,分割後卻劃歸午○○,與原使用現狀不符,顯不合理,本院乃加以修正,將原附圖6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土地改分上訴人辛○○與戊○○所有,並繼續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則改分給上訴人午○○,以示公平。
⑶依如附圖6所示分割,上訴人甲○○分得C部分係沿著房子邊
緣分割,房子車道下有化糞池之管線,惟隔鄰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寅○○等人明確表示同意上開管線不予變更,如有遷移亦願自行修補負擔費用,對上訴人甲○○並不造成損害。
⑷上訴人甲○○主張此方案因沿房屋邊緣分割,無法停放車輛
,車輛亦無法進出使用屋後方土地云云,因上訴人蓋屋時預留空地太少,況縱依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方案7車輛亦無法進入屋後(係房屋建築所在位置問題,自非關方案之取捨)。
㈢如附圖7所示之分割方案部分:(如附件四)⒈優點:
⑴維持共有人甲○○、丁○○各使用土地之現況,無須拆除共
有人所有之房屋,減少共有人所受之損害,亦符土地使用及經濟效益。
⑵分割後C部分之位置,由共有人戊○○、辛○○二人共有,
該部分水池係其二人之父親林英進所挖設,且種植玉米的部分亦係林英進所管理使用,後因林英進年老才交由丑○○種植,將該部分土地分由其二人共有,符合共有人之分管契約約定。
⑶上訴人甲○○原來即有之化糞池及化糞池污水管線均維持現狀,無庸遷移。
⑷各共有人分割後分得之土地位置均面臨馬路,符合公平原則
: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台19甲線道,而分配C位置之共有人戊○○、辛○○,其土地亦有面臨南側約5公尺寬之柏油道路可對外通行。
⑸依分得土地價值互為補償,符合公平原則。
⒉缺點:
⑴依此方案,上訴人甲○○分得面臨道路之面寬加大,未面臨
道路後方土地較少,使分配C位置之上訴人戊○○、辛○○及丁○○(B)、午○○(D)分得土地之地形不完整,價值減損,獨厚上訴人甲○○一人,難謂公平。
⑵此方案僅上訴人甲○○、王萬掌2人贊同,其他共有人均不同意,不符各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修正後之如附圖6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為
公平、合理,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案。(至於系爭土地靠台19甲線道路間隔364之2地號土地通行不便,係如附圖2、6、7或其他方案均不能避免之問題)
六、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七、系爭土地之西側臨寬20公尺之台19甲線縣道,南側有一條東西向寬5公尺現有道路,系爭土地東側須由共有人自行留設道路地,以通行至南側現有道路,以土地臨路條件而論,系爭土地西側之價值顯較東側為高。又依附圖6所示分割方案依修正後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辛○○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寅○○、辰○○、卯○○,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午○○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丑○○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癸○○取得,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因分得位置、大小、地形等因素,致經濟價值顯有差異,自應併同計算相互為補償之標準,以示公平。嗣經本院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本案土地365-3地號其西側臨台19甲線道路部分尚被365-2、364-1、364地號土地阻擋無法直接臨現有道路,但365-2、364-1、364地號之所有權人,部分為本案之共有人,故就不受其出入影響○○○區○○路線價位區與路線減成區。」、「本案A、C、D區之共有人無上述3筆土地之持分,F區則無其中2筆土地之持分,故皆無法自由出入西側道路,故以路線減成區估之。3.本案E、G、H區共有人,為上述3筆土地之共有人,故可自由出入西側道路,故以路線價位區估之」(鑑定報告書第6頁),再將系爭土地區分裏○○位區○巷道價位區、路線角邊區,顯已就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對外聯絡狀況及現有經濟價值加以考量,鑑定認定系爭土地價值新台幣4595萬3186元(鑑定書第5頁),上訴人丁○○分割後土地價值增加57萬6040元,上訴人午○○分割後土地價值增加25萬4122元,上訴人丑○○分割後土地價值增加54萬3396元,上訴人癸○○分割後土地價值增加4萬7781元;上訴人甲○○分割後價值減少62萬596元,上訴人寅○○、辰○○、卯○○分割後土地價值各減少14萬676元,上訴人戊○○、辛○○分割後價值各減少4萬4333.5元,被上訴人巳○○分割後價值土地減少29萬48元。依此,上訴人丁○○應提出57萬6040元,上訴人午○○應提出25萬4122元,上訴人丑○○應提出54萬3396元,上訴人癸○○應提出4萬7781元後;由上訴人甲○○應受補償62萬596元,上訴人寅○○、辰○○、卯○○應各受補償14萬676元,上訴人戊○○、辛○○各應受補償4萬4333.5元,被上訴人巳○○應受補償29萬48元,總補償金額142萬1339元(詳如附件六),此項鑑定公正客觀,應屬可採,爰並命上訴人丁○○、午○○、丑○○、癸○○應如數提出上開金額分別補償予上訴人甲○○、寅○○、辰○○、卯○○、戊○○、辛○○及被上訴人巳○○,並按如附件五所示之受償金額比例分配之。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丑○○所提出之如附圖6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修正後(即上訴人午○○與上訴人戊○○、辛○○分得部分部分對調,如附件三),符合公平客觀之原則及保持土地使用之現狀,不僅分割後地形較為完整,且均面向台19甲線道路或365之4地號既成道路,避免拆除上訴人甲○○及丁○○合法興建之房屋,可使各共有人對土地為充分之利用,提高經濟效用,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故為本院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案:至於原審所採用如附圖2(如附件二),不符多數共有人之願望,且部分分割後土地無出路,其餘上訴人甲○○所提出如附圖7所示之分割方案(如附件四),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巳○○ │ 八分之一 │├────┼────────┤│丑○○ │ 八分之一 │├────┼────────┤│午○○ │ 八分之一 │├────┼────────┤│戊○○ │ ││辛○○ │ ││(即共有│各十六分之一 ││人林英進│ ││之繼承人│ ││) │ │├────┼────────┤│丁○○ │ 八十分之十四 │├────┼────────┤│甲○○ │ 八十分之十五 │├────┼────────┤│癸○○ │ 八十分之一 │├────┼────────┤│寅○○ │ 二十四分之一 │├────┼────────┤│辰○○ │ 二十四分之一 │├────┼────────┤│卯○○ │ 二十四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