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 訴人 保證責任臺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90年2月3日至92年5月5日間係擔任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下稱被上訴人農場)場長職務,而為負責被上訴人農場管理業務之人;丙○○(原名林嫄媜,原於原審同為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與被上訴人達成訴外和解後,經被上訴人就丙○○部分撤回起訴)自91年2月1日任職被上訴人農場會計,而為從事辦理被上訴人農場提領及支付款項業務之人。被上訴人農場因業務需要,於六甲鄉農會、柳營鄉農會均設有帳戶,其中六甲鄉農會之00000-0-0號帳戶(下稱「貨款專戶」),係供農產運銷公司、果菜市場給付被上訴人農場貨款之用,而後再由被上訴人農場自該帳戶領出貨款轉付予個別場員。依被上訴人農場慣例,領款應由會計(在本件係丙○○)製作帳戶動支明細表(下稱「動支明細表」)、提款單、轉帳匯款單,經上訴人及理事主席核章後,交由出納前往行庫提領並以轉帳方式支付款項予場員(亦即會計、出納為不同人,且承辦不同階段之業務),辦妥後再由出納將該等動支明細表、轉帳存根、存款簿交回予上訴人核對後用印,再送交理事主席用印,並裝訂成冊由上訴人保管。詎會計丙○○因在外積欠款項,明知上開作法足以防止貨款專戶遭挪用,竟自91年2月1日任職起,違反上開「會計及出納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暨「支付場員之款項須以轉帳匯款方式辦理」之規定,不但由會計丙○○一人兼辦會計及出納業務,且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取代轉帳匯款支付之方式,使他人無從追查貨款專戶提款之去向。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貨款專戶提領現金後,並未轉匯予場員及支付廠商,而侵占入己,其侵占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下同)3,122,515元,即:①91年12月10日至92年4月29日,自貨款專戶提領現金後,並未將場員胡義忠等16人之貨款如數匯予各該場員,其未轉匯金額達2,831,242元。②91年12月30日至92年4月間,上訴人及丙○○提領多筆勞保費、健保費、牌照稅及應支付廠商之貨款、費用,均未如數支付,其金額合計174,773元。③被上訴人農場會員原繳費參加被上訴人農場舉辦之旅遊,由於SARS之故取消,承辦旅行社職員賴美惠即於92年4月21日將總計286,009元之退費匯入貨款專戶,丙○○於92年4月29日自該貨款專戶提領現金,惟並未將其中之116,500元退還予社員蔡李錦蓮等12人(詳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二、三所示)。被上訴人曾對丙○○及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該確定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侵占部分無罪(另認定丙○○連續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然上訴人就丙○○因侵占所造成被上訴人3,122,515元之損害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22,5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一審判命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1,998,012元,暨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假執行之聲請,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1,124,503元本息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1,124,503元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審理之金額為1,998,012元,合先敘明。】
(二)嗣於本院前審補稱:㈠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獨立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丙○○對於被上訴人亦係獨立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而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只不過該兩個獨立之侵權行為因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而對於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該兩個獨立之侵權行為係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構成共同加害行為),就此原判決第4頁第㈡段、第9頁之第2段業巳認定明確。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就此則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稱「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㈢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巳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及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例均同此見解)、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稱「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認債務人對債權人為部分清償者亦生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丙○○之部分,係因先與丙○○於庭外成立和解契約,後始基於和解之理由而撤回對丙○○之起訴(詳原判決第13頁之認定、上訴人亦係如此主張),衡諸前引法條規定及判例見解,則丙○○於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時業巳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致被上訴人對於丙○○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巳確定中斷,從而,其後「被上訴人對丙○○撤回起訴」者自無礙於「被上訴人對於丙○○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巳確定中斷」之效力,致「被上訴人對丙○○撤回起訴」乙節乃無從發生「民法第131條因撤回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效力至明。基上,則上訴人96年4月4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丙○○之請求權已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致其消滅時效業巳完成,並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消滅時效亦應同視為業巳完成云云,即無理由而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與丙○○之和解,及撤回對丙○○之起訴,並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者,實無足取。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丙○○成立之和解契約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至於被上訴人於與丙○○成立和解契約後撤回對丙○○之起訴者,實乃履行和解契約之當然結果,而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原判決於第13頁亦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從而,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5頁第7段中辯稱:被上訴人於與丙○○成立和解契約後即撤回對丙○○之起訴者,即係表示被上訴人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云云,即無足取。
㈢上訴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且其過失亦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實無足取。按上訴人辯稱:「依白清山於另件刑案(按即原審94年度訴字第19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上開刑事案件)之陳述、暨依戊○○於另件刑案之拒絕回答上訴人之辯護人所詰問之問題,可知旭山農場之慣例向來係由會計(而非由出納)領款,致旭山農場之款項遭到侵占者,全係由於丙○○個人操守之問題,而與上訴人之監督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詳上訴人96年4月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1段至第4段之主張)」。
惟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所以拒絕回答上訴人之辯護人所詰問之問題者,實係認為問題與該刑事案件並無關連性,且戊○○既未回答,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農場之慣例向來係由會計(而非由出納)領款。至於白清山僅係陳述其自身擔任場長期間內被上訴人農場所規定及慣例上之會計出納作業流程【按:當時僅有會計乙職而尚無出納乙職,此點詳如原判決第6頁第⑷段所引證人乙○○之證言及原判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繼任場長後,被上訴人農場所規定及慣例上之會計出納作業流程,則白清山陳稱其並不清楚有無變更。從而,上訴人所引之白清山陳述,實不足以證明「在上訴人擔任場長期間被上訴人農場之規定及慣例係由會計領款」之事實為真,反而,依證人乙○○之證言暨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及本件原審之自承,可知「在上訴人擔任場長期間旭山農場之規定及慣例係由出納領款匯款,且支付予場員之共同運銷貨款原則上須以匯款而不得以現金方式為之」【詳原判決第6頁第⑷段、第6頁第⑶段、第7頁第16行至第8頁第8行】。準此,上訴人確有監督上之過失,至為顯然,故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實無足取。又上訴人對於丙○○既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監督職責,則在丙○○操守不佳之情況下,倘若上訴人盡其監督職責,則被上訴人之損害必不致發生,故上訴人之監督上過失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原判決於第8頁第3段亦巳詳為論述,上訴人辯稱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實無足取。
(三)又於發回本院審理時補稱:上訴人之監督上過失至少計有兩項即:1.「支付予場員之款項須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而不可以現金方式支付,然上訴人卻任由會計長期以現金方式支付,且未要求會計提出場員簽領收據,致被上訴人農場之款項乃遭侵占」2.「自上訴人擔任場長時起會計不得兼任出納業務,然上訴人卻任由會計長期兼任出納業務,致被上訴人農場之款項乃遭侵占」。茲分述如次:
㈠關於上開第1爭點,一審判決業巳引據各項事證(詳一審判決第6頁第(3)段及第(4)段)大略如下:
1.上訴人自己在另件刑案中曾數度自認「會計丙○○不得領錢」、「丙○○原則上不得以提領現金而須以轉帳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予場員,且轉帳完畢後之轉帳存根及存款簿應交場長做最後核對」、「上訴人對會計及出納確有監督之權責及行為」、「上訴人確有疏於監督之情事」等事實,且上訴人於另件刑案一審卷第77頁業已明確承稱「(法官問:依旭山農場慣例,領款應由會計製作帳戶動支明細表、提款單,經丁○○及理事主席核章後,交由出納前往提領,以轉帳方式支付場員,轉帳存根、存款簿事後交丁○○核對,是否爭執?)不爭執」(上訴人於此同時承認「會計不可領錢而應由出納領錢」及「支付場員之貨款應以轉帳方式支付」及「轉帳完畢後之轉帳存根及存款簿應交場長做最後核對」等3項事實),另上訴人於另件刑案發查字3388號卷(卷面編號3)第68頁筆錄又承稱「(問:何以自91年2月即有提領現金情事?何人同意?為何如處理)應該不可提現,我也未曾同意,因只蓋取款條印章,匯款不須蓋印,所以我不知他未匯款」云云,另被告於另件刑案一審卷第279頁至第284筆錄又承稱「我來接之前半年都沒有場長,所以沒有交接。(問:關於之前現任場長戊○○說『會計不領錢,出納領錢』,這樣的制度,於你接時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但我接之前出納、會計都有經手辦理匯款的業務。(問:你接場長,沒有辦理交接,你如何知道場長的業務範圍及內容?)理監事開會時理監事一點一點指正,我逐漸才明瞭。(問:有無內規、業務職掌、執行業務的規定?)有,但沒有依照規定執行,一直都沒有執行,我當場長之前2、3年我當過監事,所以我對農場章程內規有瞭解。(問:起訴書說農場要領款,要做動支明細表、提款單、場長與會計核章等作業程序,你瞭解嗎?)我瞭解。(問:你有無確實執行?)我沒有按章程規定執行,我依據之前慣例執行,包括理事主席、場長、會計、出納都可以領錢,他們領錢的程序與出納一樣。章程規定一個月開一次理監事會議,我任內沒有依規定每月開,在農民提出意見或要求時才開。在丙○○任會計期間,我是逐次審核動支明細表。(問:丙○○領現金回來,從動支明細看得出她領現金嗎?)從帳簿看得出來,我有報請理監事,農場以前有人領現金,之後理監事會議我有提出,但會議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所以我就沒有做任何處理。(問:你知道丙○○有從六甲鄉農會領現金,場員是否取得貨款,你有無做追蹤?)我沒有追蹤,我沒有問丙○○。(問:場員領貨款的程序為何?)我們將水果運到果菜市場,果菜市場就會主動匯到六甲鄉農會農場帳戶,我們扣手續費後會主動匯給場員。(問:有場員向你表示要領取現金?)有。(問:你會不會核對關於貨款的出入帳與匯款是否相符?)我會去核對農場在農會的帳簿,核對後都相符」云云(上訴人丁○○於該次筆錄係以證人身分回答)。基上,可知本件事實係:
⑴上訴人自始即知農場規定原則上不得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而
須以轉帳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予場員,且轉帳完畢後之轉帳存根及存款簿應交場長做最後核對。
⑵上訴人自始即知農場規定會計不得領錢而須由出納領錢;⑶上訴人因在接任場長之前擔任過監事且因農場理監事會於
上訴人接任場長後曾為告知致上訴人知悉農場內部作業之內規。
⑷上訴人未按農場各項規定確實執行。
⑸上訴人會逐次審核(故上訴人確有審核監督之義務),且
上訴人自丙○○領現後之帳簿可看出丙○○係提領現金而非轉帳或匯款、且上訴人事後未予追蹤查核場員是否確有領得貨款。雖上訴人於上開陳述中另辯稱【上訴人不知丙○○係以提領現金之方式支付貨款予場員,且上訴人亦未同意丙○○提領現金】云云。惟上訴人亦自承「(問:丙○○領現金回來,從動支明細看得出她領現金嗎?)從帳簿看得出來...我會去核對農場在農會的帳簿」,足見上訴人於上開陳述中仍為規避責任而為左支右絀之矛盾陳述,但卻難掩其真相。雖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所以未按農場各項規定(即不得以提領現金之方式支付貨款予場員,會計不得領錢而須由出納領錢)確實執行,乃因上訴人係比照以前之慣例而為執行】,惟上訴人卻又矛盾辯稱【上訴人於知悉丙○○係領現而非轉帳或匯款後,曾將此事報請理監事,而理監事會議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致上訴人此後即未做任何處理(按:事實上,上訴人根本未曾將丙○○領款且係領現之事實向理監事報告,上訴人就其曾有報告乙事不但應負舉證責任而未曾舉證、亦且前後陳述更大相矛盾)】,是上訴人就其何以未督促下屬依規定作業程序執行乙節於上開陳述中竟左支右絀而矛盾連連,致難掩上訴人至少確有監督上過失之真相。更有甚者,上訴人於另件刑案發查字3388號卷(卷面編號3)第78頁筆錄就其何時知悉丙○○違規作業暨其何以未予追究等節,竟為規避責任而又矛盾陳稱「91年7月開始丙○○就領現金支付貨款,我是92年2月才發覺,但因農民沒反應未收到錢,我就未追究」;其後,上訴人於另件刑案發查字3388號卷(卷面編號4)第119頁及第120頁筆錄就丙○○提領現金之時間及原因等節竟又再行矛盾地陳稱「在91年7月份起,因理監事要求貨款儘快交付,至此丙○○就提領現金,此事我也知情,我不記得有說在92年2月份才知道」(按:「轉帳匯款」較諸「提領現金」之支付方式更為便捷快速,且事實上快速與否並非取決於支付之方式而係取決於何時辦理,故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不但自相矛盾、亦且違反經驗法則)。基上,益證上訴人為規避其責任而不斷扯謊致其陳述乃左支右絀、前言不對後語,而難掩其至少確有監督上過失之真相。尤其,依另件刑案二審判決書第12頁第8行至第14行所載,上訴人辯稱:伊並沒指示丙○○以領取現金代轉帳支付,係丙○○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未向丙○○詢問轉帳支付的憑證及追蹤丙○○未將轉帳存根及存款簿交伊核對,僅係伊之疏忽而已,丙○○並未交錢給伊,伊沒有侵占云云,足見上訴人亦自承其至少確有監督上過失至明矣。
2.農場之出納己○○在另件刑案亦已證明支付場員之貨款應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且已證明上訴人確有指揮監督會計及出納之權責及事實。按證人己○○(旭山農場之出納)於另件刑案發查字3388號卷(卷面編號三)第118頁筆錄結證稱「我自91年4月到農場擔任出納,92年9月離職」、於另件刑案一審卷第262頁及第264頁筆錄分別結證稱「我之前就有聽農民說都是用轉帳方式匯到錢」「我剛進來時,是場長丁○○直接跟我說大概有那些工作,(平常都由)場長(丁○○吩咐我做什麼事),會計不會對我要求做什麼」云云。基上,可知上訴人對於出納及會計確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及農場支付予場員之貨款原則上確係以轉帳匯款之方式為之。既然上訴人明知領款及付款應由出納為之而不應由會計為之,及支付場員之貨款應以轉帳匯款方式而不可以領現方式為之,而己○○係出納,但上訴人卻依其指揮監督權責將領款及付款事務交由會計丙○○為之,且任由丙○○以領現之方式為之致生本案之弊端,則要說上訴人具有指揮監督上之重大過失已不為過,更遑論其具善良管理人之過失。
3.由被上訴人農場共同運銷帳戶之存摺所示「丁○○擔任場長以前」、「丁○○擔任場長以後丙○○擔任會計以前」、「丁○○擔任場長暨丙○○擔任會計以後」之不同期間之領款作業方式,可證明「農場原確規定支付予農民之款項原則上應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為之」、「丁○○及丙○○確實共同違反上開規定」等事實為真,按丁○○擔任場長之期間係90年2月3日至92年5月5日;丙○○擔任會計之期間係91年2月1日至92年5月27日(丙○○係接任原會計乙○○之職務)。而依被上訴人農場在六甲鄉農會00000-0-0號共同運銷帳戶之存摺」所示,則可證明如下事實為真(為使事實益加明瞭起見爰依據上開存摺製成本狀附表以供比較):
⑴於丁○○90年2月3日擔任場長以前(此時之會計為乙○○
),被上訴人農場之共同運銷帳戶所支付予場員之共同運銷貨款原則上確係以匯款轉帳方式為之(僅於場員特別要求等例外情形時始以現金支付,惟此係少數情形,然以現金支付時仍須附具場員簽收之收據始可,此點另詳後開乙○○之證言)。
⑵於丁○○90年2月3日擔任場長以後至91年2月1日丙○○擔
任會計以前(此期間之會計仍為乙○○),被上訴人農場之共同運銷帳戶所支付予場員之共同運銷貨款確仍原則上係以匯款轉帳方式為之。
⑶於91年2月1日丙○○擔任會計以後(場長丁○○任職至92
年5月5日、會計丙○○任職至92年5月27日),被上訴人農場之共同運銷帳戶所支付予場員之共同運銷貨款確實遭上訴人改變為絕大部分係以提領現金之方式為之。
⑷上訴人擔任場長期間之前段即90年2月3日至91年1月31日
大約1年期間,其會計為乙○○,其作業方式原則上係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場員貨款;然上訴人擔任場長期間之後段即91年2月1日至92年5月5日大約1年3月期間,其會計為丙○○,其作業方式竟突然地改變為絕大部分係以提領現金之方式為之,若非此係上訴人授意或指示者則以丙○○係新進會計,絕不可能膽大妄為若此,是本件即使要論上訴人故意者猶不為過,更何況僅論其監督上過失而已。
4.被上訴人農場之會計乙○○於一審亦已結證「每日固定至農場上班者僅有場長、會計(及後來增設的出納)」、「會計原則上不領款及付款」、「除有場員特別要求等特殊情形外則場員之貨款均係以轉帳匯款之方式支付」、「於例外情形以現金支付場員貨款時亦應取得其收據」等事實為真,按證人乙○○(被上訴人農場自77年起至90年1月31日止之會計)於一審結證稱:「我任職最後的2、3年才開始有出納的,在此之前只有場長與會計2人而已,只有我與場長是每天會到農場固定上班的人」、「農場的金錢儘量都是由會計負責處理帳冊,關於金錢的部分儘量由場長去匯款,如果場長很忙沒空去匯款,才由我去匯款(按:以上係指被上訴人尚未加聘出納時之情形)。我任職時候的場長有陳傳陞、白清山後來才是丁○○,丁○○任職場長時就已經有出納了,陳傳陞、白清山任場長時並沒有出納,就由我負責做帳,(被上訴人加聘出納後)出納為陳貴美,由陳貴美去匯錢。之所以會增設出納是因為業務量愈來愈大,加上85年間又發生了弊端(按:當時場長陳傳陞侵占公款,97年1月間遭判刑確定),當時白清山也請辭場長,所以才會增設出納的。」、「(問:自從增設出納後,你就沒有再碰到現金?沒有再去匯款?)應該是如此,但出納如果領現金回來,我會把現金分裝在要給果農的袋子裡面,儘可能還是由出納交給果農,如果出納不在,農民來拿的時候,我會將錢拿給農民簽收。領現金及轉帳的是不同的取款條,場長蓋章的時候就應該會知道是要領現金還是要轉帳的,印章都是場長自己蓋的」「(問:在丁○○之前的場長任職期間,關於農場要給場員的貨款,都是以匯款方式還是交付現金給場員?)都有,在我與場長二人的時候,如果場長沒空,我也會去,但每次匯款或是交付現金的資料,都會保留。每次領款都會寫取款條給場長、主席,蓋場長、主席,還有公司的印章去領款」、「(問:支付貨款以匯款方式及支付現金為之,但請問以何方式為原則?)只要有提供帳號的,我們就會以匯款方式為之,但如果有場員年紀較大,金額不大,住在農場附近的,要我們幫他領回來,還有場員急著用錢要求農場先行墊付出貨的貨款,以比例來講,交付現金的人數不多,有帳號的我會儘量要求他們提出帳號」、「(問:證人會計在例外情形下會去領款,會計領款後存摺會否交給場長?)存摺大部分都放在會計的抽屜中,如果是我去領錢匯款,場長也沒有要求要看存摺」云云(詳一審卷第216頁至第219頁)。基上,可知「每日固定至農場上班者僅有場長、會計(及後來增設的出納)」、「會計原則上不領款及付款」、「除有場員特別要求等特殊情形外則場員之貨款均係以轉帳匯款之方式支付」、「於例外情形以現金支付場員貨款時亦應取得其收據」等事實確為真實,故上訴人確有監督上之過失至明。
5.被上訴人農場之前理事陳德厚於一審亦已結證「會計原則上不領款及付款」、「場員之貨款原則上均以轉帳匯款之方式支付」等事實為真。按證人陳德厚於一審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我是旭山農場前任的理事(91至93年間),當時的場長是丁○○,理事會大約三個月開一次會,(問:參與的理監事會議中有無提到會計不能兼任出納及共同運銷的錢不能提領現金只能以轉帳方式為之?)有的,我們都是只能匯錢,不能提領現金,有強調會計歸會計,出納歸出納,農場給我共同運銷的錢大部分都是以匯款方式為之,農場之前就有規定不能提領現金,但是農場每年都會強調,在我擔任理事時,會議時主席甲○○有提出上開強調事項,當時丁○○擔任場長」(詳一審卷第21
5、220、221頁)。徵諸前開第1段所引上訴人丁○○在另件刑案之自承內容(自承理監事曾在會議中就農場之各項內規一點一點地提醒丁○○),暨前開第2段至第4段之明確事證,則證人陳德厚之上開證言,益足採信。
6.被上訴人農場之前理事伍惠珍於一審亦已結證「會計原則上不領款及付款」、「除有場員特別要求等特殊情形外則場員之貨款均係以轉帳匯款之方式支付」、「共同運銷之帳冊並未(亦不須)提出於理監事會議中」等事實為真,按證人伍惠珍於一審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我約從89、90年間開始連續擔任理事,每屆3年共6年,不是每個月都開一次理監事會,我擔任第一屆的時候場長是丁○○,當時會計與出納是分開的,開會時有提到會計不能兼任出納及不能提領現金的事情,理事會有規定會計與出納分開,會計管帳,出納管匯錢的事情,關於農場運銷的錢在會議中有提到儘量不要提領現金,而要以匯款的方式,理事會有提出這樣的要求,但事實上可能還是有少部分場員要求領現金的情況,我在開會時看到的帳冊大部分都是內部開銷的款項,我沒有看到共同運銷的帳」(詳一審卷第215、223、224頁)。綜合前開第1至第5段事證相互以觀,則證人伍惠珍之上開證言信而有徵。
㈡關於上開第2爭點,一審判決亦巳引據各項事證(詳一審判決第6頁第(3)段及第(4)段)大略如下:
1.上訴人自己在另件刑案中曾數度自認「會計丙○○不得領錢」、「丙○○原則上不得以提領現金而須以轉帳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予場員、且轉帳完畢後之轉帳存根及存款簿應交場長做最後核對」、「上訴人對會計及出納確有監督之權責及行為」、「上訴人確有疏於監督之情事」等事實(前開第(一)1段之引證說明)。
2.被上訴人農場之會計乙○○於一審亦已結證「每日固定至農場上班者僅有場長、會計(及後來增設的出納)」、「會計原則上不領款及付款」、「除有場員特別要求等特殊情形外則場員之貨款均係以轉帳匯款之方式支付」、「於例外情形以現金支付場員貨款時亦應取得其收據」等事實為真(前開第(一)4段之引證說明)。
3.被上訴人農場之前理事陳德厚於一審亦已結證「會計原則上不領款及付款」、「場員之貨款原則上均以轉帳匯款之方式支付」等事實為真(前開第(一)5段之引證說明)。
4.被上訴人農場之前理事伍惠珍於一審亦已結證「會計原則上不領款及付款」、「除有場員特別要求等特殊情形外則場員之貨款均係以轉帳匯款之方式支付」、「共同運銷之帳冊並未(亦不須)提出於理監事會議中」等事實為真(前開第(一)6段之引證說明)。
5.由白清山之辭職書、陳貴美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丁○○擔任場長時之動支明細表、戊○○擔任場長時之動支明細表等書證(詳被上訴人二審96年10月3日民事答辯二狀所附被上證1號至4號-含白清山辭職書、陳貴美勞保加保申報表、動支明細表兩份等),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農場確係自上訴人擔任場長時起始有出納乙職致會計不得兼任出納。
6.由上開書證可證明以下事實為真:(1)保證責任台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場長白清山係於89年8月31日獲准辭去場長職務,是自此時起至繼任場長丁○○到任止則場長乙職係處於懸缺狀態(此有白清山於89年4月8日提出而甲○○於89年8月31日批准之辭職書可稽);(2)保證責任台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係自89年11月11日起始設置出納乙職並於同日徵聘陳貴美擔任出納(此有陳貴美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可稽);(3)保證責任台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於90年2月3日召開場務會議,該次會議決議聘請丁○○為場長、而其會議紀錄人則為出納陳貴美(詳上訴人丁○○二審96年9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一段之主張及所提證物3號場務會議紀錄)。基上事實,可知:
⑴白清山任職場長時期,保證責任台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
確時尚未設置出納乙職,故上訴人主張白清山任職場長時期巳有出納乙職之設置者確不實在。
⑵保證責任台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之場長乙職自89年8月
31日起懸缺,懸缺後2個月又11天始設置並聘任出納(自此時起始有會計不得兼任出納之作業模式,否則何必增設出納乙職),設置並聘任出納後2個月又23天始聘任丁○○為繼任場長(此時會計已不得兼任出納),故被上訴人農場係自丁○○擔任場長時起始有場長應監督會計不得兼任出納(因前任場長白清山在任時期尚無出納之設置,故無場長應監督使會計不得兼任出納之可言),然丁○○於本件所提出其擔任場長時之動支明細表,則仍由會計兼任出納,致其上僅有會計簽章而無出納簽章(此有丁○○所提出其擔任場長時期之動支明細表可稽),反觀繼丁○○之後擔任場長之戊○○其動支明細表則分由會計、出納簽章其上,而無「會計兼任出納」之情形(此有戊○○擔任場長時期之動支明細表可稽)。故上訴人主張在其之前之歷任場長時期,即有設置出納,且各場長向來均任由會計兼任出納,故其並無監督過失云云,即不可信。
7.依經驗法則,如會計可兼任出納,則農場何須增設出納乙職?故上訴人所辯不但與其自己在另件刑案之自認相違,且與上開諸多事證相悖,更有違前揭經驗法則,毫無足取。
8.上訴人之諸多辯解,殊無足取,謹予駁斥如次:⑴上訴人曾於二審96年9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以證物四號提出
旭山農場73年1月17日場員大會所通過之農場辦事細則,而主張該農場辦事細則並未規定旭山農場設有出納乙職,其規定會計職務乃為「負責關於會計帳務處理,款項匯撥手續及會計表冊改進事項」,故會計兼辦出納業務者並未違反規定云云。惟上開農場辦事細則係於73年1月17日場員大會所通過,當時及其後因旭山農場僅有會計,而未設出納乙職,致會計乃不得不兼辦出納業務,然旭山農場自89年11月11日起另行設置出納乙職後(當時場長懸缺,其後即由丁○○擔任增設出納後之第一任場長),雖在程序上並未修改上開農場辦事細則之規定,但基於另行設置出納乙職係為使會計及出納業務分流以互相牽制監督之目的,乃由理監事以口頭三令五申地規定此後之會計不得再行兼辦出納業務(否則旭山農場何須煞費周章地增設出納乙職呢),該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前開第1段至第6段中引證詳述,故上訴人之上開答辯實係以昔論今而引義失喻,應無足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二審96年10月3日民事答辯二狀
所提出之被上證3號動支明細表,其上僅有會計用印而無出納用印,亦有理事主席用印(按:該動支明細表其實係丁○○在本案中所提出者,被上訴人係再予影印後提出,併此敘明),可知會計兼辦出納業務者係符合規定,否則理事主席不致於該動支明細表上用印云云。惟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係似是而非之詞,此由旭山農場之內部作業流程可知,蓋其內部作業流程係:
①會計製妥動支明細表及填妥取款條後送交理事主席,理事
主席則在其上蓋用理事主席職章,此時其上僅有理事主席職章,此外,並無其他人員如會計、出納、場長之職章。②理事主席用印完畢後將動支明細表及取款條送交場長(即
丁○○)用印,此時其上僅有理事主席、場長之職章,此外,並無其他人員如會計、出納之職章。
③場長用印完畢後,復將動支明細表及取款條送交出納,出
納此時始於其上用印,並持取款條辦理領款及付款等出納之業務。然丁○○卻違反規定而將此部分業務交由會計丙○○處理,惟此為巳於前開第(1)階段用印完畢之理事主席所不知。
④出納領款、付款完畢後,再將上開動支明細表及取款條及
付款資料等交予會計(即丙○○),憑以核帳及做帳,會計於此時始會於其上用印。
⑤會計做完帳後,即將上開資料交予場長為最後之核對審查
,該等資料即不會再轉至理事主席處,致理事主席於前開第(1)階段用印後確實不知上開動支明細表上係由會計兼辦出納業務。蓋依前開第1段至第6段之歷歷引證可知旭山農場在增設出納乙職,係為使會計及出納業務分流,以互相牽制達到監督之目的,而由理監事以口頭三令五申地規定此後之會計不得再行兼辦出納業務。倘若旭山農場之理事主席於上開作業流程中能且已知悉【上開動支明細表上係由會計兼辦出業務】乙事者,則其當時焉有可能不予制止、糾正,足見上開作業流程之描述確屬真實可信至明,故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實係似是而非不足採信;尤其,上訴人自己在另件刑案亦已自承「丙○○原則上不得以提領現金而須以轉帳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予場員,且轉帳完畢後之轉帳存根及存款簿應交場長做最後核對」;該等事實並可傳訊證人乙○○、丙○○、己○○等人為證。
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理監事亦有監督過失云云,亦無理
由。蓋本件一審判決業已斟酌被上訴人之理監事亦有監督過失之情事,僅令上訴人負擔8成之過失比例,故上訴人再執此為辯者顯無理由。
⑷上訴人辯稱農場之理事主席有駐場辦公、反而上訴人僅係
半職場長而不需按時上班云云,亦無理由。就此,上訴人於其二審97年7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第7頁第6段及提出證7號台南縣旭山合作農場支出預算書(9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載明「特支費10萬8千元.理事主席駐場辦公費」、證8號農場90年2月3日場務會會議紀錄載明「開會一致通過丁○○為場長,於90年2月3日起開始任用,薪資月薪1萬2千元,每日上班時間不硬性規定」等內容以主張「理事主席有請領駐場辦公費,應於農場中每日駐場辦公,並監督所屬各執行單位,場長、會計、出納等均係受理事主席指揮監督...理事主席為農場中最高監督首長,而上訴人僅為執行理事會交辦事項之人,係農場中之執行首長,農場並未將監督之權交付予場長...農場發生會計侵占公款乙事,豈可將責任全部推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來擔當呢?...如本件有監督過失,理事主席、監事主席、監事均難辭其咎,應背負監督不周之責」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前揭90年2月3日場務會會議紀錄記載「開會一致通過丁○○為場長,於90年2月3日起開始任用,薪資月薪1萬2千元,每日上班時間不硬性規定」,可得知身為農場執行首長之場長確須每日上班(只是其每日上班之起訖時間不予硬性規定而具有彈性而巳,否則場長之月薪是領假的嗎?)且場長對於包含會計及出納在內之農場所有業務不但均有指揮監督權責,亦係最為直接、最為即時(及時)、最為有效之指揮監督權責,就此事實另有台南縣旭山合作農場人事管理規則、上訴人於另件刑案之數度自認、農場出納己○○之證言、農場會計乙○○之證言、農場理事陳德厚之證言等事證可憑,是上訴人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至於理事主席則大抵係於農場需要用印時,始行前來農場,而非如場長係每日上班,理事主席大約係一週三次至農場,故理事主席乃僅領取特支費而非薪資,且理事主席已70餘歲又識字無多,無足夠之時間、知識、能力監督財會事務。又理監事並非每月開會,有時甚至3個月始開1次會,因此,如責由理監事查核動支明細表等單據者必延誤時效而實不可能。是故,如後開第2段所述之農場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設置場長為執行首長,每日至場上班,場長對會計、出納、及其他人員有任免、管理、指揮監督、考核獎懲等權限,故場長對於包含會計及出納在內之農場所有業務,不但均有指揮監督權責,且係最為直接、最為即時(及時)、最為有效之指揮監督權責,要無可疑。
㈢上訴人確有指揮監督會計及出納之職責,而上訴人卻未盡
責而有監督上之過失。按依台南縣旭山合作農場人事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場得聘請總經理、經理或場長為執行首長,由理事主席提請理事會通過聘任之,其餘員工(按:含會計及出納)由執行首長負責任免與管理並指揮監督」、第29條規定「本場員工之考核獎懲由各單位主管初核後送執行首長核定」、第46條規定「本場員工之資遣、退休或撫卹,應簽報執行首長核准後辦理」。是上訴人既身為場長、且係有給職,自為台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之執行首長,並負責指揮監督包含會計及出納在內之人員執行農場之財務、場務等各項業務,更對會計及出納等人員享有聘任、解任、考核獎懲等之權力,故場長必須每日駐場辦公(至於其每日上班之起訖時間則未有硬性規定);何況,上訴人自己亦自承其負責指揮監督會計及出納,己○○亦證稱其出納業務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乙○○亦證稱丁○○須每日至農場上班;基上,則上訴人確有指揮監督會計及出納等各項農場事務及業務之職責至明。
㈣依證人己○○於更一審97年10月13日之證言,可證【農場
原來係以口頭規定不能領現,是事發後農場始開會正式規定不能領現】、【會計好像不能領款,我任職時是會計跑農會】、【理事主席不會每天來農場】、【場長是每天至農場上班,只是不一定是早上8點準時上班而已】等事實為真,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確屬真實可採,上訴人之辯解則虛偽不實。
㈤關於被上訴人97年9月1日民事答辯狀第14頁第B段所述農
場動支明細表之內部作業流程,並未與證人之證言矛盾之說明:
1.農場於乙○○擔任會計時期:此時期農場動支明細表之內部作業流程,係如被上訴人97年9月1日民事答辯狀第14頁B段所述。
2.農場於丙○○擔任會計時期:此係王欽擔任理事主席時期,其作業流程為:
⑴會計丙○○製妥動支明細表及取款條後(但會計尚未蓋用
會計職章於動支明細表上),將之交予場長丁○○核對;⑵場長丁○○核對後即蓋上其所保管之農場大章於取款條上
,暨蓋上場長職章於動支明細表上(有時係場長丁○○授權會計丙○○代其蓋用);而後場長丁○○再將動支明細表、取款條交予理事主席王欽,理事主席王欽再於取款條上蓋用自己之私章,及於動支明細表上蓋用職章。故理事主席王欽於用印時,取款條上只有農場大章,動支明細表上有場長職章(尚無會計職章),致理事主席王欽根本無從知悉何人領錢及付款方式為何。就此,王欽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王欽印鑑是我保管(按:指蓋用於取款條上之理事主席私章),農場印章是丁○○保管(按:指蓋用於取款條上之農場大章),我不識字,是丁○○或林嫄媜蓋好後(按:指取款條上之農場大章係由丁○○或林嫄媜蓋好),再拿來給我蓋章,都說要匯給農民」;甲○○於另案一審陳稱「他(王欽)推說給丁○○,看丁○○蓋章,他就蓋章(按:未言及王欽蓋章時其上有會計或出納職章,其陳述之意與王欽相同)。會計先寫取款條,由會計先蓋章(按:由前一句可知係指會計受丁○○委託蓋用農場大章於取款條上,而非係指會計蓋用會計職章於動支明細表上),之後再送到場長、理事主席蓋章」,然上訴人97年9月22日民事準備書(四)狀第8頁第a段卻將王欽之上開陳述予以曲解成「是丁○○或林嫄媜(於動支明細表上)蓋好(會計職章及場長職章)後」(按:如係職章則應係丁○○『及』丙○○蓋好,而不會係丁○○『或』丙○○蓋好),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實無足取。
⑶用印完畢之取款條及動支明細表,嗣即交予出納(但事實
上卻由會計丙○○為之),出納即持去匯款,匯款完畢後出納即用印(出納之職章)於動支明細表上(但事實上卻由會計丙○○為之),而後交予會計對帳(但事實上係會計兼出納)。
⑷嗣後,該等取款條及動支明細表即未再回到理事主席王欽
處,致理事主席王欽始終不知「會計兼出納」、「付款係以提領現金而非係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等違規情事;況且,就算該等取款條及動支明細表會再回到理事主席王欽處,亦因王欽不識字而無從核對知悉上情。
㈥農場於丙○○卸任會計以後之時期:此係92年10月戊○○就任場長以後,其作業流程為:
1.會計製妥動支明細表及取款條後(但會計尚未蓋用會計職章於動支明細表上),將之交予場長戊○○核對。
2.場長戊○○即邀請理事主席前來共同用印(指由場長保管之農場大章,理事主席自行保管之理事主席私章)於取款條上,但理事主席及場長均尚未用印於動支明細表上(理事主席、場長等之職章)。
3.場長戊○○將用印完畢之取款條、尚未用印之動支明細表交予出納,出納即持去匯款,匯款完畢後出納即用印(出納之職章)於動支明細表上,而後交予會計對帳。
4.會計對帳完畢後,會計即用印(會計之職章)於動支明細表上,而後再交予場長戊○○為最後之核對。
5.場長戊○○核對完畢後始用印(場長之職章)於動支明細表上,而後再交予理事主席並始由理事主席用印(理事主席之職章)於動支明細表上。
(四)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三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根據被上訴人農場章程《第30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⑴擬定業務計畫。⑵任用職員。⑶處理場員提出之問題。⑷調解場員間糾紛。⑸處理場員大會決議及交辦事項。⑹處理其他理事監事提出之事項》;《第31條監事會之權責如左:⑴監查本場財產狀況。⑵監查本場業務執行狀況。⑶當本場與理事訂定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本場,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員大會。》;《第32條本場設場長、文書、會計、司庫各一人,由理事會任用之。》;《第50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照合作社及同法施行細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第22條合作農場之職員受理事會之指揮監督。》由上述規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農場之職員包括場長、會計及出納等職位,均受理事會任用及指揮監督,財務部分由監事會負責管理及監督。
(二)依據被上訴人農場人事管理規則《第4條本場得聘請總經理、經理或場長為執行首長》。《第24條本場聘僱人員之服務,應遵守左列規定:⑴應盡忠職務,公正和藹,依法令規章之規定執行職務。》;《第34條:本場員工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第35條:本場員工違法失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時,應即依法追訴或移送法辦。》可見被上訴人農場場長、會計及出納均依被上訴人農場相關法令規章來執行被上訴人農場之事務。然被上訴人農場遭侵占係會計丙○○個人道德操守問題,被上訴人農場理監事應依場內相關法令規章向不法之人追討。被上訴人農場既早有擬定出相關規章來防治不法之情事,身為被上訴人農場高層管理監督單位本應依法辦理,不應讓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逍遙法外,而緊咬無辜之上訴人丁○○。
(三)依據被上訴人農場辦事細則:《第4條:理事主席對外代理本場,對內監督所屬各單位及職員執行場員大會、場務會及理事會決議事項,遇有場務、業務、財務及人事上之重大事件,應提經理事會商決之。》;《第5條:本場設置場長一人,執行理事會決議及交辦事項。》;《第7條:本場各組長 (含運銷組、供應組、總務組、文書組及會計組)職權-第5項會計組置組長一人:⑴關於年度概算、決算、帳簿憑證及會計報告表之編製保管事項。⑵關於會計帳務管理、款項匯撥手續及會計表冊改進事項。⑶現金之出納及存款之登記保管事項。⑷票據及有價值證券股票登記保管事項。⑸關於資金運用及等措計畫事項。⑹各項業務成本之計算及績效報告之編制事項。⑺關於概算之執行控制及建議事項。⑻關於財稅之策劃研究及改進事項。⑼其他有關會計統計事項。》《第30條業務計畫執行過程中,理事主席、監事主席暨全體理監事應嚴予督導考核。
》以上規定被上訴人農場場長、各組組長、理事主席等之職責範圍,及理事主席、監事主席暨全體理監事有督導考核之責。
(四)被上訴人農場提領款項時均使用舊式之「旭山合作農場帳戶動支明細表」及「提款單」。動支明細表中共有製表人、主席、領款人、監事等人簽章備註欄,其中製表人及領款人均由會計簽章;主席欄為理事主席簽章;備註欄由場長簽章,亦即動支明細表尚無場長核章欄,因此,場長係簽章於備註欄上,且備註欄簽章可有可無;監事三欄為提領手續完成後歸檔前,確認蓋章。提款單則為會計填寫欲領金額後,交由場長及理事主席蓋章。由動支明細表上7個欄位來看,農場出納並無參與動支明細表領匯款之程序。因此,於動支明細表上並無加註出納欄位,足證被上訴人農場款項之匯撥及現金出納並沒有出納參與。既然動支明細表有監事欄位,更清楚農場財務監督管理之責,應屬於監事會。綜上所述,由被上訴人農場動支明細表即可看出負責農場款項匯撥及現金出納乙事是由農場會計負責,且監督職權分屬於農場負責人理事主席及負責監督農場財務狀況之監事會。被上訴人農場自訴訟開始至今,並無提出任何佐證來證明上訴人丁○○有負責財務部分。
(五)由被上訴人農場之場員大會手冊及支出預算表中,特支費係理事主席駐場辦公費。又依「合作社法及其施行細則法令解釋」:合作社法第34條之規定,理事主席負有「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權責,故合作社理事主席自應在合作社營業時間內駐社辦公(內政部71年7月21日臺內社字第982 23號函復財政部)。按合作社理事,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合作社負賠償之責。是以合作社之理事,在法律上負有執行社業務之職權與損害賠償責任,至其職務之執行,業經內政部於72年9月20日以72臺內社字第181819號函補充解釋在案。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對外代表合作社,對內召集理事會以執行合作社社務與業務(內政部75年2月4日臺內社字第380712號函復財政部),且依合作社法第34條之規定負其權責自應駐社辦公,無須再為聘免(內政部77年2月9日臺內社字第574314號函覆蔡先生。)以上所述,根據內政部社會司86年12月編印之《合作法令解釋彙編》可見:被上訴人農場理事負有執行業務之職權與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指揮監督被上訴人農場職員(場長、會計及出納)執行各項業務狀況。「理事主席應駐場辦公」,此為法令所規範之,應無任何爭議。
(六)被上訴人農場於90年2月3日召開之90年度第一次場務會會議,推選前任監事主席丁○○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農場場長,決議:「開會一致通過丁○○為場長,於90年2月3日起開始任用,薪資月薪1萬2千元,每日上班時間不硬性規定。」上訴人係一位半職場長,月薪僅1萬2仟元,且每日上班時間不硬性規定,亦即場長不需按時上班,但仍須配合執行理事會決議及交辦事項,對外積極推廣之業務及配合被上訴人農場會計領匯款之核章。亦即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農場場長期間,理事會賦予上訴人加強對外擴展業務之職權。依據農場辦事細則及人事管理規則,場長之職務及職權為執行理事會決議及交辦事項,且奉命為一執行首長。理事會負責擬定被上訴人農場業務計劃,並要求上訴人場長執行之。
(七)依據辦事細則第7條第5項,款項匯撥、現金出納及保管會計帳冊等均為會計之職權。被上訴人農場第一任場長陳傳陞,於85年間發生侵占農場公款之弊端,第二任場長白清山則接任被上訴人農場場長一職,白清山又於89年8月31日請辭,被上訴人農場乃於89年11月11日聘任第一位出納陳貴美。白清山離職後至聘任陳貴美期間共計2個月又11天,在此期間,被上訴人農場僅有一位會計負責執行場長、會計及出納等所有業務,亦即此期間會計負責綜理被上訴人農場各項業務。被上訴人農場既為了防止弊端,於85年間為何不聘任出納來牽制會計呢?又為何在白清山卸任後,被上訴人農場不立即聘任出納來牽制會計,讓會計一人獨掌農場業務,而在2個月又11天後聘任出納?實際上,被上訴人農場聘任出納係因為國防部及農委會要求辦理國軍副食廠商(被上訴人農場承包國防部之國軍副食業務。)每日供貨時,水果種類必須取樣進行生鮮蔬果生化檢驗(亦即蔬果農藥殘留檢測)。被上訴人農場即向主管單位申請補助「檢驗設備」一組來執行國軍副食生化檢驗,主管單位於89年度同意補助檢驗設備一組 (401,900元)(引用準備書狀一狀證四農場財產目錄清冊:檢驗設備一組) ,被上訴人農場並於89年度建購完成此檢驗設備。被上訴人農場並於89年11月11日起設置「出納」乙職,並於同日徵聘陳貴美擔任出納。出納乙職為配合生化檢驗 (生化檢驗需每日檢驗近10種水果是否有農藥殘留,進行生化檢驗每日費時約4至5小時)、收發文、文書及小額零用金之支付等事務,聘任出納並非為了分擔會計業務而設置之。此可觀之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號偽造文書等一案,「(問:你不只管零用金,還有其他業務?)被上訴人農場第二任出納己○○答:我沒有管其他業務。我只管零用金及生化檢驗。」「(問:請說明於『旭山農場』出納的業務為何?)己○○答:文書處理、農民交付給農場的水果生化檢驗有無農藥的殘留及零用金的使用。」「(問:請問農場的資金運用你有無參與?)己○○答:我沒有參與,我只負責保管零用金。」「(問:出納可以領現金嗎?)己○○答:案發後丁○○被解職,找新的會計就職時,理監事才決定會計不能領錢。....」等語即明。
(八)根據被上訴人農場辦事細則、章程、人事管理規則中均可見:場長、會計及出納等職位,均係由理事會任用之,由被上訴人農場理事會及監事會負責指揮監督。此3個職位均為執行單位,均聽命於理事會及監事會等監督單位之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農場場長期間,理事會賦予上訴人加強對外擴展業務之職權,並要求上訴人積極對外擴展業務;會計丙○○擔任被上訴人農場會計期間,係依據農場辦事細則之規定來執行其職務(如:款項匯撥、現金出納及保管會計帳冊等);出納則負責執行文書處理、生化檢驗、收發文及小額零用金之支付等業務。場長、會計等執行單位均需依照農場辦事細則、章程及人事管理規則來負責執行被上訴人農場內相關業務。就被上訴人農場而言,場長、會計與出納等職稱均為「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對被上訴人農場內各項業務均各司其職,場長負責對外擴展業務及理事會交辦事項;會計負責帳務財務等業務;出納負責總務及生化檢驗等業務。
(九)會計丙○○因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被上訴人農場竟與侵占之人會計丙○○私下以50萬元和解,讓丙○○不法所得2,622,515元,且被上訴人農場負責人甲○○於鈞院刑事庭當面向庭上表示願意原諒會計丙○○侵占被上訴人農場公款之行為,並願意撤銷對會計丙○○之刑事、民事賠償責任。依據台南縣旭山合作農場人事管理規則中之懲罰條例《第34條:本場員工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第35條:
本場員工違法失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時,應即依法追訴或移送法辦。》既然被上訴人農場有懲罰條例相關規定,就必須遵循來向侵占之人丙○○追討被侵占之金額,不應捏造事實,陷害無辜,向獲判無罪之上訴人丁○○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十)依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2年度發查字第2418號侵占案「(問:旭山農場除貨款以外之經費由何人負責?)被上訴人農場現任場長戊○○答:按理應該由出納支付,但實際上是林嫄媜領款,就應該由他負責。」被上訴人農場中既有懲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卻不向丙○○請求賠償責任,而私下與其違法員工進行和解,即違反被上訴人農場人事管理規則之懲罰條例。被上訴人農場係由理事主席、監事負監督管理之責。而被上訴人農場場長職務,本屬執行被上訴人農場理事會交辦事項,不負責管理財務。而本件一審時,上訴人未準備齊全證據來證明自己清白,且被上訴人作不實之陳述,來指摘上訴人,因此判被上訴人農場負20%監督之責,上訴人丁○○負80%監督之責,上訴人丁○○必須賠償被上訴人農場將近200萬元,於情於理於法不符。原審認為被上訴人農場理監事仍須負起其監督職權,因此判決被上訴人農場亦須負20%監督之責。被上訴人農場公款被會計侵占,本應由農場監督單位來負起監督管理不周之責,因此,被上訴人農場應自行承擔所有被侵占之損失,不應另尋一位無辜的代罪羔羊 (上訴人丁○○)來彌補被上訴人農場被侵占之損失。。
()關於被上訴人答辯狀所稱「支付場員之款項需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而不可以現金方式支付,然上訴人卻任由會計長期以現金方式支付,且未要求會計提出場員簽領收據,致被上訴人農場之款項乃遭侵占」予以反駁如下:
1.被上訴人農場法定代理人甲○○已擔任被上訴人農場理事主席10餘年,如不同意會計領現金支付場員,就應及早訂定規範或修改被上訴人農場之相關規定來抑制會計不能領取現金,而非待會計侵占農場公款後才再三強調會計不能以現金方式支付場員。
2.根據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194號偽造文書等一案,94年1月16日筆錄第5頁「(問:領現金理監事是否同意?)被上訴人農場理事主席甲○○答:有的。」同筆錄第16頁,「(問:領現金的部分,場長、理事主席都知道?)甲○○答:是的。都知道。」由上筆錄可見,被上訴人農場法定代理人甲○○擔任農場理事主席10餘年期間,會計領現金係為理監事同意之事,並非如被上訴人農場所述「支付場員之款項需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而不可以現金方式支付」。
()依據95年8月2日被上訴人農場與侵占公款之訴外人林梨花和解書載稱:「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5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6號損害賠償事件,雙方達成和解之議定條件第一項:乙方( 丙○○)承認有與丁○○共同侵占之事實,惟因乙方之身體狀況、經濟狀況堪憐,甲方 (被上訴人農場)同意以新台幣50萬元與乙方和解;第四項:甲方同意免除乙方之賠償責任,並拋棄對於乙方其餘民事請求權,但本和解書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丁○○;第五項:乙方業以得到甲方之諒解,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並願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請求法院給予乙方緩刑之機會。」被上訴人農場願意與丙○○和解,一方面係因丙○○身體狀況不佳,另一方面則為渠經濟狀況欠妥而無法向渠追討被虧空之金錢,因此轉而向同為被上訴人農場執行單位,且又有土地及財產之上訴人來請求賠償。95年8月31日9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因依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及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及被上訴人農場一向認為丙○○與上訴人丁○○有共同侵占之嫌,因此才有第4項所述「本和解書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丁○○」等語。然經由鈞院偵查後,發現上訴人丁○○實為無辜之人,根本無任何共同侵占之行為,則此和解書本應不該牽連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農場既同意免除丙○○之賠償責任,並拋棄對於丙○○其餘民事請求權,為何又向無辜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呢?被上訴人既已與侵占之人私下和解,即不應再向任何人要求賠償,理應自負其農場虧空之損失,亦即自願承擔被侵占之款項。被上訴人農場既不惜違反農場之懲罰條例來原諒侵占農場公款之人,又為何要向無侵占罪之上訴人請求不合理之賠償來填補農場虧空呢?上訴人並無侵占罪,被上訴人農場本不應向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侵占公款之人以5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亦即雙方皆願意以50萬元來彌補被侵占之虧空部分,則和解後顯示被上訴人取消請求賠償。基上供述,可見上訴人擔任場長期間均依被上訴人農場之辦事細則、章程及人事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來執行其職權,上訴人並無監督上之過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上訴人丁○○無關,被上訴人農場供詞不足採信,本件應為被上訴人農場與訴外人丙○○間之私下債務關係,不應牽連上訴人。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何謂相當因果關係?實務上認為: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侵占刑事案件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農場之會計丙○○在外積欠款項無力清償,遂利用其擔任會計,經手被上訴人農場財務之機會,侵吞公款所致,與上訴人無涉,此情業據鈞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準此,本件侵占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顯然為丙○○積極之犯罪行為,尚難任意牽連無辜之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會計負責領錢之情形,自被上訴人農場設立之初即延續至今,中間雖發生前場長陳傳陞侵占公款事件,但此制度仍未改變,不應將會計侵占之責,全歸罪於場長監督不週。再者,縱令會計領錢屬場長監督不週,則之前的場長均採如是作法,為何未發生侵占公款之情事?可見侵占行為是否發生,在於會計個人操守問題,會計操守端正,即令制度有問題,監督容有不週,亦不必然就會發生侵占公款之情事,故依前揭實務上「相當因果關係」之法理所示,本件上訴人監督縱使不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數行為人之數過失行為間只要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者,其彼此間縱無意思聯絡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過失侵權行為與故意侵權行為間如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者自更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上開判例意旨係謂:「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非草率認為故意侵權行為與過失侵權行為必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蓋:本件損害之發生係丙○○個人侵占公款所致,乃故意犯罪,上訴人既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如何能認為有所謂的行為關連共同?假如只因上訴人身為場長,有監督之責,而不得不負行政責任,亦不能擴張解釋到有行為關連共同之地步,設非如此,則農場理事會、監事會,亦負有監督之責,亦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均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違背事理,顯不可採。
()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著有明文。據上規定可知:共同危險行為所以應由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即因被害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若仍責由被害人證明,終至無從受償,於保護被害人殊感不週,故使行為人全體負連帶賠償責任。反面言之,如能證明加害人確實為何人,則當由加害人負其責任,其理至明。本件既能證明被上訴人農場之損失為丙○○侵占公款所致,則當無使非共同侵占之人共同負責之理,上訴人縱然監督不週,充其量屬行政處分之範疇,若與侵占者同罪,並非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
()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上訴人自90年2月3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任職被上訴人農場場長一職,為負責被上訴人農場管理業務之人。
(二)上訴人被訴與訴外人丙○○涉嫌共同侵占公款乙案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訴外人丙○○因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農場場長期間,為負責被上訴人農場管理業務之人,因監督不週,致被上訴人農場之會計即訴外人丙○○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取代轉帳匯款支付之方式,自上開被上訴人貨款專戶提領現金後並未轉匯予場員及支付廠商,而侵占入己,其侵占金額合計達3,122,515元,上訴人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與訴外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丙○○之監督是否有過失?㈡上訴人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與訴外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㈢上訴人如須與林梨花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其應負擔賠償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雖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各侵權行為人之行為仍需與發生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否則,仍以該侵權行為人行為所致生之損害為賠償範圍,勿庸另行擔負他人行為所致生之結果之損害賠償。亦即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職故被上訴人雖以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作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惟其前提仍在於上訴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各侵權行為人之行為仍需與發生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否則上訴人無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非以上訴人提出之92年6月3日被上訴人理監事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96至102頁)及貨款專戶存摺影本載明91年7月22日與92年3月7日分別匯款予上訴人之妻蔡錦貴934,605元、432,532元等紀錄(見原審卷第78、80頁)各1份為據,因認上訴人與丙○○二人有特殊關係以相互利用,即由上訴人指示丙○○以實行侵占行為,且衡諸經驗法則,會計丙○○不可能在任職場長之上訴人未予以配合之情況下持續為侵占行為云云。惟查,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僅係上訴人與當時任被上訴人農場之理監事者向丙○○查問旭山農場金錢流向,過程並未論及丙○○與上訴人有何特殊關係,上訴人亦未在會中承認與丙○○共同侵占。且查,上開貨款專戶存摺紀錄影本載固有「匯蔡錦貴」或「入陳太太」等字,至多僅得證明曾有一定數額之金錢由貨款專戶匯予上訴人之妻,尚難以之作為上訴人確曾指示丙○○共同實行侵占行為之依據。再查,被上訴人以前開證據為基礎而主張:倘身為場長之上訴人不予配合,丙○○不可能在長達至少四個半月期間內持續侵占,故經驗法則上上訴人不可能非係故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134頁,即有疑義。蓋以經驗法則推定待證事實之存在,係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為事實上之推定,揆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亦明揭「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之意旨。而依上開證據所證得已明瞭之間接事實,與「上訴人係與丙○○共同對被上訴人為故意侵權行為」之待證事實之間,要屬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自無從導出上訴人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之結論至明。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指示丙○○共同侵占公款之事實。況上訴人被訴與訴外人丙○○涉嫌共同侵占公款乙案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訴外人丙○○因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確定在案,基上,自難認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責。
(三)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兩造間倘有其他規範或作業流程慣例可供依循,固得作為參考因素之一,即無其他規範可資參考,亦不致使前開侵權行為過失有無之判斷標準有所更易。查,本件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農場場長期間,係被上訴人農場之「執行首長」,職司被上訴人員工之任免、管理及指揮監督,此有臺南縣旭山合作農場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第4條(見原審卷第250頁)在卷可稽。該條雖以實施辦法須另行訂定,惟依該規則第13條第2款規定: 「曾因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為被上訴人員工」、第22條第2項規定:「如發現被上訴人聘僱人員離職時經管財物短少,應即依法訴追,如不按規定訴追,應由執行首長賠償」、第29條規定:「執行首長有員工考核獎懲之核定權」、第32條第1款規定:「員工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者應予懲戒」、第34條規定:「被上訴人員工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第36條第1款規定:「員工涉嫌侵占等損害社場權益之罪,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職」(見原審卷第240-250頁)等觀之,上訴人對於時任會計職務之丙○○有任免、管理、考核及指揮、監督之責,殆屬無疑。基於上揭規定,上訴人身為執行首長,受有報酬,就其直屬員工丙○○,自應採取有效措施,善盡指揮監督之責任,始不違背被上訴人賦予之權利及義務。再者,依被上訴人章程第35條規定場長得酌支薪給(見原審卷231頁),上訴人亦自承領有被上訴人薪水(見原審卷157頁),是則,其與被上訴人間屬有償委任之關係,雖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其月薪僅12,000元,係半職場長云云,但仍難辭其對被上訴人之事務處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另據上揭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上訴人身為場長,對被上訴人農場員工有考核獎懲權,對於被上訴人財務狀況及經管財務員工之監督,則其過失有無之認定標準更須依是否具備抽象輕過失為斷,應無疑義。
(四)況依被上訴人農場慣例,領款應由會計製作帳戶動支明細表、提款單,經上訴人場長及理事主席核章後,交由出納前往提領,以轉帳方式支付場員,轉帳存根、存款簿事後交上訴人核對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卷第77頁),並與刑事卷內被上訴人94年6月17日九四旭合字第021號函(見刑事一審卷155頁至156頁)所載被上訴人帳務流程互核相符,應信為真。再據證人乙○○(77年到90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農場之會計)到庭結證稱:「我任職最後的2、3年才開始有出納的,在此之前只有場長與會計2人而已,只有我與場長是每天會到農場固定上班的人。」、「農場的金錢儘量都是由會計負責處理帳冊,關於金錢的部分儘量由場長去匯款,如果場長很忙沒空去匯款,才由我去匯款。我任職時候的場長有陳傳生、白清山,後來才是丁○○,丁○○任職場長時就已經有出納了,陳傳生、白清山任場長時並沒有出納,就由我負責作帳,出納為陳貴美,由陳貴美去匯錢。之所以會增設出納是因為業務量愈來愈大,加上85年間又發生了弊端,當時白清山也請辭場長,所以才會增設出納的。」、「(自從增設出納後,你就沒有再碰到現金?沒有再去匯款?)應該是如此,但出納如果領現金回來,我會把現金分裝在要給果農的袋子裡面,儘可能還是由出納交給果農,如果出納不在,農民來拿的時候,我會將錢拿給農民簽收。領現金及轉帳的,是不同的取款條,場長蓋章的時候就應該會知道是要領現金還是要轉帳的,印章都是場長自己蓋的。」「(在丁○○之前的場長任職期間,關於農場要給場員的貨款,都是以匯款方式還是交付現金給場員?)都有,在我與場長二人的時候,如果場長沒空,我也會去,但每次匯款或是交付現金的資料,都會保留。每次領款都會寫取款條,給場長、主席,蓋場長、主席還有公司的印章去領款。」、「(支付貨款以匯款方式及支付現金為之,但請問以何方式為原則?)只要有提供帳號的,我們就會以匯款方式為之,但如果有場員年紀較大,金額不大,住在農場附近的,要我們幫他領回來,還有場員急著用錢要求農場先行墊付出貨的貨款,以比例來講,交付現金的人數不多,有帳號的我會儘量要求他們提出帳號。」、「(證人會計在例外情形下會去領款,會計領款後存摺會否交給場長?)存摺大部分都放在會計的抽屜中,如果是我去領錢匯款,場長也沒有要求要看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9頁),足見被上訴人場員之貨款領現金的情形很少,原則都是匯款,而場長對於會計或出納係領現金支付或匯款支付一節應事前知悉;再參以上訴人於原一審陳稱:「我知道丙○○有提領現金之事,至於丙○○有沒有交付農民,我則不清楚。存款簿不是我保管,但存款簿就可以看出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丙○○有的提領現金,有的用匯款方式,但是她提領出來的現金有沒有交給農民我就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55頁)、「(動支明細表上面的印章用章順序為何?)會計先蓋章,再來是場長,再來是理事主席蓋章,蓋完動支明細表的章之後,我還要蓋用提款單的印章後,丙○○才可以去領錢,丙○○領錢後存摺有給我看一下之後,就由丙○○保管,至於丙○○有沒有匯款給場員,我就不知道了。」(見原審卷第157頁)、「要給農民的錢還是會提領現金,會計領完現金回來會自己作帳證明有交付給農民,我有見過此情形,但是該帳簿都是由會計保管,我沒有看過該帳簿,如果農民沒有領到錢就會來找農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基上,可知上訴人由貨款專戶存摺之記載,已明知丙○○曾提領現金,卻未審閱相關帳簿、收據確認會計丙○○所領現金是否已由應受領該筆款項之人受領,竟尚期待如農民未領得款項即會來找被上訴人農場,則其作為場長之有效監督功能幾已喪失,以致丙○○得趁職務之便,侵占被上訴人貨款專戶金額達數百萬元之鉅。因之,衡諸上訴人所為,無論自行為人之職業屬性、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及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方面,加以衡量上訴人之行為,時難認其無過失可言。
(五)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固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存否之判斷,所重視者並非以數學上或然率之計算,剔除對於損害結果而言不尋常之條件,毋寧係在檢驗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是否能依法條目的認為與損害有適當關連。本件被上訴人係法人組織,其運作本有賴依其章程及人事管理規則所進用之人員,其中尤以時任場長之上訴人,作為執行首長而總其成,其權責之重自不待言。因之,其疏於管理監督農場財務之行為,既對農場財務造成一定之風險,而該風險亦因丙○○之侵占行為致被上訴人發生財產損害。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衡之,上訴人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辯稱: 本件侵占事實之發生,係因丙○○侵吞公款所致,與上訴人無涉,準此與損害之造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顯然為丙○○積極之犯罪行為,而非上訴人之行為,亦即侵占行為是否發生,在於會計個人操守問題,會計操守端正,就算制度有問題,監督容有不週,亦不必然就會發生侵占公款之情事云云。惟查,同一損害結果之原因常非僅一端,亦可能以多數人之複數行為為其原因,否則共同侵權行為將無由成立。本件丙○○個人之侵占行為縱係被上訴人損害之原因,亦無礙於本院如上述認定上訴人疏於管理監督被上訴人農場財務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間存有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似以丙○○侵占行為與本件損害具因果關係,作為否認上訴人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容有誤會,所辯洵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任職場長期間既因管理監督行為有過失,致當時任會計之丙○○藉機侵占被上訴人貨款專戶內之金錢而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已該當於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復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依被上訴人主張意旨,不認上訴人行為屬造意或幫助行為,固甚明確,然須判斷者在於上訴人行為究係共同加害行為抑或共同危險行為。查,上訴人辯稱本件既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損失為丙○○侵占公款所致,則無令上訴人負共同危險責任之理云云。惟稽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之意旨,於共同危險行為之場合,倘其中一參與人經證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所有其他可能之肇因人即因而免責。本件丙○○既因前開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侵占被上訴人金錢之行為堪予成立,則其在民法層面亦屬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職故,上訴人自無從與丙○○成立共同危險行為之餘地,上訴人所辯洵屬有據。
(七)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加害行為,除各行為人之行為須該當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外,更以具備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為必要,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疏於管理監督農場財務之行為既屬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與丙○○之侵占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稽以上開判例即具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上訴人行為自屬共同加害行為,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以:假如只因上訴人身為場長,有監督之責,而不得不負行政責任,亦不能擴張解釋到有行為關連共同之地步,設非如此,則農場理事會、監事會、亦負有監督之責,豈不連理事主席、理事、監事主席、監事等人亦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而均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農場場長時,本有管理監督農場財務狀況及經管財務員工之責,因其在任內管理監督之過失,丙○○始得趁職務之便侵占被上訴人貨款專戶內金錢,故上訴人行為與丙○○之侵占行為同屬本件被上訴人發生損害之原因,基此,上訴人即負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農場理監事之行為是否亦有行為關連共同,與上訴人責任成立與否,尚屬無涉。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的論,無足採取。
(八)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疏於管理監督農場財務之行為,既與丙○○之侵占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生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如何? 茲說明如下:
①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管理監督之過失行為及丙○
○之侵占行為所生損害額共計3,122,515元,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並有丙○○於95年8月17日本院該刑案審理時,對侵占之事實供承不諱(見上開刑案二審卷第165頁)。此外,復有胡忠義等28人之切結書28紙、勞工保險局繳費證明、綠捷技術企業社、亞璟科技有限公司匯款單等各一紙、自來水費收據、大貨車牌照稅繳費單、中信紙器貨款對帳單等各2紙、健保費繳費單3紙及貨款專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刑案92年度發查字第3388號偵查卷4第26至30頁、92年發查字第2418號卷第41至63頁、71、74、75、76、77、82頁、92年發查字第3244號卷第97、98、99頁),堪信為實。
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復以:「.....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稽此,本院自得審酌本件有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屬合作社性質,依合作社法第30條規定:「合作社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倘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並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36條第1項並規定:「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另查,被上訴人章程第3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理事會職權,包括擬訂業務計劃及任用職員;同章程第31條第2款則規定被上訴人監事會職權,包括監查農場業務執行狀況在內(見原審卷第231頁)。詎被上訴人理事會每月即召開會議一次,審核農場本身之開銷帳戶,至於共同運銷屬於代收代付帳,並未提交理監事會議進行審核,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指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24頁、225頁)。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理事白清山、胡家榮、伍惠珍、陳德厚均於原一審證稱:開會時候沒有注意看帳冊,亦不知會議中有無提農場帳目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3頁)。可見若僅倚賴場長一人監督,而無完善之分層負責機制,恐難避免弊端發生。稽諸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尚難謂全無過失,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因共同運銷款項並沒有提出理監事會議來審核,所以場長必須負起全部監督責任云云,不足採取。從而,本院審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應由兩造各負五成過失責任,並按此過失比例酌減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方屬公允。
③上訴人既與丙○○對被上訴人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共同侵權行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被上訴人固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之損害賠償,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既為與有過失,應依同法第217條比例酌減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費用,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61,258元(3,122,515÷2=1,561,258元,元以下四拾五入。)④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自承於訴訟外與丙○○達成和解,並由丙○○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4頁),惟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被上訴人自丙○○所受領之50萬元賠償範圍內,連帶債務既已消滅,依前述規定上訴人亦同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於該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從而該部分亦須自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128元中扣除,其餘部分上訴人仍應負責,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額為1,061,25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1,25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8月12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