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上 訴 人 日東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 上訴 人 竇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間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簽訂「網路高架鋼板地板採購
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無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權利。
⑴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規定,系爭契約必須於約定送驗項目送交業主書面審查核可並填戴於書面,始生效力。
⑵查系爭合約為「六十×六十」公分規格採「後貼」方式之
施工方法,惟原審卷內「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南營字第○九五○○○○八一五號函」所檢附之核可送審資料其規格為「五十×五十」公分規格採「前貼」方式之施工方法,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並非就系爭合約之施工內容及資料為審查,當然不產生「經業主書面審查核可」之效力,合約不因而生效。
⑶縱認該送審資料是系爭合約所約定後貼施工法,或認該送
審資料之核可,對系爭合約產生送審核可之效力,系爭合約在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前尚未生效,亦無履約可能。依合約第一條規定之完工日期應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送審核可完成日竟在合約規定完工日後一個月之時差,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合約履約,當然亦無違約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
⑷系爭合約「六十×六十」公分規格之後貼施工法,嗣變更
為以「五十×五十」公分規格網路地板並採前貼施工方法之採購訂單,系爭合約不再繼續履約執行事實,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另寄發給上訴人之採購訂單、及戊○○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師字第九三○四九四號函及同年九月一日師字第九三○四五八號函、及證人李國維於原審之證述可證。
⑸綜上,被上訴人已以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之採購訂單否決系爭合約。
㈡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費用之真實性與關連性。
⑴FS八○○網路地板採購費用,應為新台幣(下同)二百
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五元,而非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
①被上訴人提出支證二、三均為影本,仍有提出正本之必要。
②被上訴人之二份信用狀載明之網路地板數量分別為七千
片及九千六百片,總計一萬六千六百片,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支付網路地板費用之地板數量相同,依信用狀申請書記載系爭網路地板包括及基座 (PEDEST)之費用分別為美金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及美金四萬二千零四十元,換算當時匯率三二. 二六,總計應為新台幣二百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不可採。
③支證一匯款人並非被上訴人,與本件無涉。
④支證一、四-七分別為國內匯款或現金領出,被上訴人
既係向中國大陸進口網路地板,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開發信用狀上亦明白表示「日後付款指定: 華南商業銀行」,則支證一、四-七當不能作為本件網路地板費用之支出根據,上訴人否認其與本件有關聯性。
⑤證人甲○○證述可疑欠缺真實性。
被上訴人雖就前述爭議主張信用狀上單價支出只是部分價金,並非全部價金,且主張由其與義程企業社所簽立之採購契約可以茲佐證,然經鈞院傳訊義程企業社負責人甲○○到院,觀諸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訊問及本件交易二次簽約片數、價金之細節時皆可一一對答,仍竟對本件其所委託向大陸接洽之友人姓名為何? 大陸方面廠商為何? 大陸方面報價情形? 證人及其所稱代為接洽之友人各賺取之差價為何? 均稱不清楚或忘記了。則證人是否真與被告間真有簽立所稱代購網路地板之合約,即有可疑。況證人為被上訴人之下包商,亦有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再者,被上訴人向完全沒有辦理進出口業資格且從事與網路地板業務完全無關之土水、花崗石業者購買網路地板,此非但異乎常情,更與一般交易經驗相違,由是可知被上訴人所據以為證之採購契約,顯然欠缺真實性。
⑥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契約得為本案判斷依
據,然仍無法證明該契約與本案之關連性,且由被上訴人向與網路地板業務完全無關之土水、花崗石業者購買網路地板等情,被上訴人放任非專業人士哄抬價格,就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與有過失,應予負責。
⑵被上訴人請求稅費二十五萬零五百零九元及進口報關費-含規費及代辦費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提出之諭達報關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清單其
中證五-23(I-058479),實證數額欄誤載為「72,494」正確金額為「27,494」,故進口報關費-含規費及代辦費正確合計金額為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二元。
②被上訴人提出之諭達報關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清單(
編號I-058478、I-058479、I-058498),就司機張萬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開立二百元之汽車租款收據影本及黃恩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開立五百元之代繕費收據影本,重覆收費,經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已捨棄請求,自應扣除。
⑶商港服務費五千四百七十二元部分:
被上訴人固提出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紙收據為證,然被上訴人其共以八貨櫃裝載主張,因與諭達報關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清單所載貨櫃數僅有六個貨櫃(編號I-058478載明1櫃、I-058479載明1櫃、I-058497載明二櫃、I-058498載明二櫃)矛盾。
⑷安裝費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FS八○○網路地板二
萬二千八百九十元部分、零件費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搬運費六萬五千元、垃圾清運費四萬五千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就所提證物與本件之關聯性及證物之實質真實性負證明之責。
②安裝費、網路地板部分,被上訴人尚未提出資金流向證
明,其所提證物仍不足以證明是否實際支出如訴狀請求之金額。
③零件費部分,其中OA基座一千二百個共三萬二千四百
元,查,OA基座被上訴人已先行進口一萬九千三百個,追加購買是否必要,另是否應他人施工瑕疪而需追加購買,諸此,就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之。
④搬運費部分,經檢視收據分別為電梯保養費及發電機工
料費,此部分顯非網路地板工程施作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採購合約、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南營字第○九五○○一九九○一號函暨其附件、採購訂單及出貨證明等各一份、高架地板透視圖二份、戊○○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七日師字第九三○四九四、九三○五○六號函文三份、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南營字第○九八○○○二二○六號函暨附件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影本、台南縣政府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府經商字第○九八○○六二七二一號函暨附件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明信、甲○○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並無違誤:
⑴被上訴人陳報支出憑證正本,均已詳列支出明細供佐,上
訴人僅截取部分信用狀代支憑證數額,未將採購契約正本及被上訴人證一、五、七正本所載支付金額一併計算,顯係有意扭曲事實。
⑵報關行代辦費用四百元汽車租款及五百元代繕費,同意不請求。
⑶安裝費部份:
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一33、34,實際支付安裝費係五十三萬四千零八元。漏列三萬零二十三元。
⑷變更本件請求金額為四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
㈡裝櫃數量共計八櫃無誤:
諭達報關行收貨清單左上角明載貨櫃數量為二,四張清單合計八只貨櫃,上訴人卻以清單「摘要」係備載海關查驗櫃數,容有誤會。
㈢安裝、零件、搬運及垃圾清運費等部分:
契約備註欄已載明上訴人責任施工,契約第三、十條,上訴人負責施作…至垃圾清運,又貨櫃運抵堆高機卸運後、貨物由地下室到系爭施工地點需人搬運,由卸裝貨櫃至安裝清潔完成,均屬上訴人施工責任及範疇。
㈣OA基座費用:
進口基座僅屬購賣計算之最低數量,缺料不足基座,被上訴人在台灣購買,方可減少庫存。
㈤電梯搬運費用:
施工地點位於一至七樓,每片地板重量逾六公斤,共計一萬六千六百片,總重逾九萬九千六百公斤以上,有借用營造廠商電梯自一到七樓搬運,而支付電梯保養費確保安全必要,又現場無電力,亦有租用電機供應電梯與安裝時使用機具電源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傳真膜厚證明、竣工結算書、上訴人送審文件(包含供貨證明書、施工步驟作業流程、工程品質管理及自主檢查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標單】、使用數量明細表、數量及耗損片分配圖、合約施工圖、供貨廠商出貨證明、專業商報價單、被上訴人工字○三四號工地通知書、工地工務通知書回函、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函文、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發函文等各一份、支證一至支證七、原證八、九發票憑證及詳細表、華南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華台南外字第○九七○三五二號函、與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華台南外字第○九七○三七三號函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約上訴人應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完工,伊先後於同年十月十四、十五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繼於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備料交貨履約,復於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七日內改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已無履約之誠意,伊乃發函解約,解約後伊不得不以高於兩造原約定之單價,向大陸進口材料並施工,因而多支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零五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及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據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地板原採「後貼」施工法,因該施工法無法達成業主要求,兩造遂與業主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指派之監工建築師檢討研議,將其改為「前貼」之施工法,確定後,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寄發「採購訂單」予伊,惟因該「採購訂單」所訂伊完工之期限,距「採購訂單」送達之日期僅約二個月,依一般工程施工之通常進程,顯屬過短而無法完成,故伊就「採購訂單」所定內容亦表示不同意;況該「採購訂單」亦未經兩造簽名。又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應依業主要求提供施工圖說、樣品板、材料大樣、放樣後施工圖、色樣等等送審文件,轉由被上訴人送交業主審查,經業主書面確認核可後本合約始生效力;然系爭合約網路地板「後貼」之施工方法,未經業主審核通過,依約尚未生效。縱認已生效,被上訴人所提出據以請求賠償之單據,其真正均非無疑,且該書證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無何關聯,其請求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㈠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政大樓一樓至七樓,施作網路鋼質高架地板,單價每平方公尺八百一十元,施作面積四一六六.三五平方公尺,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全部完工。㈡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傳真工地工務通知書回函一份給被上訴人,分析前貼、後貼施工方法之差異風險問題。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七日,以書面告知施工方式依約續行,並當場交付上訴人業務代表郭國勝簽名,且具結載明『裸板施工』。㈢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日書面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備料交貨履約,復於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依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通知上訴人七日限期改善,逾期視為同意解約,上訴人收受該信函。㈣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寄發採購訂單予上訴人,惟該採購訂單兩造均未簽名之事實,互不爭執,並有採購合約一件、及採購訂單、工地工務通知書三件、郵局存證信函二份及回函一件、工地工務通知書回函等影本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五至十三頁、原審卷㈠第三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致伊受有增加支出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及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應賠償其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系爭合約是否生效?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賠償?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四、經查:㈠系爭合約,是否已生效?
⑴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五日內,乙方
(上訴人)依業主要求提供施工圖說、送審資料、樣品板、材料大樣、放樣後施工圖、色樣及業主要求之實品(一式)等等送審文件一式五份…本審查經業主書面確認核可後本合約始生效…實品大樣板六十×六十公分二式放置於工地樣品室後送審程序方為完備。」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補字第十九號卷第四頁反面)。依此項約定,系爭契約於經業主書面確認核可後始生效力。而被上訴人與業主即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所訂立之行政大樓裝修工程合約第九條工程監督約定:「甲方(指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指派之監造人員,有監督本工程及指示乙方(指被上訴人)之權。」,又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一三三一章第一、二、三節,亦規定「承包商應在裝配/製造或施工單項工作之前,..... 送請工程司核定後施工」(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三、九十六頁)。
⑵證人王明信(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系爭工程承辦人
員)於本院前審所證述: 「只要委任的建築師核可合約原則上就生效,.... 被上訴人提出本件F6網路地板工程資料,即施工材料、建築圖說、材質試驗報告、工程概要、工程人員編制、施工步驟作業流程、施工說明、材料採購及儲運計畫、工程進度表、工程品質管理及自主檢查表等書面資料經建築師核可後才送本管理局,本局認為上開資料有差異或有疑義,才會請建築師修正。」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號卷第五十頁),依證人之證述,除非業主認送審資料有差異或有疑義請建築師修改外,本件契約只要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任之建築師書面核可,即視同業主已核可,契約即生效。
⑶系爭合約約定施作項目,僅為「鋼質地板」一項,規格為
五十×五十公分,施工方法為先將基作固定於樓板,再施作鋼板地板;「地磚」部分係由上訴人另為發包,規格為六十×六十公分,二者規格不同,須以後貼方式施工。此觀合約內容所示貨品名稱與備註欄所載:合約項目網路架高鋼板地板等項(附件明細表)、暨契約附件圖說所載施工說明:⑹外型尺寸500×500×50mm、⑷基作固定於樓板,應使用專業黏著劑。⑴地板安裝前,樓板必須粉光平整,保持乾燥,方可安裝(見本院本審卷,第五十四頁)即明。上該契約內容與施工方法,經被上訴人依約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提出送審資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經業主指派之監造人員即戊○○建築師書面審核通過,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業主並於該函上簽章備查,有戊○○建築師事務所給業主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師字第九三○五○六號函,載明:「有關竇氏公司(第二次,係筆誤,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發函原審表示本案之網路地板項目除九三師字第九三○五○六號函申報南科業主核示外,並無核發其他核准函件,見原審卷㈠第一六○頁)檢送本工程F6網路地板資料,經查無誤同意使用。」等語。而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南瀛字第○九五○○○○八一五號函覆原審之查詢時,亦表明本件工程已經設計監造單位即戊○○建築師事務所審定核可(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依上說明,本件業主已核可上訴人送審資料文件,至為明確。
⑷上訴人雖提主張該建築師事務所上開核可函記載:「…,
請補充膜厚佐證資料。修正後重新送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十頁),主張被上訴人未符合書面核可生效要件,惟證人李國維(戊○○建築師事務所指派之系爭工程之工務經理)於原審證述:「函文(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師字第九三○五○六號核可函)是竇氏公司送他們送審的施工計畫書,我們審核之後,認為有須要再補充一些膜厚的資料,因為時間很趕,竇氏公司要求說改成現場抽測,所以我們有同意竇氏公司的送審資料,後來這個文有抽換掉,換成同意即原告【指被上訴人】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準備書狀所附證一(即指下述之證物: 送審原件核可資料),這個文是有發出來的」、「(原告提出的送審資料有經過你們同意後再送業主?)有的,業主也同意,後來才會施作,最後也有辦驗收」、「(後來送審資料有被業主退回?)我並沒有收到業主退的函文,在我記憶中是沒有」、「(此二份文件代表何意【提示原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準備書狀證一】?)第一頁是竇氏公司送審資料文件的表頭,第二頁是材料對照表,方便審查其規範及規格,從該文件的內容,表示業主的承辦人員有蓋章同意,對我們來講此送審文件已經符合送審的規定,可以施作了,業主也是有同意,否則就會要求竇氏公司拆除。」「(發文日期是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指戊○○建築師事務所核可函】是否指在該期日你們才同意該份送審文件?)我們會做技術溝通就是為了縮短工期,承包廠商會先拿材料的規格來做初步的審查,書面上的程序有時候會後補,書面上核可的日期就是我們發文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一○五頁)。查證人係系爭工程之工務經理,實際參與本件工程,與兩造並不利害衝突,所述應可採信。依其上開證述,監造單位原先固要求再補充膜厚的資料,惟最後已同意竇氏公司送審資料並發出上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核可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⑸上訴人另稱原契約固係採後貼施工法,惟原約定地板規格
為六十×六十公分,嗣合意變更規格為五十×五十公分、且改採前貼施工法,已不生契約不履行之損害情事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地板約定規格為五十×五十公分,非六十×六十公分,有系爭合約附件圖說之施工說明所載⑹外型尺寸500×500×50mm足稽;而上訴人主張契約內容已變更,無非係以:①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另寄發給上訴人之採購訂單、②戊○○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師字第九三○四九四號函及同年九月一日師字第九三○四五八號函就『F6網路地板工程』函知業主,將原設計之六十×六十公分規格之橡膠地板,改成五十×五十公分規格,並依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現場勘查紀錄會勘內容三同意辦理上開事項等語、③證人李國維(即戊○○建築師事務所之承辦經理)於原審證述為據。惟查:
⒈依證人李國維於原審證述:「我們本來施作是六十×六
十公分的橡膠地磚,與網路地板的規格五十×五十公分是不一樣的,日東洋找人來溝通,希望能夠改成五十×五十公分的比較好處理,我們就行文給業主改成五十×五十公分的橡膠地磚,如此一來就有前貼、後貼的問題…,我本人有向業主私底下協調,…,後來我與日東洋一直有協調,但其工廠生產線好像排不上去,拖了很久,最後日東洋公司表示不做了,…,後來才會維持原案採後貼方式…」、「(你們原本的施工方法就是後貼?)沒有規定,因為剛開始是六十×六十公分,前貼也沒有辦法,後來會改成五十×五十公分的規格就是為了採前貼的方式」、「(五十×五十公分的規格變更也是日東洋公司向你們反應?)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至一○三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原案係採後貼方式,且地磚尺寸及施工方法之變更,係上訴人片面與戊○○建築師事務所接洽,並非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者。⒉被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寄發上訴人採購訂
單,協商地磚之價格及交期,惟未於採購訂單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一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上所述,施工協商過程,上訴人雖曾提出將原契約約定後貼施工法改為前貼施工法,惟最終未達成合意,自不生上訴人所謂契約內容變更之事。
⒊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書面告知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續行,並當場交付上訴人之業務代表郭國勝簽名且具結載明「裸板施工」,有書面可按(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九頁),即被上訴人已明白告知上訴人依約施工。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執上開協商過程文件與證人李國維之證述,主張系爭契約內容已變更,洵無可採。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既依約送審經書面核可生效,且施工方法規格均未變更,上訴人自當依約履行,詎經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十四、十五日書面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繼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備料交貨履約,上訴人一再拖延,已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七日改善,逾期未履行者,即解除系爭合約,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八頁),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履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已定相當期間多次催告,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又如上所述,上訴人依約應於簽約日起五日內,依業主要求提供施工圖說、送審資料、樣品板送審,此項義務既係由上訴人負擔,則其因與契約無關之地磚規格牽渉其施工方式及計價,竟未依約五日內將相關文件送被上訴人轉交監造單位送審,而係私自多方與監造單位協商地磚之規格,至送審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核可,此屬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依契約第七條之約定,逾期送審逾期交貨均視同逾期,此項情事,自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核可通過時在原定履行期後,契約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施工進度依照業主該備之工程進度表施工進度並配合甲方工地主任現場要求,凡進度落後百分之五以上或業主投訴者,經甲方通知日起七日內乙方未有改善,乙方同意解約且負責賠償甲方因解約而致損失,乙方放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因解除系爭合約受有損失,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應再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工項,上訴人為國內唯一生產製造
商(見原審卷㈠第七十六頁,上訴人之廣告載明最大製造廠),且國內貿易代理商亦無如此大量庫存,上訴人於工期急迫下,查遍全台及中國製造廠貨源,派員赴中國駐廠監貨趕工連夜組裝,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八百十元,上訴人自中國大陸進口網路地板,並僱請其他廠商組裝,損失如下:
⑵網路地板及腳架費四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進口:網路地板三千四百八十片、
腳架四千一百五十支、金額計九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含稅),網路地板四千八百片、腳架七千二百支、金額計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含稅),網路地板三千五百二十片、腳架四千一百五十支,金額九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含稅),網路地板四千八百片、腳架三千八百支,金額一百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含稅),總計四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981,494+1,331,427+988,770+1,184,145=4,485,836)已據其提出明細表及進口報單四紙、契約二件、發票憑證附卷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十五至十九頁、本院更一卷第七十至八十七頁)。
②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二份信用狀總計一萬六千
六百片網路地板及十九萬三千片基座 (PED EST)之費用分別為美金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及四萬二千零四十元,共計美金七萬五千零二十元,以當時美金與台幣匯率三
二.二六,總計為新台幣二百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五元、而支付款項之部分匯款人並非被上訴人、且有部分為國內匯款或現金領出,與本件支付中國大陸進口商品並無關聯,並否認證人甲○○之證言真正。
③經查:
①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十九日,向
訴外人義程企業行甲○○訂購五十×五十公分規格網路地板與基座,依約以被上訴人名義,自大陸報關進口八櫃網路地板與基座合計一萬六千六百片、一九萬三千片,支出貨款二紙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及四萬二千零四十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為新台幣為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零四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合計二百四十三萬零三十一元、並支出現金匯款五萬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三十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申請書、活期存款存摺、採購契約書可按(見本院本審卷第七十至八十三頁)。又系爭地板工程已經施作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已經證人李國維證述,已見前述。而上訴人並未施作,且未出售材料,若非被上訴人緊急請求甲○○代覓大陸產品進口,並僱請他人施作何能完成,上訴人空言系爭款項與本件工程無關,自不足採。
②證人甲○○(即義程工程行負責人)於本院亦證稱:
「有與被上訴人簽約,工程是南科的案件,我本身是作花崗石磁磚,有時會向大陸進口材料,被上訴人問我認不認識大陸廠商,拿尺寸要我去大陸找廠商,後來有找到,簽二次約,一次是九千六百片,第二次大約七千多片,報關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我不知道大陸廠商,是我朋友幫我找的」、「每片六.三元、七元美金是大陸報的嗎?是我朋友報的」、「我有賺價差」,「價錢匯入我哥哥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依證人所述,其本身作花崗石磁磚,常向大陸地區進口(走私)石材,因而認識相關人士,受被上訴人之緊急請求而代向大陸地區進口,並賺取差價,其陳述核與商場緊急調貨之常態相符,證人證言又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聯、結匯申請書、被上訴人之存摺往來資料相符,是證人上開證述,自屬可信。查系爭材料確係從高雄進口,因證人並無進口商資格,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進口報關事項,尚無不合情理之處,再者被上訴人因承包本件南科工程總報酬為五千多萬元,而本件工程款原為三百三十多萬元,因上訴人拒不依約履行,致其他已完工部分無法一併請款,因完工期限之壓力下,縱證人所報價格稍高,被上訴人亦只能忍痛接受,否則因小失大。上訴人主張進口單價過高,證人非進口業者,所述不可採云云,並無可取。
③依被上訴人提出因進口系爭工程之上開材料,被上訴
人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之進口結匯證實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證,雖申請書結匯書類係影本,但經本院向華南銀行台南分行查詢,經該行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以華台外字第○九七○三七三號函覆本院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匯證書、全額結匯申請即期不可撤回信用狀,本行發給之憑證與本行留存之正本核對無誤。」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一0七頁),是該私文書之真正,應堪認定。
④又本件網路地板雖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但因義程工
程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前述信用狀支付款與訂金後餘額」,「出貨款:經乙方(即義程企業行甲○○)通知日及支付明細,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開立銀行信用狀支付於乙方指定帳戶,乙方需提供相對金額商業本票具結。交貨款:甲方安裝完成經業主估驗或結算數量後,且現場無待解決事項時,餘款三十天內現金付清。」支付,有採購契約第四條約定可參(見本院本審卷第八十一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其受款人王郁青,係甲○○之兄長,已據證人證述。又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匯入王郁青之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加上手續費合計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係支付甲○○之系爭貨款之訂金,核與契約約定訂金三十萬元,於訂約日付訖指定帳戶相符。
再參酌甲○○證述「價金都是匯入我哥哥帳戶內」,雖匯款人頂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但該公司係被上訴人子公司,已據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明,且參酌該匯款時間以及其後之多次匯款均係同一帳戶,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與王郁青之匯款非本件貨款,與本件無關聯性云云,不足採。
⑶進口報關費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商港服務費五千四百七十二元部分:
系爭貨品既係自大陸進口,勢必支出報關相關費用,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諭達報關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清單四紙(編號I-058478、I-058479、I-058497、I-058498)內容,除報關費外,並有集中查驗費、載吊費、文件費等等費用,扣除進口關稅,總計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二元(27,494+27,494+30,167+29,867=115,022),其中重複計算之汽車租款二筆計四百元(200×2=400)、及五百元代繕費,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再請求,經扣除後餘額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商港服務費計五千四百七十二元部分,有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四紙可查。該繳納單上有代收款項之銀行蓋章可按,依文書之形式觀之,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進口網路地板與基座系由八個貨櫃裝載,有四份進口報關每份所載貨櫃有二櫃(進口報單左下方所載CONTNO即貨櫃數量),共計八櫃,且依商港服務費繳納費四張之記載,亦可知每張係二個貨櫃,是上訴人主張收費清單所載貨櫃數僅有六個貨櫃,實係因海關採抽驗方式,故僅載六個貨櫃編號而已,上訴人抗辯貨櫃數目不符云云,尚非可採。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⑷網路地板安裝費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安裝費總計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251,101+282,907+22,890=556,898),有河眾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與發票、偉格機房設備工程設計工作室請款明細單及發票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各該金額之真正,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資金流向證明無從證明云云,查系爭工程既核與系爭網路地板已委外施工驗收完成事實,已據證人李國維證述如上,而施工之上開二家公司亦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核與商場交易情形相符,上訴人空言抗辯,洵無足採。
⑸零件費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佳鋒五金企業社統一發票所示(見原審補字卷第三十六頁),此零件費主要係購買OA基座一千二百個之價金,被上訴人主張,因當初進口時,為免發生庫存,故進口量不足,始緊急補貨,並參酌其金額甚小,及其買受之時間,係在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內,應認係施工後始發現零件不足緊急調貨,核屬一般承攬施工之常態,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可信,其請求應准許。
⑹運費六萬五千元部分:
此部分請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錦鴻機電行統一發票、薪資表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一頁),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惟爭執是否必要,查,本件網路地板施工地點位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行政大樓一至七樓,以系爭材料係鋼材,重量體積均巨大,每片六公斤一萬六千多片,約重九萬九千六百公斤,勢必以電梯搬運,否則無從施工,而被上訴人陳明業主並不提供電力(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一頁),是此部分因使用電梯而支出之保養費,與租發電機提供電源,尚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⑺垃圾清運費四萬五千元部分:
此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其金額,參以系爭材料必有外包皮,且必有裁剪,造成廢料,則施工過程會產生垃圾,此係一般常識,因施工地點係整楝七層大樓,清潔費用非小,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⑻縱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未施工,致支出網路地
板及腳架費用四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進口報關費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商港服務費五千四百七十二元、網路地板安裝費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零件費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搬運費六萬五千元、垃圾清運費四萬五千元,合計五百三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因系爭合約交貨規格為50×50cm,已如上述,兩造約定依米平方為計價單位,非以片數計算,扣除系爭合約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八百十元,實際施作面積為四千一百六十六.三五平方公尺,計三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計算式:810×4166.35=3,374,74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而致增加支出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一十八元(5,309,262元-3,374,744元=1,934,518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及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經原審駁回未上訴已告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