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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上 訴 人 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被上 訴人 鴻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 律師

謝 耿 銘 律師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購買工業用CYLINDER心管加工刀具一批,用以配合向訴外人益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強公司)購買之內管搪孔機使用;嗣雙方就採購品項曾有變更,最後議定購買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066,000元,上訴人已給付訂金619,800元予被上訴人,且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1年3月22日驗收交貨。又訂約後,兩造及益強公司就刀具規格部分曾於90年10月26日三方會同約定,上訴人亦已支付益強公司訂金200萬元,惟被上訴人將刀具裝置於搪孔機上試車時,皆無法做出合格成品,故上訴人無法接受上開系爭刀具,期間被上訴人一再試車,直至94年10月間仍無法履約,上訴人不得已於94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無法於契約期限(91年3月22日)內,交付符合規格之刀具以安裝在內管搪孔機,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雙方之系爭合約,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訂金619,800元;另依系爭合約第12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訂金之二倍即1,239,600元,共計1,859,400元;又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上訴人亦與益強公司合意終止契約,除同意已支付益強公司之200萬元訂金仍歸益強公司所有外,另再交付益強公司190萬元作為終止契約之補償,故上訴人總計交付益強公司390萬元,此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1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契約解除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七條僅約定交貨日期,並未約定須驗收合格始為交付,上訴人擅自擴張解釋條款內容,顯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刀具均已達驗收標準,因上訴人自己之工件硬度不穩定,才無法做出合格之產品等情,業經上訴人公司負責驗收之採購經理李永和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見被上訴人已依合約及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配合上訴人測試,然上訴人竟惡意解約,拒絕給付刀具餘款,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於90年9月20日與訴外人益強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

,向益強公司購買內管搪孔機,且上訴人已將訂金二百萬元給付與訴外人益強公司,有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工業用CYLINDER心管加工刀具一批(四種規格,內徑分別為28.6mm、42.87mm、50.8mm、65mm),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2,066,000元,上訴人已給付訂金619,800元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刀具是自德國進口,被上訴人僅是代理商,就所進口的刀具不作任何加工,有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合約第7條記載:「交貨日期:中華民國91年03月22日。」第12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逾期交貨時,逾期達一個月以上時,甲方(即上訴人)得取消合約,乙方應賠償甲方訂金之二倍。」第17條記載:「驗收條件以甲方所提供之H系列心管圖面為標準,主要目的以確保滾光後之表面合於圖面要求或省略滾光之步驟以達上述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工業用CYLINDER心管加工刀具一批,目的係為配合其向訴外人益強公司訂購之內管搪孔機使用,將被上訴人的刀具裝在搪孔機上,再施以加工切削上訴人之工件,以增加上訴人工件的精密度及要求的尺寸。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內徑規格為28.6mm、42.87mm之刀具,業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益強公司指派代表會同驗收合格,並經三方代表簽名,有測試報告影本三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而內徑規格為65mm之刀具,經被上訴人提出日期為94年10月24日測試一支合格之測試報告(見原審卷第59頁);至內徑規格為50.8mm之刀具,則無測試合格的報告。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益強公司於95年1月18日簽訂協議書合意終

止前開90年9月20日購買內管搪孔機之訂購合約,其中協議書第2點記載:「已製成之內管搪孔機所有權歸益強公司所有。」第3點則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已交付之訂金二百萬元仍歸乙方(即益強公司)所有,甲方不得請求歸還,甲方另再交付乙方190萬元作為終止合約之補償。」故上訴人交付訴外人益強公司之金額總計為390萬元,有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

㈣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益強公司於90年10月26日曾三方

會同指派代表協議,並簽立「信孚H型心管深孔加工機精度條件」之書面內容(見原審卷第26頁)。

㈤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

系爭合約,有「時代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見本院卷1第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契約約定日期交貨,已構成給付遲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依兩造系爭合約第7條係載明:「交貨日期:中華民國91年3

月22日」,而依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刀具之採購經理即證人李永和於原審證稱:「(交貨日期有無再更改?)無,當初買的刀具是要改善產品」、「(被告有無在3月22日送刀具?)確實時間忘記,但四種規格之刀具都有在合約交貨日期時間左右送到益強公司」、「(合約書所載交貨地點為原告公司,為何刀具後來送到益強公司?)這個業務我負責,而我要求他們這樣做的,因為這可以配合刀具與設備的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頁),是依原服務於上訴人公司之證人李永和上揭證述,系爭合約雖約定交貨地點在上訴人之公司,惟為便利配合系爭合約之刀具及搪孔機之測試,乃更改交貨地點,指示被上訴人將四種規格的刀具均送至益強公司,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於系爭合約所訂日期,將四種規格刀具均送至上訴人指示更改後之交貨地點,自屬如期交付,並無給付遲延。

⒉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訂購合約第7條及第17條約定,被上訴

人須於91年3月22日交貨時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云云,然觀諸系爭訂購合約書第7條約定:「交貨日期:91年3月22日」,第17條約定:「驗收條件以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供之H系列心管圖面為標準,主要目的以確保滾光後之表面合於圖面要求或省略滾光之步驟以達上述要求」,依系爭合約文義觀之,兩造就交貨之日期及驗收條件係分別約定,並無約定交付刀具之際即屬驗收合格之時,且依原服務於上訴人之採購經理即證人李永和於原審證稱:「(依照合約書所載的交貨日期是只要交貨或者是還要測試完成?)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一般而言,在合約書交貨日期,對方公司應將貨送到約定地點,我們測試好再送回公司」、「(此四種規格之刀具送到益強公司時是否有測試過?)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可見系爭刀具之測試驗收應在交貨之後。況依兩造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規定:「餘款144萬6200元整,於上訴人公司試車合格後15日由甲方(指上訴人)一次給付2個月15日期票給乙方(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頁)。則顯見被上訴人於交貨日期交付系爭刀具後,始須經上訴人依驗收條件試車,如果合格,上訴人並應依約給付餘款。易言之,交貨之前並不包含驗收程序,而僅交付系爭刀具即可,則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指示於交貨日期將系爭刀具送至訴外人益強公司,自不構成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依契約第12條約定賠償定金2倍云云,自不足採。

⒊至證人賴彥君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刀具是加工一個零件(

內管),刀具做出後,加工的內管符合圖面規格後才可以算驗收,驗收完畢後才算交貨」(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4頁)等語,惟按證人賴彥君並非訂購系爭刀具之承辦人,其所為證述,已有可疑;且證人賴彥君之證詞「驗收完畢後才算交貨」,與上開系爭合約之規定暨特殊情形齟齬,自不足採。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刀具測試未通過約定之驗收條件一節云云。經查:

⑴兩造就買賣系爭刀具之驗收,依系爭合約第17條記載:「驗

收條件以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供之H系列心管圖面為標準,主要目的以確保滾光後之表面合於圖面要求或省略滾光之步驟以達上述要求。」,即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刀具,當須符合上訴人所提之H系列心管圖面標準,方屬驗收合格。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四種規格之系爭刀具,其中僅規格為28.6mm、42.87 mm之刀具,經兩造及訴外人益強公司指派代表會同驗收合格;而內徑規格為65mm之刀具,則經被上訴人提出日期為94年10月24日測試一支合格(惟依該測試報告備註所載:①首件加工深度≒50mm / Ra≒0.35。②連續加工3pc /排屑情況改善<均順利排出>。③WorkpieceNo00 00 00 00(32:首件,31、30、29:連續加工等語,該次測試四件工件,首次一件,連續加工為三件,共計應為四件心管符合65mm之心管圖面之標準)之測試報告(見本審卷2第89頁);至內徑規格為50.8 mm之刀具,則無何測試合格報告,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並經證人李永和、益強公司林昭正及被上訴人之丙○○等人簽名在測試報告之上之測試報告影本共四份可稽(即:規格為28.6mm、42.87mm、65mm之刀具,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而證人李永和於原審審理時亦作證陳稱:規格為

28.6mm、42.87mm的刀具有達到合約書第17條之要求,規格為65mm的刀具直到94年9月間才(快要)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顯然被上訴人交付四種規格之刀具,其中內徑規格為28.6mm、42.87mm、65mm之三種規格刀具經測試合格,至於內徑規格為50.8mm的刀具,因在28.6mm、42.87mm二種規格之上,而在65mm規格之下,雖無何測試,惟被上訴人辯稱:乃因上訴人承辦人李永和之要求,李永和之作法是從最小內徑(28.6mm、42.87mm二種規格)作起測試,再從最大之65mm之規格測試,若最大與最小內徑可以測試合格,則不須再測試50.8mm規格之刀具等語。且證人即上開會同測試刀具之益強公司林昭正亦於原審直陳:「初期設備做好後,以28.6mm、42.87mm規格在時間內試機是成功的,50.8mm、65mm規格,後來有成功,..」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則系爭50.8mm之刀具自難遽予認定不合格。

⑵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刀具無法測試合格的原因,係因刀具品質

有瑕疵所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證人林昭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刀具需要規範,我的設備需要刀具的條件。」「初期設備做好後,以28.6mm、42.87mm規格在時間內試機是成功的,50.8mm、65mm規格,後來有成功,但沒有在時間之內,因為原告(即上訴人)材質(指工件)硬度不均或不夠,導致斷屑不完全」(見原審卷第99頁)等情;而證人即原任上訴人採購經理之李永和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刀具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規定?)有,尺寸是標準的,但是原告工件硬度不穩定,影響到測試斷屑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再徵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刀具,係自德國進口,被上訴人公司僅係代理商,就所進口之刀具並未作何加工,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提供之刀具必須裝在益強公司之搪孔機上,於設定機床主軸轉數、切線速度、進刀率、退刀率、水壓力及水流量等條件後,再加工切削上訴人所提案之工件,以達到上訴人要求之尺寸及增加上訴人工件之精密度。此須搪孔機之配合、修改適應,亦有益強公司之林昭正於原審到庭證實無訛(見原審卷第98、100頁)。因此,被上訴人之刀具於切削過程中,顯然並無影響斷屑是否完全之因素存在;上開證人林昭正及李永和前揭之證述「50.8mm、65mm規格,後來有成功,但沒有在時間之內」云云,無法資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明。

⑶又查65mm規格之刀具固曾於94年8月26日第一次送回德國測

試,究其緣由乃65mm規格的刀具裝設在訴外人益強公司之內孔搪孔機上進行測試,一直無法順利斷屑,被上訴人始與德國廠商聯絡,德國廠商建議將65mm刀具送回德國測試,惟德國廠商迄未表示測試所以斷屑不完全係因刀具所致(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易言之,被上訴人係為求得在工件不穩定的情況下仍可穩定予以加工,始將系爭刀具送回德國原廠進行測試,並非65mm規格之刀具有瑕疵;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95年5月1日)民事陳報及聲請狀已陳稱:「標示短的部分加工材料經檢驗硬度在12.7度~17.2度皆未達18度~25度」(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上訴人亦自承其所提供之工件硬度確實有不穩定情形以觀,顯然上訴人所提供工件硬度不穩定確係導致加工斷屑不完全之主要原因。況被上訴人於刀具寄回台灣後,依據德國原廠所建議之加工數據進行測試,即可加工出合格之工件(包含尺寸、表面粗糙度),且可以連續加工合格工件共有三支等情,亦有上開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是65mm規格之刀具難認有何瑕疵。

有關上訴人工件之切屑卡在刀槽與導條間等(見本審卷第78至84頁),均未經兩造會同訴外人益強公司辦理測試後簽名以示負責,自不足採,應認係上訴人之工件材料硬度不穩定之故,而難認係被上訴人之系爭刀具有何瑕疵。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因刀具有瑕疵,而送回德國公司

測試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送回德國測試的是上訴人的工件,不是被上訴人的刀具等語,且證人李永和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原告之工件有無送到德國刀具公司測試?)有,是我要求的。」「送至德國測試的物品,係上訴人沒有經過刀具加工的工件,因為德國比較專業,測試的數據與我們不同,德國測試的數據可以供原告參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又之所以將工件送德國測試之目的,乃將加工數據提供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採購搪孔機製造參考之用。而測試的過程,因為德國的設備與上訴人所採購之搪孔機設備不同,且無法測試上訴人所提供工件長度,所以德國刀具製造廠並未提供測試結果的報告,但德國已建議相關切削數據,包括轉數、進給率、切削液壓力、切削液流量等資料,提供上訴人向訴外人益強公司購買搪孔機之參考用,且德國廠商並無法測試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件硬度是否符合要求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將刀具送回德國測試,即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刀具有經回送維修及有瑕疵云云,未據上訴人舉出確證,尚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益強公司三方前於90

年10月26日曾會同指派代表協議,並簽立「信孚H型心管深孔加工機精度條件」書面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孚H型心管深孔加工機精度條件」協議書面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所主張三方會同指派代表協議之目的,係因為刀具「必須配合」益強公司的內管搪孔機使用,乃三方會同約定刀具規格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上開訴外人益強公司所製作之搪孔機已不在該公司且亦不知現在何處等情,業據益強公司查覆本院之函文可按(見本審卷1第275頁)。惟按證人林昭正即益強公司廠長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是益強公司廠長,是經伊簽名,協議書內容無誤。」「設備採購的式樣,不是標準的,我作設備、採購、製作工具廠商要和刀具配合(指信孚H型心管深孔加工機精度條件)。」、「因為兩造的產品我們不瞭解,所以須要三方面達成協議,但協議書所載的規格是我們公司要配合的,協議書所載的規格,都是我們公司要製作的規格。」、「初期設備做好以後,以(刀具)為28.6mm、42.87mm之規格是在時間內試機是成功的,50.8mm、65mm規格後來有成功。」「(你們設備的修改是否符合協議書?)是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依證人林昭正之證述,可見當時三方會同協議之目的,乃係訴外人益強公司為了配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刀具,而會同協商益強公司內管搪孔機應製作之規格,且經做好之後,並無不能配合之問題,可見系爭刀具與搪孔機經訴外人益強公司修改測試之後,已無問題,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堪認定。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刀具無法做出合格成品,為不完全給付,且已因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云云,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之請求如數給付損害賠償款項本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且未能符合驗收條件,應負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責任,應依契約解除及損害賠償所衍生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5,759,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