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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 代 理人 洪毓良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法律上判斷,亦認為系爭未登記建

物非執行債務人所有時,拍賣無效,拍定人無法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始有該部分之拍定價款依法應退還拍定人之問題。至「債權人受領該部分之拍定價款之分配款,可否謂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究係屬拍定人與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無干。從而,依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既認為本件乃拍定人與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涉,鈞院自應以前開最高法院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並未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

⑴本件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既已指明「如系爭未登記建物

非執行債務人所有,拍賣無效,則該部分之拍定價款依法應退還拍定人」等語,足見本件拍賣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更無從承認無權處分行為,而使拍定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從而,依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被上訴人並未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亦無由提起本件訴訟。

⑵再者,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縱使原始出資建築

之所有人,充其量亦僅能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亦無從讓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果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得因真正所有權人承認拍賣,而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豈非承認原始出資建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果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勢將違反實務之見解,屬違背法令。

㈢縱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

縱認系爭建物得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使拍定人取得所有權,進而使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然於拍定人係因善意取得所有權,而使真正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之情況,債權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有學者王澤鑑之最新見解可參(此一見解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廢止後,仍未改變)。則被上訴人縱得承認無權處分而使拍定人取得所有權,進而喪失自己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此時債權人因分配受領清償之地位,與前述拍定人善意取得所有權,而使真正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之情況,並無二致。既然拍定人因善意受讓取得拍賣物所有權時,債權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在我國實務上仍對強制執行法之拍賣,仍採取私法說之立場下,本件債權人即上訴人因分配價金受領清償,自非無法律上之理由甚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判決要旨、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二0三號判例、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㈠、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償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林進豐之財產,上訴人執對林進豐之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並因而受償,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

㈡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消滅之對價依權益歸屬原則,應歸屬於

被上訴人。但因上訴人之拍賣行為,上訴人受有分配款之利益;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具有損益變動關係,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判決意旨亦載:「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經拍定人繳納價金,如該拍賣無效,執行法院即應將拍定人所繳納之價金退還,不得以之分配於抵押權人。縱已分配終結,無從由執行法院退還價金予拍定人。惟其既非抵押物賣得價金,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可信,其受領分配款,自屬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執行名義,卻執行被上訴人財產,並因而受領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㈢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已經該院九

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該判例已無拘束力,債權人不得再主張持執行名義取得價金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喪失所有權,並未受有損害。

查依上訴人主張縱認本件拍定人無法取得所有權,但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處分得經權利人之承認而生效。本件被上訴人已於一審主張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已喪失,受有損失自明。此解釋與實務上執行法院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債權人時,真正所有權人得追認該拍賣不對拍定人主張所有權,而請求交付所有物拍賣所得價金相同。申言之,被上訴人追認執行法院之處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拍定人,致喪失所有權,在此情況下,拍賣所得價金為拍賣被上訴人財產之代位物,價金所有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因執行法院將該價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基於執行法院之執行權限取得價金之所有權,同時被上訴人即喪失所有權而受不利益,而上訴人並無自責任財產以外之財產獲得滿足之權利,故該拍賣價金所有權之移轉乃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㈤至於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⑴依台南縣政府所核發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足見農舍之起

造人是被上訴人,並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農舍起造人既係被上訴人;參酌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被上訴人一開始即係納稅義務人,迄今未變更,足見系爭標的即工廠起造人是被上訴人。

⑵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所得證明,可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

工廠出租鼎乙實業有限公司,才會有租賃所得,亦可證明系爭工廠是被上訴人所有。

⑶證人曾其漂於原審證述是被上訴人僱請證人興建工廠,益加可證被上訴人是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面積一五八七‧三二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進豐所有同門牌號碼、面積五九‧六八平方公尺之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已登記建物)時,竟誤認系爭未登記建物為林進豐所有而一併聲請拍賣,原審法院未查,亦准其所請,系爭未登記建物,經第三人陳鄭碧姬拍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上訴人獲分配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拍賣第三人之物既屬無效,被上訴人亦未喪失建物之所有權,且無從因被上訴人承認無權處分行為,而使拍定人取得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若認被上訴人得承認而使拍定人取得所有權,而喪失建物之所有權,伊因而受分配價金,乃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持原審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二四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原審法院對訴外人即鼎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乙公司)、林進豐、林進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0六0號給付票款案件受理,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對該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一七號假扣押事件所查封之訴外人林進豐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進行拍賣,同年十一月八日拍定,由訴外人陳鄭碧姬以七百五十萬元最高價得標,其中土地部分出價四百一十三萬三千元,建物部分出價三百三十六萬七千元,執行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分配拍賣款,上訴人獲分配五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執行法院拍賣上述之不動產,其中二三四建號即已登記建物部分之面積為五九‧六八平方公尺,未登記建物部分之面積則為一五八七‧三二平方公尺,系爭已、未登記建物之原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九五○二六○七四八號函及其檢送之房屋稅籍記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二十頁、第四一至四五頁、第五七及五八頁),堪信為真實。

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其所有建物受分配價金,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㈠被上訴人是否係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受領分配系爭建物之價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四、經查:㈠該已、未登記建物之門牌號碼及房屋稅籍編號均相同,房屋

稅起課日期分別為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七年七月間,且均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已經證人曾其漂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其中已登記建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贈與林進豐,於同年五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登記建物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另編定新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已登記建物由林進豐作為農舍使用,未登記建物則自九十二年間起,由被上訴人出租予鼎乙公司,作為生產鋼管傢俱及鐵管加工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稅收據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九五○○五三八三七號函檢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六至五八頁、第七八至八六頁),上訴人就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不爭執。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則其主張系爭未登記建物為其所有,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之不動產被指為債務人財產而遭執行法院查封、拍

賣時,如第三人未於拍賣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於拍賣程序終結後並不生喪失所有權之失權效果,不能因執行法院之權利移轉處分即認為拍定人已取得所有權。在拍賣程序終結後,第三人仍得對未善意取得之拍定人主張其所有權,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因該不動產不屬債務人所有,故法院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處分,在實體法上可說無權處分,不生移轉效力。第三人得不請求回復其所有物,而承認執行法院所為權利移轉之處分,使執行法院之無權處分因權利者之追認而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三人可同意或追認執行法院將其不動產處分而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以取得向執行法院請求交付其所有物拍賣所得價金。第三人若因拍定人善意取得或其追認而喪失所有權,就其所受損害在執行法院分配價金後,得向受領價金之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蓋債權人並無自責任財產以外第三人財產獲得滿足之權利,且該拍賣價金為拍賣物之代位物,應歸於原所有權人之第三人,執行法院未將之交還第三人而交付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受利益同時致第三人受損害,故第三人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其所受分配之價金。(許士宦著,法院強制拍賣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不動產之效力─以拍定人之地位安定及第三人之所有權保護為中心乙文,臺灣本土法學三十一期,亦持相同見解)。另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財產移轉於第三人,如第三人有取得財產權之法律上原因時,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㈢解釋意旨,債務人得分別情形,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賠償損害。學者王澤鑑亦認為:對拍賣他人不動產的法律關係,根本解決之道,應由拍定人取得拍賣標的物所有權,喪失所有權之第三人則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其受分配之價金(王澤鑑,不當得利,第二一一頁,九十二年二月版)。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所規定之第三審法律上判斷,係指對實體法及程序法為法律上判斷,且直接導致廢棄原判決者,始有拘束力。最高法院上開見解,雖與本件發回意旨附帶指明有異,但係依循其直接導致廢棄原判決之解釋實體法之法律上判斷,故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併予指明。查:

⑴系爭未登記建物,雖由陳鄭碧姬以最高價得標拍定,然系

爭未登記建物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在被上訴人追認執行法院無權處分前,並未喪失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拍定人陳鄭碧姬並不能因執行法院之權利移轉處分而取得所有權,執行法院移轉系爭未登記建物所有權之處分,在實體法上可認為係無權處分,可因被上訴人追認執行法院將其系爭未登記建物之處分而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就其所受喪失系爭未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損害得向受領價金之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前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已明確主張追認執行法院就系爭其所有建物之無權處分行為,因而喪失該建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失,事甚明確,上訴人之受有上開拍賣價金之利益,與被上訴人之所受損害間,具有客觀上牽連關係,且此財產權損益變動,無法律上原因,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

⑵次查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0六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陳鄭碧姬係以最高價七百五十萬元拍定,土地部分之拍定價額為四百一十三萬三千元,建物部分(包括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拍定價額則為三百三十六萬七千元。就建物部分而言,訴外人林進豐所有部分之面積為五九‧六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面積則為一五八七‧三二平方公尺,依訴外人林進豐與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建物依拍賣程序所應得之價金為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故訴外人林進豐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額實為四百二十五萬五千零五元(7,500,000-3,244,995=4,255,005),該部分扣除其他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受償之金額應為三百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4,255,005-8,000-2,093-4,800-4,800-7,551-6,000000000,355-1,098,489=3,114,229),然上訴人實際受分配金額為五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超出之金額為一百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5,058,163-3,114,229=1,943,934),即係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受償所得,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