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新厝小段五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上訴人乙○○應將前項建物拆除,並與被上訴人甲○○將前項土地全筆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依序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甲○○、乙○○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本院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其當事人並不同一,且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係主張出租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未同意出租者不生效力;系爭土地經重劃後,租賃關係當然消滅;逾租賃二十年期限,租約已消滅;終止租賃關係等,其事由均為本院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所未主張或判決後才發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若認就上揭土地之租約仍然存續,惟本件屬可分給付,上訴人業已終止租約:
⑴被上訴人乙○○於五十八年間,所承租之三七二之一等三
筆土地,面積達四千平方公尺以上,歷經逕為分割、重劃、裁判分割、買賣、繼承、贈與等程序,其中部分土地已被徵收、或成為抵費地,而系爭面積僅有二百一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則成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翁素楨、陳椒玲等三人共有等情觀之,顯見原共有人之結構已有變更,且上訴人等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乙○○,其收受存證信函後,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足證兩造間應有默示更新原租賃契約內容或各自分訂租賃契約之意思。
⑵被上訴人乙○○基於五十八年間之租賃關係迄今實際占有
使用之土地,僅為系爭建物之所在,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即與三七二之一等三筆土地之原其他共有人或其繼受人無關,各該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繼受人,應不得向乙○○主張出租人之權利。蓋就現屬於上訴人等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仍得由他人向被上訴人乙○○主張包括租賃權在內之權利,顯然悖於常情,且與有違誠信原則或經驗法則。
⑶由上揭所述,可知本件系爭租賃之標的(土地)應屬可分
給付,因分割或重劃之緣故,所分筆出來之土地,有數筆因政府徵收或抵費地之緣故,而消滅租賃關係。
⑷被上訴人乙○○之前承租系爭土地,係做為魚塭使用,於
並未有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得變更約定的方法使用、收益上揭地號土地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乙○○擅自於七十九年間建築房屋,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且上訴人之前提起刑事告訴,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被上訴人乙○○表明蓋房子不對,應拆除房子將土地返還,並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等情,應可認為出租人已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阻止行為,被上訴人乙○○清楚表明不願拆除房子,顯然違反約定的方法使用、收益之情形仍在繼續狀態下,上訴人及共有人陳翁素楨、陳椒玲三人,曾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終止上揭地號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縱有租賃關係,亦已合法終止。⑸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不得更行終止契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00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得繼受契約為契約之當事人,主張終止租約。系爭埤子頭段新厝小段五九一地號土地,既係由上訴人與共有人陳翁素楨、陳椒玲三人共有,則基於可分給付之概念,由上訴人與共有人陳翁素楨、陳椒玲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終止,此亦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示之誠信原則或經驗法則。
㈢被上訴人乙○○既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甲○○自亦屬無權占有,爰為判決如上訴聲明所載。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⑴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所謂既判
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
⑵本院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0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判決,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乙○○無權占有三七二之一等三筆土地為由,與其他共有人訴請乙○○交還土地,受敗訴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既為三七二之一號土地經重劃、分割而來,即屬原三七二之一號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於受上開敗訴判決確定後,再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縱認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上訴人亦應受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⑴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足參。
⑵上訴人曾於六十三年、六十五年間,分別以被上訴人乙○
○無權占有埤子頭段三七二之一、三七二之三、三七二之四地號三筆土地,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間「無租賃關係」、「租賃關係業經終止」為由,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0號、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該三筆土地自五十八年起存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乙○○承租該土地用以養魚,該租賃關係未由全體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租約,非屬合法終止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判決書足稽。該埤子頭段三七二之一號土地,於五十三年間分割為同段三七二之一、三七二之三、三七二之四地號三筆土地,其中三七二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間分割為同段三七二之一、三七二之五至三七二之七、三七二之十地號五筆土地,其中三七二之五地號全部、及三七二之十地號部分土地,因七十年間土地重劃而成為埤子頭段新厝小段五九一地號土地,該五九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年間分割為同小段五九一(系爭土地)、五九一之一、五九一之
二、五九一之三地號四筆土地,即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係經上開確定判決所載埤子頭段三七二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間分割、七十年間重劃、九十年間分割而來,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上揭確定判決所載之三七二之一地號土地,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取信,且本院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0號,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三一號訴訟,上訴人及訴訟當時其餘土地共有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及是否業經合法終止,為該前二次訴訟之重要爭點,本院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0號確定判決,已明確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無疑。
⑶雖本院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之「被上訴人」
欄,未列當時同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陳漢」、「陳霸」及「中華民國」為當事人。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亦即部分之土地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有權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而提起訴訟,是本院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雖未列「陳漢」、「陳霸」、「中華民國」為當事人,亦不影響該判決之效力,且上訴人為該案之當事人及共有人,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⑷上訴人雖又以由本院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書之
記載,可推知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之「陳德明」、「陳俊伯」、「陳淑惠」三人,於六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判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本院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卻未將該三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該判決顯亦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在訴訟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八、四十九條之規定補正,判決確定者於再審期間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再審救濟,若當事人均未爭執,再審期間經過後,為求判決之安定性,其瑕疵應認業已補正,該判決不受任何影響(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一一三頁參照),是上訴人於本件再爭執本院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洵無足採。又上訴人未具體指出上揭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致應認無效之判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二人,既係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與前案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於審理本件訴訟時亦不得再為與其相異之判斷,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自五十八年起迄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新厝小段五九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翁素楨、陳椒玲共有,被上訴人乙○○擅自於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鐵骨造房屋及B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鐵骨造涼棚(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將系爭地上物借予被上訴人甲○○使用,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求為判決命甲○○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乙○○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自五十八年起,就原嘉義市○○○段三七二之一、三七二之二、三七二之四地號等三筆地目為「池」之土地(下稱三七二之一等三筆土地),已與上訴人及當時之共有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乃三七二之一地號土地經六十九年之分割、七十年及九十年之重劃而來,應無礙於原租賃關係之存續。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由當時之出租人全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屬合法。其與陳翁素楨、陳椒玲三人所為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伊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三七二之一等三筆土地,自五十三年起編定使用種類為「都市土地」,地目為「池」,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係由三七二之一號土地,經分割、重劃而來,現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翁素楨、陳椒玲共有。被上訴人乙○○於如附圖所示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將地上物借予被上訴人甲○○使用。上訴人及三七二之一等三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曾分別以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為無權占有,或乙○○與部分共有人間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為由,提起返還上開三筆土地之訴訟事件,先後經原法院認定上訴人與乙○○間就該三筆土地,自五十八年起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乙○○非無權占有,或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非為全體出租人,由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經本院以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八、四、十九至一二三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有筆錄、並有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同上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第一四二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其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甲○○亦無權占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交還土地等語,被上訴人乙○○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㈡上開二件確定判決就有無租賃關係,及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為重要爭點所為認定,有無爭點效?㈢被上訴人乙○○有無正當占有權源?經查:
㈠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查本院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判決,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本院前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未合法終止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此觀該判決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而本院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三一號確定判決,亦係以該案部分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不能終止契約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同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茲上訴人以民國七十年四月間,系爭土地重劃致租賃關係消滅,租賃契約已於七十八年間,因屆滿二十年而消滅,且其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以信函合法終止租約等事由(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六頁以下)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本院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由,自非本院前開二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院六十三年上字第一三四0號確定判決就租賃關係之認定
,有無爭點效?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判決主文之判斷,並不及於
判決理由。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即明。但我國學說及審判實務上,經過多年之討論研究,已逐漸承認就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應具有一定之效力,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我國學理上之說明,首見於駱永家教授於六十三年發表之「判決理由與既判力」,其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提出判決理由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王甲乙院長等訴訟法教授,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於民事訴訟法研究會上專題討論「判決理由之效力」,最高法院其後陸續於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二二三0號判決表示相同見解,及至九十五間,則相同見解更多次見於該院判決中(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一六一一號、一九七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可謂爭點效理論,已係學說、實務上通說見解。依最近經選載入司法院公報(第五十卷、第四期,九十七年四月)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決之意旨,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準此,所謂爭點效,積極條件必須係「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中經兩造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消極條件則係前程序之認定「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查:
①本院前開二件判決,分別係於六十四年五月、六十五年
八月間作成,當時民事訴訟法學說上,就爭點效理論,尚屬萌芽階段。而裁判實務上,更未見有此類裁判先例,難認當時承辦法官有此項爭點效之問題意識存在。②本院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0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
被上訴人就系爭埤子頭段三七二之一、三七二之三、三七二之四地號三筆土地,與該案之被上訴人等十八人有「租賃關係」,係以「系爭土地最初共十四份,每分二十五台斤鰱魚」、「被上訴人陳羅綢於原審自認上訴人給我租金,每份二十五台斤鰱魚,十四份中我有三份」,「被上訴人陳金露、陳水源、陳明山、陳水來均自認上訴人每年給付鰱魚,二十五台斤」、「被上訴人陳水和出具證明書承認至六十一年止,每年向上訴人收取水池鰱魚十二斤半(包括姪兒陳德明、陳俊伯、陳淑惠)」、「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在原審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為其認定之主要依據。而本院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則主要係以上開本院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此觀上開二件判決之記載即明。本院上開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主要係以被上訴人自認收受租金(鰱魚)或自認有租賃關係,為其認定之依據,兩造於該案中並未就租賃關係之有無認真加以爭執,充分加以主張舉證,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呂太郎:所謂爭點效,第七三二頁,法令月刊第五十一卷,第十期,引用日本新堂幸司教授(系爭點理論之開創者)見解,認基於自認擬制、自認或證據契約認定,無此效力。)③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違反者,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參照)。查:依卷附土地謄本記載,三七二之一、之三、之四等三筆土地,於五十八年間,其共有人除本院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所列之上訴人外,尚有陳漢、陳霸、中華民國等人(見同上卷宗,六五至九九頁)。而此三人均非前開本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本院前開判決所認定:系爭租賃關係之原出租人係被上訴人全體,即非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事甚明確。依上說明,五十八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既非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共有人陳漢、陳霸、中華民國三人,即不生效力,其等三人自可主張租賃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上訴人係陳漢之繼承人,有戶籍資料記載可按(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上訴人除繼承陳漢而為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其本身另外亦係共有人之一,見原審卷一,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則上訴人自得因繼承陳漢之權利義務,而主張其餘共有人與乙○○訂立租約,未經其同意,而對其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不受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一節,尚屬可信。此係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應受其此項發回意旨之拘束,併予指明。
④本件上訴人既不受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拘束(即爭點效效力)認定,可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查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或其他正當占有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土地一節,堪以採信。
六、按各有共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著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乙○○並無正當權源,於附圖所示土地建有系爭地上物,借與被上訴人甲○○使用,已見前述,則上訴人本於上開法文,請求被上訴人甲○○自該建物遷出,被上訴人乙○○拆去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宣告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